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永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義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永義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縣○○鎮(下稱○○鎮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 項規定 ,鎮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鎮公所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鎮長,綜理○○鎮行政事務,並有○○鎮公所 人事任用權,亦即對○○鎮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 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永義為償還鎮長競選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及應付平日之紅白帖支出,竟起意買賣○○鎮公所正式清潔隊 員職缺,且為順利收受賄款,先於不詳時、地,向友人即址設○○縣○○鎮○○○路00號「○○蔴油廠」負責人蔡○○(共同收受 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拿取數張「○○蔴油 廠、蔡○○」之紅色名片,並向蔡○○交代,若有人拿該紅色名 片及不詳物品至○○蔴油廠,說要交給鎮長蕭永義,請其代為 收受,蔡○○知悉該物品可能是蕭永義職務上所收受之賄賂, 仍基於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雲林縣政府在○○鎮設置廚餘脫水破 碎前處理系統,○○鎮公所因辦理前開廚餘處理系統,雲林縣 政府以107年1月26日府環廢二字第1073600783號函,同意○○ 鎮公所清潔隊增加駕駛1名及清潔隊員2名,然於前開廚餘處理系統設置完成驗收後,因民眾抗議而遲未運轉,並由○○鎮 公所於107年11月26日以港鎮清字第1070019739號公文,函 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另覓適當地點。而於蕭永義就任○○鎮鎮 長後,○○鎮公所於108年2月1日以港鎮清字第1080001973號 函,改同意運轉,藉此增加清潔隊正式隊員之職缺。○○鎮公 所清潔隊因前開廚餘處理系統運轉,及另有1名清潔隊員退 休,要甄選正式清潔隊員之消息,乃甚囂塵上。吳淑娟、蘇東信、蔡京霓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淑娟有意為女婿即在○○鎮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之蔡文 偉,爭取轉任正式清潔隊員職缺,乃透過蕭永義之姪子蕭嘉鴻向蕭永義詢問蔡文偉有無機會成為正式清潔隊員,蕭永義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同意並要求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對價, 蕭嘉鴻遂將上情告知吳淑娟,並由吳淑娟轉告蔡文偉。吳淑娟、蔡文偉、蕭嘉鴻(上3人共同行賄罪部分,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籌得備齊120萬元後,由吳淑娟將現金12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委由蕭嘉鴻在雲林縣○ ○鎮○○路000巷0號蕭嘉鴻住處轉交予蕭永義,蕭永義即交付 相關清潔隊員報名表等資料予蕭嘉鴻,轉交吳淑娟,並請蔡文偉填寫完畢後,再行交回蕭永義。 ㈡蘇東信原擔任○○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蘇東信、蘇美華於1 08年9月間得知清潔隊有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即商請與蕭永 義熟識、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員警蘇佳衍(蘇東信之胞 兄),代為向蕭永義探詢是否得以轉任正式清潔隊員。蘇佳衍於108年10月初某日,先以電話與蕭永義聯繫後,前往雲 林縣○○鎮○○路00號蕭永義住處,向蕭永義請託讓蘇東信成為 正式清潔隊隊員,蕭永義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與蔡○○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蘇佳衍表示同意 ,但要求支付120萬元作為對價,並交付「○○蔴油廠、蔡○○ 」紅色名片1張,指示蘇佳衍將120萬元交予蔡○○。蘇東信、 蘇美華、蘇佳衍(上3人共同行賄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東信、蘇美華調借湊足120萬元,復於108年10月7日將120萬元裝在黑色斜背包內交給蘇佳衍,蘇佳衍再將120萬元現金換裝入紙袋內,並依蕭永義先前指示撥打 電話予蔡○○,表示是鎮長指示與其聯絡,蔡○○得知來意後, 即基於與蕭永義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蘇佳衍相約在上址○○蔴油廠見面,蘇佳 衍遂將裝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蔡○○收受,再由蕭永義 前往○○蔴油廠收取該120萬元。 ㈢蔡京霓為○○鎮公所里幹事,為使其不知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之兒子李俊恆能獲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蕭永義請託讓李俊恆能夠返鄉擔任○○鎮公所清潔隊員, 以便就近照顧家裡及有穩定之工作。蕭永義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與蔡○○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受請託後某日,在○○鎮公所秘書室向蔡京霓表示:「趕快 帶妳兒子去體檢」等語;復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鎮 長辦公室,向蔡京霓稱:「妳兒子這樣,可能要花」等語;又蔡京霓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在其辦公桌滑鼠旁發現一 張印有「○○蔴油廠、蔡○○」之紅色名片,其上並夾著白色小 便條紙書寫「120」等文字,蔡京霓隨即前至蕭永義辦公室 向蕭永義確認,蕭永義則簡單回應「恩」,蔡京霓便已了解行賄金額為120萬元,且須將款項交給○○蔴油廠負責人蔡○○ 。蔡京霓(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兄蔡英男、蔡耀德借得計120萬元後,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 許,前至上址○○蔴油廠,將裝有現金120萬元紙袋交予不知 情之某店員,轉交蔡○○,蔡○○取得該店員轉交之紙袋,知悉 其內裝有現金,遂基於與蕭永義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保管,並由蕭永義前往○○蔴油廠收取蔡京霓所交付之120萬元。 ㈣○○鎮公所清潔隊員黃正耀因甄選○○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事宜 ,於108年10月14日上簽,內容略為:擬於公所網站公告, 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預定於同年月16日 起至21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截 止等情,而蕭永義因已收受蔡文偉、蘇東信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並確認蔡京霓旋將支付賄款,即於同年月15日批示核准。蕭永義確認該次內定之清潔隊員蔡文偉、李俊恆、蘇東信,及與蕭永義有情誼、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之洪宜芳,均於甄選截止日期前已完成報名,依職權指示不知情之清潔隊隊長蘇志勇、主任秘書蔡寶元、秘書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面試。嗣因僅有經蕭永義收取賄款之蔡 文偉、蘇東信、李俊恆及因特殊情誼而內定之洪宜芳等4人 同額報名參與甄選,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經甄選評分,平均均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0月28日上簽,內容略為面試結果總分:「蘇東信:84.3、 蔡文偉:83.7、洪宜芳:82.7、李俊恆:79.3」等結果奉核,蕭永義於當日批示核准,內容略為:「進用名單:蘇東信、蔡文偉、洪宜芳、李俊恆。