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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陳顯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峰吉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睿謙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澤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峰乾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馨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翔

林瑋慶

蘇昱樺

蘇鉦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鄭仁豪、賴政龍、廖宇程、蘇鉦富部分外,均撤銷。

巫峰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睿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峰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馨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巫峰吉(綽號吉哥)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在其招募之下,洪睿謙(綽號寶哥)、林建澤(綽號澤哥)、賴政龍(綽號龍龍,業經原審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林群惟(綽號惟惟,經原審通緝中)、黃俊勳(綽號泰哥)、陳峰乾(綽號高飛)、廖宇程(綽號雄哥,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確定)、鄭仁豪(綽號AK,業經原審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黃馨慧(綽號兔兔)、陳智翔(綽號祥祥)、林瑋慶(綽號阿狗)、蘇昱樺(綽號錢錢)、蘇鉦富(綽號尖仔,業經原審判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蘇鉦程(綽號小程)等人(下稱洪睿謙等14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彥翔(綽號小J,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綽號「惟」、「貴」、「迪」、「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加入為該電信詐欺組織成員。

二、巫峰吉先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下稱桃園詐欺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由巫峰吉擔任該機房負責人,洪睿謙、林建澤擔任管理幹部,協助巫峰吉管理詐欺機房成員、發放薪資等,賴政龍擔任採購,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其他成員則不得任意外出,林群惟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另於詐欺話務部分,由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擔任第一線機手,陳峰乾、廖宇程、鄭仁豪、王彥翔擔任第二線機手,林建澤、黃俊勳則擔任第三線機手、「惟」、「貴」、「迪」亦為機手,「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則為水房。

三、該組織詐欺手法為:先透過各系統商發送簡訊至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若被害人依簡訊指示撥打電話轉接後,即由第一線機手佯裝為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再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且涉有違規情事,建議渠等報案處理,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分別假冒為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傳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間,致1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因該組織成員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嗣該電信詐欺組織因察覺遭警方鎖定,遂於107年6月間解散,其中洪睿謙有意另組電信詐欺組織,遂承租嘉義市○區○○路000之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為據點,惟尚在籌備之際,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非供本案詐欺使用,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文件、播轉分機說明、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騙集團之帳冊資料等檔案)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一第514-523頁)。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由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承辦,就於107年11月15日針對嘉義市○區詐騙機房案件所扣押之數位證物進行勘察,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要件。然衡以該勘察報告係勘察人員接獲交辦後,針對數位證物內之資料夾,就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內容均有詳細描述,均係按照檔案順序記載,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甚低,復佐以勘察人員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與被告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2、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承辦,對於證人王彥翔及被告陳峰乾所持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要件。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監聽核准(107年度桃地聲監字第000559號、第000560號、107年度桃地聲監續字第000837號、第000838號、第000993號、第001164號、第001360號),且須提出期中報告、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不得記載與監察目的無關之事項及監察結束後須主動通知監察人之規定,且違反相關規定即有不得作為證據之風險,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特信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1、本案證人王彥翔於原審傳喚及拘提未著一情,此有證人王彥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0958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47-3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傳喚不到(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證人王彥翔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一情,應可認定。至證人王彥翔於107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內含本件通訊監察譯文)、107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內含本件勘察報告)均詳細說明本件各被告所參與的程度、分工的方式、被害人的身分及詐得的金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參以證人王彥翔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自身參與的程度都如實以告,對於不清楚的問題,也未有遭警方強迫回答情況,另參以證人王彥翔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大多數被告尚未到案,尚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陷害或偏袒共犯情形,況證人王彥翔於嗣後審判中亦坦認犯行,而經判決確定,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王彥翔以被告身分,於107年11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及107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共犯蘇鉦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一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原審拘提函(見原審卷三第129、195-197頁),是證人蘇鉦富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一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蘇鉦富於108年9月8日警詢筆錄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各分層之分工情形證述甚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蘇鉦富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有稱該處確實係詐欺機房(見偵卷第271-275頁、原審卷二第147-149、159-167頁),又本件相關被告均無特別陳稱有與證人蘇鉦富有何恩怨之情,證人蘇鉦富並無陷害其他被告之動機,況參以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尚能說明原本係要擔任一線機手的工作,因學習太慢而改去打雜等語,若非實際經歷,尚難偽造此等情節;另證人蘇鉦富於製作警詢時,均未有其餘被告在場,所受心理壓力自較於審判中為輕,此可由本案審理中原本於警詢中承認之賴政龍、蘇鉦富及林瑋慶等人於審判中未到庭或改口翻供一情,可見一般,是足認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蘇鉦富以被告身分,於109年2月19日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經查:

