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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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樹欣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公更字第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各被上訴人欄中「賠償總額」部分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被上訴人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訴訟原下列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計有:①林榮太(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去世)、②林國山(於94年9月26日去世)、③丁克岳(於95年1月22日)、④李老對(於95年3月9日去世)、⑤林路(於99年2月17日去世)、⑥凌劉(於95年9月5日去世)、⑦林羅(於96年8月8日去世)、⑧丁平生(於97年5月8日去世)、⑨林情(於99年7月14日去世)、⑩林金順(於100年6月2日去世)、⑪林秋月(於99年12月13日去世),茲分述如下:
①林榮太部分:其繼承人為林宗諺(原名林明智)、林明新、林麗君,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8、17至23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林宗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林榮太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73、74、76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②林國山部分:其繼承人為吳冷利、林素華、林文慶,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7、36至38、39至42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吳冷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林國山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73、74、80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③丁克岳部分:其繼承人為丁林梅、丁秀暖、丁昭榮、丁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8、9至12、13至15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1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丁秀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丁克岳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106、107、112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④李老對部分:其繼承人為林素蓮、李淑敏、李文慶、李信河、李淑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第7、24至25、26至29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69、71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林素蓮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李老對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
106、107、110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⑤林路部分:其繼承人為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因林上庭早於79年7月5日死亡,由上開林君霞等三人代位繼承)、林水連、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15頁、公上更㈡卷一第98至107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53至55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211頁)。
⑥凌劉部分:其繼承人為林進財、林愛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8頁、30至32、33至35頁,原繼承人之一之林金象已於96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公上更㈠卷第30頁,原繼承人之一之林國彬已於96年7月5日死亡,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31、35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林進財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凌劉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134、135、138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⑦林羅部分:其繼承人為林約輝、唐林美華、林麗菊、林漢嘉(原名林玉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94-1、95至101、102至104頁、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25、226頁),並有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228頁)【林羅於96年8月8日死亡,林羅之配偶丁笑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有丁笑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二第62頁),無須承受訴訟】
⑧丁平生部分:其繼承人為林金英、丁純真、丁佳慧、丁麗雯、丁淑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第216頁、本院公上更㈡卷一第121至122、123至128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53至55、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211頁)。惟繼承人丁佳慧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丁平生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一第116、117、119 至120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⑨林情部分:其繼承人為:林清河、林跳昌、林圓、林湧川,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21、41至46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一第205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19至220頁)【林情於99年7月14日死亡,林情之配偶林吳糴亦於100年2月27日死亡,有林吳糴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二第64頁),無須承受訴訟】。
⑩林金順部分:其繼承人為丁素美、林庭豐、林庭吉、林寶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18、47至51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53至55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
㈢卷一第206頁)。
⑪林秋月部分:其繼承人為徐明智、徐美惠、徐明福、徐珮嘉,有林秋月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號卷第100、153至157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號卷第152頁)。最高法院亦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號卷第159頁)。
二、上開繼承人均已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林宗諺、吳冷利、丁秀暖、林素蓮、林進財、林水連(陳報狀記載林水蓮與戶籍謄本所載林水連不符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丁佳慧均具狀主張:渠等依序為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林路、丁平生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宗諺、吳冷利、丁秀暖、林素蓮、林進財部分)或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林水連、丁佳慧部分),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公上字卷四73頁、134頁以下、更㈡卷一94頁以下、116頁以下)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分配予繼承人中一人,並同意由分割受讓人承當訴訟甚明。上訴人收受繕本後無異議而為辯論,自已同意渠等承當訴訟。按承當訴訟後原承受訴訟之其他繼承人業已脫離訴訟,不併列為當事人。又林約輝與林跳昌原即具有被上訴人身分,嗣又分別承受訴訟,爰於當事人欄註明係「兼」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應由對造賠償伊等損害;經保守估算結果,伊等至少受有如卷附之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公字卷一第118至139頁)。原審法院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認:蚵條係由塑膠硬繩、牡蠣殼組成,加上串成蚵條之工資,核算每條(成本)之價額為3元,並依損害蚵條條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即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審雖仍主張蚵條之損害,惟其陳述內容係稱:因上訴人使用攪拌及吸附方式抽砂,導致海水污濁,使蚵苗無法附著在蚵條上,以致於不能如往常將已附著蚵苗之蚵條整串拔起採收出賣之損害,而以每個已附著蚵苗之蚵條出售時可能取得的利益,作為計算損害的基準等語。按蚵民以竹竿插在海底,串連空貝殼綁附在竹竿上搭成蚵條,定置於海域之中,洋流中之微生物著床附著在空殼內成長成為蚵苗,以便採收著床之蚵條出售獲取利潤,至於作為蚵苗著床之蚵條,不論蚵苗是否著床,並無重覆利用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陳述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因上訴人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等語。參照其於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度裁字第56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提出受害前之「蚵苗買賣證明書」以為證明觀之,堪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全年無收之損害」,並以蚵苗著床之蚵條收成後,以每條蚵條出售價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定置於海中,因無法重複使用之蚵條(成本)或以蚵條成本所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更審時,間或陳稱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1條之3請求賠償蚵條損害或蚵苗無法著苗之損害,但蚵條既不能重複利用,自非買賣之標的,於交易時所計價者厥為蚵條上所附著之蚵苗而已。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陳述之用語固非精確,惟其等之真意應係請求賠償蚵苗無法順利附著在蚵條上,以致於無法採收出售之蚵苗損失,而非蚵條本身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賠償損害所陳述之用語,雖與其在原審之陳述略有不同,惟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之標的則一,並未改變,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為一部請求之追加,且其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要係誤會。