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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E○○

      未○○

            (大園鄉戶政事務所)

      戌○○

      A○○

           弄93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至17、22、30至35之物(其中編號13、14應沒收之物分別如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8、9、、、,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沒收(均詳如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

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署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至17、22、30至35之物(其中編號13、14應沒收之物分別如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均詳如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

E○○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至17、22、30至35之物(其中編號13、14應沒收之物分別如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均詳如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

戌○○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至17、22、30至35之物(其中編號13、14應沒收之物分別如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均詳如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

A○○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柯淨棠(另由原審通緝中)與廖茂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租用嘉義市○○路○段507號1樓(同年6月遷址至嘉義市○○○街41號),虛設「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泰公司」),推由廖茂林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五金、塑膠膜、袋、電子材料、資訊軟體、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夥同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顏啟雲(另由原審通緝中)、丙○○,分別化名「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自94年2月間起(顏啟雲於94年5月19日出監後始加入萬順泰公司),以萬順泰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附表一所示各人或廠商詐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或佯允支出該筆費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8、9、10、12、13所示之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等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等署押(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成上開等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受騙之廠商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柯清江、顏啟順、王順昌之人;上開廠商因不知有詐,誤以為萬順泰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柯淨棠、顏啟雲、丙○○所交付之支票,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廠商始知受騙(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廠商、詐得財物、金額、偽造署押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或受有相當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利益合計新台幣(以下同)546萬404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損失物品、損失金額欄所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

二、A○○(已死亡)與王秀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進財」之成年人於94年9月間,租用台中市○○路295號2樓,虛設「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玉發公司),嗣由A○○、丙○○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30日偽造「翁正山」、「李月明」之署押及印文,偽造成「翁正山」、「李月明」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後持向地○○行使以誆租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房屋,致地○○陷於錯誤,受有水電費及瓦斯費共4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勝玉發公司並於94年10月間遷至上址,推由王秀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向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批發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另夥同柯淨棠、顏啟雲、丙○○、E○○、未○○(自94年11月10日起)、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貨物或佯允支付費用,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勝玉發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A○○等人交付之支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訂貨單、銷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柯明仁」、「顏順發」之署押(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訂購單等單據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成上開等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各廠商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廠商及柯明仁、顏順發,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廠商、詐得財物、金額、偽造署押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或受有相當水電費、瓦斯費等利益合計167萬456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損失物品、損失金額欄所示)。

三、嗣94年12月8日上午,為警循線分別於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及台中縣清水鎮○○○路8-1號勝玉發公司及倉庫內查獲,並扣得柯淨棠等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其中部分係屬A○○、顏啟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係警方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已如上述,對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之通話內容亦均無爭執,可見並無轉譯失真之情,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即被告丙○○、未○○、戌○○、E○○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審卷㈡第154頁、第156頁、卷㈢第4頁、第5頁);上訴人即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與上訴人即被告E○○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戌○○辯稱「伊非勝玉發公司員工,亦無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伊自行開設金六合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批發業,曾販賣茶葉包裝袋予勝玉發公司,因該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伊至該公司換票時,適逢警察到現場查緝,竟誤認伊為勝玉發公司之人」云云;被告E○○則辯稱「伊沒有在勝玉發公司工作,亦未受雇於A○○」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丙○○、未○○、A○○等人如何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未○○、A○○等人供認不諱;被告E○○於原審亦坦承確有上開犯行(見原審卷㈢第36頁);且查:1關於萬順泰公司部分:

①証人即同案被告顏啟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極介紹我到嘉義市柯清江(即柯淨棠之化名)的虛設公司工作,共同行詐騙行為,公司有廖茂林、柯清江(柯淨棠)、王仔(丙○○)及我共4人,我們是由廖茂林及柯清江2人事先列出所要購買之物品,再由廖茂林、柯清江、我及王仔各自尋找廠商詐騙,我因為對鋁產品較為熟識,也曾自行尋找廠商詐騙產品後,交由廖茂林、柯淨棠2人銷贓。我計有詐騙鋁捲片、茶葉烘焙網(含茶葉)及銀塊等物品,分別獲利5萬、2萬及8萬,又因我都住在公司內,所以其他成員若有訂貨或廠商到公司洽談生意,都由我出面簽收或接洽,我在公司行詐騙行為有1個多月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編六偵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編號七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②証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是94年7月份到萬順泰公司向一名鄭先生應徵,在公司內從事打雜掃地及搬貨等工作,我看報紙才知道萬順泰公司是詐騙公司,萬順泰公司有會計1名,柯淨棠、顏啟雲及我等人,而柯淨棠及顏啟雲2人確有在公司內向廠商詢價訂貨等語(見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編號六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編號七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證人李秋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中華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票面額46300元(到期日94年8月30日),是柯淨棠於94年8月27日至我戶籍地向我購買「官田金」高樑酒一瓶275元,共13箱所支付;另同行支票面額347000元(到期日94年8月31日)是柯淨棠於94年8月初在我店裡向我借現金買車所用(其中7000元是利息,實際借款34萬元);木匾121塊是柯淨棠於94年8月初,在一星期內分4次以中型貨車載到我的店裡以每塊約800元之價格賣給我,我以現金交易共9萬6千元,那些木匾市價約1塊1千元,所以我約賺取2萬4千元差價,但因木匾行情不一,大量進口可能較便宜,所以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編號六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

