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九九之五號「永業輝有限公司」(下稱永業輝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原負責人為林昱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由甲○○承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擅自歇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甲○○與林永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明知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由其或林永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永業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每二月一次,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於永業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進項」欄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與扣抵稅額,再虛偽填載附表二所示永業輝公司所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稅額於「銷項」欄,並持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報。
三、甲○○明知永業輝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林永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永業輝公司所屬統一發票共一百三十五張,由其或林永盛交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供上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上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3,609,47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一)證人即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九九之五號出租人蔡珠美於佳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證人林昱丞即永業輝公司前任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稅捐助理員陳慶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九九之五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可稽(見偵卷二第62─63,66─68頁、偵卷一第95─96頁、原審卷一67─71頁)。
(二)永業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三紙(見偵卷一第12─14頁)、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見偵卷一第22─2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業輝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見偵卷一第26─32頁)可考。
(三)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發票、德嘉公司丁○○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其所做之訪談記錄(見偵卷二第10─11頁)、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卷二第4─19頁)、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與永業輝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一卷第187─268頁)、德嘉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73─74頁)。
(四)附表二所示天成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四家(附表二編號5、9、10、13、19、21、23及28等公司或行號除外)公司或行號之進項統一發票統計及調檔明細(見偵卷一第22─23、33─43頁,原審卷一第47─48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二十四家(附表二編號5、9、10、13、19、21、23及28等公司或行號除外)公司或行號之相關資料、分析及談話紀錄【包括(編號1天成建材公司部分:統一發票三張、轉帳傳票三張、匯款回條聯三張附於偵卷二卷第140─148頁、丙○○談話記錄一份附於偵卷二卷第137─138頁)、(編號2澄隆公司部分:統一發票二張、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於偵卷二卷第245─247頁,負責人說明書一件附於偵卷二卷第244頁)、(編號3匡胤砂石企業行部分:統一發票二張附於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1─2頁)、(編號4松盈砂石行部分:統一發票二張附於原審卷二第20 頁內丙本3─4頁)、(編號6正永洋公司部分:負責人承諾書一件附於原審卷一第162頁,統一發票二張附於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20頁內乙本第8頁)、(編號7佳昇公司部分:1.