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訴之聲明同一,而以單一之聲明達其兩個請求權之同一目的,為重疊之訴之客觀合併,乃請求權規範之競合關係,只須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他請求權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人均係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附近海域(非上訴人抽砂工程之海域,下稱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蚵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牡蠣苗(或稱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惟申報開工日期為89年5月26日)至90年4月3日,因在被上訴人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等人各自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及本院更審前[95年度公更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判決不利於渠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件更審前之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訴訟標的自始自終皆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未有過訴之追加,而無論主張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皆僅為同一訴訟標的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並未有任何追加訴訟標的可言,故被上訴人等人於訴訟過程中補充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及「出於錯誤而自認者」,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亦從未說明有何錯誤可言,自不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之損害,係因侵害蚵條「所有權」,以致「權利」之使用、收益目的喪失或妨礙,非僅指侵害蚵條「所有物」所生之損害,自無須先證明蚵條「所有物」受有如何損害之問題。
㈣上訴人系爭抽砂行為為民法第191條之3典型之「危險」行為,自有該條之適用。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抽砂行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之,其空言抗辯本件無因果關係,並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等人養殖之蚵苗並非在本件工程之公告海域,渠等自無任何「與有過失」或「自甘損失」可言。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件更審前之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㈠依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雲林縣統計要覽」,記載89年台西鄉淺海養殖面積為54.24公頃,而非被上訴人等人所稱800公頃。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證明其「蚵條」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本件工程之施作,屬「工程之通常行為」,其漂砂之危險無法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㈣上訴人於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從事抽砂工程,與被上訴人等人之牡蠣苗附著不良,並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所使用吸管式抽砂船之施工方法,就造成漂砂有最小之危險性,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係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施作本件工程,並無不法性,亦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所致,應無請求賠償之理。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89年7月31日(申報開工日期為89年5月26日)至90年4月3日,在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公業區海域(即系爭海域)從事抽砂工程,辦理開發工作。
㈡被上訴人丁烏燕等人均為前開海域之蚵農,屬從事垂下式養殖蚵苗之業者,有關牡蠣採苗作業過程,因牡蠣種苗一般多採自天然,牡蠣幼生有聚集在附著物有凹凸易生渦流處之特性,是養殖業者多係利用富有凹凸之牡蠣殼作為採苗器,以垂下式養殖方式而言,養殖業者在其養殖架上將已弄好之養殖蚵串(條),垂在養殖架下,俟牡蠣苗附著後之一段時日,即將該蚵串(條)加以分養或出售。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海域之養殖面積究係8百多公頃,或為54.24公頃?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之書狀主張撤銷其於原審及上訴審所為自認養殖面積為8百多公頃之意思表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銷之適用?
㈡「蚵條未順利著苗之損害」其性質為何?此損害就本件係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論述,抑或訴之變更追加?
㈢上訴之損害,是否屬被上訴人等人之所失利益?又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於系爭海域新興區施作抽沙造陸工程,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㈤上訴人在系爭海域附近之抽砂工程,造成海水混著砂石,是否會使被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因遭砂石覆蓋無法著床,致生損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得免責,是否有理由?
㈦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應如何認定並為適當(兼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規定。經查,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之設計監造工程,而由中興顧問公司於87年4月16日規畫設計「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養殖物清除範圍」後,經濟部工業局即委託上訴人公司在新興工業區辦理開發工作(包括抽沙工程),預計自89年5月26日開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等情,此有中興顧問公司98年5月6日水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設計圖及施工前(86年)週邊空照圖存卷(證物外放),併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施工位置圖暨收方平面圖,開發契約書、施工日報表等在卷(見原審公更卷二第16頁、公更卷一第216至472頁)可佐。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於渠等養殖蚵苗所在海域之附近海域,從事抽沙工程活動,應堪信實。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調查「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經該系副教授鍾國仁於90年3月14日至10月26日進行8次採樣,完成計畫編號90農科-1.4.5-漁-F3調查報告認為:「台西沿岸(按即系爭海域)是本省最重要的牡蠣苗專業生產區,88年與89年生產情形非常不良,養殖戶認為是鄰近新興工業區抽沙工程所造成的。經調查結果顯示,抽沙船抽沙工程進行時所產生的漂沙,對於牡蠣苗的附著有不良的影響,因為工程進行期間生產區與參考站的調查比較結果為:1、海水懸浮物濃度前者較大。2、採苗器(按即蚵條上之蚵殼)附著物的平均重量前者較大。3、採苗器附苗密度前者顯著較低。抽沙工程結束後,各月採樣的結果顯示生產區與參考站海水懸浮濃度與採苗器重量都有一致性的變化,生產區的附苗密度亦逐漸增高」「本調查結果顯示漂砂為壓迫源…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懸浮物,所以很快地即沈澱覆蓋水下的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成覆蓋死亡。抽砂工程結束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這一切呈現一種密切的關聯性」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公更卷一第102至151頁)可按。又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台灣大學動物所與漁業所製作之「濁泥對生態牡蠣之影響」一文摘要可參(見原審公更卷一第144頁)。此外,一般影響牡蠣的附苗因子很多,計有溫度、鹽度、光線、潮水、月球效應,深度、附著基表面角度、蚵串材料、蚵串顏色、清潔度、流速、群居性、生物膜、生化物質等。89年台西海域的牡蠣秋苗的附苗率不臻理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現象,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於90年11月6日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存卷(見原審公更卷一第152、159至162頁)可憑。
三、上訴人自89年5月26日起在系爭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被上訴人等人則係在鄰近之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參照上揭學者實地先後8次採樣所作之調查報告及學術論著均認: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而經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附有紅褐色物質,殼枝且有被掩埋現像。而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懸浮物,乃沈澱覆蓋水下之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成覆蓋死亡。於抽砂工程結束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因而具有密切之關聯性。益見上訴人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活動,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因海沙濁度提高,不利於蚵苗之成長及附著,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等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者至明。上訴人既係經營營造事業之人,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性質,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在鄰近之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被上訴人等人,有生損害之危險,應堪認定。而因本件污染,影響蚵苗附著之海域面積廣大,受害蚵農上百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上訴人抗辯不負該條之責任,並無可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等人就「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之工作、活動中受損害」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均係在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蚵條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每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89年間在被上訴人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被上訴人等人各自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等情,除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公害糾紛事件,申請環保署91年度裁字第56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由丁烏燕等人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原本附於該案卷,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上揭公害糾紛案卷查明並影印「蚵苗買賣證明書」附卷(證物外放),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及分布圖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4至167頁)可參。