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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珍如黃裕堯包梅真

上訴人
黃峻偉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

㈡經查: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就被告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被告所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已於110年9月2日另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繫屬日期為110年9月16日,時間在後,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故而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之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案上訴範圍依前述規定,應僅限於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判決書內「偵34號卷」為「偵934號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刑部分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也沒有介紹工作給吳政隆、陳憲文,陳憲文是把欠我的20幾萬還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依照同案被告吳政隆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所供:我有拿蘋果牌手機及SIM卡給陳憲文沒錯,我是跟人家買的,及於110年8月26日偵訊時所供:一開始是黃峻偉拿給我們的,1至2個月後就不是跟他拿的,我們也是要給黃峻偉錢,他買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及共犯陳憲文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黃峻偉有在做手機收購,109年4月在台中○○○撞球場旁黃峻偉租屋處,吳政隆向黃峻偉購買約5至6支手機,都是iphone,吳政隆幫我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加吳政隆為好友,把手機交給我,在此之前一個禮拜,吳政隆邀我做這份工作,我考慮後答應他,吳政隆帶我去黃峻偉租屋處拿手機...,我拿工作機時,吳政隆也有向黃峻偉買黑莓卡,買來的黑莓卡是給我及吳政隆用,是做收水用的等語。由同案被告吳政隆及共犯陳憲文均供稱,工作機及黑莓卡是吳政隆出錢向黃峻偉購買,並由其2人使用,與被告抗辯自己是賣手機及黑莓卡等情相符,且倘被告黃峻偉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無償提供工作手機。

⑵共犯陳憲文於109年10月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雖曾供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黃峻偉的,109年4月底,我向黃峻偉問是否可以多賺點錢的工作,後來在5月份,黃峻偉約我跟光頭(吳政隆)一起出來,到他家附近的全家碰面,在全家內,黃峻偉先跟我們談到工作的風險及要注意的事項,黃峻偉跟我表示如果確定要做,考慮後再找他,我考慮後有跟黃峻偉回覆,他要我去租屋處找他,我到時,有黃峻偉及光頭,我們三人就在租屋處設定工作機,黃峻偉幫我們加入群組等語,但陳憲文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已供稱,同案被告吳政隆於109年4月中旬,向被告購買5至6支手機,吳政隆在現場還下載「釘釘通訊軟體」,此實可推論吳政隆與陳憲文在109年4月初即已談好欲加入並擔任收水工作,因此不可能如陳憲文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所供,於5月初時與被告及吳政隆共同討論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由被告幫忙加入群組。

⑶依共犯陳憲文於109年6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把24萬9千元在臺中高鐡吸煙區樓下上黃峻偉黑色TOYOTA,將款項交給黃峻偉,黃峻偉在車上清點款項時,打電話給綽號「光頭」之人,「光頭」說可以把我的酬勞交給我等語,但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憲文在嘉義收到錢後,「王幸會」即要求陳憲文當下清點並回報,與陳憲文上開偵查中供述不符。又依陳憲文於109年10月5日第一次調查時供詞,我透過「釘釘通訊軟體」黃峻偉聯繫,他叫我回到台中再跟他聯絡,我以為他會在第一個租屋處,就直接搭計程車到○○路的全家超商○○店,他叫我超商等他,等了一陣子我再跟他聯繫,他才跟我說他在第二租屋處「○○○○」那裡等語,然被告當時人既在「○○○○」租屋處,大可叫陳憲文直接到此處,為何要陳憲文留在全家超商○○店,且陳憲文此處之說詞,亦與109年9月29日偵訊時所稱,我搭高鐵回台中烏日站,叫計程車至黃峻偉家樓下的全家,直接拿錢給他等語不符。另對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彭于晏」要陳憲文將錢交給「劉德華」,而陳憲文到台中後是跟吳政隆聯絡,應該可以合理懷疑「劉德華」是吳政隆,且卷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劉德華」就是黃峻偉。

⑷陳憲文於110年5月20日偵查中曾供稱:有向被告借過錢,借好幾次,加起來大約30萬,還有一台黑色TOYOTA,有還過他錢,會拿收水酬勞扣除生活需要,其餘的錢還給他等語,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又證述:我工作的幹部是吳政隆,所以我把錢交給他,我回來台中先跟吳政隆約碰面,沒有等到他,等到黃峻偉,我打電話給吳政隆,跟他說不然這筆錢先給我用等語,因此,陳憲文係於告知吳政隆後,將該筆24萬9千元再貼上自己的錢,共26萬元還給被告,甚且陳憲文於原審已表明願承認之前偵訊時作偽證,可見被告確與本案無關,為此,應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雖以其僅係單純賣手機及黑莓卡,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置辯,惟:

①依共同被告吳政隆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證述:「(黃峻偉在賣手機?)沒有,他的手機是跟另一個人拿的,黃峻偉有把賣手機的人電話留給我,我直接跟賣手機的人購買,我們不一定在台中或彰化交貨,賣卡片又是另一個人,我跟賣手機及賣卡片的人都用LINE聯絡...」、「(你有買卡片及手機都不是跟黃峻偉買的?)一開始是黃峻偉拿給我們的,1-2月之後就不是跟他拿的,我們也是要給黃峻偉錢,他買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陳憲文出事之後,黃峻偉就把賣手機及卡片的聯絡方式交我,他想退到後面怕出事情,...」(見偵934號卷第161至1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峻偉沒有賣過手機(見原審卷第245頁),共同被告吳政隆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及共犯陳憲文等人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及通話晶片,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透過被告代購。

