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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珍如陳弘能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619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丙○○因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共同謀議強盜愷他命施用,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員警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2、3時左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營」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並相約於嘉義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交易,甲○隨即駕駛懸掛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之其所有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甲○、丙○○此部分共同竊盜車牌犯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罪刑),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的折疊小刀1把(置於車內排檔前方零錢盒內),及他人遺留車上上有臺南市警局及警徽標示之警用手銬1副,搭載丙○○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6月20日5時39分許,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16號另行起訴,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另案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前開路口,甲○隨即招手示意乙○○上車,待乙○○自右後車門上車後,丙○○假意詢問乙○○毒品價格,佯裝要與他交易毒品,冷不防朝乙○○揮一拳,於乙○○倒向駕駛座後方時,持甲○所有置於車內零錢盒的折疊小刀(下稱本案小刀)1把抵住乙○○脖子脅迫,甲○同時下車,先拔走乙○○的機車鑰匙,再持警用手銬從右後車門將乙○○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使乙○○不能抗拒,並佯裝為警察,除以電話佯裝呼叫支援外,向乙○○告知要其配合及宣讀逮捕後的相關權利,且搜索乙○○的身體,自其身上搜得重約10公克的愷他命。甲○認乙○○的機車置物箱內應該還有其他毒品,乃持乙○○的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但未成功,遂要求乙○○下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惟乙○○亦無法開啟,甲○因恐乙○○有同夥在旁前來支援,只得作罷。離去前,承前強盜的犯意,將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Apple廠牌手機3支取走後(已扣案),隨即駕車與丙○○逃逸。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0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查證人乙○○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乙○○傳拘不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規定,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乙○○於案發後經過10天始向警方報案,於本案否認為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相約案發地點,然於另案坦承自109年6月17日起販賣愷他命(業經

並不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不同(詳後述),是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渠等辯護人雖對渠2人警詢筆錄亦否認有證據能力而為爭執,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仍屬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明方法,應受證據法則之限制。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的警詢筆錄經被告甲○的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甲○而言)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警詢筆錄中被告丙○○關於自己部分之自白,並無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而取得,其陳述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的警詢筆錄經被告丙○○的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丙○○而言)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警詢筆錄中被告甲○關於自己部分之自白,依前述說明,並無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非法取供,其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影片有聲有影,連續未中斷,被告甲○與員警並肩而坐,被告甲○觀看螢幕,筆錄詢問地點係開放空間,被告甲○未受人身拘束,筆錄製作方式為一問一答,被告呂瑋精神狀況正常,應對自如。」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是認具證據能力。⑶嗣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2人之警詢筆錄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經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普通強盜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兇器及假冒警察,辯稱:「我沒有假冒警察,被告甲○手銬哪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事前也不知道車上有手銬。」、「我只承認普通強盜罪,因為我沒有拿刀脅迫告訴人,但我承認我有向告訴人揮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稱我有拿刀;我沒有假冒警察,被告甲○手銬哪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事前也不知道車上有手銬。」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我們認為被告丙○○沒有持小刀強盜」、「從本案來看,被告甲○與被告丙○○,一開始應該就是要佯稱警察來強取、脅迫也好,就是要拿取愷他命,由此現象來看,我們比較傾向於本件可能不是強盜,可能是接近恐嚇取財,因為被告丙○○沒有持有刀械,被告甲○拿手銬要銬住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就放棄反抗了,因為告訴人以為他們是警察就放棄反抗,由此來看應該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序,因為告訴人要離開,其實是可以脫身的,只是告訴人誤以為對方是警察而沒有脫身」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丙○○罪刑。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本件所犯為普通強盜罪、及假冒警察犯行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丙○○犯案過程有攜帶兇器之情,且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否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得手約1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之部分,亦翻異原審時否認告訴人乙○○所指有被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等並無得手現金之辯詞,改口承認有得手現金約22,000元,辯稱:「我承認我車上有刀,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拿刀,我只看到他抓告訴人乙○○的衣領。」、「我與被告丙○○對看一眼並詢問告訴人乙○○『K(指愷他命毒品)』呢?東西呢?告訴人猶豫很久,我打開門下車繞到車後,我打開門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丙○○拉住告訴人衣領同時我也看到被告丙○○揍告訴人一拳,但我也沒有看到刀。我當時跟告訴人講你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情況,叫他自己把毒品拿出來,也有給他看手銬,我承認有假冒警察沒錯。」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針對普通強盜與僭行公務人員職權罪部分,坦承不諱,唯一有爭執的是:是否攜帶兇器部分。」、「從被告甲○及被告丙○○先前原審證述內容,事實上去找告訴人做強盜行為,他們事前沒有特別規劃、謀議,兩人自然未對於攜帶兇器而犯之有所謂犯意聯絡的情形,再者,從被告丙○○所述內容,他之所以知道車上有小刀是之前不曉得是他自己點煙或是被告點煙時有看到,這部分只能證明被告丙○○知道車上有小刀情形,但小刀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而不是為了本次強盜行為而刻意攜帶。再來,被告丙○○對於是否有持小刀抵住告訴人部分,事實上他之前警、偵訊到原審,他都表示從來沒有持刀抵住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偵時,他也沒有提出有遭被告等人持刀抵住的行為,被告甲○部分,他固然曾經在警詢時有提到小刀,但事實上後來針對此部分也一再澄清為何會講到小刀,他是在陳述車上確實是有小刀,但並不是說被告丙○○持刀抵住告訴人,此部分經過原審勘驗,也表示被告丙○○是否有拿小刀,他於警詢時稱不確定,我們認為從被告丙○○及被告甲○陳述再佐以告訴人先前陳述,縱使在鈞院證述時表示有看到尖尖的東西,但就在他所陳述內容,他也不確定是否為小刀,只有說前面是尖尖亮亮的,這部分是否被告丙○○有持刀,就相關事證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事實上二位被告在事前沒有合議持刀強盜,整個過程中被告甲○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所謂持刀的行為。當時在警詢小刀的部分,是因為警察告訴他,告訴人有提到槍枝的部分,被告甲○表示沒有(指槍枝),車上僅有小刀,重點被告甲○僅是表明車上有小刀,但從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可以知道,被告丙○○有沒有持刀架住告訴人的部分,事實上被告甲○沒有看到,也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該行為,故被告甲○所為僅有普通強盜」等語,為被告甲○辯護。對於被告甲○本件強盜犯行過程並無與被告丙○○共同持本案小刀兇器之加重強盜之要件為爭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㈡依被告甲○、丙○○所辯前詞,渠等最主要爭執要旨在於:⒈被告2人本件犯行過程有無攜帶槍枝?被告丙○○究否有無持小刀(原置放在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零錢盒)威脅告訴人乙○○,使之不能抗拒而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甲○是否亦應共同擔負加重強盜罪責?⒉本件告訴人乙○○究竟是因誤認被告二人為警察放棄反抗?抑或被告二人有偽稱警察,有無刑法第158條之適用?⒊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是否確有約10公克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⒋被告2人所為犯行是否屬於刑法恐嚇取財罪規定之範疇而非強盜犯罪?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告丙○○應有持所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零錢盒內的折疊小刀脅迫告訴人乙○○之情,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所駕車輛的排檔前方零錢盒內,置放有小刀1把(原審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問:當時刀放在小客車車內零錢盒,該小客車車內零錢盒上有無蓋子蓋著?)在車上直接看得到。(問:被告丙○○如果在車上也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有刀?)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已說明上開小刀係放置在車內無蓋之零錢盒內,可肉眼直視並無遮掩;而上開小刀既是放在車內排檔前方的零錢盒內,位置甚為明顯,本件案發後,甚且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原審卷第156頁),而同案被告丙○○亦證稱知悉車上有小刀,因該小刀可以點煙,他或被告甲○曾拿起來點煙過(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平日即有使用該小刀,於強盜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均認知本案小刀的存在,且該小刀並非置放於隱密或難以取得之處,可輕易取出使用之情足可認定。