④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形可資參考(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38、143、149、162、179、190、194、199、206、211頁、編號六偵卷第173頁、編號七偵卷第49、61、94、112、123、1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74頁)、萬順泰公司訂購單(見警卷第150、153、167-169、201頁、編號六偵卷第176- 177頁)、萬順泰公司詢價單(見警卷第153頁、編號六偵卷第178頁)、麗澤鋁業(股)公司報價單及客戶資料卡(見警卷第151-152、154頁)、收據影本2張(見警卷第155頁)、估價單影本4張(見警卷第16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18、200頁、編號六偵卷第175頁、編號七偵卷第42-43、51、98-99、125、131-132頁)、萬順泰公司發票及柯清江名片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02頁)、月翔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203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12-215頁)、丙辛酉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及顏啟順、柯清江名片各一張(見警卷第216頁)、統一發票(見警卷第217頁、編號六偵卷第179頁)、業進實業社出貨單6張(見編號七偵卷第35-41頁)、業進實業社6、7、8月請購單(見編號七偵卷第42-45頁)、網際通運對帳單1張(見編號七偵卷第50頁)、傳真訂購單及銷貨單5張、報價單3張(見編號七偵卷第51背面-57頁)、新竹貨運運貨單(見編號七偵卷第63-64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1張(見編號七偵卷第65、66頁)、新興怡昌塑膠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5張(見編號七偵卷第95-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編號七偵卷第113-119頁)、姚志杰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編號七偵卷第120頁)、龍洋衛浴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見編號七偵卷第130頁)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丙○○等人確有向如附表一各該所示之廠商詐騙財物,並以所謂之「芭樂票」向各該被害廠商誆諞。

⑤另有萬順泰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編號七偵卷第161-163頁)、嘉義市政府95年4月13日函附萬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編號七偵卷第192-19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萬順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編號七偵卷第204-221頁)、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5年4月24日函附開戶資料(見編號七偵卷第222-224頁)在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2關於勝玉發公司部分:

①証人同案被告顏啟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A○○是舊識,柯淨棠也認識他,所以A○○在台中縣虛設「勝玉發公司」後,聯絡我到該公司共同詐騙廠商,公司有A○○、柯仔(柯淨棠)、王仔(丙○○)、涂仔(E○○)、陳仔(未○○)、阿杰仔(戌○○)及我等人。詐騙模式與萬順泰公司相同,各自叫貨再由A○○開立公司支票給廠商詐騙,銷贓亦是由A○○負責。我知道戌○○與柯淨棠是共同商討欲詐騙之貨品後,由柯淨棠下單,再叫公司會計傳真、詢價及訂貨,詐騙來之貨品均是存放在台中縣大雅鄉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3-7頁、編號六偵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編號七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②証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初先在「民眾有限公司」(為「勝玉發公司」之前身)任職,擔任採購業務,由許先生引進。顏啟雲、E○○、戌○○及我本人負責採購業務,A○○負責管理公司及業務。我在公司均以「王金豐」名義對外交易,進貨存放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8之1號及大雅鄉○○○路515號,所開立之支票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秀玉之支票,開立支票需A○○同意等語(見警卷第68-71頁、編號六偵卷第241-245頁、偵編號七卷第176-177頁)。

③証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陳極告訴我A○○有虛設一家公司,要我共同詐騙,我是自94年12月1日經A○○同意居住在該處,公司成員有:顏啟雲(社長)、A○○(蔡仔)、丙○○(王仔)、陳極(陳桑)、戌○○(阿杰)及未○○(陳仔)。我們是以個人為單位,隨機採樣詐騙貨物,以公司名義開票給報害人,若要預付定金都是由公司(即A○○)支付,等貨物脫手後再個別以4、6方式拆帳。我向2家電器行訂購2組電視音響環繞組等語(見編號六偵卷第208-212頁、第215-216頁、編號七偵卷第180頁)。

④証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證稱:94年11月初A○○要我參與公司運作,要我自行向不特定被害廠商詢價、訂貨及收貨,再由A○○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給廠商,貨品再交由公司內任何一位成員以低於市價賣給不特定人。我們各別所得贓款,都是與A○○拆帳,待A○○扣除必要成本後,分別以46或55分帳方式拆帳,我個人因為與A○○較為熟稔,所以我都是55分帳。我在公司內只有見過顏啟雲、A○○、丙○○、E○○及戌○○等人。我利用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向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12之1號「晉吉有限公司」購買金箔1批(約2萬米左右),價金新台幣(下同)19萬9500元,事後與A○○各分得5萬元。又於94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向台北縣一家「昌洲公司」購得尼龍布1匹(約6000碼左右),價錢40萬元左右,事後與A○○各分得10萬元。上述所購得物品貨款均是A○○指示公司會計開立支票處理,事後都是A○○負責處理及銷贓等語(見警卷第90-95頁、編號六偵卷第232-236頁)。

⑤証人即同案被告A○○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柯淨棠在嘉義有虛設一家「萬順泰公司」,他告訴我若想做,在台中找地方,他再找人過來,所以我在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虛設「勝玉發公司」,以買空賣空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成員有柯淨棠,與其介紹的顏啟雲、E○○、戌○○、未○○及丙○○等人。我們都是各自找尋廠商洽談訂貨事宜,若有現貨則會送樣品到公司查驗,若有成交則由會計收到請款發票自行開給廠商。戌○○是與柯淨棠搭配一起商討要訂何種貨品,其中日曆及長L型夾就是他們二人訂購的,但長L型夾尚來不及進貨,就被警方查獲。我們是言明看何人訂貨,將貨物脫手後所得之贓款,我與他55分帳,另公司所有經費由我支付。公司房屋是金主「許進財」拿一張「翁正山」身份證正本給我,與另一名男子到屋主地○○住處簽約等語(見警卷第95-99頁、編號七偵卷第1-5頁、第7頁、第173-174頁)。