且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在台南市南區新樂路的海邊養蚵約有7、8年左右,蚵苗是到台西鄉向丁傳或林進郎購買。平常蚵條每條約新台幣(下同)13、4元左右,每年差價不到1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林清河則供證:「我約從70年左右就在安平外海開始養蚵,是向蚵民購買蚵苗來放養,86年以後,每條約12、3元左右。我曾向林進郎、林振興買蚵苗。89年我向林進郎、林振興買蚵條時,因蚵苗無法養成,我把蚵條退還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9頁)。是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二人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因開發工程造成上揭環保公害而受有損害時,已即時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為憑,證明其等確在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維生之蚵民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等人已提出足堪證明,其等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活動造成海水漂沙,系爭海域之海水濁度因此提高,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而發生本件環保公害事件。且其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因此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損害事實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等人就「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之工作、活動中受損害」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云云,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人無視於政府公告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範圍內禁止放養養殖物,上訴人係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施作本件工程,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海域,在系爭工程地點並無漁業權,縱有損失,亦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所致等語。但查,被上訴人等人係在新興區之鄰近系爭海域,而非在新興區所在海域內養殖蚵苗乙情,此參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填沙區域相關位置簡圖」(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9頁)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罔顧公告,而在政府核定開發之新興區海域內養殖蚵苗云云,與事實不符。故不論被上訴人等人在公告區域以外之系爭海域內養殖蚵苗時,是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區劃漁業權,尚與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人權益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未取得漁業權,不得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其等因此所受損害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抗辯:其在新興區海域從事抽沙工程活動,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蚵苗附著不良,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已如上述。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之情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與其施作之抽沙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影響蚵苗生產之環境因子有濁泥、鹽度、溫度食物或其他污染物質。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之蚵苗著床不良,其真正原因應係當年度颱風過多,及海水鹽度過高所致,並非上訴人抽沙所造成等語,並以水產試驗所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之調查報告為其論據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新興區海域從事海上抽沙工作,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有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可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與在鄰近系爭海域養殖之被上訴人等人所放蚵條蚵苗著床不良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此並經嘉義大學鍾國仁副教授先後8次採樣調查所確認,既如上述。則有此同一條件(抽沙工程活動)存在,自有發生「在鄰近海域養殖蚵苗之歉收」結果之蓋然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養殖之蚵苗無法收成,與上訴人從事海上抽沙工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卷附由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摘要雖記載:「造成89年台西海域牡蠣秋苗歉收的原因,就生物面來看,可能為附苗當時的鹽度過高所致」,惟文中同時註明:「由於這項調查僅是合理的懷疑,在目前本分所的調查資料中,鹽度是一項比較明顯的因子,但並非是唯一或必然要素。因此,有必要進行控制條件下鹽度與其他因子的試驗研究,才能確定何者才是重要的影響因子」等語(見原審公更字卷一第163頁)。是依上揭調查報告所述,水產試驗所僅係推測「鹽度」為蚵苗歉收可能因子之一,要難據此推翻被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海域養殖之蚵苗未能著床之原因,與上訴人在新興區海域施作抽沙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等人之蚵苗著床不良,真正原因應係當年度颱風過多,對於海域污濁度之影響不容忽視,此一大自然力量相對於抽砂所可能之影響,應具有絕對之決定力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當年度風力對於海域污濁度及蚵苗著床影響之程度為何,未能舉證,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伊使用吸管式抽沙船之施工方法,就造成漂沙僅有最小危險性,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並非由於伊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89年5月間起,在系爭新興區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因抽沙結果必然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象推波影響,濁泥乃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參照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亦確實發現新興區鄰近海域養殖之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現象,已如上述。再佐以被上訴人等人於89年間在系爭海域養殖之蚵苗著床不良,蚵苗確實歉收,而於抽砂工程結束後蚵苗著床即逐漸改善等事實以觀,果如上訴人所稱以吸管式抽沙船之施工方法,可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則又何以於抽砂工程結束後蚵苗附著始逐漸改善?上訴人僅以使用吸管式抽沙船之施工方法施作抽沙工程,遽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並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且上訴人已盡防止漂沙損害之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即無足採。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已盡舉證之責。
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之蚵苗無法著床於蚵條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按部分學者雖有認該條之損害,係指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法益,因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遭受損害而言,不包括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內。實務上亦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決)。按「法官之任務在依法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法律之適用,不應拘泥於法條之形式,而應在變動的社會中,透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尋找法律的適當運用,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庶免裁判的結果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造成《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司法的機能不在機械的適用法律,而在於靈活的適用法律,俾法院的裁判能與社會的法意識、國民的法感情及時代價值觀念相吻合。且由於社會變遷迅速,問題叢生,法律有時而窮,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如因法律不備而出現法律漏洞時,應探求法理填補其漏洞,俾追求個案之正義」(引自林大洋著民事實務法律問題研究第38至39頁)。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自增定施行以來,其適用範圍如何,一直是理論與實務上極具爭議性之問題。該條所保護之客體,是否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內,學者間見解不一,最高法院亦無判決可資遵循。就具體個案之價值判斷而言,自應斟酌事業之活動或工作、所利用之工具性質、依通常理念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所侵害被害人之多寡及其規模,於利益衡量及目的性之考量中,彈性的運用,始能實現公理與正義,而與國民之法意識及法律感情相契合。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權利,故無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應均有適用。否則如認利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就本件公害而言,受害海域面積遼闊,被害蚵民眾多,果僅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上訴人又抗辯從事抽砂工作並無不法性,且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則被上訴人等人將無求償之道,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而非事理之平,甚為顯然。上訴人辯稱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該條之適用,雖非無見,但就個案而言,為本院所不採。
九、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人確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而受有損害。惟因上揭所述事由,欲由被上訴人等人明確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定置蚵架養殖蚵苗之系爭海域廣闊,長、寬綿延數公里,蚵架深入海中乙情,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更㈠卷二第75頁),復經上訴人提出勘驗當日照片附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23至129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欲實際丈量蚵民定置蚵架之位置及面積,以確實查證各蚵民所受損害數額者,顯有重大困難。同時審酌上訴人突如其來造成本件環保公害事件,受害蚵民無法預期而保存受害前之相關養殖位置、面積、養殖蚵苗數量及出售蚵苗等相關資料,苟於事後要求蚵民必須提出明確單據,始得證明其等所受損害事實者,未免過苛,且非事理之平。
