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朝允
- 指定辯護人
- 陳郁翎律師(義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勇智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9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朝允與連勇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連勇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下稱連勇智住所)為毒品交易中心,由連勇智提供其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當王欽城、林意豐等藥腳需用毒品時,即與連勇智連絡,連勇智再通知鄭朝允,再約至連勇智住所,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王欽城2次,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意豐4次(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
二、鄭朝允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予林昇鈜2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連勇智1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意豐、連勇智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
三、鄭朝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無償轉讓予趙希明及黃崑城各1次(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至鄭朝允、連勇智住所及使用車輛執行搜索,在鄭朝允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在連勇智住所及其使用之車輛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鄭朝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前數日,在林文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以抵償其積欠林文吉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為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JP-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2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零組件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業經鑑定試射6顆)予林文吉,林文吉購買後將之藏匿在上開住所中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至林文吉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提起上訴,嗣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扣案毒品沒收銷燬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之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65頁),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扣案毒品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連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連勇智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73-174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鄭朝允、王欽城、林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連勇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鄭朝允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11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被告鄭朝允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均明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朝允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復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鄭朝允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3-180、247-248、317-318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及證人林意豐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鄭朝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鄭朝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朝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之犯行,辯稱:伊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勇智施用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3、180、32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連勇智於111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關於你曾在111年4月12日向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屬實?)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連勇智111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你在111年4月22日筆錄檢察官問:『……111年4月12日向鄭朝允買甲基安非他命』,講的是對的嗎?)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鄭朝允及證人連勇智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衡情證人連勇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鄭朝允入罪之理,是認被告鄭朝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勇智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舉盧松明為證人,欲證明其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施用。惟查,證人盧松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連勇智、被告鄭朝允?)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連勇智的住家在哪裡?你都去哪裡找被告連勇智?)我都去被告連勇智住的地方找他,實際地址我不知道,是在○○區的工業區,一路直走進去的小路。(你在去年《即111年》的時候,你大概多久會去找一次被告連勇智?)年初的時候常去。(常去是指一個月大概去幾次?)一個月大約去兩、三次,三、四次都有。(你去被告連勇智家的時候,你有無看過被告連勇智跟被告鄭朝允拿過毒品?)有。(你印象中,當時是什麼狀況?)就是在吸食。(是被告連勇智主動跟被告鄭朝允要的嗎?)沒有,他那邊就有放東西。(被告連勇智吸食的當下,被告鄭朝允有無跟他要錢?或是被告連勇智有無付錢?)沒有。沒有。(被告連勇智有無說之後要還錢?)沒有。」、「(你看到被告連勇智在那邊吸食毒品,是年初的時候,是指幾月?)三、四月。(是否記得是幾號?)不記得了。(你去那裡做什麼?)我工作上跟被告連勇智有互動,有共同認識的工頭,去都是講工作的事情,聊天而已。(被告鄭朝允為何會在那裡?)他去找被告連勇智,被告鄭朝允為何在那邊我就不知道了。他們是同村的,互相認識。(你是否知道他們兩人是什麼關係?)朋友。(被告連勇智會跟被告鄭朝允購買毒品嗎?)沒有。(『沒有』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沒有這件事情。(被告連勇智吸食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說毒品就放在桌上嗎?)就在屋子裡面,我有看過的部分,就是他們兩個同時施用。(毒品是放在哪裡?)那裡算是廚房的櫃子裡面。(他們兩人如何施用?)用吸食器,就是水車施用,放在玻璃球裡面施用。(你能否確定你看到的那天是幾月幾號?)我知道最後一天,有一次是四月份,不知道是13號或是12號,晚上五、六點左右,那次我沒有看到被告鄭朝允,之前有看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你看到幾次他們兩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先稱》一、兩次吧,沒有辦法確定,《再稱》差不多兩次,差不多兩、三次,《最後稱》好,三次、三次。(你能確定是幾次?時間、地點能否說清楚?)確切的時間我無法確定。(你看到他們兩個一起吸食是幾次?)最後一次有看到4月13日那天五、六點,我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鄭朝允在那裡,有看到的時候好像是下午的時候。」、「(你如何記得當天是111年4月13日?)我知道他們4月14日出事情被抓到,我是他們被抓到的前一天去他家,我傍晚五點多離開的。(被告鄭朝允的毒品是如何來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剛剛原本說最後一次看到被告連勇智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1年4月,但你不清楚是12或13日,你現在可以確定是12日或是13日嗎?)