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即被告
- 丁○○
- 上列兩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桃園縣中壢巿至善里龍和二街358號3
- 樓
-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9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3
、4543、519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及丁○○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包括共同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伍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外包裝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外包裝袋肆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和電腦壹臺均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與電腦壹臺應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甲○○及林本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柒仟元應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甲○○及林本源之財產連帶抵償);販賣毒品所得電腦壹臺部分應與共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甲○○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伍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外包裝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外包裝袋肆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和電腦壹臺均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電腦壹臺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丙○○及林本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丙○○及林本源之財產連帶抵償);販賣毒品所得電腦壹臺部分應與共犯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抵償。
丁○○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各罪(包括共同犯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LG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黃麗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黃麗珍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丙○○(綽號「鱷魚」)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案,丙○○不服,就全案提起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3年11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又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罪刑經基隆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一、二案)和1年(第三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搭配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搭配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另借用丁○○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內搭配丁○○所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單獨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98年8月3日12時58分、13時7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煥鏞(綽號「康仔」)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日統客運站對面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煥鏞,同時自賴煥鏞處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扣案)。
㈡於98年8月10日23時6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青亨聯絡後,在雲林縣林內鄉○○路某天橋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青亨,並自蔡青亨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㈢於98年8月7日凌晨1時39分、2時0分、9分、15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正義聯絡後,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市場附近某電子遊藝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正義,同時自楊正義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㈣於98年6月24日21時35分、22時33分、23時11分、32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菜公庄某廟旁,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丁○○,並自丁○○處得款7,000元(未扣案)。
㈤於98年6月27日23時37分、40分、50分、6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丙○○(起訴書「贅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丁○○,同時自丁○○處得款7,000元(未扣案)。
㈥於98年7月4日23時52分、7月5日凌晨0時12分、29分、41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後,在雲林縣西螺鎮○○○○道旁,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丁○○,並自丁○○處得款7,000元(未扣案)。
㈦於98年7月31日14時9分、15時28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蘇哲慶聯絡後,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某全國電子賣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蘇哲慶,並自蘇哲慶處得款500元(未扣案)。
㈧於98年8月11日13時8分、12分、54分、14時28分、30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綽號「哈比」)聯絡後,在雲林縣西螺鎮燦坤3C賣場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廖文明,並自廖文明處得款3,000元(未扣案)。
㈨於98年8月22日18時2分、13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與丙○○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接洽後,相約在虎尾鎮○○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廖文明則由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至現場。且由丙○○在車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綽號「紅龜」之人,且同時向綽號「紅龜」之人收取6,000元之價金(未扣案)。
㈩於98年8月14日20時36分、21時17分、20分、22分、23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聯絡,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之路邊見面。丙○○旋駕車赴約,並在該便利商店附近之車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文明,同時向廖文明處收取3,500元之價金(未扣案)。於98年8月22日14時53分、15時38分、16時2分、17分、19分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明聯絡,相約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外之路邊見面。丙○○隨即駕車赴約,並在便利商店外面之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文明,並自廖文明處得款3,000元(未扣案)。
二、甲○○為丙○○之女友,兩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98年8月10日20時58分、21時49分、22時33分許,甲○○(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涉案事實,僅起訴丙○○之部分,甲○○並未被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青亨聯絡後,達成買賣毒品之協議,並推由丙○○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路某天橋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青亨,丙○○並向蔡青亨收取1,000元之價金(未扣案)
㈡於98年8月6日14時58分、20時1分、21時21分許,甲○○及丙○○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煥鏞聯絡後,達成買賣毒品之協議,並一起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路某處路旁,推由丙○○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煥鏞,丙○○並向賴煥鏞收取3,000元之價金(未扣案)。
㈢於98年8月10日15時49分、55分許,甲○○與丙○○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煥鏞聯絡後,達成買賣毒品之協議,並一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旁,推由丙○○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煥鏞,並向賴煥鏞收取3,000元之價金(未扣案)。
㈣於98年8月10日23時1分、2分、44分許,甲○○及丙○○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正義聯絡後,達成買賣毒品之協議,兩人並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本源(綽號「阿元」,林本源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入口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正義,並向楊正義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
㈤於98年7月30日14時0分、25分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蘇哲慶聯絡後,達成買賣毒品之協議,並推由丙○○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對面某7-11便利商店前,販賣海洛因1包(價值約2,000元)與蘇哲慶,蘇哲慶則交付電腦主機1臺(未扣案)與丙○○作為對價。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本院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六案)。第四、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4日(第六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其仍不知悔悟,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其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單獨為下述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98年6月25日8時11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冬和(綽號「冬瓜」)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51號丁○○居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冬和,並自許冬和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㈡於98年6月28日7時11分、26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冬和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之某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冬和,並自許冬和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㈢於98年7月18日8時21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冬和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二吉軒豆漿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冬和,並自許冬和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㈣於98年7月27日16時47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冬和聯絡後,在前開二吉軒豆漿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冬和,並自許冬和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㈤於98年5月25日20時25分、44分及48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鴻連絡後,在丁○○上開居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廖文鴻,並自廖文鴻處得款2,000元(未扣案)。
㈥於98年5月26日10時29分、36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鴻聯絡後,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加油站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廖文鴻,並自廖文鴻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㈦於98年5月27日9時3分、21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鴻聯絡後,在雲林縣林內鄉同一加油站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廖文鴻,並自廖文鴻處得款1,300元(未扣案)。