交易情形分析單一紙〈偵卷二卷第65頁〉2.負責人承諾書1紙。〈原審卷一第173頁〉3.負責人陳添丁談話筆錄一紙〈偵卷二第67頁〉4.左列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一紙。〈偵卷二第68頁〉5.交易相關單據:①統一發票三張〈偵卷二第69─70頁〉②採購合約書三紙。〈偵卷二卷第71─73頁〉③現金支出傳票十張。〈偵卷二第74─77頁〉6.發票筆跡比對一紙〈原審卷一第53頁〉)、(編號8柏奇公司部分:1.負責人劉興豐談話記錄一份〈偵卷二第167─168頁〉2.負責人承諾書一紙。〈原審卷一第179頁〉→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3.交易相關單據:①支出證明單七張〈偵卷二第169─172頁〉②統一發票六張〈偵卷二第173─175頁〉③採購合約書六張。〈偵卷二第176─181頁〉)、(編號11展源瀝青公司部分:統一發票二張〈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第5─8頁〉)、(編號12福豐公司部分:1.負責人說明書一紙〈偵卷二第97頁〉2.交易相關單據:
①應付憑單六張②現金支出傳票十一張③統一發票十四張偵卷二第98─120頁〉)、(編號14維克特公司部分1.負責人說明書一紙〈偵卷二第211頁〉2.負責人承諾書一紙〈原審卷一第230頁〉3.交易相關單據:①付款簽收單二張〈偵卷二第212頁〉②買賣合約書一份〈偵卷二第213─216頁〉→鋁料買賣③統一發票二張〈原審卷一第228頁〉)、(編號15天允大公司部分:1.負責人談話紀錄一份〈偵卷二第236─238 頁〉2.交易相關單據:①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四紙〈偵卷二第239─242頁〉②統一發票九張〈原審卷三第20內丙本第9─17頁〉)、(編號16特工隊公司部分:1.負責人說明書一紙〈偵卷二第202頁〉2.負責人承諾書一紙〈原審卷一第231頁〉3.交易相關單據:①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一張〈偵卷二第203頁〉②級配簽收單六張〈偵卷二第204 頁〉③支票暨統一發票二紙〈偵卷二第205─206頁〉)、(編號17正鋼企業社部分:1.負責人承諾書一紙〈偵卷二第122頁〉2.交易相關單據:①工程合約書一份〈偵卷二第123─127頁〉②請款單四張、統一發票四張〈偵卷二卷第128─135頁〉)、(編號18利鴻通公司部分:1.負責人辛○○談話記錄一份〈偵卷一第116─119頁〉2.交易相關單據:①買賣協議書一份。〈偵卷一卷第121─123頁〉②支付請款單一紙〈偵卷一第129頁〉③統一發票九張〈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第18─27頁〉)、(編號20滿展公司部分:1.負責人承諾書一紙〈偵卷一第189頁〉2.交易相關單據:①統一發票一張〈偵卷二第190頁〉②支票一張〈偵卷二第191頁〉)、(編號22泓翔公司部分:交易相關單據:①挖土機照片二幀②出貨單一張③統一發票一張④現金支出傳票一張⑤生財器具分類帳一張⑥讓渡證書一紙〈偵卷二第183─188頁〉)、(編號24鉅程砂石公司部分:1.負責人說明書一紙。〈偵卷二第221頁〉2.統一發票一張〈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第28頁〉)、(編號25盛嘉砂石行部分:統一發票一張。〈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第29頁〉)、(編號26全盛公司部分:1.負責人說明書一紙〈偵卷二第229頁〉2.受託人葉淑貞承諾書一紙。〈偵卷二第230頁〉→進貨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3.交易相關單據:①支票二張。②統一發票一張。③估驗單一張〈偵卷二第231─235頁〉)、(編號27瑞隆木工公司部分:1.受託人陳乃瑜說明書一紙〈偵卷二第225頁〉2.受託人陳乃瑜承諾書一紙〈偵卷二第226頁〉3.統一發票一張〈偵卷二第227頁〉)、(編號29永大砂石行部分:1. 負責人說明書一1紙〈偵卷二第223頁〉2.統一發票1張〈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第30頁〉)、(編號30新揚工程公司部分:交易相關單據:①統一發票一張〈偵卷二第193頁〉②應付款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各一紙〈偵卷二第194─195頁〉)、(編號31至宏公司部分:交易相關單據:①統一發票、支票、貨款明細單各一紙〈偵卷二第150頁〉②工程合約書一份〈偵卷二第150─165頁〉)、(編號32理成砂石企業行部分:統一發票一張〈原審卷二第20頁內丙本第31頁〉)】可憑。
(五)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之「日進鑫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二紙可參。
(六)據上,可知此部分被告自白與卷證及事實相符,應可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冠清等八家(即附表二編號5、9、10、13、19、21、23及28號)公司或行號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上開公司實際交易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對表二編號5、9、19、21、23有爭執,於審理時,則全部均不否認)。經查:
(一)冠清公司部分(附表二編號5):被告業供承除砂石外並無與砂石無關之其他營業(見原審卷四第102頁)。然觀永業輝公司開立給冠清公司之八張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58─161頁),分別記載銷售品名為「鐵板」、「角鐵」、「槽型鋼」、「怪手工資」等,永業輝公司既無其他營業,又如何會出售鐵板等物給冠清公司呢?
