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4 分鐘讀完 全文 59,2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鴻仁陳韋仁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義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蘇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告
蔡文偉
被告
吳淑娟
被告
蔡京霓
被告
蘇東信
被告
蘇美華
被告
蔡榮珍
被告
陳明郎
被告
吳新碧
被告
林謝錦雀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告
蔡志賢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許家福
被告
許家逢
被告
蘇佳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蕭嘉鴻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1、849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二、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五、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七、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八、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庚○○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丙○○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四、丁○○○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之物沒收。

十五、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所示之物沒收。

十六、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壹、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鎮並綜理鎮務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且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卯○○當選北港鎮長後,為償還競選期間所積欠之債務,及應付平日之紅白帖支出,竟起意買賣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圖利,為順利收受賄款,即先於不詳時、地,先向友人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春蔴油廠負責人癸○○拿取數張國春蔴油廠癸○○之紅色名片,並向癸○○交代,若有人拿國春蔴油廠名片及不詳物品至國春蔴油廠,說要交給鎮長卯○○,請其代為收受,癸○○知悉該物品有可能是卯○○職務上所收受之賄賂,仍基於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予以允諾。其後,卯○○即自己或與癸○○共同為下列收受賄賂犯行:

一、壬○○、李俊恆、申○○等人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雲林縣政府在北港鎮設置廚餘脫水破碎前處理系統,北港鎮公所因辦理前開處理系統,雲林縣政府以107年1月26日府環廢二字第1073600783號函,同意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增加駕駛1名及2名清潔隊員,前開系統設置完成驗收後,北港鎮公所卻因民眾抗議,遲未運轉,並以107年11月26日以港鎮清字第1070019739號公文,函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另覓適當地點,但卯○○就任北港鎮長後,於108年2月1日以港鎮清字第1080001973號函,同意運轉,藉此增加清潔隊正式隊員之職缺。為此,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因前開廚餘系統運轉及有1名清潔隊員之退休,要增加正式隊員之消息,乃甚囂塵上,乙○○、申○○、子○○等人知悉上開訊息後,即不斷透過管道或自行向卯○○請託,希冀讓自己或渠等家屬成為正式清潔隊員,卯○○即藉此向壬○○等人收受賄賂,其收賄過程如下:

㈠【壬○○等人交付賄賂過程】:乙○○有意替其女婿即在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公務員身分之壬○○(自107年7月18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爭取轉任正式隊員職缺,在卯○○當選北港鎮長後,即不斷透過兒子之友人辰○○向其叔叔卯○○詢問有無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機會,辰○○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卯○○詢問壬○○是否有機會成為正式隊員,卯○○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同意,但要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對價,辰○○遂將此情告知乙○○,乙○○即將上情告訴壬○○,並表示可代為籌措90萬元,壬○○認為可行後,乙○○、壬○○及辰○○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壬○○之妻即不知情之酉○○於108年10月14日,至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密集提領合計112萬元,及壬○○自有現金8萬元,備齊120萬元後,乙○○即於108年10月14日將前開12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辰○○,請其轉交卯○○,辰○○則於當日聯繫卯○○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收取行賄款項現金120萬元,卯○○取得款項後,即交付相關清潔隊員報名表等資料予辰○○,轉交予乙○○,請壬○○填寫後,再交予辰○○轉交卯○○。

㈡【申○○等人交付賄賂過程】:申○○原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自95年2月2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公務員身分。申○○、亥○○於108年9月間得知清潔隊有正式隊員職缺,即商請與卯○○熟識且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自99年4月7日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警察局,且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胞兄未○○代為向卯○○探詢是否可以轉任正式清潔隊員,未○○隨即於同年10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先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卯○○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向卯○○請託,讓申○○成為正式清潔隊隊員,卯○○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與癸○○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未○○表示同意,但要求支付120萬元作為對價,並交付前開國春蔴油廠癸○○名片1張,指示未○○將120萬元交給國春蔴油廠癸○○。未○○於翌日將上情告知申○○、亥○○,申○○、亥○○認為可行,與未○○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申○○於108年10月7日向不知情之表妹鄭季春借貸70萬元,另由亥○○調動其所經營檳榔攤流動資金10萬元,並向胞姐陳蘇玉花借得40萬元,湊足120萬元後,申○○、亥○○將120萬元裝在黑色斜背包內,交給未○○。未○○返家後,將120萬元現金從斜背包取出裝入紙袋內,並依卯○○先前指示,撥打電話給癸○○,表示是鎮長指示與其聯絡,癸○○知道來意後,即基於與卯○○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未○○約在國春蔴油廠碰面,未○○遂將裝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給癸○○收受,癸○○知悉其內為現金,遂依前開其與卯○○達成之合意,予以收受保管,卯○○其後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申○○所交付之120萬元。

㈢【子○○交付賄賂過程】:子○○擔任北港鎮公所里幹事(自92年7月21日起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且依地方制度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得知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將有正式隊員職缺,為協助其不知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李俊恆能獲得正式隊員職缺,遂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卯○○請託讓李俊恆能夠返鄉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以便就近照顧家裡及有穩定之工作,卯○○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與癸○○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受請託後某日,在北港鎮公所秘書室向子○○表示「趕快帶妳兒子去體檢」,復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適子○○至鎮長辦公室陳核公文時,向其告知「妳兒子這樣,可能要花」等語,子○○即知要給付款項才能讓李俊恆錄取清潔隊隊員,子○○即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詢問貸款事宜,準備籌措款項,其後,子○○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辦公桌滑鼠旁發現一張紅色印有國春蔴油廠癸○○之名片,且上面夾著白色小便條紙書寫「120」等文字,即前往至卯○○辦公室向卯○○確認,卯○○簡單回應「恩」,子○○了解行賄金額為120萬元,且須將款項交付給國春蔴油廠負責人癸○○後,即向不知情之兄長即丑○○、蔡耀德商借款項,丑○○遂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765322XXX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並交付予子○○,子○○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現金120萬元紙袋至國春蔴油廠,交給不知情之某店員,癸○○取得店員轉交之紙袋後,知悉其內為現金,遂基於與卯○○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前開其與卯○○達成之合意,予以收受保管,卯○○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子○○所交付之120萬元。

㈣【甄選及核准公告過程】:在壬○○等人交付賄賂及卯○○要求、收受賄賂期間,北港鎮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0月14日上簽,內容略為:擬於公所網站公告,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預定於同年月16日起至21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事宜等語。而卯○○於上開時間已經收受壬○○、申○○等人所交付之賄賂,確認子○○亦旋將支付賄賂,卯○○即於同年月15日批示核准。卯○○確認該次內定之清潔隊員壬○○、李俊恆、申○○,及與卯○○有情誼且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之洪宜芳均於甄選截止日期前報名完成後,依職權指示不知情之午○○、主任秘書蔡寶元、秘書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面試。嗣因僅有經卯○○收取賄賂款之壬○○、申○○、李俊恆及因有特殊情誼而內定之洪宜芳等4人同額報名參與甄選,壬○○、申○○、李俊恆經甄選評分,平均均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0月28日上簽,內容略為面試結果總分:「申○○:84.3、壬○○:83.7、洪宜芳:82.7、李俊恆:79.3」等結果奉核,卯○○於當日批示核准,內容略為:「一、進用名單.申○○.壬○○.洪宜芳.李俊恆,二、進用日期108年11月1日」等語,壬○○、申○○、李俊恆等人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108年11月1日完成報到就職。