《證人稱我想一下》我現在想起來了,是12日,不是13日,好像有隔一天。(你為何又可以確定是12日?)我一開始沒有想清楚,時間有點久了。」「(你知道被告鄭朝允跟被告連勇智,有在被告連勇智家販毒的事情嗎?)不知道。(你知道被告鄭朝允、被告連勇智有在施用毒品的事情嗎?)知道。(你說你4月12日有看到被告連勇智在施用毒品,是否知道他施用的是什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吧。」、「(在這個過程當中,他們施用的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應該是各自拿出來的。(你現在說是4月12日最後一次看到他們施用毒品,4月12日那天,被告連勇智跟被告鄭朝允都有在施用毒品嗎?)我不太記得,因為後來被告鄭朝允沒有在那裡了。(被告鄭朝允在那裡的時候,他有無施用?)好像有。(4月12日那天他們兩人施用的毒品是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應該是各自的。(你沒有問嗎?)我沒有問。」、「(你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施用了嗎?還是後來才拿出來施用的?)就是聊天的過程中,他們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的。(你是否知道被告連勇智會跟別人一起出資,向被告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7頁),依證人盧松明所述內容,可知證人盧松明僅看過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但不知道連勇智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朝允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勇智施用,則證人盧松明上開所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允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鄭朝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而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勇智施用,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鄭朝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一第43-57、80、82-83頁;營偵卷二第9-12、239-240頁;聲羈卷一第60-61頁;原審卷一第173、180、322、327-334、337-340頁;本院卷第171、245、256、34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勇智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50-163頁;營偵卷二第193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昇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一第259-264頁;營偵卷一第245-247頁)、王欽城(見警卷一第279-299、313頁;營偵卷一第94-96頁;原審卷一第341-350頁)、林意豐(見警卷一第335-350頁;營偵卷一第165-167頁;原審卷一第350-363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連勇智與林意豐、王欽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9頁,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鄭朝允與林昇鋐於111年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71頁)、連勇智扣案手機與被告鄭朝允(暱稱「百事可樂」)3月25日至4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105-113頁)、被告鄭朝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21-126頁;營偵卷三第156-158頁)、被告連勇智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217-227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371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19-120、215頁;營偵卷一第55-56、189、33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5、106、171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5、213、2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對連勇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一第245-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昇鋐所有》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271頁)、門號0000000000號《張寶珠所有,王欽城使用》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317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意豐所有》手機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355頁)、王欽城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手機照片(見營偵卷一第57-61、87頁)、王欽城扣案手機與連勇智4月7-12日通訊紀錄截圖(見營偵卷一第105-10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朝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認被告鄭朝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與證人連勇智、林昇鋐、王欽城、林意豐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鄭朝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趙希明、黃崑城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警卷一第31、58-59頁;營偵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73、180、322頁;本院卷第171、245、256、34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讓海洛因毒品之趙希明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71-375頁)、黃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92-393頁;營偵卷一第303-30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鄭朝允手機與趙希明111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75-76頁)、趙希明手機與被告鄭朝允(允)111年4月13、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營偵卷一第351頁)、黃崑城手機與被告鄭朝允(百事可樂、允)111年4月9-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營偵卷一第309-316頁)附卷足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連勇智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6、8、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勇智固不爭執下述二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伊並無與被告鄭朝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伊僅承認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承認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連勇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連勇智並無與被告鄭朝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縱認被告連勇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連勇智並無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為幫助聯繫之助力,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連勇智主觀上顯無任何營利之目的,僅係基於代買、合購之意向被告鄭朝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轉讓與林意豐一同吸食,是此等部分被告連勇智並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連勇智除爭執協助被告鄭朝允販毒與王欽城,並從中獲利1,000元外,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8至10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情,為被告連勇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欽城、林意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連