⒉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針對伊與被告丙○○如何強盜乙○○之過程?詳為供述:「我是與乙○○相約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福全街口見面,我再夥同我朋友丙○○,由我開車載丙○○抵達上址,並於上址等候乙○○出現,當我見到乙○○騎車在附近徘徊時,我就叫乙○○上我的車輛,當乙○○從我車後座搭上我駕駛之車輛時,我就先開口詢問乙○○『東西(意指毒品愷他命)在哪裡?』等語,乙○○就裝傻,然後我朋友丙○○隨即抓住乙○○衣領、朝乙○○揮拳並拿出我放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的小刀喝止乙○○不要亂動,我馬上下車將乙○○的機車鑰匙拔起來,再馬上開車子後座進入車輛將乙○○上手銬我又跟乙○○說『你知道現在是什麼狀況嗎?』乙○○表示他懂意思了,我跟丙○○控制乙○○的行動之後,就開始搜乙○○身體,並於乙○○身上搜出毒品愷他命1包(約10公克),然後我就要求乙○○他下車,叫他協助開啟他機車的車廂,但是打不開,我見乙○○機車前方置物盒放置3支手機,我就拿了那3支手機後馬上與丙○○駕車離開,留下乙○○1人在現場。」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109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當時是如何強盜被害人身上的K他命及手機?)乙○○當時跟我們約在麥當勞後面交易,乙○○騎機車過來,我開車和丙○○在那邊等他,後來他回頭看我們一眼,我們就叫他上車,他從後座上車,我就問他東西在哪裡,丙○○就往後朝他揮拳,我就迅速下車把他的鑰匙拔起來,因為我他是小蜜蜂,機車上可能還有其他毒品,我想全部一起搶走,之後我從後座上車,我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丙○○就開始搜他身體,有搜到一包10公克的K他命,我就叫乙○○下車,叫他把機車的置物木箱打開,但打不開,我看到他機車上有三支手機,我就把手機拿走,我就開車跟丙○○回高雄了。(問:丙○○在車上有拿小刀對著乙○○說不要亂動?)有。那把小刀是我的。(問:乙○○說他被你們搶走了30,000元現金及一支IPHONE7手機?)沒有。我們一開始就打定主義要搶毒品,沒有搞到30,000元現金。」等語(偵5933卷第52至53頁),且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強盜被害人乙○○是伊提議的(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強盜愷他命一包及手機3支我承認,但是沒有現金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9頁);則依被告甲○上揭警、偵訊所供,業已詳為供述被告丙○○於本案強盜過程有持小刀脅迫告訴人、有自告訴人身上搜得約10公克重之愷他命、僅有得手愷他命毒品並無得手現金之情甚為明確。