㈡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之面積合計約8百公頃,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填沙區域位置簡圖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9頁)。對照被上訴人等提出其等在系爭海域定置蚵架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分布圖(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4至167頁)結果,差異不致太大。上訴人雖否認其等製作之上揭面積計算表及分布圖之真正,惟參酌蚵民於89年間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時,因蚵苗無法著床而歉收,為上揭相關學者調查報告及學術論著肯定之事實,再佐以海平面之每公頃面積,約可養殖6,027條蚵條,並有雲林區漁會94年4月19日零漁推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見原審公更字卷二第209頁)可稽,以此對照被上訴人等提出上揭面積計算表所示之面積,換算其等主張於89年間於系爭海域中各自定置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雖非完全一致,惟誤差仍在合理範圍,應屬相當,而堪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復抗辯:依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附件「雲林縣統計要覽」記載,89年台西鄉淺海養殖面積為54.24公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8百公頃,其於原審自認受損面積8百多公頃,與事實有別,為錯誤意思表示,爰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服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又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是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方可為之。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㈣查上訴人無非以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6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農委會修正「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養殖漁業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魚漁業登記證、漁業權或其他依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第3點規定申報時尚須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等規定可知,該函係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所申報之養殖面積為計算,然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全部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故其面積自未算入54.24公頃之範圍,是該函僅得證明89年台西鄉有登記之養殖面積為54.24公頃,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養殖面積為若干,上訴人之舉證自有所不足。再者,依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6號、92年台上字第964號、88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自認須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始得撤銷,並不容任意推翻,以維護法秩序。然本件上訴人迄今尚未說明其自認有任何錯誤可言;且自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自認至今已近8年,經過七個審級的攻防,況每一審級上訴人皆有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對於本件養殖面積之自認毋寧係經專業考量後之訴訟策略,自無任何錯誤而言。據上,上訴人既不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是就被上訴人等人養殖面積若干之事實問題,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時即以訴狀表明:「壹、不爭執之事實…二、原告等人(即被上訴人等)在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養殖共約八百多公頃之牡蠣苗」(見原審公更卷二第137、139頁),且此經本件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程序整理為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就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海域養殖共約800多公頃之牡蠣此一事實,上訴人應受其自認拘束,不容其恣意否認。
㈤從而,依卷附「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等人於
86、87、88年期間,出售所養殖蚵苗之蚵條數額,與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大致相同。按諸常情,被上訴人等人於89年間,依往例在各自定置之同一位置、面積,再次繫放相同數量之蚵條以養殖蚵苗,應係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之蚵條數量者,既與渠等提出之上揭「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即本件環保公害事件發生前1年所出售蚵條之數量大致相符,則渠等據以主張:於89年間再次放養同一數量之蚵條,核與上揭常情並不違背,應堪採信。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等人確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云云,即難憑採。又蚵苗著床之蚵條售價,介於12元至13元之間,業經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等自陳其串成蚵條(含塑膠硬繩、牡蠣殼及工資)之成本為7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3頁),參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雲林區漁會牡蠣養殖設施材料、種苗成本費用參考表」(見原審公更字卷一第76頁),足認蚵條成本(含塑膠繩、蚵殼、打串工資)每條為5元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等自陳蚵條成本為7元,尚非無據。則計算被上訴人等人因蚵苗未著床而無法出售獲利之損失,經與其等養殖蚵苗之成本抵扣結果,每條蚵條出售之利潤為五元(計算式:12元-7元=5元)。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請求以每條蚵條3元,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以95年度公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者,既未超過其等實際遭受之損害金額,即無不可。惟按依被上訴人等所申報如附表所示損害蚵條總數為619.1萬條,如依每條蚵條3元計算,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57萬3仟元;但依雲林區漁會94年4月19日雲漁推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海平面每公頃約可養殖6,027條蚵條(見原審公更卷㈡第209頁),再按800公頃面積核算,僅應有482萬1600條蚵條,以每條3元計算,合計為1446萬4800元;即被上訴人等人所申報受損害蚵條數量有多報,但無法查出各係何人各多報若干條蚵條數量;經徵得兩造同意,此部分以原應有總數量482萬1600條蚵條,與被上訴人等所申報蚵條之總數量619.1萬條,按其比例核減被上訴人等每人得受賠償之金額,其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被上訴人欄位之「賠償總額」欄所載金額。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等人起訴狀繕本於92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2年度公字卷第97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各如附表「賠償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判准超過上開部分,並非允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人此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上,被上訴人等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已准如上開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註:㈠本附表當事人欄順序,原則上係依照本院100年度公上更
㈡判決當事人欄位之次序而予以微調,原附表2林約輝移
至本附表186,原附表44徐明智、徐美惠、徐明福、徐珮
嘉移至本附表190至193,原附表52林漢嘉、唐林美華、林
麗菊移至本附表186至189,原附表134吳桂林移至本附表
132、原附表63林進郎移至本附表194。
㈡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之蚵條(蚵苗已著床)售價,係以新台
幣元(下同)3元計算之。
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就每條蚵條請求按9元計算,經原
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判決,准每條蚵條以3元計算,駁回
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
95年度公上字第1號駁回被上訴人等之上訴。故被上訴人
等請求之蚵條售價,係按3元計算之。
㈢依被上訴人等所申報損害蚵條之合計,其總數為619.1萬
條,按每條3元核算,則得請求之金額為1857萬3000元。
但依雲林區漁會94年4月19日雲漁推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
,海平面每公頃約可養殖6,027條蚵條,以800公頃之面積
計算,合計僅應有482萬1600條蚵條,再按每條3元核算,
共計為1446萬4800元;即被上訴人等所申報受損害蚵條數
量有多報;經徵得兩造同意,爰按原應有482萬1600條蚵
條與被上訴人等所申報蚵條總數619.1萬條,依其比例核
減被上訴人等各人得受賠償之金額(因小數點以下採四捨
五入,故全部賠償總額,最後之合計為14,464,765元)。
㈢蚵苗買賣證明書原本,於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年度裁定第56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已提出附卷(本
件另行影印外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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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損害蚵條 │請求金額 │賠償總額 │證 據 │備 註 │
│依被│ │(單位:條│(單位:新│(單位:新│ │ │
│上訴│ │) │台幣) │台幣,小數│ │ │
│人之│ │ │ │點以下四捨│ │ │