智勇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9頁,詳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所示)、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5號等通訊監察書《連勇智》(見警卷一第245-258頁)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連勇智與鄭朝允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欽城部分(2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有與連勇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王欽城等語(見聲羈卷一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11年2月15日王欽城先跟連勇智聯繫,連勇智再跟我聯繫,之後在臺南市○○區○○○0○00號住所,王欽城交4,000元給我,我拿海洛因給王欽城;王欽城想要聯絡我一定要透過連勇智,因為王欽城聯繫不到我,王欽城在111年2月15日要買多少海洛因,完全是透過連勇智跟我確認的;111年2月15日、同年4月5日這2次(即附表一編號4、5)都是因為王欽城無法跟我聯繫,所以王欽城會先聯絡連勇智,連勇智再告訴我王欽城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之後,再告訴我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我再去該住所交付1包海洛因給王欽城,並跟王欽城收4,000元,在交易之後再將1,000元交給連勇智當作交易毒品之報酬,在交易之前我並沒有與王欽城先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331、337-339頁)。
⒉證人王欽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至4月時我認識連勇智,我沒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就拜託連勇智幫我問哪裡可以拿海洛因,因為鄭朝允不熟的人不接電話,所以我必須透過連勇智聯絡鄭朝允;警察撥放、提示之111年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連勇智之對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我是先打電話給連勇智,請連勇智跟鄭朝允聯繫,約在連勇智家見面,我跟鄭朝允說要買4,000元之海洛因,鄭朝允答應後,等鄭朝允買到海洛因之後,我拿4,000元給鄭朝允,鄭朝允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警察提示之111年4月5日電話錄音,是我與連勇智之對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是約在連勇智住處,我拿4,000元給鄭朝允購買海洛因,交易電話是由連勇智接聽,海洛因是鄭朝允出面交付,並由鄭朝允收取我的4,000元;附表一編號4、5這二次交易都是我跟連勇智聯絡,連勇智會再約鄭朝允跟我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343-350頁)。
⒊依前揭證人鄭朝允、王欽城之證述,再參以前揭二㈠被告連勇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4、5之海洛因交易模式,係有海洛因需求之證人王欽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勇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連勇智告訴被告鄭朝允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之後,被告連勇智再告訴被告鄭朝允約在被告連勇智住所內交易,嗣由被告鄭朝允去該住所交付1包海洛因與證人王欽城,並跟證人王欽城收取4,000元之價金,在交易之後被告鄭朝允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連勇智當作交易毒品之報酬等情無訛。依前述說明,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欽城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又與被告鄭朝允為聯絡毒品買賣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鄭朝允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鄭朝允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連勇智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王欽城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提供證人王欽城海洛因,其復自被告鄭朝允處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報酬各1,000元,足認其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連勇智顯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意圖之被告鄭朝允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被告連勇智與鄭朝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意豐部分(4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有與連勇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意豐等語(見聲羈卷一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與連勇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8至10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意豐,我會知道林意豐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連勇智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林意豐,在交易之前我與林意豐並沒有事先聯絡,交易過程是連勇智跟我說林意豐要甲基安非他命後,連勇智再跟我說時間、金額、數量,並說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然後我就過去與林意豐交易,交易完成之後我會提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連勇智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331-334、338-340頁)。
⒉證人林意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2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連勇智住所,我請連勇智幫我聯絡鄭朝允到連勇智家,我再過去該住處以2,500元向鄭朝允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話是由連勇智接聽,連勇智打電話叫鄭朝允來他住家,我再過去找他們,由鄭朝允與我交易,並收取2,500元,這次我坦承是用電話跟連勇智聯絡,向連勇智、鄭朝允購買毒品,111年2月22日譯文說「我順便要嘿哩咧」、「順便幫我買材料」,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11年3月4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連勇智住所,以2,500元跟鄭朝允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間是在111年3月4日18時至19時間,電話是連勇智接的,毒品是鄭朝允出面交付的,並且跟我收毒品價金2,500元,111年3月4日譯文中講到的「穩ㄟ」就是指鄭朝允,譯文裡面說「我要叫你幫我叫磁磚(台音譯:太呂)」,磁磚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14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交易有成功,時間是111年3月14日18時至19時,交易地點是約在連勇智住所內交易毒品,我以2,500元價錢向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話連勇智接聽,毒品是鄭朝允出面交付,並向我收了2,500元,這次我坦承是用電話跟連勇智聯絡,向連勇智、鄭朝允購買毒品;111年4月5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交易成功,電話由11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5日陸續聯繫,交易時間係110年4月5日16時,地點為連勇智住所,我以2,500元價錢向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是連勇智接聽,毒品是鄭朝允交付,並向我收2,500元,譯文中連勇智說「你要4、1 嗎?」,是指要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355、359、361-363頁)。