②再參諸共犯陳憲文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所供:「(如何分工?)5月中在黃峻偉家裡,吳政隆交給我和黃峻偉一人一支蘋果6S工作機,裡面使用的SIM卡是香港黑莓卡,...我們三人當場一起設定釘釘通訊軟體...」(見偵934號卷第120頁)、及109年10月5日警詢所供:「(集團內成員有何人?如何分工?)...一開始我的工作手機及工作SIM卡是到黃峻偉租屋處時,跟黃峻偉領到的,之後因為工作一段時間就規定要把手機及SIM卡交回去,後來都是由光頭(吳政隆)換新的SIM卡及工作手機交我使用」(見警卷第25頁),均未指稱行騙時使用之手機及黑莓卡,係向被告購買的。嗣共犯陳憲文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雖稱:「(認識黃峻偉及吳政隆?)是,我們是詐欺集團,都做收水工作上的關係」、「(黃峻偉有在做手機收購?)有,109年4月中,在台中○○○撞球場樓下的便利商店旁邊的黃峻偉租屋處,吳政隆向黃峻偉購買大概5至6支手機,都是IPHONE,吳政隆現場幫我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加吳政隆為好友...」(見偵934號卷第79、81頁),而改稱詐欺時使用之手機及晶片卡,係同案被告吳政隆向被告購買而來,然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隆前述證詞,可知共犯陳憲文所認知之購買,應係代購之意。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係向被告購買,然由共犯陳憲文同一日之證述,亦足證被告牽涉本案之程度,絕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單純交付手機、通話晶片及收取金錢而已。且共犯陳憲文及共同被告吳政隆是否自掏腰包購買手機及通話晶片,作為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之聯絡工具,亦與有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所辯,倘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無償提供工作手機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③況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109年5月份所使用之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為何?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何?)我本身不知道名稱是什麼,因為手機是他人給我的」、「(拿給你手機之人是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拿給你的?是綽號『無毛』的男子(即共同被告吳政隆,見警卷第6頁),在今年5月初,在台中市中清路,我不曉得幾段,直接交給我的,叫我這2天用這支手機跟他聯絡」、「(該支手機現在何處?)我第2天跟『無毛』聯絡完,工作我覺得怪怪的,就還給他了」、「(據陳憲文供稱,於上述時間、地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得手24萬9,000元從嘉義趕回台中,並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你,是否屬實?陳憲文如何交付?)不屬實,我真的沒有拿」(見警卷第4、5頁),倘若被告確實只有單純賣手機及通話晶片,何以未敢向員警據實以供,反而推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係共同案被告吳政隆所交付,不合理之至,顯然可見。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杜撰,委無足採。

⑵被告雖爭執共犯陳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云云,然:

①綜觀陳憲文於109年6月11日偵訊時所稱:「(何時開始任職該公司?)109年5月初開始,我跟一位朋友黃俊瑋詢問有無工作,他就介紹我和綽號光頭的人在台中市○○區○○路○○○撞球館樓下的全家碰面洽談,他告訴我工作流程,5月中才開始正式工作」(見偵934號卷第116頁)、於109年9月29日7偵訊時供稱:「(有加入詐騙集團?何時加入?)有。109年5月初,跟吳政隆和黃峻偉在台中市○○區○○路(○○路)○○○撞球館樓下的全家超商外面的吸煙區,討論要做詐騙集團...」(見偵934號卷第120頁)、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所供:「(你當初如何加入、與何人共組詐欺集團?請你詳述)...我透過朋友認識黃峻偉,在109年4月底時就一個機會下我向黃峻偉問是否有可以多賺點錢的工作,黃峻偉大概聊一下我能出來的工作時間等等,後來在5月初時黃峻偉約我跟光頭(吳政隆)一起出來到他第一個租屋處附近的全家○○店碰面,在全家內黃峻偉先跟我們談到工作的風險及要注意的事項...」(見警卷第25頁)、於109年10月6日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在109年5月中從事這個不法集團的工作(見偵934號卷第125頁)。由共犯陳憲文上開供述,一致指稱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點為「109年5月間」,且係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吳政隆一起在被告租屋處樓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討論,並無歧異之處。之後,共犯陳憲文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雖稱:於109年4月在台中○○○撞球場旁黃峻偉租屋處,吳政隆向黃峻偉購買約5至6支手機(見偵934號卷第81至83頁),所述時間似乎與其先前多次陳述之109年5月間參加該詐騙集團有些微差別。然共犯陳憲文於110年5月20日偵訊時所述,距離其加入詐騙集團已間隔約1年,且除上開微小瑕疵外,其餘大部分過程均相符且無不合理之處,顯然此部分時間上之不一致,屬記憶疏漏所致,自無法因此即推翻其全部供述之可信性。

②另共犯陳憲文對於從共犯蔡馨儀手中收回贓款後,轉交予被告之前,相關之聯繫過程,歷次供述雖未完全契合,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不否認陳憲文與其聯絡後,在被告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0餘萬元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共犯陳憲文所述,贓款20餘萬元之去向,既無不實之處,則關於聯繫過程之細節,究竟係直接前往被告第二租屋處交付,或先去第一租屋處等待未果後,再前往第二租屋處交付,雖不一致,亦不足以動搖其他證詞之可信性。再者,共犯陳憲文在前述聯繫之過程,是否曾致電聯絡共同被告吳政隆,此節共犯陳憲文所述雖與吳政隆不符,而縱使採信共犯陳憲文所述,其曾經與共同被告吳政隆聯絡過等語,然是否能因此推論綽號「劉德華」即為共同被告吳政隆?首先,不論係共犯陳憲文或共同被告吳政隆,歷次供述均一致指證被告在群組內之代號為「劉德華」,共同被告吳政隆之代號為「鐵板燒」,共犯陳憲文之代號為「水弟弟」(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偵934號卷第117、121、161、165頁、偵925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0頁)。再者,依卷附群組之對話紀錄,「彭于晏」已指示共犯陳憲文將贓款交給「劉德華」,而共犯陳憲文最終交付20餘萬元之對象又為被告,二相互核,堪認被告即為「劉德華」,而非被告所辯,可合理懷疑「劉德華」是吳政隆云云。

⑶至於共犯陳憲文於原審雖翻異前供,改證述本案與被告無關,26萬是清償還款、之前是氣被告才設詞誣陷云云。然原審已就共犯陳憲文於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據,詳為說明理由。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在收取共犯陳憲文交付之現金20餘萬元前,2人曾電話聯繫,然共犯陳憲文於原審審理時竟更改前供,一再推稱,未與被告聯繫,是在儷晶那裡等吳政隆時,碰到黃峻偉云云(見原審卷第217、218、233頁),刻意迴避被告與本案之關連性,甚為明顯,自難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暨通話晶片均未扣案,且參諸共犯陳憲文及共同被告吳政隆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通話晶片,均係自費購買,足見購入後之手機及通話晶片已屬個人所有,依上說明,應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沒收,核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揭櫫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可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始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宣告追徵。