│順序│ │ │ │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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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烏燕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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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富義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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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新德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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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 磨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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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阿美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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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吟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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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居明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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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罔飼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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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國賢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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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玉霞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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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珠敏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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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信義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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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讚吟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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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金順(│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至 │已由丁素│ │ │ │ │卷附表編號15 │
│17 │美、林庭│ │ │ │ │ │
│ │豐、林庭│ │ │ │ │ │
│ │吉、林寶│ │ │ │ │ │
│ │蓮等人承│ │ │ │ │ │
│ │受訴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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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凌水河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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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凌清山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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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 賢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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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振興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0 │
│ │ │ │ │ │ │證明書誤載為:林進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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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丁 紡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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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敏郎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2 │
│ │ │ │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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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正雄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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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蔡詠娟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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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正義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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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中村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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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進宗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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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路(已│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至 │由林水連│ │ │ │ │卷附表編號29 │
│35 │、黃林佩│ │ │ │ │ │
│ │玲、林佩│ │ │ │ │ │
│ │珍、林冠│ │ │ │ │ │
│ │佑、林君│ │ │ │ │ │
│ │霞、林孟│ │ │ │ │ │
│ │麗、林耿│ │ │ │ │ │
│ │玄承等人│ │ │ │ │ │
│ │受訴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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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李朝宗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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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文龍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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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情(已│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至 │由林跳昌│ │ │ │ │卷附表編號32 │
│41 │、林清河│ │ │ │ │ │
│ │、林圓、│ │ │ │ │ │
│ │林湧川等│ │ │ │ │ │
│ │人承受訴│ │ │ │ │ │
│ │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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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林跳昌 │ 80,000 │240,000元 │186,91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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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吳翠楓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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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林金山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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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林海發 │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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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林黎雲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9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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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林 差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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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林水發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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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丁榮凱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蚵苗買賣證明書NO5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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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丁 珍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3 │
├──┼────┼─────┼─────┼─────┼──────────┼───────────┤
│50 │林敏郎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4 │