⒊依上開證人鄭朝允、林意豐之證述,再佐以前揭二㈠被告連勇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本件附表一編號6、8至10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係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證人林意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勇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連勇智告訴被告鄭朝允交易要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之後,被告連勇智並向被告鄭朝允說約在被告連勇智住所內交易,嗣由被告鄭朝允去該住所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意豐,並跟證人林意豐收取2,500元之價金等情無訛。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林意豐於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又與被告鄭朝允為聯絡毒品買賣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鄭朝允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鄭朝允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連勇智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被告連勇智與購毒者即證人林意豐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提供證人林意豐安非他命,其復自被告鄭朝允處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足認其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連勇智顯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意圖之被告鄭朝允成立共同正犯。
⒋證人林意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8至10這4次,伊算是跟連勇智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惟證人林意豐於偵查中未曾證述此4次,係其與被告連勇智合資向被告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證人林意豐之偵訊筆錄即明(見營偵卷一第165-169頁),則於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合資購買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開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111年2月24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由證人林意豐與連勇智各出資2,500元,合資5,000元共同向被告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顯不同,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係合資購買乙情,已據證人林意豐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341頁;原審卷一第360頁),顯見證人林意豐於警詢時即能明確區別附表一編號6、8至10此4次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交易型態不同,衡情倘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係合資購買,證人林意豐當無於警詢及偵查中不為此等證述之理,且觀之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65頁,詳附表五編號3、5至7所示),並無證人林意豐與連勇智合資向被告鄭朝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然稽之附表一編號7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2頁,詳附表五編號4所示),其內容中證人林意豐提及「免,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這樣你知道吼」、「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你知道吼」、「我們兩個一起黏的」等語,對此譯文證人林意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起黏就是一起「公家(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即合資之意,可知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型態確有不同,證人林意豐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連勇智「合資購買」之證述,應不足採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連勇智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連勇智曾於111年1月、2月間向○○派出所報案,請警察至被告連勇智住所協助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亦有警察前往驅離,如被告連勇智確有販毒行為,勢必不敢報案,被告連勇智此等報案行為已足以佐證其無任何販毒行為或動機云云。惟被告連勇智縱有為上開報警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之行為,不必然即可認定被告連勇智不會為如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有關被告連勇智是否為上開報警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之行為等情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連勇智係於110年12月28日以手機LINE告知○○派出所所長翁智明,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租屋住所,經常有聚眾吸毒之人出入(鄭朝允等人),並且有交易毒品情事,然被告連勇智因故未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新營分局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8825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91-295頁)附卷足稽。可知於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被告連勇智顯無報警驅離聚眾吸食毒品之人之行為。從而,要難以前揭函覆意旨而為有利於被告連勇智之認定,亦難認前揭辯護意旨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連勇智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勇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被告鄭朝允所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朝允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槍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槍管、槍枝零組件金屬槍管彈室予林文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林文吉債務,所以交付本案槍彈給林文吉抵押,之後伊清償欠款後,就會將本案的槍彈拿回來云云。
二、惟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3、180、322頁),且被告鄭朝允於111年5月26日警詢供稱:「扣案槍械是我交給林文吉無誤,因為我的毒品下游綽號『阿峰』之男子要購買毒品,且積欠我購毒欠款3萬元,拿這把槍給我抵債,並交換毒品海洛因,而我欠林文吉購毒款項,我便持該槍械交付給林文吉作為抵償。我交付槍械給林文吉的時間是111年3月底,我有先向林文吉確認可以做為毒品欠款抵償。(林文吉為何願意你用槍械抵債?)因為我欠林文吉款項,我也沒錢還他,所以他就接受我用槍械抵償。」等語(見警卷四第4-5頁);於111年6月7日偵訊時證稱:「(市刑大在搜索林文吉住所,扣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20顆、槍管2支、槍枝零組件1個,根據林文吉稱是你拿給他用來抵毒品欠款?)是。……3月底時,我沒有先跟他講好我要用槍枝抵債,我有問他說,我有東西,能不能拿東西抵債,他說抵5萬元…(這把槍到底是抵誰的債?)阿峰拿給我抵他的債,我拿給林文吉,是抵我欠林文吉的債。我問林文吉說好不好,他說好,我才拿去抵。」等語(見營偵卷二第273-275頁),核與證人林文吉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槍枝、子彈、槍管都是鄭朝允的,他拿來給我,他欠我8萬多元,我說這樣就相抵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文吉部分之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林文吉住處之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23-28、31-32、41-45頁;警卷四第7-8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按槍彈買賣係屬違法之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潛在重大危險,係屬重罪,若經警查緝,將受刑事追訴處罰,此為一般公眾所周知,被告鄭朝允為年滿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若無其事,被告鄭朝允殊無自陷己罹於重罪,而任意坦認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槍彈予林文吉抵債之情事。
