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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己○○、辛○○、乙○○○、丁○○、甲○○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辛○○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於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己○○共同基於以招待住宿、飲宴等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其他鄉民代表,以爭取支持及固票綁樁之犯意聯絡:

㈠於95年7月28日,由庚○○提供資金予己○○,再由己○○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丁○○、甲○○、乙○○○及辛○○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飯店住宿、飲宴,丁○○、甲○○、乙○○○及辛○○等4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食、宿費用全係由庚○○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4人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庚○○。經該4人應允後,且為防止競選對手拉票,即於同日下午由庚○○之司機廖翔凱駕駛庚○○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6278-LF號箱型車,搭載己○○及丁○○等上述4名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己○○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16號3間房間供辛○○、乙○○○、甲○○及丁○○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7151元。

㈡於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己○○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丁○○等4名鄉民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己○○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辛○○及乙○○○住宿,1024號房供甲○○、丁○○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庚○○住宿,庚○○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晚餐時,己○○、庚○○除招待乙○○○、丁○○、甲○○、辛○○外,並因辛○○關係一併招待辛○○之丈夫、兒子、弟弟及另一姓名不詳之親戚,共計支出3696元。庚○○則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辛○○等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30日)中午,亦由己○○、庚○○招待乙○○○、甲○○、辛○○及其丈夫、兒子、弟弟、另一姓名不詳之親戚,丁○○及其媳婦、兒子、孫子參加用餐,費用計10987元。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丁○○即因故先返回古坑鄉。再同月31日晚間,庚○○、己○○亦會合乙○○○、甲○○、辛○○及其丈夫、兒子共同用餐,計花費2200元。

㈢嗣己○○於同月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庚○○所交付之資金用現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辛○○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6469.6元;乙○○○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0990.8元;丁○○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9204.1元;甲○○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2981.3元。嗣庚○○、己○○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辛○○、乙○○○及丁○○等3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辛○○由其胞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己○○以上開箱型車載送乙○○○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庚○○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約定之協議而為支持庚○○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嗣庚○○即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柏州、吳炤東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三卷第127、156、182、184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乙○○○、丁○○、己○○、辛○○、丙○○分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為其本人為被告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均為此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己○○、辛○○雖爭執同案被告庚○○、丙○○、丁○○、乙○○○、甲○○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己○○、辛○○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庚○○、丙○○、丁○○、乙○○○、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庚○○、己○○、辛○○、丙○○、丁○○、乙○○○、甲○○於偵訊中均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己○○、辛○○、丙○○、丁○○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他被告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庚○○、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庚○○、己○○、辛○○、丙○○、丁○○、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共同被告庚○○、己○○、辛○○、丙○○、丁○○、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明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5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5717號函(見更一卷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8年8月31日雲警南刑字第0980010290號函及附件(見更三卷111-112、113-115、116-118、120-123頁),係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查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代表會主席選舉有無黑道勢力介入情形,該分局函復之公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王子大飯店消費總帳1張、預付單據2張、王子大飯店旅客登記卡3張、餐飲明細之電子計算機發票、王子大飯店發票6張、桂冠酒店消費總帳單及統一發票、貴賓登記卡3張、車籍查詢紀錄資料3張、及被告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甲○○、乙○○○、辛○○等人,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住宿、飲宴等情均供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行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其等均辯稱:因主席選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免困擾,所有費用係「公吃公開」,沒有接受招待等語。被告丁○○、甲○○、乙○○○、辛○○並稱本來就是支持庚○○擔任主席。另己○○辯稱:墊支的錢一部分是伊自己領出來的,另5萬元是向戊○○借的云云;乙○○○辯稱:在桂冠酒店結帳我有拿5千元給己○○,他也有收云云。

