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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瑛宗林坤志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鄒沅龍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沅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聯繫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俗稱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與呂嘉樟、邱紹瑋各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以所有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含重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聯繫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俗稱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與李承家1次(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3樓之3調查另案詐欺、賭博案件執行搜索時,查扣鄒沅龍所有,供其與呂嘉樟、邱紹瑋交易毒品聯繫使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於鄒沅龍之友人邱泓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查扣鄒沅龍所放置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包(如附表二所示);復經警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22日19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鄒沅龍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鄒沅龍所有,供其與李承家交易毒品聯繫使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重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搜索查扣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之合法性㈠被告爭執警方查扣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下稱IPhone7行動電話)之搜索程序違法,主張:警方打著詐欺案由的搜索票強行入內,調查的是賭博案,查扣之物品皆非詐欺相關之物,被告並非受搜索人,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內並沒有與詐欺、賭博相關證據資料,法院就被告涉犯之賭博罪已判決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故警方查扣本案IPhone7行動電話侵害被告人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關於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之查獲經過,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搜索票,交由警方執行搜索,搜索票內容記載:「案由:詐欺」、「有效期間:109年5月19日6時起至109年5月21日18時止」、「受搜索人:謝承衛(含年籍資料,此處從略)」、「應扣押物:SIM卡、行動電話、筆記本、隨身碟、會計帳冊、人頭存簿、詐騙(匯兌)贓款、電腦及其他與詐騙事證有關之物」,該搜索票附件搜索範圍併記載:「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3樓之3」、「身體:受搜索人及在場有相當理由認具犯罪嫌疑之第三人」、「物件:車號000-0000等重型機車,受搜索人及在場有相當理由認具犯罪嫌疑之第三人使用之交通工具、隨身物品」及「電磁紀錄」等,足認縱非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但在場有相當理由認具犯罪嫌疑之第三人,包括該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交通工具、行動電話及電磁紀錄等,均在搜索範圍之內,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25號、南院刑搜字第4594、4595號搜索票2紙在卷足稽(109年度偵字第13768號〈下稱偵一卷〉第325至328頁)。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亦即只要在執法人員合法執行搜索時,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本件警方執行搜索當時,適證人邱泓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被告至搜索現場,員警依搜索票內容搜索該000-0000號重機車,在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查獲被告所放置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小惡魔咖啡包9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稱:因為我在那邊上班,有時候可能會有人找我購買,所以我就放在他(指邱泓凱)車廂預備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此與在場證人邱泓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49至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明(偵一卷第325至343頁)。而在此同時,被告亦經警查獲持有行動電話2支(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及被告另犯賭博罪所使用之IPhone6S之行動電話),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均已在警方目視可及之範圍,且依搜索票內容,警方本得搜索並檢視在場具犯罪嫌疑之第三人所持有之隨身物品、行動電話與電磁紀錄,警方檢視查獲之IPhone7行動電話電磁紀錄,發現其內有與上開在000-0000號重機車內查獲的9包毒品咖啡包相同的大量咖啡包相片(相片顯示的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及被告與綽號「阿樟」即證人呂嘉樟疑似交易毒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37至157頁),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及IPhone7行動電話雖非搜索票原記載的「詐欺」或警方當時甫查獲的「賭博」案件應扣押之物,然一為違禁物,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物,警方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要件,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警方查扣IPhone7行動電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係非法搜索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2至117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79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以外),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沅龍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230頁、第351至第352頁,原審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26至30頁、第111頁、第118至第120頁、第192頁、第195頁、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44至1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呂嘉樟、邱紹瑋、李承家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呂嘉樟部分:偵一卷第103至第109頁、第137至139頁;證人邱紹偉部分:偵一卷265至268頁、第289至290頁;證人李承家部分:偵一卷第306至308頁、319至320頁)。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呂嘉樟、邱紹瑋聯絡,另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承家聯絡,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呂嘉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17頁)、邱紹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75頁)、被告與呂嘉樟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119頁)、被告與邱紹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Messager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頁)、被告與李承家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17頁)、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Apple ID頁面、通話紀錄(偵一卷第177頁)等在卷足為佐證。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525號、南院刑搜字第4594、4595號),於109年5月19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3樓之3執行詐欺案件搜索,查獲被告等人涉犯賭博案事證,適證人邱泓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被告至搜索現場,員警在000-0000號重機車座位下方置物箱內查獲被告所放置如附表二所示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如前,核與在場證人邱泓凱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警當場檢視查獲之被告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電磁紀錄,發現其內顯示與上開查獲之9包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相同的大量咖啡包相片(相片顯示的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及被告與綽號「阿樟」即證人呂嘉樟疑似交易毒品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25至343頁)、扣案附表二所示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7行動電話1支、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併辦警卷第157頁)、警方檢視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含Messenger對話內容、通話紀錄、相片及定位內容,併辦警卷第137至155頁)可資佐證。證人邱泓凱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查扣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包是我在網咖撿到的云云,與其先前警詢之證言及被告自白之供述有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警方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798號、南院刑搜字第5005號),搜索被告與本案相關之販賣或持有毒品所必需之證物、器具(毒品、吸食器、分裝工具、手機)等犯罪之物,搜索範圍除被告住處外,包括被告身體、物件(含交通工具)及電磁紀錄,嗣經警於109年7月22日19時05分,在臺南市○○區○○○街與○○街口,被告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經警檢視其內電磁紀錄,有被告與證人李承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Messenger對話,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有效期間:109年7月22日05時19分起至109年7月23日18時45分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7至41頁)、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17頁)暨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可佐。