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99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育陞
- 選任辯護人
-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96、1295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8062、8542、9586、9794、10329、10828、13580、1413
8、143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劉育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台南市中西區某處,加入「茉莉」、「Z」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人間,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提款報酬(另於107年4月29日遭查獲後,於107年10月初某日,重新加入「雨柔」等人犯罪組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
二、劉育陞參與「茉莉」等人犯罪組織期間,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再由劉育陞持詐欺集團成員「Z」所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微信群組內告知提款密碼、提款訊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帳戶(即人頭)、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扣除2%之報酬後,餘額交予詐欺集團所屬「Z」等不詳成員,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嗣於同年4月29日遭查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劉育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餘款交予暱稱『Z』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起訴書第2頁),已敘明訴追被告劉育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符小夏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就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址更正為:107年4月13日12時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74頁),起訴範圍先予補充。
三、本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在此限),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證(不含被告自己之供述),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參照),不得採為認定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四、本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5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業據被告劉育陞迭於偵查中(107年10月5日)自白:「今年四月初,人家邀我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在遊藝場外面邀我的,他問我有沒有缺錢介紹工作給我做,我就說好,他說去幫他們領錢。我領十萬,可以拿二千元的報酬。(都聽誰指揮?)茉莉。(茉莉是指揮何事情?)有一個微信的代號「Z」的成員,會跟我約在要提領地點附近找一個公共廁所,他會先拿卡片給我,茉莉會在微信群組要我提這個帳戶領多少錢,還有密碼也會在群組裡提供給我,我就會依茉莉的指示去領錢,提領的ATM地點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就會告訴「Z」我人在何處,他就會把卡片拿來給我,錢我每領完一筆,我就打電話給「Z」,再約定一個地點把錢交回去。」(偵B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1至66頁),及附表四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認無疑。
(二)至於被告於107年4月29日遭查獲後,脫離組織,於107年10月初某日,基於重新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應邀重新加入由「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Allen」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999卷第433至443頁);且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再有其他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堪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已脫離該集團,則其於107年10月初某日起,應邀重新加入「雨柔」等人詐欺集團,應係另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同一犯意之繼續行為,併先辨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洗錢部分亦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999卷第235頁);且查:
(一)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1至66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條立法目的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新法施行後,所為附表一各次擔任提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帳戶提領而移轉詐欺贓款,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移轉該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出於隱匿被告自己及共同行騙之人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事先與「茉莉」等人同謀,約定擔任領款車手、約定抽取報酬,旋依微信群組內容,聽從茉莉指揮,自代號「Z」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工持提款卡,前往提領遭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欺取財匯入帳戶、將贓款交回「Z」,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與同案指揮之「茉莉」、「Z」及不詳身分成年人等,有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無疑。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提款時間、金額雖為15時25分、26分各提領19005元、805元,惟經比對如附表四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D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9頁)、京城銀行107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425號函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被告之提款時間應係同日12時3分許,提款金額為2萬元,起訴細節誤載,併予更正。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行為人雖有其中一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參與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之首次犯行,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本件附表一編號14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詐欺之時,本案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4,先予辨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前述暱稱「茉莉」、「Z」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1至17,各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轉帳4000元、2萬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一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33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38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尚有於同年月13日14時44分提款6萬元及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轉帳2萬99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3萬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