二、查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於調查站證稱:「己○○於95年7月29日下午約3、4時,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辦理住宿,當時負責接待的櫃台邱冠瑜詢問我,己○○等人因為沒有事先訂房,不過己○○一次要住宿3間雙人房,詢問我如何收費,我表示給予每間房間4999元的價格,己○○因此先預付15000元現金給櫃台,分別住宿在1023、1024及1025 號房…。(己○○等人一共在王子大飯店住宿幾日?詳情為何?)…己○○7月29日有住宿…依據住宿帳單資料顯示,己○○等人在7月30日及31日有續住在飯店,飯店也特別給予每間房3999元的優惠價,己○○等人並於8月l日早上辦理退房手續,己○○帶領的人員在飯店內的消費、住宿等活動,幾乎都是己○○一手在打理。(己○○等人在王子大飯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店內消費,詳細情形為何?)根據帳單顯示,己○○等人於7月29日晚上有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3696元),7月30日中午在紅檜軒用餐消費(消費金額10987元),7月31日晚間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2200元),上述消費都是算房客帳,在退房時一起計費…。根據飯店的住宿消費資料顯示,前述與己○○同來的人員,消費、住宿的金額都是以現金支付,並由己○○親自簽名確認。…己○○等人辦理退房時,主動要求飯店就該等人在飯店消費(住宿與用餐)的總金額55874元,平均分攤並開立為5張發票,住房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共6張,第1張為己○○在王子大飯店消費總金額的發票計55874元,第2張至第6張為己○○將前述之發票,分別開立為5張發票,其中4張金額為11175元,另1張為11174元。〔消費總帳與預付單據〕第1張明細表係己○○等人於95年7月29日至8月1日在王子大飯店的住宿、消費總帳目,消費金額為55874元;第2張為己○○於7月29日登記住宿後預付現金15000元的預付單據,並有己○○在旅客簽名欄親自簽名…」等語(見選偵卷第4-8頁),且有上開在王子大飯店之消費總帳目、載明己○○名義以現金分別於7月29日支付15000元、7月31日支付40874元(按合計為55874元)之付款單據、電子計算機發票6張,其中1張為消費總金額55874元之發票,另5張之發票其中4張金額為11175元,1張為11174元(見選偵卷第9、10、16-21 頁)可證。另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於調查站證稱:「己○○於95年7月28日下午約7時許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要辦理住宿,當時由我負責接待己○○的,己○○當日要3間房間,於是我安排1003、1015及1016三間雙人房給己○○,每間房價為4760元,我當場向己○○預收18000元的費用,己○○也當場由他支付現金18000元給我,並在住宿登記卡上由己○○簽名確認。…至7月29日下午l、2時許退房離開。…根據帳單顯示,退房時的帳單也是由己○○簽名,因此應該是由己○○辦理退房,己○○等人在桂冠酒店住宿與消費金額為17151元,因為己○○在住宿登記時即預付18000元現金,因此結帳後,還需要退還己○○849元。…根據帳單顯示,己○○等人於7月29日在飯店的長園中餐廳使用午餐,消費金額為2871元。」等語(參見選偵卷第22-25頁),並有桂冠酒店之總消費帳單l張、金額17151元之統一發票l張、貴賓登記卡3張在卷可佐(參見選偵卷第26至31頁)。

三、次查:

㈠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庚○○交情很好。之前我任鄉長,他任鄉代會主席,現又住附近。甲○○是村長,辛○○、乙○○○、丁○○、丙○○是代表,我與丙○○比較不熟,其他人都很熟。」、「代表選畢,我與庚○○去拜訪其他10名代表,庚○○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庚○○選主席。」、「我在95年7月28日之前,庚○○說有6位代表支持他,有簡宏峻、陳瑞斌、辛○○、乙○○○、甲○○、丁○○等6名支持他,我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賴明源,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向庚○○之弟賴正義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支持他選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庚○○選代表會主席,後來張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我告訴庚○○只剩4人支持他,庚○○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都無效。」、「他(庚○○)好像是7月30日去(王子大飯店)的,因我有打電話給庚○○,說4位代表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問:丙○○在7月31日有否與你同吃晚餐?)有。(有何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辛○○、乙○○○、甲○○、庚○○、我及丙○○,還有辛○○家人,我們同坐一桌。」、「(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辛○○、庚○○?)我有拜託他支持庚○○、辛○○,他說不可能支持辛○○,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95年7月31日庚○○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69頁)。是被告庚○○選舉鄉代會主席前,僅掌握同案被告辛○○、乙○○○、甲○○、丁○○等4人,可能支持伊參選鄉代會主席。而古坑鄉民代表會有11名代表,如欲獲選為鄉代會主席,須有過半數即6票支持。如能確實掌握5名代表之投票意向,再加上被告庚○○自己一票,即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在此種情勢下,被告庚○○自然有綁樁固票之必要,即除確實掌握本件同案被告辛○○、乙○○○、甲○○、丁○○等4人之投票意向,再爭取1票支持,即可順利當選。故被告庚○○乃有安排辛○○等4人集體離開古坑鄉入住外地飯店,以防止該4人在投票日前受他人影響而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之動機。又為使該4人願意投票支持伊當選,乃藉由支付食、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伊之對價應堪認定。

㈡況且,被告庚○○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4分與被告己○○通話時,明確指示被告己○○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己○○就招待代表之食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己○○於同日下午4時7分與被告庚○○聯絡時,亦向被告庚○○提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1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庚○○則表示無須歸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被告庚○○與己○○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80、181頁)。此外,卷附之王子大飯店95年7月30日電子計算機發票,其上簽名欄係由被告庚○○代被告己○○簽名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庚○○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委由被告己○○安排同案被告辛○○、乙○○○、甲○○、丁○○等人前往台中市桂冠酒店及嘉義市王子大飯店招待食宿,再由被告庚○○於同案被告辛○○、乙○○○、甲○○、丁○○等人在嘉義市王子大飯店時,當面再向該5人拜票請求投票支持,洵可認定,否則庚○○既非與辛○○等人約好一同出遊,其為何無緣無故跑去嘉義與其等共同用餐、住宿?是被告庚○○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曾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向當選之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且由被告己○○出面探詢相關代表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己○○乃被告庚○○參選鄉代主席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之「操盤手」;又倘被告庚○○未曾與被告己○○共同謀議招待被告丁○○等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住宿、飲宴,以此提供不正利益之方法爭取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並固樁,則被告庚○○既未於桂冠酒店住宿、用餐,被告己○○豈有於事後向其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理?被告庚○○又豈有在接獲被告己○○此通詢問電話之時,毫無遲疑地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知應以「公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己○○無須歸還剩餘之金錢之理?

