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6 分鐘讀完全文 25,8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年、4月、2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缺錢花用,於107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丙○○引薦,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名為「雨柔」(以下稱「雨柔」)、「Allen」、「林雅惠」之人、丙○○(微信帳號「發發發」)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匯款之車手工作,約定由丙○○帶領並教導乙○○,按「雨柔」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至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或款項交付丙○○,由丙○○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遂與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與乙○○、「雨柔」、「林雅惠」、丙○○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訊息,適有借款需求之丁○○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瀏覽後,按訊息內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為「林雅惠」之人(以下稱「林雅惠」)聯繫,「林雅惠」佯稱同意貸借款項予丁○○,要求丁○○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供其徵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林雅惠」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新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門市(以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後,「雨柔」隨即指示丙○○、乙○○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丙○○遂依指示偕同乙○○於同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並由乙○○出面領取丁○○所寄送之新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將之交給丙○○轉交其他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乙○○又與「雨柔」、「Allen」、丙○○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誆稱甲○○先前參加抓周活動以刷卡付費,因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筆消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至台新銀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9,988元,及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9,985元、3,985元、29,98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承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善化郵局帳戶)內,「雨柔」隨即指示丙○○、乙○○將上開款項領出,二人遂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附近,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以下稱五權路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30,000元款項,得手後交付丙○○;又於同日晚間9時4分、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以下稱二信五權分社)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款項20,000元、10,000元,得手後交付丙○○,由丙○○轉交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 len」之成年人,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乙○○此次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7 頁、第449 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經丙○○引介擔任車手,並依丙○○指示,先於107年10月15日與丙○○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丁○○寄交之新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之交給丙○○,再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共同至五權路郵局及二信五權分社,領取甲○○遭詐騙後,匯入鄭承恩申設之善化郵局帳戶內款項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加入丙○○與「雨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組成之犯罪組織,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從頭到尾僅面對丙○○一人,不認識其他人,所涉犯者僅普通詐欺取財罪,丙○○騙說1天要給8,000元,還說一定不會有事,錢又不是我騙的,所以我也算是被害人,我是被騙去領錢,丙○○只給我1,000元當生活費,並不是領完贓款後給我1,000元,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也不需強制工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上訴指除被告外,還有成年女性「林雅惠」存在,但丙○○所述人物都是虛構,丙○○偵查及警詢證稱收到被告交付的錢之後,在新光三越廁所轉交「Allen」,但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是在某間廟宇交給「Allen」前後不一,本件從頭到尾僅有丙○○一人而已。丙○○使用的工作機雖有其他人與其聯絡,但警方查不出何人與丙○○聯絡,遑論被告知道參與的犯罪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或所參與者是犯罪組織,且丙○○隨時在監控被告,被告領得的錢也馬上交給他,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既無認識有加入組織當不能以此論罪,洗錢罪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犯罪財產所得,此部分犯嫌亦欠缺實質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由「雨柔」、「林雅惠」、丙○○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其與丙○○二人共同依「雨柔」指示,於107年10月11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被告出面領取「林雅惠」向丁○○詐得之新海郵局存摺、提款卡,將之交給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4542號偵卷第37至40頁;3616號偵卷第37至41頁;2315號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167頁、第226頁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7至218頁、第460至461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28至29頁、第33頁),並據共犯即證人丙○○於警詢(此部分不用來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偵訊及於另案羈押訊問與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6、第309至427頁、第449至460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就其受「林雅惠」詐欺而寄送所申設新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指訴在卷,有其警詢筆錄(此部分亦不用來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存卷可參(見4542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復有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IBON寄出地址及影印明細照片、丁○○與「林雅惠」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丁○○受騙後報警處理後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