㈡依上所述,被告鄭朝允交付如附表四編1至3所示之槍彈予林文吉抵債,顯為免除自己對林文吉所積欠之債務,而移轉本案槍彈所有權予林文吉,雖未因此取得錢財,惟仍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在,是被告鄭朝允就事實欄四所載移轉槍枝所有權與林文吉之行為,係屬買賣無訛,被告鄭朝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僅為債務質押而交付槍彈予林文吉,並非販賣槍枝云云,核與事證相違,自非可採。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撃發,認具殺傷力。⑵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24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7-99頁)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允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朝允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鄭朝允各次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朝允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朝允與連勇智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朝允同時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鄭朝允同時販賣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鄭朝允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連勇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勇智各次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勇智與鄭朝允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勇智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朝允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鄭朝允於警詢時係供陳:「(據連勇智於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述,其係於111年4月12日17時53分,其打Line聯繫你《暱稱『百事可樂』》購毒,約15分鐘後,你直接騎機車到連勇智住處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有無此事?)可能有,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81-82頁);其另於偵查中供稱:「(連勇智供述,在111年4月12日最後一次以1,000元在住處跟你買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他有沒有個別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沒有,那次我好像沒有去他家,或者是無償給他,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營偵卷二第240頁)。是被告鄭朝允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鄭朝允經警查獲後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文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11年4月14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趙希明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同案被告林文吉於111年4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販賣金額18,000元之海洛因1錢與被告鄭朝允乙節,固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惟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鄭朝允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文吉,因而查獲林文吉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意旨略以:查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股檢察官發查連勇智販毒案件,陸續執行通訊監察佐以現地蒐證確認連勇智販毒事證,先行於111年4月14日分持搜索票查緝其毒品網絡,始確認鄭朝允共同販毒事證,鄭朝允並聲請羈押獲准;而連勇智當日遇警搜索時由後門逃逸,復於111年4月18日向本大隊投案,始供出其與鄭朝允毒品上游為林文吉,再於111年4月22日複訊鄭朝允確認(第4次警詢筆錄),而循線於111年5月3日查獲林文吉到案。是以,本件查獲毒品上游林文吉乃連勇智主動供述,而非鄭朝允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78811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件被告鄭朝允於偵查中初未提供林文吉販毒事項,係同案被告連勇智於111年4月18日到案後供出林文吉為連勇智及鄭朝允之販毒上游,經提訊鄭朝允,其方於4月22日警詢中陳述林文吉販毒事項,並依據2人供述於5月3日搜索林文吉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南檢文義111營偵994字第112900046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在卷可憑。故警方並未因被告鄭朝允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而係因被告連勇智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從而,本案被告鄭朝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文吉於111年4月1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販賣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被告連勇智乙節,固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且警方係因被告連勇智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連勇智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同案被告林文吉於111年4月10日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連勇智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則被告連勇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連勇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鄭朝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鄭朝允、連勇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被告鄭朝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林昇鋐、王欽城2人、次數僅4次,且每次金額僅2,000元、4,000元,被告連勇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王欽城1人、次數僅2次,且每次金額僅4,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鄭朝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是其等惡性要非可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且被告鄭朝允經偵審自白而減刑,仍顯過苛,而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鄭朝允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⒊另關於被告鄭朝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及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8至10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鄭朝允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準此,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不足採。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經查:被告鄭朝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已考量被告鄭朝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另被告連勇智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連勇智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又衡酌被告連勇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價等情,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鄭朝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⒈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鄭朝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鄭朝允於111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是否知道『七囍』的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交通工具及住居所,供警方查緝?)我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也不知道住居所,只知道他們年約40歲,他們送毒品過來會使用黑色納智捷休旅車還有銀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牌及型號,聽說他們早上都會固定在市場擺攤(賣蔬菜),都是在臺南市區,沒有固定的地方。(你是否曾經透過綽號『三仔』男子取得改造槍械1把,並抵押給 『七囍』夫婦抵償購買毒品債務,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見警卷一第85頁);於111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你有向山仔拿一把改造手槍給『七囍』夫婦抵償海洛因5萬元款項嗎?)