㈢至於本案至本院更三審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請求以證人身分請同案被告庚○○作證。證人庚○○結證稱:「(辯護人問:根據監聽譯文95年8月2日16時07分己○○有打電話給你,他告訴你說,錢還有1萬多元或8、9千元在我身上,你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我們在7月31日的中午去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我拿錢給己○○去付帳,當時我拿出來,不曉得多少錢,我直接拿給己○○,己○○付剩的錢,他就帶回去沒有還給我。所以電話裡面才會有那些的內容。(問:己○○帶其他代表出門的時候,你有無拿錢給己○○?)我沒有拿錢給他。(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吃羊肉外的那筆錢,在王子大飯店你有無付錢?)我有簽帳,但是丁○○及乙○○○說要消費的話,要公吃公開。嗣檢察官即質以「(問:31日中午你在嘉義市○○路後車站羊肉店宴請己○○等人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既然你在場你為何沒有自己去付帳,而叫己○○去付帳?)因為我糖尿病發作,冒冷汗,所以叫己○○去付帳。」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36頁背面及第237頁)。查證人即被告庚○○既然能一同至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何以不能完成結帳動作?況且只是吃羊肉爐,所需費應不高,但被告己○○付完帳後竟還剩餘1萬多元或8、9千元,殊有違常情,令人難以置信。故證人庚○○上開之證述,顯係案發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與己○○,就以招待住宿、飲宴之不正利益方法行賄丁○○等人,以換取被告丁○○、甲○○、乙○○○及辛○○支持被告庚○○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之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四、再查:

㈠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否在95年7月28日與辛○○、乙○○○、丁○○、甲○○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問:何人邀約?)我。」、「(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付帳?)我。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辛○○有說公吃公開,我說我要請客,乙○○○有拿5千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的人沒有拿錢給我。」、「(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帳?)我。」、「(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代表有否拿錢給你?)辛○○在8月1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她,乙○○○有拿5千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6-69頁)。

㈡又被告丁○○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7月28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我與甲○○住同一間,辛○○與乙○○○住一間,己○○自己住一間。」、「(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住何人付費?)己○○。」、「(問:錢部分己○○如何說?)己○○說以後再算。」、「(問:在台中桂冠酒店乙○○○有否拿5千元給己○○?)我沒有看到。」、「(問:己○○有否拿台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問:己○○有否說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問:己○○有否說在台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沒有說。」、「(問:你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發票?)己○○拿給我,他是8月1日選畢主席、副主席,8月2日在代表會拿給我。」、「(問:發票金額多少?)一萬多元。」、「(問:你有付一萬多元給己○○?)還沒有。」、「(問:一萬多元是只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不知道,己○○沒有說。」、「(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費用何人結帳?)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己○○,因為他拿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至99頁)。另於同月15日偵查中時具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花費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1頁),可知被告丁○○並未支付食宿費用。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錢是我自己出的」(見本院更四卷第210頁),益徵被告丁○○所辯前後不一。

㈢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住長榮桂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問:錢何人支付?)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己○○說他要請我們,我們說不要,他說他有錢可付。」、「(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住三天,錢何人支付?)己○○出的,我們有說要公吃公開,己○○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來就由他付錢。」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54至56頁)。

㈣由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被告丁○○、甲○○、乙○○○及辛○○等人於台中市及嘉義市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己○○支付無訛。事後被告己○○要求耐斯王子飯店將所有之消費金額55874元,開立4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11175元、1張金額為11174元(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21頁),再交付被告丁○○飯店之發票,藉以偽裝費用係由各個人自行負擔之假象,以規避檢調人員追查之用意甚為明顯。足認被告丁○○、乙○○○、辛○○及甲○○等4人均係接受被告庚○○之招待,而未支付95年7月28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之食、宿費用甚明。

五、被告辛○○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己○○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1萬2千元,被告己○○有找2百元等語;被告乙○○○亦辯稱被告己○○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4千到5千元,95年7月28日已付給被告己○○5千元,另於同年8月1日上車返回古坑鄉時交付1萬1千元與被告己○○,被告己○○即交付發票與其收執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及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上開證述並其等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發票等證據,再對照被告己○○、丁○○及甲○○上揭供述及證詞,苟被告丁○○、辛○○、乙○○○、甲○○於出遊之初,即約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被告辛○○及乙○○○事後亦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丁○○何以對於何時拆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更甚者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己○○說錢他要付等語,顯然亦不知分擔金額之事!且其等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雖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檢察官95年8月4日訊問時,均謊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等自行以現金支付,且該筆11175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察官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坦言並未付款。