4542號偵卷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6至78頁)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又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依「雨柔」指示,與丙○○一同前往五權路郵局及二信五權分社設置之自動提款機,由被告出面提領甲○○受騙匯入鄭承恩申設之善化郵局帳戶內款項,將之交付丙○○後,丙○○再轉交「Allen」一節,除被告如上所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丙○○於警詢(此部分不用來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偵訊、另案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在卷外,甲○○於警詢時就其受騙匯款過程,亦已指證綦詳,有其警詢筆錄(此部分不用來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1至55頁),並有鄭承恩申設之善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簡訊通知、被告至五權路郵局與二信五權分社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甲○○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 見3616號偵卷第47至57頁、第61至73頁;原審卷第109 頁) ,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加入犯罪組織及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達三人以上與所為涉犯洗錢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為何乙○○要將款項交付給你?)因為微信暱稱雨柔的人叫我教會乙○○怎麼查詢人頭帳戶卡餘額及如何更改密碼,並且要我從事與暱稱Allen的人與車手交款之中間人」、「(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乙○○坦承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3時7號(應為分)在台灣大道三段301號廁所外之ATM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係渠本人無誤,並於警詢中供稱渠將詐款提領出來之後會交付給你,且當日係在新光三越3樓之廁所交付詐款,乙○○亦指稱警方調得之新光三越廁所外之監視器畫面,黑色男子是渠本人,藍色上衣為你本人,現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是否如郭所述?是否經你觀看確認無誤?)是,無誤」、「(據乙○○指稱係你招募渠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款之車手,是否正確?為何你要招募渠?可獲得何代價?)之前我跟乙○○就認識,他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我跟他說我教人家操作ATM領錢,他問我可否加入,我就將他介紹給暱稱雨柔的男子,但我並沒從中獲得任何酬勞」、「(為何乙○○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是車手頭,係由你招募擔任車手,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發發相聯繫,與你前往斗南地區地址不詳之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內的提款卡片交予乙○○前往隨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返回飯店交給你,此事你做何解釋?)不是我找他的,是他自己知道我有做車手,他因為缺錢買毒,所以才要我介紹車手工作給他,我當時只是依上手指示帶他去實做車手工(作)流程,我並不是車手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89頁);於偵訊時證稱:「(據乙○○說是你招募他進入詐欺集團的工作?)是,我之前就認識他,他問我做什麼工作,我說操作atm領錢,他問我是不是可以加入,我才介紹他加入暱稱雨柔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另案審理時證述「乙○○他的朋友是我朋友,我的朋友知道我在做車手,他說要做,他說是我找的,但是他自己要做的。是透過我去跟上手講,這樣算招募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略稱:「(被告乙○○是如何擔任車手的?你有無介紹?)我朋友知道我在做車手,我們有共同的朋友,被告乙○○就跟他說他要做」、「(你與被告乙○○有共同的朋友,所以被告乙○○有向你表示他要擔任車手?)是」、「(你與被告乙○○一同去領過幾次錢?)當時我的工作就是在教他們弄電腦的部分,領錢的話,上手會通知他們說錢來了,要去領錢,因為我們有一個群組」、「(但你是說我去領錢之後,錢拿給你,你當場算7,000元給我,事實並不是這樣?)我從頭講一下,當初是我們兩個的共同朋友『鳥仔』,他知道我在做車手,當時被告乙○○說他有需要,請我讓他也進來做...」、「(聊天的過程中有無聊到機房中還有何人?還是有提到『雨水』、『雨柔』、『Allen』?)他的手機有『雨水』、『雨柔』」、「被告乙○○也有加入『發發發』的群組中?)是,上手也會叫他去領錢,要打字」、「(所以不是只有你叫他去領錢而已,還有上手也會叫他去?)我不是叫他去領,我是教他電腦要如何查帳。這麼說好了,等於我是去做3至5天的工作,教會他們電腦之後,上手自然就會派人去收他們的錢了...」、「(所以乙○○是你介紹的嗎?)這要分兩個階段。他跟我朋友說,他知道我在做這個,他說他也要來做,我說好,我才跟我的上手『雨柔』、『雨水』說,上手說好,那他就加入群組...」、「(被告乙○○的上手是你還是『雨水』、『雨柔』那個人?) 是『雨水』、『雨柔』那個人,他的上手不是我。如果我是他的上手,我就無須跟他一起去領錢了。我們的關係就是一起吃藥的朋友」、「( 本案的犯罪事實有兩個,第一個是你陪著被告乙○○去到臺中市立新街的7-11超商領取被害人丁○○寄來的存摺與金融卡,領了之後交給你,此過程『雨水』、『雨柔』是如何指示你與被告乙○○二人的?) 『雨柔』打7 -11 超商的住址在群組中,我跟被告乙○○都看的到,就打後三碼,我就跟被告乙○○一起去領,領完之後我就教被告乙○○怎麼用」、「( 存摺、提款卡乙○○就交給你?因為第一個事實只有取簿手,沒有錢。所以他拿出來的金融卡、存摺是交給你嗎?) 上手傳地址給我們,我們二人就去領. . . 後來我們就一直用這個東西,他又再去領了,因為上手又指示他去哪裡領. . . ,因為我們兩個都是車手,上手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做. . . 」、「第二個事實是被害人甲○○,這是你們一起去領錢的,而這個領錢的人頭帳戶不是丁○○,是叫鄭承恩的卡片,領錢的地點是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的信用合作社、郵局,能否說明此部分『雨水』、『雨柔』是怎麼指示你們二人的?及交錢的過程?) 微信」、「(也是同時發訊息給你們二人?) 是,發在群組中」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第454 至第458 頁) ,證人丙○○就其引介被告參與由其與「雨柔」、「Allen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之過程、聯繫與集團內成員分工方式等情證述甚詳,所述情節核與下列被告供述之上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為何知道要從事詐欺集團提領工作?)因為我與男子劉育昇(陞)是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毒友關係,他知道我缺錢購毒,所以就問我,是否要賺錢,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從事詐欺車手提款工作」、「(你們提款手法為何?)我跟劉育昇(陞)一起住在五權路上的嘉濱旅館,上手會通知我們前往附近超商領包裹,裡面會有提款卡,等有被害人匯款進來後,就會指示我們前往附近的ATM提款,我領款完就將贓款交給劉育昇(陞),他就會消失一陣子再回來」、「(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工作?)有,我是該集團提領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何?)我只知道劉育昇(陞),另外還有其他被查獲的成員」等語在卷(見3616號卷第39頁、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你什麼時候加入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名稱?)107年10月15日領存簿時剛加入,後來到斗六就被查獲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名稱」、「(你在詐欺集團擔任甚麼工作?上手是誰?)我負責領存摺及提款。我知道叫劉育昇(陞),他已經被臺中警察查獲了」、「(有沒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提供?還有跟我一起被查獲的二人,名字我記不起來」等語(見2315號偵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正確?)我有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有,發發發帶我的」、「(根據丙○○的起訴書,該集團裡面是否尚有你及其他的車手?)我們被抓到的時候有三個,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丙○○後供承:「(你有無加入群組,知道裡面有很多人?)