二、寅○○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卯○○於前揭時、地收受壬○○、李俊恆及申○○因錄取清潔隊隊員所交付之賄款後,因另有清潔隊員退休而再度出缺,卯○○即再依職權指示午○○辦理清潔隊員進用作業,由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1月7日上簽,內容略為:「擬於公所網站公告,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11月11日起至15日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而寅○○為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公務員身分,乃欲轉為清潔隊正式職缺,其聽聞清潔隊正式職缺,可能需以行賄方式取得後,於108年8、9月間起,即委請其國小同學即擔任清潔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公務員身分之午○○居間協助,2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卯○○前開住處,向卯○○探詢寅○○是否有錄取正式清潔隊員機會,期間寅○○並曾向卯○○表示,如果要花錢也是可以等語行求賄賂,卯○○雖當下並未表示同意,然其後仍與癸○○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午○○再次至卯○○住處詢問時,向午○○表示要爭取清潔隊隊員職缺需準備120萬元,午○○即將上情告知寅○○,請寅○○預作準備,寅○○乃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呂錦炳預先商議借款120萬元,經呂錦炳同意,惟仍待卯○○通知交款時間,而未確定借款交付時間,卯○○因未同意寅○○參與108年10月份之甄選,寅○○認為並無機會,即未報名前開108年10月份之甄選,待至108年11月此次職缺公告後,卯○○遂指示午○○通知寅○○參與本次甄選,並領取報名表,寅○○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先將報名表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清潔隊辦公室小姐吳淑芬,直至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時許,卯○○要求午○○詢問寅○○是否有意願交付120萬元賄賂給國春蔴油廠癸○○,午○○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上情,寅○○表示願意交付賄款後,午○○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回電卯○○,約定交付賄款,並詢問癸○○聯絡電話後,並同日下午2時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癸○○門號093317XXX號行動電話,與癸○○約定清潔隊寅○○將前往處理清潔隊事情等語,癸○○即知寅○○應係欲前來交付賄款,即基於與卯○○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而寅○○即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向友人呂錦炳借取1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120萬元用報紙包裝,持至國春蔴油廠交付予癸○○,以作為其錄取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癸○○當場點收確認120萬元無誤後,予以收受置於辦公室抽屜內。而卯○○再依其先前與癸○○之約定,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寅○○所交付之120萬元賄賂。卯○○取得寅○○交付之賄款後,隨即依職權指示午○○聯繫不知情之蔡寶元、張誌誠等甄選委員,於翌(21)日辦理面試。嗣該次除寅○○、吳德鴻報名外,曾擔任卯○○座車駕駛之黃鴻章亦有參與徵選,午○○因有參與寅○○行賄卯○○之過程,知悉寅○○為內定人選,為協助寅○○成為正式隊員,於面試前告知張誌誠,寅○○為卯○○屬意之人選,且寅○○因平日表現仍較吳德鴻為佳,不因午○○告知而影響甄選結果,寅○○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3.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其後,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1月21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吳德鴻:80.7、寅○○:83.3、黃鴻章:80」等結果奉核,卯○○於同年月25日批示核准內容:「一、進用寅○○,二、進用日期108年11月21日」等語,寅○○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108年11月26日報到就職。

三、陳秉茂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卯○○於前揭時地收受前揭壬○○、李俊恆、申○○、寅○○因錄取清潔隊員所交付之賄賂後,因清潔隊員吳明燦死亡而再度出缺,卯○○認有利可圖,再次基於與癸○○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卯○○先依職權指示午○○辦理清潔隊隊員進用甄選作業,由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8年11月28日上簽擬於公所網站公告,內容略為:「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月29日起至12月3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經卯○○於同日批示核准。午○○再指示承辦人陳淑芬於翌(29)日以清潔隊帳號「beil05012號」登錄系統,上網公告上開徵選清潔隊隊員訊息,惟因不明原因,公告系統未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嗣於108年12月4日,方再次公告甄選訊息。而庚○○及丙○○夫婦於108年11月底前,經由不詳管道,知悉清潔隊要再次辦理徵選,且需以行賄方式爭取職缺,庚○○及丙○○夫婦,為安排其兒子陳秉茂進入北港鎮清潔隊任職,遂透過北港鎮華勝里里長林金章之配偶丁○○○協助與卯○○商談行賄事宜,丁○○○、庚○○及丙○○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同年11月25日起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卯○○,表示要到卯○○住處,其後某日,丁○○○即攜同庚○○、丙○○一起至卯○○住處,向卯○○表示庚○○、丙○○夫婦欲按行情支付賄賂,希冀讓其等之子陳秉茂成為正式清潔隊員,因卯○○未當場答應,而庚○○、丙○○夫婦急於爭取讓陳秉茂錄取該次清潔隊隊員職缺,在離開卯○○住處後,庚○○、丙○○與丁○○○商量後,即再委請丁○○○進入卯○○住處,向卯○○表達願主動提高行賄金額到150萬元,卯○○遂同意並告知丁○○○會安排處理。其後,卯○○於108年11月底某日中午,在丁○○○住處旁之省錢超市前交付國春蔴油廠癸○○名片予丁○○○,交代轉交予庚○○、丙○○夫婦,且將來須將賄款交付給癸○○。卯○○於同年12月3日某時許到丁○○○住處通知可以支付賄款,丁○○○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可以交付行賄款項,丙○○與庚○○於同(3)日下午3時31分許,自丙○○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後,與庚○○共同前往國春蔴油廠,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癸○○,癸○○即基於與卯○○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作為錄取陳秉茂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而卯○○再依其先前與癸○○之約定,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庚○○、丙○○所交付之150萬元賄賂。卯○○取得賄賂款項後,即於108年12月4日密集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要丁○○○轉知面試時間為翌(5)日,且陳秉茂於報名表上漏未填寫電話,要陳秉茂前往清潔隊補填資料,卯○○隨即依職權指示不知情之午○○、蔡寶元、張誌誠等人擔任甄選委員,於108年12月5日辦理面試,陳秉茂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1.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經午○○於108年12月5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陳秉茂:81.3」等結果奉核,卯○○於翌(6)日批示核准「進用陳秉茂,進用日期108年12月9日」等內容,陳秉茂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108年12月9日報到就職。