㈡又查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擔任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古坑鄉長、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副局長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反面),以其從政多年之經驗,對於查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具結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乙○○○之桂冠酒店部分5千元及王子大飯店之1萬1千元,亦未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1萬2千元等語,被告己○○與乙○○○、辛○○既然交情匪淺且為其等安排出遊,對其等有利之事實自無故意隱瞞或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因此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佐以被告甲○○、丁○○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辛○○、乙○○○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多次聚餐,惟其等自雲林縣調查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未曾提及被告辛○○及乙○○○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己○○,被告丁○○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到被告乙○○○拿5千元給被告己○○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頁)。被告己○○雖另請求以同案被告辛○○為證人為詰問,證人辛○○結證稱:「(己○○問:你在王子大飯店的一樓有無拿錢,叫我去付帳,說是要〔公吃公開〕?)有的。當時我個人要負擔大約1萬2千元,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在樓下的提款機領錢,我領錢領了1萬元然後湊成1萬2千元交給你。」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37頁)。然查證人辛○○此之證述與上開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王子大飯店吳炤東,及同案被告己○○、丁○○、丙○○、甲○○之證述不符,亦與在該二店之消費明細表、發票彰顯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㈢再如果是「公吃公開」,則一同出遊之人自應各自負擔自己之花費部分,且如因各人住宿時間及參與飲宴次數不同,每人所應分擔之費用即會不同,然觀被告己○○要求王子飯店開立之發票分別為4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11175元、1張金額為11174元,但丁○○在王子飯店只住一晚,參與95年7月29日晚上及30日中午之飲宴即離去,為何其分攤之金額與其他人相同?又辛○○的兒子、丈夫、弟弟及另一名親戚亦一同參與95年7月29日晚上及30日中午之飲宴,何以其未負擔較多之費用?況且庚○○亦住宿於王子飯店,且參與95年7月29日晚上、30日中午及31日晚上3次飲宴,何以庚○○不用分攤?若謂被告己○○要代其負擔該部分費用,惟依發票金額所載,被告己○○分擔之金額亦未比其他人多,為何如此?

㈣綜上,足見被告辛○○等辯稱住宿、宴飲於桂冠酒店、王子大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發票亦不過是要掩飾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辛○○、乙○○○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己○○收受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丁○○、甲○○、乙○○○、辛○○及丙○○拉票,爭取支持,此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6頁),並經被告己○○、丁○○、甲○○、辛○○、乙○○○及丙○○供認無訛(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而被告庚○○、己○○於王子大飯店期間,復要求被告丁○○、甲○○、乙○○○、辛○○及丙○○支持被告庚○○出任鄉代會主席乙節,亦經被告己○○結證稱:「(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辛○○、庚○○?)我有拜託他支持庚○○、辛○○,他說不可能支持辛○○,他二人感情不太好。」、「(問:95年7月31日庚○○有否要求丙○○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8、69頁),被告辛○○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庚○○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否要求大家支持他選主席?)大家心裡有數。庚○○有告訴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他說一邊是你去求他,一邊是他來求你,你要選那一邊。」、「(問:庚○○說你去求人及別人求你何意?)求人是指向賴明源求,別人求你是庚○○求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庚○○、己○○邀請被告丁○○、辛○○、乙○○○及甲○○前往台中、嘉義投宿於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顯為賄選綁樁固票。而被告丁○○、辛○○、乙○○○及甲○○於前往住宿、飲宴期間,均獲知被告庚○○請求渠等支持其競選鄉代會主席之訊息,並接受有對價關係之免費食宿招待,主觀上自有受賄之認識無誤。又因本次選舉競爭激烈,另一候選人賴明源極力爭取參選出線,與被告辛○○發生齟齬,其大力拉攏鄉民代表,甚至造成相關代表困擾,被告庚○○、己○○提供免費外地食宿,適足以討好被告丁○○、辛○○、乙○○○及甲○○,足認被告庚○○、己○○提供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七、本次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果,被告庚○○確實以6票超過半數而當選,業經被告等人所是認,參以95年8月1日上午11時7分被告己○○(A)與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某女B(按被告己○○供承該某女係其妻,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2頁背面)通話內容:「A:選完了,都順序(利)。B:講好了,是不是都有投給他。A:都照這樣。B是說,他們那些人。A:沒有啦,選明源的有5票,啊正穎的有6票,副主席麗華6票,都是照這樣的,照我們安排的。」,又95年8月1日11時10分至11時12分被告己○○(B)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某男(A)(按被告己○○供承該某男係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村長賴建成,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2頁)通訊內容:「A:主席有用好細嗎?。B:有啦,有好細,我回來了,昨晚回來的。A:昨晚回來的,有好細,還恰在。B本來我們是5票的,對方是6票,後來我帶一個走,變成他們5票,我們6票。A:哦,這樣子,本來我們是5票的,他們6票。B:用的很嚴重。A:哦,這樣子,出力下去就對了。B:沒有用力就沒辦法。…B:我也是用的很累,好幾天都沒有睡,都睏在雲林旅社,跑來跑去的。硬斗(指辛苦)、硬斗。」,及同月2日上午9時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按被告己○○供承該某男係其子蔡武勳,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1頁)與被告己○○(B)通話內容:「A:最後有喬好了?B:沒有,最後是將人帶走,很難處理,最後是五比六差一票。A:那這樣沒人靠過來。B:『忠興仔』那有靠過來。A:有順利就好了。」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44-45頁)。又被告庚○○所得票數核與接受招待行賄之被告丁○○、辛○○、乙○○○、甲○○及嗣後亦趕到王子大飯店之丙○○等5人之人數亦相符(按加上被告庚○○自己1票剛好6票),堪認被告丁○○、辛○○、乙○○○、甲○○及丙○○等人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被告庚○○。被告己○○雖於本院更一審、更三審辯稱95年8月1日上午11時7分該通電話,係伊向其妻吹噓其操盤之能力,並非真正因被告丁○○、辛○○、乙○○○及甲○○等人行賄之開票結果云云。惟查,參酌於95年8月1日11時10分至11時12分被告己○○(B)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某男(A)之談話內容及同月2日上午9時1分其與持用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A)之談話內容,兩者相互印證內容均一致,顯非單純向其妻誇大其本身操盤之能力,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雖以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身為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均甚佳,不至因數萬元之利益即改變選舉動向,然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均有多年參與政治活動之經驗,而招待住宿、飲宴係屬賄選態樣,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之參選經驗,應知之甚詳,是其等在台中及嘉義二地既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接受招待之時間係在選舉前四天內,倘非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且對於所受招待感到滿意,何以不自行離去以避受賄嫌疑?況被告辛○○、乙○○○、甲○○等鄉民代表於同年8月1日清晨猶一同乘坐被告庚○○之車輛返回雲林,並在古坑收費站附近換乘親友車輛,顯有規避競選對手耳目之意,是其辯護之內容亦不足採。