⑥證人陳極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4年12月8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執行搜索時,我到該處是拿支票要去給A○○換現金。是94年11月初E○○拿1瓶米酒叫我試用,他說如可以的話他那邊有存貨,我即當場跟他說那東西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113-115頁)。

⑦證人葉玉霞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1月11日向一位柯淨棠應徵,同年月13日到職,待遇是月薪1萬8000元。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秀玉,實際負責人應該是A○○,因為公司資料、印章及支票都是A○○在處理,另外公司現金等相關事宜亦是他在處理,且我是向A○○領取薪資。我到公司上班將近1個月以來,除了我們2位行政業務人員以外(按另外一位為G○○),我有看到過包括柯淨棠、顏啟雲、丙○○、A○○、E○○、未○○、戌○○等公司成員,以上應該均是公司股東。柯淨棠即是未到案化名柯明仁之人,他向廠商訂貨時,會交代我幫忙處理,我也曾協助戌○○及未○○處理業務。他們3人會先告知我他們所需求之產品項目,我上網或找尋工商雜誌之廠商後,洽談他們所需求之產品及數量,執行報價、傳真、影印到下單等一貫作業程序,等到成案後再由他們自行向廠商接貨。我曾經幫柯淨棠向「鑫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歐式帳棚一批30個左右;幫未○○向「昌洲公司」訂購胚布一批1萬6千碼左右、「晉吉公司」訂購全面轉寫膜產品2萬米;幫戌○○訂貨,但未成交。至於顏啟雲、丙○○、E○○等人,雖未叫我向廠商下單,但曾叫我幫忙傳真及影印訂貨單給廠商等語(見警卷第116-119頁、第122-124頁)。

⑧證人G○○即勝玉發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在「民眾有限公司」向一名自稱「王金豐」之男子(經指認為丙○○)應徵,自同年月5日上班月薪2萬1千元,擔任業務助理。「民眾有限公司」地址在台中市○○路○○路802號,於94年10月14日遷至台中縣大雅鄉○○○路515號,改名為「勝玉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王秀玉繼續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A○○,合夥人有顏啟雲、丙○○、E○○、戌○○、未○○及柯淨棠等人。柯淨棠於94年11月24月叫我進貨萬用手冊及日曆各1500本、11月底進貨L型夾及11孔內頁夾(數量各10萬件)、12月5日進貨手提電腦2台金額7萬1千元、電腦接收器1台2千8百元;戌○○於94年11月底叫我聯繫玉飾吊掛廠商,至於有無進貨我就不清楚;未○○於94年12月8日早上叫我查詢14.2吋手提電腦之價格,惟精達資訊公司尚未回電即被警查獲;E○○於94年12月初拿電話號碼給我,請我撥打接通後由E○○自行接洽米酒、葡萄酒及茶葉等,該茶葉已有進貨,而米酒於今日要進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25-128頁、原審卷㈢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柯淨棠等人所使用之名片(見警卷第129-131頁)附卷可參。

⑨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打手機給我,說要買一批貨到越南去,我認為對方是內行人才會知道我們公司的產品用途,聯絡後第2、3天,我就去台中縣大雅鄉勝玉發公司看看,公司一位姓葉的小姐招待我,當天我在樓下有看到丙○○、E○○、未○○、戌○○,葉小姐跟我說陳先生出差,她是受命於陳先生,因為單價談不攏,所以我就離開了。再隔1個星期,陳先生又打給我,我又跑去台中,那天我看到戌○○在樓上打行動電話,我們有正面對看一下,他用手勢請我坐,但未交談,我待了20分鐘左右,我離開時戌○○並未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14頁),則被告E○○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上開詐騙之犯罪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⑩至於被告戌○○固辯稱:94年12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是因為之前出售茶葉包裝袋予勝玉發公司,收受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面額5萬8千元支票遭退票,所以前往收取貨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戌○○確有參與勝玉發公司之經營等情,業經証人即同案被告顏啟雲、丙○○、A○○、E○○、未○○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葉玉霞、G○○指述屬實,已如上述。

⑵被告戌○○於94年12月8日經警查獲本案之翌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言及當日是因出售茶葉與勝玉發公司,而前往收取貨款等情,且於95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因陳深塗欠我5萬8千元,所以我要到該公司收取款項云云(見編號六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核與被告戌○○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則若果真被告戌○○確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衡情何以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從而被告戌○○上開所辯,已難信採。

⑶被告戌○○雖否認於偵訊時坦承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然經原審勘驗94年12月9日被告戌○○之偵訊錄影光碟略以:我於94年11月進入勝玉發公司,進入時不知道是虛設行號,後來才知道,知道後就沒參與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6頁)。則若被告戌○○僅是前往索討票款,豈有於偵訊時供認曾任職勝玉發公司?況查,被告戌○○於94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柯淨棠(柯清江)於94年11月中旬,要我以每本月曆130元找買主,如成交每本月曆我可獲利15元云云(警卷第57頁),則若果真被告戌○○僅係出售茶葉袋予勝玉發公司而已,為何同案被告柯淨棠竟要被告戌○○找尋月曆之買主,並允諾利潤不低之酬勞?又被告戌○○與勝玉發公司間如僅有物品買賣關係,為何被告戌○○另於94年11月中旬,請勝玉發公司之小姐向某廠商訂購1支打胎氣130元(警卷第57頁),為何住居於桃園縣之被告戌○○要遠至臺中縣請勝玉發公司之小姐訂購1支打胎氣130元?均見其疑。