㈡經查: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為25萬元,扣除共犯蔡馨儀之報酬1千元,再扣除共犯陳憲文所自稱報酬1,245元(見偵934號卷第136頁,計算式為:24萬9,000元×0.5%),餘款為24萬7,755元,依卷附之證據,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得,且又無證據可認含有被告之報酬在內,依上開說明,是認此部分未扣案之餘款24萬7,755元全屬洗錢之標的,應予以剝奪,並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審疏未詳查,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尚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沒收、追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政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峻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如
    下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幸會」之人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招募吳政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陳憲文(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確定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黃峻偉擔任收水頭、吳政隆、陳憲
    文均負責收水之工作,並由黃峻偉當場分別交付工作手機與
    陳憲文、吳政隆,以該工作手機下載釘釘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使用。嗣黃峻偉、吳政隆與陳憲文、「王幸會」等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
    19日14時29分許,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佯裝乙○○之女兒,假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以臨
    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蔡馨儀(所涉詐欺罪
    ,業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所有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復由蔡馨儀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
    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再至該行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
    元後,拿取1千元作為己身酬勞,並將剩餘24萬9千元現金放
    置於紙袋中,由「王幸會」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紙袋交與陳憲文。陳憲文得
    手後乃聯繫吳政隆,並依吳政隆之指示聯絡黃峻偉後,約定
    於臺中市交付贓款。陳憲文遂搭乘不知情之林天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後再搭乘上
    開車輛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中後,再搭乘不詳計程
    車,於同日19時許,至黃峻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儷晶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黃峻
    偉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當場取得1,245
    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政隆、黃峻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吳政隆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峻偉固坦承
    有提供手機、人頭卡與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並在
    該手機○○裝釘釘通訊軟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也沒有介紹工作
    給吳政隆、陳憲文,陳憲文是把欠我的20幾萬還我云云。被
    告黃峻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黃峻偉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理應無償提供工作手機,且依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彭于晏」要陳憲文將錢交給「劉德華」,而陳憲文到台中後
    是跟吳政隆聯絡,應該可以合理懷疑「劉德華」是吳政隆。
    卷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劉德華」就是黃峻偉等語。然查:
(一)被告吳政隆(暱稱「鐵板燒」)、共同被告陳憲文(暱稱
      「水弟弟」)加入以「王幸會」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該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向告訴人乙○○詐騙得
      手,告訴人因而匯款25萬元至蔡馨儀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蔡馨儀將提領之24萬9千元放入紙袋中,由共同被告陳
      憲文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向蔡
      馨儀拿取後,依被告吳政隆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款項。蔡馨儀之
      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認定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共同被告陳憲文之上開犯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認定係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業據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明
      確(警卷第14-17頁、偵55號卷第35-38頁、偵34號卷第15
      9-167頁、本院卷第79-81、203、236-257頁),核與共同
      被告陳憲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蔡馨儀
      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23-26、36-39、44-46頁、偵34號卷第79-83、120-121頁