八、另被告庚○○雖辯稱95年7月29至8月1日間,僅於白天前往王子大飯店,入夜後即趁眾人入睡後返回雲林,均未曾在王子大飯店過夜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則證稱:「(問:你在嘉義王子飯店住幾天?)兩個晚上。三十日與三十一日。」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172頁),被告庚○○所辯前後已不一致。又被告己○○偵訊中具結證稱:「(問:7月31日晚上庚○○有否留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過夜?)有。」等語;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三天都與被告己○○同住等語。復以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5年7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其通訊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11號,同日下午4時43分迄至同日下午9時52分最後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嘉義市○區○○街117巷17號11樓,翌日(30日)上午7時55分第一通通聯,其基地台亦出現在同地,同日9時57分最後1通通聯基地台出現在嘉義市○區○○○路220號,7月31日凌晨0時07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又回到嘉義市○區○○街117巷17號11樓,嗣於當夜即無其他通聯,同日上午9時45分通聯基地台位置亦是嘉義市○區○○街117巷17號11樓,7月31日下午10時08分最後一通通聯位置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路343號頂樓,翌日即8月1日清晨8時5分第一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93、599號;而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基地台於95年7月29日下午4時後並無任何發話記錄,翌日即7月30日第一通發話(與乙○○○通話)之基地台則出現在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繼之同日發話基地台均在嘉義市區,當日下午10時45分最後一通發話基地台則在嘉義市○區○○路580號12樓頂,7月31日上午10時31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出現在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當日下午11時45分最後一通通聯基地台為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大坪41號2樓頂,8月1日凌晨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繼之即無任何通聯紀錄,同日清晨6時41分第一通發話基地台亦是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旋於同日7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即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進入雲林境內。查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係位於嘉義巿東區○○路6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街117巷5號10樓頂係相鄰近,有電子地圖2圖附於選偵字第32號卷第182、183頁足證,可知被告庚○○自95年7月29日下午前往嘉義市王子大飯店後,即在該處過夜,迄至8月1日清晨6時41分至7時45分間始離開嘉義市,返回雲林縣境內。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九、至於被告全體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另辯稱係因鄉代會主席競選期間,遭到黑道恐嚇要求支持對方陣營,因心裡害怕,所以請被告己○○帶領大家外出旅遊,避免黑道騷擾。絕無集體出遊賄選綁樁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等所說,復經本院向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並無接獲任何黑道介入情資等情,有該分局97年5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5717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最高法院於更三審發回意旨認應再查明,本院更三審即以彩色影印原審卷一第157頁照片2張,分函雲林縣警察局暨該局斗南分局查明:⑴民國95年8月1日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先前數日,是否有接獲已當選為該鄉代表者向貴局(貴分局)提出有黑道勢力介入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報案或相關情資?⑵如附件照片所示,民國95年8月1日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當日,何以會有十數位員警在代表會議場監看?該等員警係何單位派往監看?是否確有情資指稱黑道暴力介入選舉,始會派出十數位員警在代表會議場監看?等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8年8月31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980010290號函載明:「…本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投票日前,無接獲該鄉鄉民代表或任何人提供黑道介入情資。本局依據雲林縣警察局95年7月19日雲警保字第0950024035號函頒〔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鄉鎮民代表會成立大會辦理代表宣誓就職典禮暨主席、副主席選舉治安維護工作計畫〕,策訂細部執行計畫,於本分局轄區斗南鎮公所、大埤鄉公所及古坑鄉公所之各鄉(鎮)代表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期間,均派遣警力於現場執行安全維護、蒐證工作,防止不法危害發生。」等情,並檢附相關文件到院(見本院更三卷第111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亦於98年9月16日以雲警刑一字第0980029159號函覆謂:「…經查本局暨轄區斗南分局於95年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及投票日前,均未接獲有黑道介入之情資及報案資料。」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第174頁),證人即當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池仁愛並於本院更三審到庭結證稱:「從我自95年6月16日接任分局長到同年8月1日的這段時間,並沒有接到任何暴力賄選的情資」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4頁),甚為明確。被告等請求傳喚證人張其懷證明「是否曾經向庚○○講過說有斗六及高雄那邊的兄弟出面講說沒有辦法讓辛○○擔任副主席之事」,證人張其懷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結證稱:「事情過了那麼久,我不記得了。(後又改稱「應該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8頁),與上開警方之函覆及證人池仁愛分局長證述相左,不足採信。同時僅憑證人之證詞亦尚難認本次古坑鄉代表會主席選舉確有黑道介入情事,況有否遭黑道恐嚇與其等接受招待圖謀賄選亦無涉,從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另被告己○○請求傳喚證人戊○○證明其於95年7月間曾向證人借5萬元,用以支付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食宿費用乙節,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己○○確於95年7月間曾向伊借用5萬元,已經還了,並證稱被告己○○提出之便條紙上書寫「蔡顧問借錢,日子約95年7月25日借用50000元」等文字確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162頁)。但查被告己○○若真有向證人戊○○借款並已清償,同時取得證人所寫借款之便條紙,此有利之證據及證人被告竟於本案發生數年後始提出,豈非怪哉!縱被告己○○確有向證人借款乙事,但依該便條紙所載借款日為95年7月25日,證人己○○等人是同年7月28日始前往台中桂冠酒店,而證人戊○○亦證稱並未隨被告己○○等前往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是被告己○○縱確有向證人借款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用以支付食宿費用之款項即是該筆向證人所借用之錢,難作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關於被告辛○○、乙○○○、丁○○及甲○○各人收受不正利益金額之計算:

