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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戊○○、陳櫻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署名各壹枚,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戊○○、陳櫻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南市○○路304號「伯爵大廈」之住戶,明知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是否具有危害性,為大廈全體住戶關切之重要議題,出租大廈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應徵得住戶同意始得為之。詎丙○○為出租「伯爵大廈」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87年9月28日,明知該大廈住戶丁○○、庚○○2人,均未參加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廈屋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簽丁○○、庚○○2人之署名各1枚,作成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足以生損害於丁○○等2人;㈡又於90年3月10日,明知該大廈住戶丁○○、庚○○、戊○○及乙○○(原名陳英妹)等4人,均未參加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廈屋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簽丁○○、庚○○、戊○○及陳櫻妹(陳英妹之誤)之署名各1枚,作成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借用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丁○○等4人。

二、案經丁○○、乙○○(原名陳英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戊○○、乙○○、甲○○等人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證人在檢察官之供述未具結者無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出所指證人係何人,自無可考,且本件檢官雖有傳訊證人為之調查,然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犯行無涉,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評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供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並未指出何處之供述筆錄之陳述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有出於惡意致使被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其主張已屬無據。再本院引用被告之不利供述者,係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尚無就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不利供述為之援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於87年9月28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親自書寫13名住戶姓名及「於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書寫左邊13名住戶,並在會議主席簽名後給電信業者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書寫住戶姓名僅是單純提供住戶給電訊業者,上揭會議記錄所載之會議地點、會議時間、會議記錄都不是伊所寫,委員會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就「87年9月28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及「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姓名都是伊書寫一事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丁○○、庚○○、戊○○、乙○○(原名陳英妹即會議記錄所載之陳櫻妹)並未出席或授權被告在前揭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上簽名(87年9月28日部分計有丁○○、庚○○2人;90年3月10日部分計有丁○○、庚○○、戊○○、乙○○4人),亦分據證人丁○○(見原審卷第63頁)、戊○○(見原審卷第133頁)、黃李秋懷即庚○○之妻(見原審卷第136至137 頁)、乙○○(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至105頁)分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647號卷第10至20頁)。則依上揭證人丁○○、戊○○、黃李秋懷、乙○○所證,被告於87年9月28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丁○○、庚○○2人之署名;於90年3月10日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簽丁○○、庚○○、戊○○及陳櫻妹(即乙○○)之署名,實無丁○○、庚○○、戊○○、乙○○出席前揭會議或授權被告為之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可以認定。

㈡再「87年9月28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及「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主席」、「會議地點」、「會議時間」、「出席委(人)員簽名」、「會議結果」等事項,文件末並蓋用「伯爵大廈管理委會」印章及由被告簽名,依其記載內容以觀,顯屬會議之紀錄文件無訛,在「出席委(人)員簽名」欄內簽寫姓名,自係表示出席參與會議之意思;縱然90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出席委員之姓名後方另載有「戶數」之文字,然此應屬出席人員代表多少住戶出席之記載,並不影響彼等「簽名與會」之法律上效力,被告未經丁○○、戊○○、庚○○、乙○○等人之同意,擅自在「會議記錄」出席委(人)員簽名欄中書寫彼等之姓名,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嗣後被告將該文書分別交付遠傳、和信電訊業者使用,自屬行使偽造文書亦得認定。