(二)豐旗公司部分(附表二編號9):
(1)查證人戊○○即豐旗公司副總經理、證人子○○固分別證稱有到過永業輝公司之堆放砂石之砂石場,在里港溪、高樹鄉、鹽埔等地,子○○更證稱永業輝公司有自己生產砂石之砂石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原審卷四第87頁)。但被告已坦承永業輝公司沒有自己生產砂石,也沒有堆放砂石的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已可見證人戊○○、子○○所證不實。再子○○於偵查中證稱:永業輝公司會計叫「阿霞」,「老李」是公司現場人員云云(見偵卷二第103頁)。然被告已坦承公司並未僱用他人,林永盛也只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則永業輝公司又何來「阿霞」、「老李」之人?子○○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老李」就是被告甲○○,卻同時又證稱:有的人叫他「老李」,我都叫他「王董」,哪知道是同一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證人子○○既稱是與永業輝公司叫「老李」之人接洽事務,且其與被告甲○○早已相識多年,竟又不知「老李」與被告是同一人,豈非互相矛盾!益徵證人所證不實,無可採信。
(2)又查被告供稱永業輝公司資產只約一百萬元,給了前手林昱成七十萬元,留下三十萬元買砂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但依卷附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止,永業輝公司開立給豐旗公司之發票金額竟高達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見偵卷二第39─54頁),以被告所稱公司並無砂石場,是以現金買入砂石,買入粗砂每立方約五百元,賣給豐旗公司粗砂每立方五百九十元,細砂六百元等語,則被告大約應支出二千萬元購砂成本,只有三十萬元資金如何於短短四個月內以現金購入如此高額的砂石以便出售給豐旗公司呢?何況尚有被告所辯有實際交易之其他公司之購砂成本,被告所辯殊屬不可能。
(3)再被告若果有支出約二千萬元購買砂石,為何均不要求出售砂石之公司、行號開立發票,以便作為永業輝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反要花錢向其他附表一所示空頭公司購買不實之進項發票,實有悖常理!
(4)此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癸○○有無告訴你,子○○有拿甲○○的貨款支票給她?)有,說永業輝公司要調現,子○○負責替甲○○調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惟證人癸○○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此兩張支票〈豐旗實業公司簽發0000000、0000000號支票〉如何而來?我先生拿回來的,說對方要求要調現,要我去銀行提款。」、「(檢察官問:戊○○有無告訴你何人要調現?)我不認識,但我先生認識,我先生也沒有告訴我該人的名字,只有要我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可知就證人戊○○所稱豐旗公司開立支付永業輝公司貨款之支票,為何是由其配偶癸○○提示兌領乙節,證人戊○○、癸○○二人所證內容亦互不吻合。足見證人之證詞及支票等證據均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永慶砂石行部分(附表二編號10):依卷附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43─251頁)所示發票十八張,永業輝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止,共出售達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之塊石給永慶砂石行,如上所述,三十萬元資金如何購得如此多之塊石交付與永慶砂石行?又據發票日期所載,並無九十四年三、四月份交易之發票。惟再據永業輝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0─151頁),永慶砂石行與永業輝公司之匯款紀錄都是在九十四年三月間,顯有未合。另按永慶砂石行九十四年度申報書查詢表(見偵卷一第166頁)上所載九十四年三月間「進貨及費用金額合計」項下載明為「0」,既無進貨記載,又無發票,為何卻匯款近千萬元給永業輝公司?足徵此非砂石交易之款項,而是另有其他目的之匯款,自不足證明永慶砂石行與永業輝公司確有真實買賣存在。
(四)添力工程及景建清運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3,實際負責人相同):依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佳里稽征所之談話供稱添力工程及景建清運公司均由依本人接洽,發票由伊本人開立,對方均支付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是透過「山上鄉吳三通(譯音)」之人出售(見原審卷二第92頁),嗣經檢察官調查應為「辛○○(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父為「吳山蒼」,並請求原審傳喚(未到庭),被告並未否認其交易之人非辛○○。然添力工程及景建清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到庭則證稱不知永業輝公司是何人的,砂石是向丑○○(光軍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購買(94年9月30日佳里稽征所之談話稱向山上鄉吳先生購買),沒有直接和永業輝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就證人所證內容,被告同意證人所證而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證人所證稱之交易對象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同時被告所稱之交易方式與證人壬○○所證亦不同,況且壬○○已明確證稱並沒有與永業輝公司交易,因此,被告所辯確有與此二公司交易自非真實。
(五)旭城建設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9):
(1)查旭城建設公司己○○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與被告接洽過,是與戊○○(豐旗公司副總)接洽,託其向永業輝公司購買砂石,並提出廠商收款簽收單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張及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185─190頁)。但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佳里稽征所之談話供稱:本人認識該公司(旭城建設公司),該筆交易由本人親自接洽,對方均以現金支付,發票由「阿霞」開立,本人交付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兩人所述交易經過及付款情形完全不合,且被告公司既只有被告一人,何來「阿霞」之人開立發票?