㈠被告辛○○、乙○○○、丁○○、甲○○在桂冠酒店部分(依選偵第32號卷第26、28頁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所示):辛○○與乙○○○,丁○○與甲○○各合住一間客房,每間客房住宿費4760元,則每人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各為2380元。餐費共2871元,包括己○○在內共5人用餐,則此部分被告辛○○、乙○○○、丁○○、甲○○每人收受不正利益各為574.2元。以上合計被告辛○○、乙○○○、丁○○、甲○○每人各相當受賄金額均為2954.2元。

㈡被告辛○○、乙○○○、丁○○及甲○○在王子大飯店部分(依選偵第32號卷第9、14至16頁總消費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發票所示):

⑴辛○○與乙○○○合住一間客房,共三天,第一天之客房住宿費4999元,第二、三天則均為3999元,則其2人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各為6498.5元。

⑵丁○○與甲○○於95年7月29日晚上合住一間客房,當天客房住宿費為4999元,丁○○於95年7月30日下午先行返回古坑鄉,故95年7月30日甲○○係單獨住一間客房,95年7月31日甲○○則是與庚○○同住一房(依己○○、丙○○所述,其2人共住一房),而第二、三天客房住宿費均為3999元。故此部分丁○○收受不正利益為2499.5元;甲○○收受不正利益為8498元(即2499.5元+3999元+1999.5元)。

⑶於95年7月29日晚上在該飯店之餐費3696元,計有被告辛○○、乙○○○、丁○○、甲○○、己○○、庚○○,另辛○○之丈夫、兒子、弟弟、一個親戚參加用餐(依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為據),共10人用餐,則此部分被告辛○○收受不正利益計1848元(含其丈夫、兒子、弟弟、一個親戚部分);被告乙○○○、丁○○、甲○○每人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69.6元。

⑷於95年7月30日中午在該飯店之桌菜餐費金額為10987元(參見選偵第32號卷第9頁,及第16頁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載),參與人為乙○○○、甲○○、辛○○及其丈夫、兒子、弟弟、一個親戚,庚○○、己○○、丁○○及其媳婦、兒子、孫子參加用餐(依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為據),則此部分被告辛○○收受不正利益計4226元(含其丈夫、兒子、弟弟、一個親戚部分);被告乙○○○、甲○○每人收受不正利益各845.2(以下四捨五入)元;被告丁○○收受不正利益計3380.8元(含其媳婦、兒子、孫子)。

⑸於95年7月31日晚上在該飯店之餐費金額為2200元(參見選偵第32號卷第9頁,及第15頁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載),參與用餐之人為庚○○、辛○○及其先生、兒子,乙○○○、甲○○、己○○等人(依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丙○○未用餐詳如後述叁之四㈡部分),則此部分被告辛○○收受不正利益計9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含其丈夫、兒子部分);被告乙○○○、甲○○每人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計算,被告辛○○、乙○○○、丁○○、甲○○在桂冠酒店及王子大飯店之總計:辛○○收受不正利益計16469.6元、乙○○○收受不正利益計10990.8元、丁○○收受不正利益計9204.1元、甲○○收受不正利益計12981.3元。

㈣至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己○○、庚○○除招待被告辛○○等人於飯店之食宿外,尚含有旅遊部分云云,但查被告等人供述此次出行之活動似僅有飯店內之活動,並無其他旅遊景點之活動,顯與一般之旅遊不同,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等人有何旅遊活動加以舉證,參以庚○○之司機廖翔凱以草嶺建設公司名下箱型車搭載辛○○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後並無一同住宿,以備駕車搭載被告等人前往參觀風景名勝地區之情形,足見廖翔凱駕車載被告等人並非一般旅遊目的,故可知被告己○○、庚○○將被告辛○○等人帶往桂冠酒店、王子大飯店只是要固樁避免跑票,並無招待旅遊之行程,因此計算被告辛○○等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時自無需加計出行之交通費用部分,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辛○○、乙○○○、丁○○、甲○○、己○○及庚○○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0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就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就該法修正全文公布時重新編列條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理。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本件被告己○○、庚○○提供者乃飯店之住宿、飲宴既非有體財物,而是使辛○○等人免除支付食宿債務,自屬不正利益,而非屬賄賂。

、核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丁○○、辛○○、乙○○○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辛○○等人既已接受被告己○○、庚○○之免費食宿招待,自係已收受行賄之不正利益無疑。被告庚○○、己○○就上開賄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最近之徒刑判刑確定部分,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其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928、58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己○○、庚○○上開對被告辛○○等人之行賄行為應均僅成立一交付不正利益罪。