7犯行部分,尚有於同日14時35分至37分許,在斗六西平路郵局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59頁、第80至81頁),且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雖均為起訴書所未載,惟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各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誣告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6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999卷第205至230頁)等在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等旨;究其意旨,累犯之裁量加重,應避免罪刑不相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甫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竟旋於107年4月間,無視刑罰重典,為牟提領贓款之報酬,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高達17起犯行,縱非與前案同類型之案件,然戕害法益甚鉅,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各罪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領上開金額每10萬元,可抽取2000元報酬(即2%)。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合計4萬12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既僅領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提領之金額或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為被告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無罪、不受理諭知
(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劉育陞提款之時、地、金額、方式』欄所載,略以:「3.107年4月19日13時10分27秒,在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提領1次2萬元」部分,認亦同屬附表一編號11、12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惟查:該筆金額轉帳入I帳戶及提領之時間,係在被害人李月麗所匯入之金額被提領完畢之後,告訴人王世明尚未匯款(轉帳)之前,故該筆2萬元應非本案被害人之被詐騙金額,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1、12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即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附表一編號12至13)及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即原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附表一編號14至17),其追加起訴之法條(罪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然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該部分既經起訴,則其後復追加起訴該罪名,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此部分與其另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1、409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由檢察官主張如何應予強制工作之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第二審檢察官乃於審判期日當庭指出前開應強制工作之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後,被告據此答辯: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同類型之罪(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且服刑前即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亦無常業之犯罪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曾於107年4月間及10月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詐騙犯行,已陸續判決,加上103年涉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近期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未來將面臨10幾年刑期,希望在長期服刑期間習得烘焙技術,應無強制工作必要(本院999卷第235頁),原判決裁量應強制工作不當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1.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被告自107年4月至同月29日查獲前,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除本案分工附表一等17次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參與組織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一等財產損害,達2百餘萬元;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持續牟利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具有高度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
2.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被告本案自107年4月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僅因陌生男子詢問有無缺錢即加入擔任車手提款,足見其為牟私利,目無法紀;又於107年10月為還欠款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另犯3起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72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月、1年4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本院999卷第433至4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觀察,其長期耽溺毒癮,無法自我克制,屢犯施用毒品行為不輟;又因另案恐嚇取財等42起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1675至168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紀觀念欠缺,未來遵法自新之期待性偏低;反之,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又自陳:要撫養我母親,但是我在監,所以現在是由我弟弟在照顧他等語(原審卷㈠-3第139頁),對其未來,仍應期待能藉強制工作之機會,習得一技之長,以負擔家中經濟及脫離毒癮。
3.被告後於107年10月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裁量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略以:其先前於107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法院(即本案原審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且於該案重新加入犯罪組織後時間不長,僅參與一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車手等旨,而未宣告強制工作等旨;無論自犯罪次數、考量已經本案原審判決宣告強制工作等因素,均與本案情節不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其參與組織行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等嚴重性及危險性,及自其歷來所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二度參與犯罪組織而迭為詐欺取財等常習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比例衡量,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明確,各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部分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各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提領帳戶及時間、金額等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實施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事實,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容有違誤。