(2)再被告供稱發票交付情形是買方交貨款後,伊再開發票過去等語。但依證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買入時間分別是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均誤繕為九十六年,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而收款日則分別是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且是付支票非現金,與被告所供交易情形不合。被告一再供稱其資金不足,所以是採現買現賣,現金交易,為何與不熟悉之旭城建設公司卻連續交易四個月後才收款?同時四個月的交易竟只合併開立一張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發票(見原審卷190頁)?與被告所述之交易及公司開立發票習慣亦不符,故證人所證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光軍興業公司部分(附表二編號21):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佳里稽征所之談話中已供稱不認識光軍興業公司之人,應是由林永盛接洽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但查,光軍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丑○○,在證人壬○○證述是透過丑○○向永業輝公司買砂石時,被告又表示正確,則被告與丑○○又應是認識。惟被告對丑○○是光軍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又似並不知情,則被告之供述前後實非一致。又依發票所載交易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交易金額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如上所述,被告只有三十萬元資金,在同一時間要現金購買砂石以供出貨與豐旗、永慶、旭城及光軍興業等多家公司,殊不可能。況光軍興業公司負責人丑○○亦經檢察官認定與永業輝公司為虛偽買賣發票情事而提起公訴,此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卷四第34─42頁)。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台灣漿造工業公司部分(附表二編號23):查證人庚○○即台灣漿造工業公司負責人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印象中沒有永業輝公司這家公司,但是只有這一次,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王先生去接洽的。」、「(審判長問:此次買貨有無契約或是估價單等資料?)沒有,這是臨時有需要去買的,隨意購買的,因為一般住家要施作,他們不懂,就會託我們公司買,我們公司王先生就幫我們的客戶買了此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依證人所證既是臨時需要而購買小量砂石所以沒有契約或估價單等,則按常理應是向現場有貨可供挑選之公司、行號購買才是,惟被告已供稱公司並無砂石場,同時伊是現金交易。看到就買,要幾立方,就讓司機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頁),被告之公司既無砂石現貨,則證人庚○○所稱之公司員工王先生如何能臨時購買?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證均互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冠清等八家(附表二編號5、9、10、13、19、21、23及28號)公司或行號之進項統一發票統計及調檔明細(見偵卷一第22─23、33─43頁,原審卷一第47─48頁)、冠清等八家(附表二編號5、9、10、13、19、21、23及28號)公司或行號之相關資料、分析及談話紀錄【包含(豐旗公司部分:1.交易情形分析單1紙。〈偵卷二第31頁〉2.談話記錄:①受託人王秀琴。(偵卷二第34頁)②匯款通知單一紙〈原審卷一第215 頁〉、匯款回條聯一紙。〈原審卷一第220頁〉3.左列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一紙(偵卷二第32頁)4.交易相關單據:①支付貨款支票明細一紙〈偵卷二第35頁〉②訂購合約書一份〈偵卷二第36─38頁〉③統一發票二八張、支付貨款支票二八張〈偵卷二第39─54;原審卷一第192─212頁〉④付款單暨簽收回條十四張、九張〈偵卷二第55─60;原審卷一第113、115─116頁〉5.發票筆跡比對一紙〈原審卷一第54頁〉)、(永慶砂石行部分:1.申報書查詢作業表二紙〈偵卷一第166─167頁〉2.統一發票十八張〈原審卷一第243─251頁〉)、(添力公司部分:1.買賣相關單據:①買賣合約書一份〈偵卷一第138─139頁〉②統一發票二張〈原審卷一第227頁〉)、(旭城公司部分:1.說明書〈支付款項〉一紙〈偵卷二第197頁〉2.內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一紙〈原審卷一第234頁〉3.交易相關單據:①統一發票一張(偵卷二198頁)②廠收款簽收單三張〈偵卷二第198─200頁〉③不明單據一張〈偵卷二第199頁〉)、(光軍興業公司部分:1.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一紙〈原審卷一第236頁〉2.統一發票一張〈原審卷一第235頁〉)、(台灣漿造公司部分:1.受託人陳淑卿談話筆錄一份〈偵卷二第209頁〉2.統一發票一張〈偵卷二第208頁〉)、(景建清運公司部分:1.相關交易單據:①買賣合約書一份。〈偵卷一第148─149頁〉②統一發票一張〈偵卷一第242頁〉)等資料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將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永業輝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將其所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充作永業輝公司之銷售憑證,而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階行為,為行使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永業輝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偵卷一第26頁),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公司名義填製統一發票,其犯罪主體即應為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甲○○,合先敘明。
(三)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053 號判例參照)。再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 5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永業輝公司所屬統一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由上開公司或行號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犯行,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前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五)被告前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均係由其或林永盛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及交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統一發票,是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與無此身分之林永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八)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雖有部分銷售不實發票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係透過案外人林永盛所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甲○○與林永盛間要無成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附予說明。