進用日期:108年11月1日」等語,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等人因此錄取○○鎮公所正 式清潔隊員,並於108年11月1日完成報到就職。 三、○○鎮公所因有清潔隊員退休而出缺,蕭永義依職權指示清潔 隊隊長蘇志勇辦理清潔隊員進用作業,並由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1月7日上簽,內容略為:「擬於公所網站公告,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11月11日 起至15日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截 止」等情。蔡榮珍為○○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欲轉為清潔 隊正式職缺,其聽聞清潔隊正式職缺可能需以行賄方式取得,於108年8、9月間,委請國小同學即擔任清潔隊隊長之蘇 志勇居間協助,蔡榮珍及蘇志勇先共同前往蕭永義前開住處,向蕭永義探詢蔡榮珍是否有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之機會,蕭永義當下並未表示同意。復於108年10月初某日晚間,蘇志 勇再次至蕭永義住處詢問時,蕭永義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蘇志勇表示欲爭取清潔隊員職缺需準備120萬元,蘇志勇即將上情轉告知蔡榮珍。待本次 即108年11月職缺公告後,蕭永義遂請蘇志勇通知蔡榮珍參 與本次甄選,並領取報名表,且於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時許,蕭永義要求蘇志勇詢問蔡榮珍是否有意願交付120萬元賄款予○○蔴油廠蔡○○。蔡榮珍、蘇志勇(上2人共 同行賄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志勇以電話聯絡蔡○○,告知蔡榮珍將前去交付賄款,並由蔡榮珍向友 人借取120萬元,復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蔡榮珍將120萬元用報紙包裝,持至○○蔴油廠交付予蔡○○,蔡○○基於 與蕭永義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當場點收確認120萬元無誤,再由蕭永義前往○○ 蔴油廠收取蔡榮珍所交付之120萬元賄款。蕭永義取得蔡榮 珍交付之賄款後,依職權指示蘇志勇並聯繫不知情之蔡寶元、張誌誠擔任該次甄選委員,於翌(21)日辦理面試。嗣該次除蔡榮珍報名外,另有○○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吳德鴻及 曾擔任蕭永義座車駕駛之黃鴻章亦參與甄選,蘇志勇因有參與蔡榮珍行賄蕭永義之過程,知悉蔡榮珍為內定人選,為協助蔡榮珍成為正式清潔隊員,於面試前告知張誌誠,蔡榮珍為蕭永義屬意之人選,且蔡榮珍因平日表現仍較吳德鴻為佳,不因蘇志勇告知而影響甄選結果,蔡榮珍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3.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其後,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1月21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吳德鴻:80.7、 蔡榮珍:83.3、黃鴻章:80」等結果奉核,蕭永義於同年月25日批示核准內容:「進用蔡榮珍。進用日期108年11月2 1日」等語,蔡榮珍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108年11月26日報到就職。 四、○○鎮公所因清潔隊員吳明燦死亡而出缺,蕭永義依職權指示 蘇志勇辦理清潔隊隊員進用甄選作業,由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1月28日上簽擬於公所網站公告,內容略為:「以公 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月29日起至12月3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情,經蕭永義於同日批示核准。蘇志勇指示承辦人陳淑芬於翌(29)日以清潔隊帳號「beil05012號」登錄系統, 上網公告上開甄選清潔隊隊員訊息,惟因不明原因,公告系統未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 嗣於108年12月4日,方再次公告甄選訊息。陳明郎、吳新碧夫妻於108年11月底前,經由不詳管道,知悉清潔隊要再次 辦理徵選,且需以行賄方式爭取職缺,為安排兒子陳秉茂進入○○鎮清潔隊任職,透過○○鎮○○里里長林金章之配偶林謝錦 雀協助與蕭永義商談行賄事宜。林謝錦雀、陳明郎及吳新碧(上3人共同行賄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謝錦雀先以電話與蕭永義聯繫後,復於108年11月25日攜同陳明郎、吳新碧一起至蕭永義前開住處, 表示欲按行情給付賄款,希冀讓陳秉茂成為正式清潔隊員,因蕭永義未當場答應,而陳明郎、吳新碧夫妻急於爭取讓陳秉茂錄取該次清潔隊隊員職缺,在離開蕭永義住處後,再委請林謝錦雀進入蕭永義住處,向蕭永義表達願主動提高行賄金額為150萬元,蕭永義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並告知林謝錦雀會安排處理。蕭永義於108年11月底某日中午,在林謝錦雀住處旁之省錢超市前 ,交付「○○蔴油廠、蔡○○」紅色名片予林謝錦雀,轉交陳明 郎、吳新碧夫妻,交代將賄款交予蔡○○,並於同年12月3日 某時許到林謝錦雀住處通知可以支付賄款,林謝錦雀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新碧交付行賄款項之事。陳明郎、吳新碧於108年12月3日下午,由吳新碧先自銀行提領150萬元後 ,共同前往上址○○蔴油廠,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蔡○○,蔡○○ 即基於與蕭永義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蕭永義再依其先前與蔡○○之約 定,前往○○蔴油廠收取陳明郎、吳新碧所交付之150萬元賄 賂。蕭永義即依職權指示不知情之蘇志勇、蔡寶元、張誌誠等人擔任甄選委員,於108年12月5日辦理面試,陳秉茂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1.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經蘇志勇於108年12月5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陳秉茂:81.3」等結果奉核,蕭永義於翌(6)日批示核准「進用陳秉茂,進 用日期108年12月9日」等內容,陳秉茂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108年12月9日報到就職。 五、○○鎮公所清潔隊員王子文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退休而再度有 空缺,蕭永義遂指示蘇志勇辦理清潔隊員進用作業,由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9年9月1日上簽擬於公所網站公告,內容略 為:「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 月10日起至14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許截止」等情,經蕭永義於同年9月3日批示核准後,於109年9月10日上網公告甄選清潔隊隊員訊息。緣○○縣○○鎮公舘 里里長許家福,於109年年初某日,與蕭永義碰面時,曾向 蕭永義請託若清潔隊有出缺時,希望讓其胞弟許家逢可以成為清潔隊正式職缺。蕭永義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鎮○○ 國小參加某活動時,要許家福到其住處討論,許家福於同年8月底,前往蕭永義住處確認報名情形,蕭永義遂先行交付 體檢表予許家福,並交代許家逢先做體檢。蕭永義於109年9月1日晚上6時52分許,在○○縣○○鎮○○○路00巷00○0號之蔡○○ 住所兼倉庫前,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略為:蕭永義指示蔡○○與許家福聯絡,且要蔡○○轉知因為許家福比較特 別,行賄清潔隊員代價從150萬元降為120萬元等語,然因蔡○○藉故婉拒與許家福聯繫,蕭永義即知蔡○○不願再協助收取 賄款事宜(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蔡○○與蕭永義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乃自行於同年9月8日晚上7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許家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許家福到其前開住處,蕭永義當場交付背面記載數字「120」之「○ ○蔴油廠、蔡○○」紅色名片予許家福,並向許家福要求須交 付賄款120萬元予○○蔴油廠負責人蔡○○。