1、被告洪睿謙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08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就本件扣案電腦中的資料是何人提供,被告洪睿謙原係稱為被告巫峰吉叫豐哥之人用SKYPE傳送給被告洪睿謙詐欺機房的相關資訊及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觀摩詐欺機房的運作方式,及一線至三線的工作內容及起訖時間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回想自己之前有參與過的詐欺集團而回答警察,並非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的情形,去該地點是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238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然查被告洪睿謙於警方詢問時,並無承認自己有參與該犯罪組織,故無自動供出被告巫峰吉之動機,況參以本件被告黃俊勳(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共犯鄭仁豪(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被告林建澤(見原審卷一第316頁)、被告巫峰吉(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被告賴政龍(見原審卷三第33頁)、被告廖宇程(見原審卷三第90頁)、被告林瑋慶(見原審卷三第242頁)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僅是至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賭博及打牌、或網拍事宜等語,顯然審判中已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洪睿謙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於審理中有多位其述及之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言可喻,可見被告洪睿謙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2、共犯賴政龍於108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含勘察報告內容)就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觀摩詐欺機房的運作方式,及一線至三線的工作內容均證述明確,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偷錢下去賭博而被打,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均有打他及陳智翔,而在警詢中都是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惟參以共犯賴政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係遭懷疑偷錢而被打,與其審理中自承確實有偷錢一情已有不符,再自共犯賴政龍警詢中,如確係要誣陷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自僅需於警詢中稱他們三位從事詐欺活動即可,然共犯賴政龍卻於警詢中亦將證人王彥翔、被告陳峰乾及被告廖宇程等人羅織入罪,且應就警察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都牽導向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三人,但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此情形出現,反倒對於部分問題表示不清楚及在第二次筆錄才供出同樣被毆打的陳智翔,與共犯賴政龍於審判中所述製作警詢筆錄前就想報復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之情不符,再佐以共犯賴政龍於審理中係在被告巫峰吉、被告林建澤及被告洪睿謙面前接受交互詰問,所受之心理壓力較警詢中無其他被告干擾之情形為重,是以共犯賴政龍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共犯廖宇程於108年7月2日警詢陳稱被告巫峰吉叫其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及說明該機房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含勘察報告內容)等語,而於原審審判中改稱:租房子是要做網拍,及不曉得證人王彥翔為二線機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9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惟參以多數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該處係從事直播云云,業如上述,足見共犯廖宇程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已遭受影響而為一致的說法;另參以共犯廖宇程於警詢中,尚能提及本處機房解散的原因是因為懷疑共犯賴政龍為內鬼及有分派系,若非實際經歷,尚難為如此說詞;況共犯廖宇程於警詢及偵查均無坦承犯行,顯見共犯廖宇程於警偵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狀況,再佐以共犯廖宇程於審理中係在多名被告前接受交互詰問,所受之心理壓力較警詢及偵查中無其他被告干擾之情形為重。是以共犯廖宇程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共犯廖宇程以被告身分,於109年2月3日製作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陳智翔於108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中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係作為詐欺機房及各被告分工方式(含勘察報告內容)均陳稱甚詳,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都是照著警察告訴的說明,就是單純附和,實情是根本沒有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27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惟參以被告陳智翔雖陳稱警方有提供文件讓他參考,卻無法回想出是何種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況被告陳智翔於警詢筆錄中不但自承犯行,尚主動將共犯賴政龍、被告林瑋慶及被告蘇昱樺及共犯蘇鉦富供出,並可以清楚描述每人的分工情形,且針對不知道的問題也回答不清楚,顯見被告陳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的表示;另參以被告陳智翔有向警方表明不希望與指認出來的對象開庭,顯見被告陳智翔面對其他被告在場時會有壓力,是被告陳智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需隔離訊問,然其於審理中多數被告均在場的狀況,壓力不言可喻,是可見被告陳智翔於警詢中的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智翔於109年2月1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5、被告林瑋慶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稱:洪睿謙叫其載送陳智翔、蘇昱樺及蘇鉦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公司內筆電的SKYPE通訊軟體有教戰手冊,我也有拿工作機給陳智翔使用擔任第一線機手(含勘察報告)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對於本案相關詐欺情節都是之前在市刑大警察說的,事實上現場只有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然參以被告林瑋慶於警詢中並未坦認自己犯行,且對於警詢詢問之問題亦有表示不清楚之狀況,尚無被告所稱是由市刑大警察說後,才照著說的情形;況被告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稱於警偵時害怕被報復而不敢承認犯行,如今已在監執行,不會害怕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頁),然被告林瑋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出監,即已回復前揭擔心遭到報復的狀態,亦見被告林瑋慶於審理中在庭作證所感受之壓力,可認被告林瑋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6、被告蘇昱樺於108年9月2日警詢稱:本件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是詐欺機房,也詳述各被告之分工情形(含勘察報告內容),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從來都沒有去過上開地點從事詐欺行為,當時因為害怕而為警詢中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然參以被告蘇昱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並無遭檢警不法取供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及被告蘇昱樺時隔將近4月而於109年2月13日偵訊中亦為相類似坦承之陳述及被告蘇昱樺於警詢時尚針對警察詢問之問題表示不清楚,顯見被告蘇昱樺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無被告蘇昱樺所稱因害怕而均照警方詢問回答之情,可認被告蘇昱樺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蘇昱樺於109年2月1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理由相同,製作偵訊筆錄時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之證據外,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99-301、305頁、原審卷四第256-2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蘇鉦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一)訊據被告巫峰吉固坦承有前往桃園詐欺機房,看過被告林建澤、被告洪睿謙及被告林群惟,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詐欺機房,我只去過那邊兩次,都在打麻將,其他事情都不曉得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巫峰吉僅前往該處打牌及聊天,且本件起訴均僅有共犯之自白或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本件共同被告賴政龍、洪睿謙、林建澤、陳峰乾等雖在偵審及警詢一致自白巫峰吉是金主、是老闆、發薪水等等,但還是自白,還是不能做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需要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才能做為判決的基礎。被告賴政龍、蘇昱樺後來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彼等之前在警偵中所述不實,在審理中所述才屬實。另該組織係於6月30日起訴前即已解散,該電腦係之後才買到,資料原來就有了,但誰製作的、怎麼來的,被告不知道。且沒有從美國被害人匯款到國內之紀錄,也沒有被車手領走之資料等語。

(二)訊據被告洪睿謙固坦承其有跟被告黃俊勳及被告黃馨慧前往桃園詐欺機房,於107年4月20日至5月9日都在桃園地區,有看到被告巫峰吉(吉哥)及被告賴政龍,那邊是吉哥之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是去那邊打牌,我當初是要籌備嘉義詐欺機房而預備這些資料,是「峰哥」(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用SKYPE傳給我的,我不知道我電腦裡面有這個EXCEL表格。電腦裡面那些資料都與本案無關,裡面的資料是我在籌備嘉義的詐騙機房過程中所取得,並非於桃園取得這些資料。這些資料的來源,是我當初籌備過程中有在網路認識水房的人,水房的人透過通訊軟體把這些資料給我,因為我說我需要這些資料來幫助我的工作,只是後來沒有籌備成功就遭警方查獲。另該台電腦是我從桃園回來嘉義後向朋友買的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賴政龍、林建澤、廖宇程、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他們是在原審有交互詰問的,就可以知道在偵查中他們筆錄確實是警方在調查上面有不當的情形,主要的癥結點是本件整個建構是從賴政龍警詢、偵查筆錄開始的,但是賴政龍當時是心存報復而來的,所以他的筆錄是有問題的,而且警方也是直接用內政部警政署數位勘察報告的內容直接讓這些人去做一個指認情況,但是並沒有先去釐清這個資料來源及資料年份,到底製作的情況是怎樣,那就搭配賴政龍的說詞導致其他證人因而誤導的情況,我們認為本件實際上在偵查過程中的筆錄確實有問題的,應該要回歸到原審交互詰問筆錄為準。另外,對照王彥翔筆錄來看的話,確實洪睿謙到底是否本件管理幹部顯然是有問題的等語。

(三)訊據被告林建澤固坦承有進出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那邊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只認識被告巫峰吉及被告洪睿謙,我有時買消夜過去及在那邊打牌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依照卷內客觀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林建澤確實有於起訴時間為附表的行為,其餘引用陳正芳律師所述等語。

(四)訊據被告黃俊勳固坦承其綽號叫阿泰,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去找洪睿謙而已,我在嘉義時有認識陳峰乾,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會找洪睿謙是因為那時候我去桃園工作,人生地不熟,洪睿謙是我妹妹黃馨慧的老公,我才會找他,我不是去那邊打牌,警方調查時,也知道我是住在高鐵那附近,我與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一點關係都沒有,其他的陳述同原審所述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廖宇程警詢筆錄是沒有證據能力,應該以廖宇程在原審所為交互詰問的證詞可採,廖宇程在原審證述就很清楚,他說很少看到被告黃俊勳、黃馨慧過去○○○街那個地方,說那個房子基本上是作網拍、直播用的。另本件到底有沒有被害人存在?從數位鑑識裡面發現有一位林益圳,後來跟台新銀行函查之後,台新銀行函復在107年4月20日到5月9日之間完全沒有一筆款項有匯入林益圳的帳戶裡面,那有什麼證據來證明有匯款資料、有被害人存在?除了林益圳之外,我們沒有看到任何一個被害人的匯款紀錄,就這樣來認定被告有從事詐騙,被告有獲得不法的利益?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跟原審僅採用洪睿謙那台筆電鑑識內容做為本案犯罪的證據,是顯然不足的等語。