│ │ │ │ │ │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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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丁全家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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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丁永濱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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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丁林樹蘭│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0 │
├──┼────┼─────┼─────┼─────┼──────────┼───────────┤
│54 │林老居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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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林豆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49 │
├──┼────┼─────┼─────┼─────┼──────────┼───────────┤
│56 │林世強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0 │
├──┼────┼─────┼─────┼─────┼──────────┼───────────┤
│57 │丁谷春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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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林進雄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2 │
├──┼────┼─────┼─────┼─────┼──────────┼───────────┤
│59 │林麗華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3 │
├──┼────┼─────┼─────┼─────┼──────────┼───────────┤
│60 │林紅蟳 │ 80,000 │240,000元 │186,91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4 │
├──┼────┼─────┼─────┼─────┼──────────┼───────────┤
│61 │林含笑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8 │
├──┼────┼─────┼─────┼─────┼──────────┼───────────┤
│62 │林烏綉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9 │
├──┼────┼─────┼─────┼─────┼──────────┼───────────┤
│63 │林志融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1 │
├──┼────┼─────┼─────┼─────┼──────────┼───────────┤
│64 │林海龍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3 │
├──┼────┼─────┼─────┼─────┼──────────┼───────────┤
│65 │林 水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6 │
├──┼────┼─────┼─────┼─────┼──────────┼───────────┤
│66 │王淑珍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7 │
├──┼────┼─────┼─────┼─────┼──────────┼───────────┤
│67 │林海趖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8 │
├──┼────┼─────┼─────┼─────┼──────────┼───────────┤
│68 │徐素春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6 │
├──┼────┼─────┼─────┼─────┼──────────┼───────────┤
│69 │林雲龍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6 │
├──┼────┼─────┼─────┼─────┼──────────┼───────────┤
│70 │王 欽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9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1 │
├──┼────┼─────┼─────┼─────┼──────────┼───────────┤
│71 │李金城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6 │
├──┼────┼─────┼─────┼─────┼──────────┼───────────┤
│72 │李吉松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7 │
├──┼────┼─────┼─────┼─────┼──────────┼───────────┤
│73 │李心琪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8 │
├──┼────┼─────┼─────┼─────┼──────────┼───────────┤
│74 │林金皇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9 │
├──┼────┼─────┼─────┼─────┼──────────┼───────────┤
│75 │林阿和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0 │
├──┼────┼─────┼─────┼─────┼──────────┼───────────┤
│76 │周嬌蓮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1 │
├──┼────┼─────┼─────┼─────┼──────────┼───────────┤
│77 │丁秋來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2 │
├──┼────┼─────┼─────┼─────┼──────────┼───────────┤
│78 │林 器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3 │
├──┼────┼─────┼─────┼─────┼──────────┼───────────┤
│79 │林金圳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6 │
├──┼────┼─────┼─────┼─────┼──────────┼───────────┤
│80 │林聰明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8 │
├──┼────┼─────┼─────┼─────┼──────────┼───────────┤
│81 │丁 傳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9 │
├──┼────┼─────┼─────┼─────┼──────────┼───────────┤
│82 │丁後廷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0 │
├──┼────┼─────┼─────┼─────┼──────────┼───────────┤
│83 │趙子良 │ 80,000 │240,000元 │186,91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3 │
├──┼────┼─────┼─────┼─────┼──────────┼───────────┤
│84 │丁吳蜨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5 │
├──┼────┼─────┼─────┼─────┼──────────┼───────────┤
│85 │丁清山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6 │
├──┼────┼─────┼─────┼─────┼──────────┼───────────┤
│86 │吳昆山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8 │
├──┼────┼─────┼─────┼─────┼──────────┼───────────┤
│87 │吳水波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9 │
├──┼────┼─────┼─────┼─────┼──────────┼───────────┤
│88 │林金葉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4 │
├──┼────┼─────┼─────┼─────┼──────────┼───────────┤
│89 │林 團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6 │
├──┼────┼─────┼─────┼─────┼──────────┼───────────┤
│90 │王次郎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0 │
├──┼────┼─────┼─────┼─────┼──────────┼───────────┤
│91 │林嬌娥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2 │
├──┼────┼─────┼─────┼─────┼──────────┼───────────┤
│92 │林賢昌 │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1 │
├──┼────┼─────┼─────┼─────┼──────────┼───────────┤
│93 │林莊秋蘭│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3 │
├──┼────┼─────┼─────┼─────┼──────────┼───────────┤
│94 │丁平助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2 │
├──┼────┼─────┼─────┼─────┼──────────┼───────────┤
│95 │林 同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7 │
├──┼────┼─────┼─────┼─────┼──────────┼───────────┤
│96 │凌阿緞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8 │
├──┼────┼─────┼─────┼─────┼──────────┼───────────┤
│97 │王文正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9 │
├──┼────┼─────┼─────┼─────┼──────────┼───────────┤
│98 │丁垂仁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7 │
├──┼────┼─────┼─────┼─────┼──────────┼───────────┤
│99 │林素雲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8 │
├──┼────┼─────┼─────┼─────┼──────────┼───────────┤
│100 │丁明昌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9 │
├──┼────┼─────┼─────┼─────┼──────────┼───────────┤
│101 │丁甲乙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5 │
├──┼────┼─────┼─────┼─────┼──────────┼───────────┤
│102 │丁 香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6 │
├──┼────┼─────┼─────┼─────┼──────────┼───────────┤
│103 │林福利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0 │
├──┼────┼─────┼─────┼─────┼──────────┼───────────┤
│104 │吳秀月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1 │
├──┼────┼─────┼─────┼─────┼──────────┼───────────┤
