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佑瑋
- 選任辯護人
- 蘇佰陞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陳報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29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事實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部分)
㈠緣安麒瑋、張子澔(安麒瑋、張子澔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奔馳」透過安麒瑋而與張子澔認識)於民國108年8 月後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以聯繫行騙被害人匯款,安麒瑋主要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宜,張子澔主要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持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等,安麒瑋、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事宜,議定彼此酬勞比例為安麒瑋、張子澔各係詐騙贓款3%(張子澔單純收水僅2%、同兼車手或司機為3%),「奔馳」係90% ,餘4%由車手、收簿手、電腦手等人朋分及應行費用支出等。謀議既定,安麒瑋、張子澔於同年8 、9月後陸續招募曾宥豪、黃昱銘(曾宥豪、黃昱銘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甲○○(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107、112、202號案件審結,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於同年12月初透過網路認識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經「小黑」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直接承「奔馳」之指示,負責「收水」,渠等透過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游以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曾宥豪、黃昱銘各可自經手或提領贓款中分得1%、1%、3%報酬。
㈡甲○○與安麒瑋、張子澔、「奔馳」、黃昱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李涵郁施以詐騙手法,致使李涵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安麒瑋或張子澔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黃昱銘前往提領贓款,黃昱銘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甲○○,甲○○於收受黃昱銘交付之贓款後,依「奔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給「奔馳」派來某成年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李涵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事實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部分)甲○○參與上開「奔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期間,另與黃昱銘、安家欣(黃昱銘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安家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安家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黃昱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黃昱銘將自己及安家欣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戊○○、己○○、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涵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164-171、1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303卷第249-251頁;原審嘉190卷第231、265、268頁;本院更一卷第163、190-19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安麒瑋(見警7990卷第20-28頁;偵10303卷第143-147、149-151、155-157、159-171頁)、張子澔(見偵10303卷第215-225、229-237頁)、黃昱銘(見警7990卷第1-5頁;偵10303卷第183-185、193-196頁)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郁(見警7990卷第31-33頁)指訴遭騙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雲455卷第247、335-336頁;本院更一卷第163、190-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家欣、黃昱銘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共犯安家欣、黃昱銘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奔馳」,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被告又無法指明上手「奔馳」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安麒瑋、張子澔、「奔馳」、黃昱銘、安家欣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黃昱銘、安家欣分別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車手持上游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收水即被告後,層轉予「奔馳」或其他上游,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及其他共犯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與安家欣(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黃昱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安麒瑋、張子澔、「奔馳」、黃昱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4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手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或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㈥附表一編號4②10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5③、④各15萬元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①、附表一編號5①、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被告收取車手所提領金額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取得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各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千元,且已當場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附民字第66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上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甲○○財產受有損害,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者係擔任「收水」角色,相對於同案共犯「奔馳」等人,已屬參與程度較低之角色,又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更屬次要,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含自白洗錢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水泥工,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太太剛懷孕,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每次收款可以獲取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獲利,本案跟黃昱銘收2次款,1 次在雲林、1 次在嘉義,雲林那次獲得2千元,嘉義那次我忘記是1千元還是2千元等語(見警763 卷第29頁;原審雲455卷一第337 頁),顯見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8千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且就: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乙○○等人財產無法追回,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被告除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於109 年12月2 日賠償告訴人己○○5,000 元)外,對於其他告訴人迄今亦未賠償損害,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到庭等情(見原審雲455卷一第338 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供稱:我每次收款可以獲取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獲利,本案跟黃昱銘收2次款,1 次在雲林、1 次在嘉義,雲林那次獲得2千元,嘉義那次我忘記是1千元還是2千元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嘉義收款之獲利為1千元,加上雲林收款之獲利2千元,共計為3千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9年12月2 日返還告訴人己○○5千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90 號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與大陸地區「奔馳」、共犯安麒瑋、張子澔、黃昱銘等人分配彼此負責範疇,被告負責向車手黃昱銘收水,後層轉予「奔馳」,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涵郁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所為尚未及隱身幕後出資者或機房聯繫詐騙角色更重,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業已與告訴人李涵郁成立調解筆錄且履行第1 期分期付款完畢(見原審嘉190卷第457-458 頁調解筆錄、第459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被告確有悔過賠償之誠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和生活狀況(見原審嘉190卷第272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另仍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遭偵辦、審理、判決確定及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另說明:①被告固可獲得經手贓款中1%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以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上限計之,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收取不計入,計算式:提領共105,000 元× 1%=1,050 元),雖屬被告因本件收水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則被告已先履行分期付款第1 