、原審以被告辛○○、乙○○○、丁○○、甲○○等人於當選鄉民代表後,「本來即支持被告庚○○」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又本次選舉有黑白二道介入,其等為避免麻煩,而一同出遊躲避,雖由被告己○○出面支付住宿、餐飲費用於主觀上並非認為係與選舉有關之不正利益或賄賂,客觀上該等費用亦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等情,認公訴人對被告庚○○、己○○與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所為行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行賄、受賄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且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否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並不以價額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為本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發回意見載明。查被告辛○○、乙○○○、丁○○、甲○○等人,固稱「本來即支持被告庚○○」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但被告庚○○仍大費周章,由己○○出面邀約前往台中、嘉義旅遊飲宴爭取支持。被告等雖稱有黑道介入云云,經本院更三審依職權函詢轄區雲林縣警察局暨該局斗南分局,查無黑道介入之情資,已如前述。則如有黑道介入之情資,何以被告庚○○未報警處理,竟捨正道而不為,卻以招待食、宿之方式,換取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支持被告庚○○出任主席,而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明知被告庚○○欲選舉古坑鄉鎮民代表主席,卻仍接受一同與被告庚○○前往拜票之被告己○○邀約,於95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並接受被告己○○就台中桂冠酒店及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之食宿招待(其中丁○○僅於同年7月28日至29日接受招待),被告等人所辯,殊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己○○、庚○○對丙○○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就此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辛○○、乙○○○、丁○○及甲○○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茲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庚○○為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事前對有投票權之被告辛○○、乙○○○、丁○○及甲○○交付不正利益,而被告辛○○、乙○○○、丁○○及甲○○等人明知被告庚○○有意競選古坑鄉民代表會主席,卻仍接受食宿招待,亦有違選民之請託,並敗壞選舉風氣,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於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生之影響匪淺,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前科,及被告辛○○、乙○○○、丁○○及甲○○等接受招待所收受相當於賄賂之不正利益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依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己○○雖提及被告庚○○交付招待代表之錢還剩1萬多元或8、9千元等語,但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剩餘款現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無需諭知沒收。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2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此為最高法院前次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發回本案時指明在案,故被告等所收取之不正利益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以招待旅遊飲宴之方式行賄其他鄉民代表,以爭取支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1日,原本支持古坑鄉另一鄉民代表賴明源出任鄉代會主席之該鄉鄉民代表丙○○,經己○○透過古坑鄉華南村村長陳杉蒝聯繫,由己○○以車牌號碼8078-MA號白色休旅車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搭載其前往王子大飯店與庚○○等人會合共進晚餐,席間庚○○、己○○要求丙○○等5名代表支持其出任古坑鄉鄉代會主席,丙○○於知悉庚○○將免費招待住宿宴飲,目的實為請託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庚○○,乃允為支持後,當晚即留宿王子大飯店客房,與己○○合住一客房。嗣己○○於同月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庚○○所交付之資金用現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庚○○、己○○再以箱型車,載送辛○○、乙○○○、丁○○及丙○○等4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丙○○再由庚○○之子賴嘉濱駕駛草嶺建設公司名下之8078-MA號白色休旅車載送,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約定之協議而為支持庚○○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嗣庚○○即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認被告己○○、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有共同對被告丙○○交付不正利益,以換取被告丙○○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庚○○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丙○○之供述,及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之證詞、王子大飯店之消費總帳目、電子計算機發票6張、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己○○、庚○○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行賄或受賄犯行,被告己○○、庚○○均辯稱因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在即,代表們都找不到丙○○,所以透過陳杉蒝找他,告訴他代表們都在王子大飯店,他來時已喝醉,沒有吃東西,又因為有空床位,所以讓他在飯店住1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沒有和其他被告一同出遊,也沒有接受招待,住宿飯店也是因為酒醉,沒有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95年7月31日晚上住宿王子大飯店,翌日由被告己○○結清食宿費用乙節,被告己○○、庚○○及丙○○等人均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於調查站時證述在卷,並有王子大飯店之消費總帳目、電子計算機發票6張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否認有在王子大飯店接受招待,辯稱當時雖在場,陪同聊天,因有醉意吃喝不下等語。查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丙○○在7月31日有否與你同吃晚餐?)有。(有何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辛○○、乙○○○、甲○○、庚○○、我及丙○○,還有辛○○家人,我們同坐一桌。」(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8頁);於本院更三審時係證稱:「我們有叫他下樓吃飯,但是他身上都是酒味,他說他已經吃不下了。」、「(丙○○)有用餐,但是沒有吃很多等語(見本院更三審209、210頁);另證人庚○○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則證稱:「他說在林邊吃海產很飽,所以沒有用餐。」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9頁)。證人己○○固證稱被告丙○○有用餐,但所證前後已不一致,同時證人庚○○又證稱被告丙○○並未用餐,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當時確有用餐,再參以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中,其他當時一同用餐之被告辛○○等人對被告丙○○是否有用餐乙節亦無人有印象,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認被告丙○○雖在場但並未用餐。