⑷又查,被告戌○○確有請勝玉發公司之會計小姐向廠商洽談購買樣品並報價,又據被告戌○○供認在卷(見編號六偵卷第76頁),並經證人葉玉霞於警詢時證稱「確有幫被告戌○○上網找尋工商雜誌之廠商,洽談需求產品之數量、報價,傳真、影印等一連貫作業,實際亦曾幫被告戌○○訂貨」等情(警卷第123頁);另被告戌○○更曾於94年11月底,請證人G○○聯繫玉飾吊掛品廠商一節,亦據證人G○○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27頁);再佐以被告戌○○更於勝玉發公司印製有名片,而名片上之署名為「黃文吉」,亦據證人G○○於警詢時証述無訛(警卷第130頁),則被告戌○○若未參與詐騙,衡情又豈能隨意指使該公司之會計小姐向廠商洽談需求產品之數量、報價,傳真、影印等業務?且被告又何須印製名片?再者,稽之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柯淨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詳附件所示),同案被告柯淨棠向被告戌○○詢及印片及持有之公司手機門號,及所定日曆、手冊之數量、交貨之時間等情,均涉及勝玉發公司之事,再再足証被告戌○○確有參與勝玉發之業務,並參與勝玉發部分之詐騙行為,被告戌○○所辯,尚難信採。另証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証人身分改稱:之前在警局指認錯誤,同案被告戌○○是拿支票去公司討債的,並非公司員工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21頁);証人即被告未○○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戌○○並非公司員工,查獲當天看他拿兩張票在講票款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18頁),均與彼等警、偵訊之供証不符,亦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戌○○之詞,均無足採。

⑪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黃○○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節可資佐証(卷證頁次索引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有被害報告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28、134、139、148、158、165、184、193、200頁、編號七偵卷第75、85、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29、149、159、166、185、201頁、編號七偵卷第76、86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30、133、194、203頁、編號七偵卷第77、87頁)、送貨單影本(見編號六偵卷第133頁)、遭詐騙物品(全面轉寫膜)樣品1份(見編號六偵卷第140頁)、統一發票影本(見編號六偵卷第141頁)、晉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見編號六偵卷第142頁)、勝玉發公司訂貨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50、156、187、195頁)、豐揚壓克力有限公司銷貨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57頁)、盟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67-169頁)、異萊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編號六偵卷第186頁)、李明月名片影本(見編號六偵卷第202頁)、出貨單影本(見編號六偵卷第204頁)、精達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見編號七偵卷第78-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編號七偵卷第105頁)等在卷足憑。

⑫並有勝玉發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編號七偵卷第165-168頁)、臺中市政府95年4月17日函附勝玉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編號七偵卷第194-20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8日函附勝玉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或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編號七第204-221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E○○、戌○○亦確有參與上揭常業詐欺之事實,彼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丙○○、未○○、E○○、戌○○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即已刪除;㈤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㈥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並均自被告丙○○、未○○、E○○、戌○○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常業行為,如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舊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觀之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具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再者,無論係連續犯或常業犯,其本質均係行為人犯有數行為,且該數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於刑法修正前,在特別之條件下(即犯意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有無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等),經法律規定為連續犯或常業犯。此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規定,性質上雖有多數獨立之行為,但因法律上之擬制而僅成立一罪。準此,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關於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則原經法律評價或法律擬制為一罪之數罪,即因修正後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而成立獨立之數罪,應依數罪而併合處罰,無再予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或認係屬「接續犯」,而認僅成立「單一之一罪」。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既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之規定,則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等人;另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丙○○、未○○、E○○、戌○○等人下列成立之共同正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下列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若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並有未利於被告丙○○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或與柯淨棠等人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詐騙所得高達四百多萬元,或與顏啟雲、被告未○○、E○○、戌○○等人,自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詐騙所得亦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且係分別以上開虛設之萬順泰公司、勝玉發公司,對外向附表一、二廠商詐騙財物,足見彼等於期間內以虛設行號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少,獲利甚豐,且分工甚嚴,其等顯係以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事業,而為常業至明。