期之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如上,餘款部分亦分期給付,詳如前述,則被告先行給付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至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乃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諸實務上向車手、收水彙整再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揆之上述說明,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1罪)、1年2月(1罪)、1年3月(1罪),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及擔任之角色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並參諸被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頁),於法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領款車手 收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7日15時59分許,假冒「DHC」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電聯乙○○而佯稱:其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輸入24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①108年12月17日17時0分 2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俊瑋) ①108年12月17日17時42分 20,000元(起訴書多列的5元係屬手續費,非被告及共犯提領之金額,應予更正,下均同) 雲林縣○○鎮○○路 0 號(統一超商○○店) 安家欣 、黃昱銘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8年12月17日17時43分 20,000元 ②108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20,000元) ③108年12月17日17時44分 10,000元 ③108年12月17日17時27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5,000元) ④108年12月17日18時1 分 5,000元 雲林縣○○鎮○○路0 號(統一超商○○店) 黃昱銘 甲○○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DHC 」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聯甲○○而佯稱:需要其配合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否則會被按月扣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108年12月17日18時9分 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黃俊瑋) 108年12月17日18時18分 8,000元 雲林縣○○鎮○○路0 號(統一超商○○店) 黃昱銘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7日11時44分許,假冒其友游斐琇名義,電聯戊○○而佯稱:伊要繳貨款需資金周轉,承諾會於同年月23日返還,致戊○○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108年12月17日13時35分 17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英全) ①108年12月17日15時2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 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17日15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③108年12月17日15時2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④108年12月17日15時3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⑤108年12月17日15時3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⑥108年12月17日15時3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⑦108年12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20,000元 ⑧108年12月17日15時34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 10,000元 ⑨108年12月18日0時42分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 黃昱銘 甲○○ ⑩108年12月18日0時43分 4,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8 年12月18日14時54分、同年月19日10時27分、14時許,假冒其姪子吳錦彬名義,電聯己○○而佯稱:伊手機不見了,更換新電話號碼,並稱伊錢不夠,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①108年12月19日11時39分 22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徐玉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家華) ①108年12月19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 1,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19日13時1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 170,000 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某分行(現金取款)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③108年12月19日13時16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漏載) 49,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②108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張家華) 108年12月19日16時29分 100,000 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店) 黃昱銘 甲○○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假冒「TOKYO buy」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電聯丁○○而佯稱:其前購物時,因網站電腦系統疏失,多傳了5 筆禮物卡序號給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如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 ①108年12月19日10時3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李奕全) ①108年12月19日11時28分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 黃昱銘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8年12月19日11時29分 60,000元 ③108年12月19日11時51分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于滿店) 黃昱銘 甲○○ ④108年12月19日12時11分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 號(中華郵政○○郵局) 黃昱銘 甲○○ ②109年12月19日10時41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王柏翔) ①109年12月19日11時30分 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郵局) 黃昱銘 甲○○ ②109年12月19日11時31分 60,000元 ③109年12月19日11時49分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店) 黃昱銘 甲○○ ④109年12月19日12時2 分 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店) 黃昱銘 甲○○ ③108年12月19日10時42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劉宇庭) ①108年12月19日11時5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機台編號0VDJ9 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②108年12月19日11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機台編號00653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③108年12月19日11時5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1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機台編號00653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④108年12月19日12時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⑤108年12月19日12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⑥108年12月19日12時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⑦108年12月19日12時1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永豐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⑧108年12月19日12時1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永豐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④108年12月19日11時35分 150,000元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劉宇庭) ①108年12月19日12時31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②108年12月19日12時3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③108年12月19日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④108年12月19日12時3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⑤108年12月19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⑥108年12月19日12時43分17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⑦108年12月19日12時43分52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20,000元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⑧108年12月19日12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漏載) 9,000元 位置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領取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即告訴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水、車手之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李涵郁 108 年12 月6 日起 誆稱操作 解除重複 扣款設定 云云,致 李涵郁陷 於錯誤而 匯款如右 。 