沒有。」(見營偵卷二第241頁);雖被告鄭朝允至111年5月26日指稱:「(警方依據你111年4月22日指述毒品上游林文吉後,循線於111年5月3日查獲林文吉到案,並在林文吉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起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20顆、槍管2支及槍枝零組件1個等違禁物,槍枝來源是何人所有,你是否知悉?)我有交付給林文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另外用袋子包著)子彈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但是沒有槍管和零組件。」等語(見警卷四第4頁)。然,被告連勇智於111年4月18日警詢時已供稱:「(你今因何事檢舉槍砲案件?)我今天因毒品案件報到,我深感悔悟,所以另外向警方檢舉槍砲案件。(你要檢舉何人有槍?)○○區販毒藥頭鄭朝允都會在我住處《臺南市○○區○○里○○○0○00號》與毒品上下游進行毒品交易,他們上游是林文吉、黃淑花夫婦,我在販毒案筆錄有指證了,據我所知,鄭朝允曾經透過綽號三仔男子取得改造槍械 1把,交付林文吉、黃淑花夫婦抵償購買毒品債務。」等語(見營偵卷二第155-157頁),之後員警依詢連勇智之供述,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1年5月3日持搜索票至林文吉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業如前述,均早於被告鄭朝允供述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去向為林文吉之前,可見本案警方查獲林文吉之原因,並非被告鄭朝允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被告鄭朝允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朝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朝允、連勇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㈠被告鄭朝允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因,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又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與同案被告林文吉,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鄭朝允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鄭朝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6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1,000元至5,000元,對象僅有連勇智、林意豐2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2,000元至4,000元,對象僅有林昇鋐、王欽城2人,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有趙希明、黃崑城2人,且被告鄭朝允販賣、轉讓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鄭朝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種田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兩個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鄭朝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朝允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鄭朝允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㈡被告連勇智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且被告連勇智於偵審過程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警方因被告連勇智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吉販毒之犯行,有助益檢警查緝毒品案件;又參以被告連勇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對象僅有林意豐1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元,對象僅有王欽城1人,且被告連勇智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連勇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三個子女,一個成年,還有兩個在讀書,需撫養兩個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連勇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勇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連勇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另說明:⑴被告鄭朝允單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朝允係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用作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鄭朝允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朝允係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用作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共同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等係以被告連勇智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用作其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勇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另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鄭朝允就上開行動電話存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採此意旨,亦即只就被告連勇智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1包,係被告鄭朝允所有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鄭朝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⑶本案被告鄭朝允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連勇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再者,本案被告鄭朝允係以抵償8萬元借款為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此8萬元之代價核屬被告鄭朝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⑸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經查均與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被告鄭朝允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勇智施用,並不是販賣;⑵附表一編號2至5、6至10、11至12部分伊都承認,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伊承認有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槍彈,但伊沒有販賣槍彈,是友人抵押給伊,伊再抵押給林文吉,將來伊還清對林文吉的欠款後,就會取回,且此部分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另被告連勇智上訴意旨略以:⑴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伊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6、8至10部分,伊承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⑶若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然查:⑴被告鄭朝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林文吉之犯行,及被告連勇智有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鄭朝允、連勇智就此等部分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⑵被告鄭朝允、連勇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鄭朝允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被告鄭朝允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⑶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再者,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15年8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允、連勇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或轉讓時間 取得毒品者 販賣金額(新臺幣) 毒品 交易、轉讓過程 主 文 販毒或轉讓地點 1 鄭朝允 111年4月12日17時53分,約15分鐘後 連勇智 1,0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連勇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連勇智」)與鄭朝允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由鄭朝允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鄭朝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連勇智。 