四、戊○○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卯○○於前揭時地收受前揭壬○○、李俊恆、申○○、寅○○及陳秉茂因錄取清潔隊隊員所交付之賄款後,因北港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王子文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退休而再度有空缺,卯○○遂再度指示午○○辦理清潔隊員進用作業,由清潔隊員黃正耀於109年9月1日上簽擬於公所網站公告,內容略為:「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月10日起至14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經卯○○於同年9月3日批示核准後,於109年9月10日上網公告上開徵選清潔隊隊員訊息。而雲林縣北港鎮公舘里里長己○○,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且依地方制度法等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公務員身分,於109年年初某日,與卯○○碰面時,即曾向卯○○請託告知若清潔隊有出缺,希望讓其胞弟戊○○可以成為清潔隊正式職缺,卯○○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北港鎮北辰國小參加某活動時,要己○○到其住處討論,己○○於同年8月底,前往卯○○住處確認報名情形,卯○○遂先行交付體檢表予己○○,並交代戊○○先做體檢。卯○○於109年9月1日晚間6時52分許,前往癸○○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住所兼倉庫前,持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卯○○指示癸○○與己○○聯絡,且要癸○○轉知因為己○○比較特別,行賄清潔隊員代價從150萬元降為120萬元等語。然因癸○○藉故婉拒向己○○聯繫,卯○○即知癸○○不願再協助收取賄款事宜(無證據證明癸○○與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乃自行於同年9月8日晚間7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己○○到其位於北港鎮信義路51號住處,卯○○當場交付背面記載數字「120」之國春蔴油廠癸○○名片予己○○,並向己○○要求須交付賄賂款120萬元予國春蔴油廠負責人癸○○,戊○○才能錄取清潔隊隊員職缺,己○○當晚離開後,立即告知戊○○上情,戊○○亦同意以120萬元來取得清潔隊員正式職缺,己○○、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及不知情之配偶蔡育蓁、父親許然聰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下午4時1分許,自許然聰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20萬元,湊足行賄所需之120萬元後並交由己○○,己○○將120萬元置於裝茶葉的紙袋內,當晚旋欲交付賄款,於同年9月9日下午6點32分,先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但癸○○未接,己○○遂逕自前往卯○○上開住處,向卯○○告知找不到癸○○,卯○○遂指示己○○將賄賂款現金120萬元放置卯○○住處1樓廁所,以作為卯○○錄用戊○○成為清潔隊員之對價。其後,卯○○於同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再次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聯繫,要己○○於同日晚上9時至其住處,己○○依約前往,卯○○當場向己○○確認戊○○於同年9月21日可否就清潔隊員甄選進行面試,己○○立即向戊○○確認完畢可以後,卯○○即指定不知情午○○、蔡寶元、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戊○○於109年9月21日經面試後,甄選評分平均達76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黃正耀於109年9月21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戊○○:76」等結果奉核,卯○○即於同年9月30日批示:「如簽即日進用」等語,戊○○遂於109年10月5日報到就職。

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卯○○、癸○○、午○○、壬○○、乙○○、辰○○、申○○、亥○○、未○○、子○○、寅○○、丁○○○、庚○○、丙○○、己○○、戊○○等16人(下稱卯○○等16人)與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321至342頁、第371至3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至57頁、第293至316頁、第340至362頁、第400至42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3至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四第41至108頁、第486至6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卯○○等16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聲羈173卷第375至384頁,偵7271卷五第393至405頁、第407至4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9至13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5至138頁、第199至249頁),核與證人蔡寶元(偵7271卷二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67頁、偵7271卷六第107至117頁、第235至239頁)、張誌誠(偵7271卷六第43至53頁、第93至105頁)、吳德鴻(偵7271卷二第191至20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卯○○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廉查非供述1卷第3頁)、本院109年聲調字第16號通信調取票暨附件(廉查非供述1卷第99頁、第105至106頁)、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9年11月18日華虎存字第109000027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10月29日彰北港字第10910290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11月5日北港字第1098004282號函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9頁)、清潔隊刊登公告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後台網頁紀錄2份(廉查供述1卷第287至288頁)、清潔隊刊登公告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1日後台網頁紀錄2份(廉查供述2卷第325至331頁)、廉政署於109年9月15日之蒐證紀錄1紙及蒐證照片8張(廉查供述2卷第103至104頁)、雲林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46702號函暨所檢附之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員額設置基準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9至13頁)、國春蔴油廠名片照片1張(偵7271卷一第15頁)、LINE對話紀錄1份(偵7271卷二第337至339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00、70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本院訴字卷三第119至120頁、第118-1至118-2頁、第139至140頁)、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8頁)及扣案物照片131張(查扣40卷第55至73頁)可證,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被告壬○○之自白(偵7271卷四第159至181頁、第185至1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7至34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⒉被告乙○○之自白(偵7271卷四第73至83頁、第97至103頁、第183至1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7至34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⒊被告辰○○之自白(聲羈卷第307至311頁、偵7271卷五第369至375頁、第379至38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7至34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

⒋證人酉○○之證述(偵7271卷四第121至131頁、第145至155頁)。

⒌證人巳○○之證述(偵7271卷四第105至111頁、偵7271卷四第113至119頁)。

⒍證人吳樹薇之證述(偵7271卷二第397至402頁、第403至407頁)。

⒎被告壬○○勞保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13至16頁)、108年10月14日北港北辰郵局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4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17至30頁)、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XXX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31至34頁)、於108年10月14日至北港北辰郵局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檢視畫面照片45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35至79頁)、法務部廉政公署公務電話紀錄、蔡宸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81至83頁)、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號)交易明細表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377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2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87至98頁)、被告乙○○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之通聯紀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107至109頁)。

⒏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26日府環廢二字第1073600783號函、107年11月26日港鎮清字第1070019739號函、107年11月26日港鎮清字第1070019739號函、108年2月1日港鎮清字第1080001973號函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7至11頁)、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0月16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及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入用隊員結果之簽呈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5至8頁、第23至27頁、第33頁、第3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2頁、第83至91頁)。

㈡就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

⒈被告申○○之自白(偵7271卷一第61至73頁、第87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5至39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⒉被告亥○○之自白(偵7271卷一第29至39頁、第53至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5至39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⒊被告未○○之自白(偵7271卷一第7至12頁、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5至39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

⒋被告癸○○之自白(偵7271卷五第419至433頁、第441至449頁、偵7271卷七第5至11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42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⒌證人陳蘇玉花之證述(偵7271卷一第95至100頁、第105至109頁)。

⒍被告申○○勞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XXX號)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XXX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戶:0000000-0000XXX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670627XXXXX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XXX之通聯紀錄各1 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20至232頁、第235至250頁)。

⒎同上開理由欄㈠⒏所列之書證。

㈢就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

⒈被告子○○之自白(偵7271卷三第133至142頁、第149至157頁、字207至2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57頁、本院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5至138頁)。

⒉被告癸○○之自白(偵7271卷五第419至433頁、第441至449頁、偵7271卷七第5至11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42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⒊證人李俊恆之證述(偵7271卷三第215至219頁、第249至255頁、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丑○○之證述(偵7271卷三第259至267頁、第269至273頁)。

⒌證人蔡耀德之證述(偵7271卷三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7頁)。

⒍李俊恆勞保投保資料、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X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港分行108年10月16日時序交易明細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111至127頁)、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11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117至127頁)、被告子○○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通聯紀錄、李俊恆之北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憑摺支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4張(廉查非供述1卷131至143頁)、北港鎮農會監視器影像檢視畫面照片8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145至151頁)、蔡耀德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X號)交易明細表1 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153至154頁)。