⒊被告甲○雖於原審109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乙○○上車,我用台語問他東西在哪裡。他頓了一下,有點遲疑,因為他有戒心,我想說他可能不會拿出來,我就跟丙○○對眼,之後我瞬間開車門下車拔乙○○的機車鑰匙,我打開右後車門準備上車,看到丙○○揪住乙○○的領口,揍乙○○頭部一拳,我想說很緊急,發現右後車門置物處有手銬,我跟乙○○說你知道發生什麼狀況嗎?他愣住搖搖頭,我說都到這樣子了,我簡單處理,請他配合一點,後續他都沒有反抗,我就拿手銬銬他。因為我當時怕乙○○有其他同夥,我分心看其他地方,所以沒有注意看丙○○除了用手揍乙○○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52、153頁),惟被告甲○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陳稱(同日並具結):「(問:丙○○在車上有拿小刀對著乙○○說不要亂動?)有。那把小刀是我的。」(偵5933卷第52頁反面),明確回答丙○○曾持小刀對著乙○○,且同次偵訊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強盜3萬元現金及手機,被告甲○也明白表示是要搶毒品,沒有搶到現金3萬元等語,並非檢察官問什麼,就順著答什麼,尚針對問題所指提出抗辯,尤其對於強盜所得財物部分積極辯解並無得手現金;是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在偵訊中回答丙○○有拿小刀對著乙○○是因為檢察官大聲斥責他,他會害怕,所以檢察官問什麼,他就順著回答等語,恐係因審理中知悉攜帶兇器為加重強盜罪的條件之一,為脫免罪責,而空言圖卸之詞。況本案被告丙○○有持小刀之情係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自行供出,且據被告甲○自承本案小刀已經不知道拿去哪裡弄丟了(原審卷第156頁),既然小刀已經弄丟了並未扣案,警察並無實質證據證明該小刀確實存在,且告訴人乙○○於報警初詢時即指稱被告2人係「持槍」強盜等語(詳後述),則如果不是被告甲○自己於警、偵訊中說出在強盜過程中有使用小刀,檢察官及調查員警如何知道本案小刀的存在?

⒋另告訴人乙○○於報警後指稱被告2人有持槍強盜、遭副駕駛座之人持槍脅迫云云,被告甲○堅詞否認,於警詢時稱:「(問:另外乙○○於筆錄供稱遭副駕駛座之男子以槍枝脅迫,遭駕駛座之男子使用手銬控制行動,與你上述陳述亦有所不符,你作何解釋?)我能確認我與丙○○都沒有帶搶強盜乙○○;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丙○○是乘坐於副駕駛座,當乙○○從我車後座搭上我駕駛之車輛時,我就先開口詢問乙○○『東西(意指毒品愷他命)在哪裡?』等語,乙○○就裝傻,然後我朋友丙○○隨即抓住乙○○衣領、朝乙○○揮拳,並拿出我放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的小刀喝止乙○○不要亂動,全程都沒有使用搶械。」等語(警卷第4頁),已否認有持槍情事;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並沒有拿槍之語(偵5933卷第59頁反面)。是除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外,依卷載證據,並無被告2人有持槍械為本件犯行之直接或補強證明:而參之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針對其當初為何要跟警察說對方拿搶枝一節,其陳稱:「那時候我的上手(指其毒品上手)叫我要跟警方說對方拿的是槍械,上手有陪我去做筆錄。但事實上是沒有搶械的,但我確定有拿刀,他拿刀指向我的胸口並叫我不要亂動。當時我感到害怕,有受到驚嚇,雖然我在後座,但刀在我面前,我不敢亂動或下車逃離,我怕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亦已言明本件其警詢所指被告2人持槍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所言,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受他人指使而非真實指控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得為佐證,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其中一人確有以槍相脅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難採認。