      、本院卷第207-23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各1份、蔡馨儀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2張、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30張在
      卷可憑(警卷第43、47-61頁、偵34號卷第33-40、203-21
      4、216-22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所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之過程:
   1、共同被告陳憲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黃峻偉,
      在109年4月底時,我向黃峻偉問是否有可以多賺點錢的工
      作,黃峻偉大概聊一下我能配合的工作時間等等,後來在
      5月初時黃峻偉約我跟吳政隆一起出來到他第一個租屋處
      附近的全家○○店碰面,在全家內黃峻偉先跟我們談到工作
      的風險及要注意的事項,我們三個在全家討論了許久,我
      考慮後就跟黃峻偉回覆我要從事,之後黃峻偉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他○○路的第一租屋處找他,我到的時候,現場就有
      黃峻偉及吳政隆,我們三人就在該租屋處內設定工作手機
      ,並由黃峻偉拉我們加入工作群組,之後就是配合群組內
      的指令來做事情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10
      9年5月初,跟吳政隆和黃峻偉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撞
      球館樓下的全家超商外面吸煙區,討論要做詐騙集團,當
      時我假釋剛出獄聯絡黃峻偉想要賺錢多一份收入,黃峻偉
      先跟我討論做詐騙集團,後來第二次討論時,黃峻偉有找
      吳政隆過來討論等語(偵34號卷第120頁)。其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另案審理中法官詢問係何人介紹共同被
      告陳憲文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稱:我去找黃峻偉問他有
      沒有工作給我做。對於檢察官起訴還有原審判決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我都認罪等語(偵34號卷第136頁)。關於係
      由被告黃峻偉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證述始
      終一致。
   2、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5月黃峻偉先找我去
      臺中西屯至善路全家便利商店跟陳憲文聊天,那是第一次
      跟陳憲文見面,黃峻偉介紹我和陳憲文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偵34號卷第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5、6月加入詐騙集團的,是黃峻偉介紹陳憲文給我認識
      ,一開始是我們3個人在做等語(本院卷第237-238頁)。
  3、被告黃峻偉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住在臺中市○○路和○○路
      交岔路口的大樓,走出來就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我曾在
      這間便利商店跟陳憲文碰面3、4次等語(偵34號卷第50頁
      )。互核共同被告陳憲文與被告吳政隆之上開供述,就至
      本案詐騙集團工作,係被告黃峻偉介紹,且就加入詐騙集
      團事宜在被告黃峻偉當時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討論
      乙節證述相符,亦與被告黃峻偉陳稱與共同被告陳憲文見
      面之地點一致。
(三)關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方式:
  1、被告黃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吳政隆、陳憲文都有
      跟我買手機、黑莓卡,吳政隆跟我買了3、4次,一次都買
      5支、卡片都買10張左右,也有幫他設定釘釘通訊軟體等
      語(本院卷第118頁)。與同案被告陳憲文於警詢時證稱
      :我的工作手機及工作SIM卡是到黃峻偉租屋處時跟黃峻
      偉領到的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5月中在
      黃峻偉家裡,拿到一人一支蘋果6S工作機,裡面使用的SI
      M卡是香港黑莓卡,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0,黃峻偉的
      號碼我沒有記,我們三人當場一起設定釘釘通訊軟體等語
      (偵34號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隆在黃
      峻偉的租屋處交給我手機及黑莓卡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及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手機是黃峻偉拿給
      我跟陳憲文1人1支,我們當場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後,加入
      群組等語(偵34號卷第163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被
      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使用之本案詐騙集團工作手機
      、卡片,確實係由被告黃峻偉提供,且被告黃峻偉於被告
      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在場時,有替被告吳政隆下載本
      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釘釘通訊軟體等節,可堪認定。
  2、共同被告陳憲文於警詢時證稱:由我收取款項後交給吳政
      隆,如果吳政隆沒有時間,我就將款項交給黃峻偉等語(
      警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黃峻偉拿一個黑色包包給
      我,吳政隆叫我穿西裝和皮鞋跟客戶收錢款項,群組裡面
      還有一位「王幸會」會派單給我,我去收錢,再交給黃峻
      偉,有時候我沒有空黃峻偉也會去收錢,黃峻偉會直接跟
      吳政隆碰面,有時候我也會直接交給吳政隆。釘釘通訊軟
      體中暱稱吳政隆是「鐵板燒」,黃峻偉是「劉德華」、我
      是「水弟弟」等語(偵34號卷第120-121頁)。被告吳政
      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場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後,加入群
      組,黃峻偉再把上游拉進來。黃峻偉也有加入群組,他的
      暱稱是「劉德華」,陳憲文叫「水弟弟」。我負責收水,
      陳憲文是車手,黃峻偉是上手,我會把收來的錢交給黃峻
      偉。黃峻偉的朋友「福德正」、「王幸會」,他們會告訴
      陳憲文去哪裡領錢,因為是在群組,我也看得到,我會去
      附近等,陳憲文跟我聯絡在哪裡交錢,我收到錢後,再跟
      黃峻偉聯絡,交錢給黃峻偉,有時候在群組,有時候用釘
      釘通訊軟體的私訊等語(偵34號卷第163-16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黃峻偉、陳憲文3人一起下載
      釘釘通訊軟體,黃峻偉在我們面前一起用暱稱、組群組,