(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88號)部分,即被告自附表一編號一之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連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十三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取得不實進貨發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此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5)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與林永盛間雖無成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惟被告與林永盛間仍可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原審並未論之,自有未洽。
(二)永業輝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再據以充進項憑證,持之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與扣抵稅額,再虛偽填載附表二所示永業輝公司所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稅額,並持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報,原審認難論以稅捐稽微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惟依上所述,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永業輝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再據以充進項憑證,持之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與扣抵稅額,再虛偽填載附表二所示永業輝公司所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稅額,並持以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報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另以永業輝公司並未向日進鑫公司進貨,但被告有製作七張現金支出傳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係日進鑫公司所製作,有該七張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5─258頁)。是該七張現金支出傳票並非永業輝公司所製作,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則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依目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設計,永業輝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之生意往來,足以證明本件有關開立發票部分,原審並未證明有未依法申報401表之情,即無逃漏稅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另本案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永業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以幫助附表二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依法課稅之正確性,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兼衡被告為遂行其目的,虛設行號,製造大量不實交易業務,開立大批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金額達三百六十餘萬元,而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仍圖為部分否認之公司、行號,掩飾幕後共同正犯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又原審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三年六月,本院認罪責尚不相當,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九九之五號「永業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明知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連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總金額70,706,105元進項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七張,充作永業輝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因認涉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六家開立進項發票與永業輝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分析及談話紀錄【包含(德嘉公司統一發票七張附於偵一卷第187─193頁)、(日進鑫公司統一發票三張附於偵一卷第199─201頁、乙○○談話記錄一份附於偵二卷第10─11頁,發票筆跡比對一紙附於原審卷一第54頁,現金支出傳票七張附於原審卷一第255─258頁)、(宇翔公司統一發票八張附於偵卷一第202─209頁)、(聖靖公司統一發票二十五張附於偵一卷第210─234頁)、(一二盛公司統一發票三十三張附於偵一卷第23─267頁)、(中租迪和公司統一發票一張附於偵一卷第268頁)】等證據資料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未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為實際交易,而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乙節固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六家開立進項發票與永業輝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分析及談話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屬真實。
(二)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云云。倘若無訛,陽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並無銷售貨品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無誤,並經論罪科刑如上所述。茲永業輝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之事實,應無營利所得,則何來逃漏營業稅金?並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而被告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其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以達持續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其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既經論罪科刑在案,自難再論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四)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若被告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犯行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應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綜上所述,永業輝公司之作為既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未合,被告自亦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刑法處罰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逃漏稅捐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逃漏稅捐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進貨公司 │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新台幣)│發票出處│訪談紀錄│