㈢對告所辯及與本院採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前揭丁○○、庚○○、戊○○、陳櫻妹所為住戶之姓名,非伊所寫或以「於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伊僅書寫左邊13名住戶(即未書寫戊○○、陳櫻妹)云云。惟被告此之辯解已與前述自白部分不符,且證人即曾任遠傳及和信業務員之甲○○證稱:伊是電訊公司之業務員,辦理公司建置基地台事宜而前往伯爵大廈與被告接觸,被告並說設基地台之事找她就可以了。因電信總局有規定,要設立基地台需要住戶4分之1或3分之1同意,所以有拿單讓巷她填同意書,被告就簽了一些人的姓名,並說這些都是她的親朋好友,伊自己也買好幾戶,被告簽了幾個伊不記得,簽好以後單子伊拿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68至171頁)。則被告係成年而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果無偽造住戶丁○○、庚○○、戊○○、陳櫻妹署名,自無自認之理;況被告為使電訊業者設立基地台而簽住戶署名,尚有證人甲○○親眼目睹,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⑵被告再以前揭書寫文字非伊所為,請求鑑定筆跡,經本院2次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筆跡太少,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02932號函及9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5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6頁、205頁)。則本件雖因字跡太少未能比對,惟參酌被告前揭自白,已得確認丁○○、庚○○、戊○○、陳櫻妹署名係被告所書寫,是內政部前揭二函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無再送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⑶被告雖又舉證人寅○○到庭證稱:「大樓電梯年久失修,怕發生危險,有設立基地台籌措經費修繕必要,為此被告曾在大樓公佈欄張貼告示,記載住戶若有異議請在1個月內口頭或書面提出,否則視為同意」等語,主張當時並無住戶出面表示異議,應認為已經同意。然查,公寓大樓住戶決定重要事項,本有一定之會議程序,被告自行張貼告示,僅屬其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住戶並不因此而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即使未表示異議,亦無產生法律上擬制同意效果可言。被害人丁○○、庚○○、戊○○、乙○○等人既未出席前開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席,則無論彼等是否對被告張貼之告示提出異議,被告均無權在「會議記錄」出席委(人)員簽名欄中簽寫彼等之姓名,實屬無疑。是證人寅○○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3月10日之「會議記錄」上,雖將「陳英妹」之姓名誤載為「陳櫻妹」,然僅姓名中間文字書寫錯誤,他人並非不能依該姓名之記載,而確定「伯爵大廈」住戶陳英妹(即乙○○)之人別,被告既有偽簽陳英妹姓名之故意,所為復足以生損害於陳英妹本人,自不能因書寫姓名錯誤而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及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⑴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⑵91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其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91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該條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38條僅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87年9月28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丁○○、庚○○2人之署名,及於90年3月10日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簽丁○○、庚○○、戊○○及陳櫻妹(即乙○○)之署名,其後進而持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偽造丁○○、庚○○、戊○○及陳櫻妹(陳英妹之誤)之署押,為偽造會議紀錄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會議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被告上揭時地在同一會議記錄偽造數人名義之文書,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2年餘,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事由,符合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原審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行,再參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為與電信業者訂約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貪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丁○○等人同意,即在會議紀錄上冒簽彼等姓名,並持以行使訂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87年9月28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署名各1枚,及在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戊○○及陳櫻妹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上開㈠87年9月28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簽子○○(己○○之誤)之署名1枚。㈡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簽辛○○、卯○○、辰○○、壬○○、癸○○、巳○○等人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在「會議記錄」上冒簽辛○○等人之姓名為其論據;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87年9月28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中子○○(己○○之誤)之署名,及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壬○○、癸○○之署名,是否出於偽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己○○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癸○○已於89年8月6日死亡、壬○○則無法查知其年籍資料以傳喚訊問,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考。被告是否確實未經授權而偽造彼等之署名,顯然無法證明,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關被告提出所謂己○○之子丑○○及癸○○之女馮碧貞代簽之「同意書」部分,因該2份同意書均非己○○或癸○○親簽署,且文件日期記載91年9月20日,已在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後,顯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㈡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辰○○之署名部分,因辰○○已於96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傳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於92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供稱不知被告與電信公司訂約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92年度發查字第647號偵查卷第54頁);然於93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卻又表示被告曾經其同意簽署會議紀錄(92年度發查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45頁)等語,先後所供明顯不符,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反面解釋,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辛○○、卯○○及巳○○之署名部分,被告確實經其3人之同意授權,才代為簽名等情,已據辛○○、卯○○及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自無所謂偽造之問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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