㈡核被告丙○○、E○○、未○○、戌○○等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8、9、、、)偽造顏啟順、柯清江、王順昌署押,而偽造訂購單、報價單、估書,復持以行使;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分別偽造「翁正山」、「李月明」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E○○、未○○、戌○○等人就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顏順發」、「柯明仁」署押,而偽造訂貨單、銷貨單,復持以行使,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與同案被告柯淨棠、顏啟雲、共犯廖茂林就犯罪事實欄一萬順泰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4、8、9、、、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與A○○就附表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未○○、E○○、戌○○與A○○、同案被告顏啟雲、柯淨棠、共犯王秀玉及自稱「許進財」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勝玉發公司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5、6、7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4、8、9、、、部分、就附表二編號部分,偽造顏啟順、柯清江、王順昌、翁正山、李月明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未○○、E○○、戌○○等人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偽造「柯明仁」、「顏順發」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未○○、E○○、戌○○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丙○○、未○○、E○○、戌○○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其詐欺財物之目的,是彼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勝玉發部分,雖未就被告丙○○、未○○、E○○、戌○○等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既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丙○○、E○○、未○○、戌○○等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就係附表編號那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未於判決事實欄詳為認定;且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9、、、所載,似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認被告丙○○係就附表一編號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其餘部分均未予以論罪,亦未敘明理由,已有不當;另原判決事實欄二似認被告丙○○、未○○、E○○、戌○○等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就係附表二編號那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予以認定,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又僅認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部分犯有此部分犯行,而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另就被告未○○、E○○、戌○○部分何以未成立此部分犯行,亦未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及就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均有不當;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4所示之支票、訂貨單均係空白,應其等所十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當。被告丙○○、未○○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E○○、戌○○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E○○均為國小畢業,被告未○○為專科畢業,被告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取財之手段、不思正途為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丙○○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期間所詐得之金額非微,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丙○○、未○○均坦承自身犯行,被告E○○、戌○○則否認犯罪,彼等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丙○○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E○○、未○○、戌○○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又被告丙○○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不得減刑之例外,爰不予減刑。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3(其中2台)、14(其中1台)、15至17、22(其中8支)所示之物品,係被告A○○所有(其中編號22之行動電話9支,被告A○○、E○○、戌○○各2支,被告未○○、丙○○各1支)、編號30-3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顏啟雲所有,業據被告A○○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97頁、原審卷㈢第32頁)、同案被告顏啟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供述明確,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4、8、9、、、,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4、5、6、7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2、13(其中2台)、14(其中2台)、18至21、23至29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丙○○等人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有權取回,非屬被告等所有,編號22行動電話1支,為案外人陳極所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得宣告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A○○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與王秀玉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進財」之成年人,於94年9月間,租用台中市○○路295號2樓,虛設「勝玉發公司」,推由王秀玉擔任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及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對外佯稱經營「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批發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嗣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夥同柯淨棠、顏啟雲、丙○○、E○○、未○○、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以勝玉發公司名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貨物或佯允支付費用,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勝玉發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並收受A○○等人交付之支票,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A○○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已於98年3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185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A○○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丁、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柯淨棠(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戌○○(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1-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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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說    明│通話時間、通話號碼及通話內容                                            │
│號│        │(代號A均為柯淨棠,B為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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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淨棠與│94/11/12監聽電話譯文:                                                  │
│  │戌○○聯│A:你那支手機幾號?                                                     │
│  │繫名片印│B:我的?                                                               │
│  │製事宜  │A:公司的。                                                             │
│  │        │B:我還沒試。                                                           │
│  │        │A:我要印名片,你打我的手機就知道。0000000000,黃文吉喔。               │
│  │        │B:都可以。                                                             │
├─┼────┼────────────────────────────────────┤
│2 │柯淨棠與│94/11/13  16:51監聽電話譯文:                                          │
│  │戌○○聯│B:應徵如何?                                                           │
│  │絡勝玉發│A:昨天有1個29歲,很活潑,明天看怎樣。                                  │
│  │公司應徵│B:好啦。                                                               │
│  │人員事宜│                                                                        │
├─┼────┼────────────────────────────────────┤
│3 │柯淨棠與│94/11/15  16:22監聽電話譯文:                                          │
│  │戌○○聯│A:日曆我定1500本、手冊也1500本,月底交。                               │
│  │絡詐騙日│B:月底可以。                                                           │
│  │曆及手冊│A:數量可以嗎?                                                         │
│  │相關事宜│B:可以,再多也沒用。                                                   │
│  │        │A:價格24萬,我訂金4萬開票1個月。                                       │
│  │        │B:日曆好,叫他們送樣品來。                                             │