⒌至被告丙○○於警詢時對於其與被告甲○上開強盜乙○○之過程之供述與被告甲○所供互核大致相符,然否認有拿小刀脅迫被害人,觀之其警詢時所供:「(問:據甲○調查筆錄供稱,你有拿出甲○放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的小刀喝止被害人乙○○不要動,是否屬實?)甲○的確有放一支小刀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内,但是被害人乙○○上車後,我想到小刀可能會傷及被害人,所以我才改拿鑰匙脅迫被害人,我沒有拿小刀脅迫被害人。」且稱其向乙○○揮拳攻擊後,即手持鑰匙指向他等語(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其係手持鑰匙指向被害人之抗辯;然被告甲○、丙○○2人既然謀議要強盜被害人的毒品,且依照被害人乘坐後座,復因被毆打,頭部倒在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則在副駕駛座的相對位置,被告丙○○如要有效壓制被害人,以他與被害人間的距離,要令被害人感到害怕,不敢反抗,當是持頗具威脅性的物品,又被告丙○○揮拳毆打被害人時,2人是面對面,被告丙○○接著要掏出何物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應該可以看的清楚,若謂被告丙○○欲以機車鑰匙偽裝為刀械,讓被害人誤會,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丙○○知悉車上有本案小刀,且該小刀在其身旁,垂手可得,其與被告甲○從高雄千里迢迢北上嘉義來強盜愷他命,何必捨棄小刀不用,反而使用尺寸甚小,沒有殺傷力,望之不會為之所懼的鑰匙,徒增失敗的風險?堪認被告丙○○應是使用本案小刀指向被害人,其所辯僅持機車鑰匙脅迫被害人配合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具結後仍堅稱有遭被告丙○○持刀脅迫(本院卷第212頁),益徵本案被告2人犯案之際確有由被告丙○○持刀脅迫告訴人乙○○之情,已符合攜帶兇器強盜之要件甚明。

㈢本件被告二人有假冒警察執行職務遂行強盜犯行:

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乙○○上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用台語問他東西在哪裡。他頓了一下,有點遲疑,因為他有戒心,我想說他可能不會拿出來,我就跟丙○○對眼,之後我瞬間開車門下車拔乙○○的機車鑰匙,我打開右後車門準備上車,看到丙○○揪住乙○○的領口,揍乙○○頭部一拳,我想說很緊急,發現右後車門置物處有手銬,我跟乙○○說你知道發生什麼狀況嗎?他愣住搖搖頭,我說都到這樣子了,我簡單處理,請他配合一點,後續他都沒有反抗,我就拿手銬銬他。(問:你手銬銬他的目的?〉我怕他反抗,也想說這樣他就會以為我是警察配合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業已坦承伊有假冒警察辦案方式遂行強盜行為;被告丙○○於警詢時說明與被告甲○強盜乙○○過程,供稱:「乙○○就右側後車門上車,甲○拿就叫乙○○把東西(意指毒品K他命)交出來,接著我也拿鑰匙靠近被害人脖子脅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好好配合我就不會對你怎樣』,…接著甲○走去車子後座以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背後,接著我與甲○對乙○○搜身後,甲○在乙○○身上搜到1包重約10公克的毒品K他命,接著甲○向乙○○謊稱為刑事警察,並向乙○○告知逮捕後的相關權利,接著我在乙○○身上搜到手機3支並拿走,然後我與甲○叫乙○○下車在路旁蹲著,甲○就走去乙○○騎乘之重機車旁要打開置物箱,結果打不開,甲○就上車載我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具結證述:「(問:你或是甲○有無騙乙○○說你們是警察?)我只知道我沒有跟他講到警察。甲○叫他不要動,好好配合。(問:你在警詢筆錄時供稱呂曄有跟乙○○謊稱是警察,且向乙○○告知逮捕後之相關權利,有無這件事情?)好像有,甲○有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在卷,足徵被告甲○有表示係警察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丙○○並無否認,亦在旁協力配合。

⒉而被告2人上述舉動,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陳稱:「對方雖然沒有明白講他是否是警察,但我明白他的意思(指好好配合部分),所以我就沒有反抗。對方跟我講『你知道現在是什麼情況嗎』而且對方也有拿電話通報,我認為是警察的動作,所以我沒有反抗。」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又被告甲○、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除被告甲○出言要告訴人乙○○配合及佯以電話呼叫支援、並以上有臺南市警局標示及警徽之手銬將乙○○雙手反銬之動作,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甲○那時候有從駕駛座走到你坐的後座,然後他有跟你講法條等語,他當時有無表達他是警務人員?)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他那時給我感覺他就是警察,而且他銬我的手銬上也有顯示是台南警察局的手銬。(那時候你相信他真的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是的。」、「他好像有拿手機講電話說請求別人支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被告2人確有冒充警察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行為,況被告甲○一向證人乙○○有表明具警察身分之舉動及以手銬作為逮捕乙○○之際,被告丙○○均在旁協力控制乙○○之行動,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丙○○亦無一言說明其並非警察而僅沉默在旁,顯示其對被告甲○之假冒警察舉動,有加以配合控制而行分擔之舉,是被告2人此部分自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無訛。