├──┼───────┼─────┼─────────┼────┼────┤
│ 1 │德嘉建設開發有│ 13 │ 10,920,825 │B1卷(偵│ │
│ │限公司 │ │ │卷一)P │ │
│ │ │ │ │187-193 │ │
│ │ │ │ │ │ │
│ │ │ │ │ │ │
├──┼───────┼─────┼─────────┼────┼────┤
│ 2 │日進鑫(興)有│ 8 │ 3,177,040 │B1卷 │B2卷P10 │
│ │限公司 │ │ │P199-201│→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3 │宇翔科技有限公│ 8 │ 7,311,000 │B1卷 │ │
│ │司 │ │ │P202-209│ │
├──┼───────┼─────┼─────────┼────┼────┤
│ 4 │聖靖工程有限公│ 25 │ 23,277,171 │B1卷 │ │
│ │司 │ │ │P210-234│ │
├──┼───────┼─────┼─────────┼────┼────┤
│ 5 │一二盛企業有限│ 33 │ 35,146,479 │B1卷 │ │
│ │公司 │ │ │235-267 │ │
├──┼───────┼─────┼─────────┼────┼────┤
│ 6 │中租迪和股份有│ 1 │ 400,000 │B1卷 │ │
│ │限公司 │ │ │P268 │ │
└──┴───────┴─────┴─────────┴────┴────┘
附表二:
┌──┬───────┬─────┬─────────┬────┬────┐
│編號│ 銷貨公司 │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新台幣)│發票出處│訪談紀錄│
├──┼───────┼─────┼─────────┼────┼────┤
│ 1 │天成建材工業股│ 3 │ 1,395,565 │B2卷P141│B2卷P137│
│ │份有限公司 │ │ │,144,147│→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 │ │ │ │
├──┼───────┼─────┼─────────┼────┼────┤
│ 2 │澄隆企業有限公│ 2 │ 197,112 │B2卷 │說明書→│
│ │司 │ │ │P245-246│與被告公│
│ │ │ │ │ │司有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244│
├──┼───────┼─────┼─────────┼────┼────┤
│ 3 │匡胤砂石企業行│ 2 │ 1,092,000 │ │ │
├──┼───────┼─────┼─────────┼────┼────┤
│ 4 │松盈砂石行 │ 2 │ 1,092,000 │ │ │
├──┼───────┼─────┼─────────┼────┼────┤
│ 5 │冠清工程有限公│ 8 │ 4,154,564 │C1卷(原│ │
│ │司 │ │ │審卷一)│ │
│ │ │ │ │P158-161│ │
│ │ │ │ │ │ │
├──┼───────┼─────┼─────────┼────┼────┤
│ 6 │正永洋機電工程│ 2 │ 500,000 │C1卷 │承諾書→│
│ │有限公司 │ │ │P163 │被告公司│
│ │ │ │ │僅有1紙 │非實際交│
│ │ │ │ │ │易對象。│
│ │ │ │ │ │ │
│ │ │ │ │ │C卷P162 │
├──┼───────┼─────┼─────────┼────┼────┤
│ 7 │佳昇營造有限公│ 3 │ 1,000,000 │B2卷 │談話筆錄│
│ │司 │ │ │P69-70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 │ │ │ │
│ │ │ │ │ │B2卷P67 │
│ │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坦承被告│
│ │ │ │ │ │公司非實│
│ │ │ │ │ │際交易對│
│ │ │ │ │ │象。 │
│ │ │ │ │ │ │
│ │ │ │ │ │C1卷P173│
├──┼───────┼─────┼─────────┼────┼────┤
│ 8 │柏奇環境科技工│ 6 │ 2,000,000 │B2卷 │談話筆錄│
│ │程企業有限公司│ │ │P173-175│→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 │ │ │ │
│ │ │ │ │ │B2卷P167│
│ │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坦承被告│
│ │ │ │ │ │公司非實│
│ │ │ │ │ │際交易對│
│ │ │ │ │ │象。 │
│ │ │ │ │ │ │
│ │ │ │ │ │C卷P179 │
├──┼───────┼─────┼─────────┼────┼────┤
│ 9 │豐旗實業股份有│ 28 │ 23,835,000 │B2卷 │B2卷P34 │
│ │限公司 │ │ │P39-54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10 │永慶砂石行 │ 18 │ 11,679,300 │C1卷 │ │
│ │ │ │ │P243-251│ │
│ │ │ │ │ │ │
├──┼───────┼─────┼─────────┼────┼────┤
│ 11 │展源瀝青股份有│ 4 │ 782,456 │ │ │
│ │限公司 │ │ │ │ │
├──┼───────┼─────┼─────────┼────┼────┤
│ 12 │福豐開發建設實│ 14 │ 5,586,032 │B2卷 │說明書→│
│ │業有限公司 │ │ │P101,105│與被告公│
│ │ │ │ │,109,112│司有實際│
│ │ │ │ │,116,120│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97 │
├──┼───────┼─────┼─────────┼────┼────┤
│ 13 │添力工程企業有│ 2 │ 829,920 │C1卷 │B1卷P131│
│ │限公司 │ │ │P227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14 │維克特企業有限│ 2 │ 500,000 │C1卷 │說明書→│
│ │公司 │ │ │P228 │與被告公│
│ │ │ │ │ │司有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211│
│ │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被告公司│
│ │ │ │ │ │非實際交│
│ │ │ │ │ │易對象。│
│ │ │ │ │ │ │
│ │ │ │ │ │C卷P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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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天允大工程有限│ 9 │ 5,008,024 │ │B2卷P236│
│ │公司 │ │ │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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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特工隊營造有限│ 2 │ 48,504 │B2卷 │說明書→│
│ │公司 │ │ │P205-206│與被告公│
│ │ │ │ │ │司有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202│
│ │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被告公司│
│ │ │ │ │ │非實際交│
│ │ │ │ │ │易對象。│
│ │ │ │ │ │ │
│ │ │ │ │ │C1卷P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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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正鋼企業社 │ 4 │ 3,000,000 │B2卷P129│承諾書→│