⒎同上開理由欄㈠⒏所列之書證。

㈣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被告寅○○之自白(偵7271卷三第329至338頁、第363至371頁、第373至3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5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5至138頁)。

⒉被告午○○之自白(偵7271卷五第113至121頁、聲羈卷第115至123頁、偵卷六第5至23頁、第269至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5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5至138頁)。

⒊被告癸○○之自白(偵7271卷五第419至433頁、第441至449頁、偵7271卷七第5至11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42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⒋證人呂錦炳之證述(偵7271卷三第315至322頁、第323至327頁)。

⒌被告午○○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北港鎮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公告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料及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簡章、被告寅○○勞保投保資料、北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之通聯紀錄、呂錦炳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5頁、第251至255頁、第259至269頁、第273至275頁、第279至282頁、第286至289頁)、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1月7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及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結果之簽呈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95至96頁、第103頁、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73頁、第93頁)。

㈤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⒈被告庚○○之自白(偵7271卷四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301至3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31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5至138頁)。

⒉被告丙○○之自白(偵7271卷四第239至248頁、第301至3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316頁)。

⒊被告丁○○○之自白(偵7271卷五第355至361頁、聲偵109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31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5至138頁)。

⒋被告癸○○之自白(偵7271卷五第419至433頁、第441至449頁、偵7271卷七第5至11頁、第45至47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9至42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⒌證人陳秉茂之證述(偵7271卷二第235至241頁、第249之至257 頁)。

⒍證人黃正耀之證述(偵7271卷二第289至296頁、第307至311頁)。

⒎證人陳淑芬之證述(偵7271卷二第313至324頁、第341至345頁)。

⒏北港鎮公所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料及甄選簡章、陳秉茂勞保投保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2月5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含照片)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291頁、第253頁、第293頁、第295至312頁)、被告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315至321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08年12月3日監視影像檢視畫面照片51張、LINE傳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329至356頁、第327頁)、本院108年雲地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譯文(廉查供述2卷第71至74頁)、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廉查非供述1卷第361至363頁)、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1月28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與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結果之簽呈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177至185頁、第189至202頁、第213至215頁、第219頁、第227至229頁、第175至176頁)、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XXXX)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323頁)、LINE傳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328頁)、證人陳秉茂108年12月3日、5日、6日手機LINE畫面截圖4張(廉查供述2卷第11至14頁)、照片1張(偵7271卷四第327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紙及照片2張(廉查供述2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證。

㈥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⒈被告己○○之自白(聲羈卷第161至165頁、偵7271卷五第315至322頁、第329至3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1至36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⒉被告戊○○之自白(聲羈卷第161至165頁、廉查供述2卷第131至137頁、偵7271卷五第309至3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1至36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6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49頁)。

⒊證人癸○○之證述(偵7271卷五第421至425頁、第442至443頁,偵7271卷七第6至7頁)。

⒋證人蔡育蓁之證述(偵7271卷三第61至69頁、第73至93頁)。

⒌證人許然聰之證述(偵7271卷三第95至100頁、第115至125頁)。

⒍本院109年雲地聲監續字700、705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及0000000XXX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365至376頁)、許然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存金提款單各1份(廉查供述2卷第168至169頁)、北港郵局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8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379至381頁)、被告戊○○之北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X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383至384頁)、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9月21日之蒐證紀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23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393至400頁)、被告戊○○勞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使用LINE之聯繫紀錄各1份(廉查非供述1卷第403至414頁、第445頁)、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9年9月10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與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結果之簽呈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233至234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55至275頁、第279頁、第231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9月20日之蒐證紀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20張(廉查非供述1卷第377至378頁、第385至391頁)。