(五)訊據被告陳峰乾固坦承其綽號叫高飛,有於107年3月至6月間至桃園詐欺機房,有見到被告洪睿謙及被告巫峰吉,該處所是廖宇程租賃,有看到林群惟在使用電腦及有看到被告林瑋慶、被告蘇鉦富及被告蘇昱樺、綽號龍龍之人負責跑腿及龍龍是綽號澤哥之人的小弟,有看過兔兔即黃俊勳的妹妹及小程站在吉哥旁邊,現場也有個音譯「迪」的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主要在那邊等工作機會,偶爾在那邊有打麻將、泡茶,因為廖宇程說那裡有網拍直播現場,還要申請牌照、公司名字等,所以有工作機會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稱:王彥翔在前案並沒有委任律師,對於前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都不予爭執,王彥翔沒有跟被害人和解情況下,就取得緩刑,這與實務常見詐欺犯罪結果並不相符,可見前案在犯罪事實調查上並不充分,只是在王彥翔認罪的情況下,匆匆給予緩刑,而且王彥翔在本案從一審到現在屢傳不到,顯然王彥翔知道如果到法院接受交互詰問,問出來的事情可能會跟自身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相符,所以王彥翔選擇屢傳不到場,則在前案案件上連被害人是誰,被詐欺多少都沒有調查清楚情況下,及王彥翔本人在本案都不願意接受調查的情況下,應該不能將王彥翔前案在法官面前的供述做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應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六)訊據被告黃馨慧固坦承其綽號是兔兔,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那時白天都在○○○上班,晚上都在帶小孩,我跟我前夫洪睿謙去那邊吃東西,我沒有打麻將,我去一下子就離開,因為小孩在家,那裡也有監視器可以調,我完全不知道電腦裡面的東西,也沒有看過那些東西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同被告黃俊勳部分)。

(七)訊據被告陳智翔固坦承其綽號是翔翔,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去那邊打麻將,幫忙買東西,我在那邊看過、認識洪睿謙,跟他們打麻將,去那邊看他們打牌。一開始是賴政龍介紹我去的,賴政龍要我陪他去那邊看人家打牌,賴政龍還說要介紹大哥給我認識,我並不是去那邊找工作,我自己那時就有工作,我是做物流業的等語。

(八)訊據被告林瑋慶固坦承有去過桃園詐欺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因為認洪睿謙當大哥,與他一起去的,去那邊聊天,看他們打麻將,就這樣而已,那時候那邊的人出入太複雜,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那邊有幾個人,那邊的人我都不太認識,我聽說那邊蠻多大哥級的人物,我不敢亂看。我沒有帶工作機6支給其他成員使用。我於原審有說因為當時我跟著寶哥洪睿謙,後來為了現場有人錢不見的事情而發生爭執,那時別人懷疑是我與賴政龍偷的,我就被人持棒球棍打大腿後面,那時候寶哥看著我被打,而沒有出面阻止,我因為此事而記恨在心,賴政龍找我說要不要陷害他們(指吉哥那派的人還有寶哥)說有做詐騙非法的事情,後來在檢察官那邊時,我跟檢察官說他們有做非法的事情,這個劇情是我與賴政龍討論過的。但我沒有看到機房,檢察官有問我細節,因為那時我有在嘉義的警局做筆錄,警察有跟我說明為何會找我去做筆錄,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會害怕,我就按照警察的說法,當時警察對我說什麼我就只有點頭這樣。後來我就按照警察講的內容去講給檢察官知道等語。

(九)訊據被告蘇昱樺固坦承其綽號叫錢錢,有跟被告前男友林瑋慶去過桃園詐欺機房1、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到樓上,都在樓下等他,他沒有跟我說去那邊做什麼等語。

二、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勘察報告卷第7頁下圖),確係顯示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在桃園○○○區○○○街00號,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兔兔」、「小J」、「泰」、「錢」、「雄」、「貴」、「狗」、「高飛」、「惟」、「迪」、「祥」、「呈」、「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既遂之紀錄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公安及第三線冒稱檢察官一情:

1、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彥翔】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8吉哥(巫峰吉)是桃園詐欺機房的老闆,機房內有1線、2線、3線等人員在運作。圖11上面的小J是我本人,高飛是陳峰乾,圖11上面顯示小J的部分4月20日9900(草)、4月30日6354(美)、5月7日1600(美),是代表詐騙得手進帳,美應該是指美金,草是指人民幣,這些日期應該是107年在桃園機房詐騙的事情,桃園機房是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我是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的工作,是用電信客服人員的名義詐騙在美國的大陸人,用語音包通知他們手機有異常行為(都是用電腦直接發給被害人),即將被停機,詢問他們姓名及身分證,幫他們查詢,再隨便報一組電話說被害人違規使用,被害人就會說這一組電話不是他們的,然後我會建議他們報案,再由我這邊按「##」轉接到二線假大陸公安,這個資料是我們在桃園詐騙機房的記帳資料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85-88頁)。

2、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原本要組織一個詐騙集團,詐騙居住美國大陸人的資料是「水房」(代號金錢豹)給我的,電腦內的帳戶記帳資料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綽號阿豐男子)將桃園詐欺機房的相關資料「複製」給我,代號「高飛」是陳峰乾、小J是王彥翔,裡面所代表的(草)、(美)應該是人民幣及美金無誤,電腦檔案內的SPPMetaDATACache,是系統商「無敵」傳給我做參考,裡面帳密66500的連結,是系統商提供給我被害人電話群呼的資料,接通被害人後會自動轉接第一線話務員(機手),電腦裡面的金融帳號都是系統商傳送的,是有使用系統商提供話務平台時,才要付費之銀行帳號。我只知道編號18巫峰吉(吉哥)是老闆、編號1是王彥翔(小J)、編號4是陳峰乾(高飛)及編號15是賴政龍(小龍);巫峰吉他所經營桃園詐欺機房,第1、2、3線成員獲利所得分別為詐欺得手金額之5%、6%、7%等語(見警卷第9-16頁、偵卷第179-181頁)