108 年12月6 日 20時4 分許/ 29,985元 楊志鴻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 108 年12月6 日 20時46分許/ 20,000元 (不含5 元手續費) 收水:甲○○ 車手:黃昱銘 甲○○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警7990卷】①① ①李涵郁警詢筆錄 (第31-33 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②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②報案三聯單(第34頁)③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6頁) ④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第4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43頁) ⑥李涵郁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手機訊息(第45-46 頁、第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53-54 頁) ⑧車手黃昱銘提領監視器照片 (第67-68 頁) ⑨楊志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第71頁) 108 年12月6 日 20時13分許/ 50,000元(不含 15元手續費) 108 年12月6 日 20時54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6 日 20時32分許/ 25,985元 108 年12月6 日 20時55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6 日 21時2 分許/ 20,000元 (不含5 元手續費) 108 年12月6 日 21時3 分許/ 5,000 元 (不含5 元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63卷第31至3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警3705卷第7 至11頁;警293 卷第3 至9 頁;警763 卷第3 至13頁;他卷第11至12頁;偵1268卷第37至41、47、75至79、81頁;偵2951卷第55至61、125 至129、131頁;少連偵19卷第29至33、39、63至67、69頁;嘉檢交查卷第14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人頭帳戶一覽表1 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瑋)之交易明細1 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 份、提領照片1 張、提領照片3 張、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被告甲○○109 年1 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 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 張(警763 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5頁、第27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偵2951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雲455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警3705卷第7 頁至第11頁;警293 卷第3 頁至第9 頁;警763 卷第3 頁至第13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268卷第37至第41頁、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偵2951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少連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嘉檢交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人頭帳戶一覽表1 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瑋)之交易明細1 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 紙、提領照片1 張、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被告甲○○109 年1 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 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 張(警763 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8頁;偵2951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警3705卷第7 頁至第11頁;警293 卷第3 頁至第9 頁;警763 卷第3 頁至第13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268卷第37至第41頁、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偵2951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少連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嘉檢交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人頭帳戶一覽表1 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 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英全)之交易明細1 紙、提領照片2 張、被告黃昱銘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 份、被告甲○○109 年1 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 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 張(警763 卷第25頁、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偵2951卷第117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763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警3705卷第7 頁至第11頁;警293 卷第3 頁至第9 頁;警763 卷第3 頁至第13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268卷第37至第41頁、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偵2951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少連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嘉檢交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 份、告訴人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人頭帳戶一覽表1 份、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華)之交易明細1 紙、提領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位置與影像截圖共1 份、被告黃昱銘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 份、被告甲○○109 年1 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 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73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5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8 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共1 份(警763 卷第25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第141 頁;警293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2951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雲455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293卷第45至5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警3705卷第7至11頁;警293卷第3至9頁;警763卷第3至13頁;他卷第11至12頁;偵1268卷第37至41、47、75至79、81頁;偵2951卷第55至61頁、125至129、131頁;少連偵19卷第29至33、39、63至67、69頁;嘉檢交查卷第14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帳戶個資檢視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奕全)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翔)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黃昱瑋之提領明細1份、提領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位置與影像截圖共1份、被告黃昱銘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查詢1份、被告甲○○109年1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儲字第10901899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共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9年7月2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9000004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共1份(警293卷第13、15、17至18頁、21至31、33至37、53至67、69至70頁;偵2951卷第117至122、141至143頁;原審雲455卷一第95至101、109至113頁)
【卷目索引】
一、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部分: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705號卷,即嘉警3
705卷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763號卷,即警763
卷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1000293號卷,即警293
卷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即偵2951卷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即偵1268卷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8號卷,即他卷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即少連偵19卷
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55號卷,即嘉檢交查卷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卷,即原審雲455卷
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卷,即本院上訴卷
⒒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卷,即本院更一卷
二、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部分: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7990號卷,即警7
990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2599
號卷,即警2599卷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03號卷,即偵10303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即偵4680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即偵6438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即原審嘉190卷
⒎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卷,即本院31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