2.原判決雖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法院應依比例原則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既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罪成立累犯,處以最低本刑仍有過重,而敘明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至最低本刑以上等理由;然仍宣告逾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以上之刑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行為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4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首次犯行,應就該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於附表一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進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其論罪及強制工作宣告,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之比例裁量不當云云,經核並無可採;惟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提領贓款行為,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危害社會治安及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審酌其犯罪次數為17罪、集團詐欺所得2百餘萬元,其分取犯罪所得合計4萬餘元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
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合計4萬12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胡晟榮追加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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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詐 欺 事 實 │提領(人頭)帳戶、時間、│論罪科刑 │
│號│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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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劉育陞持A帳戶之提款卡於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0時10分許,打電話向侯│107年4月10日13時3分許起 │上共同犯詐欺取│
│ │方玲詐稱係侯方玲之侄子,│至13時7分許止,在臺南市 │財罪,累犯,處│
│ │向侯方玲借款,致侯方玲因│永康區中華二路350號家樂 │有期徒刑壹年肆│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福中華店自動櫃員機,分5 │月。 │
│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次接續提領各2萬元;另接 │ │
│ │A帳戶內。 │續於同日轉帳4000元、2萬 │ │
│ │ │6000元各一筆及提領4萬元 │ │
│ │ │一筆。合計17萬元。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劉育陞持B帳戶之提款卡於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3時許,打電話向邱春裡│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詐稱係邱春裡之小阿姨,向│續提款合計15萬元: │財罪,累犯,處│
│ │邱春裡借款,致邱春裡陷於│1.107年4月10日13時58分11│有期徒刑壹年肆│
│ │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 秒,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月。 │
│ │款15萬元至B帳戶內。 │ 路2段1118號仁德郵局, │ │
│ │ │ 提領1次6萬元。 │ │
│ │ │2.107年4月10日14時5分55 │ │
│ │ │ 秒至6分52秒,在臺南市 │ │
│ │ │ 仁德區中正路2段417、41│ │
│ │ │ 9號仁德後壁厝郵局,分 │ │
│ │ │ 2次提領各6萬元、3萬元 │ │
│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劉育陞持C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胡│於107年4月11日14時19分2 │上共同犯詐欺取│
│ │秀鳳詐稱係胡秀鳳之侄女婿│秒至21分35秒,在臺南市仁│財罪,累犯,處│
│ │,向胡秀鳳借款,致胡秀鳳│德區中山路711號家樂福仁 │有期徒刑壹年肆│
│ │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20分│德店自動櫃員機,分4次接 │月。 │
│ │許匯款12萬元至C帳戶內。 │續提款各3萬元,合計12萬 │ │
│ │ │元。 │ │
├─┼────────────┼────────────┼───────┤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2│劉育陞持D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9時47分許,打電話向魏 │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漢春詐稱係魏漢春之親戚,│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 │財罪,累犯,處│
│ │向魏漢春借款,致魏漢春陷│1.107年4月12日11時54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錯誤,於同日11時9分許 │ ,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月。 │
│ │匯款10萬元至D帳戶內。 │ 道100號高鐵臺南站提領 │ │
│ │ │ 1次2萬元。 │ │
│ │ │2.107年4月12日12時13分38│ │
│ │ │ 秒至14分24秒,在臺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歸│ │
│ │ │ 仁區農會○○分部,接續│ │
│ │ │ 2次提領各2萬元。 │ │
│ │ │3.107年4月12日12時18分18│ │
│ │ │ 秒至18分53秒,在臺南市│ │
│ │ │ ○○區○○路0段00號第 │ │
│ │ │ 一銀行○○分行,接續2 │ │
│ │ │ 次提款各2萬元。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2│劉育陞持E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下午,打電話向楊璦菱詐│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稱係楊璦菱之友人陳宏俊,│接續提領、轉帳合計18萬元│財罪,累犯,處│
│ │向楊璦菱借款,致楊璦菱陷│: │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1.107年4月12日13時59分 │月。 │
│ │至E帳戶內。 │ 13秒至14時0分51秒,在 │ │
│ │ │ 臺南市○○區○○路0號 │ │
│ │ │ 仁德太子路郵局,分3次 │ │
│ │ │ 接續提款各2萬元。 │ │
│ │ │2.107年4月12日14時9分41 │ │
│ │ │ 秒至11分19秒,在臺南市│ │
│ │ │ ○○區○○路0 段0號永 │ │
│ │ │ 康崑山郵局,分3次接續 │ │
│ │ │ 提領各2萬元。 │ │
│ │ │3.107年4月12日14時24分33│ │
│ │ │ 秒至25分11秒,在臺南市│ │
│ │ │ ○○區○○路00號永康區│ │
│ │ │ 農會○○分部,接續2次 │ │
│ │ │ 各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4.另於同日14時35分轉帳3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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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1│劉育陞持F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9時17分許,打電話向鄭│於107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上共同犯詐欺取│
│ │美蕙詐稱係鄭美蕙之女兒,│,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 │財罪,累犯,處│
│ │向鄭美蕙借款,致鄭美蕙陷│段197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人之 │月。 │
│ │40分許匯款2萬元至F帳戶內│匯款,非本案告訴人之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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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1│劉育陞持F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6時16分許,打電話向簡│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郁真詐稱係簡郁真之老闆李│提領現金6萬元(其中1萬元│財罪,累犯,處│