│  │        │A:好。                                                                 │
├─┼────┼────────────────────────────────────┤
│4 │柯淨棠與│94/11/17  12:02監聽電話譯文                                            │
│  │戌○○聯│B:我們公司營業項目都沒有我們那個,我很傷腦筋。                         │
│  │絡勝玉發│A:會查嗎?                                                             │
│  │公司營利│B:會,剛才第一間就叫我資料傳過去,啞巴吃黃蓮,我們貿易公司做布、茶米、 │
│  │事業登記│五金類要做什麼。                                                        │
│  │事項    │A:我現在都向他們轉說貿易公司不一樣,大陸那邊台商很多有單需要什麼,我們 │
│  │        │就接。                                                                  │
│  │        │B:是說沒營業項目沒關係,不要叫貿易業。                                 │
│  │        │A:不是有拿去改嗎?                                                     │
│  │        │B:沒有,只寫3項。                                                      │
│  │        │A:我叫他拿去改,那不要勉強,我現在在陳桑這裡,我們討論的事我會向他說明 │
│  │        │,等一下會去公司。                                                      │
│  │        │B:好。                                                                 │
└─┴────┴────────────────────────────────────┘
 附表一:以「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出面為交│交易時化│訂購單等單│
│    │            │                      │        │        │易行為之│名      │據上偽造之│
│    │            │                      │        │        │人      │        │署押      │
├──┼──────┼───────────┼────┼────┼────┼────┼─────┤
│ 01 │94年6月27日 │丑○○○(房東)(見警│房屋租金│8萬6000 │顏啟雲  │廖茂林(│無        │
│    │            │卷第134至138頁)      │、冷氣1 │元      │        │公司負責│          │
│    │            │                      │台      │        │        │人)    │          │
├──┼──────┼───────────┼────┼────┼────┼────┼─────┤
│ 02 │94年8月3日  │卯○○(金潤實業)(見│吸塵器10│8萬零4元│丙○○  │王順昌  │無        │
│    │            │警卷第139至143頁)    │台      │        │        │        │          │
├──┼──────┼───────────┼────┼────┼────┼────┼─────┤
│ 03 │94年8月22日 │辰○○(麗澤鋁業)(見│鋁捲片、│75萬4134│顏啟雲  │顏啟順  │報價單、訂│
│    │94年8月26日 │警卷第144至155頁)    │鋁合金板│元      │        │        │購單上各偽│
│    │            │                      │        │        │        │        │造「顏啟順│
│    │            │                      │        │        │        │        │」署押各一│
│    │            │                      │        │        │        │        │枚,合計二│
│    │            │                      │        │        │        │        │枚(見警卷│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153 頁)  │
├──┼──────┼───────────┼────┼────┼────┼────┼─────┤
│ 04 │94年7月29日 │C○○(順富木匾)(見│木匾160 │15萬7500│柯淨棠  │柯清江  │在估價單、│
│    │94年8月3日  │警卷第156至172頁)    │塊      │元      │        │        │訂購單上各│
│    │94年8月9日  │                      │        │        │        │        │偽造「柯清│
│    │            │                      │        │        │        │        │江」署押各│
│    │            │                      │        │        │        │        │一枚,合計│
│    │            │                      │        │        │        │        │五枚(見警│
│    │            │                      │        │        │        │        │卷第166頁 │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        │
├──┼──────┼───────────┼────┼────┼────┼────┼─────┤
│ 05 │94年8月31日 │天○○(已改名為楊靖彥│樂蘭影像│103萬   │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            │)(昇彩科技)(見警  │輸出機1 │4000元  │        │        │          │
│    │            │卷第173至179頁)      │台      │        │        │        │          │
├──┼──────┼───────────┼────┼────┼────┼────┼─────┤
│ 06 │94年8月10日 │酉○○○(金山通產業陶│瓷器、荼│41萬4600│顏啟雲  │顏啟順  │無        │
│    │94年8月22日 │瓷)(見警卷第180至   │葉      │元      │        │        │          │
│    │            │185頁)               │        │        │        │        │          │
├──┼──────┼───────────┼────┼────┼────┼────┼─────┤
│ 07 │94年8月22日 │亥○○(拓昶貿易)(見│打印帶  │56萬6724│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            │警卷第186至194頁)    │13320捲 │元      │        │        │          │
├──┼──────┼───────────┼────┼────┼────┼────┼─────┤
│ 08 │94年8月24日 │子○○(月翔實業)(見│潔衣膠帶│28萬8750│柯清江  │柯清江  │在訂購單偽│
│    │            │警卷第195至206頁)    │吸塵器  │元      │        │        │造「柯清江│
│    │            │                      │7500組  │        │        │        │」署押一枚│
│    │            │                      │        │        │        │        │(見警卷第│
│    │            │                      │        │        │        │        │201)     │
├──┼──────┼───────────┼────┼────┼────┼────┼─────┤
│ 09 │94年8月間   │午○○(丙辛酉環保)  │銀塊    │75萬9989│顏啟雲  │顏啟順  │在出貨單上│
│    │            │(見警卷第207至218頁)│        │元      │        │        │偽造「顏啟│
│    │            │                      │        │        │        │        │順」署押一│
│    │            │                      │        │        │        │        │枚(見警卷│
│    │            │                      │        │        │        │        │第216頁) │
├──┼──────┼───────────┼────┼────┼────┼────┼─────┤
│ 10 │94年8月8日  │戊○○(柏捷企業)(見│蒸餾造水│18萬9000│丙○○  │王順昌  │在訂貨單上│
│    │            │偵卷一第170至179頁)  │機12台  │元      │        │        │偽造「王順│
│    │            │                      │        │        │        │        │昌」署押一│
│    │            │                      │        │        │        │        │枚(見編號│
│    │            │                      │        │        │        │        │六偵卷第  │
│    │            │                      │        │        │        │        │178頁)   │
├──┼──────┼───────────┼────┼────┼────┼────┼─────┤
│ 11 │94年6月間起 │丁○○(業進實業社)(│影印紙等│29萬1348│柯淨棠  │柯清江  │無        │
│    │            │見偵卷二第31至45頁)  │文具用品│元      │        │        │          │
├──┼──────┼───────────┼────┼────┼────┼────┼─────┤
│ 12 │94年6月15日 │D○○(網際運通)(見│辦公文具│2萬4014 │柯淨棠  │柯清江  │在訂購單上│
│    │起          │偵卷二第46至57頁)    │用品    │元      │        │        │偽造「柯清│
│    │            │                      │        │        │        │        │江」署押各│
│    │            │                      │        │        │        │        │一枚,合計│
│    │            │                      │        │        │        │        │四枚(見編│
│    │            │                      │        │        │        │        │號七偵卷第│
│    │            │                      │        │        │        │        │51背面、第│
│    │            │                      │        │        │        │        │52頁背面、│
│    │            │                      │        │        │        │        │第53頁正、│
│    │            │                      │        │        │        │        │背面      │
├──┼──────┼───────────┼────┼────┼────┼────┼─────┤
│ 13 │94年5月30日 │庚○○(泰聯企業)(見│矽利康建│25萬8456│柯淨棠  │柯清江  │在單據上偽│
│    │起          │偵卷二第58至68頁)    │築材料  │元      │        │        │造「顏啟順│
│    │            │                      │        │        │        │        │」署押一枚│
│    │            │                      │        │        │        │        │(見編號七│
│    │            │                      │        │        │        │        │偵卷第63頁│
│    │            │                      │        │        │        │        │)        │