㈧於98年6月24日21時15分、34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歐坤杰(綽號「阿峰」)聯絡後,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往斗六方向過新榮橋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歐坤杰,並自歐坤杰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
㈨於98年7月8日16時48分、17時19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歐坤杰連絡後,在雲林縣莿桐鄉內前開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歐坤杰,並自歐坤杰處得款2,000元(未扣案)。
㈩於98年7月12日21時33分、50分及55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歐坤杰聯絡後,在莿桐鄉農會對面之福懋加油站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歐坤杰,並自歐坤杰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6日12時18分、40分及48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歐坤杰聯絡後,在雲林縣莿桐鄉前揭便利商店前,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歐坤杰,並自歐坤杰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29日8時43分、51分、57分、9時26分、36分及53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歐坤杰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區內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歐坤杰,並自歐坤杰處得款1,500元(未扣案)。於98年6月27日10時45分、11時3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森明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96巷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森明,並自蔡森明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6月28日10時44分、54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森明聯絡後,在同一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森明,並自蔡森明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7日21時39分、40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森明聯絡後,在同前巷口,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森明,並自蔡森明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6月29日6時26分、32分、37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炫甫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炫甫,並自賴炫甫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2日21時35分、39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炫甫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榮民之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炫甫,並自賴炫甫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炫甫聯絡後,在上述榮民之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炫甫,並自賴炫甫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炫甫聯絡後,在前揭榮民之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賴炫甫,並自賴炫甫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6日19時9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炫甫聯絡後,在同一榮民之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炫甫,並自賴炫甫處得款1,000元(未扣案)。於98年7月18日2時20分、26分許,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炫甫聯絡後,在前述榮民之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賴炫甫,並自賴炫甫處得款2,000元(未扣案)。
四、丁○○又與其女友黃麗珍(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6日19時47分許,由丁○○指示黃麗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許冬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黃麗珍乃於電話中與許冬和達成在雲林縣斗六市燦坤3C賣場交易毒品之協議,並將上情轉告丁○○。丁○○旋於於98年7月16日20時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燦坤3C賣場前面,與黃麗珍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與許冬和,許冬和則當場交付1,000元(未扣案)與丁○○收受。
五、警方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下列時、地進行搜索,方循線查知上情:
㈠於98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353號4樓E棟丙○○之房間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35.5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6.836公克)。
㈡於98年8月25日2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251號丁○○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丁○○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93公克)、丁○○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全新夾鏈袋1包和丁○○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㈧至所示之犯行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3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五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50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賴煥鏞、蔡青亨、楊正義、蘇哲慶、廖文明、黃麗珍、許冬和、廖文鴻、歐坤杰、蔡森明、賴炫甫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22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202頁、第201之12頁至第201之19頁、第202之4頁至第202之6頁、第202之28頁至第202之3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四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77號、218號、263號、273號通訊監察書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150頁至第160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丙○○、丁○○經扣案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14頁、第234頁、原審卷三第1頁至第2頁)。另稽之賴煥鏞、蔡青亨、丁○○、蘇哲慶、廖文明、許冬和、廖文鴻、歐坤杰等人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也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五第26頁至第27頁),可信上開人等均有對外購買施用毒品施用之需求。佐以被告丙○○和丁○○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是自己把毒品挖一點起來用,之後再賣出去(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丙○○、丁○○均有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
㈡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甲○○之涉案情節,其雖僅有代被告丙○○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但其於電話中或就交易地點、毒品之種類與購毒者達成協議或稱已經指示他人代為送至現場(詳見附表四編號至所示),則其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丙○○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均屬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雖認事實欄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青亨(即起訴書第3頁㈠⒉⑴所載),乃被告丙○○單獨所為,但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四編號之通話內容,認其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方乃被告甲○○,而非被告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被告甲○○亦承認上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則丙○○在通話結束後至雲林縣林內鄉○○路某天橋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青亨,顯係經由甲○○之告知,依前說明,甲○○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但甲○○此部分之犯罪並未起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㈣至㈨、㈡、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㈡、㈢、㈩、、㈠、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丙○○、甲○○、丁○○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甲○○就事實欄㈠至㈢、㈤所載之犯行間;被告丙○○、甲○○與共犯林本源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間;被告丁○○與共犯黃麗珍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甲○○及丁○○等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與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之法定刑加重)。
㈧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專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立法意旨係基於鼓勵被告坦承犯行以啟自新,並促進案件順利進行之刑事政策考量。
⒈查被告丙○○就事實欄㈧至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被告丙○○、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之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問:所購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賣過?)朋友會撥一些過去,他們都是用欠的」等語(偵一卷第54頁),惟並未具體自白曾販賣予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部分之購買毒品者,應認被告丙○○就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部分犯行,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縱然嗣後於審判中坦承,仍不符減刑之法定要件,依法不得減刑。
⒊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上開電話由你接聽,並經犯嫌丁○○指稱於98年6月24日21時35分20秒至98年6月25日0時0分38秒,這段時間顯示你與丙○○均同車,並把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7,000元共同販賣予丁○○,你做何解釋?)我只是陪他去」「(問:上開電話由丙○○接聽,並經犯嫌丁○○指稱於98年6月27日23時40分30秒至98年6月28日0時37分1秒,這段時間顯示你與丙○○均同車,並把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7,000元於你所有之3887-HE自小客車車上共同販賣予丁○○,且你當時正在車上,你做何解釋?)也是陪著丙○○。」「(問:上開電話由你及丙○○接聽,並經犯嫌丁○○指稱於98年7月4日18時29分45秒至98年7月5日2時5分4秒,這段時間顯示你與丙○○均同車,並把毒品1小包以7,000元於你所有之3887-HE小客車車上共同販賣予丁○○,且你當時正在車上,你做何解釋?)是丙○○叫我打給『阿文』的,我就打。」「(問:你從何時起開始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我沒有。」「(你是否知悉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不曉得。」「(問:你與丙○○販毒所得如何朋分?)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69頁反面至73頁)。後於