│ │忠勳,向簡郁真借款,致簡│為不詳人之匯款,非本案告│有期徒刑壹年參│
│ │郁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訴人之匯款): │月。 │
│ │日匯款5萬元至F帳戶內。 │1.107年4月13日13時29分35│ │
│ │ │ 秒至30分34秒,在臺南市│ │
│ │ │ ○○區○○路000○000號│ │
│ │ │ ,接續2次各提領2萬元。│ │
│ │ │2.107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 │
│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 │
│ │ │ 513號,提領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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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劉育陞持G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1時47分許,打電話向葉│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美蘭詐稱係葉美蘭之表妹,│提款、轉帳合計19萬9912元│財罪,累犯,處│
│ │向葉美蘭借款,致葉美蘭陷│: │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1.107年4月13日14時53分28│月。 │
│ │至G帳戶內。 │ 秒至54分32秒,在臺南市│ │
│ │ │ ○○區○○路00號仁德二│ │
│ │ │ 空郵局,接續2次各提款6│ │
│ │ │ 萬元、3萬元。 │ │
│ │ │2.107年4月14日0時22分7秒│ │
│ │ │ ,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6 │ │
│ │ │ 、8號臺南郵局提款1次2 │ │
│ │ │ 萬元。 │ │
│ │ │3.於同年月13日14時44分提│ │
│ │ │ 款6萬元。 │ │
│ │ │4.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轉│ │
│ │ │ 帳2萬99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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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6│劉育陞持H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林│於107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上共同犯詐欺取│
│ │誠富詐稱係林誠富之朋友楊│至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永│財罪,累犯,處│
│ │建源,向林誠富借款,致林│康區中華路725號永豐銀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
│ │誠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分行自動櫃員機分4次 │月。 │
│ │10萬元至H帳戶內。 │接續提領各3萬元、3萬元、│ │
│ │ │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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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劉育陞持I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1時22分許,打電話向李│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月麗詐稱係李月麗之侄女,│提領、轉帳合計13萬5000元│財罪,累犯,處│
│ │向李月麗借款,致李月麗陷│: │有期徒刑壹年肆│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1.107年4月18日13時48分至│月。 │
│ │匯款13萬5千元至I帳戶內。│ 51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大│ │
│ │ │ 同路45號華南銀行○○分│ │
│ │ │ 行,接續4次各提領3萬元│ │
│ │ │ 、3萬元、3萬元、1萬元 │ │
│ │ │ 。 │ │
│ │ │2.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3萬 │ │
│ │ │ 元。 │ │
│ │ │3.107年4月19日0時2分許,│ │
│ │ │ 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 │ │
│ │ │ 段154號華南銀行○○分 │ │
│ │ │ 行,提領1次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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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劉育陞持I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軟體向王世明詐稱係「陳專│提領合計5萬2985元(扣除 │財罪,累犯,處│
│ │員」,如欲貸款須先支付金│手續費1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
│ │主3個月預繳金云云,致王 │1.107年4月20日15時2分, │月。 │
│ │世明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 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5│ │
│ │20日14時50分許使用自動櫃│ 號華南銀行○○分行,提│ │
│ │員機轉帳3萬元至I帳戶;再│ 領1次3萬元。 │ │
│ │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使用│2.107年4月20日15時45分至│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985元 │ 46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
│ │至I帳戶。 │ 功路317號斗六市農會○ │ │
│ │ │ ○分部,接續2次各提款2│ │
│ │ │ 萬元、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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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 │劉育陞持J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LINE聯絡陳阿青,詐稱係陳│提領合計24萬9900元: │財罪,累犯,處│
│ │阿青之侄女陳怡慧,向陳阿│1.107年4月9日15時3分至5 │有期徒刑壹年肆│
│ │青借款,致陳阿青陷於錯誤│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月。 │
│ │,於同日14時39分許匯款25│ 路190號,提領3次各2萬 │ │
│ │萬元至J帳戶內。 │ 元。 │ │
│ │ │2.同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
│ │ │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 │ │
│ │ │ 段360號(德安百貨公司 │ │
│ │ │ ),接續提領2次各2萬元│ │
│ │ │ 。 │ │
│ │ │3.同日15時26分至30分許,│ │
│ │ │ 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68 │ │
│ │ │ 號,接續5次各提款2萬元│ │
│ │ │ 。 │ │
│ │ │4.同日15時45分至47分許,│ │
│ │ │ 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 │ │
│ │ │ 260號(臺南監理站), │ │
│ │ │ 接續提領3次各2萬元、2 │ │
│ │ │ 萬元、9000元。 │ │
│ │ │5.同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提│ │
│ │ │ 領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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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劉育陞持D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以電話聯絡符小夏,詐稱│於107年4月13日12時3分許 │上共同犯詐欺取│
│ │係符小夏之朋友阿香,向符│,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19 │財罪,累犯,處│
│ │小夏借款,致符小夏陷於錯│-2號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有期徒刑壹年貳│
│ │誤,於同日11時33分許轉帳│領2萬元。 │月。 │
│ │2萬元至D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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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 │劉育陞持K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3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魏│於107年4月3日14時26分許 │上共同犯詐欺取│