群組那是他拿我的手機去用的」、「(還有說是『雨柔』指示你去領的,他只是跟去教你而已?所以上面有人指示你去領錢,是否正確?)對,群組中都有看到」、「(會有人說你去哪裡集合,是否正確?)對,是他跟我去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互參,足見丙○○自始與被告洽商時,即明確告知被告賺取報酬之工作內容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被告既認知所參與團體為詐欺集團,顧名思義該集團所獲取之財物當係詐騙所得,而被告本身任務僅在領取存摺、提款卡或帳戶內款項,則其所領取存摺、提款卡與款項當是因集團內其他成員施用詐騙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而來,衡情被告不可能對此未有認知,且丙○○與被告同樣是共住旅社等待上手指示,聽命行事賺取微薄酬勞之毒友,被告將領得之被害人存摺、提款卡或款項交給丙○○後,丙○○再將之上繳給上游,另案與被告共同遭查獲之車手尚有數人,以此推算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顯逾三人,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幫其加入通訊軟體中之群組,其可看見群組內「雨柔」指示被告與丙○○領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訊息,縱使被告僅認識集團中引介其進入之丙○○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從頭到尾被告僅面對丙○○一人,且被告遭丙○○所騙才擔任車手云云,難認可採。

⑷、由被告與丙○○上開供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交互參酌,可見被告自始意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或贓款之車手角色,明知所領取財物均是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丁○○、甲○○而得,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案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方式向丁○○、甲○○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前去領取存摺、提款卡或提領贓款,且被告與丙○○於本案犯行,係透過電話中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雨柔」指示而行事,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2、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雨柔」、丙○○、「Allen」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告訴人甲○○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告訴人甲○○之詐欺所得,乃透過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將之交予丙○○,丙○○再交由「Allen」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前已敘明,被告對此亦有認知,而被告並非上開善化郵局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卻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鄭承恩帳戶內贓款後,再交予丙○○,不論款項嗣後由丙○○終局收受,或再交予「Allen」或集團內其他不詳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被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已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且由丙○○上開警詢內容,亦可佐證承辦員警確有調閱新光三越臺中店廁所監視錄影影像,被告與丙○○確實於事實一㈡均有遭該處監視器攝錄,足見丙○○取得被告交付款項後,再轉交他人,間接可證丙○○證稱其將款項轉交「Allen」收受所言非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匿犯罪財產所得,或否定「Allen」亦或其他向丙○○收款之人存在,而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亦無可取。

3、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雨柔」、丙○○、「林雅惠」、「Allen」及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推由集團內成員以如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甲○○後,由「雨柔」指派被告、丙○○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再由被告單獨出面領取存摺、提款卡或款項後,交予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丙○○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相關匯款、通訊紀錄、監視錄影影像等證據在卷足參,已如前述,且被告除本案外,與丙○○、「雨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犯他案,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1、113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見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9 至122 頁) 可佐,足徵「雨柔」、「All en」、「林雅惠」、丙○○、被告等人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眾多,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並指揮領取、招募車手、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至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透過丙○○引薦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前去領取丁○○被騙而寄送之存摺、提款卡或提領甲○○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存摺、提款卡或領得款項交予丙○○,再由丙○○交回詐欺集團位階較高之成員,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僅認識丙○○一人,從頭到尾僅與丙○○聯繫,不知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參與由「雨柔」、「Allen」、「林雅惠」、丙○○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事實一㈠所示詐騙丁○○存摺、提款卡犯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騙使其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交付丙○○,丙○○再轉交「Allen」,由其轉手交給詐欺集團內之高階成員,以此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核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被告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其事實一㈠之首次犯行已就此部分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另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被騙款項,有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受「雨柔」指示,與丙○○共同領取其他成員向丁○○、甲○○詐騙而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或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雨柔」、「林雅惠」、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雨柔」、「Allen」、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該罪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包括上開洗錢罪(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8頁),無礙被告進行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年、4月、2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有竊盜犯罪,性質上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犯本件同樣為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案件,且本案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與多人共同犯罪,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前後犯罪之罪質有相類者,本件犯案情節較諸先前單獨竊盜更為嚴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前後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