)。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顯未就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坦白陳述,自亦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丁○○、蘇哲慶聯絡後,於事實欄㈥、㈦所記載之時地,以事實欄㈥、㈦所記載之金額,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丁○○和蘇哲慶。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丁○○和蘇哲慶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這2次交易)我只是陪同被告丙○○前去約定地點,但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觀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詞可知(見偵一卷第104頁、第132頁),其僅提及被告甲○○於其2人(被告丙○○、丁○○)交易毒品時在場(在被告丙○○之車上),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丁○○復在審判中作證稱:我曾經於98年7月4日在西螺交流道附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是被告丙○○單獨與我交易(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丙○○也在審判中作證稱:丁○○把錢交給我,毒品是我拿給丁○○的,被告甲○○只是坐在車上(見原審卷三第80頁)。彼此證詞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又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98年7月4日23時52分、98年7月5日0時12分、0時29分、0時41分),也只有出現被告丙○○與丁○○之對話(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由上可知,被告甲○○僅陪同被告丙○○至西螺交流道與被告丁○○會面,並未參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丁○○之交易過程,亦即被告甲○○並未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以外)行為,縱令被告甲○○在交易現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闡釋,仍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針對98年7月31日之交易部分,蘇哲慶在警詢中指稱:我要向鱷魚(被告丙○○)買海洛因500元,約北斗鎮全國電子前見面,這次交易有成功,我當場拿500元給鱷魚,鱷魚將1包海洛因拿給我(見偵三卷第192頁)。後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約在北斗的全國電子是要跟他們(被告丙○○與甲○○)買毒品,以500元買到1小包,是鱷魚拿毒品給我的,我再把錢拿給他們2個人其中1人(見偵三卷第198頁)。是蘇哲慶究將購毒之款項交與被告丙○○抑或甲○○?其證詞前後不一。則被告甲○○是否確有向蘇哲慶收取購毒之價金?顯非無疑。從而,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單純陪同被告丙○○赴約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公訴人僅憑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出現在交易地點之事實,遽認其同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是否屬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1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丙○○於事實欄㈥、㈦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丁○○和蘇哲慶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丙○○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35.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6.836公克)於定應執行刑時,均諭知沒收銷燬處分,惟漏未於其所犯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項下先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丙○○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丁○○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視為毒品一部分而均予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哲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電腦主機1台並未扣案,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後,並未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就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部分犯行自白,原審未依法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認:伊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接聽證人之電話及陪同共同被告丙○○外出之事實,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法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3人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及丁○○部分及渠等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販賣(含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有7人,次數共有16次(其中海洛因10次,甲基安非他命6次),販毒所得合計50,000元與電腦1臺;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排除未據起訴之事實欄㈠部分)之對象有3人,次數共4次(其中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毒所得合計7,000元與電腦1臺;被告丁○○販賣(含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有5人,次數共22次,販毒所得合計25,800元。足見被告等3人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②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可信被告3人本身身染毒癮,同為沈淪毒海之人,被告丙○○、丁○○應僅為了貪圖供己施用毒品無虞,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而被告甲○○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依靠被告丙○○供給毒品施用(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起訴),其基於情誼代為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涉案程度也屬輕微。
③被告3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均已見悔改之心。依上可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均堪憫恕,若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各罪之刑。其中,被告丙○○就事實欄㈧至所犯各罪;被告丁○○就事實欄㈠至、所犯各罪,均再依法遞減(即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另被告丙○○就事實欄
㈠至㈦、㈠至㈤所犯各罪,均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和2個小孩,母親為極重度器障人士;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和弟弟,之前從事專櫃小姐的工作;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母親為殘障人士。暨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和涉案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再依法定被告等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被告丙○○所有遭查扣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35.5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6.836公克);被告丁○○所有被查獲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9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丙○○遭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亦應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
㈡販賣毒品使用工具、販毒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之部分:
⑴被告丙○○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丙○○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及電子磅秤2臺,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0元和電腦1臺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中7,000元與電腦1臺應與共犯甲○○連帶沒收,另1,000元應與共犯甲○○及林本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50,000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其中7,000元應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另1,000元應與共犯甲○○及林本源之財產連帶抵償);販毒所得電腦1台部分,應與共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屬於門號申辦人即案外人廖泰焜、余政儒所有(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至第163頁);被告丙○○所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雖持之販賣毒品,然被告丙○○與丁○○並不具共同正犯之關係,仍不應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搗研器1組、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附橡皮管1條)、夾鏈袋1包、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泰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泰焜)、二崙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泰焜)、金融卡4張和行動電話3支,無從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原審卷一第214頁),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丙○○持有被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大麻與愷他命成分(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但本於無主刑無從刑原則,不得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⑺扣案黑色膠帶2捆,乃被告丙○○平時持有海洛因之時用以包裝之用,以便掩人耳目,但其將海洛因賣出時不會使用黑色膠帶纏繞,已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三第86頁),難認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⑴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丙○○所有持以販賣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及電子磅秤2臺,均應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000元和電腦1臺均沒收(其中6,000元與電腦1臺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另1,000元應與共犯丙○○及林本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7,0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其中6,000元應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另1,000元應與共犯甲○○及林本源之財產連帶抵償);販毒所得電腦1台部分,應與共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甲○○遭扣案之現金62,5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無從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3頁),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
⑶扣案之全新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丁○○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⑷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25,8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中1,000元應與共犯黃麗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1,000元應與共犯黃麗珍之財產連帶抵償)。
⑸門號0000000000號經原審查詢之結果,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見原審卷四第160頁),則該門號之晶片卡顯非被告丁○○所有,雖被告丁○○持以販賣毒品,仍與上開規定不合,不得沒收之。
⑹其餘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6只,與被告丁○○之犯罪無關,乃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所犯罪刑一覽表】 ┌──┬─────┬─────┬─────────────────┐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 │ │ ├──┼─────┼─────┼─────────────────┤ │ 1 │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煥│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鏞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品罪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 │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 │ │ │所載販賣甲│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基安非他命│條第2項販 │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與蔡青亨之│賣第二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犯行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3 │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 │ │ │所載販賣甲│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基安非他命│條第2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與楊正義之│賣第二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犯行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4 │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MOTOROLA廠│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洛因與譚正│條第1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義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5 │事實欄㈤│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MOTOROLA廠│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洛因與譚正│條第1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義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6 │事實欄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洛因與譚正│條第1 項販│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義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罪 │ │ ├──┼─────┼─────┼─────────────────┤ │ 7 │事實欄㈦│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MOTORO│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 │ │洛因與蘇哲│條第1 項販│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慶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 │事實欄㈧│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NOKIA 廠│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洛因與廖文│條第1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明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9 │事實欄㈨│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伍點伍肆公│ │ │洛因與綽號│條第1 項販│克)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紅龜」之│賣第一級毒│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人之犯行 │品罪 │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及電子│ │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㈩│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NOKIA 廠│ │ │所載販賣甲│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基安非他命│條第2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與廖文明之│賣第二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犯行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所載販賣甲│制條例第4 │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 │ │基安非他命│條第2 項販│捌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 │ │ │與廖文明之│賣第二級毒│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犯行 │品罪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 │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他命與蔡青│賣第二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亨之犯行 │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犯甲○○│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NOKIA │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賴煥鏞之犯│賣第一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行 │品罪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犯林婉│ │ │ │ │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販│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 │ │賴煥鏞之犯│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伍包之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 │ │ │行 │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 │ │ │ │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 │ ├──┼─────┼─────┼─────────────────┤ │ │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販│陸點捌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 │ │他命與楊正│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外包裝袋肆│ │ │義之犯行 │品罪 │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四六號晶片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應與共犯甲○○及林本源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 │ │ │ │犯甲○○及林本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事實欄㈤│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MOTORO│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販│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蘇哲慶之犯│賣第一級毒│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行 │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即電腦壹臺應與共犯林婉│ │ │ │ │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共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附表二:被告甲○○所犯罪刑一覽表】 ┌──┬─────┬─────┬─────────────────┐ │ 1 │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NOKIA │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賴煥鏞之犯│賣第一級毒│)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行 │品罪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犯陶明│ │ │ │ │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2 │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伍點│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販│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 │ │賴煥鏞之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 │ │ │行 │品罪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共│ │ │ │ │犯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 │ │ │ │抵償。 │ ├──┼─────┼─────┼─────────────────┤ │ 3 │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販│陸點捌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 │ │他命與楊正│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外包裝袋肆│ │ │義之犯行 │品罪 │個、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 │四六號晶片卡壹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應與共犯丙○○及林本源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 │ │ │ │犯丙○○及林本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4 │事實欄㈤│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MOTORO│ │ │所載共同販│制條例第4 │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販│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蘇哲慶之犯│賣第一級毒│枚)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行 │品罪 │販賣毒品所得即電腦壹臺應與共犯陶明│ │ │ │ │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共犯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丁○○所犯罪刑一覽表】 ┌──┬─────┬─────┬─────────────────┐ │ 1 │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許冬│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和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2 │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許冬│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和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3 │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許冬│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和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4 │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許冬│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和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5 │事實欄㈤│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LG廠牌行│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洛因與廖文│條第1 項販│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全新│ │ │鴻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品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 │ ├──┼─────┼─────┼─────────────────┤ │ 6 │事實欄㈥│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洛因與廖文│條第1 項販│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全新│ │ │鴻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品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 │ ├──┼─────┼─────┼─────────────────┤ │ 7 │事實欄㈦│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LG廠牌行│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八│ │ │洛因與廖文│條第1 項販│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全新│ │ │鴻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品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 │ ├──┼─────┼─────┼─────────────────┤ │ 8 │事實欄㈧│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歐坤│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杰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9 │事實欄㈨│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歐坤│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杰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㈩│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歐坤│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杰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歐坤│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杰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參│ │ │洛因與歐坤│條第1 項販│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杰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洛因參包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MOTORO│ │ │ │品罪 │L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壹枚)、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 │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蔡森│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明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蔡森│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明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蔡森│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明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炫│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甫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炫│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甫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炫│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甫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炫│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甫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炫│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甫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MOTOROLA│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洛因與賴炫│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甫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事實欄所│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 │ │載共同販賣│制條例第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 │ │海洛因與許│條第1 項販│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冬和之犯行│賣第一級毒│)、全新夾鏈袋壹包和電子磅秤壹臺均│ │ │ │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應與共犯黃麗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黃麗珍│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附表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98年8 月3 │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㈠。 │ │ │日12時58分│B:0000-000000(賴煥鏞)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 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A:喂。 │ 第201之14至15頁。 │ │ │ │B:鱷魚、康仔。 │ │ │ │ │A:你好。 │ │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 │ │A:有在火車站。 │ │ │ │ │B:火車站。 │ │ │ │ │A:恩。 │ │ │ │ │B:安呢我現過去、3工人(毒品)│ │ │ │ │ 。 │ │ │ │ │A:好我知。 │ │ │ ├─────┼───────────────┤ │ │ │98年8 月3 │A :0000-000000(丙○○) │ │ │ │日13時7 分│B :0000-000000(賴煥鏞) │ │ │ │58秒 ├───────────────┤ │ │ │ │A:喂。 │ │ │ │ │B:你在那。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在三商這。 │ │ │ │ │A:三商巧福你在那等我一下。 │ │ │ │ │B:雙子星戲院在無。 │ │ │ │ │A:三商巧福賣牛肉麵。 │ │ │ │ │B:雙子星戲院在。 │ │ │ │ │A:雙子星我不知道,我在日通這 │ │ │ │ │B:日通那我過(交易毒品)。 │ │ ├──┼─────┼───────────────┼───────────┤ │ 2 │98年8 月10│A :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㈡。 │ │ │日23時6 分│B :0000-000000(蔡青亨)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4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你等一下多晚要來。 │ 第50頁。 │ │ │ │A:剛剛你沒拿。 │ │ │ │ │B:對阿。 │ │ │ │ │A:你剛沒處理嗎。 │ │ │ │ │B:要叫你再跑一趟。 │ │ │ │ │A:要再一次再一個。 │ │ │ │ │B :對啦,不然還是要明天,隨便│ │ │ │ │ 你啦。 │ │ │ │ │B :我是覺得晚一點要去忠正那裡│ │ │ │ │ 再打電話給我。 │ │ │ │ │A :沒有我現在竹山等一下要往回│ │ │ │ │ 走,我是不是過那邊再拿給你│ │ │ │ │ 就好。 │ │ ├──┼─────┼───────────────┼───────────┤ │ 3 │98年8 月7 │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㈢。 │ │ │日1 時39分│B:0000-000000(楊正義)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45秒 ├───────────────┤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 │ │ │A:喂。 │ 175頁至第176頁。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要過去阿。 │ │ │ │ │B:多久。 │ │ │ │ │A:半個小時。 │ │ │ │ │B:你回來打電話給我。(要買毒 │ │ │ │ │ 品) │ │ │ │ │A:你又沒顯示號碼。 │ │ │ │ │B:你不知道我電話號碼。 │ │ │ │ │A:知道。 │ │ │ │ │B:在市場口那等就好了。 │ │ │ │ │A:好OK。 │ │ │ ├─────┼───────────────┤ │ │ │98年8 月7 │A:0000-000000(丙○○) │ │ │ │日2 時0 分│B:0000-000000(楊正義) │ │ │ │10秒 ├───────────────┤ │ │ │ │A:喂。 │ │ │ │ │B:大哥你回來沒有。 │ │ │ │ │A:到莿桐了。 │ │ │ │ │B:到莿桐好好。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我們這裡,我們到那市場 │ │ │ │ │ 口。 │ │ │ │ │A:到市場口我進去嗎,進去玩珠 │ │ │ │ │ 子臺。 │ │ │ │ │B:你到打給我,我就馬上到。 │ │ │ │ │A:OK好。 │ │ │ ├─────┼───────────────┤ │ │ │98年8 月7 │A:0000-000000(丙○○) │ │ │ │日2 時9 分│B:0000-000000(楊正義) │ │ │ │3 秒 ├───────────────┤ │ │ │ │A:喂。 │ │ │ │ │B:到了。 │ │ │ │ │A:好(交易毒品)。 │ │ │ ├─────┼───────────────┤ │ │ │98年8 月7 │A:0000-000000(丙○○) │ │ │ │日2 時15分│B:0000-000000(楊正義) │ │ │ │30秒 ├───────────────┤ │ │ │ │A:喂。 │ │ │ │ │B:大哥小聲一點,他走了沒,大 │ │ │ │ │ 哥他走了沒。 │ │ │ │ │A:走了。 │ │ │ │ │B:我看他在旁邊,好了沒在你車 │ │ │ │ │ 這邊,還是怎樣。 │ │ │ │ │A:在我車這邊。 │ │ │ │ │B:好。 │ │ ├──┼─────┼───────────────┼───────────┤ │ 4 │98年6 月24│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㈣。 │ │ │日21時35分│B:0000-000000(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0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B:剛你打給我。 │ 第101頁。 │ │ │ │A:嗯,你都沒接電話。 │ │ │ │ │B:我在睡覺。我11點左右到斗六 │ │ │ │ │ 去。 │ │ │ │ │A:那麼晚。 │ │ │ │ │B:沒優質的喔。 │ │ │ ├─────┼───────────────┤ │ │ │98年6 月24│A:0000-000000(丙○○) │ │ │ │日22時33分│B:0000-000000(丁○○) │ │ │ │01秒 ├───────────────┤ │ │ │ │A:你到那裡了。 │ │ │ │ │B:過臺中了,差不多還要40分鍾 │ │ │ │ │ (到斗六)。 │ │ │ ├─────┼───────────────┤ │ │ │98年6 月24│A:0000-000000(丙○○) │ │ │ │日23時11分│B:0000-000000(丁○○) │ │ │ │59秒 ├───────────────┤ │ │ │ │B:到了。 │ │ │ │ │A:要在哪裡等。 │ │ │ │ │B:菜公庄知道嗎? │ │ │ │ │A:OK過去了。 │ │ │ ├─────┼───────────────┤ │ │ │98年6 月24│A:0000-000000(丙○○) │ │ │ │日23時32分│B:0000-000000(丁○○) │ │ │ │14秒 ├───────────────┤ │ │ │ │B :(女)怎麼沒看到你。 │ │ │ │ │A :我在廟這邊。我開過去。 │ │ ├──┼─────┼───────────────┼───────────┤ │ 5 │98年6 月27│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㈤。 │ │ │日23時37分│B:0000-000000(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0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A:你在哪裡。 │ 第102頁至第103頁。 │ │ │ │B:在大吃市。 │ │ │ │ │A:我們這裡的大吃市。 │ │ │ │ │B:嗯。 │ │ │ │ │A:那等我一下。 │ │ │ ├─────┼───────────────┤ │ │ │98年6 月27│A:0000-000000(丁○○) │ │ │ │日23時40分│B:0000-000000(丙○○) │ │ │ │30秒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B:你到古坑那個東西向。 │ │ │ │ │A:你跑到那邊去做什麼。 │ │ │ │ │B:我女友要上廁所。 │ │ │ │ │A:上個廁所也不用跑那麼遠。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我快到中山路。 │ │ │ │ │B:我現在在中山路旁有個全家。 │ │ │ │ │A:你在全家那裡等我。 │ │ │ ├─────┼───────────────┤ │ │ │98年6 月27│A:0000-000000(丁○○) │ │ │ │日23時50分│B:0000-000000(丙○○) │ │ │ │09秒 ├───────────────┤ │ │ │ │A:那剩下那些不是跟之前的一樣 │ │ │ │ │ 。 │ │ │ │ │B:不一樣。我是建議你加在一起 │ │ │ │ │ 會比較好。 │ │ │ │ │A:加在一起。 │ │ │ │ │B:那個是太白了,氣比較弱。你 │ │ │ │ │ 知道嗎。 │ │ │ │ │A:我懂。 │ │ │ │ │B:力量都會有。 │ │ │ │ │A:像我用比1 的他們都說可以。 │ │ │ │ │B:絕對可以的。如果加在一起比 │ │ │ │ │ 二沒問題。 │ │ │ │ │A:沒問題。 │ │ │ │ │B:我不知道,比一沒問題,不然 │ │ │ │ │ 你又找我算了。 │ │ │ │ │A:好啦。 │ │ │ │ │B:知道了。 │ │ │ ├─────┼───────────────┤ │ │ │98年6 月28│A:0000-000000(丁○○) │ │ │ │日00時02分│B:0000-000000(丙○○) │ │ │ │08秒 ├───────────────┤ │ │ │ │A:含袋只有77而已。 │ │ │ │ │B:下次多用些給你就OK了。二個 │ │ │ │ │ 加在一起沒辦法算重量。 │ │ │ │ │A:哈。這樣差太多。 │ │ │ │ │B:下次給你懂不懂。 │ │ │ │ │A:這樣差多少了。 │ │ │ │ │B:大顆的不要動。都是會照比例 │ │ │ │ │ 算來給你嗎?不夠再補給你。 │ │ │ │ │A:這還可以補。 │ │ │ │ │B:含袋77嗎?我下次知道怎麼補 │ │ │ │ │ ? │ │ │ │ │A:77不到5、4幾多而已。 │ │ │ │ │B:大顆不要動,大顆02幾。 │ │ │ │ │A:1.8 。 │ │ │ │ │B:1.8個鳥。 │ │ │ │ │A:我現在拿出來的秤的0.18 。 │ │ │ │ │B:大顆的我弄給人家028 。 │ │ │ │ │A:018 啦。 │ │ │ │ │B:大顆018少了0.1。 │ │ │ │ │A:對啊。 │ │ │ │ │B:大顆我有秤好,我知道多少, │ │ │ │ │ 你了解嗎?不是018 ,吹吹風 │ │ │ │ │ 就028 了,我知道補多少給你 │ │ │ │ │ 。明天再補,不然就晚一點。 │ │ │ │ │A:晚一點,好。 │ │ ├──┼─────┼───────────────┼───────────┤ │ 6 │98年7 月4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㈥。 │ │ │日23時52分│B:0000-000000(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19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B:喂。12點半會到。 │ 第72頁。 │ │ │ │A:你下來打給我。我從早上打到 │③原審勘驗筆錄:98年度│ │ │ │ 現在。 │ 訴字第841號卷㈢第74 │ │ ├─────┼───────────────┤ 頁至第75頁反面 │ │ │98年7 月5 │A:0000-000000(丁○○) │ │ │ │日0 時12分│B:0000-000000(丙○○) │ │ │ │26秒 ├───────────────┤ │ │ │ │B:喂,交流道西螺。 │ │ │ │ │A:西螺。 │ │ │ │ │B:走這邊下。我還沒到先給你預 │ │ │ │ │ 告。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B:兩邊應該差不多。數量。 │ │ │ │ │A:一樣。 │ │ │ │ │B:細的。 │ │ │ ├─────┼───────────────┤ │ │ │98年7 月5 │A:0000-000000(丁○○) │ │ │ │日0 時26分│B:0000-000000 (丙○○) │ │ │ │21秒 ├───────────────┤ │ │ │ │A:你到了。 │ │ │ │ │B:還要10分鍾,你開那麼快。 │ │ │ │ │A:你要西螺的方向。 │ │ │ ├─────┼───────────────┤ │ │ │98年7 月5 │A:0000-000000(丁○○) │ │ │ │日0 時41分│B:0000-000000 (丙○○) │ │ │ │10秒 ├───────────────┤ │ │ │ │A:你還未下來。 │ │ │ │ │B:還要三分鐘。 │ │ │ │ │A:好。 │ │ ├──┼─────┼───────────────┼───────────┤ │ 7 │98年7 月31│A:0000-000000(丙○○) │①佐證事實欄㈦。 │ │ │日14時9 分│B:0000-000000(蘇哲慶)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40秒 ├───────────────┤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 │ │ │A:喂。 │ 192頁。 │ │ │ │B:哥喔。 │③原審勘驗筆錄:98年度│ │ │ │A:什麼事。 │ 訴字第841號卷㈡第21 │ │ │ │B:我要去那裡。 │ 6頁反面至第217頁 │ │ │ │A:你到埤頭加水站等(要購買毒 │ │ │ │ │ 品)。 │ │ │ │ │B:我現在過去嗎。 │ │ │ │ │A:你現在過去要等我一下。 │ │ │ │ │B:你幾點會到我到時再過去。 │ │ │ │ │A:30-40分鍾會到。 │ │ │ │ │B:那我現就過去30-40 分鍾差不 │ │ │ │ │ 多,大約3 點。 │ │ │ │ │A:差不多好啦。 │ │ │ ├─────┼───────────────┤ │ │ │98年7 月31│A:0000-000000(丙○○) │ │ │ │日15時28分│B:00-0000000(蘇哲慶) │ │ │ │13秒 ├───────────────┤ │ │ │ │A:喂。 │ │ │ │ │B:哥你到了嗎。 │ │ │ │ │A:沒有你過來北斗你知道嗎。 │ │ │ │ │B:知道。 │ │ │ │ │A:北斗中華路全國電子我在那邊 │ │ │ │ │ 等你(交易毒品)。 │ │ │ │ │B:好。 │ │ ├──┼─────┼───────────────┼───────────┤ │ 8 │98年8 月11│A:0000-000000(廖文明) │①佐證事實欄㈧。 │ │ │日13時8分 │B:0000-000000(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8分35秒 ├───────────────┤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 │ │ │B:喂。 │ 第12頁至第14頁。 │ │ │ │A:老大,你昨天說要打電話給我 │ │ │ │ │ 都沒有打給我。 │ │ │ │ │B:誰。 │ │ │ │ │A:我昨天要跟你見面那位。 │ │ │ │ │B:喔,西螺喔,不好意思,睡著 │ │ │ │ │ 。 │ │ │ │ │A:你現在方便嗎。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西螺。 │ │ │ │ │B:西螺,你有要出門嗎。 │ │ │ │ │A:怎麼說,你人在哪裏。 │ │ │ │ │B:我在古坑那這邊。 │ │ │ │ │A:古坑喔。 │ │ │ │ │B:嗯。 │ │ │ │ │A:我沒有車,我想看看。 │ │ │ │ │B:沒關係,我過去好了。 │ │ │ │ │A:嗯,我用另一支打給你。 │ │ │ ├─────┼───────────────┤ │ │ │98年8 月11│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3時12分│B:0000-000000(丙○○) │ │ │ │47秒 ├───────────────┤ │ │ │ │B:喂。 │ │ │ │ │A:老大,你多久會到西螺。 │ │ │ │ │B:我洗一下臉,也要20幾分吧。 │ │ │ │ │A:好阿,你到西螺再打給我。 │ │ │ │ │B:OK、OK。 │ │ │ │ │A:好。 │ │ │ ├─────┼───────────────┤ │ │ │98年8 月11│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3時54分│B:0000-000000(丙○○) │ │ │ │28秒 ├───────────────┤ │ │ │ │B:喂。 │ │ │ │ │A:老大,你到哪裡了。 │ │ │ │ │B:喔,我現在才出來,不好意思 │ │ │ │ │A:現在才出發喔。 │ │ │ │ │B:現在才出來。 │ │ │ │ │A:哇。 │ │ │ │ │B:我開快一點,你西螺靠近那裡 │ │ │ │ │A:我在3C順發這裡。 │ │ │ │ │B:你在3C順發。 │ │ │ │ │A:燦坤再回來不是有一間全家。 │ │ │ │ │B:嗯,燦坤我知道。 │ │ │ │ │A:再回來,不是有一間全家。 │ │ │ │ │B:嗯,有有有。 │ │ │ │ │A:再過來,有一間賣3C。 │ │ │ │ │B: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 │ │ │ │A:你到全家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98年8 月11│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4時28分│B:0000-000000(丙○○) │ │ │ │32秒 ├───────────────┤ │ │ │ │A:喂。 │ │ │ │ │B:我到燦坤了。 │ │ │ │ │A:我馬上到,好。 │ │ │ ├─────┼───────────────┤ │ │ │98年8 月11│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4時30分│B:0000-000000(丙○○) │ │ │ │03秒 ├───────────────┤ │ │ │ │B:喂。 │ │ │ │ │A :嗯,老大,你停在路旁,你繞│ │ │ │ │ 回來十字路口這裡,我騎一台│ │ │ │ │ 機車,你繞回來,我一位朋友│ │ │ │ │ 住那裡。 │ │ │ │ │B:繞回去。 │ │ │ │ │A:繞回來一個紅綠燈。 │ │ │ │ │B:嗯。 │ │ │ │ │A:嗯,你左轉,我騎機車到了, │ │ │ │ │ 等我綠燈。 │ │ │ │ │B:嗯,現在綠燈了。 │ │ │ │ │A:綠燈,你過去了嗎,你開貨車 │ │ │ │ │ 。 │ │ │ │ │B:沒有,我在燦坤門口。 │ │ │ │ │A:你在門口,我在停紅燈。 │ │ │ │ │B:喔,怎麼沒有看到。 │ │ │ │ │A:你繞回來了嗎。 │ │ │ │ │B:我現在繞回去,往那裡走。 │ │ │ │ │A:繞回來,紅綠燈左轉就好了。 │ │ │ │ │B: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A:你可能錯了,你可能在那邊。 │ │ │ │ │B:好。 │ │ │ │ │A:你是不是從街上進去。 │ │ │ │ │B:嗯啊。 │ │ │ │ │A:我看,你開白車嗯。 │ │ │ │ │B:嗯。 │ │ │ │ │A:我這臺機車,嗯啊,你直走, │ │ │ │ │ 轉就有看到我。 │ │ │ │ │B:直走。 │ │ │ │ │A:嗯,右轉。 │ │ │ │ │B:右轉。 │ │ │ │ │A:嗯啊,右轉就好了。 │ │ │ │ │B:好。 │ │ │ │ │A:嗯啦,好啦,大仔,我騎機車 │ │ │ │ │ 。 │ │ │ │ │B:你騎機車喔。 │ │ │ │ │A:嗯。 │ │ │ │ │B:跟你走。 │ │ ├──┼─────┼───────────────┼───────────┤ │ 9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①佐證事實欄㈨。 │ │ │日18時2 分│B:0000-000000(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19秒 ├───────────────┤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 │ │ │B:喂。 │ 18頁至第19頁。 │ │ │ │A:大哥你在那理,我到了。 │ │ │ │ │B:要多少。 │ │ │ │ │A:那個「女生」「41」。 │ │ │ │ │B:嗯。 │ │ │ │ │A:嗯。 │ │ │ │ │B:好。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馬上到。 │ │ │ │ │A:好,我在十字路口等你。 │ │ │ │ │B:好。 │ │ │ ├─────┼───────────────┤ │ │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8時13分│B:0000-000000(丙○○) │ │ │ │7 秒 ├───────────────┤ │ │ │ │B:喂。 │ │ │ │ │A:喂,老大,我趕時間,不好意 │ │ │ │ │ 思。 │ │ │ │ │B:跟你講,你是不是在燦坤。 │ │ │ │ │A:對。 │ │ │ │ │B:燦坤是不是在工專路。 │ │ │ │ │A:嗯,你講,在那裡。 │ │ │ │ │B:在7-11。 │ │ │ │ │A:這裡哪裡有7-11,喔,我有看 │ │ │ │ │ 7-11。 │ │ │ │ │B:在外面。 │ │ │ │ │A:好。 │ │ ├──┼─────┼───────────────┼───────────┤ │ │98年8 月14│A:0000-000000(廖文明) │①佐證事實欄㈩。 │ │ │日20時36分│B:0000-000000(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1秒 ├───────────────┤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 │ │ │A:我啦,一樣啦。 │ 第14頁至第16頁。 │ │ │ │B:一樣喔,OK。 │ │ │ │ │A:好。 │ │ │ ├─────┼───────────────┤ │ │ │98年8 月14│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21時17分│B:0000-000000(丙○○) │ │ │ │42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嗯,是,你到了喔,喂。 │ │ │ │ │B:到了。 │ │ │ │ │A:一樣嗯。 │ │ │ │ │B:嗯,一樣到那裡好了。 │ │ │ │ │A:好 │ │ │ ├─────┼───────────────┤ │ │ │98年8 月14│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21時20分│B:0000-000000(丙○○) │ │ │ │15秒 ├───────────────┤ │ │ │ │B:喂。 │ │ │ │ │A:老大,你到了嗎。 │ │ │ │ │B:還差一個、二個紅綠燈。 │ │ │ │ │A:二個紅綠燈,你要轉全家這個 │ │ │ │ │ 來還是怎麼樣。 │ │ │ │ │B:全家,我從大。 │ │ │ │ │A:你從西螺過來。 │ │ │ │ │B:我從莿桐過來, │ │ │ │ │A:喔,你從莿桐過來,你到農工 │ │ │ │ │ 裡了嗎。 │ │ │ │ │B:什麼農工。 │ │ │ │ │A:過農工了嗎。 │ │ │ │ │B:過地中海那個叉路了。 │ │ │ │ │A:什麼叉路,我聽不懂。 │ │ │ │ │B:過加油站,加油站這裡了。 │ │ │ │ │A:加油站彎過來,我在這條路了 │ │ │ │ │ , 過加油站彎過來,你就有看│ │ │ │ │ 到我了。 │ │ │ │ │B:過加油站,過加油站看到你, │ │ │ │ │ 現在過了。 │ │ │ │ │A :喔,你過了喔,我可能是在你│ │ │ │ │ 後面,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B:我開白色的。 │ │ │ │ │A:阿。 │ │ │ │ │B:白色的,我現在在七彩,要到 │ │ │ │ │ 彩湖了。 │ │ │ │ │A:喔,七彩湖,哭么,你在七彩 │ │ │ │ │ 。 │ │ │ │ │B:嗯。 │ │ │ │ │A:那你還要過來,我在這邊。 │ │ │ │ │B:嗯。 │ │ │ ├─────┼───────────────┤ │ │ │98年8 月14│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21時22分│B:0000-000000(丙○○) │ │ │ │39秒 ├───────────────┤ │ │ │ │B:喂。 │ │ │ │ │A:老大,你有右轉,你有左轉嗎 │ │ │ │ │ 。 │ │ │ │ │A :嗯,是,前面那個全家左轉,│ │ │ │ │ 我看到你了,左轉,我在路旁│ │ │ │ │ 。 │ │ │ ├─────┼───────────────┤ │ │ │98年8 月14│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21時23分│B:0000-000000(丙○○) │ │ │ │35秒 ├───────────────┤ │ │ │ │B:喂。 │ │ │ │ │A:你停起來,我看到你了,我騎 │ │ │ │ │ 去。 │ │ ├──┼─────┼───────────────┼───────────┤ │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4時53分│B:0000-000000(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31秒 ├───────────────┤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 │ │ │B:喂。 │ 17頁至第19頁。 │ │ │ │A:老大,在這裡嗎。 │ │ │ │ │B:嗯,沒有喔,在市區。 │ │ │ │ │A:要多久。 │ │ │ │ │B:很趕嗎。 │ │ │ │ │A:嗯,有一點。 │ │ │ │ │B:半個小時左右。 │ │ │ │ │A:好,謝謝你,再麻煩你。 │ │ │ │ │B:好。 │ │ │ ├─────┼───────────────┤ │ │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5時38分│B:0000-000000(丙○○) │ │ │ │04秒 ├───────────────┤ │ │ │ │B:喂,我晚點到。 │ │ │ │ │A:什麼。 │ │ │ │ │B:我晚一點到。 │ │ │ │ │A:OK,好好。 │ │ │ │ │B:再10幾分,不好意思。 │ │ │ │ │A:好好好,不會。 │ │ │ ├─────┼───────────────┤ │ │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6時02分│B:0000-000000(丙○○) │ │ │ │11秒 ├───────────────┤ │ │ │ │B:喂。 │ │ │ │ │A:到了嗎。 │ │ │ │ │B:到莿桐了。 │ │ │ │ │A:謝謝。 │ │ │ ├─────┼───────────────┤ │ │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6時17分│B:0000-000000(丙○○) │ │ │ │42秒 ├───────────────┤ │ │ │ │B:喂,不好意思,到了。 │ │ │ │ │A:到那。 │ │ │ │ │B:要到那個天橋,陸橋這裡。 │ │ │ │ │A:喔。 │ │ │ │ │B:再往前走就全家了。 │ │ │ │ │A:喔,我在這邊了。 │ │ │ │ │B:阿。 │ │ │ │ │A:我到了,我在這邊等你了。 │ │ │ │ │B:OK,好。 │ │ │ ├─────┼───────────────┤ │ │ │98年8 月22│A:0000-000000(廖文明) │ │ │ │日16時19分│B:0000-000000(丙○○) │ │ │ │02秒 ├───────────────┤ │ │ │ │B:喂。 │ │ │ │ │A:對對對,不要迴轉,直走直走 │ │ │ │ │ 走。 │ │ ├──┼─────┼───────────────┼───────────┤ │ │98年8 月10│A :0000000000(甲○○) │①佐證事實欄㈠。 │ │ │日20時58分│B :0000000000(蔡青亨)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00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跑一趟。 │ 第49至50頁。 │ │ │ │A:你在那裡。 │③原審勘驗筆錄:原審98│ │ │ │B:養狗。 │ 年度訴字第841號卷㈢ │ │ │ │A:養狗。 │ 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 │ │ │B:那個阿正也在找他。 │ 面。 │ │ │ │A:忠正喔。 │ │ │ │ │B:對啊。 │ │ │ │ │A:他說晚一點也。 │ │ │ │ │B:他說晚一點。 │ │ │ │ │A:嗯。 │ │ │ │ │B:那我這邊會晚一點嗎。 │ │ │ │ │A:不會。 │ │ │ │ │B:好啦。 │ │ │ │ │A:你是現在啊,你要晚一點喔。 │ │ │ │ │B:沒有。 │ │ │ │ │A:好啦、他回來就過去了,一樣 │ │ │ │ │ 。 │ │ │ │ │B:是一樣沒錯有追加再說啦。 │ │ │ │ │A:好。 │ │ │ ├─────┼───────────────┤ │ │ │98年8 月10│A :0000000000(甲○○) │ │ │ │日21時49分│B :0000000000(蔡青亨) │ │ │ │23秒 ├───────────────┤ │ │ │ │A:喂。 │ │ │ │ │B:怎麼那麼久。 │ │ │ │ │A:他剛回來弄好弄一弄要出門了 │ │ │ │ │B:還沒出門嗎。 │ │ │ ├─────┼───────────────┤ │ │ │98年8 月10│A :0000000000(甲○○) │ │ │ │日22時33分│B :0000000000(蔡青亨) │ │ │ │29秒 ├───────────────┤ │ │ │ │A:喂快到了。 │ │ │ │ │B:打這麼多次。 │ │ │ │ │A:在天橋這邊了。 │ │ │ │ │B:好。 │ │ ├──┼─────┼───────────────┼───────────┤ │ │98年8 月6 │A:0000-000000(甲○○) │①佐證事實欄㈡。 │ │ │日14時58分│B:0000-000000(賴煥鏞)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9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A:喂。 │ 第201之15至16頁。 │ │ │ │B:你要下來了嗎。 │ │ │ │ │A:在回去的路上。 │ │ │ │ │B:嗯。 │ │ │ │ │A:到了打給你。 │ │ │ │ │B:好。 │ │ │ ├─────┼───────────────┤ │ │ │98年8 月6 │A:0000-000000(甲○○) │ │ │ │日20時1 分│B:0000-000000(賴煥鏞) │ │ │ │25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到臺中了啦。 │ │ │ │ │B:嗯(丙○○問誰甲○○回答康 │ │ │ │ │ 仔)。 │ │ │ │ │A:要到哪裡找你,林內。 │ │ │ │ │B:新庄。 │ │ │ │ │A:下新庄隔壁,好。 │ │ │ ├─────┼───────────────┤ │ │ │98年8 月6 │A:0000-000000(甲○○) │ │ │ │日21時21分│B:0000-000000(賴煥鏞) │ │ │ │39秒 │C:0000-000000(丙○○) │ │ │ │ ├───────────────┤ │ │ │ │B:喂。 │ │ │ │ │A:喂,你等一下。 │ │ │ │ │C :喂,你在那,下新庄。 │ │ │ │ │B:下新庄。 │ │ │ │ │C:下新庄那。 │ │ │ │ │B:你等會不是要來菜公庄那邊。 │ │ │ │ │C:嗯。 │ │ │ │ │B:我現在這。 │ │ │ │ │C:菜公庄那裡。 │ │ │ │ │B:我和他在一起。 │ │ │ │ │C:明哥。 │ │ │ │ │B:不是。 │ │ │ │ │C:誰我知,加工兄(賴正信)。 │ │ │ │ │B:嗯。 │ │ │ │ │C:你在他那(交易毒品)。 │ │ │ │ │B:嗯。 │ │ ├──┼─────┼───────────────┼───────────┤ │ │98年8 月10│A:0000-000000(甲○○) │①佐證事實欄㈢。 │ │ │日15時49分│B:0000-000000(賴煥鏞)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A:喂。 │ 第201之17至18頁。 │ │ │ │B:喂你們有在這邊嗎。 │ │ │ │ │A:有呀。 │ │ │ │ │B:在那。 │ │ │ │ │A:斗六。 │ │ │ │ │B:斗六那。 │ │ │ │ │A:斗六市。 │ │ │ │ │B:斗六市我知什麼所在。 │ │ │ │ │A:什麼所在,後站火車站後站這 │ │ │ │ │ 裡。 │ │ │ │ │B:安呢,我要從那過去。 │ │ │ │ │A:要從那過喔,我們現要去吃飯 │ │ │ │ │ ,我看那那邊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B:問題是我現在在斗六。 │ │ │ │ │A:阿。 │ │ │ │ │B:我現在斗六。 │ │ │ │ │A:對阿,我要去吃飯啦。 │ │ │ │ │B:阿要去那吃。 │ │ │ │ │A:等一下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B:好我等會再打。 │ │ │ │ │A:好。 │ │ │ ├─────┼───────────────┤ │ │ │98年8 月10│A:0000-000000(甲○○) │ │ │ │日15時55分│B:0000-000000(賴煥鏞) │ │ │ │ │C:0000-000000(丙○○) │ │ │ │ ├───────────────┤ │ │ │ │A:喂。 │ │ │ │ │B:在那。 │ │ │ │ │A:我們在榮譽路這邊。 │ │ │ │ │B:榮譽路,阿無你說在後火車頭 │ │ │ │ │ 。 │ │ │ │ │A:你在後火車站那裡喔。 │ │ │ │ │B:沒關係我轉過去。 │ │ │ │ │A:到定點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B:定點,沒關係榮譽路我來榮譽 │ │ │ │ │ 路就好。 │ │ │ │ │A:因為我們也在開車。 │ │ │ │ │C :我不知叫什麼路,就是黑松汽│ │ │ │ │ 水那條路。 │ │ │ │ │B:那裡。 │ │ │ │ │C:黑松汽水往車頭那條路。 │ │ │ │ │B:嗯, │ │ │ │ │C:那條叫什麼路。 │ │ │ │ │B:那條叫大學路。 │ │ │ │ │C:不是大學路,車頭那邊,直直 │ │ │ │ │ 一邊往林內。 │ │ │ │ │B:直直那條往林內,那條叫文化 │ │ │ │ │ 路。 │ │ │ │ │C:我要去文化路。 │ │ │ │ │B:我現在文化路這。 │ │ │ │ │C:喔等一下。 │ │ │ │ │B:我在加油站這。 │ │ │ │ │C:我現慢慢轉過去。 │ │ │ │ │B:我在。 │ │ │ │ │C:我要去吃飯。 │ │ │ │ │B:要去那吃。 │ │ │ │ │C:那有賣便當那。 │ │ │ │ │B:那有賣便當。 │ │ │ │ │C:嗯。 │ │ │ │ │B:那有。 │ │ │ │ │C:有。 │ │ │ │ │B:我陸橋下這有一個加油站。 │ │ │ │ │C:那一邊靠榮譽路這邊。 │ │ │ │ │B:文化路旁這不是有一個加油站 │ │ │ │ │ 。 │ │ │ │ │C:沒關係你等二分鐘我打電話過 │ │ │ │ │ 去。 │ │ │ │ │B:好。 │ │ ├──┼─────┼───────────────┼───────────┤ │ │98年8 月10│A:0000-000000(丙○○、甲○○│①佐證事實欄㈣。 │ │ │日23時01分│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8秒 │B:0000-000000(楊正義) │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 │ │ ├───────────────┤ 177至178頁。 │ │ │ │叫A過去自強大橋 │ │ │ ├─────┼───────────────┤ │ │ │98年8 月10│A:0000-000000(丙○○、甲○○│ │ │ │日23時02分│ ) │ │ │ │42秒 │B:0000-000000(楊正義) │ │ │ │ ├───────────────┤ │ │ │ │A:喂。 │ │ │ │ │B:我大哥我跟你講我要男生(安 │ │ │ │ │ 非他命)。 │ │ │ │ │A:好啦。 │ │ │ │ │B:跟那天一樣。 │ │ │ │ │A:好啦。 │ │ │ ├─────┼───────────────┤ │ │ │98年8 月10│A:0000-000000(甲○○) │ │ │ │日23時44分│B:0000-000000(楊正義) │ │ │ │40秒 │C:0000-000000(丙○○) │ │ │ │ ├───────────────┤ │ │ │ │A:喂。 │ │ │ │ │B:你們還沒回來喔。 │ │ │ │ │A:叫阿元送過去給你了。 │ │ │ │ │B:叫誰。 │ │ │ │ │A:背骨元。 │ │ │ │ │B:我不認識。 │ │ │ │ │A:阿彬那個阿元你知道啦。 │ │ │ │ │B:我不要跟他接觸,大哥沒跟你 │ │ │ │ │ 講。 │ │ │ │ │C:請講你說。 │ │ │ │ │B:叫阿彬喔。 │ │ │ │ │C:沒叫阿元啦。 │ │ │ │ │B:阿他要在那等我。 │ │ │ │ │C:他到那會打給我,自強大橋。 │ │ │ │ │B:現人家在趕。 │ │ │ │ │C:對啊,他比較知道路啦,我叫 │ │ │ │ │ 他打給你。 │ │ │ │ │B:多久要跟我講。 │ │ │ │ │C:好OK。 │ │ ├──┼─────┼───────────────┼───────────┤ │ │98年7 月30│A:0000-000000(甲○○) │①佐證事實欄㈤。 │ │ │日14時00分│B:00-0000000(蘇哲慶)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 ├───────────────┤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 │ │ │談要拿電腦給鱷魚 │ 191頁。 │ │ ├─────┼───────────────┤③原審勘驗筆錄:98年度│ │ │98年7 月30│A:0000-000000(甲○○) │ 訴字第841號卷㈢第76 │ │ │日14時25分│B:00-0000000(蘇哲慶) │ 頁至第77頁 │ │ │ ├───────────────┤ │ │ │ │西螺國中對面7-11見 │ │ ├──┼─────┼───────────────┼───────────┤ │ │98年6 月25│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㈠。 │ │ │日8 時11分│B:0000-000000(許冬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4 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 :咱昨天還有這幾天喝的茶葉並│ 第14頁。 │ │ │ │ 沒有那麼好。 │ │ │ │ │A:那我反應一下。 │ │ │ │ │B:我等一下會過去我們那裡。 │ │ │ │ │A:好, │ │ │ │ │B:講一下話。 │ │ │ │ │A:多久。 │ │ │ │ │B:我從庄里出門,差不多10分。 │ │ │ │ │A:我現在在這裡,要進去了。 │ │ │ │ │B:你從入口那裡。 │ │ ├──┼─────┼───────────────┼───────────┤ │ │98年6 月28│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㈡。 │ │ │日7 時11分│B:0000-000000(許冬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 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我10分鍾到。 │ 第15頁。 │ │ │ │A:我現在洗手臉。等一下到。 │ │ │ ├─────┼───────────────┤ │ │ │98年6 月28│A:0000-000000(丁○○) │ │ │ │日7 時26分│B:0000-000000(許冬和) │ │ │ │10秒 ├───────────────┤ │ │ │ │A:你到了嗎? │ │ │ │ │B:等一陣子了。 │ │ │ │ │A:很抱歉,我在7-11這裡。 │ │ ├──┼─────┼───────────────┼───────────┤ │ │98年7 月18│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㈢。 │ │ │日8 時21分│B:0000-000000(許冬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59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喂41啊,你在那裡。 │ 第16頁。 │ │ │ │A:菜公庄。 │ │ │ │ │B:二吉軒那裡。 │ │ │ │ │A:好。 │ │ ├──┼─────┼───────────────┼───────────┤ │ │98年7 月27│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㈣。 │ │ │日16時17分│B:0000-000000(許冬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5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在那。 │ 第16頁。 │ │ │ │A:同款啦,你多久會到。 │ │ ├──┼─────┼───────────────┼───────────┤ │ │98年5 月25│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㈤。 │ │ │日20時25分│B:0000-000000(廖文鴻)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01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A:喂。 │ 第25頁至第26頁。 │ │ │ │B:你有在外面嗎。 │ │ │ │ │A:我人在外面。 │ │ │ │ │B:你什麼時候回家。 │ │ │ │ │A:我10分鍾吧。 │ │ │ │ │B:安呢你轉到這邊過來。 │ │ │ │ │A:現在不行我出來買東西我還沒 │ │ │ │ │ 吃為你們都還沒吃。 │ │ │ │ │B:安呢。 │ │ │ │ │A:去找下牌便宜一點。 │ │ │ │ │B:你那時會出來。 │ │ │ │ │A:才10幾分。 │ │ │ │ │B:你吃飽再出來。 │ │ │ │ │A:嗯。 │ │ │ │ │B:還是我去。 │ │ │ │ │A:你過來你10分鍾出發。 │ │ │ │ │B:你幫我下02。 │ │ │ │ │A:20還是02。 │ │ │ │ │B:20。 │ │ │ │ │A:嗯,要過來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98年5 月25│A: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44分│B:0000-000000(廖文鴻) │ │ │ │01秒 ├───────────────┤ │ │ │ │A:叫你10分鍾過來你沒過來。 │ │ │ │ │B:有阿。 │ │ │ │ │A:之前那牌支的錢有要那要清。 │ │ │ │ │B:還沒。 │ │ │ │ │A:好啦過來。 │ │ │ ├─────┼───────────────┤ │ │ │98年5 月25│A: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48分│B:0000-000000(廖文鴻) │ │ │ │58秒 ├───────────────┤ │ │ │ │A:喂。 │ │ │ │ │B:大也我再一分鐘到你拿一個那 │ │ │ │ │ 給我。 │ │ │ │ │A:好。 │ │ ├──┼─────┼───────────────┼───────────┤ │ │98年5 月26│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㈥。 │ │ │日10時29分│B:0000-000000(廖文鴻)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30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A:喂。 │ 第26頁。 │ │ │ │B:大仔走一下到黑松那就好(斗 │ │ │ │ │ 六黑松汽水廠)。 │ │ │ │ │A:好啦好啦。 │ │ │ │ │B:現在的先給你其他的下午收的 │ │ │ │ │ 再湊還給你。 │ │ │ │ │A:夠下午。 │ │ │ │ │B:我現在的藥先給你,我現的先 │ │ │ │ │ 給你。 │ │ │ │ │A:我知你昨天說早上要湊給我。 │ │ │ │ │B:我無說有賣有多就先給你。 │ │ │ │ │A:阿我會會被魯死。 │ │ │ │ │B:喔不會啦大仔。 │ │ │ │ │A:好啦好啦我在路上了。 │ │ │ │ │B:好啦跟昨天那輛車一樣。 │ │ │ │ │A:我是沒辦法幫你準備那個喔。 │ │ │ │ │B:喔好啦。 │ │ │ │ │A:我沒辦法常常幫你準備。 │ │ │ │ │B:好啦。你有多帶嗎。 │ │ │ │ │A:無啦,有帶一個預備的人剛牌 │ │ │ │ │ 支單下牌下完剩一張簽單順便 │ │ │ │ │ 寫寫。 │ │ │ │ │B:好啦。 │ │ │ ├─────┼───────────────┤ │ │ │98年5 月26│A:0000-000000(丁○○) │ │ │ │日10時36分│B:0000-000000(廖文鴻) │ │ │ │51秒 ├───────────────┤ │ │ │ │A:喂。 │ │ │ │ │B:喂大仔你很快就到了。 │ │ │ │ │A:我到了。 │ │ │ │ │B:我剛出竹山。 │ │ │ │ │A:你實在約過來林內。 │ │ │ │ │B:好啦。 │ │ │ │ │A:林內你就一直開我也一直開。 │ │ │ │ │B:剛入那個加油站。 │ │ │ │ │A:鼎金什麼鼎。 │ │ │ │ │B:那就好。 │ │ ├──┼─────┼───────────────┼───────────┤ │ │98年5 月27│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㈦。 │ │ │日9 時3 分│B:0000-000000(廖文鴻)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45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你上來拿。 │ 第27頁。 │ │ │ │A:麥啦。 │ │ │ │ │B:不一人走一半。 │ │ │ │ │A:好昨天逆向那。 │ │ │ │ │B:你先跟嫂仔說先還一半給你晚 │ │ │ │ │ 一點有辦法清就跟你清。 │ │ │ │ │A:現多少。 │ │ │ │ │B:現2500元之3000元吧等會在賣 │ │ │ │ │ 安呢我先跟人借二千元。 │ │ │ │ │A:好啦好啦無啦你還沒要下來。 │ │ │ │ │B:現9 點你9 點半打給我我再下 │ │ │ │ │ 去。 │ │ │ │ │A:好啦。 │ │ │ │ │B:你封我簽一支13啦你封我拿那 │ │ │ │ │ 個嘿拜託一下老大。 │ │ │ │ │A:好啦。 │ │ │ ├─────┼───────────────┤ │ │ │98年5 月27│A:0000-000000(丁○○) │ │ │ │日9 時21分│B:0000-000000(廖文鴻) │ │ │ │34秒 ├───────────────┤ │ │ │ │B:嗯。 │ │ │ │ │A:要下13嗎。 │ │ │ │ │B:下怎樣。 │ │ │ │ │A:牌支要下怎樣一樣剛說的那樣 │ │ │ │ │ 。 │ │ │ │ │B:對對。 │ │ │ │ │A:好好。 │ │ │ │ │B:你到石榴打給我我下去剛好。 │ │ │ │ │A:一起出發剛好啦。 │ │ │ │ │B:現好啦。 │ │ ├──┼─────┼───────────────┼───────────┤ │ │98年6 月24│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㈧。 │ │ │日21時15分│B:0000-000000(歐坤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12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B:阿兄,我要下牌10。 │ 第115頁。 │ │ │ │A:好, │ │ │ │ │B:牌支可以下漂亮一點嗎? │ │ │ │ │A:好,要哪裡相等。 │ │ │ │ │B:虎尾橋。 │ │ │ │ │A:虎尾橋。 │ │ │ │ │B:虎尾橋7-11。 │ │ │ │ │A:好。 │ │ │ ├─────┼───────────────┤ │ │ │98年6 月24│A:0000-000000(丁○○) │ │ │ │日21時34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11秒 ├───────────────┤ │ │ │ │B :阿兄,我過莿桐,到大埔尾了│ │ │ │ │ 。 │ │ │ │ │A:快啦。 │ │ │ │ │B:你到了,我盡量催。 │ │ ├──┼─────┼───────────────┼───────────┤ │ │98年7 月8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㈨。 │ │ │日16時48分│B:0000-000000(歐坤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0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阿兄,我阿峰,你甘有要過來 │ 第67頁。 │ │ │ │ 。 │ │ │ │ │A:沒有啦,拼那麼遠。 │ │ │ │ │B:沒人要理我,甘苦。 │ │ │ │ │A:車子開一下就到了。 │ │ │ │ │B:不然來虎尾溪。 │ │ │ │ │A:好啦。你要下什牌。 │ │ │ │ │B:那個20。 │ │ │ ├─────┼───────────────┤ │ │ │98年7 月8 │A:0000-000000(丁○○) │ │ │ │日17時19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14秒 ├───────────────┤ │ │ │ │B:阿兄,到了沒。 │ │ │ │ │A:你到了。 │ │ │ │ │B:你幫我準備在凸仔。 │ │ │ │ │A:好啦。 │ │ │ │ │B:我到大埔尾了。 │ │ ├──┼─────┼───────────────┼───────────┤ │ │98年7 月12│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㈩。 │ │ │日21時33分│B:0000-000000(歐坤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59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B:阿兄,我阿峰啦。 │ 第117頁。 │ │ │ │A:嗯。 │ │ │ │ │B:下牌。81。 │ │ │ │ │A:嗯。 │ │ │ │ │B:阿兄,甘可以一人一半路來莿 │ │ │ │ │ 桐這。我肚子很痛。 │ │ │ ├─────┼───────────────┤ │ │ │98年7 月12│A:0000-000000(丁○○) │ │ │ │日21時50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15秒 ├───────────────┤ │ │ │ │B:阿兄,我在郵局這裡。 │ │ │ │ │A:不然你再開過來。 │ │ │ │ │B:我在郵局這裡領錢。麻煩一下 │ │ │ │ │ 。 │ │ │ │ │A:喔。 │ │ │ │ │B:我車子現在沒油,又開不快。 │ │ │ │ │A:7-11。 │ │ │ ├─────┼───────────────┤ │ │ │98年7 月12│A:0000-000000(丁○○) │ │ │ │日21時55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25秒 ├───────────────┤ │ │ │ │B:阿兄,我在加油站農會這裡加 │ │ │ │ │ 油。 │ │ │ │ │A:好。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2時18分│B:0000-000000(歐坤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B:阿兄,下牌81,來大美這裡好 │ 第118頁。 │ │ │ │ 嗎,我現在要出發了。 │ │ │ │ │A:你現在都不過來。 │ │ │ │ │B:我就不敢過去那邊。 │ │ │ │ │A:你過來虎尾溪。 │ │ │ │ │B:好啦,我到虎尾溪打給你。 │ │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丁○○) │ │ │ │日12時40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10秒 ├───────────────┤ │ │ │ │B:阿兄,我在莿桐,我在領錢。 │ │ │ │ │ 我剛才出來的時候忘記帶錢包 │ │ │ │ │ 又回去拿。 │ │ │ │ │A:好啦,大美。 │ │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丁○○) │ │ │ │日12時48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6秒 ├───────────────┤ │ │ │ │A:我到農會了,怎麼沒有見到人 │ │ │ │ │ 。 │ │ │ │ │B:我再三分鐘就到。 │ │ │ │ │A:什麼。 │ │ │ │ │B:我領錢排隊。 │ │ │ │ │A:好啦。 │ │ ├──┼─────┼───────────────┼───────────┤ │ │98年7 月29│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8 時43分│B:0000-000000(歐坤杰)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49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㈠│ │ │ │B:阿兄,05好嗎? │ 第118至119頁。 │ │ │ │A:跟你講過了。 │ │ │ │ │B:我打電話給阿達找不到人。 │ │ │ ├─────┼───────────────┤ │ │ │98年7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8 時51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27秒 ├───────────────┤ │ │ │ │B:拜托,最後一次。 │ │ │ │ │A:你自己想辦法。 │ │ │ │ │B:我就想辦法了。 │ │ │ │ │A:你自己去籌。 │ │ │ ├─────┼───────────────┤ │ │ │98年7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8 時57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14秒 ├───────────────┤ │ │ │ │B:阿兄,我現在籌到800了。 │ │ │ │ │A:你每次都這樣。 │ │ │ ├─────┼───────────────┤ │ │ │98年7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9 時26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30秒 ├───────────────┤ │ │ │ │B:喔,阿兄,有了籌到了。 │ │ │ │ │A(女):喂,按那啦。 │ │ │ │ │B:籌到了。 │ │ │ │ │A:好啦。 │ │ │ │ │B:一樣那裡,我到打給你。 │ │ │ ├─────┼───────────────┤ │ │ │98年7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9 時36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11秒 ├───────────────┤ │ │ │ │B :阿兄,改下牌15。我跟阿達啦│ │ │ │ │ 可以多用一些嗎。 │ │ │ │ │A:電話中不要常常講那個。 │ │ │ │ │B:我知。 │ │ │ ├─────┼───────────────┤ │ │ │98年7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9 時53分│B:0000-000000(歐坤杰) │ │ │ │20秒 ├───────────────┤ │ │ │ │B:文哥,到了。 │ │ │ │ │A:到了。 │ │ │ │ │B:在總局這裡。 │ │ │ │ │A:好。 │ │ ├──┼─────┼───────────────┼───────────┤ │ │98年6 月27│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0時45分│B:0000-000000(蔡森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0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喂,我在厝。 │ 第165頁。 │ │ │ │A:甘好。 │ │ │ │ │B:沒關係,你到打給我,用好一 │ │ │ │ │點。 │ │ │ ├─────┼───────────────┤ │ │ │98年6 月27│A:0000-000000(丁○○) │ │ │ │日11時03分│B:0000-000000(蔡森明) │ │ │ │33秒 ├───────────────┤ │ │ │ │B:你還沒到。 │ │ │ │ │A:紅燈過就到了。 │ │ ├──┼─────┼───────────────┼───────────┤ │ │98年6 月28│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0時44分│B:0000-000000(蔡森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44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喂,一杯涼仔,人趕緊要。 │ 第166頁。 │ │ │ │A:好。 │ │ │ ├─────┼───────────────┤ │ │ │98年6 月28│A:0000-000000(丁○○) │ │ │ │日10時54分│B:0000-000000(蔡森明) │ │ │ │22秒 ├───────────────┤ │ │ │ │B:到了沒。 │ │ │ │ │A :到了,在你們那條路了。 │ │ ├──┼─────┼───────────────┼───────────┤ │ │98年7 月17│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21時39分│B:0000-000000(蔡森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35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喂,過來一下(訊號不佳掛斷 │ 第167頁。 │ │ │ │ ) │ │ │ ├─────┼───────────────┤ │ │ │98年7 月17│A:0000-000000(丁○○) │ │ │ │日21時40分│B:0000-000000(蔡森明) │ │ │ │09秒 ├───────────────┤ │ │ │ │B:怎麼掛斷了,來厝泡一下茶。 │ │ │ │ │A:好。 │ │ ├──┼─────┼───────────────┼───────────┤ │ │98年6 月29│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6 時26分│B:0000-000000(賴炫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55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文董,我大CALL。 │ 第195頁。 │ │ │ │A:嗯。 │ │ │ │ │B :我欠你一千元要還你,要在那│ │ │ │ │ 裡等你。 │ │ │ │ │A:夜市。 │ │ │ │ │B:那個夜市。 │ │ │ │ │A:拜六夜市。 │ │ │ │ │B:之前7-11那裡。 │ │ │ │ │A:好。 │ │ │ │ │B :我到那裡打電話給你,讚仔。│ │ │ │ │A:嗯。 │ │ │ ├─────┼───────────────┤ │ │ │98年6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6 時32分│B:0000-000000(賴炫甫) │ │ │ │47秒 ├───────────────┤ │ │ │ │B:受天宮五分鐘到有辦法嗎? │ │ │ │ │A:有。 │ │ │ ├─────┼───────────────┤ │ │ │98年6 月29│A:0000-000000(丁○○) │ │ │ │日6 時37分│B:0000-000000(賴炫甫) │ │ │ │33秒 ├───────────────┤ │ │ │ │B:你有出發了嗎? │ │ │ │ │A:出發了。 │ │ ├──┼─────┼───────────────┼───────────┤ │ │98年7 月12│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21時35分│B:0000-000000(賴炫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02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阿文。 │ 第196頁。 │ │ │ │A:嗯。 │ │ │ │ │B:我大CALL。 │ │ │ │ │A:我知。 │ │ │ │ │B:我拿1000元要還你。 │ │ │ │ │A:好,虎尾溪。 │ │ │ │ │B:那麼遠,你在那裡。 │ │ │ │ │A:我在榮譽路。 │ │ │ │ │B:我也在榮譽路這裡。 │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 │ │98年7 月12│A:0000-000000(丁○○) │ │ │ │日21時39分│B:0000-000000(賴炫甫) │ │ │ │57秒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榮民之家。 │ │ │ │ │A:在榮民之家門口。 │ │ │ │ │B:好。 │ │ ├──┼─────┼───────────────┼───────────┤ │ │98年7 月13│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 時25分│B:0000-000000(賴炫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16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文董。 │ 第197頁。 │ │ │ │A:我拿一千元還你。 │ │ │ │ │B:好。在那裡相等。 │ │ │ │ │A:同款。 │ │ ├──┼─────┼───────────────┼───────────┤ │ │98年7 月14│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 時19分│B:0000-000000(賴炫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38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我拿1000元要還你。 │ 第198頁。 │ │ │ │A:同款。 │ │ │ │ │B:喔喔,我隨到。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9時9 分│B:0000-000000(賴炫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7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我拿1000元要還你,我在外面 │ 第199頁。 │ │ │ │ 。 │ │ │ │ │A:好。 │ │ ├──┼─────┼───────────────┼───────────┤ │ │98年7 月18│A:0000-000000(丁○○)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2 時20分│B:0000-000000(賴炫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19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B:阿文,你拿2000出來,我2 分 │ 第200頁。 │ │ │ │ 鐘到。 │ │ │ │ │A:好啦。 │ │ │ ├─────┼───────────────┤ │ │ │98年7 月18│A:0000-000000(丁○○) │ │ │ │日2 時26分│B:0000-000000(賴炫甫) │ │ │ │45秒 ├───────────────┤ │ │ │ │B:1分鐘。 │ │ │ │ │A:喔,2分鐘。 │ │ │ │ │B:1分鐘。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黃麗珍) │①佐證事實欄。 │ │ │日19時47分│B:0000-000000(許冬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8│ │ │21秒 ├───────────────┤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㈡│ │ │ │A:喂。 │ 第15頁。 │ │ │ │B:你還沒有去上班。 │ │ │ │ │A:我上夜班,你在那裡? │ │ │ │ │B:我要去燦坤。我帶我女兒到燦 │ │ │ │ │ 坤,你們要過來嗎? │ │ │ │ │A:好。 │ │ │ │ │B:你們過來燦坤大門那裡。 │ │ │ │ │A:好,一樣啦。 │ │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1 分│B:0000-000000(許冬和) │ │ │ │53秒 ├───────────────┤ │ │ │ │B:你到那裡? │ │ │ │ │A:我到全買了,馬上到。 │ │ │ │ │B:好。 │ │ │ ├─────┼───────────────┤ │ │ │98年7 月16│A:0000-000000(丁○○) │ │ │ │日20時3 分│B:0000-000000(許冬和) │ │ │ │34秒 ├───────────────┤ │ │ │ │A:你在燦坤裡面? │ │ │ │ │B:沒有我在門口。 │ │ │ │ │A:那一邊? │ │ │ │ │B:民生南路。 │ │ │ │ │A:我轉過去就到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