鄭朝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 2 鄭朝允 111年4月11日早上8時許 林昇鋐 2,000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林昇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宏仔」)與鄭朝允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資料已刪除),由林昇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鄭朝允購毒。 鄭朝允犯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段與○000-0路口附近 3 鄭朝允 111年4月4日早上9時 林昇鋐 2,000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林昇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宏仔」)與鄭朝允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百事可樂」)聯繫後(資料已刪除),由林昇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鄭朝允購毒。 鄭朝允犯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段與○000-0路口附近 4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2月15日15時40分電話過後之某時 王欽城 4,000 海洛因1小包(1/8錢) 王欽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2月15日15時40分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王欽城前往左列地點,王欽城交付4,0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海洛因交付與王欽城,連勇智協助鄭朝允販賣與王欽城,從中獲利1,000元。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4月5日9時48分電話過後之某時 王欽城 4,000 海洛因1小包(1/8錢) 王欽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4月5日9時48分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王欽城前往左列地點,王欽城交付4,0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海洛因交付與王欽城,連勇智協助鄭朝允販賣與王欽城,從中獲利1,000元。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2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林意豐 2,5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錢)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2月22日12時18分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鄭朝允 111年2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林意豐 連勇智 5,0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2錢)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4日12時50分至18時26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與連勇智各出資2,500元(共5,000元)向鄭朝允購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交與連勇智,再分一半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8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3月4日18時至19時許 林意豐 2,5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錢)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3月4日12時19分至17時10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交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3月14日18時至19時許 林意豐 2,5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3月14日11時35分至14時12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鄭朝允 連勇智 111年4月5日16時00分許 林意豐 2,5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林意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勇智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於111年4月2日12時23分至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聯繫後,再由連勇智與鄭朝允聯繫,由林意豐前往左列地點,林意豐先交付2,500元與鄭朝允,鄭朝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意豐。 鄭朝允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里○○○0○00號內 連勇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鄭朝允 111年4月14日6時許後某時 趙希明 0 海洛因(不能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 趙希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趙希明」)與鄭朝允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允」)聯繫後,鄭朝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趙希明施用。 鄭朝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12 鄭朝允 111年4月10日10時許 黃崑城 0 海洛因(不能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 黃崑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暱稱「黃崑城」)與鄭朝允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LINE暱稱「允」)聯繫後,鄭朝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黃崑城施用。 鄭朝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附表二:查獲鄭朝允遭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LINE暱稱「允」。 2 行動電話1支(HTC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LINE暱稱「百事可樂」。 3 海洛因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毛重2.57公克) (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營偵卷三第379頁) (均檢出海洛因成份,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220、0.158、0.139、0.091公克、檢驗後淨3.105、0.053、0.033、0.040公克) 4 不明粉末4包(初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為毛重3.62公克、0.37公克、0. 37公克、0.33公克) 5 分裝袋1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 6 已使用注射針筒1盒 (與本案無關) 7 未使用注射針筒1盒 8 海洛因殘渣袋3個 9 電子磅秤1台 10 分裝杓4支 11 酒精棉片1盒 12 注射用水1批 附表三:查獲連勇智遭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0PP0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營偵卷三第377頁) (檢出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1公克) 3 注射用針筒1批 (與本案無關) 4 殘渣袋5個 5 尖頭吸管2支 6 吸食器1組 7 玻璃球2個 8 殘渣袋5個 9 電子磅秤2台 10 未使用針筒4支 11 尖頭吸管1支 12 殘渣袋1個 附表四:查獲林文吉遭扣案部分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 (JP-915、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5624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97-9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撃發,認具殺傷力。 (二)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4顆(未經試射) 3 子彈6顆(經試射) 4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625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5-36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金屬管。 二、送鑑槍枝零組件1個,認係金屬槍管之彈室。 內政部111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155號函(見警卷四第71頁) 審認如下:前揭金屬管2枝、金屬槍管之彈室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槍枝零組件金屬槍管彈室1個 附表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考 1 ①0000-00-00 08:57:22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5-68頁。 B:連智ㄟ,你今天有做嗎 A:我今天要去注疫苗ㄟ B:要去疫苗唷? A:嘿,我等一下要去奇美注疫苗 B:我現在想要拼下去 A:怎樣,還要嘿唷 B:對,爬不太下去,很漏 A:這樣,我是疫苗打完要去○○做工作 B:不然你先連絡你朋友,先那個一下 A:我跟他問,問他何時要過來 B:嘿,我現在拚下去還要2-3小時才會到 A:我跟他問今天幾點要過來,我再跟你說 B:好呀 ②0000-00-00 09:01:5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說下午去了捏 B:下午唷 A:恩 B:現在身窟都沒那個唷? A:我要問穩ㄟ(研析指鄭朝允),我是沒了 B:要問穩ㄟ唷? A:沒啦,我先問夫妻,我是說… B:喔,先問穩ㄟ A:應該有啦 B:先止好一下就好 A:應該有啦,你那個嘿再還他就好 B:嘿呀嘿呀 A:你慢慢開不用趕,回來打給我 B:好 ③0000-00-00 10:58:10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B:我衝過頭…衝快南投去 A:喔,沒關係沒關係 B:卡慢稍微,現在快到北斗了 A:好好 ④0000-00-00 11:39:40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B:我已經下○○交流道,差不多10分鐘到你那 A:10分鐘唷,我跟你說你直接過去找穩ㄟ(研析指鄭朝允),我要去○○ B:要去怎麼找你 A:我叫他過來我這 B:也是要過去你那 A:好,我叫他過來我這 B:去你家,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A:好 ⑤0000-00-00 11:41:41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他也說要等他們捏,他說他身上也沒有 B:沒有? A:他說也是要等他們來,等他們夫妻來 B:下午唷 A:應該是下午啦,不過他叫他們來比較快 B:啥 A:他如果叫比較快,他叫他們過來比較快,2、3點吧 B:你也是叫他先過去你厝,時到我先拿錢給他,再跟他那個 A:我叫他等一下過來好了,他說身上也沒,也是要等他們來 B:時到我跟他一起那個沒關係,也比較那個、那個ㄟ,也是現在過去吼 A:我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會過來喔,你過來厝等一下,我會跟他說 B:好啦 ⑥0000-00-00 11:53:37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我有跟他說了,他等一下就過去了,他等一下就過去了 B:好,我在你厝了 A:好,你廚房坐一下 B:好 ⑦0000-00-00 14:56:3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你在哪裡 B:我快到你家了 A:啥 B:我快到你家 A:你要怎樣(研析指詢問購毒數量) B:我跟穩ㄟ說好了 A:我聽沒 B:等一下 A:他4點到啦 ⑧0000-00-00 14:58:09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怎樣,說4點捏 B:我跟穩ㄟ(研析指鄭朝允)說好了,我跟他結 A:你跟他結,就是穩ㄟ找他就對了? B:對呀,說4點會到這樣 A:你找穩ㄟ就好啦,我跟他說 B:現在身窟沒?? ⑨0000-00-00 15:10:21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怎樣 B:你還多久到厝呀 A:半小時看會到嗎,怎樣嗎 B:抱歉,先跟你說一下,我回來我拿沒錢,可以先這樣而已 A:沒關係,你跟穩ㄟ(研析指鄭朝允)喬好就好,跟我都沒關係,沒關係 B:抱歉 A:沒啦,怕你痛苦到而已,如跟穩ㄟ說好就好 B:先這樣,好,有空請你吃黑輪 A:好 ⑩0000-00-00 15:40:0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你在哪 B:在你家呀 A:好,要回去了 B:好 2 ①0000-00-00 09:36:28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9頁。 A:喂 B:你有在厝嗎 A:有咧 B:那個,穩仔,有去你那?找穩仔? A:喔,我跟他問一下 B:喔,好好,我現在過去啦 A:恩? ②0000-00-00 09:48:04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王欽城) A:你不是要來? B:喔,嘿呀,我問一下,找到了嗎 A:有啦 B:我現在過去,馬上到 3 ①0000-00-00 12:18:51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1頁。 A:有領了嗎 B:叫我晚上過去領 A:我就是順便,我晚上過去再說 B:怎樣 A:他人沒過去唷 B:有呀有呀 A:他怎麼不 B:你要錢嗎 A:沒關係,我等一下過去再跟他說就好,嘿啦,我順便要嘿哩咧(臺音譯) B:喔,你順便要買材料嗎 A:嘿啦 B:順便幫我買材料 A:要跟他拿錢 B:反正有欠 A:對,要跟他拿錢 B:補,不夠,毋湯啵梭 A:對呀,變你跟他說 B:好,我跟他說 A:好呀,我等一下這裡弄好就過去了 B:你要???來嗎 A:我等一下所長這弄一弄就過去了,差不多3-4點 B:3-4點嗎 A:嘿,好 4 ①0000-00-00 12:50:3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1-62頁。 A:怎樣 B:你今天有要載磁磚(臺音譯:太呂)? A:今天唷,今天可能沒捏 B:沒唷 A:你要載,我跟他叫,看你呀 B:要叫過來? A:嘿,你如果要,我過去載料、如果不就暫時慢點,看你,你看怎樣跟我說 B:要載呀 A:好 B:回去,錢看多少我拿給你 A:沒關係,嘿好,我了解 B:我要… A:同款呀,前仔,算說我的部分就沒嘿,只有你個人這樣對嗎 B:不然,擱那個嘿好了 A:要擱卡多嗎 B:嘿,再多一點點 A:好,我聽有,我了解 B:我等一下,晩上再拿給你 A:好 ②0000-00-00 12:53:47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半張嗎?你要半張對嗎? B:喔,不,我想 A:半張還是不用到半張? B:免,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這樣你知道吼 A:免,喔 B:我們兩個一起黏,這樣知道吼 A:我聽有,好好 B:我們兩個一起黏的 A:好好 ③0000-00-00 18:26:00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怎樣嗎 B:你今天去上課嗎 A:嘿,怎樣嗎?又破掉了對不對(研析指玻璃球吸食器破掉) B:對呀 A:好呀好呀,我用一支,欸,沒,好呀,我快到了 B:快到了嗎 A:嘿 B:好 5 ①0000-00-00 12:19:17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2-63頁。 B:我要叫你幫我叫磁磚(台音譯:太呂) A:好呀,我晚上幫你叫 B:你那有錢可以叫嗎 A:我晩上回去叫穩ㄟ先處理 B:沒啦,我是說,臺南的,臺南的,有辦法下臺南去載? A:沒辦法 B:算沒辦法唷? A:穩ㄟ也不會差很多,我叫處理比較快,我現在比較沒叫他們來 B:好呀 A:要同款還是怎樣 B:你幫我叫磁磚(台音譯:太呂)4坪的 A:好 B:早早回來,還是晚晚 A:今天不會太早,我廚房要弄好… B:下次我去再一起某 A:唷唷,我回去大概5-6點 B:對了,你早早回去,幫我準備一支槌棒(研析指安非他命吸食器) A:好呀 B:鎚仔 A:好,我知道 ②0000-00-00 17:10:57 A:0000000000(許楨翎) ↓ B:0000000000(林意豐) (背景聲:許楨翎:要跟他說你在哪裡,連勇智:你跟他說6點半回去) A:我們在路上了,差不多6點就會到了 B:我沒趕啦,跟他說我洗澡洗一洗再過去 A:好呀 6 ①0000-00-00 11:35:12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3-64頁。 A:說,我們這個(研析指鄭朝允(綽號穩ㄟ)),等一下,叫你等一下從這過來 B:喔 A:好好 B:你七啦在痛苦?唷 A:發燒呀 B:有好一點了嗎 A:剛帶去看剛向來而已 B:好 ②0000-00-00 14:12:46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B:怎樣 A:怎樣 B:你按到吧 A:你要,你要重弄嗎(研析指誤會欲更換毒品) B:沒啦,我是說你按到 A:電話嗎?好啦 B:沒、沒 7 ①0000-00-00 12:23:36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一第64-65頁。 B:你怎麼不叫你阿姐 A:要就叫呀,你要叫嗎 B:啥 A:你要叫嗎? B:也不夠 A:不夠唷,你要多少,你要4、1嗎 B:不夠 A:你身上多少 B:千多而已 A:你要公嗎 B:一些而已 A:要公嗎?好啦好啦,我跟朝允說 B:好 ②0000-00-00 12:25:35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B:空一包紅毛土,我那沒紅毛土,加泥的 A:你剛不是交代了 B:沒啦,那個嘿呀 A:工具唷 B:嘿呀 A:你工具又壞掉? B:???有你再... A:穩ㄟ在那,好呀、好 B:喔 ③0000-00-00 12:27:32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在北仔,還沒回來,明天才會回來 B:喔,沒關係,免了,那就好了,我晩上回去再找你 ④0000-00-00 15:53:48 A:0000000000(連勇智) ↓ B:0000000000(林意豐) A:嘿嘿,來來來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