㈦被告卯○○於事實欄所載,就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李俊恆、陳秉茂及被告壬○○、申○○、寅○○、戊○○等人為清潔隊員,均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乃至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2052、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卯○○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依法任職於北港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於擔任北港鎮長期間,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又依卷附上開北港鎮公所110年2月24日港鎮清字第1100002521號函說明:有關北港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遴選、任用程序為「…簽辦清潔隊員任用資訊公告鎮公所官網並請首長(即鎮長)核定勾選甄審委員成立甄審委員會,簽准後於鎮公所官網公告甄選簡章(含報名表、報名資格、工作內容概述及報名方式),於報名截止後擇期召開甄審委員會,再由業管單位簽呈甄審委員會評分資料,呈核首長(即鎮長)決定進用人員;任用之法令依據為『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駕駛技工員額設置基準』;鎮長就此部分之權責範圍為由甄審委員建議名單勾選核定甄審委員及由業管單位簽呈甄審委員會評分資料,呈核鎮長決定進用人員,機關首長具有機關內所有人員之任免權責…」等語,並有上開函文所附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甄選簡章(稿)、徵才報名表(稿)、甄選審查面試評分表、上開員額設置基準等資料(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原則上應舉行公開甄選,進行書面初審、面試等甄選作業後,由主辦單位簽請機關首長(即鎮長)指派人員組成甄審委員會,負責確認審查甄選資格、評分、名次排定等事項,甄選結果則由主辦單位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面試結果中核定進用之,足認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之進用,確屬時任北港鎮鎮長之被告卯○○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無訛。又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為辦理遞補清潔隊員職缺作業,依上開基準規定舉行清潔隊員甄選,經李俊恆、陳秉茂及被告壬○○、申○○、寅○○、戊○○等人報名並參加甄選評分後,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6日、109年9月30日,由被告卯○○依評分結果核定錄取等情,均為被告卯○○於前開偵查、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午○○(偵7271卷五第18頁、第105頁,偵7271卷六第7至13頁,偵7271卷六第249至259頁)及證人蔡寶元(偵7271卷二第349至361頁、偵7271卷六第117至117頁、第235至238頁)、張誌誠(偵7271卷六第43至53頁、第93至103頁)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復有前引清潔隊刊登公告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後台網頁紀錄2份(廉查供述1卷第287至288頁)、清潔隊刊登公告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1日後台網頁紀錄2份(廉查供述2卷第325至331頁)、上開理由欄㈠⒏所列之書證資料、北港鎮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公告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料及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簡章、北港鎮公所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料及甄選簡章(廉查非供述1卷第251至255頁、第291至293頁)、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1月28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與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結果之簽呈各1份(廉查非供述2卷第177至185頁、第189至202頁、第213至215頁、第219頁、第227至229頁、第175至176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卯○○擔任北港鎮鎮長期間,就北港鎮清潔隊員甄選作業,核定錄取李俊恆、陳秉茂及被告壬○○、申○○、寅○○、戊○○等人為正式清潔隊員之行為,即屬其具體職務權限之行為,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尚非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均屬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㈧被告卯○○自行或與被告癸○○共同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查,被告壬○○、乙○○、辰○○、申○○、未○○、亥○○、子○○、寅○○、午○○、庚○○、丙○○、丁○○○、己○○、戊○○等人(下稱壬○○等14位行賄之人)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即120至150萬元不等款項,行賄被告卯○○或被告卯○○、癸○○2人,冀求被告卯○○對於鎮長任免清潔隊員之職務範圍內踐履其核定錄取李俊恆、陳秉茂及被告壬○○、申○○、寅○○、戊○○等人為北港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之特定行為;而被告卯○○自己(就犯罪事實壹一㈠、四部分)或與被告癸○○2人(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部分)明知被告壬○○等14位行賄之人,係對於被告卯○○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被告卯○○仍明示或默示允諾為被告壬○○等14位行賄之人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自行或與被告癸○○共同收受被告壬○○等14位行賄之人所交付之120至150萬元不等金額等情,除據被告卯○○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乙○○、未○○、子○○、庚○○、己○○等人,交付款項給我,主要是要我幫忙成為正式清潔隊員的事,我收了款項之後,只要他們有通過甄選在排名裡面,我就會核章同意他們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對於起訴書認為我收這些錢,是作為當鎮長核定他們做正式清潔隊員的代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31至233頁);被告癸○○於偵查、審理中陳稱:卯○○有到國春蔴油廠拿我紅色的名片,交代我如果有人拿名片來,有拿東西來就幫他收起來,後來未○○他們拿錢來以後我才知道是錢,可能是不正當的錢;後來我有幫他拿4筆錢後我就連接起來了;雖然懷疑可能是買賣清潔隊職位的行賄款項,但是基於跟他是好朋友關係,我還是幫他收取賄款等語(偵7271卷五第425至431頁、第442至446頁,偵7271卷七第6至7頁、第46頁、第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9至400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29至231頁);被告壬○○偵查及審理中陳述:乙○○跟我說要幫我爭取當清潔隊員,要120萬元,我自己想是要給上面的鎮長,他是首長可以決定等語(偵7271卷四第159至163頁、第169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0至314頁);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認識卯○○的姪子辰○○,所以我就請辰○○幫我問卯○○,北港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有無職缺,辰○○跟我說可能有職缺,要120萬,問我要不要?我有答應等語(偵7271卷四第66至67頁、第73至81頁、第100至1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2至310頁);被告辰○○則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乙○○問我有沒有清潔隊員正式職缺,我就知道要跟卯○○問比較快,因為他是鎮長,我問卯○○,壬○○是否有機會成為正式隊員職缺,他就跟我說有,要120萬元,我的想法是120萬元送進去就可以,我就跟乙○○轉達,她考慮完就說好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09頁,偵7271卷五第370至373頁、第380至3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4至321頁);被告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在北港鎮清潔隊做臨時清潔隊員很久,多少有聽到鎮長可以決定人事,要錢,當時大概知道要成為正式清潔隊員要找鎮長,因為還沒有確定有缺出來,所以有先籌40萬元,如果確定有缺出來,錢就是確定要給鎮長,因為鎮長可以決定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60至363頁、第371頁);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是亥○○拜託我,希望讓申○○轉清潔隊正職,因為知道鎮長可以決定清潔隊員的任命,我跟卯○○說我弟弟在清潔隊當臨時的已經那麼久了,看能不能轉成正職,他說可以,要120萬,他當時給我一張名片,叫我把120萬元交給國春蔴油廠的癸○○等語(偵7271卷一第9至10頁、第20至2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8至371頁);被告亥○○則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開檳榔攤很久,陸續都有聽到用錢可以去買這個職位,聽說是跟鎮長,我拜託未○○幫忙問問看有沒有這個職缺,我把錢交給未○○處理等語(偵7271卷一第29至39頁、第53至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0至363頁);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在公所秘書室,向卯○○請託,希望可以讓李俊恆當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鎮長後來跟我說可能「要花」,我心裡想就是要花錢給鎮長,所以就去貸款籌錢;我在辦公室發現一張紅色印有國春蔴油廠的癸○○名片,上面夾著白色小便條紙寫「120」文字,我去找卯○○問桌上的紙,他就回說「嗯嗯」,我就想說這是鎮長的意思,我將120萬元用紙包,到國春蔴油廠,因為老闆癸○○不在,就交給店員等語(偵7271卷三第135至141頁、第149至154頁、第207至2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拜託午○○幫我問鎮長,如果要轉正式清潔隊員要怎麼做,我說如果要送錢也可以,因為我之前有聽人家說過,後來午○○跟我說要等通知交付錢,叫我錢先準備好,金額有講是120萬,說要交給國春蔴油廠的癸○○,因為如果有收那個錢,應該就過關了等語(偵7271卷三第329至338頁、第366頁、第373至3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8頁);被告午○○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寅○○有拜託我看能不能成為清潔隊正式人員,因為決定權在鎮長身上,我就想直接帶他去問卯○○,他說要考慮看看,後來卯○○跟我說如果有機會要交120萬,我問完之後就去告訴寅○○,卯○○叫我請寅○○把120萬交給國春蔴油廠,我有先打電話去國春蔴油廠說我們鎮長有交代一個隊員會過去找你,他就說他知道,然後我就聯絡寅○○等語(偵7271卷五第113至117頁,本院聲羈卷第116至117頁,偵7271卷六第6至7頁、第9至12頁、第251至254頁、第270至27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庚○○、丙○○均於偵查、審理中陳稱:當時庚○○在公園運動時,聽人家講公所缺人,聽說要花錢120萬給鎮長,我們去拜託里長太太丁○○○,帶我們去找卯○○,當時有跟他說照行情走,卯○○沒有回答,我們後來有再跟丁○○○說不然加到150萬元也可以,叫她幫我們問問看,後來丁○○○拿國春蔴油廠的名片給庚○○,說照名片拿去就知道了,我載丙○○去國春蔴油廠,她拿150萬進去給老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7271卷四第241至243頁、第258至260頁、第262頁、第303至311頁、第335至3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6至290頁);被告丁○○○則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庚○○、丙○○拜託我,希望幫兒子找一份正式的工作,我帶他們去找鎮長,卯○○說他欠人家很多情,這個缺我們排不進去,後來我們就出來門口,庚○○2人就說有聽到外面的行情120、130萬,他們願意出150萬,我就進去跟卯○○說他們要提高到150萬給鎮長,要這個工作,卯○○沒有答覆,但我認為他應該是會幫我們處理,後來卯○○跟我說可以處理了,我就打LINE跟丙○○說,卯○○有交一張名片給我,我就交給他們等語(偵7271卷五第341至343頁、第346至348頁、第355至3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0至293頁);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戊○○體檢表交出去之後,鎮長叫我去他家裡,拿一張國春蔴油廠紅色名片,後面有寫「120」,說這個120拿去給國春蔴油廠的癸○○,因為我以前在外面聽別人說可能要7、80萬,要去清潔隊就是要花錢,所以我猜「120」就是120萬,後來因為聯絡不到癸○○就直接拿到卯○○家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3至164頁,偵7271卷五第317至321頁、第330至3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6至340頁);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己○○有叫我提前去體檢,也有講到要準備120萬,我知道找這個工作要花錢,己○○要跟我拿120萬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要買清潔隊員的職缺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3至164頁,廉查供述2卷第132至136頁、偵7271卷五第310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5至340頁)。