      他的暱稱就是「劉德華」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可知
      共同被告陳憲文取得贓款後,原則上係交與被告吳政隆,
      再由被告吳政隆交與被告黃峻偉,有時則係直接交與被告
      黃峻偉,且被告黃峻偉在本案詐騙集團釘釘通訊軟體群組
      內之暱稱為「劉德華」。
(四)關於共同被告陳憲文於109年5月19日向蔡馨儀拿取裝有24
      萬9千元現金後之交水過程:       
  1、共同被告陳憲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錢後,上手就指示
      我將款項交給劉德華,也就是黃峻偉,我一開始以為黃峻
      偉會在第一個租屋處,所以我就直接搭乘計程車來到臺中
      市○○區○○路的全家超商○○店(○○○撞球場的樓下)先等他
      ,我等了一陣子黃峻偉還是沒到,我就再用釘釘跟他聯繫
      ,他才跟我說他在第二個租屋處「○○○○」,我大約在19時
      30分許,到達○○路、○○路口的全家超商台中○○店,並跟他
      說我到達了,我等了一下,他才從○○○○社區的管理室門口
      走出來和我碰面,我和黃峻偉在全家超商旁的騎樓下碰面
      ,我將該筆詐欺款項交付與他,他另外有給我當天的該筆
      酬勞約1、2千元左右等語(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先用「釘釘通訊軟體」連繫吳政隆,吳政隆叫我
      過去臺中市○○區○○○撞球館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了一陣
      子都沒有人出現,我再連繫吳政隆,他叫我改去黃峻偉租
      屋處○○○○樓下全家便利商店,黃峻偉來跟我收水等語(偵
      34號卷第81頁)。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證稱:陳憲文曾經
      有打電話給我要交水,我叫他直接聯絡黃峻偉等語(偵34
      號卷第165頁)。
  2、互核共同被告陳憲文及被告吳政隆之上開證述可知,共同
      被告陳憲文收完贓款後,有與被告吳政隆聯繫,經被告吳
      政隆指示共同被告陳憲文與被告黃峻偉聯繫後,將該筆贓
      款交與被告黃峻偉。而被告黃峻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亦陳稱:陳憲文有一次拿20幾萬給我,是在我家樓
      下,用紙袋裝著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與共同被
      告陳憲文於109年5月19日收水之贓款額度相符。
  3、再依據被告黃峻偉與共同被告陳憲文之手機上網歷程對照
      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黃峻偉與共同被告陳憲文於共同被
      告陳憲文所稱交付贓款與被告黃峻偉之時間,即109年5月
      19日19時許,2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且共同被
      告陳憲文所稱交付贓款之地點,與被告黃峻偉之基地台位
      置僅距離100公尺,有基地台位置圖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
      62頁)。準此,共同被告陳憲文將自蔡馨儀處收取之贓款
      交與被告黃峻偉乙節,可堪認定。
  4、又於本案詐騙集團工作機群組暱稱「王幸會」之人,於暱
      稱「水弟弟」之共同被告陳憲文搭上高鐵南下時,要其於
      群組中回報,並要求拍照高鐵票之票根、詢問「水弟弟」
      南部天氣、過程中確認「水弟弟」是否已抵達嘉義、回報
      地點、確認「水弟弟」回程方式、指揮已北返至雲林之「
      水弟弟」返回嘉義、確認返回嘉義時間及「水弟弟」現在
      位置、於人頭帳戶提供者蔡馨儀回報已交水與「水弟弟」
      時,立即要「水弟弟」回報是否有收到錢並請其清點金額
      ,及要「水弟弟」將款項交與「劉德華」後向其回報等節
      ,有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3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47-61頁
      )。可知「王幸會」對於共同被告陳憲文收水之過程掌控
      度甚高,本案詐騙集團為能順利取得贓款,前階段需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向另案被告蔡馨儀租用帳戶確保被害人已
      將款項匯入,並指揮蔡馨儀領取帳戶內款項後交與共同被
      告陳憲文、指揮共同被告陳憲文自臺中南下嘉義向蔡馨儀
      收取款項、以及後續交水對象等,付出相當程度之成本,
      以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共同被告陳憲文僅係受「王幸
      會」指揮之人,直接回報對象亦係「王幸會」,並無可能
      未經「王幸會」指示,即逕將款項挪為己用,交與不相干
      之被告黃峻偉。是以,被告黃峻偉乃本次經指定之收水人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堪認定。
  5、至共同被告陳憲文向蔡馨儀收水完成後,交水與被告黃峻
      偉前,究竟有無先與被告黃峻偉聯絡,或僅聯絡被告吳政
      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不相同,而偵查中證述距離
      警詢間隔逾7個月,且共同被告陳憲文確實有交水與被告
      黃峻偉,則在交水之前究竟有無先電話聯絡被告黃峻偉,
      屬於細節性之事項,未能清楚記憶,尚合常情。縱使共同
      被告陳憲文交水前,僅聯絡被告吳政隆,亦合於其先前交
      水之模式,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吳政隆即為「劉德華」。
(五)被告黃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吳政隆跟我的糾紛是金
      錢債務比較多,他欠我2、3萬元,都是跟我買手機,但錢
      沒有付完,一直積欠。陳憲文有吃藥,被我抓到拿我借他
      的錢去買藥,我有罵他,還有一次我看到他小孩身上有煙
      疤,我也罵他。陳憲文從108年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沒
      有跟他說何時要還錢,我是叫他趕快去找工作,一直借錢
      不是辦法,剛開始借錢給他的3、4個月,比較常跟他催債
      ,但後來久了他都敷衍我,我借錢給他都沒有算利息,他
      借的錢都還沒有還完,就跟我借下一筆,而且他都會帶他
      太太、小孩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20-322頁)。可知,
      被告吳政隆與被告黃峻偉並沒有實際上之衝突、糾紛,被
      告黃峻偉與共同被告陳憲文則係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況被
      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就其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已坦認不諱,並無為脫免己身責任而攀附被告黃峻偉
      之動機。互核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就其等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之過程、被告黃峻偉即為本案詐騙集團釘釘通
      訊軟體中之「劉德華」、被告黃峻偉交付手機、2人與被
      告黃峻偉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之方式、109年5月19
      日共同被告陳憲文交水之過程重要事項之證述,均大致相
      同。且比對被告黃峻偉與共同被告陳憲文於交水時間點之
      基地台位置,參以被告黃峻偉亦自陳提供手機、黑莓卡、
      自共同被告陳憲文處收受20幾萬元,及本案詐騙集團運作
      模式等節,被告黃峻偉與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