許家福、許家逢( 上2人共同行賄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下午,由許家逢湊足行賄所需之120萬元後交予許家福,許家福將120萬元置於裝茶葉的紙袋內,欲 於當晚交付賄款,然因撥打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蔡○○ 均未接聽,許家福遂逕自前往蕭永義上開住處,告知找不到蔡○○,蕭永義遂指示許家福將賄款現金120萬元放置在蕭永 義住處1樓廁所,以作為蕭永義錄用許家逢成為清潔隊員之 對價。蕭永義即指定不知情之蘇志勇、蔡寶元、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許家逢於109年9月21日經面試後,甄選評分平均達76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黃正耀於109年9月21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許家逢:76」等結果奉核,蕭永義即於同年9月30日批示:「如簽即日進用」等語,許家逢遂 於109年10月5日報到就職。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蕭永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7-174、3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79-382頁、 廉1卷第42-52頁、偵5卷第407-414頁、原審5卷第204頁、本院卷第335-345頁),復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犯蔡○○(聲羈卷第290-293頁、廉1卷第119-129、13 7-143頁、偵5卷第441-447頁、偵7卷第91-93頁)於廉政署 、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蘇志勇(偵5 卷第113-119頁、聲羈卷第118頁、廉1卷第234-242、274-282頁、偵6卷第269-274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證人 即甄選委員蔡寶元(廉2卷第189-199頁、偵6卷第235-238頁)、張誌誠(廉2卷第228-237頁、偵6卷第93-101頁)於廉 政署、偵查時之證詞。 ㈡被告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廉3卷第3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調字第16號通信調取票暨附件1份(廉3卷第99、105-106頁)、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9年11月18日華○存字第10 9000027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0月29日彰○○字 第10910290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9年11月5日 ○○字第1098004282號函各1份(廉4卷第281-283、285-289頁 )、清潔隊刊登公告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後台網 頁紀錄各1份(廉3卷第287-288頁)、清潔隊刊登公告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1日後台網頁紀錄各1份(廉4卷第325-331頁)、廉政署於109年9月15日之蒐證紀錄(含照片)1 份(廉4卷第103-104頁)、雲林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46702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員額設置基準各1份(廉4卷第9-13頁)、○○蔴油廠(紅色)名片照片1張(偵1卷第15頁)、LINE對 話紀錄1份(偵2卷第337-3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00、7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原審3卷第119-120、118-1至118-2、139-140頁)、雲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縣○○鎮公所組織自治條 例、相關人員任職期間、職務(含工作內容)等相關資料1 份(原審5卷第373-390頁)。 ㈢事實欄二㈠: ⒈證人蕭嘉鴻(聲羈卷第308-310頁、廉1卷第344-346頁、偵5卷第379-382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證人蔡文偉( 偵4卷第158-163、169-178頁)、吳淑娟(廉1卷第359-366 頁、偵4卷第65-68、97-102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⒉蔡文偉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廉3卷第13頁)、蔡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廉3卷第15-1 6頁)、蘇姵文於108年10月14日至○○○○郵局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4張(廉3卷第17-30頁)、蘇元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廉3卷第31 -32頁)、吳淑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廉3卷第33-34頁)、吳淑娟、蘇姵文於108年10月14日至○○○○郵局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檢視畫面照片45張 (廉3卷第35-79頁)、蔡辰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廉3卷第83頁)、吳淑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廉3卷第377頁)、吳淑 娟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2張(廉3卷第87-98頁)、吳淑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廉3卷第107-109 頁)。 ⒊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26日府環廢二字第1073600783號函1份( 廉3卷第7頁)、107年11月26日港鎮清字第1070019739號函1份(廉3卷第9頁)、108年2月1日港鎮清字第1080001973號 函1份(廉3卷第11頁)、○○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0月16日 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及相關事宜之 簽呈(日期:108年10月7日)、網頁截圖、正式人員名冊、甄選審查小組建議名單、甄選簡章、參加人員徵才報名表及健康檢查表、學歷證明、身分證件影本、甄選小組簽到簿、面試人員簽到簿、評分表、評分結果總表、進用送件資料總表、進用送件簽收單各1份(廉4卷第5-8、23-27、33、35-69、71-73、75-82、83-91頁)、○○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 員結果之簽呈(日期:108年10月25日)1份(廉4卷第3頁)。 ㈣事實欄二㈡: ⒈證人蘇東信(廉1卷第464-473頁、偵1卷第87-91頁)、蘇美華(廉1卷第502-510頁、偵1卷第53-57頁)、蘇佳衍(廉1 卷第490-494頁、偵1卷第19-23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 詞。 ⒉蘇東信之勞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廉3卷第205、207-211頁)、蘇東信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交易取款憑條影本3張(廉3卷第215-217、220-2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6月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35636號函暨檢附之陳蘇玉花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廉3卷第223-225頁)、鄭 季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廉3 卷第227-22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6 月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9743號函暨檢附之蘇美華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廉3卷第229-232頁)、被告與蘇佳衍之通聯 紀錄1份(廉3卷第235-250頁)。 ㈤事實欄二㈢: ⒈證人蔡京霓(廉1卷第414-421頁、偵3卷第149-155、159-161 、207-208頁)、李俊恆(廉1卷第429-433頁、偵3卷第249-252、257-258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 ⒉李俊恆勞保投保資料1份(廉3卷第111-112頁)、蔡英男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廉3卷第113-114頁)、合作 金庫○○分行108年10月16日時序交易明細1份(廉3卷第115頁 )、蔡英男於108年10月1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現 金之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1張(廉3卷第117-127頁)、蔡京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廉3卷第131-134頁)、○○鎮農會109年2月22日北農信字第10 90000050號函暨檢附之李俊恆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取款憑 條、憑摺支取、匯款申請書照片共4張(廉3卷第135-143頁 )、蔡京霓於108年11月26日至○○鎮農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 影像檢視畫面照片8張(廉3卷第145-151頁)、蔡耀德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廉3卷第153-154頁)、李 俊恆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各1份(廉3卷第157-202、203-204頁)。 ㈥事實欄三: ⒈證人蔡榮珍(廉1卷第526-534頁、偵3卷第363-369、373-376 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 ⒉蘇志勇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廉3卷第5頁)、 ○○鎮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公告之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 料、清潔隊甄選簡章各1份(廉3卷第251-254頁)、蔡榮珍 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廉3卷第255頁)、蔡榮珍之○○鎮農會 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廉3卷第259-269頁)、蔡榮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20日之通聯紀錄1份(廉3卷第273-275頁)、蘇志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20日之通聯紀錄1份(廉3卷第279-282頁)、呂錦炳之彰 化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廉3卷第286-289頁)、○○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1月7日起簽 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 (日期:108年11月7日)、網頁截圖、正式人員名冊、甄選審查小組建議名單、甄選簡章、進用送件資料總表、進用送件簽收單、參加人員之徵才報名表、身體檢查表、身分證件、學歷證件、甄選審查小組簽到簿、甄選面試人員簽到簿、評分表、評分結果總表影本等資料各1份(廉4卷第95-96、103、113-115、123-173頁)、○○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 結果之簽呈(日期:108年11月21日)1份(廉4卷第93頁) 。 ㈦事實欄四: ⒈證人陳明郎(廉2卷第16-21、31-32頁、偵4卷第301-315頁) 、吳新碧(廉2卷第36-44頁、偵4卷第303、309-313頁)、 林謝錦雀(廉2卷第75-85頁、偵5卷第355-359頁)、陳秉茂(廉2卷第3-9頁、偵2卷第249-253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 ⒉○○鎮公所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之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 料、甄選簡章各1份(廉3卷第291、253頁)、陳秉茂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廉3卷第293頁)、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 證紀錄表108年12月5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含照片)1份(廉3卷第295-312頁)、吳新碧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廉3卷第315-321頁)、陳明郎、吳新碧於108年12月3日至彰化銀 行○○分行提領現金之監視影像檢視畫面照片51張(廉3卷第3 29-356頁)、陳明郎之108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廉3卷第325-327頁)、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12月4日與林謝錦雀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廉4卷第71-74頁)、○○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1月28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 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日期:108年11月28日)、徵才報名表、體檢表、學歷證明、身分證件、網頁截圖、甄選簡章、甄選審查小組簽到簿、甄選面試人員簽到簿、評分結果總表、面試評分表、吳明燦之死亡證明書、正式人員名冊、甄選審查小組建議名單、進用送件簽收單、進用送件資料總表影本等資料1份(廉4卷第177-185、189-202、213-215、219、227-229頁)、○○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 員結果之簽呈(日期:108年12月5日)1份(廉4卷第175-176頁)。 ㈧事實欄五: ⒈證人許家福(廉2卷第110-115頁、偵5卷第329-332頁)、許家逢(廉2卷第132-136頁、偵5卷第309-311頁)於廉政署、偵查時之證詞。 ⒉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廉3卷第371-374頁)、被告與蘇 志勇於109年9月16日、被告與蔡寶元於109年9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廉3卷第375-376頁)、許然聰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各1份(廉4卷第168-169頁)、許然聰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 現金之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8張(廉3卷第379-381頁)、○ ○鎮農會109年10月6日北農信字第109000389號函暨檢附之許 家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廉3卷第383-384頁)、法 務部廉政署於109年9月21日之蒐證紀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23 張(廉3卷第393-400頁)、許家逢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廉3卷第403-414頁)、蔡○○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 INE聯繫紀錄1份(廉3卷第445頁)、○○鎮公所清潔隊於109 年9月10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日期:109年9月1日)、甄選審查小組建議 名單、網頁截圖、徵才報名表、體檢表、學歷證明、身分證件、評分表、甄選審查小組簽到簿、面試人員簽到簿、進用送件簽收單、評分結果總表、任免核薪人員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廉4卷第233-234、245、253、255-275、279頁) 、○○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結果之簽呈(日期:109年9 月21日)1份(廉4卷第23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乃至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2052、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縣○○鎮鎮長,依地方制度 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擔任○○鎮長期間,對外代表該鎮、 綜理鎮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又○○鎮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原則上應舉行公 開甄選,進行書面初審、面試等甄選作業後,由主辦單位簽請機關首長(即鎮長)指派人員組成甄審委員會,負責確認審查甄選資格、評分、名次排定等事項,甄選結果則由主辦單位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面試結果中核定進用之,足認○○ 鎮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確屬時任○○鎮鎮長之被告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無訛。依上,被告擔任○○鎮鎮長期間,就○○鎮 清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許家逢為正式清潔隊員之行為,即屬其具體職務權限之行為,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尚非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均屬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078、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 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蔡文偉等行賄之人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120萬元或150萬元不等款項行賄被告,冀求被告對於鎮長任免清潔隊員之職務範圍內踐履其核定錄取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許家逢為○○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之特定行為;又 被告亦明知蔡文偉等行賄之人,係對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仍明示或默示允諾,進而收受蔡文偉等行賄之人所交付之120萬元或150萬元金額,足見被告與蔡文偉等行賄之人,雙方行賄與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各120萬元或150萬元,與被告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間,均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是被告收受賄賂與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五部分,收受賄 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 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蔡○○就事實欄二㈡、㈢、三、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事實欄二部分,因○○鎮公所辦理前開廚餘處理系統 ,雲林縣政府同意○○鎮公所清潔隊增加駕駛1名、清潔隊員2 名,及另有1名清潔隊員退休(計4名職缺),並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以一個批示核准錄取進用蘇東信、蔡文偉、李俊恆為○○鎮公所清潔隊正式清潔隊員(另1名錄取者洪宜芳) 。然查,事實欄二㈠、㈡、㈢,係由不同之行賄者,透過不同 之管道,各與被告期約賄賂,且行賄者係於不同時間,並事實欄二㈠部分是委由蕭嘉鴻在住處交付賄款予被告,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則經由共犯蔡○○將賄款轉交被告。依上而論, 事實欄二㈠、㈡、㈢各為完全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並未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故被告並非基於一犯罪決意,亦非刑法上之一行為;且事實欄二㈠、㈡ 、㈢3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取得之對象有異,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個特定行為同時核定錄取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為○○鎮公所正式 清潔隊員,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處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三至五所為(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就職○○鎮長, 為維持生廚餘轉運站運作,關於清潔隊員額均係經縣府核定,並非被告刻意增生員額。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因競選鎮長期間積欠多筆債務,且經鎮民多人請託,並主動給付金錢,方一時失慮,而予以收受賄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況被告並非一味貪求請託者之金錢利益,而係從多數請託者中,篩選適任者,方接受其請託及款項,被告犯罪情狀與法定最輕本刑相較,仍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身為地方首長,本應廉潔為鎮民表率,僅因個人積欠債務,即多次主動向請託之鎮民要求交付賄賂以換取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動機實難認純良;復被告收賄次數計6 次,120萬元5次、150萬元1次,計750萬元,亦即收受賄賂 次數及金額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終未繳回相關犯罪所得。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 時擔任○○鎮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120萬元或150萬元,合計750萬元,為籌措款項填補選舉積欠之債務,對 於核定清潔隊員任用之職務上行為,居於主導地位,自行或透過蔡○○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為○○鎮鎮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以示懲儆。