│ │紫瑛,詐稱係魏紫瑛之姪子│,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23 │財罪,累犯,處│
│ │魏聖峰,向魏紫瑛借款,致│號臺南東寧路郵局自動櫃員│有期徒刑壹年參│
│ │魏紫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3│機提領6萬元。 │月。 │
│ │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K帳戶│ │ │
│ │內。 │ │ │
├─┼────────────┼────────────┼───────┤
│15│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 │劉育陞持L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曾蘭智│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之配偶及曾蘭智,詐稱係曾│提領合計9萬9900元: │財罪,累犯,處│
│ │蘭智配偶之外甥,向曾蘭智│1.107年4月9日15時48分至 │有期徒刑壹年肆│
│ │及其配偶借款,致曾蘭智陷│ 4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月。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54分許│ 森路1段260號(臺南監理│ │
│ │匯款15萬元至L帳戶內。 │ 站),提領2次各2萬元。│ │
│ │ │2.同日15時59分至16時4分 │ │
│ │ │ 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
│ │ │ 2段2號(遠東銀行○○分│ │
│ │ │ 行),提領3次各2萬元、│ │
│ │ │ 2萬元、1萬9000元。 │ │
│ │ │3.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臺南東門郵局),提領 │ │
│ │ │ 900元。 │ │
│ │ │ │ │
├─┼────────────┼────────────┼───────┤
│16│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劉育陞持M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11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陳 │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永南,詐稱係陳永南之外甥│提領合計13萬5000元: │財罪,累犯,處│
│ │女林婉千,向陳永南借款,│1.107年4月13日12時41分許│有期徒刑壹年肆│
│ │致陳永南陷於錯誤,於同日│ ,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0│月。 │
│ │11時37分許匯款13萬5000元│ 8號(玉山銀行○○○分 │ │
│ │至M帳戶內。 │ 行)提領3萬元。 │ │
│ │ │2.同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路0段00號( │ │
│ │ │ 聯邦銀行○○分行)提領│ │
│ │ │ 2萬元。 │ │
│ │ │3.同日12時59分至13時許,│ │
│ │ │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 │ │
│ │ │ 段197號(合庫銀行○○ │ │
│ │ │ ○分行)提領2次各2萬元│ │
│ │ │ 。 │ │
│ │ │4.同日13時5分至7分許,在│ │
│ │ │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 │ │
│ │ │ 75號(臺灣企銀○○○分│ │
│ │ │ 行)提領3次各3000元、2│ │
│ │ │ 萬元、2萬元。 │ │
│ │ │5.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南│ │
│ │ │ 市○區○○○路0段00號 │ │
│ │ │ (新光銀行○○○分行)│ │
│ │ │ 提領2000元。 │ │
│ │ │ │ │
├─┼────────────┼────────────┼───────┤
│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劉育陞持N帳戶之金融卡, │劉育陞犯三人以│
│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日│於下列時地,在自動櫃員機│上共同犯詐欺取│
│ │)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提領、轉帳合計22萬元: │財罪,累犯,處│
│ │福春,詐稱係陳福春之女,│1.107年4月18日14時35分至│有期徒刑壹年肆│
│ │向陳福春借款,致陳福春陷│ 37分許,在斗六西平路郵│月。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 局提領3次各6萬元、6萬 │ │
│ │匯款2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元、3萬元。 │ │
│ │載為15萬元)至N帳戶內。 │2.107年4月18日14時54分許│ │
│ │ │ ,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3萬元。 │ │
│ │ │3.107年4月19日0時9分37秒│ │
│ │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
│ │ │ 9時37分)許,在臺南市 │ │
│ │ │ ○區○○路000○000號(│ │
│ │ │ 臺南東城郵局)提領4萬 │ │
│ │ │ 元。 │ │
└─┴────────────┴────────────┴───────┤
附表二、三(從略)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
├──┼───────┼────────────────────────┤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侯方玲警詢中之證述(警㈢卷第9至11 │
│ │ │ 頁) │
│ │ │2.匯款申請書(警㈢卷第28頁) │
│ │ │3.A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95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㈢卷第17至18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裡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8至19│
│ │ │ 頁) │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㈠卷第70頁) │
│ │ │3.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31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㈠卷第45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胡秀鳳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23至25│
│ │ │ 頁)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㈠卷第84頁) │
│ │ │3.C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1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魏漢春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20至22│
│ │ │ 頁)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㈠卷第78頁) │
│ │ │3.D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9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㈣卷第16至18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楊璦菱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32至33│
│ │ │ 頁) │
│ │ │2.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㈠卷第115頁) │
│ │ │3.E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89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㈢卷第19至20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蕙警詢中之證述(警㈥卷第17至18│
│ │ │ 頁) │
│ │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㈥卷第30頁反面) │
│ │ │3.F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81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㈥卷第4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簡郁真警詢中之證述(警㈥卷第5至7頁│
│ │ │ ) │
│ │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㈥卷第8頁) │