1、被告在丙○○引介下,參與由「雨柔」、「Allen」、「林雅惠」、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丙○○並將被告加入「雨柔」在微信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由「雨柔」在群組內指示被告與丙○○共同犯本案上開2次犯行,被告對於本案2次犯行參與犯罪之人逾三人以上主觀上係有認知,且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乃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而於事實一㈡該次犯行,除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該詐欺集團向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甲○○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收受,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均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與丙○○聯繫,無法排除丙○○、「林雅惠」可能為同一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丙○○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除丙○○外,被告不知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與丙○○共犯本案時間僅8 日,難認屬持續長久之時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丙○○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被告經起訴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變更起訴法條,僅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僅與丙○○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就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於判決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加入丙○○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工作,而與丙○○等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僅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雖未認識全體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為求行動快速,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設計由多人分工完成,各司其職,被告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已達犯罪目的,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2、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認被告前案多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以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乙節。顯未衡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累犯案件中,有因竊盜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該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類,亦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難謂允洽。

3、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查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合法收入,竟因缺錢花用,主動表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願,於丙○○引介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丁○○受騙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領甲○○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丁○○、甲○○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犯後對於加入組織及參與犯罪之人數與共犯涉案情節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情節仍有所隱瞞,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未賠償甲○○之任何損害,又雖與丁○○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 ,但因入監服刑,至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尚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本案被害人數僅二人,被害人數不多,且被告領取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由丙○○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未查得丁○○帳戶遭利用供其他人受騙匯入贓款,所領取之甲○○贓款金額僅59,973元,金額非鉅,犯罪實際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胞兄同住,入監服刑前從事廣告硬體設施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前後二次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54頁、第460頁),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犯行所得為7,000元,但被告否認收取7,000元報酬,證人丙○○則解釋係因被告先前以向其索取6,000元購買毒品,仍應算入報酬內,計算方式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因被告與丙○○對於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之報酬數額究竟若干有所爭議,由被告之供述,僅足認定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報酬,是就此二次各1,000元報酬,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日後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前後2 次犯行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款項,於領得後即交付丙○○,是其就前開報酬外,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前後2 次犯行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用來與共犯間聯繫,該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行動電話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在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領取存摺、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並未推諉,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除本案二次犯行外,另與丙○○及江駿亨在雲林地區持續參與提領款項之犯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並非僅有數日而已,又有施用毒品前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施用毒品,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非低,有預防矯正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宣告強制工作一事,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