├──┼──────┼───────────┼────┼────┼────┼────┼─────┤
│ 14 │94年6月8日起│申○○(新興怡昌塑膠)│塑膠袋  │38萬877 │柯淨棠  │無      │無        │
│    │            │(見偵卷二第90至99頁  │        │元      │        │        │          │
│    │            │)                    │        │        │        │        │          │
├──┼──────┼───────────┼────┼────┼────┼────┼─────┤
│ 15 │94年2月15日 │沈金玲(永鎮建設)(房│房屋租金│1萬6000 │自稱姚志│無      │無        │
│    │            │東)(見偵卷二第110 至│、水電費│元      │杰之男子│        │          │
│    │            │120頁)               │        │        │        │        │          │
├──┼──────┼───────────┼────┼────┼────┼────┼─────┤
│ 16 │94年8月中旬 │癸○○(濠聲專業音響)│冷氣1台 │7萬5000 │丙○○  │無      │無        │
│    │            │(見偵卷二第121至125  │、電視音│元      │        │        │          │
│    │            │頁)                  │響1組   │        │        │        │          │
├──┼──────┼───────────┼────┼────┼────┼────┼─────┤
│ 17 │94年5月31日 │乙○○(龍洋衛浴精品)│頂噴花灑│3150元  │        │無      │無        │
│    │            │(見偵卷二第126至132  │、古典浴│        │        │        │          │
│    │            │頁)                  │缸龍頭  │        │        │        │          │
├──┼──────┼───────────┼────┼────┼────┼────┼─────┤
│ 18 │94年8月28日 │己○○○(小王堆高機吊│堆高機租│1500元  │顏啟雲  │無      │無        │
│    │            │車工程行)(見偵卷二  │金      │        │        │        │          │
│    │            │第135至139頁)        │        │        │        │        │          │
├──┴──────┴───────────┴────┴────┴────┴────┴─────┤
│總計                                                  546萬4046元                             │
└───────────────────────────────────────────────┘
 附表二:以「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姓名(公司行號)│損失物品│損失金額│實際姓名│化    名│訂購單等單│
│    │            │                      │        │        │        │        │據上偽造之│
│    │            │                      │        │        │        │        │署押或印文│
├──┼──────┼───────────┼────┼────┼────┼────┼─────┤
│ 01 │94年12月6日 │黃○○(見偵卷一第12  │電視音響│9萬7000 │E○○  │無      │無        │
│    │            │5至130頁)            │1組     │元      │        │        │          │
├──┼──────┼───────────┼────┼────┼────┼────┼─────┤
│ 02 │94年11月上旬│玄○○(廣華文具行)(│日曆及工│20萬元  │會計張詩│無      │無        │
│    │            │見偵卷一第131至134頁  │曆手冊各│        │涵代訂  │        │          │
│    │            │)                    │1500本  │        │        │        │          │
├──┼──────┼───────────┼────┼────┼────┼────┼─────┤
│ 03 │94年11月18日│F○○(晉吉公司)(見│全面轉寫│19萬元  │未○○?│陳先生  │無        │
│    │            │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膜20支  │        │(會計葉│        │          │
│    │            │                      │        │        │玉霞代訂│        │          │
│    │            │                      │        │        │)      │        │          │
├──┼──────┼───────────┼────┼────┼────┼────┼─────┤
│ 04 │94年11月22日│壬○(德日織造廠)(見│高速鬆緊│22萬5000│顏啟雲  │顏順發  │在訂貨單上│
│    │            │偵卷一第143至151頁)  │帶48件  │元      │        │        │偽造「顏順│
│    │            │                      │        │        │        │        │發」署押一│
│    │            │                      │        │        │        │        │枚(見編號│
│    │            │                      │        │        │        │        │六偵卷第15│
│    │            │                      │        │        │        │        │0頁)     │
├──┼──────┼───────────┼────┼────┼────┼────┼─────┤
│ 05 │94年11月25日│巳○○(豐揚壓克力)(│壓克力板│1萬5120 │顏啟雲  │顏順發  │在訂貨單上│
│    │            │見偵卷一第152至159頁  │18塊    │元      │        │        │偽造「顏順│
│    │            │)                    │        │        │        │        │發」署押一│
│    │            │                      │        │        │        │        │枚(見編號│
│    │            │                      │        │        │        │        │六偵卷第  │
│    │            │                      │        │        │        │        │156頁)   │
├──┼──────┼───────────┼────┼────┼────┼────┼─────┤
│ 06 │94年11月28日│寅○○(盟安企業)(  │打包鋼帶│5萬2553 │柯淨棠  │柯明仁  │在銷貨單上│
│    │            │偵卷一第160至169頁)  │90公斤等│元      │        │        │偽造「柯明│
│    │            │                      │        │        │        │        │仁」署押各│
│    │            │                      │        │        │        │        │一枚,合計│
│    │            │                      │        │        │        │        │二枚(見編│
│    │            │                      │        │        │        │        │號六偵卷第│
│    │            │                      │        │        │        │        │168頁)   │
├──┼──────┼───────────┼────┼────┼────┼────┼─────┤
│ 07 │94年11月25日│宇○○(異萊實業)(  │壓克力板│16萬4393│顏啟雲  │顏順發  │在銷貨單上│
│    │            │偵卷一第180至188頁)  │170片   │元      │        │        │偽造「顏順│
│    │            │                      │        │        │        │        │發」署押一│
│    │            │                      │        │        │        │        │枚(見編號│
│    │            │                      │        │        │        │        │六偵卷第  │
│    │            │                      │        │        │        │        │186頁)   │
├──┼──────┼───────────┼────┼────┼────┼────┼─────┤
│ 08 │94年12月2日 │辛○○(晉嘉鋁業)(  │鋁錠10  │52萬4697│顏啟雲  │顏順發  │無        │
│    │            │偵卷一第189至195頁)  │公噸    │元      │        │        │          │
├──┼──────┼───────────┼────┼────┼────┼────┼─────┤
│ 09 │94年11月29日│B○○(樣樣紅傢俱)(│傢俱    │4萬2900 │顏啟雲、│顏先生、│無        │
│    │            │見偵卷一第196至204頁  │        │元      │A○○  │蔡先生  │          │
│    │            │)                    │        │        │        │        │          │
├──┼──────┼───────────┼────┼────┼────┼────┼─────┤
│ 10 │94年10月26日│甲○○(精達資訊)(見│筆記型電│7萬6900 │柯淨棠  │柯先生  │無        │
│    │            │偵卷二第69至80頁)    │腦2台等 │元      │        │        │          │
├──┼──────┼───────────┼────┼────┼────┼────┼─────┤
│ 11 │94年11月18日│宙○○(吉柲茶業副品行│豆類分裝│8萬2000 │顏啟雲  │顏順發  │無        │
│    │            │)(見偵卷二第81至89  │機1台等 │元      │        │        │          │
│    │            │頁)                  │        │        │        │        │          │
├──┼──────┼───────────┼────┼────┼────┼────┼─────┤
│ 12 │94年9月30日 │地○○(房東)(見偵卷│水電費、│4000元  │A○○、│承租人:│在房屋租賃│
│    │            │二第100至108頁)      │瓦斯費  │        │丙○○(│翁正山;│契約書上偽│
│    │            │                      │        │        │其中一人│保證人:│造「翁正山│
│    │            │                      │        │        │自稱是翁│名眾有限│」署押、「│
│    │            │                      │        │        │正山之父│公司、李│李月明」印│
│    │            │                      │        │        │親)    │月明    │文各一枚(│
│    │            │                      │        │        │        │        │見編號七偵│
│    │            │                      │        │        │        │        │卷第105至 │
│    │            │                      │        │        │        │        │108 頁)  │
├──┴──────┴───────────┴────┴────┴────┴────┴─────┤
│總計                                                  167萬4563元                             │
└───────────────────────────────────────────────┘