│ │ │ │ │,131,133│坦承與永│
│ │ │ │ │135 │業輝公司│
│ │ │ │ │ │間無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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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利鴻通開發工程│ 10 │ 4,522,422 │ │B1卷P116│
│ │有限公司 │ │ │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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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旭城建設股份有│ 1 │ 101,595 │B2卷P198│說明書→│
│ │限公司 │ │ │ │與被告公│
│ │ │ │ │ │司有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197│
│ │ │ │ │ ├────┤
│ │ │ │ │ │財政部高│
│ │ │ │ │ │雄市國稅│
│ │ │ │ │ │局處分書│
│ │ │ │ │ │→未依法│
│ │ │ │ │ │取得憑證│
│ │ │ │ │ │,以虛設│
│ │ │ │ │ │行號之被│
│ │ │ │ │ │告公司發│
│ │ │ │ │ │票,虛報│
│ │ │ │ │ │進項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C1卷P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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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滿展實業有限公│ 1 │ 15,000 │B2卷P190│承諾書→│
│ │司 │ │ │ │向永業輝│
│ │ │ │ │ │公司取得│
│ │ │ │ │ │之發票無│
│ │ │ │ │ │法證明有│
│ │ │ │ │ │支付進項│
│ │ │ │ │ │稅額與銷│
│ │ │ │ │ │貨之營業│
│ │ │ │ │ │人。 │
│ │ │ │ │ │ │
│ │ │ │ │ │B2卷P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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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光軍興業有限公│ 1 │ 201,780 │C1卷P235│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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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泓翊環保工程有│ 1 │ 500,000 │B2卷P185│讓渡證書│
│ │限公司 │ │ │ │→予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 │ │ │ │
│ │ │ │ │ │B2卷P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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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臺灣漿造工業有│ 1 │ 15,400 │B2卷P208│B2卷P209│
│ │限公司 │ │ │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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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鉅程砂石有限公│ 1 │ 154,570 │ │說明書→│
│ │司 │ │ │ │與被告公│
│ │ │ │ │ │司無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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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盛嘉砂石行 │ 1 │ 84,0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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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全盛營造有限公│ 1 │ 114,286 │B2卷P234│說明書→│
│ │司 │ │ │ │與被告公│
│ │ │ │ │ │司之交易│
│ │ │ │ │ │皆與施勝│
│ │ │ │ │ │山接洽。│
│ │ │ │ │ │ │
│ │ │ │ │ │B2卷P229│
│ │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被告公司│
│ │ │ │ │ │非實際交│
│ │ │ │ │ │易對象。│
│ │ │ │ │ │ │
│ │ │ │ │ │B2卷P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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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瑞隆土木包工業│ 1 │ 8,000 │B2卷P227│說明書→│
│ │ │ │ │ │被告公司│
│ │ │ │ │ │非實際交│
│ │ │ │ │ │易對象。│
│ │ │ │ │ │ │
│ │ │ │ │ │B2卷P226│
│ │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被告公司│
│ │ │ │ │ │非實際交│
│ │ │ │ │ │易對象。│
│ │ │ │ │ │ │
│ │ │ │ │ │B2卷P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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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景建清運工程有│ 1 │ 589,990 │C1卷P242│B1卷P141│
│ │限公司 │ │ │ │→與被告│
│ │ │ │ │ │公司有實│
│ │ │ │ │ │際交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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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永大砂石行 │ 1 │ 151,200 │ │說明書→│
│ │ │ │ │ │與被告公│
│ │ │ │ │ │司無實際│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B2卷P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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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揚工程股份有│ 1 │ 360,000 │B2卷P193│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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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至宏工程股份有│ 1 │ 2,464,626 │B2卷P150│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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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理成砂石企業行│ 1 │ 20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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