      「王幸會」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就共同被告陳憲文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先前證述及被告黃峻
      偉辯稱之駁斥:
   1、共同被告陳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一開始約在○○路,
      沒看到人,後來光頭說要換到超商,大約晚上7、8點,見
      到光頭,把錢交給光頭(即吳政隆)等語(本院卷第209-
      211頁),表示本次係將款項交與被告吳政隆。經檢察官
      提示其先前歷次筆錄,並質疑何以先前均陳稱係將款項交
      與被告黃峻偉,與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後,始表示與其他
      案件搞錯,而再次更正表示係將本案詐欺款項交與被告黃
      峻偉(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共同被告陳憲文就本案
      交水之歷次筆錄,均係陳稱將款項交與被告黃峻偉,未曾
      有搞錯或反覆不一致之狀況,可見其所稱與其他案件搞錯
      云云,並非事實。其於本院初始之證述,顯係為撇清被告
      黃峻偉與本案關係之不實證述。
   2、共同被告陳憲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沒有等到吳政隆
      ,等到黃峻偉後,我就跟吳政隆聯絡,請他先把這筆錢給
      我用,反正我後面也要繼續做。我就把這筆錢貼我身上的
      現金,還給黃峻偉。我把錢還給他的時候,他還錯愕了一
      下,當天我遇到他的時候,他並沒有主動跟我討錢等語(
      本院卷第214、218、220-221頁)。惟24萬9千元係本案詐
      騙集團花費相當人力、時間、資金成本始詐得之款項,業
      如上述,而共同被告陳憲文僅係聽命行事之收水角色,為
      冒風險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款項之人,其在本案詐騙集團
      之地位應非高,並無任意支配詐欺款項之權利。對照其於
      偵查中證稱:報酬是收水金額的0.5%等語(偵34號卷第81
      頁),則其本次報酬為1,245元。如要以本次收水金額抵
      用未來收水之報酬,則至少尚需成功收水200次,且各次
      收水金額均為24萬9千元。「王幸會」豈有可能同意共同
      被告陳憲文將收水款項自行支配使用,且自始至終指揮共
      同被告陳憲文為本次收水、交水之人均係「王幸會」,如
      共同被告陳憲文確有使用該筆收水款項之需求,亦應係請
      求「王幸會」同意,而非被告吳政隆。又自工作機群組對
      話內容可知,「王幸會」派共同被告陳憲文南下收水之過
      程,顯有相對應之安排,以確保收水順利,而本案詐騙集
      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除共同被告陳憲文收水順利外
      ,亦需將贓款成功送達本案詐騙集團指揮之人手中,是以
      「王幸會」對於共同被告陳憲文之交水對象,必定有所安
      排。豈有可能約妥之交水地點恰巧為當時被告黃峻偉之住
      處,而在該處沒有遇到本來應該交水之被告吳政隆,卻又
      恰巧遇到與本案毫無關係,但又是共同被告陳憲文債主之
      被告黃峻偉?而遇到被告黃峻偉後,恰巧又經被告吳政隆
      同意共同被告陳憲文先將收水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共同被
      告陳憲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實在。
   3、共同被告陳憲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現在思路比較清
      楚,剛被抓的時候心情很不好,那陣子有吸食安非他命。
      我會講到黃峻偉,是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我會認識吳政
      隆是因為黃峻偉,當時想報復黃峻偉,所以就想在筆錄上
      亂講。我現在突然想把事情講出來,是因為之前收押的時
      候還有機會交保,但現在已經開始在服刑,想把不相干的
      人撇開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7、226-228頁)。然其係
      於109年6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於109年6月11日、9月29
      日偵訊、同年10月5日警詢、10月6日羈押訊問、110年1月
      12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同年5月20日
      偵訊時,均提及被告黃峻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姑且不
      論共同被告陳憲文認從事此一工作害其誤入歧途,是否有
      產生報復之想法。如其要報復,亦應該是報復其所稱拉著
      一起做詐欺之被告吳政隆,豈會牽扯對其而言與本案詐騙
      集團全然無關之被告黃峻偉?其所欲報復之對象明顯打擊
      錯誤。如係剛被抓時心情不好欲報復,豈會從109年6月10
      日一路心情不好到110年5月20日。其於110年1月12日之上
      訴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惟表示「我還有供出上手
      」、「我所指證的吳政隆、羅安順、黃峻偉等3人為什麼
      沒有被起訴,而且還讓他們交保,因為我所指證的事實都
      是他們在操控的」等語(偵34號卷第129-137頁),十分
      在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同案被告是否亦遭查獲。況
      其係於110年5月12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
      ),如其係因由在押被告身分轉換成受刑人後,想要坦白
      一切,亦不會在已是受刑人身分之110年5月20日偵查中具
      結證述與先前陳述大致相符之內容。足見,其此部分之陳
      述並不實在。
   4、就有無提供手機、黑莓卡與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文
      部分:
   被告黃峻偉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09年5月份使用之手機
      ,是綽號「無毛(即吳政隆)」給的,叫我用這支手機跟
      他聯絡,後來我覺得工作怪怪的,就把手機還給他了。陳
      憲文的蘋果手機跟黑莓卡,我都不清楚是怎麼來的等語(
      警卷第4-5頁)。表示係其自被告吳政隆處取得手機,且
      對於共同被告陳憲文之手機、黑莓卡全然不知,顯然異於
      其後於偵查、審理時陳稱有交付手機、黑莓卡與被告黃峻
      偉、共同被告陳憲文之供述。亦與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
      陳憲文關於被告黃峻偉有提供其等手機、黑莓卡之證述不
      符,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5、就有無自共同被告陳憲文處收到20幾萬元部分:
   被告黃峻偉於警詢時先辯稱:陳憲文說有於109年5月19日
      在台中將24萬9千元給我,並不屬實,我沒有拿錢,也沒
      有收到錢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陳憲文
      曾經在我的炸雞店拿4千元還我,這是他跟我太太借的錢
      ,其他都沒有還過我錢等語(偵34號卷第50頁),均辯稱
      未曾收過共同被告陳憲文交付之24萬9千元,且於偵查中
      更明確表示,從頭到尾僅拿過共同被告陳憲文4千元。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對共同被告陳憲文交互詰問完畢
      後,竟改辯稱:我有拿過陳憲文20幾萬元,那是他欠我的