│ │ │3.F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81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㈥卷第4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葉美蘭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26至27│
│ │ │ 頁) │
│ │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㈠卷第94頁) │
│ │ │3.G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63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㈠卷第49至50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林誠富警詢中之證述(警㈢卷第14至16│
│ │ │ 頁) │
│ │ │2.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㈢卷第30頁) │
│ │ │3.H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85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㈠卷第21至22頁) │
├──┼───────┼────────────────────────┤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即被害人李月麗警詢中之證述(警㈨卷第95至97│
│ │ │ 頁) │
│ │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㈨卷第101頁) │
│ │ │3.I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5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㈨卷第35至37頁) │
├──┼───────┼────────────────────────┤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警詢中之證述(警㈨卷第69至71│
│ │ │ 頁) │
│ │ │2.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警㈨卷第75至92頁)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2紙(警㈨卷第73頁) │
│ │ │4.I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5頁) │
│ │ │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㈨卷第39頁、第51頁) │
├──┼───────┼────────────────────────┤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青警詢中之證述(警B卷第28至30 │
│ │ │ 頁) │
│ │ │2.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B卷第36頁) │
│ │ │3.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警B卷第35頁) │
│ │ │4.J帳戶交易明細(警B卷第43頁) │
│ │ │5.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B卷第21至23頁、警C卷第│
│ │ │ 2頁) │
├──┼───────┼────────────────────────┤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符小夏警詢中之證述(警B卷第52至55 │
│ │ │ 頁) │
│ │ │2.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B卷第60頁)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紙(警B卷第59頁│
│ │ │ ) │
│ │ │4.D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1第249頁) │
│ │ │5.京城銀行107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7425號 │
│ │ │ 函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2張(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 │
│ │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魏紫瑛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16至18 │
│ │ │ 頁) │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C卷第19頁) │
│ │ │3.K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24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C卷第1頁) │
├──┼───────┼────────────────────────┤
│15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曾蘭智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53至56 │
│ │ │ 頁) │
│ │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C卷第57頁) │
│ │ │3.L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66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C卷第3頁、第49至52頁)│
├──┼───────┼────────────────────────┤
│16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南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76至78 │
│ │ │ 頁) │
│ │ │2.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紙(警C卷第79至80頁) │
│ │ │3.M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88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C卷第68至75頁) │
├──┼───────┼────────────────────────┤
│17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春警詢中之證述(警C卷第92至95 │
│ │ │ 頁) │
│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警C卷第96頁) │
│ │ │3.N帳戶交易明細(警C卷第106頁) │
│ │ │4.提款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C卷第90至91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4月30日彰營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㈢第63至65頁) │
└──┴───────┴────────────────────────┤
│
附表五(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 戶名 │代號 │
├──┼─────────────────────┼────┼─────┤
│1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 │許沛璇 │A帳戶 │
│ │000000000000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 │羅璽 │B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3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 │馮順發 │C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 │王宥茗 │D帳戶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京城銀行○○分行帳號: │孫彥文 │E帳戶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 │孫彥文 │F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武霜兒 │G帳戶 │
├──┼─────────────────────┼────┼─────┤
│8 │永豐銀行○○分行帳號: │黃國展 │H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9 │華南銀行○○○○分行帳號: │陳歆硯 │I帳戶 │
│ │000000000000000 │ │ │
├──┼─────────────────────┼────┼─────┤
│10 │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陳雅玲 │K帳戶 │
├──┼─────────────────────┼────┼─────┤
│11 │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黃于婷 │L帳戶 │
├──┼─────────────────────┼────┼─────┤
│12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 │王羽棠 │M帳戶 │
│ │0000000000000 │ │ │
├──┼─────────────────────┼────┼─────┤
