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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陳 長 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 森 田
被上訴人
張 明 旗
訴訟代理人
張 光 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支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包括前已支付定金轉為該期價金),其中20萬元為現金,另80萬元則為由上訴人簡森田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12月02日、票號WG0000000、面額為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㈡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及101年3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不賣系爭土地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⒐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足見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就定金之性質及效力已為明確之約定,故兩造間之定金效力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據,不適用民法第249條有關定金效力之規定。

㈢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尚未兌現)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所收價款即100 萬元同額之加倍損害金20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20萬元。

㈣依上,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20 萬元,及自101年0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40 萬元,及自102年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交付之本票雖非代替物,但能充作價金,因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0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性質上係屬有價證券。此外,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6條約定:「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時,除以甲方(即上訴人)不按期付款論外,乙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處,甲方絕無異議。」是上訴人等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就價金之代物清償約定,否則,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6條即不會約定「‧‧乙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處。」。亦即上訴人等就本件系爭買賣實已給付價金10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現金,另本票面載80萬元係代物清償約定之價金),反之解釋,被上訴人確已收受100萬元之價金。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惟此乃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返還本票」之先行履行而已,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已收代物清償價金80萬元之事實。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09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惟據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21日,依序寄給上訴人之古坑東和郵局第000002號、第000005號存證信函意旨,被上訴人已表明「不賣」而違約;是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條款,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業已返還)外,另得再請求賠償依所收價款100 萬元同額之加倍損害金即200萬元予上訴人。

㈣本件係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不賣」時,除須返還已收價金外,尚須依已收價金加倍賠償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應自其「不賣」時(即101年2月16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非自上訴人等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2年5月03日)起計算之。據此,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勝訴(即40萬元)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180萬元,及自102年0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⑶就原審判決勝訴(40萬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鑑價之前五日即以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二、依據一般通常買賣之交易習慣與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對話內容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解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應負擔所收價款二十萬元之同額損害金,而非加倍賠償。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等)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現金新台幣20萬元,另付商業本票新台幣80萬元於鑑界完畢土地完整未被侵佔無糾紛無爭議時兌現)‧‧。」第09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二、上訴人簡森田於100年1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0萬元、票據號碼為 WG0000000、惟未記載受款人及付款(到期)日期之本票乙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尚未經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時(102年3月28日)當庭將之返還與上訴人簡森田(見原審卷第49頁)。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02月16日、同年3月21日,依序寄發古坑東和郵局第000002號、第00000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至8頁)。

四、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故上訴人等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時(102年5月02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返還締約時給付之現金20萬元外,尚應加倍賠償與其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即2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時點為何?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自何時起加計利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其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現金20萬元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所收價款即100萬元同額之加倍損害金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系爭土地鑑價前五日即以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亦未會同為鑑界,故上訴人等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且依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對話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後段約定內容,應解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應負擔與所收價款20萬元同額之損害金,而非加倍賠償等語。