│105 │林育民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2 │
├──┼────┼─────┼─────┼─────┼──────────┼───────────┤
│106 │林西良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4 │
├──┼────┼─────┼─────┼─────┼──────────┼───────────┤
│107 │林福祈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5 │
├──┼────┼─────┼─────┼─────┼──────────┼───────────┤
│108 │林 發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6 │
├──┼────┼─────┼─────┼─────┼──────────┼───────────┤
│109 │林東德 │200,000 │600,000元 │467,2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9 │
├──┼────┼─────┼─────┼─────┼──────────┼───────────┤
│110 │林天湖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0 │
├──┼────┼─────┼─────┼─────┼──────────┼───────────┤
│111 │吳淑娥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9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1 │
├──┼────┼─────┼─────┼─────┼──────────┼───────────┤
│112 │林昭文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3 │
├──┼────┼─────┼─────┼─────┼──────────┼───────────┤
│113 │林明達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4 │
├──┼────┼─────┼─────┼─────┼──────────┼───────────┤
│114 │林秀枝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5 │
├──┼────┼─────┼─────┼─────┼──────────┼───────────┤
│115 │丁平生(│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已由丁佳│ │ │ │ │卷附表編號147 │
│ │慧承受訴│ │ │ │ │ │
│ │訟並承當│ │ │ │ │ │
│ │訴訟) │ │ │ │ │ │
├──┼────┼─────┼─────┼─────┼──────────┼───────────┤
│116 │林英俊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8 │
├──┼────┼─────┼─────┼─────┼──────────┼───────────┤
│117 │吳秋菊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2 │
├──┼────┼─────┼─────┼─────┼──────────┼───────────┤
│118 │莊金全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3 │
├──┼────┼─────┼─────┼─────┼──────────┼───────────┤
│119 │姚冬密 │ 15,000 │ 45,000元 │ 35,046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4 │
├──┼────┼─────┼─────┼─────┼──────────┼───────────┤
│120 │莊文靜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8 │
├──┼────┼─────┼─────┼─────┼──────────┼───────────┤
│121 │林矮前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9 │
├──┼────┼─────┼─────┼─────┼──────────┼───────────┤
│122 │莊登財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0 │
├──┼────┼─────┼─────┼─────┼──────────┼───────────┤
│123 │莊世和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6 │
├──┼────┼─────┼─────┼─────┼──────────┼───────────┤
│124 │林進權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1 │
├──┼────┼─────┼─────┼─────┼──────────┼───────────┤
│125 │姚光鴻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2 │
├──┼────┼─────┼─────┼─────┼──────────┼───────────┤
│126 │姚清森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3 │
├──┼────┼─────┼─────┼─────┼──────────┼───────────┤
│127 │姚旭書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4 │
├──┼────┼─────┼─────┼─────┼──────────┼───────────┤
│128 │莊明輝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5 │
├──┼────┼─────┼─────┼─────┼──────────┼───────────┤
│129 │林 尚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7 │
├──┼────┼─────┼─────┼─────┼──────────┼───────────┤
│130 │丁隆春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8 │
├──┼────┼─────┼─────┼─────┼──────────┼───────────┤
│131 │吳源泉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69 │
├──┼────┼─────┼─────┼─────┼──────────┼───────────┤
│132 │吳桂林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0 │
├──┼────┼─────┼─────┼─────┼──────────┼───────────┤
│133 │丁 尚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2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0 │
├──┼────┼─────┼─────┼─────┼──────────┼───────────┤
│134 │丁昆雲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1 │
├──┼────┼─────┼─────┼─────┼──────────┼───────────┤
│135 │蔣美雲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2 │
├──┼────┼─────┼─────┼─────┼──────────┼───────────┤
│136 │丁 篇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3 │
├──┼────┼─────┼─────┼─────┼──────────┼───────────┤
│137 │丁岳良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4 │
├──┼────┼─────┼─────┼─────┼──────────┼───────────┤
│138 │林瓊如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5 │
├──┼────┼─────┼─────┼─────┼──────────┼───────────┤
│139 │丁樹莊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6 │
├──┼────┼─────┼─────┼─────┼──────────┼───────────┤
│140 │吳振興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7 │
├──┼────┼─────┼─────┼─────┼──────────┼───────────┤
│141 │丁 喜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3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78 │
├──┼────┼─────┼─────┼─────┼──────────┼───────────┤
│142 │王阿望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1 │
├──┼────┼─────┼─────┼─────┼──────────┼───────────┤
│143 │丁武雄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2 │
├──┼────┼─────┼─────┼─────┼──────────┼───────────┤
│144 │丁茂松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3 │
├──┼────┼─────┼─────┼─────┼──────────┼───────────┤
│145 │吳山竹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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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黃 珠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4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85 │
├──┼────┼─────┼─────┼─────┼──────────┼───────────┤
│147 │林耀璡 │ 70,000 │210,000元 │163,550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 │
├──┼────┼─────┼─────┼─────┼──────────┼───────────┤
│148 │丁秀英 │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5 │
├──┼────┼─────┼─────┼─────┼──────────┼───────────┤
│149 │林連添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 │
├──┼────┼─────┼─────┼─────┼──────────┼───────────┤
│150 │凌健翔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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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林楊寶雲│ 6,000 │ 18,000元 │ 14,019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2 │
├──┼────┼─────┼─────┼─────┼──────────┼───────────┤
│152 │林秀雲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3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5 │
├──┼────┼─────┼─────┼─────┼──────────┼───────────┤
│153 │林 心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8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69 │
├──┼────┼─────┼─────┼─────┼──────────┼───────────┤
│154 │陳玉金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9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0 │
├──┼────┼─────┼─────┼─────┼──────────┼───────────┤
│155 │林清量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4 │
├──┼────┼─────┼─────┼─────┼──────────┼───────────┤
│156 │林樹傳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1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5 │