      錢,他還過我2次,一次還4千元,一次還20幾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321頁)。其辯稱不僅與先前辯稱全然相異,且
      其所稱共同被告陳憲文交付20幾萬與其之過程為:我後來
      沒有跟他催債,這次是他打facetime給我,說他在我家樓
      下要還我錢,拿現金給我,用紙袋裝著,是還多少錢他沒
      有說,他也沒有跟我約好要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亦與共同被告陳憲文上開證稱係在被告黃峻偉家樓下
      「遇到」被告黃峻偉不符。且如係要償還大筆現金,理應
      先與債權人約妥時間、地點及當場確認償還金額,共同被
      告陳憲文豈有可能在不確定被告黃峻偉是否在家,並未事
      先約妥之情況下,攜帶大筆現金貿然前往被告黃峻偉住處
      樓下。足見,被告黃峻偉辯稱其自共同被告陳憲文處所收
      受之20幾萬現金,係共同被告陳憲文欲償還之借款云云,
      不足採信。
  6、至被告黃峻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峻偉之利益辯稱:如黃
      峻偉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會無償提供工作手機等語
      。且共同被告陳憲文於偵查中證稱:吳政隆有向黃峻偉買
      手機、黑莓卡,買來的黑莓卡是給我和吳政隆用等語(偵
      34號卷第81-8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的
      手機跟SIM卡是在黃峻偉租屋處,由吳政隆拿給我的,當
      時黃峻偉在廚房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然被告吳
      政隆於偵查中證稱:黃峻偉沒有在賣手機,他的手機是跟
      另一個人拿的,一開始手機跟卡片,都是黃峻偉拿給我們
      的,我們也是要給黃峻偉錢,他買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
      等語(偵34號卷第161、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黃峻偉沒有在賣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則共同
      被告陳憲文所述之被告黃峻偉「賣」手機,前後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縱使被告黃峻偉交付手機、黑莓卡
      與被告吳政隆時,被告吳政隆有交付款項與被告黃峻偉,
      亦不表示係被告黃峻偉有從販賣手機、黑莓卡與被告吳政
      隆之過程獲得利益。亦與被告吳政隆上開證稱由手機使用
      者自行負擔手機費用,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黃峻偉之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足以為被告黃峻偉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峻偉上開辯稱
      不足採信,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
      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共同被告陳
      憲文收取詐騙款項後交與被告吳政隆,再由吳政隆交與被
      告黃峻偉,或直接交與被告黃峻偉。而本件告訴人遭本案
      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蔡馨儀之人頭帳戶中,由蔡馨
      儀領出交與共同被告陳憲文,共同被告陳憲文再依被告吳
      政隆之指示與被告黃峻偉聯絡後,交付款項與被告黃峻偉
      ,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
      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
      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峻偉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詳如
      下述)。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憲文、「王幸會」等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吳政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
      3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被告吳政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
      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吳政隆先前已入監執行數年,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
      矯治,而應汲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國家刑罰
      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吳政隆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吳政隆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吳政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
      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
      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
      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
      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
      已自白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以「王幸會」為首之本案詐
      騙集團,於共同被告陳憲文向蔡馨儀拿取告訴人受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25萬元)後,聽由被告吳政隆之指示,轉與
      被告黃峻偉聯絡後,將款項(24萬9千元)交與被告黃峻
      偉。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自素行、負責工作;被告
      黃峻偉雖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揮者,然係負責向詐騙集團
      成員收水之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吳政隆
      ;被告吳政隆並未經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就本件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陳憲文低;被
      告黃峻偉否認犯行,被告吳政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黃峻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
      目前為外送員,與太太、小孩、父親、伯父、伯母、哥哥
      同住,家境勉持;被告吳政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姐姐照顧,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