復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各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金額,計75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3至28、136所示款項, 雖係自被告住處查扣,然被告否認前開款項為本案貪污犯罪收賄所得,陳稱該等款項或係買賣木瓜所得或係伊兄長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4卷第662-66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僅屬檢察官將來是否作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其餘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犯罪所得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二㈠、㈡、㈢為想像 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賄者 收賄者 行賄金額(新臺幣) 對價關係 主文欄 地點 1 108年10月14日 蔡文偉 吳淑娟 蕭嘉鴻 蕭永義 120萬元 使蕭永義於108年10月28日核定錄用蔡文偉為○○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蕭永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鎮○○路000巷0號蕭嘉鴻住處 2 108年10月7日 蘇東信 蘇美華 蘇佳衍 蕭永義 蔡○○ 120萬元 使蕭永義於108年10月28日核定錄用蘇東信為○○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蕭永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蔴油廠 3 108年10月16日 蔡京霓 蕭永義 蔡○○ 120萬元 使蕭永義於108年10月28日核定錄用李俊恆為○○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蕭永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蔴油廠 4 108年11月20日 蔡榮珍 蘇志勇 蕭永義 蔡○○ 120萬元 使蕭永義於108年11月25日核定錄用蔡榮珍為○○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蕭永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蔴油廠 5 108年12月3日 陳明郎 吳新碧 林謝錦雀 蕭永義 蔡○○ 150萬元 使蕭永義於108年12月6日核定錄用陳秉茂為○○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蕭永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蔴油廠 6 109年9月9日 許家福 許家逢 蕭永義 120萬元 使蕭永義於109年9月30日核定錄用許家逢為○○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蕭永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鎮○○路00號蕭永義住處之1樓廁所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1-1-1 蕭永義競選文宣 1件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 1-1-3 陳素英帳務筆記本 3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 1-1-4 陳素英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 1-1-6 蕭婷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4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 1-1-2 陳素英帳記資料筆記本 1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 1-1-7 蕭永義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存摺 2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 1-1-5 公牛養生鍋蕭婷云華南銀行存摺 1個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 1-1-8 黃尚羿華南銀行存摺 2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 1-1-9 蕭美娟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 1-1-10 蕭美育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 1-1-11 蕭家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4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 1-1-12 陳其源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 1-1-13 黃聰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4 1-1-14 陳素英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5 1-1-15 蕭永義○○鎮農會金融卡 1張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6 1-1-16 姚寬隆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7 1-1-17 謝秀琴等人印章 9顆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8 1-1-18 請託字條 5張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9 1-1-19 陳秉茂、陳明郎請託字條 1張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0 1-1-20 電子產品(蕭永義IPHONE手機)(密碼:123XXX、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1 1-1-21 現金 60,0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2 1-2-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支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3 1-1-22 現金 100,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4 1-1-23 現金 100,0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5 1-1-24 現金 100,0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6 1-1-25 現金 12,5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7 1-1-26 現金 13,7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8 1-1-27 現金 50,000元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9 1-1-28 蕭家緯華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0 1-2-2 ○○鎮公所雜件 1包 否 蕭永義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1 2-1-2 蘇志勇持用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否 蘇志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2 2-3-1 ○○縣○○鎮清潔隊員名冊 1張 否 蘇志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3 2-3-2 進用清潔人員員額計算表 1張 否 蘇志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4 2-3-3 ○○縣○○鎮公所名冊 1件 否 