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兩造於第09條係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等,下同)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據此,究其真意係指買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遵照契約內容履行,經賣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得沒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抵作違約金;若賣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遵照契約內容履行,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與買方,並以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買方,作為賣方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易言之,其意僅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違約時之罰則,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否則,解除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惟被上訴人卻以自己違約為由,以後述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謂合。再者,縱認係兩造就有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應負之權利義務及賠償責任之範圍、性質等而為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需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並加倍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上訴人等後,始得主張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意定解除權;惟被上訴人並未退還已收價款,亦未給付加倍(所收價款)之賠償損害金予上訴人等,已為其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1年2月16日、同年03月21日,依序寄發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第000002號、第00000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至8頁),當尚不發生本件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另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乃「因本人家庭成員嚴重糾紛,造成嚴重精神打擊」、「自認經驗不足受誘導,‧‧為保護財產安全」等,顯見被上訴人不賣或不遵照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並非「履行不能」,而係「不為履行」;此外,前揭存證信函並未指及上訴人等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出任何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確切事證;因之,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兩造於100年12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由上訴人等於當日支付現金20萬元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現金新台幣20萬元,另付商業本票新台幣80萬元於鑑界完畢土地完整未被侵佔無糾紛無爭議時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則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與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般之觀察,堪認其中現金20萬元部分之法律性質,應屬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至交付之系爭本票則需待系爭土地經鑑界完整未被侵占並無其他糾紛時,始能提示兌現,要之應屬系爭土地另筆有關支付買賣價款之期間及條件,並非屬於定金。另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已自上訴人等處收取系爭本票,惟按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然其本身之經濟上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係依賴發票人或票據上簽名人之信用以發行票據,即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其雖具有流通之性質,然其僅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並無法等同現金;況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需待系爭土地經鑑界完整未被侵占並無其他糾紛時,始能提示兌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收取之系爭本票迄今仍未提示兌領,並於原審審理時(102年3月28日)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簡森田(見原審卷第85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尚未向轄屬地政機關聲請會同鑑界,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據此,縱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等處收取系爭本票,惟仍難認有等同現金之交付,且此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究之僅係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經鑑界完整未被侵占並無其他糾紛而需再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時,所預先提出之支付價金工具而已,尚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已實際受領該80萬元。因之,被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實際僅收取定金即現金20萬元,而非100萬元等語,自堪認為真實。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09條雖有:「已收價款」及「所收價款」之不同記載文字;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既實際僅收取定金即現金20萬元,至收取之系爭本票,並無法等同現金,且因得提示兌領之約定並未成就,難認被上訴人有實際受領該80萬元,已如前述。則本院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觀;認本件上訴人等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尚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已收價款」或「所收價款」。

㈤又上訴人等已因被上訴人不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故上訴人等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時(102年5月02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0106頁反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應認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後契約以有法定之原因而予以解除時,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為之,無民法第249條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給付遲延等,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依此,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倘上訴人等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不賣或不遵照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並非「履行不能」,而係「不為履行」,且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已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等語以察,上訴人等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領之金額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㈥另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0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有關被上訴人不為履行而違約時應負之權利義務及賠償責任之範圍、性質等,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並無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直接以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即不為履行)為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約定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而屬賠償性(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㈦依上,本件上訴人等既已因被上訴人不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因此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時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上訴人之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與周邊之土地為整體開發,並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之用,因之若被上訴人違約而不履行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等因整體開發之需而為購買周邊土地所預先之支出、先期開發之準備費用等,將因之遭受損失或無法取回,始約定被上訴人不為履行時應「加倍」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已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對整體開發興建建物及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之用等情亦知悉。再徵諸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69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則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即加倍賠償與所收價款(即20萬元)同額之損害金即40萬元,自屬有據。再本院審酌建商購地建屋而為整體開發,即有開發或建築所需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並需承擔風險溢酬及機會成本,若一方違約所造成之損失當較一般之商業投資為嚴重,及上揭兩造不爭之事實,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並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上訴人等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等因素,認應屬適當(占全部買賣價金之比例約7%),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至被上訴人辯稱:依一般通常買賣之交易習慣與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對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解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應負擔所收價款20萬元之同額損害金,而非加倍賠償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其確有閱覽其內容;再者,若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09條後段約定之「加倍」損害金有所爭執,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其對此重要之爭點自應當場要求上訴人等為修改或更正方是,豈有於事後歷經數月,並因自己之事由致不為履行而違約時,始予以爭執之理?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否則,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民法第0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抗辯,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及以實其說;因之其前揭抗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0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等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雖請求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付遲延利息;惟該日乃被上訴人以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且不發生本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應為給付之確定期限,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復如前述,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依此,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從其得請求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102年5月03日)起算,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未合。因之,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其勝訴(40萬元)部分,上訴請求應再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等20萬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除外,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01項﹝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08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等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等上訴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0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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