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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1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邦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50號、第355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30號、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邦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邦廷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彭于晏」、「筱宜妹」、「藏鏡人」、「劉德華」、羅國鐘、羅安順(由本院另行審結)、沈明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温邦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依「彭于晏」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並約定可按日後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收取報酬。嗣温邦廷即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犯行(羅國鐘對陳秋音、童恩澤所犯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第1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沈明育對陳仕展、童恩澤所犯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二人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明育依「藏鏡人」之指示,於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三民店,領取由陳宣妤寄出、裝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妤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三重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妤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陳宣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寄出上開二帳戶資料,詳見本判決理由六之說明),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至台灣高速鐵路臺中站(下稱高鐵臺中站),將上開包裹放置在高鐵臺中站第2A127號停車格內之某自小客車輪胎上,温邦廷則透過羅國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與「彭于晏」聯繫,並依「彭于晏」之指示,由羅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温邦廷,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高鐵臺中站,由温邦廷下車取走上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宣妤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彭于晏」,嗣再一同前往羅國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租屋處,將包裹交予羅國鐘。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假冒為陳秋音之老闆戴耀輝,撥打電話予陳秋音,佯稱:要借錢云云,陳秋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宣妤郵局帳戶內,羅國鐘再持陳宣妤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然因該帳戶業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成功,該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沈明育則依「藏鏡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二包裹,再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黃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二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一街72巷某處樹下,温邦廷則透過羅國鐘交付之上開iPhone工作手機與「彭于晏」聯繫,並依「彭于晏」之指示,由羅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温邦廷,於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前往該處,由温邦廷下車拿取上開二包裹,羅安順及温邦廷再一同前往羅國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某租屋處,將上開二包裹交予羅國鐘。

二、温邦廷另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吳政隆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即收水)之工作(温邦廷使用暱稱「福手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温邦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雅玲(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麥寮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雅玲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1日起,假冒為湯惠梅之姪子,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湯惠梅,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湯惠梅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9萬元至金雅玲郵局帳戶,由不知情之金雅玲於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49分、12時53分、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先後以臨櫃方式及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6萬元、6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將金雅玲郵局帳戶內之餘款3萬元轉入金雅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雅玲再於109年5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上開29萬元款項予温邦廷,温邦廷再於109年5月22日稍晚,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路口轉交吳政隆,吳政隆復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温邦廷、吳政隆則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即2900元之報酬(吳政隆業經本院110年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童恩澤、陳仕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秋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温邦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345號卷第90頁、金訴410號卷第1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345號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國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羅安順、沈明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音、陳仕展、童恩澤於警詢時、證人陳宣妤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羅國鐘部分,見偵7361號卷第99至105頁,訴345號卷第252至258頁;羅安順部分,見偵35515號卷第57至60、181頁、偵44567號卷第19至20頁;沈明育部分,見偵44567號卷第63至69頁,偵29450號卷第19至25、89至90頁;陳秋音部分,見偵7361號卷第186至188頁;陳仕展部分,見偵29450號卷第27至31頁;童恩澤部分,見偵29450號卷第33至43、45至47頁;陳宣妤部分,見偵44567號卷第19至20、99至100頁;黃昱霖部分,見偵35515號卷第69至73頁)、並有羅國鐘於另案遭查扣iPhone工作手機內與「彭于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全家便利商店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取件店鋪:全家板橋三民店)、109年5月17日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宣妤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秋音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秋音提出之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羅國鐘持陳宣妤郵局帳戶提款卡欲提領2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取件店鋪:全家臺中微笑店)、沈明育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羅國鐘與「邦邦」(即温邦廷)、「Shun」(即羅安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羅國鐘參與詐欺群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陳仕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25543號卷第77至129頁,偵44567號卷第23至25、41至53頁,偵7361號卷第189至197頁,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42621號卷第21至23頁,偵29450號卷第51至55頁,偵35515號卷第47至55、101至109頁,核交3394號卷第9、13至15、17、19、21頁,訴345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53號卷【下稱嘉市警卷】第12至17頁,偵6630號卷第32至34頁,金訴410號卷第96頁,訴345號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政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湯惠梅、證人金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吳政隆部分,見嘉市警卷第1至5頁,偵6630號卷第79至81頁;湯惠梅部分,見嘉市警卷第55至57頁;金雅玲部分,見嘉市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金雅玲提供之109年5月22日交款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雅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1月13日彰南重字第1100005號函檢送之湯惠梅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嘉市警卷第6至10、18至22、39至42、66至72、76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上述二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繼而供詐欺集團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仕展、童恩澤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之洗錢行為,係指基於特定意圖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減低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是倘行為人故意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或層轉(下或合稱「移﹙層﹚轉」)與共同正犯或不詳之人,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其「去向」或「所在」不明者,自難謂不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秋音施以詐術後,告訴人陳秋音於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至陳宣妤郵局帳戶,而該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共犯羅國鐘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欲提領款項時未能成功,業如前述,告訴人陳秋音匯款之時,陳宣妤郵局帳戶既未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得隨時提領,有管領能力,則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惟共犯羅國鐘著手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未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湯惠梅所為之犯行,係於被害人湯惠梅遭詐騙而匯款至金雅玲郵局帳戶後,由不知情之金雅玲提領,交付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共犯吳政隆,吳政隆再上繳給上手,此舉顯係就詐欺所得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彭于晏」、「藏鏡人」、羅國鐘、羅安順、沈明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吳政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4人,則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告訴人陳秋音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二詐欺集團分別從事取簿手及收水工作,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陳秋音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圈存,尚非求償無門,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親,有時會提供金錢支應家用(見訴345號卷第286至2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提領金額29萬元之百分之1收取報酬2900元等語在卷(見嘉市警卷第15頁,偵6630號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伊就領包裹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共犯吳政隆處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訴345號卷第90、285至286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共犯吳政隆為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上手,據其供稱:伊和温邦廷都是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630號卷第80至81頁),衡情被告能取得之報酬應不會高於上手吳政隆,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犯罪所得29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6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徵職廣告,告訴人陳宣妤瀏覽網頁時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遭誆稱:需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供薪轉之用云云,告訴人陳宣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40分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超商寄貨服務寄出,嗣由沈明育於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板橋三民店領取,再依集團上手指示置於高鐵臺中站第2A127號停車格之停放汽車輪胎上,復由羅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拿取,而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該帳戶已有告訴人陳秋音匯入之15萬元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收受該財物,為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羅安順、羅國鐘、沈明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妤之指訴、羅國鐘之工作手機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寄件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宣妤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安順與羅國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陳秋音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查:

2.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查陳宣妤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係告訴人陳秋音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非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對告訴人陳秋音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金訴555號卷第8、6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告訴人陳宣妤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陳宣妤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麗麗」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宣妤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陳宣妤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陳秋音,佯稱係陳秋音之老闆戴耀輝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秋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麻豆區農會安業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宣妤郵局帳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金訴555號卷第41至44、59頁),且告訴人陳宣妤於該案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係將名下二帳戶出租、出售給他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無誤(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07號卷第29至31頁、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陳宣妤寄出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評價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秋音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是被告拿取裝有上開二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陳宣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沈明育領取包裹之時地 1 童恩澤 (告訴)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童恩澤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與自稱為「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翔」對童恩澤佯稱:需寄送金融帳戶作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童恩澤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山店,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微笑店 2 陳仕展 (告訴)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陳仕展於109年5月13日某時瀏覽後,與自稱為「徐翊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翔」對陳仕展佯稱:需寄送金融帳戶作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陳仕展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興店,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東義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 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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