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謝文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素汝
- 被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周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行政執行署)以拍賣取得,並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因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故系爭房屋迄未交付被上訴人。詎105年5月間,訴外人福德宮辦理繞境活動,於系爭房屋附近點燃高空煙火,因上訴人未注意將窗戶關好,致火星不慎竄入屋內發生火災,房屋內部嚴重燒毀,不堪居住使用,房屋價值減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上訴人既於交付前發生系爭房屋之瑕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火災,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所有權,並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享受利益並同時移轉危險,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退步言,若認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未交付則危險未移轉,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民法第354條之瑕庛擔保責任,進而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及占有權,對於系爭房屋嗣遭人燃放鞭炮所引起之失火,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經嘉義行政執行署以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913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2,304,600元拍定,並於104年9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當兩造尚在協商搬遷事宜時,訴外人福德宮於105年5月14日為辦理繞境活動,於距系爭房屋不遠處之虎尾圓環處燃放小高空煙火時引發火災,系爭房屋因火災燒毀如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所示部分,鑑定結論亦認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目前福德宮尚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中。
2.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丁竹水欠款500萬元,遂於82年起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丁竹水管理、使用,以租金抵償欠款,丁竹水於85年起僱請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吳秀美管理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除丁竹水在系爭房屋置放辦公用品、神明桌及神明外,其餘物品為吳秀美所有。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仍由丁竹水、吳秀美所占有使用。
3.系爭房屋因發生本件火災事故,雲林縣消防局為滅火致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大樓電梯受損,被上訴人因而賠付79,280元予國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4.系爭房屋因火災事故影響所減少之價金為3,924,757元【計算式:折舊後建物成本價格3,924,757元×評估減損幅度100%=3,924,757元】。
5.丁竹水、吳秀美未將系爭房屋門窗關緊或於屋內放置物品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不生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6.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吳秀美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後於105年1月26日撤回起訴。
7.被上訴人復以丁竹水、吳秀美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後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起訴。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因本件火災致發生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2.上訴人是否須因未將系爭房屋門窗關好而致生本件火災之損失,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因本件火災致發生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部分:1.按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雖亦屬私法上之買賣,但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規定,關於標的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既明定買賣標的物取得所有權之時點,更排除一般民法上關於買受人對出賣人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準用之。是拍定人依行政執行程序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才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程序,非必以點交為要件。故應以拍定人領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該拍定物所有權,並為拍定物利益及危險移轉之時點。
2.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嘉義行政執行署,以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7913號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2,304,600元拍定,並於104年9月11日核發權利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經其等於同年月14日領受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嘉義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身分證影本等投標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第221至242)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3.又雖系爭房屋拍定時,經嘉義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備註「現有第三人吳秀美在現場設神壇並放置雜物,據該第三人表示係義務人雇其管理,除神壇為其設立外,其他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因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不以點交為要件,其等既於104年9月14日領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自斯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危險及利益,自應同時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至105年5月14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福德宮辦理繞境活動,燃放小高空煙火時引發火災而燒毀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拍定後不點交,故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已非有據。況被上訴人既是由行政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房屋亦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之瑕庛擔保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亦無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房屋燒毀減少之價金200萬元,應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將系爭房屋門窗關好而致發生本件火災之損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14日,因訴外人福德宮辦理繞境活動,燃放小高空煙火時引發火災而燒毀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火災後現場照片、修繕費用收據、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供憑外,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06年6月9日雲消調字第1060006964函所附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因火災燒毀所減少之價金達3,924,757元(另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為3,645,687元),已超過200萬元以上乙節,亦經原審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無訛,有該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106)華科字第82106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說明。
3.惟如前述,於嘉義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上已備註「現有第三人吳秀美在現場設神壇並放置雜物,據該第三人表示係義務人雇其管理,除神壇為其設立外,其他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因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為訴外人吳秀美,且被上訴人前曾以吳秀美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4號事件審理時,證人丁竹水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現由其使用,並僱用吳秀美在場整理供其作辦公室使用,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將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以借款利息抵繳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起訴乙節,有該案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與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節亦不爭執。基此,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拍賣後,不僅失其處分權,且因其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亦已無管理支配權利。
4.另訴外人吳秀美於原審固不否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並未將系爭房屋窗戶關好之情,然其亦同時說明係因系爭房屋無水電供應,因天氣炎熱,需要開窗通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臺灣地處亞熱帶,5月時節氣候已逐漸炎熱,一般居家生活,打開窗戶通風散熱,實屬平常,況系爭房屋位處00樓高處,縱當時有訴外人福德宮辦理繞境活動,於附近虎尾圓環處燃放小高空煙火,亦無從期待吳秀美能預見該煙火會竄進位處00樓之系爭房屋,提前緊閉門窗以為預防,更遑論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且對之已無處分權與管理支配權之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所謂於交付前應注意將窗戶關好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盡作為義務,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進而論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5.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