㈢再被告是否因選舉接受招待而住宿王子大飯店?被告辯稱是喝醉了,隔天才知睡在王子大飯店等語。依被告己○○所證:「(辯護人問:95年古坑鄉正副主席選舉前一天下午,你有無到南二高竹崎交流道接丙○○?)有的。是陳杉蒝拜託我去載的,因為陳杉蒝告訴我說他走錯路的關係才叫我去載他的。(問:你接丙○○去何處?)我看到丙○○在路邊吐,所以我就載他到嘉義市的耐斯王子飯店去。(問:你們到耐斯王子飯店的時候,大約幾點?)大約下午4、5點左右。(問:你們到達飯店的時候丙○○當時情形為何?)丙○○當時走路不穩,我扶持他上樓。(問:你們後來在飯店用餐的時候,丙○○有無去用餐?)我們有叫他下樓吃飯,但是他身上都是酒味,他說他已經吃不下了。後來丙○○有去。(問:丙○○有無用餐?)有用餐,但是沒有吃很多。(問:用餐期間你有無向丙○○拜託什麼事情?)丙○○當時因為酒醉趴在桌上,我靠近丙○○的耳朵拜託他副主席選辛○○,但是丙○○說不要,跟我說不要講那些。…(問:後來陳杉蒝多久才來?)大約8、9點鐘左右。(問:陳杉蒝來了後,發生何事?)陳杉蒝說他肚子餓了,要去路邊吃宵夜,順便要載丙○○回去。(問:丙○○在該處有無繼續喝酒?)有喝酒。(問:丙○○喝酒後的情形為何?)後來由我載丙○○回去的。(問:丙○○回去飯店是由他壹個人睡,還是兩個人睡?)總共三間房間而已,我與丙○○睡同一房間,是兩個單人床。(問:房間費用由誰給付?)丙○○要付房間錢給我,我向丙○○說不用,後來丙○○還是拿了3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09-211頁);另證人陳杉蒝於原審證稱:「(問:你為何約他?)因為己○○找我,說要找丙○○,因我與丙○○不錯,所以要我聯絡丙○○,我說若我聯絡得到人,找到再告訴他。」「我到31才聯絡到丙○○,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他跟朋友去東部玩。(問:你如何約他?)我跟他說要他回來找我一下,他說他回來已經天快黑了,我說叫他回來時打電話給我,我有事找他。(問:你有無跟他說什麼事要拜託他)沒有。我只有跟他說他回來時找我一下,我有事要拜託他。」、(問:後來為何變成是己○○去載他?)我跟丙○○說回來找我,他說回來已晚,我說沒關係,我叫他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等我,我再去載他。(問:你為何沒自己接他?)我在工作沒空,所以我就聯絡己○○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去接他,己○○說好,我也沒告訴丙○○。」、「(問:當晚你是否有到嘉義?)我是有去,很晚,因為丙○○叫我去載他。(問:何時叫你去載?)當天晚上,他說是王子,我以為是劍湖山王子飯店,所以我跑錯了,後來我還罵他跟我交待不清楚。後來我再到嘉義的王子飯店。(問:後來你有無載回被告丙○○?)沒有。(原因為何?)因為我到嘉義這麼晚了,我想說吃個點心再回來,所以才去文化路的路邊攤吃點心。(你跟何人吃點心?)己○○及丙○○。」、「(問:在吃點心時,有無喝酒?)有。(丙○○有無喝?)有,在那裡就喝到吐,他說在南部就有喝了,後來我又邀他喝,他就吐了,後來他就先跑到車上,我跟己○○才載他回去王子飯店,後來我想說他這麼醉,帶他回到王子時他已不太醒人事了,所以就跟己○○說讓他留在飯店,我也有點醉,我想說這樣我可以直接回去梅山,這樣比較快,不用再繞到古坑。我本來出入就是梅山,因為華興跟梅山是隔壁,我怕他在我車上吐弄髒我的車,所以己○○既然在王子睡,乾脆就讓他留在飯店,我也在半路睡一覺才繼續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從證人上述證言可知,被告丙○○95年7月31日會到嘉義王子大飯店並非事先即與被告己○○、庚○○談好的,而是臨時經證人陳杉蒝聯絡後始前往者,蓋如是被告己○○等到王子大飯店前即已預計被告丙○○31日會前往,則己○○應會事先亦替丙○○先訂好飯店房間,否則只訂了3間房間應不敷其等共計7人住宿,因丁○○是30日下午始由其兒子、媳婦將其接走而未住宿飯店,被告己○○焉能事先知悉?故如被告己○○已與丙○○談妥支持庚○○即提供免費食宿招待請其前往王子大飯店,屆時若無房間可住,豈非得罪丙○○,適得其反!

㈣綜上,縱被告丙○○有於王子大飯店住宿(未用餐),且事後依庚○○當選古坑鄉代表會主席結果看,被告丙○○應有投票支持庚○○,然被告丙○○於出遊甫返回尚未回家,且已喝醉情形下,竟會再為選舉之事而趕赴嘉義,只為接受被告己○○、庚○○一晚的食宿招待,實有悖常情。況同案被告己○○及證人陳杉蒝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是因酒醉始由己○○帶回飯店住宿,且是與己○○同一房間(己○○原與庚○○同一房間),職是,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酌社會常情、經驗法則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殊難使本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王子大飯店住宿、用餐係屬鄉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庚○○之對價。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庚○○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庚○○、丙○○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己○○、庚○○被訴此部分犯行,雖亦尚不能證明,惟被告己○○、庚○○前揭有罪部份與此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