㈣本件被告2人強盜得手財物之認定:被害人乙○○證述遭強盜的經過、損失之財物,尚無法全然俱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於偵查中曾證述:我不是要跟被告相約案發地點交易毒品,我是騎車經過那裡,他們把我叫住,我迴轉到被告車旁,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對著我,叫我上車,駕駛座的人就下車拿手銬把我銬住,然後把我的手機及錢拿走,我被拿走大概有3萬元等語(偵5933卷第42頁正反面),否認是因為要販賣毒品而與被告2人相約見面,且否認被強盜愷他命,惟查:

⑴被害人乙○○遭強盜的時間是在109年6月20日5時39分,但其遲至10天後,始於同月30日向警方報案,此有警詢筆錄的詢問時間可按(警卷第22頁),如係一般民眾於清晨遭陌生人持槍脅迫上車,雙手復被上銬強盜財物,於脫身後,應該會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被害人捨此不為,已違反常情,可推論其有不敢報警的難言之隱。

⑵被害人乙○○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蔡宗炘之案件,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偵字第6338號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為:乙○○於109年6月17日起,使用手機以帳號「○○○○○營業中」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刊登「1萬元月息1900、2萬元月息3600、三萬元月息5300」等文字,而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於109年6月19日凌晨4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林承德騎乘機車,搭載乙○○至○○汽車旅館停車場,由乙○○進入汽車旅館311號房之車庫,以3600元販賣愷他命1包(1.83公克)予蔡宗炘1次得逞,再由林承德搭載乙○○離去等語。而乙○○於該案109年7月21日警、偵訊中,坦承前揭起訴事實,且與該案證人蔡宗炘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的證述互核一致(前開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45至262頁),另該案證人蔡宗炘的手機內確有微信帳號「○○○○○營業中」所傳送的毒品廣告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73頁),堪認證人乙○○確有利用微信帳號「○○○○○營業中」販賣愷他命的行為。

⑶被害人乙○○於本案10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案發之日清晨(109年6月20日5時39分)騎車在路上,被人叫住後,迴轉到被告甲○車旁,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對著他,叫他上車等經過,衡以被害人與被告2人並非認識,雙方在街頭道路若係偶遇,何以被害人遭陌生之被告叫住,即願停下機車與之接觸、對談,已令人匪疑所思。參考被害人乙○○於本案發生後,沒有立即報警處理,復於上開另案中坦承自109年6月17日起,使用微信帳號「○○○○○營業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09年6月20日,已在被害人乙○○自承開始從事販賣愷他命的時間點之後,而乙○○在清晨騎乘機車外出,停在被告甲○車輛附近,自行下車走近被告甲○車輛,打開後座車門上車的行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模式相符,應認被害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否認因販賣毒品與被告2人見面,且否認遭強盜毒品愷他命等語,是為隱匿自身販毒罪責而為的虛偽證述,不能採信。

⑷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關於本次與被告2人見面經過,明確證稱:「我們原本約好要交易毒品,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原本要跟他說明,但後來坐在副駕駛的人有拿刀,駕駛座的人下車到後座,講了一些類似法條的話,然後就把我銬起來,駕駛座的人下車後,副駕駛座的人有打我,把我押在後座。」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業已承認係因毒品交易方與被告2人見面而非偶遇,與被告2人所供承本案(109年6月20日)是佯裝購買愷他命,與微信帳號「○○○○○-營」聯繫交易,待被害人至約定毒品交易的案發地點,被告甲○招手邀其上車,再強盜其身上的愷他命等語相符,自為可信。

⑸本院認為證人乙○○為了逃避警追查其本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證詞為利己之故,乃有上述前後不一、否認有遭被告2人強盜愷他命毒品之情形,故其證詞關於因毒品交易遭強盜之過程及被告甲○有假冒警察讓其誤認係警察辦案為肯定之證述,然其對於被告甲○2人自其身上搜走愷他命約10公克之否認證詞既不可靠,自難以此部分為附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否認有得手上述愷他命之供述,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依據。

㈤本件被告2人所為,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符合強盜罪之要件:

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應予辨明。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與佯稱購毒之被告甲○約定上揭時間在嘉義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見面交易,其遭被告甲○招手示意進入其車內,隨即遭被告丙○○出拳毆打、復持小刀指向被害人,之後再遭自稱警察辦案之被告甲○以警用手銬反銬其雙手而遭壓制其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任何處於被害人相同情境之人,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定有人拿小刀脅迫我,是乘坐在副駕駛座位的人(被告丙○○)拿刀脅迫我,而坐在駕駛座的人(被告甲○)上手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副駕駛座的人,他打我一拳之後,把我押在後座,駕駛座那人才從右後方打開車門,把手銬銬起來。副駕駛座的人從副駕駛座轉身過來抓我衣領打我。應該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打我,因為那時我嚇到,且其無法辨識小刀之確定外觀,因為其當時被打了一拳,又被押在後座,已經被嚇到了等情(本院卷第134、211至213頁),即見其意思決定自由業已受到壓制無訛。再者,復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駕駛座的人下車到後座,講了一些類似法條的話,然後就把我銬起來」、「他當時有無表達他是警務人員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他那時給我感覺他就是警察,而且他銬我的手銬上也有顯示是台南警察局的手銬。」、「那時候我相信他真的是警察在執行職務」且稱其對被告甲○所說之用語甚有印象者是「他好像有拿手機講電話說請求別人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甲○2人利用假冒警察身分僭行職權及將被告上銬壓制其行動之舉動,益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予以反抗,而任由被告取走其身上毒品財物。而被害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突遭其等毆打、持刀脅迫並以警察身分出言相脅、及上銬壓制,被害人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無實際抗拒之行為,且無抗拒之意思,乃係心生畏懼而不敢進而抗拒所致,不得據此即認被害人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準此而論,足認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等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取走被害人身上之毒品財物,即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為被告丙○○之利益主張:「被告丙○○沒有持有刀械,被告甲○拿手銬要銬住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就放棄反抗了,因為告訴人以為他們是警察就放棄反抗,由此來看應該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序,因為告訴人要離開,其實是可以脫身的,只是告訴人誤以為對方是警察而沒有脫身」等語,請求論以恐嚇取財之所辯,然被告2人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並非僅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將來惡害以恫嚇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與受恐嚇之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無意抗拒者,二者迥不相牟,自非屬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前述本院之論理說明相違,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2人就本件假冒警察、攜帶兇器強盜俱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並無持小刀脅迫被害人,亦不知被告甲○車上有手銬之物而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假冒警察犯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復以縱使被告丙○○有持刀部分也是臨時起意,此部分是否屬被告2人共同謀議抑或被告丙○○臨時起意已有所疑。惟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由其提議強盜被害人乙○○的。因為我跟乙○○原本就是相約要交易毒品,但是我並不打算向他購買,已經預想好以強盜的方式得手等語;以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丙○○跟我在一起。是我們共同提議說不向對方購買,要直接用搶的等語(警卷第4頁、偵5933卷第5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搶乙○○算是(與被告丙○○)共同決定的。小刀從今年(109年)年初就放在置物盒裡面,就放在那裡,伊不清楚丙○○是否知道,但案發前,丙○○坐過伊的車沒幾次,約五次以内,本案是預謀強盜毒品等語,又稱當時藥頭(乙○○)被制服後,因手銬平常放在那裡(指車內),伊當時是靈機一動,才想到拿手銬去銬住藥頭等語(原審卷第149、155、157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次強盜被害人乙○○之犯行,係由甲○所提議。一開始甲○先與被害人乙○○以手機聯繫好準備要向乙○○面交購買毒品K他命,接著甲○邀我前往與乙○○面交,一起搶走乙○○所攜帶之毒品K他命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甲○的確有放一支小刀在車内中控台零錢盒内,但我沒拿起來用。」等語(偵5933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搶之前是否事先安排演練可能遇到的細節?)沒有演練過,大概講一下。」等語(原審卷第160頁),綜合被告2人上述供辯內容互為勾稽,足見本案確由被告甲○先提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丙○○亦應允而一同前往無訛;又被告丙○○確有持被告甲○車內小刀脅迫被害人乙○○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甲○、丙○○2人既有謀議對販毒之藥頭強盜毒品財物,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伊當時深怕假冒警察被被害人識破才未將被害人之手銬解開(手銬由乙○○帶走破壞後交警查扣)而急於離開之情,顯見被告2人已有預先評估上述強盜犯行之風險,尤以渠2人預謀要搶毒品藥頭(販毒者),理應慮及該藥頭本身可能有黑道背景或是有攜帶武器,尤其本件交易時間為凌晨5時之清晨時分,時間非尋常日間有人出入,對方亦有可能會攜帶武器在身,則被告甲○於被告丙○○毆打、持刀壓制乙○○,隨即迅速下車拔走乙○○機車鑰匙,復持警用手銬反銬住乙○○之雙手且告以警察執行職權之用語,且由被告丙○○搜索乙○○身體取得愷他命毒品,被告2人均不否認上述小刀為經常擺放在被告甲○車內置物盒之物,被告甲○亦能在被告丙○○持刀脅迫乙○○之際,迅速取得擺放車內之警用手銬對乙○○上銬,是依被告2人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甲○於極短時間內,與被告丙○○為上述毆打、持刀脅迫、壓制、要求乙○○配合、搜尋毒品財物,迄至拿取愷他命毒品得手後離去等行為,被告2人分工縝密手法至為熟練,並於強盜愷他命毒品財物得手後,依被告甲○、丙○○警詢所述,即由被告2人共同分配強盜所得愷他命毒品並已施用殆盡(警卷第7、17頁)。職是之故,足見被告2人並非臨時起意,而係基於共同強盜被害人之合同意思先有謀議;另酌以被告甲○、丙○○於本案後之109年6月30日在高雄市與其他共犯等共謀強盜毒品藥頭王伯勛案件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甲○、丙○○22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上述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115頁),則被告2人對於強盜販毒者之毒品以供己施用之所需,或秉於販毒者因己所為(販毒)亦為不法之故而懼怕為警查悉不敢報警,而以相類似手法一再犯案,顯非臨時起意而均屬預謀性犯罪。是以,本件被告甲○、丙○○各自所為分工雖有不同,但此無非係其等為求協力完成犯罪以強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俱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本件攜帶小刀、手銬、假冒警察之強盜犯行均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要屬甚明。被告甲○對被告丙○○之持刀脅迫被害人,並無踰越犯意聯絡範圍,仍屬其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一概負責。並無被告甲○辯護人所辯之被告丙○○所為係臨時起意而已超越渠等原先謀議計劃之範圍之情,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與被告丙○○共負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責。