蘇志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5 3-1-1 電子產品(蔡文偉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蔡文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6 4-1-1-1 吳淑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否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7 4-1-1-2 吳淑娟○○鎮農會存摺 2本 否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8 4-1-1-3 吳淑娟郵局存摺 1本 否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9 4-1-1-4 吳淑娟土地銀行存摺 2本 否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0 4-1-1-5 蘇柏宇郵局存摺 1本 否 蘇柏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1 4-1-1-7 蘇姵文郵局存摺 1本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2 4-1-1-8 蘇聖翔郵局存摺 1本 否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3 4-1-1-8 吳樹籐臺灣中小企銀存摺 1本 否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4 4-1-1-9 電子產品(蘇姵文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5 4-1-1-10 電子產品(蘇姵文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6 4-1-1-11 電子產品(蘇姵文HTC 手機) 1支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7 4-1-1-12 蔡文偉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8 4-1-1-13 蔡文偉郵局存摺 2本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9 4-1-1-14 蔡宸諭郵局存摺 1本 否 蘇姵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0 4-1-1-15 電子產品(吳淑娟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吳淑娟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1 4-1-2-1 蘇元煌郵局存摺 1本 否 蘇元煌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2 4-1-2-2 蘇元煌土地銀行存摺 2本 否 蘇元煌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3 4-1-2-3 電子產品(蘇元煌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蘇元煌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4 5-1-1-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蔡京霓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5 5-1-2-1 李俊恆○○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6 5-1-2-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SIM 卡:0000000XXX) 1支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7 5-1-2-3 李俊恆印章 1顆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8 5-1-2-4 李俊恆○○縣○○鎮公所核薪人員通知單 2張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9 5-2-1 李俊恆自傳 3張 否 蔡京霓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0 5-2-2 隨身碟 1個 否 蔡京霓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1 電子產品(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蔡榮珍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2 蔡榮珍○○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蔡榮珍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3 電子產品(陳明郎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陳明郎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4 吳新碧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否 吳新碧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5 電子產品(吳新碧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吳新碧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6 電子產品(陳秉茂iphone手機)(密碼:0810、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陳秉茂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7 ○○縣○○鎮第21屆鄰長名冊 2張 否 林謝錦雀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9 郵政存簿儲金簿 2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0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1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2 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3 電子產品(ASUS-Z01BDA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林謝錦雀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4 電子產品(REDMINOTE6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林謝錦雀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5 蔡○○彰化銀行存摺 2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6 蔡○○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7 蔡○○○○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8 蔡○○華南商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9 蔡○○華南商銀存摺 2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0 蔡○○一銀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1 蔡○○郵局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2 蔡○○臺灣企銀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3 蔡○○臺灣企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4 蔡翔宇華南商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5 ○○蔴油廠臺灣企銀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6 鄧嘉梅彰化銀行存摺 4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7 鄧嘉梅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8 鄧嘉梅華南商銀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9 鄧嘉梅華南商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0 蔡○○彰銀支票簿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1 蔡○○一銀支票簿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2 蔡○○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3 ○○蔴油廠公司守則 1張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4 ○○蔴油廠員工9 、10月排班表及10月打卡單 7張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5 蔡○○辦公桌記事便條 5張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6 蔡○○2020記事本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7 蔡○○2019記事本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8 國春102年至105年出貨資料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9 國春106年至109年出貨資料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0 國春華南銀行支票本 1本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1 現金 580,900元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3 電子產品(APPLE 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4 電子產品(APPLE 手機) 1支 否 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5 許家福○○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許家福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6 電子產品(許家福手機) 1支 是 許家福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7 許家逢○○農會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8 ○○農會匯款申請書 1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9 蔡育蓁郵局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0 許家逢郵局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 案物品清單編號11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1 蔡育蓁○○農會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2 許家逢華南銀行存摺 4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3 許家逢華南銀行存摺 2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4 許家逢彰化銀行存摺 2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5 許家逢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6 ○○農會匯款單 1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7 ○○農會匯款單(107年1月17日)及手寫帳 4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8 ○○農會放款收據 2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9 許家逢土銀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0 蔡育蓁○○農會存摺(信用部)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1 郵局匯款單 1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2 許家逢○○農會活儲存摺 1本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3 ○○清潔隊甄選資料 9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4 手寫資料 1張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5 電子產品(許家逢SAMSUNG SM-J810YDS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6 電子產品(蔡育蓁SAMSUNG SM-A217P/DSN 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7 許家逢隨身碟(1) 1顆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8 許家逢隨身碟(2) 1顆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9 許家逢隨身碟(3) 1顆 否 許家逢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0 蘇東信存摺 1本 否 蘇東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1 電子產品(蘇志勇持用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蘇志勇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2 新臺幣存款 8,778元 否 蔡○○ ⒈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定(本院聲扣卷第67至69頁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109年11月5日○○字第1098 000000號函(本院查扣卷第 77頁) 133 美金存款 130,094.71元 否 蔡○○ 134 新臺幣存款 850,000元 否 蔡○○ ⒈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定(本院聲扣卷第67至69頁 ) 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9 年10月29日章○○字第1091 000000號函(本院聲扣卷第 79頁) 135 美金存款 264,645.68元 否 蔡○○ 136 新臺幣存款 46,054元 否 蕭永義 ⒈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定(本院聲扣卷第67至69頁 )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109年11月18日華 ○存字第1090000275號函(本院聲扣卷第81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9號供述證據第1、2卷 廉1、2卷 2 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9號非供述證據第1、2卷 廉3、4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一至七 偵1至7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聲羈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一至六 原審1至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