│13 │彰化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浡宇 │N帳戶 │
├──┼─────────────────────┼────┼─────┤
│14 │花旗銀行○○分行帳號: │高瑋軒 │J帳戶 │
│ │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六(犯罪所得)
┌──┬──────┬───────┬─────────────────┐
│編號│犯罪事實 │提領(被害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轉帳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附表一編號1 │17萬元 │3400元(即左列金額之2%,下同)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15萬元 │3000元 │
├──┼──────┼───────┼─────────────────┤
│3 │附表一編號3 │12萬元 │2400元 │
├──┼──────┼───────┼─────────────────┤
│4 │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2000元 │
├──┼──────┼───────┼─────────────────┤
│5 │附表一編號5 │18萬元 │3600元 │
├──┼──────┼───────┼─────────────────┤
│6 │附表一編號6 │2萬元 │400元 │
├──┼──────┼───────┼─────────────────┤
│7 │附表一編號7 │5萬元 │1000元 │
├──┼──────┼───────┼─────────────────┤
│8 │附表一編號8 │19萬9912元 │3998元 │
├──┼──────┼───────┼─────────────────┤
│9 │附表一編號9 │10萬元 │2000元 │
├──┼──────┼───────┼─────────────────┤
│10 │附表一編號10│13萬5000元 │2700元 │
├──┼──────┼───────┼─────────────────┤
│11 │附表一編號11│5萬2985元 │1060元 │
├──┼──────┼───────┼─────────────────┤
│12 │附表一編號12│24萬9900元 │4998元 │
├──┼──────┼───────┼─────────────────┤
│13 │附表一編號13│2萬元 │400元 │
├──┼──────┼───────┼─────────────────┤
│14 │附表一編號14│6萬元 │1200元 │
├──┼──────┼───────┼─────────────────┤
│15 │附表一編號15│9萬9900元 │1998元 │
├──┼──────┼───────┼─────────────────┤
│16 │附表一編號16│13萬5000元 │2700元 │
├──┼──────┼───────┼─────────────────┤
│17 │附表一編號17│22萬元 │4400元 │
├──┴──────┴───────┼─────────────────┤
│合計:206萬2985元 │4萬1254元 │
└─────────────────┴─────────────────┘
附表七(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 代 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14669號刑│警㈠卷 │
│ │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24073號刑│警㈡卷 │
│ │案偵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45409號刑│警㈢卷 │
│ │案偵查卷宗 │ │
├──┼──────────────────────────┼─────┤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 │警㈣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警㈤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屏警刑科偵字第 │警㈥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保二㈢│警㈦卷 │
│ │㈠刑字第107136055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27322號刑案偵查│警㈧卷 │
│ │卷宗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土刑字第1073379017號刑案│警㈨卷 │
│ │偵查卷宗 │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826900 │警㈩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970100 │警卷 │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485552號刑│警B卷 │
│ │案偵查卷宗 │ │
├──┼──────────────────────────┼─────┤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10129號刑│警C卷 │
│ │案偵查卷宗 │ │
├──┼──────────────────────────┼─────┤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
├──┼──────────────────────────┼─────┤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宗第1宗 │偵㈡-1卷 │
├──┼──────────────────────────┼─────┤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宗第2宗 │偵㈡-2卷 │
├──┼──────────────────────────┼─────┤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86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
├──┼──────────────────────────┼─────┤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94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
├──┼──────────────────────────┼─────┤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9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
├──┼──────────────────────────┼─────┤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8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
├──┼──────────────────────────┼─────┤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0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
├──┼──────────────────────────┼─────┤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0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
├──┼──────────────────────────┼─────┤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8號偵查卷宗 │偵㈨卷 │
├──┼──────────────────────────┼─────┤
│2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59號偵查卷宗 │偵㈩卷 │
├──┼──────────────────────────┼─────┤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66號偵查卷宗 │偵B卷 │
├──┼──────────────────────────┼─────┤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 │偵C卷 │
├──┼──────────────────────────┼─────┤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11號偵查卷宗 │偵D1卷 │
├──┼──────────────────────────┼─────┤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偵查卷宗 │偵D2卷 │
├──┼──────────────────────────┼─────┤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卷宗第壹宗│原審卷㈠-1│
├──┼──────────────────────────┼─────┤
│3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卷宗第貳宗│原審卷㈠-2│
├──┼──────────────────────────┼─────┤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卷宗第參宗│原審卷㈠-3│
├──┼──────────────────────────┼─────┤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㈡ │
├──┼──────────────────────────┼─────┤
│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