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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 上訴人
- 葉 顏 滿
- 上訴人
- 葉 天 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培 芬 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雲 鵬
- 訴訟代理人
- 王 正 宏 律師
楊 雨 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0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並於本院前審(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為訴之擴張,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等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陸佰萬元為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即擴張之訴部分)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所屬之行員吳國明向上訴人等佯稱為辦理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鑑價, 而冒用上訴人等簽章之文書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持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核貸新台幣(下同)75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0條、第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補字卷第5至14頁);嗣於本院前審(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審理中(即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再具狀主張上訴人葉顏滿係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因將系爭房地交由第三人出售,再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貸款,故實際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遂再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下稱前審卷﹞㈠第73至74頁);經核上訴人等上揭擴張請求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遭他人冒貸所生之損失,究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請求權基礎亦相同,究之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本審審理時即108年5月變更為張雲鵬;已經其於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6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葉顏滿前於85年05月14日與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完成之「名人世家」 房屋13戶中之1戶即系爭房地;嗣葉顏滿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40萬元(土地)、330萬元(房屋),及增建款23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並無貸款必要。詎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因經濟週轉困難,乃夥同代書黃則中,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該銀行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葉顏滿及其他承買戶於85年10月0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借貸事宜,並由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渠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致上訴人等因誤信而依其指示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並繳交銀行開戶手續費1,000元後, 由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 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放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
二、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之借款餘額 7,477,385元債權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嗣後持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金額為7,477,385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 上訴人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乃於95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鄭南再借貸900萬元, 並於同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新豐公司清償債務完畢,系爭房地於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後,已撤銷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後上訴人為清償鄭南再900萬元債務, 已將系爭房地交由鄭南再出售,並將出售所得約600萬元全部歸鄭南再所有。 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結果僅向鄭南再清償600萬元,尚有300萬元差額借款債務未清償,上訴人遂於97年06月間又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德圍,出售所得約400萬元, 並將出售所得清償積欠鄭南再剩餘之300萬元債務。基此, 上訴人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如以上訴人當初購入系爭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價值計算應高達1,100萬元以上, 而以上損失均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國明上開行為提供不安全性服務予上訴人等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貸款之借款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讓與新豐公司,自獲有不當利益。
三、依上,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5年1月05日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5頁;另於本審又提出法律上主張即民法第148條,見本審卷第209至210頁),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前審具狀為訴之擴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即:1,100-300=800,上訴人等於本審已表示減縮為僅請求給付 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臺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02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中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㈠既判力部分:
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該件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以未有借貸之意思及吳國明有幫助偽造文書資為抗辯,判決理由確認該件被告有借貸之意思,且代辦貸款委託契約為有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為有效成立,判決該件原告請求被告葉顏滿及葉天從應連帶給付借款,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等對於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相同基本事實,於本件主張「葉顏滿、葉天從自始至終均無委託『辦貸款』之意思」,並基此主張兩造間僅有「鑑價查估契約」,主張鑑價查估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然其主張之內容與上開具既判力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借款返還請求債權有效存在,乃屬相反之主張,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⒊關於銀行內部審核或鑑價作業,均屬銀行內部之行政作業,並非兩造間關於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項目,更非另行與消費者成立「鑑價查估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所謂「鑑價查估契約」;所謂「鑑價查估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純屬上訴人等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為上訴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可提出之主張,然其並未完整提出,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另行提出或主張。
⒋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乃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得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法律要件,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葉顏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當無從請求葉顏滿給付借款,必須是被上訴人對於葉顏滿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而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方得請求葉顏滿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借款餘額。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就葉顏滿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且經確定在案,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當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完畢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當無從再對此一確定判決之狀態,提出其他有「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或訴訟之餘地。即上訴人等於本件另行提出與借貸契約有關之所謂「鑑價查估」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當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範圍。
㈡爭點效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請求,雖係以鑑價及查估契約關係作為主張,但卻係以「葉顏滿、葉天從自始至終均無委託『辦貸款』之目的」作為其立論之根本;然關於上訴人等有無辦理貸款之意思,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是最主要之爭執點,兩造對此有完整之攻防,法院對此亦做出判決理由予以認定;是上訴人等關於有無辦理貸款之意思及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生效之主張,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於刑事案件之認定,亦與此部分確定事實無關,並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600萬元,乃於法無據:
㈠一般而言,銀行在決定是否核准貸款申請前,或許會進行其內部規定之鑑價查估作業流程,但此僅為銀行單方內部之行政審核作業流程,並非具有法效意思的法律行為,則既不屬法律行為,更遑論如何與消費者達成鑑價查估契約;是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成立鑑價查估契約?該契約之內容如何?究係有償或無償?履行鑑價查估之具體內容又如何?鑑價查估後之結果影響又如何?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契約內容,則何來不完全給付之說?