3、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3月中旬至107年7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工作,是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圖11中綽號小J是王彥翔、高飛是陳峰乾、雄是廖宇程、貴是一名叫阿貴的男子,日期是代表107年詐騙得手的日期,高飛是第二線的機手頭,也會打電話騙在美國的華人,小J王彥翔是第二線成員,雄哥廖宇程以鳳騰公司向屋主以網路直播名義承租;圖11錢是阿狗的女友、泰是黃俊勳、兔是黃馨慧等語(見警卷第31-35、40頁、偵卷第283-285頁)。

4、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我有擔任二線(佯稱大陸公安身分),詐騙的人是以美國華人為主,以護照遭盜用可以現場或線上報案,而順勢獲得被害人的個資,再轉給假冒檢察官之人實施詐騙,小J是二線機手、高飛是二線機手兼後期管理幹部、泰是黃俊勳是三線機手、阿狗是一線機手,第一線是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局及第三線冒充大陸檢察官,圖11小J是王彥翔、雄是我、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介紹我加入機房的人、狗就是阿狗、兔兔是洪睿謙的太太,有詐騙成功、祥是賴政龍朋友、迪是洪睿謙朋友、泰是黃俊勳,「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是車行,主要提供香港帳戶給我們使用,電腦檔案的日期是代表詐騙得手的日期,都是107年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51-57頁)。

5、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去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工作,是詐騙歐美國家的華人,一開始我、阿狗林瑋慶及阿狗女朋友錢錢及尖仔蘇鉦富負責第一線機手,第一線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我詐騙成功,高飛、雄哥、阿狗、錢錢及小呈都有領到酬庸,一開始是電腦手惟惟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被害人就照指示操作,由一線機手進行詐欺,然後報出入管制的假案情給被害人,被害人相信後就按##轉給二線機手,圖11的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二線機手、狗是林瑋慶、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我、泰是黃俊勳、上面的日期及金額就是詐騙得手日期,美是美金、加是加幣及草是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99-106頁、偵卷第301-302頁)。

6、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107年1月底至107年5月下旬,由前男友林瑋慶(阿狗)介紹我加入,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工作,1、2、3線之工作間是分開的,加上電腦手的房間,總計10間房間。林瑋慶、我、尖仔是擔任第一線機手,蘇鉦程轉作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還有小J、高飛、雄哥,詐騙對象是美國華人,所以機房運作時間是在晚上22時30分至早上6、7時結束的。撥打被害人電話都是電腦手惟惟以群呼方式撥打出去的(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給被害人),被害人上釣了,再轉接給我1線、2線及3線機手繼續行騙。詐騙方式約為:你有一封文件未領取,接著被害人就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電話就會自動轉接1線工作機上,就由1線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冒充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及第三線冒充大陸檢察官。圖11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狗是林瑋慶、呈是蘇鉦程、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陳智翔,我指認到之對象都是桃園機房陸續看過的。圖11日期及數字是詐騙得手的日期,美是美金、加是加幣、草是人民幣。而圖11詐騙得逞之對帳單,會由管理者(寶哥或澤哥)傳到skype通訊軟體,先叫第一線機手做確認,再叫第二線機手做確認,至於第三線機手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做確認,所以提示給我看時,我就知道這張表就是我們有詐騙被害人得逞之對帳單(見警卷第119-128頁)。機房負責人叫巫峰吉,我在那裡是從事1線人員,像是電話客服,我說我是國外領事館人員,說對方有信件或包裹遺留未領取,被害人會以為未領到,之後再說他是否有證件遺失,請他報案,報案後就由2線處理。教戰守則有說被抓到要說做網拍。警卷證物勘察報告中圖11是有詐騙成功之紀錄,之前有看過這份資料,是skype傳的。警詢時都是我自行陳述,警察沒有教導我怎麼回答,警察開頭有先講一些,提醒我之後,我後面都是自己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14-215、301頁)。

7、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才加入,是詐騙居住在美國的華人,我跟翔翔是擔任第一線的機手,由電腦手發送語音,依照教戰手冊發假案情給被害人,但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沒有成功過等語(見警卷第132-141頁、偵卷第271-275頁)。

8、查,圖11部分係自被告洪睿謙遭扣案之電腦中擷取出,同時尚有其他之帳密網址及大陸監管公文書可佐(見勘察報告卷第3-7頁),且帳密網址中分機轉二線的「##」方式,與證人王彥翔及證人陳智翔所稱詐欺轉二線的方式係按「##」相符,及大陸檢察官監管科之文書,亦與上開各證人證稱係詐騙在美國的華人及以假檢察官的方式相符,另證人洪睿謙稱該批資料是從桃園詐欺集團所「複製」而來,可知圖11確係與上開證人所參與詐欺集團有關之文件。再由勘察報告圖10顯示檔案最後的修改日期為107年5月9日,與圖11帳冊內所顯示之最後日期5月9日一致,可知所記載應係107年間之紀錄,亦與上述各證人均一致指出「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圖11之部分,確係於107年在桃園詐欺機房為詐騙犯行的記帳帳冊(對帳單)相符,另參以各證人所指稱或自承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綽號;證人蘇鉦富所稱未詐騙成功,所以未出現在帳冊內;帳冊中所記載之其他綽號之被告,亦於上開時間均出現於桃園詐欺機房,業如上述;證人廖宇程尚能說明「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是車行等情,亦與一般詐欺集團,除車手外尚有水房編制相符,由上開諸多獨特性之特徵綜合觀之,應可認定圖11部分,確係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於桃園詐欺機房為「詐騙既遂」犯行的帳冊(對帳單)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公安及第三線冒稱檢察官之手法犯之。另自上開圖11觀之,該帳冊雖有不同日期及金額的記載,然並無被害人人數之相關紀錄,另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人數,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

(二)被告陳智翔部分:

1、被告陳智翔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我是透過賴政龍介紹加入該詐欺機房工作,負責一線機手,詐騙歐美地區的華人,我起先是在桃園○○機房工作,需要交出私人手機,再由林瑋慶拿工作手機回來,還有林瑋慶、錢錢蘇昱樺及蘇鉦富,後來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我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有詐欺得手,原本二線機手機房也曾在○○○街的另一棟大樓印象是00樓等語(見警卷第99-107頁,偵卷第219-223頁)不諱,核與【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後來一線的阿狗、錢錢、阿翔及尖仔都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等語(見警卷第53頁)、【證人賴政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介紹陳智翔進去擔任第一線機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證人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蘇昱樺、陳智翔都是一線機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是林瑋慶介紹我進去,一開始是在桃園市○○街工作,還有蘇昱樺及陳智翔,後來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擔任第一線機手,需要交出私人手機扣留,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3-135頁)及【證人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在○○○大樓,是林瑋慶介紹我進去該集團,要交出手機給他們扣留,由林瑋慶向洪睿謙在○○○街拿一線機手專用工作機6支回來,二線機手在○○○街另一棟大樓00樓,後來一線併到○○○街工作,陳智翔是ㄧ線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22-126頁,偵卷第214-21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祥」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可佐,核與被告陳智翔所述須交出私人手機控管及有詐騙成功一情相符,可認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陳智翔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前開坦承之說詞已有不符,所辯已難盡信。況被告陳智翔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遭受不法取供之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期間相距約5月,被告陳智翔尚能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若非親自經歷尚難維持如此久的記憶。另觀被告陳智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詞,不但對於是否有前往桃園詐欺機房,表示沒有去過,亦表明在警詢中之說詞均係照警察說的,但警察說什麼也忘了,且針對所有曾經在警詢中曾證稱的人員及情節均全盤否認、表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285頁),僅係空泛指述警方教導,卻未能具體指出如何教導而導致其陳述不實之狀況,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足認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3、從而被告陳智翔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昱樺部分:

1、被告蘇昱樺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告蘇昱樺於警詢中坦承:我是林瑋慶介紹加入,一到桃園○○街大樓,洪睿謙就要求我們將私人手機關機及交出扣留,而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用,我跟林瑋慶、尖仔及陳智翔都是擔任一線機手,是騙說被害人有出入管制文件,有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122-126頁),核與【證人陳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賴政龍介紹加入該詐欺機房工作,負責一線機手,詐騙歐美地區的華人,我起先是在桃園○○機房工作,需要交出私人手機,再由林瑋慶拿工作手機回來,還有林瑋慶、錢錢蘇昱樺及蘇鉦富,後來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我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有詐欺得手,原本二線機手機房也曾在○○○街的另一棟大樓印象是00樓等語(見警卷第99-107頁,偵卷第219-223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後來一線的阿狗、錢錢、阿翔及尖仔都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等語(見警卷第53頁),證人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蘇昱樺、陳智翔都是一線機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是林瑋慶介紹我進去,一開始是在桃園市○○街工作,還有蘇昱樺及陳智翔,後來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擔任第一線機手,需要交出私人手機扣留,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3-135頁)及【被告陳峰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阿狗、錢錢及尖仔他們是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錢」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可佐,核與被告蘇昱樺所述須交出私人手機控管及有詐騙成功一情相符。另被告蘇昱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尚供述機房運作時間、詐欺方式、圖11是詐騙被害人得逞之對帳單,並以傳送到skype通訊軟體方式進行確認等情,有如前述,且前後一致,並為其他被告所未述及,若非其親自經歷尚難供述如此稽詳,可認被告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蘇昱樺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已與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不符,所辯已難盡信。況被告蘇昱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遭受不法取供之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被告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製作期間相距約5月,被告蘇昱樺尚能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若非親自經歷尚難維持如此久的記憶。雖被告蘇昱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是警員在警局先跟我聊一個多小時才進行筆錄,在地檢署的筆錄都是按照我原本的筆錄回答,筆錄中都是我沒有經歷過的事情,我怕沒有按照這樣說會被判更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55頁),但經檢察官訊問其警察告知其何內容時,被告蘇昱樺竟稱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僅空泛指述遭警方指導,但如何指導及指導內容如何均無法敘明,況其於警詢尚供稱「以上所供實在。因為現在有穩定正常工作,我很願意配合調查,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還有我不希望跟我指認出來之對象面對面開庭,因為我怕他們對我不利。」等語(見警卷第129-130頁),另其前男友林瑋慶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蘇昱樺之犯行,亦與被告蘇昱樺於原審證稱內容均不相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蘇昱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峰乾部分:

1、被告陳峰乾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證人王彥翔】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證稱:高飛陳峰乾跟我一樣是一線,有在做詐騙這件事的就是巫峰吉、我、陳峰乾及賴政龍,詐騙手法就是接電話一線就以報案的名義轉接到二線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證人賴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彥翔是高飛陳峰乾的徒弟,高飛是二線的機手頭,也有打電話詐騙歐美華人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82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有聽到高飛陳峰乾說,女同志我現在是在幫你,你不乖乖配合就會強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小J王彥翔是二線機手,高飛陳峰乾是二線機手頭,我也是二線,假扮公安有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證人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二線機手有高飛陳峰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及【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印象詐騙成功的5月6日是轉給二線機手高飛陳峰乾去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5頁)甚詳,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高飛」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陳峰乾有參與本件詐欺一情相符。

2、至被告陳峰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峰乾先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僅係前往該處打牌、聊天,與該場所之人士並無熟識且無紛爭云云,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陳峰乾尚向綽號AK之被告鄭仁豪稱公司有內鬼,需要寄手機回公司,說我們差一點全部出事,怪罪鄭仁豪不信任公司等語(見勘察卷第110-112頁),顯見被告陳峰乾對於所謂公司實際進行的內容知之甚詳,且若該處是尚未進行直播拍賣的處所,豈有內鬼出事之說法,被告陳峰乾所辯稱已難採信。

3、從而,被告陳峰乾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馨慧部分:

1、被告黃馨慧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兔兔是洪睿謙的太太,有到機房內幫忙接聽電話,我記得他有詐騙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及【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兔兔黃馨慧是洪睿謙的老婆,擔任第一線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26頁),核與被告黃馨慧陳稱有去過上開地點及綽號為「兔兔」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2次「兔兔」之紀錄之補強證據可佐,此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黃馨慧擔任第一線機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至被告黃馨慧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4月18日至4月30日之打卡紀錄,然詐欺機房工作的時間橫跨凌晨時分一情,業據證人賴政龍於警詢(見警卷第31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見警卷第51頁)、證人陳智翔於警詢(見警卷第99頁)證稱甚詳,另參以被告黃馨慧所上班的○○○○城(按:桃園○○)與○○○街相距非遠,尚有可能下班後再至○○○街,且證人即被告黃馨慧之兄黃俊勳於警詢中證稱:我帶我太太去該處7至8次,都是去找洪睿謙,都會看到黃馨慧等語(見警卷第45-48頁),亦與被告黃馨慧陳稱僅去過一至二次不符,是尚難認被告黃馨慧其所辯可採。

3、從而被告黃馨慧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蘇鉦程部分:

1、被告蘇鉦程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稱:該EXCEL內之「呈」是指蘇鉦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跟我做一樣一線詐欺的有蘇鉦富、陳智翔、蘇昱樺及蘇鉦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證人蘇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剛加入的時候一線機手有五個人,後來因為小程(蘇鉦程)去當二線機手,所以就剩下四個人在○○街機房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23頁,偵卷第215頁),核與被告蘇鉦程陳稱有去過上開地點及綽號為「小程」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1次「呈」之紀錄之補強證據可佐,此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蘇鉦程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機手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至被告蘇鉦程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實際是從事詐欺機房一情,業如上述,被告蘇鉦程此部分所辯以難採信。

3、從而,被告蘇鉦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黃俊勳部分:

1、被告黃俊勳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第三線機手有林建澤、阿泰黃俊勳及阿貴,高飛陳峰乾就是黃俊勳找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3-56頁),核與被告黃俊勳陳稱有去過上開地點及綽號為「阿泰」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2次(原判決誤載為1次)「泰」之紀錄之補強證據可佐,可見證人廖宇程此部分所述可信。

2、至被告黃俊勳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係從事詐欺機房,業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廖宇程係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承租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暨車輛使用資料(物館經理稱是廖宇程於107年4月以○○公司名義承租,稱作為網路拍賣珠寶,由廖宇程及賴政龍登記地下車位)(見勘察卷第369-第375頁),自對於該地點的使用情形甚為知悉,證詞之可信程度高,是被告黃俊勳所辯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黃俊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林瑋慶部分:

1、被告林瑋慶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本來該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機房只有二三線機手,但後來阿狗、錢錢、阿祥及尖仔等一線機手冒充領事館人員就併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3頁)、【證人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賴政龍介紹加入該詐欺機房工作,負責一線機手,詐騙歐美地區的華人,我起先是在桃園○○機房工作,需要交出私人手機,再由林瑋慶拿工作手機回來,還有林瑋慶、錢錢蘇昱樺及蘇鉦富,後來併到○○○街00號00樓工作,我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有詐欺得手,原本二線機手機房也曾在○○○街的另一棟大樓印象是00樓等語(見警卷第99-107頁,偵卷第219-223頁)、【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加入,一到桃園○○街大樓,洪睿謙就要求我們將私人手機關機及交出扣留,而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用,我跟林瑋慶、尖仔及陳智翔都是擔任一線機手,是騙說被害人有出入管制文件,有詐騙得手等語(見警卷第122-126頁)及【證人蘇鉦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林瑋慶介紹而加入該詐欺機房,是詐騙歐美之大陸人,本來是要當第一線機手,但因為學習太慢而擔任打雜的工作,一開始進去要扣留手機,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上有「狗」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當時已有跟雄哥講過及雄哥就是余鐵雄法官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可佐,可認被告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2、至被告林瑋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瑋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稱,尚難採信之理由,詳下述。

3、從而,被告林瑋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林建澤部分:

1、被告林建澤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除據被告林建澤於警詢中(內容以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內容為準)自承:跟被告賴政龍都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擔任採買工作,我不是當機手,我知道巫峰吉是在做詐欺的工作,詐欺方式是解除設定還有假冒公安,詐騙對象是大陸的人,巫峰吉有拿要發給賴政龍採購的薪水給我發給賴政龍,巫峰吉說龍龍賴政龍背叛公司,他覺得還有其他人背叛公司,全部的人來公司所以每個人都問,這陣子做甚麼,跟誰聯絡,阿寶當天也被打,我跟阿寶說應該很快就換我了等語(見偵卷第307-332頁),核與【證人賴政龍】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該處是從事跑腿工作,5、6月分的薪水是林建澤拿給我,洪睿謙跟林建澤是管理幹部,成員不能自由進出,只有我能自由進出,我後來被吉哥當作內鬼,寶哥也被打等語(見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281-282頁,原審卷一第386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林建澤是三線機手及一開始的管理幹部,是林建澤發給我薪水,我是領月薪及二線抽8%的獎金(見警卷第51、54頁)、【證人陳智翔】於警詢中證稱:林建澤是集團的管理幹部兼三線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證人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林建澤是二線的機手,後來吉哥跟寶哥這邊的人吵架,林建澤是吉哥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425頁)、【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林建澤是管理幹部之一,會由林建澤或洪睿謙將詐騙得手的帳單傳到SKYPE上等語(見警卷第126-128頁),證述就被告林建澤確有參與集團擔任管理幹部、發薪水及知悉該處係從事詐欺場所等情均相符,足認被告林建澤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林建澤雖以前詞置辯,然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況有本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確係詐欺機房之紀錄及參以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為佐,且核與被告林建澤於警詢中所稱巫峰吉在查公司內鬼之事較為相符。故被告林建澤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林建澤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洪睿謙部分:

1、被告洪睿謙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一情,業據【證人賴政龍】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做跑腿的工作,其中3、4月份的薪水是寶哥洪睿謙拿現金給我,洪睿謙跟林建澤是管理幹部,成員不能自由進出,只有我能自由進出,我後來被吉哥當作內鬼,寶哥也被打等語(見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281-282頁,原審卷一第386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寶哥洪睿謙負責機房二、三線機手及管理機房的幹部等語(見警卷第55頁)、【證人陳智翔】於警詢中證稱:寶哥洪睿謙跟澤哥林建澤都是集團的幹部,負責機房一、二、三線機手及管理機房的幹部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被告林瑋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寶哥是告訴我工作內容跟發薪資的人,寶哥是說當機手,工作內容是跟對方說信息外洩,要對方去報案就轉到二線,後來要結束前洪睿謙跟巫峰吉發生爭執,我是寶哥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425頁)、【證人蘇昱樺】於警詢中證稱:洪睿謙是管理幹部,管理桃園機房的成員,負責一至三線,會由林建澤或洪睿謙將詐騙得手的帳單傳到SKYPE上,由1、2線機手做確認等語(見警卷第126-128頁)甚詳。況被告洪睿謙確有於該處因遭懷疑為內鬼被毆打一情,亦據被告洪睿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三第37頁),核與證人賴政龍上開於警詢中所稱吉哥在查公司內鬼之事相符。另本件尚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確係詐欺機房之紀錄及參以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為佐,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可信。

2、至被告洪睿謙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洪睿謙於警詢中亦自承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是巫峰吉的詐欺機房,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本院辯稱這些資料的來源,是我當初籌備過程中有在網路認識水房的人,水房的人透過通訊軟體把這些資料給我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供稱:電腦內的帳戶記帳資料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綽號阿豐男子)將桃園詐欺機房的相關資料「複製」給我的(警卷第11頁)不合,又其辯稱該台電腦是我從桃園回來嘉義後向朋友買的云云,衡情若其朋友出售該電腦給被告屬實,則電腦內之重要資料焉會留存?是被告所辯電腦內之資料都與本案無關云云,已難盡信。

3、從而,被告洪睿謙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巫峰吉部分:

1、被告巫峰吉確有參與附表所示時間的詐欺犯行及為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一情,業據【證人王彥翔】於警偵中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詐欺機房的老闆是巫峰吉,生活用品是找一名綽號「偉偉」之人,薪水是巫峰吉算的,我們都叫巫峰吉「吉哥」,巫峰吉有在我工作期間過來看一下等語(見警卷第85-86頁,偵卷第46頁)、【證人洪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巫峰吉有帶我去位於桃園○○大樓(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觀摩詐欺機房的運作方式,我在筆電內扣得的資料是巫峰吉集團成員之一,一名綽號「阿豐」的男子將桃園詐欺機房的資料複製給我,巫峰吉是機房老闆,我們都叫他「吉哥」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39頁)、【證人賴政龍】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吉哥巫峰吉是金主,集團內都要看他吃穿,吉哥偶爾才會進桃園機房,一開始是澤哥發給我薪水,後來是吉哥發薪水,而在107年6月我在該機房被打,因為吉哥說我報警要抓他們,又說我偷錢,就打我,當初洪睿謙也有被打等語(見警卷第30-33頁,偵卷第282頁,原審卷一第386頁)、【證人廖宇程】於警詢中證稱:是吉哥拿錢給我租賃該處,現場也是吉哥請人隔間,後來因為吉哥在賴政龍的手機看到跟外人的對話,而懷疑有內鬼,吉哥就說不要做等語(見警卷第51-55頁)等語,核與【證人林建澤】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巫峰吉要架設直播平台,會叫我買宵夜過去,付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證人林群惟】於偵查中證稱:該處都是巫峰吉約我過去,後來有要檢查手機有無人偷錢,我也有被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證人黃俊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該處找我朋友陳峰乾及洪睿謙,現場還有吉哥,吉哥說原本要做網拍公司,吉哥會叫洪睿謙去買公司沙發等語(見偵卷第99、101頁)、【證人陳峰乾】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地址是雄哥及吉哥要開直播賣東西的公司,我去那邊等吉哥安排事情給我做,後來現場因為曾經錢不見而雄哥及吉哥鬧的不愉快,還說要看我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06、172頁),就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是巫峰吉出資承租,現場人士大多因巫峰吉而來,及就現場疑似出事,亦是巫峰吉主導要檢查手機等情,證述相互一致。另本件尚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確係詐欺機房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也有將手機交給吉哥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112頁)等補強證據可佐。

2、至被告巫峰吉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本件上開多數被告均否認犯行,惟尚於偵查或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該處係被告巫峰吉的地方等情,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林群惟、被告陳峰乾等人與被告巫峰吉並無特別恩怨,應無誣陷被告巫峰吉之動機,是被告巫峰吉所辯已難採信。

3、從而,被告巫峰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證人賴政龍、蘇昱樺、廖宇程、林瑋慶及陳智翔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及對於其餘被告有利部分,不予採納之原因:

1、證人賴政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是做賭場,因為我那時候在桃園時被打的蠻慘的,所以當警員詢問我是不是按照這樣的說法,我就亂說話,為了報復巫峰吉及林建澤,因為他們打我,其他打我的人不認識,我就是想告巫峰吉(吉哥),我找了陳智翔及林瑋慶要一起報復巫峰吉,林瑋慶也有被打,我想說搞的嚴重一點,我所編的就是高飛陳峰乾、寶哥洪睿謙、錢錢及阿狗那些人有在打電話假裝公安詐騙,很像在談錢的事情,之後警察說什麼我都回答有,沒有自己補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3、35-42頁),然依證人賴政龍於審判中之說詞,其要報復的對象僅為巫峰吉及林建澤,其竟於警詢、偵訊及甚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將未毆打其之洪睿謙、廖宇程等人及與其謀議一起陷害巫峰吉及林建澤之被告林瑋慶及陳智翔等人一同誣陷下水,證人賴政龍甚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均與其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足認證人賴政龍於原審之證稱及有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2、證人蘇昱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局做筆錄之前警察已經跟我談論快1個小時,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也是照警局的筆錄內容,我是跟前男友林瑋慶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但是我沒有進去,是在樓下等林瑋慶,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我從來沒有經驗過的,我是擔心被判更重所以才照警察筆錄的走,我沒有看過賴政龍,不知道他在做採購,我不知道為何那些人要講到我,我跟他們都沒有深仇大恨,我不知道澤哥林建澤是誰,林瑋慶也沒有跟我談論到要報復誰,林瑋慶沒有跟我說他被別人打過及我沒有注意他身上有無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64頁),然證人蘇昱樺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已相距5月,若非親自經歷尚難維持記憶,業如上述;再證人蘇昱樺亦自承與本件其他被告等並無恩怨,竟於警偵中將本件其他被告等,甚或其前男友林瑋慶誣陷,若非其有進入機房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實難想像其竟能指認出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人員,並寫出其等工作內容,且絲毫無誤,此有被告蘇昱樺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彥翔、陳峰乾、黃俊勳、廖宇程、賴政龍、洪睿謙、林建澤、巫峰吉、林瑋慶、黃馨慧、陳智翔、林群惟、蘇鉦程、蘇鉦富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0-212頁)。另證人蘇昱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有具結,面對偽證罪最重七年的有期徒刑,相較於加重詐欺最高刑度亦為七年,最高刑度相等,顯見證人蘇昱樺並未受到將遭判重刑的影響。況證人蘇昱樺尚於警詢中出現其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無之「我印象中詐騙得逞的4/25、4/30二次都是轉給二線機手雄哥(廖宇程)去講電話;另於5/6是轉給二線機手高飛(陳峰乾)去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5頁),及「圖11是詐騙被害人得逞之對帳單,並以傳送到skype通訊軟體方式進行確認」等語(見警卷第128-129頁),亦與證人蘇昱樺證稱照警方教導敘述之說詞不符,足認證人蘇昱樺於原審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3、證人廖宇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看到林建澤,沒有看過林建澤在跟其他人講詐騙的事情,該處是阿貴叫我去租的,林建澤及巫峰吉沒有發給我薪水,我跟AK鄭仁豪不認識,王彥翔我也不曉得他是二線機手,我在警詢筆錄有些是在講以前做詐欺的事情,藍白拖、川普等是否為車行,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93頁、第99-103頁),然此部分已與證人廖宇程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在講被告等人四五年前所從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不符,況證人廖宇程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其中證人廖宇程係主動供出綽號「阿貴」、「阿寶」、「吉哥」、「高飛」、「阿泰」、是詐騙歐美的華人及租金是吉哥出的,還質疑警方說「阿泰」是三線怎麼可能沒找到及主動說出藍白拖、川普等是車行等語(見偵卷第347-377頁),顯見證人廖宇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壓力,亦無遭警察誘導等情,足認證人廖宇程於原審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況證人廖宇程於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541-545頁),足見其接受原審判決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2年)。

4、證人林瑋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沒有看到人家做一線、二線打電話的狀況,在準備程序中因為「錢錢」有帶媽媽去監獄看我,說到有很多人指證我,我怕不承認會判的更重,我跟賴政龍被誤會偷錢,寶哥是我大哥也在旁邊看我被修理,所以我懷恨在心,所以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我本來在警詢及偵查沒有坦承,是準備程序中法官跟我說這樣加一加大概要十幾年,我覺得不合理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47頁),然參以證人林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否認其與女友錢錢蘇昱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餘情節均與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相同;另參以證人林瑋慶係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怎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同為苦主的賴政龍落井下石及對其母照顧有加的前女友蘇昱樺亦誣陷入罪,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審於證人林瑋慶坦承上開情事後,再向其確認坦承之真意,且係跟其說明參與十次可能是十年二十幾個月,但通常可能是二年一、二月,並無證人所述不合理的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81-303頁),足認證人林瑋慶於原審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況證人陳智翔、蘇昱樺、蘇鉦富均一致證稱「一開始進去要扣留手機,由林瑋慶拿工作機回來」等情,有如前述,若謂證人林瑋慶並無加入桃園詐欺機房行騙,其孰能信?