又前述查獲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9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45號、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61至66頁),堪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屬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會隨交情及交易中的談論浮動,最少1包賺10幾元,最多1包有賺到1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附表一編號1賣給呂嘉樟800元,可以賺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賣給邱紹瑋270元,可賺取70元,附表一編號3賣給李承家1,700元,可賺取7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賺取差價之數額雖有不同,但可確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無訛,是其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法第17條第2項條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上開2條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如所販賣之毒品混和2種以上毒品者,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業予提高;且被告所販賣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乙節,已如前述,如依上開修正後增訂之規定,尚須加重其刑;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行為,均各係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種第三級毒品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不因販賣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各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78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供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阿謙」之人購入,然因被告並未提供可供追查之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56572號函、臺南地檢署109 年10月30日南檢文慮109偵13768字第1099070584號函查覆原審法院在卷(原審卷第155、157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度為此部分調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0年4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05864號函查覆「鄒沅龍於警詢筆錄中,僅敘明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阿謙』之男子,且僅在公園打籃球或武聖夜市偶遇,有遇見才會向其購買,並未提供可供追查之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111頁),臺南地檢署以110年4月21日南檢文慮109偵13768字第1109025480號函查覆「未因被告鄒沅龍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謙』等人」(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觀諸本案毒品金額、數量並非龐大,所犯無從與販毒集團或中盤商所犯等同視之,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最低刑度,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明顯具有可予憫恕之情狀者,始有其適用。考量第三級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衡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販賣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雖非甚鉅,惟依其販賣次數,已足認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與他人之販毒者,且牟利比例非微,應認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極力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鉅,對象僅為熟識之友人,利潤僅幾十元,甚至有時未完全收到金錢,原判決未綜合審酌上開因素,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核屬過重,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復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販賣之數量自1包至5包不等,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自身熟識之友人。惟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純度及重量非高、販賣對象人數暨次數並非甚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承為求賺取差價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當時無業亦無收入來源、生活依靠家中接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5、20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證人呂嘉樟警詢證述:僅知被告Messenger暱稱「陳龍」不知被告年籍等資料等語:(偵一卷第105、109頁),李承家於警詢證述僅知被告綽號「阿龍」,Messenger暱稱「陳龍」,對被告之外觀、特徵均不記得等語(偵一卷第306、307頁),可見渠二人與被告並非熟識,僅係透過網路交易毒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與母親同住,從事○○,月收入約0萬0千元至0萬0千元等情(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同戶之母陳崇英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155頁),認原審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由原審審酌事項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顯然包括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原審量處各次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已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刑罰經濟功能,賦予被告恤刑利益,均稱允當。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後所餘之物,且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109年5月19日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證人呂嘉樟、邱紹瑋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重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李承家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0、20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得款800元、270元、1,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是原判決所為上開沒收之宣告,亦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每次交易利潤微薄,通常利潤僅幾十元,甚至有時未完全收到金錢,與其先前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供述不盡相同,參以證人呂嘉樟、邱紹瑋、李承家於偵訊時均具結證述各次交易價金均付訖,則原審關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所得之裁量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呂嘉樟 109年5月13日零時許 臺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 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2包、800 元 無 鄒沅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玖包、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紹瑋 109年3月23日7、8 時許 臺南市○○區○○路○○KTV 廁所內 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270 元 無 鄒沅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承家 109年7月8日2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 第三級毒品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1700元 李承家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1500元與鄒沅龍,餘200元則於109年7 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另交付與鄒沅龍。 鄒沅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包送驗結果說明)    查獲: 109年5月19日16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3樓之3執行搜索,邱泓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被告鄒沅龍前來,在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查獲被告放置之下述毒品9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原審訴字卷第85頁) 外觀及送驗說明 檢驗項目與結果判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  1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588公克、檢驗後淨重7.121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7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B00000000  2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10.168公克、檢驗後淨重8.863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6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0.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2公克。 B00000000 3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539公克、檢驗後淨重7.231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2公克。 B00000000 4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465公克、檢驗後淨重7.235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4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B00000000 5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9.953公克、檢驗後淨重8.632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7%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6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B00000000 6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730公克、檢驗後淨重7.502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0.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9公克。 B00000000 7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9.286公克、檢驗後淨重7.710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0.5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0公克。 B00000000 8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9.321公克、檢驗後淨重8.109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0.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2公克。 B00000000 9 沖泡飲品彩色小惡魔壹包。 檢驗前淨重8.208公克、檢驗後淨重7.109公克。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 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B00000000
附表三(查獲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9年5月19日16時25分至18時02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2、3樓之3 偵一卷第325至343頁  2 IPhone6S行動電話(含重新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09年7月22日19時05分至1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街○○○○○○○○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偵一卷第27至41頁
附表四(被告與販毒對象Messenger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象 Messenger對話內容 (鄒沅龍臉書暱稱陳龍) 備註   1 109年5月12日 23時19分 呂嘉樟 (呂嘉樟臉書暱稱阿樟) 呂嘉樟:○○街00號        先不用了 我先睡 鄒沅龍:好抱歉 呂嘉樟:我在拿1好了 鄒沅龍:花園        可以出發 呂嘉樟:好        一樣 巷子那嘛 ⒈佐證附表一編   號1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偵一卷第119頁。   2 109年3月23日 06時05分 邱紹瑋 邱紹瑋:??        不能在便宜一點 鄒沅龍:最多跟你一樣價錢        我賺幾十塊而已 邱紹瑋:27?? ⒈佐證附表一編   號2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偵一卷第23頁。   3 109年7月8日 22時19分 李承家 (李承家使用梁慶國名稱) 李承家:我先給你15        之後再補200 鄒沅龍:說很多次臉書不要        在這邊靠北        是講不停? 李承家:靠杯        我只是在說 鄒沅龍:一樣 李承家:嗯 ⒈佐證附表一編   號3犯罪事實。 ⒉證據出處:偵一卷第3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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