㈦被告2人其他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比對前揭被告甲○、丙○○於本院前詞抗辯,不僅與渠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以證人身分證述在之內容歧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吻合,被告丙○○先辯以係持鑰匙1把之金屬物指向告訴人對其威嚇,已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係持車上之折疊小刀為威嚇工具已有不合,嗣被告甲○又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丙○○持刀,意圖以被告丙○○持刀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為卸責之辯解,然本案小刀既係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經常攜帶之物,縱被告甲○攜帶之初原無持以實施強盜犯意,但因其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強盜犯行時仍持有兇器並以之脅迫被害人,此應在被告2人謀議之範圍內,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另關於被告2人強盜得手約10公克愷他命毒品部分,依被告甲○上揭警、偵訊所供,業已詳為供述被告丙○○於本案強盜過程有持小刀脅迫告訴人、有自告訴人身上搜得約10公克重之愷他命、僅有得手愷他命毒品並無得手現金之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得手約10公克愷他命並以施用殆盡,均如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和丙○○一起搜他身體,當時丙○○還是坐在副駕駛座,他轉身面對後座,在乙○○身上有搜到一袋愷他命,我後來詢問丙○○,丙○○說是在乙○○的褲頭搜到的。」、「(問:你帶走了屬於乙○○的什麼東西?)10克愷他命1袋跟3支手機,都是Apple。」等語(原審卷第152、154頁),業經本院認定為實,亦如前述,則被告甲○對於自告訴人乙○○身上搜獲之財物於本院審理前均證稱有愷他命約10公克、但無現金所得,甚為篤定,詎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改稱沒有搜獲愷他命,但有取得金額不詳,約20000至22000元之金額現金之辯詞,是否係為圖有利告訴人乙○○之本件販毒他案而改變供詞?且被告甲○、丙○○對於共犯丙○○有無持刀、如何壓制告訴人乙○○之過程及假冒警察強盜財物之細節,均多以忘記、不知道或因警察告知才說等回答,顯見被告甲○及丙○○為掩飾自己與共犯間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所供,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避重就輕,其等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㈧綜上,被告甲○、丙○○冒充警察,由被告丙○○持小刀控制乙○○行動、被告甲○以警用手銬拘束乙○○等分工,以搜索乙○○方式取得其身上愷他命毒品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至為明確。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詳明,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共犯丙○○為證人,用以待證本案小刀本來就是放在被告甲○車上,不是因為那天要出門才刻意放在車上。當時被告2人要找被害人,對於有無謀議要帶刀之情仍須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然被告甲○與丙○○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渠2人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工,2人分擔犯行,對於被告丙○○持刀脅迫被害人、被告甲○假冒警察持手銬壓制被害人之舉動,均屬渠等謀議範圍而應共同負共犯之責,且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業經本院說明甚詳,該待證事實均已明確,且被告丙○○並無理由未到庭,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甲○、丙○○假冒警察身分,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過程中被告丙○○持被告甲○所有,置於車上的小刀1把抵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強盜被害人的愷他命毒品及手機,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假冒警察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強盜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30頁),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的愷他命10公克,然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至於被告甲○取走被害人乙○○的機車鑰匙,並以手銬反銬證人乙○○的雙手,所為妨害自由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的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上訴請求以本案若仍認定其構成強盜犯行,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以被告2人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被告2人因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復因缺錢而起意強盜毒品愷他命,動機已非正當,其等以本案「假警察、真強盜」之手法,佯裝購買愷他命,誘騙被害人到場,分別以毆打、持小刀脅迫、以手銬反銬被害人,控制他的行動,使其不能抵抗,強盜被害人的愷他命10克及手機3支,犯罪情節非輕,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外,其所為殊非可取,可非難性甚高,衡情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被告2人無畏刑之峻厲,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件強盜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其等犯罪情狀並沒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足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除強盜被害人乙○○的愷他命及手機3支外,尚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3萬元等語。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被害人乙○○的指述,認為被告2人涉有強盜被害人現金3萬元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否認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有取得金額不詳,約20000至22000元之金額現金之辯詞,經查:證人乙○○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中所言,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只有證人乙○○於偵查中的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強盜被害人現金3萬元。而被告甲○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一再否認有強盜得手現金,僅得手愷他命毒品及3支手機,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前詞反稱未得手愷他命毒品,有得手約2萬元之現金,依本院所認,是否係為圖有利告訴人乙○○之本件販毒他案而改變供詞,甚有可疑,無法遽採為被告2人有強盜得手金額不詳現金之自白證明,此部分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假冒警察身分,使被害人乙○○誤信為警察辦案,而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業已構成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漏未審酌論科,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攜帶兇器,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名;被告丙○○則上訴亦否認持刀脅迫被害人,請求論以普通強盜罪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茲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是因為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起意強盜毒品賣家即被害人乙○○的愷他命毒品,犯罪動機不值得同情,其2人謀議強盜的手段為佯裝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再利用交易的機會,被告2人冒充警察辦案,由被告丙○○徒手毆打、持小刀脅迫,被告甲○以手銬反銬被害人雙手,壓制其行動,使其無法抗拒,手段惡劣,強盜取得的財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克(價值約2萬元),及APPLE廠牌手機3支,被告2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否認強盜過程共犯持小刀脅迫被害人的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尚承認假冒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然對犯罪所得愷他命毒品部分改口未獲,多有辯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丙○○則未到案,然亦矢口否認持刀、假冒警察,犯後態度亦非至佳,對其等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害人乙○○目前另案在押,迄至審理終結,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彌補其損失。並斟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本件被害人實質損失,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4歲小孩,小孩與其生母同住,由被告甲○支付撫養費,之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獨居,父母健在;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搭建太陽能板,日薪1千6百元,每月至少工作20天,父母於其幼稚園時期離婚,其目前與父親,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強盜所得的愷他命10公克為違禁物,任何人皆不得持有,本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愷他命並未扣案,考量被告2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的癮性,且將強盜取得的愷他命施用完畢(警卷第7、17頁),故前揭因犯罪所得的毒品,應已為其等施用耗盡,不復存在,並無宣告沒收的必要,且違禁物並不適用追徵的規定,自毋庸諭知追徵。