5、證人陳智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有認識賴政龍及林瑋慶,跟他們沒有恩怨,警詢筆錄我是照著警察說的,但怎麼說的我忘了,警察及檢察官說什麼我就附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8-275頁),然證人陳智翔對於警察如何提點均無法說明,且亦於審判中未如證人賴政龍所述串通好要報復陷害林建澤或巫峰吉一情及於警詢中尚且證稱其他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無之「一次是澤哥約到桃園機房對面統一超商拿10萬元給我,做為我在桃園市○○街○○○大樓當一線機手詐騙成功一個被害人美金10萬元之酬庸」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陳智翔於原審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至各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共同正犯之證詞,不得做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云云,按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本件尚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確係詐欺機房之紀錄及證人王彥翔向綽號高飛、綽號AK等人於107年6月底談論,公司內因為懷疑有內鬼,而要蒐集私人手機及密碼查看,也有將手機交給吉哥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尚非僅以共同正犯之證詞作為唯一之證據,併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明,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678號函(本院卷二第91頁)不足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具體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查,㈠被告蘇昱樺雖證稱「撥打被害人電話都是電腦手惟惟以群呼方式撥打出去的(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給被害人),被害人上釣了,再轉接給1線、2線及3線機手繼續行騙。」等情,有如前述,但稽之卷附證據,並無群呼系統頁面擷圖。㈡被告等人詐騙的對象既是以美國華人為主,則若事先無以付費方式向話務系統商或販售個資的業者,購買美國華人之個資(姓名跟電話)備用,豈能竟其功?此與利用網際網路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均講國語)之情形,迥然不同,殆可想見。倘若無訛,則被告等人之詐騙方式,似非以事先錄製好之詐騙語音群發予美國一般不特定民眾,而係購買美國華人之個資,再由該詐騙集團第1 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況原判決認定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人,有如前述。則原判決理由內就其何以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依據,全然未為說明論斷,自屬理由不備。㈢被告蘇昱樺證稱「詐欺方式,是說對方有信件或包裹遺留未領取…」,有如前述,則縱認定被害人有數人,依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被告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於上開時地實施詐騙之對象應係屬單一而分別為之,如何符合「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該當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即屬攸關判斷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重要事實。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遽依該款論擬,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及蘇鉦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單一,時空具有密接性,為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18次,應構成數罪,然本件僅有一名被害人,業如上述,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另被告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含綽號「惟」、「貴」、「迪」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巫峰吉、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及蘇鉦程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巫峰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及蘇鉦程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洪睿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俊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峰乾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15日,於10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3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3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洪睿謙、黃俊勳、陳峰乾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是本案累犯部分應不予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26頁),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等,如曾有自白僅有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故均不符上開規定,且被告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及蘇鉦程,既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民國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 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因已乏宣告應強制工作之明文(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亦於同日宣告立即失效),自不得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述強制工作規定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巫峰吉、洪睿謙、林建澤。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巫峰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適用失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論處罪刑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對被告洪睿謙、林建澤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行,裁量後認「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適用失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論處罪刑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巫峰吉、洪睿謙、林建澤上開犯行,適用失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論處罪刑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已如前述。㈡原判決理由內就其何以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依據,全然未為說明論斷,自屬理由不備,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有如前述,遽認構成該款罪名,尚有未洽。是被告巫峰吉、洪睿謙、林建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彼等3人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被告等10人上訴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彼等10人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僅黃馨慧、陳智翔、蘇昱樺3人無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發起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歐美的大陸人士,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各被告於組織之角色(巫峰吉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洪睿謙、林建澤為管理幹部,3人犯罪情節較重)及詐騙之次數(依附表所載:黃俊勳2次、陳峰乾4次、黃馨慧2次、陳智翔1次、林瑋慶10次、蘇昱樺3次、蘇鉦程2次)、金額,被告陳智翔、蘇昱樺前於警偵中坦承犯行雖值鼓勵,然於嗣後原審審理中即否認並翻供,被告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否認犯行,尚難見其等有悔改之心,足見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告巫峰吉專科肄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做業務,剛失業,和太太、子女同住,小康;被告洪睿謙高職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是禮儀師,之前和母親、小孩同住,經濟普通;被告林建澤高職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是飼養員,入監前和母親、太太及女兒同住,經濟普通;被告黃俊勳高職肄業,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現在做眼鏡銷售,目前和太太及其中一個小孩同住,經濟普通;被告陳峰乾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在做雜工,和母親同住,經濟普通;被告黃馨慧專科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洪睿謙帶,現在做櫃姐,和母親同住,經濟普通;被告陳智翔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流員,和父母親同住,經濟普通;被告林瑋慶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車子製造業,家境勉持,目前和父母、妻同住;被告蘇昱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社區大樓秘書,和父母親同住,經濟普通;被告蘇鉦程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和母親、妹妹同住,經濟普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及蘇鉦程因本案有獲得報酬,故本件如附表詐騙所得應均屬被告巫峰吉所取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1 均不詳 107年4月20日 人民幣9,900元 黃俊勳、王彥翔、黃馨慧 2  107年4月25日 加拿大幣3萬元 廖宇程、蘇昱樺、綽號「貴」之人 3  107年4月30日 美金4萬元 陳峰乾、林瑋慶、綽號「貴」之人 4   美金2,700元 綽號「惟」、「貴」之人 5   美金287元 廖宇程、林瑋慶 6   加拿大幣2,300元 廖宇程、蘇昱樺、綽號「貴」之人 7   美金6,354元 王彥翔、黃馨慧 8  107年5月2日 美金3,000元 林瑋慶 9  107年5月3日 美金6,000元 林瑋慶、蘇鉦程 10   美金4,000元 林瑋慶 11  107年5月4日 美金6,000元 陳峰乾、林瑋慶、綽號「迪」之人 12   美金3,330元 林瑋慶 13  107年5月5日 美金5,000元 林瑋慶 14   美金1,000元 廖宇程 15  107年5月6日 美金1萬8,000元 黃俊勳、陳峰乾、蘇昱樺 16  107年5月7日 美金1,600元 陳峰乾、王彥翔、陳智翔 17   美金4萬元 林瑋慶、蘇鉦程、綽號「貴」之人 18  107年5月9日 美金9,500元 林瑋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