足見被告卯○○自己(就犯罪事實壹一㈠、四部分)或與被告癸○○2人(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部分)與被告壬○○等14位行賄之人,雙方行賄與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各120至150萬元不等,與被告卯○○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間,均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是被告卯○○自行或與癸○○共同收受賄賂,與被告卯○○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卯○○等16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等1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亦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卯○○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依法任職於北港鎮公所,除經被告卯○○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卯○○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廉查非供述1卷第3頁)在卷可證,其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於擔任北港鎮長期間,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已如前述,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2、被告未○○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此為被告未○○所自陳在卷已如前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偵7271卷五第395頁)、申○○(偵7271卷一第63至64頁)、亥○○(本院訴字卷一第364頁)陳述在卷,其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主要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3、被告己○○、子○○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公館里里長、北港鎮公所里幹事,此除為被告2人所自陳在卷,已如前述外,並經共犯卯○○(偵7271卷五第154頁、第157頁、第161頁)、證人丑○○(偵7271卷三第261頁、第270頁)、蔡耀德(偵7271卷三第277頁)證述在卷,且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里長受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再依雲林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2點、第3點、第9點規定,里幹事由民政課長承鎮長之命令指揮監督,在執行其他各單位業務時,受有關單位主管之指導,並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自均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午○○、壬○○、申○○、寅○○,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擔任雲林縣北港鎮清潔隊隊長及臨時清潔隊員,此除為被告午○○、壬○○、申○○、寅○○等4人自陳在卷,已如前述外,並分別經共同正犯卯○○(偵7271卷五第145頁、第147頁、第154頁、第159頁、第394頁、第399頁、第409至410頁,聲羈卷第380頁)、乙○○(偵7271卷四第74頁、第98頁)、未○○(偵7271卷一第8至9頁、第20頁)、亥○○(偵7271卷一第31至32頁、第54頁)、己○○(偵7271卷三第33頁、第52頁,偵7271卷五第317頁)、證人張誌誠(偵7271卷六第44頁)、蔡寶元(偵7271卷二第350頁)、李俊恆(偵7271卷三第216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午○○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廉查非供述1卷第5頁)、公務人員任命令、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服務證明、高等考試及格證書、92年地方特考榜單影本、午○○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考績及獎勵紀錄)、暫兼北港清潔隊長暨平時工作績效資料、雲林北港鎮公所歷年獎懲令及考績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256頁)、被告壬○○、申○○、寅○○勞保投保資料(廉查非供述1卷第13頁、第205頁、第255頁)。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為環境保護局,鄉(鎮、市)為公所,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再依「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員額設置基準」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為使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執行垃圾清理、資源回收及環境清潔維護等業務之人力符合實際需要,特訂定本基準」,是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係設專屬清潔隊,負責回收、清除及處理轄區內一般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午○○、壬○○、申○○、寅○○分係北港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臨時清潔隊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北港鎮公所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以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為其等職務上行為,自均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5、被告癸○○、辰○○、乙○○、亥○○、戊○○等人,雖非公務員,然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壬○○、未○○、申○○、己○○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規定處斷。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行為時係雲林縣北港鎮鎮長,依法對於北港鎮清潔隊員之甄選,具有核定錄取任用之法定權限,已如前述,其就核定錄取任用清潔隊員之職務上行為,自行或透過被告癸○○要求、期約或收受被告壬○○等14位行賄之人,現金各120至150萬元不等之賄賂,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收賄,而應分別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卯○○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為(共6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就犯罪事實壹、一、四部分,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就犯罪事實壹、二、三部分,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共4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各次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壬○○、乙○○、辰○○就犯罪事實壹、一㈠;被告申○○、亥○○、未○○就犯罪事實壹、一㈡;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壹、一㈢;被告寅○○、午○○就犯罪事實壹、二;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壬○○、乙○○、辰○○、申○○、亥○○、未○○、子○○、己○○、戊○○等人交付賄賂前「期約」賄賂行為;被告寅○○、午○○等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丁○○○、庚○○、丙○○等人,因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犯行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丁○○○、庚○○、丙○○等3人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部分,漏未記載被告癸○○「期約」賄賂之階段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交付賄賂部分,有階段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乙○○、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意旨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名,對被告壬○○、乙○○、辰○○3人並無不利,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卯○○與癸○○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犯行間;被告壬○○、乙○○、辰○○就犯罪事實壹、一、㈠犯行間;被告申○○、亥○○、未○○就犯罪事實壹、一、㈡犯行間;被告寅○○、午○○就犯罪事實壹、二犯行間;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壹、四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丙○○等人,就犯罪事實壹、三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四所為(共6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共4罪)所示犯行,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未○○前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未○○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同屬瀆職罪章,前案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被告癸○○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2148號刑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癸○○就本案犯行,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其僅係基於與被告卯○○私交情,無償代為收受前開賄款,已全數交付被告卯○○,本身並無其他犯罪所得,除經被告癸○○自陳在卷外,核與被告卯○○陳述相符,且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癸○○另有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卯○○部分,雖其後於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部分(被告壬○○等14人部分):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等14人就本案犯行,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被告癸○○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癸○○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共同實行犯罪,然其既未參與主動行求、期約行為,僅係代收賄款隨即全數轉交被告卯○○,並未分取何不法利益,惡性難與被告卯○○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相提併論,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雖僅代共同被告卯○○收取賄款後,全數轉交被告卯○○,本身並無何不法所得或利益,然其與共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各次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達120至150萬元,顯已超過5萬元,依前開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癸○○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訴字卷五第246頁),自有誤會,爰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卯○○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卯○○自107年12月25日就職北港鎮長,為維持生廚餘轉運站運作,關於清潔隊員員額均係經縣府核定,並非被告卯○○刻意增生員額,且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因競選鎮長期間積欠多筆債務,又經鎮民多人請託,並主動給付金錢,方一時失慮,而予以收受賄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況被告卯○○並非一味貪求請託者之金錢利益,而係從多數請託者中,篩選適任者,方接受其請託及款項,被告卯○○犯罪情狀與法定最輕本刑相較,仍有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身為地方首長,本應廉潔為鎮民表率,僅因個人積欠債務,即多次主動向請託之鎮民要求交付賄賂以換取擔任正式清潔隊員,動機實難認純良,且被告卯○○雖坦承犯行,惟終未繳回相關犯罪所得,且此亦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量刑時予以審酌,降低刑度,本院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癸○○之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癸○○係受好友卯○○所託,一時難以婉拒方代為收受賄賂,並無獲不法利益,惡性顯較公務員收受賄賂為輕等語;被告午○○之辯護意旨亦主張: 被告午○○任職公務員期間表現良好,僅因與寅○○為國小同學,相識甚久,同情寅○○家庭經濟處境,經寅○○苦苦哀求,方一時不慎因觸法令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卯○○等16人情狀如下:

⒈被告卯○○行為時擔任北港鎮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而被告癸○○雖非公務員,明知被告卯○○收賄行為違法,本應拒絕參與協助,卻基於與被告卯○○私交,經其要求後竟代為收取被告未○○、子○○、寅○○、庚○○、丙○○等人行賄之款項,掩護被告卯○○之收賄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卯○○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120萬至150萬元,合計750萬元,復參酌被告卯○○為籌措款項填補選舉積欠之債務,對於核定清潔隊員任用之職務上行為,居於主導地位,自行或透過被告癸○○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北港鎮鎮長,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並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本院訴字卷一第211至23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35頁);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國春蔴油廠,每月淨收入約200,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35至236頁);另被告與其父均分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重度),且現尚有1名就讀高職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被告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症等疾病(本院訴字卷五第257至265頁)等情狀。

⒉被告壬○○、申○○、未○○、子○○、寅○○、午○○、己○○等人行為時均具公務員身分,本應深知公務執行公正性及廉潔性,悠關人民對公務員公務執行之信賴;被告乙○○、辰○○、亥○○、丁○○○、庚○○、丙○○、戊○○等人,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亦應瞭解鎮公所清潔隊員工作,應基於公平程序之評選,方符合民眾之信賴,卻均為謀求親族或自己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之工作,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等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已具悔意,復參酌上開被告1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係因聽信傳聞,擔心未交付賄賂,恐使自己或親族失去爭取任穩定公職之機會,方透過管道與鎮長卯○○接觸,並交付相關賄賂等情;兼衡其等下列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

⑴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北港鎮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配偶現懷孕中,與父親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36頁)。

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2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與2名兒子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36頁)。

⑶被告辰○○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投資自助洗車廠,每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左右,離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現與3名子女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四第653至654頁、第675頁),另被告辰○○現領取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兒童及少年扶助補助(本院訴字卷四第673頁)。

⑷被告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北港鎮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與前妻所生),現與配偶與岳母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另被告申○○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以及其岳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五第271至277頁)。

⑸被告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土木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2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本院訴字卷五第237頁),另被告亥○○罹患有憂鬱症、失眠、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又其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五第271至277頁)。

⑹被告未○○自陳學歷為警專畢業,現擔任警察,月薪約6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母親同住(本院訴字卷四第653頁、第671頁)。

⑺被告子○○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擔任里幹事,月收入約4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28頁),又其配偶罹患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自理,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另2名子女均因智能缺陷,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訴字卷五第285至305頁,廉查非供述1卷第157至202頁、第203至204頁)。

⑻被告午○○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北港鎮公所代理清潔隊長,月收入約6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27頁),並罹患有肌筋膜症候群、胰臟炎、高三酸甘油酯血症、第二型糖尿病、缺血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本院訴字卷二第269至273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5至39頁)、歷年考績甲等及相關工作之表現(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2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至103頁)、其父母親罹患有慢性疾病(本院訴字卷二第265至268頁)。

⑼被告寅○○自陳學歷為農工畢業,現擔任北港鎮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哥哥、小孩同住,哥哥罹患胃癌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28至129頁)。

⑽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無業,每月領取勞保約11,000至12,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與兒子同住,又被告罹患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曾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術後需定期回診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3至369頁)。

⑾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其配偶即庚○○罹患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曾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術後生活需由被告打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3至369頁)。

⑿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每月領取勞保約19,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小兒子、兒媳婦及2名孫子同住等語(本院訴字卷五第130頁),又罹患有腦下良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25頁)。

⒀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里長,月薪約4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本院訴字卷五第237至238頁)。

⒁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北港鎮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多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現就讀幼稚園之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本院訴字卷五第238頁)。

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被告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至16項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3至16項諭知易科罰金、第5、8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卯○○(6次)、癸○○(4次)所犯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卯○○、癸○○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卯○○、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㈨緩刑部分(被告癸○○等13人):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

⒉被告癸○○曾因故意犯常業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8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該案已於104年9月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首揭說明,被告庚○○、丁○○○2人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均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至被告午○○、壬○○、乙○○、申○○、亥○○、子○○、寅○○、丙○○、己○○、戊○○等10人,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午○○、壬○○、乙○○、申○○、亥○○、子○○、寅○○、丁○○○、庚○○、丙○○、己○○、戊○○等13人(下稱被告癸○○等1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43至73頁),考量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癸○○係因難以拒絕友人卯○○請託,方代收賄賂,本身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被告午○○、丁○○○、壬○○、乙○○、申○○、亥○○、子○○、寅○○、庚○○、丙○○、己○○、戊○○等12名行賄之人,犯罪動機均係為自己或親族,求取穩定公職工作機會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癸○○等13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癸○○等1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癸○○等13人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等13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法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癸○○等1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丁○○○,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乙○○、壬○○、申○○、亥○○、子○○、寅○○、庚○○、丙○○、己○○、戊○○等人,均各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藉此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癸○○等1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均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之宣告,併此指明。