├──┼────┼─────┼─────┼─────┼──────────┼───────────┤
│157 │吳惠英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87 │
├──┼────┼─────┼─────┼─────┼──────────┼───────────┤
│158 │丁文基 │200,000 │600,000元 │467,2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2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1 │
├──┼────┼─────┼─────┼─────┼──────────┼───────────┤
│159 │林 秋 │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3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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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鄭 彩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0 │
├──┼────┼─────┼─────┼─────┼──────────┼───────────┤
│161 │丁 強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1 │
├──┼────┼─────┼─────┼─────┼──────────┼───────────┤
│162 │林 欉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4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2 │
├──┼────┼─────┼─────┼─────┼──────────┼───────────┤
│163 │黃烏肉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3 │
├──┼────┼─────┼─────┼─────┼──────────┼───────────┤
│164 │丁老旺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6 │
├──┼────┼─────┼─────┼─────┼──────────┼───────────┤
│165 │王林玉梅│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4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5 │
├──┼────┼─────┼─────┼─────┼──────────┼───────────┤
│166 │王媽德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8 │
├──┼────┼─────┼─────┼─────┼──────────┼───────────┤
│167 │王進雄 │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09 │
├──┼────┼─────┼─────┼─────┼──────────┼───────────┤
│168 │林文井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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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林栽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5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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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鄭水獅 │ 40,000 │120,000元 │ 93,457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1 │
├──┼────┼─────┼─────┼─────┼──────────┼───────────┤
│171 │林雪梅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6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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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鄭名宏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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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鄭志成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1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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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林 珍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7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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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丁菊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0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3 │
├──┼────┼─────┼─────┼─────┼──────────┼───────────┤
│176 │丁瑞來 │200,000 │600,000元 │467,2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7 │
├──┼────┼─────┼─────┼─────┼──────────┼───────────┤
│177 │黃嗹 │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8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38 │
├──┼────┼─────┼─────┼─────┼──────────┼───────────┤
│178 │王梅吉 │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49 │
├──┼────┼─────┼─────┼─────┼──────────┼───────────┤
│179 │李鴦 │ 30,000 │ 90,000元 │ 70,093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07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0 │
├──┼────┼─────┼─────┼─────┼──────────┼───────────┤
│180 │丁續 │ 10,000 │ 30,000元 │ 23,364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21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157 │
├──┼────┼─────┼─────┼─────┼──────────┼───────────┤
│181 │丁克岳(│ 70,000 │210,000元 │163,550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46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已由丁秀│ │ │ │ │卷附表編號36 │
│ │暖承受訴│ │ │ │ │ │
│ │訟並承當│ │ │ │ │ │
│ │訴訟) │ │ │ │ │ │
├──┼────┼─────┼─────┼─────┼──────────┼───────────┤
│182 │林榮太(│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59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已由林宗│ │ │ │ │卷附表編號47 │
│ │諺承受訴│ │ │ │ │ │
│ │訟並承人│ │ │ │ │ │
│ │承當訴訟│ │ │ │ │ │
│ │) │ │ │ │ │ │
├──┼────┼─────┼─────┼─────┼──────────┼───────────┤
│183 │李老對(│ 70,000 │210,000元 │163,550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75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已由林素│ │ │ │ │卷附表編號57 │
│ │蓮承受訴│ │ │ │ │ │
│ │訟並承當│ │ │ │ │ │
│ │訴訟) │ │ │ │ │ │
├──┼────┼─────┼─────┼─────┼──────────┼───────────┤
│184 │凌劉(已│ 20,000 │ 60,000元 │ 46,728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由林進財│ │ │ │ │卷附表編號74 │
│ │承受訴訟│ │ │ │ │ │
│ │並承當訴│ │ │ │ │ │
│ │訟) │ │ │ │ │ │
├──┼────┼─────┼─────┼─────┼──────────┼───────────┤
│185 │林國山(│ 60,000 │180,000元 │140,185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103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已由吳冷│ │ │ │ │卷附表編號75 │
│ │利承受訴│ │ │ │ │ │
│ │訟人並承│ │ │ │ │ │
│ │當訴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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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林約輝 │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0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2 │
├──┼────┼─────┼─────┼─────┼──────────┼───────────┤
│186 │林羅(已│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072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至 │由林約輝│ │ │ │ │卷附表編號55 │
│189 │、唐林美│ │ │ │ │ │
│ │華、林麗│ │ │ │ │ │
│ │菊、林漢│ │ │ │ │ │
│ │嘉承受訴│ │ │ │ │ │
│ │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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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林秋月(│ 50,000 │150,000元 │116,821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05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至 │已由徐明│ │ │ │ │卷附表編號46 │
│193 │智、徐美│ │ │ │ │ │
│ │惠、徐明│ │ │ │ │ │
│ │福、徐珮│ │ │ │ │ │
│ │嘉承受訴│ │ │ │ │ │
│ │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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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林進郎 │100,000 │300,000元 │233,642元 │蚵苗買賣證明書NO98 │一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 │
│ │ │ │ │ │ │卷附表編號72 │
├──┼────┼─────┼─────┼─────┼──────────┴───────────┤
│ │合計 │6,191,000 │18,573,000│14,46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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