      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由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可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各成員間,均係以工作手機聯絡,是以被告
      2人分別用以聯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作手機及SIM卡,
      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次因為我沒有上班,沒
      有拿到報酬,是陳憲文打私人手機給我,我叫他直接跟黃
      峻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而被告吳政隆、共
      同被告陳憲文均未提及被告黃峻偉之報酬計算方式,故尚
      難認定本件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峻偉招募被告吳政隆、共同被告陳憲
      文加入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
      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亦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復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
      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
      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
      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
      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
      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吳政隆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
      察官認為業經起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本案詐騙集
      團就本件收水過程之對話內容,係自另案被告羅國鐘處扣
      得,有工作機群組對話截圖30張附卷可查(警卷第47-61
      頁)。共同被告陳憲文之本件收水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認定與被
      告2人、另案被告羅國鐘、「王幸會」等人為共犯,有該
      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偵34號卷第216-228頁)。而另案被
      告羅國鐘參與余妍姿、溫邦廷、羅安順、「彭于晏」、「
      麥茶」、「劉德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34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偵34號卷第229
      -243頁)。被告吳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加
      入「王幸會」的集團,沒有加入別的集團,綽號佛手瓜的
      人,好像是溫邦廷,群組裡面還有暱稱福德正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80頁)。被告吳政隆參與有溫邦廷、「福壽螺」
      、「贛鍦嚒鼕熙」、「周侑德」、「林鴻生」等人在內之
      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論罪,而其參與有溫邦廷、「福德
      正」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內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為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
      5-74頁)。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
      共同被告陳憲文、溫邦廷、羅國鐘、「王幸會」、「福壽
      螺」、「贛鍦嚒鼕熙」、「周侑德」、「林鴻生」、福德
      正、余妍姿、羅安順、「彭于晏」、「麥茶」等人(除陳
      憲文外,無證據證明其餘之人亦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
   2、被告黃峻偉因參與黃明輝、張紘誌、羅安順、「福德旺」
      、「三千韓」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2558、3873、4111、4112、4113號提起公訴,於
      110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740號審理中。該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亦係由人頭
      帳戶提供者,將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黃峻偉,與本案詐欺取財模式相同,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查(偵34號卷第193-202頁、本院卷第15-18頁)。該案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羅安順,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峻偉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審理中之案件非屬
      同一詐騙集團。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峻偉參
      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740號審理中之詐騙集團相同。
   3、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峻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於110年9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如上述,而其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是以,被告黃峻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審理。又被告
      黃峻偉係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招募被告吳政隆、共同
      被告陳憲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等間以如上之分工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黃峻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
  4、綜上,本件就被告黃峻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共同被告陳憲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翻易前詞,改證稱
    被告黃峻偉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分工等語,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則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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