附表三: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
│台中縣大雅鄉○○○路151號「勝玉發公司」扣案物品                       │
├─┬─────┬──┬─────┬───────┬──────────┤
│編│品     名 │單位│數量      │用        途  │是否沒收            │
│號│          │    │          │              │                    │
├─┼─────┼──┼─────┼───────┼──────────┤
│1 │統一發票公│枚  │1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司章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2 │王秀玉私章│枚  │1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3 │支票(第一│本  │1(空白支 │A○○所有,預│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銀行大雅分│    │票23張)  │備供犯罪所用之│項第2款)           │
│  │行)      │    │          │物            │                    │
├─┼─────┼──┼─────┼───────┼──────────┤
│4 │名片      │盒  │11(王秀玉│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陳友義、│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          │    │柯明仁、黃│              │                    │
│  │          │    │文吉、顏順│              │                    │
│  │          │    │發)      │              │                    │
├─┼─────┼──┼─────┼───────┼──────────┤
│5 │支票打字機│台  │1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6 │計算機    │台  │2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7 │銷貨單(含│張  │25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發票、出貨│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單)      │    │          │              │                    │
├─┼─────┼──┼─────┼───────┼──────────┤
│8 │豆類包裝機│台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二第86頁)  │
├─┼─────┼──┼─────┼───────┼──────────┤
│9 │拉伸膜    │捲  │6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二第86頁)  │
├─┼─────┼──┼─────┼───────┼──────────┤
│10│綠豆      │包  │2(每包30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          │    │公斤)    │              │                    │
├─┼─────┼──┼─────┼───────┼──────────┤
│11│日曆      │箱  │68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32頁) │
├─┼─────┼──┼─────┼───────┼──────────┤
│12│工商日誌  │箱  │3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32頁) │
├─┼─────┼──┼─────┼───────┼──────────┤
│13│電腦主機  │台  │4         │未發還之2台係 │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 │
│  │          │    │          │A○○所有,供│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
│  │          │    │          │犯罪所用之物  │76頁),2台沒收(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4│螢幕      │台  │3(液晶螢 │未發還之1台, │其中2台不沒收(已發 │
│  │          │    │幕2台)   │係A○○所有,│還被害人,見偵卷二第│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76頁),1台沒收(依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5│IBM筆記型 │台  │1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電腦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16│列表機    │台  │1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17│傳真機    │台  │1         │A○○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18│免鐵扣打包│支  │3(附小型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機        │    │鋼剪3支) │              │,見偵卷一第166頁) │
├─┼─────┼──┼─────┼───────┼──────────┤
│19│盤車      │台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66頁) │
├─┼─────┼──┼─────┼───────┼──────────┤
│20│果汁      │箱  │40(每箱12│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          │    │瓶)      │              │                    │
├─┼─────┼──┼─────┼───────┼──────────┤
│21│即時麵    │箱  │4(每箱12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              │
│  │          │    │包)      │              │                    │
├─┼─────┼──┼─────┼───────┼──────────┤
│22│手機      │支  │9         │除案外人陳極所│其中1支為案外人陳極 │
│  │          │    │          │有1支手機外, │所有,不沒收。其餘8 │
│  │          │    │          │其餘分別為蔡承│支沒收(依刑法第38條│
│  │          │    │          │盾所有(2支) │第1項第2款)        │
│  │          │    │          │,未○○所有(│                    │
│  │          │    │          │1支),丙○○ │                    │
│  │          │    │          │所有(1支), │                    │
│  │          │    │          │E○○所有(2 │                    │
│  │          │    │          │支),戌○○所│                    │
│  │          │    │          │有(2支),且 │                    │
│  │          │    │          │均上開8支手機 │                    │
│  │          │    │          │均係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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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縣清水鎮○○里○○○路8-1號「勝玉發公司」倉庫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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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鬆緊帶    │捆  │56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49頁) │
├─┼─────┼──┼─────┼───────┼──────────┤
│24│壓克力板  │片  │170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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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餐桌      │張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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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餐桌椅    │張  │6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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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辦公桌    │張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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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辦公椅    │張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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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衣架組    │組  │1         │詐騙所得財物  │不沒收(已發還被害人│
│  │          │    │          │              │,見偵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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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傳真機    │台  │1         │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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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電話      │支  │1         │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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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公司收發章│個  │1         │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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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訂貨及報價│張  │19        │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單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34│空白訂貨單│張  │12        │顏啟雲所有,預│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備供犯罪所用之│項第2款)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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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行動電話  │支  │1(含sim卡│顏啟雲所有,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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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