㈩從刑部分(褫奪公權):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癸○○等人,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壹、一㈠、四部分自行收受120萬元、120萬元;就犯罪事實壹一㈡、㈢、二、三部分,則透過癸○○分別收受賄賂120萬元、120萬元、120萬、150萬元,合計共7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癸○○則因所收受之賄款全數交予被告卯○○(偵7271卷七第6頁),實際上並無不法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3至28、136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卯○○住處查扣,然被告卯○○否認為本案貪污犯罪收賄所得,陳稱該等款項或係買賣木瓜所得或係伊兄長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662至66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屬被告卯○○本案犯罪所得,是僅屬檢察官將來是否作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0、61、63、73、103、106、131所示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乙○○(本院訴字卷五第21頁)、寅○○(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庚○○(本院訴字卷五第120頁)、丁○○○(本院訴字卷五第122至123頁)、癸○○(本院訴字卷五第230頁)、己○○(本院訴字卷五第221頁)、午○○(本院訴字卷五第118頁)等7人所有,且渠等均自承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本件行賄犯罪聯絡之用,應屬供被告乙○○等7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其中編號35、40、42、44、4 5、46、5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犯罪所得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依前述證據資料及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係被告寅○○、午○○;被告丁○○○、庚○○、丙○○等人,主動向被告卯○○行求賄賂,被告卯○○方與被告癸○○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被告卯○○、癸○○並無主動向被告寅○○、午○○;被告丁○○○、庚○○、丙○○等人要求賄賂,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有要求賄賂之行為,顯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9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賄者 收賄者 行賄金額(新臺幣) 對價關係 主文欄  地點      1 108年10月14日 壬○○ 乙○○ 辰○○ 卯○○ 120萬元 使卯○○於108年10月28日核定錄用壬○○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北港鎮大同路327巷5號辰○○住處      2 108年10月7日 申○○ 亥○○ 未○○  卯○○ 癸○○ 120萬元 使卯○○於108年10月28日核定錄用申○○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之物沒收。  國春蔴油廠      3 108年10月16日 子○○  卯○○ 癸○○ 120萬元 使卯○○於108年10月28日核定錄用李俊恆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之物沒收。  國春蔴油廠      4 108年11月20日 寅○○ 午○○  卯○○ 癸○○ 120萬元 使卯○○於108年11月25日核定錄用寅○○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之物沒收。   國春蔴油廠      5 108年12月3日 庚○○ 丙○○ 丁○○○ 卯○○ 癸○○ 150萬元 使卯○○於108年12月6日核定錄用陳秉茂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之物沒收。  國春蔴油廠      6 109年9月9日 己○○ 戊○○ 卯○○ 120萬元 使卯○○於109年9月30日核定錄用戊○○為北港鎮清潔隊正式人員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北港鎮信義路51號卯○○住處之1樓廁所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1-1-1 卯○○競選文宣    1件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 1-1-3 辛○○帳務筆記本 3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 1-1-4 辛○○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 1-1-6 蕭婷云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4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 1-1-2 辛○○帳記資料筆記本 1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 1-1-7 卯○○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存摺 2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 1-1-5 公牛養生鍋蕭婷云華南銀行存摺 1個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 1-1-8 黃尚羿華南銀行存摺 2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 1-1-9 蕭美娟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 1-1-10 蕭美育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 1-1-11 蕭家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4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 1-1-12 陳其源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 1-1-13 黃聰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4 1-1-14 辛○○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5 1-1-15 卯○○北港鎮農會金融卡 1張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6 1-1-16 姚寬隆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7 1-1-17 謝秀琴等人印章 9顆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8 1-1-18 請託字條 5張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9 1-1-19 陳秉茂、庚○○請託字條 1張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0 1-1-20 電子產品(卯○○IPHONE手機)(密碼:123XXX、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1 1-1-21 現金 60,0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2 1-2-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支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3 1-1-22 現金 100,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4 1-1-23 現金 100,0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5 1-1-24 現金 100,0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6 1-1-25 現金 12,5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7 1-1-26 現金 13,7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8 1-1-27 現金 50,000元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29 1-1-28 蕭家緯華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0 1-2-2 北港鎮公所雜件 1包 否 卯○○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1 2-1-2 午○○持用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否 午○○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2 2-3-1 雲林縣北港鎮清潔隊員名冊 1張 否 午○○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3 2-3-2 進用清潔人員員額計算表 1張 否 午○○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4 2-3-3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名冊 1件 否 午○○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5 3-1-1 電子產品(壬○○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壬○○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6 4-1-1-1 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否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7 4-1-1-2 乙○○北港鎮農會存摺 2本 否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8 4-1-1-3 乙○○郵局存摺 1本 否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39 4-1-1-4 乙○○土地銀行存摺 2本 否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0 4-1-1-5 戌○○郵局存摺 1本 否 戌○○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1 4-1-1-7 酉○○郵局存摺 1本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2 4-1-1-8 天○○郵局存摺 1本 否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3 4-1-1-8 吳樹籐臺灣中小企銀存摺 1本 否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4 4-1-1-9 電子產品(酉○○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5 4-1-1-10 電子產品(酉○○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6 4-1-1-11 電子產品(酉○○HTC 手機) 1支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7 4-1-1-12 壬○○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8 4-1-1-13 壬○○郵局存摺 2本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49 4-1-1-14 蔡宸諭郵局存摺 1本 否 酉○○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0 4-1-1-15 電子產品(乙○○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1 4-1-2-1 巳○○郵局存摺 1本 否 巳○○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2 4-1-2-2 巳○○土地銀行存摺 2本 否 巳○○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3 4-1-2-3 電子產品(巳○○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XXX) 1支 否 巳○○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4 5-1-1-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子○○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5 5-1-2-1 李俊恆北港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6 5-1-2-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SIM 卡:0000000XXX) 1支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7 5-1-2-3 李俊恆印章 1顆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8 5-1-2-4 李俊恆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核薪人員通知單 2張 否 李俊恆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59 5-2-1 李俊恆自傳 3張 否 子○○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0 5-2-2 隨身碟 1個 否 子○○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1 電子產品(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寅○○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2 寅○○北港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寅○○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3 電子產品(庚○○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庚○○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4 丙○○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否 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5 電子產品(丙○○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丙○○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6 電子產品(陳秉茂iphone手機)(密碼:0810、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陳秉茂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7 雲林縣北港鎮第21屆鄰長名冊 2張 否 丁○○○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8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69 郵政存簿儲金簿 2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0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1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2 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 1本 否 林金章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3 電子產品(ASUS-Z01BDA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丁○○○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4 電子產品(REDMINOTE6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丁○○○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5 癸○○彰化銀行存摺 2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6 癸○○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7 癸○○北港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8 癸○○華南商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79 癸○○華南商銀存摺 2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7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0 癸○○一銀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1 癸○○郵局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2 癸○○臺灣企銀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3 癸○○臺灣企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4 蔡翔宇華南商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5 國春蔴油廠臺灣企銀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6 乙○○彰化銀行存摺 4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7 乙○○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8 乙○○華南商銀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89 乙○○華南商銀外匯存摺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0 癸○○彰銀支票簿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1 癸○○一銀支票簿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2 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3 國春蔴油廠公司守則 1張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4 國春蔴油廠員工9 、10月排班表及10月打卡單 7張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5 癸○○辦公桌記事便條 5張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6 癸○○2020記事本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7 癸○○2019記事本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8 國春102年至105年出貨資料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99 國春106年至109年出貨資料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0 國春華南銀行支票本 1本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1 現金 580,900元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3 電子產品(APPLE 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4 電子產品(APPLE 手機) 1支 否 癸○○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5 己○○北港鎮農會存摺 1本 否 己○○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6 電子產品(己○○手機) 1支 是 己○○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7 戊○○北港農會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8 北港農會匯款申請書 1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09 蔡育蓁郵局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0 戊○○郵局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   案物品清單編號11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1 蔡育蓁北港農會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2 戊○○華南銀行存摺 4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3 戊○○華南銀行存摺 2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4 戊○○彰化銀行存摺 2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5 戊○○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6 北港農會匯款單 1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7 北港農會匯款單(107年1月17日)及手寫帳 4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8 北港農會放款收據 2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19 戊○○土銀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0 蔡育蓁北港農會存摺(信用部)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1 郵局匯款單 1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2 戊○○北港農會活儲存摺 1本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2(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3 北港清潔隊甄選資料 9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3(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4 手寫資料 1張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4(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5 電子產品(戊○○SAMSUNG SM-J810YDS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5(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6 電子產品(蔡育蓁SAMSUNG SM-A217P/DSN 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 1支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6(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7 戊○○隨身碟(1) 1顆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7(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8 戊○○隨身碟(2) 1顆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8(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29 戊○○隨身碟(3) 1顆 否 戊○○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9(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0 申○○存摺 1本 否 申○○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0(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1 電子產品(午○○持用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XXX、000000000000XXX) 1支 是 午○○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1(查扣40卷第25至53頁)。 132 新臺幣存款 8,778元    否 癸○○ ⒈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定(本院聲扣卷第67至69頁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   109年11月5日北港字第1098   000000號函(本院查扣卷第   77頁) 133 美金存款 130,094.71元    否 癸○○  134 新臺幣存款 850,000元    否 癸○○ ⒈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定(本院聲扣卷第67至69頁   ) 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   年10月29日章北港字第1091   000000號函(本院聲扣卷第   79頁) 135 美金存款 264,645.68元    否 癸○○  136 新臺幣存款 46,054元    否 卯○○ ⒈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   定(本院聲扣卷第67至69頁   )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虎尾分行109年11月18日華   虎存字第1090000275號函(本院聲扣卷第8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