⒉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的3支APPLE牌手機,業經扣案,該等手機為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手機同時為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的證物,故尚未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案偵辦,詳後述),其警詢的陳述顯然有所隱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謀議強盜愷他命施用,由被告甲○於109年6月20日凌晨2、3時左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營」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相約於嘉義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交易,被告甲○隨即駕駛懸掛竊得的000-0000號車牌的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車上零錢盒內並置放有被告甲○所有的小刀1把,及不詳人士遺留車上的手銬一副,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6月20日5時39分,乙○○騎乘機車,抵達前開路口,被告甲○招手示意乙○○上車,待乙○○自右後車門上車後,被告丙○○假意詢問乙○○毒品價格,佯裝要與他交易毒品,冷不防朝乙○○揮一拳、被告甲○同時下車,先拔走乙○○的機車鑰匙,再持手銬將乙○○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使乙○○不能抗拒,被告甲○並佯裝為警察,向乙○○表示要其配合並搜索乙○○的身體。嗣被告甲○認乙○○的機車置物箱內應該還有其他毒品,乃持乙○○的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但未成功,遂要求乙○○下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惟乙○○亦無法開啟,只得作罷。被告甲○離去前,將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Apple廠牌手機3支取走,隨即駕車與被告丙○○逃逸等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且對於證人乙○○於案發後前往派出所報警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關於上述被告2人上銬強盜過程之證述(偵5933卷第42至43頁)可為佐證(至於告訴人乙○○所述遭副駕駛座之人「持槍」脅迫,及被強盜3萬元現金等情節,因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詳後述);及警方於109年7月1日拘提被告甲○時,將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的3支APPLE牌手機扣案,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警卷第34至38頁、偵5933卷第26至28頁)可佐;又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與駕車的被告在案發地點見面,被害人坐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甲○下車,拔走機車鑰匙,至右後座使用手銬反銬被害人,再前往移動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下車至機車旁,最後雙手被反銬逃離現場的經過,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40至46頁)、蒐證照片(警卷第50至52頁)、被告2人案發期間之行車軌跡圖(警卷第53頁)、被告甲○使用之手銬照片2張(手銬上有「警徽」、「南市警用」圖案字樣,手銬業經證人乙○○剪斷,警卷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甲○於強盜前行竊000-0000號的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的自小客車上的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行竊路線圖1份、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車牌2面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於警卷足參(警卷第47至52、55至5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丙○○2人上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車牌2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0、375至378頁);至證人乙○○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16號起訴書1份可供參考(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準此,被告甲○、丙○○於上開案發時地駕車(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0車牌),假藉購買愷他命毒品共同強盜告訴人乙○○財物,期間被告甲○有假冒警察身分及對乙○○銬上警用手銬等事實,應堪認定。
  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又公務員因其職權所行使之公權力,往往影響人民之權益,自不容他人冒充而紊亂法治,故所謂「職權」即職務上之權限或權力。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又本案小刀雖係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經常攜帶之物,縱被告甲○攜帶之初原無持以實施強盜犯意,但因其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強盜犯行時仍持有兇器並以之脅迫被害人,自合於本款加重要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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