㈡上訴人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乃被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締結借貸契約文件,而關於擔保物鑑定僅為銀行核貸前內部通常所進行之行政審核評估流程作業,並非契約目的;上訴人所稱其因受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之說明不清,因而在空白之申請貸款等文件簽名,縱使為真(此為假設),則僅涉及為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問題,亦即應係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爭議事項,斷不可能就上訴人單方誤認之「鑑價」事宜,另有發生契約關係之效果。簡言之,銀行內部辦理的「鑑價」作業並非契約履行內容之一部分,也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有無做鑑價均不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等以自行編撰出之「鑑價查估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實屬無稽。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價查估契約究竟產生何種契約履行內容,迄今尚未舉證確認;而鑑價查估結果,依常理推論應僅是鑑價金額之高或低,亦即鑑價金額是否符合市場合理價格之結果?此一鑑價結果又能產生何種損失之內容?是就鑑價查估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如何與上訴人所主張之300萬及600萬元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殊難想像;而本件上訴人迄今對於上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之主張乃無理由。
㈣上訴人葉天從於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前,即協助建商方源楚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貸款500 萬元,且方源楚還擔任葉天從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葉天從與方源楚間關係匪淺,葉天從根本非單純之購屋消費者,且葉顏滿向被上訴人貸款所得之金額,於提領後亦是用以清償葉天從與方源楚向臺南五信所借之信用貸款債務,有原審函查之函文可資證明,現上訴人主張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之貸款云云,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吳國明於另案之刑事有罪判決,其相關事實證據資料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相關貸款事件經過均早已存在,並非屬於新訴訟資料,況民事及刑事法院本有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權限,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當不得以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內容」主張屬於新訴訟資料。
㈥上訴人葉天從曾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鑑價或貸款手續時,不僅擔任葉顏滿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也擔任另一承買戶胡文宗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資為證,上訴人葉天從空言否認,更益徵其狡詞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之300萬元及600萬元損失,乃係以其向第三人鄭南再借款900萬元, 並以該款項清償新豐公司之債權為由;然上訴人主張向鄭南再借款900萬元, 乃是臨訟所虛構之主張,不足採信; 況該筆債權已由新豐公司以350萬元轉售給第三人王春燕,是依照不良資產之處理常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900萬元向王春燕購買此一不良資產。 又上訴人清償積欠新豐公司債務之過程,乃是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決定,更未曾知會過被上訴人, 則該900萬元當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其所主張之「鑑價查估契約」無關,更與被上訴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㈧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上證一號及上證二號之買賣契約(見本審卷㈠第347、383頁),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分別為土地價金770萬元,建物價金33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方屬真正之契約書。
㈨關於上訴人等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即上證三號)上有註記手寫「不借」二字云云,被上訴人認此「不借」二字乃是上訴人於95年間自第三人新豐公司處購得其貸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文件後,自行在該契約原本上加註之文字。此從兩造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中,上訴人等並未曾在該事件主張其曾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自行手寫記載「不借」二字,且在本件於 100年起訴時亦從未主張該契約有「不借」二字,惟卻迄107 年始提出該契約上有「不借」二字之主張,顯見其乃事後變造者無誤。再者,另案刑事卷宗(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之偵查卷宗有檢附該份契約書做為證物,經被上訴人代理人閱卷後影印之資料,該契約書上並無該手寫「不借」之字樣(被上證十),由此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乃是事後變造。
㈩上訴人葉顏滿於85年10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乙事,在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檢附「印鑑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葉顏滿既已提出印鑑證明書,即可證明其確實有貸款之意思,否則何以會提出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有貸款之意思云云,均屬不實。否則,上訴人自可逕行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然渠等均從未提起此等訴訟,顯見上訴人自知確實有提供印鑑證明並設定貸款抵押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臨訟辯稱:其完全無貸款之意思乙情,當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於本審(108年3月19日)又主張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惟:
㈠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第二次發回更審前,均未曾主張基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此新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指葉顏滿與葉天從)亦自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為伊二人所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為,而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及依代辦貸款委託書之內容,上訴人既授權給建商方源楚等人可以直接領取貸款金額,且蓋用銀行存款印鑑章之取款條予建商方源楚取款,以清償葉天從等人在臺南五信之連帶債務,當屬合理地清償上訴人葉天從之債務,上訴人等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何來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
㈢上訴人主張金錢消費寄託之具體內容,究竟是主張開戶時之存款1仟元,或存入該帳戶內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之撥款750萬元? 若750萬元屬於上訴人等基於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放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內者,則上訴人即是承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卻一方面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當屬前後矛盾。
㈣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第三人領取,係因其將其本身所保管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直接用印在取款憑條上或交給建商用印,建商方得持取款憑條領取該筆貸款金額,此乃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可言。況消費寄託關係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內容,又有何關連性?退步言,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提出以「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由及請求權依據,無論有無理由,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四、依上,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訴外人黃則中為代書,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
二、正實公司於85年05日18日由負責人即訴外人方源楚代理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葉顏滿, 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根據被上訴人98年0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文指稱,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㈠申請前洽談、㈡受理申請、㈢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㈣分析審核、㈤核定准駁、㈥通知授信戶、㈦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㈧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卷﹝下稱刑事更㈣卷﹞㈣第377頁)。至本件核貸過程及貸款金額,據被上訴人於95年0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稱:「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0632號卷﹝下稱刑事更㈢卷﹞㈠第285至291頁)。又據被上訴人97年0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970026號函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見本院刑事更㈣卷㈠第0143頁)。嗣黃則中與方源楚洽得被上訴人銀行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上訴人等及其他房屋承購戶經黃則中及方源楚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上訴人葉顏滿在訴外人吳國明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簽名,上訴人葉天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簽名,上訴人葉顏滿並繳交 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五、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其上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上訴人等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
六、方源楚、黃則中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期間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042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確定。 又吳國明亦因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0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 「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七、兩造前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民事確定事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023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雖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5至68頁)。
八、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闡述如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即: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 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因上訴人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帳戶印鑑卡、代辦貸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摺存款等件為證。」
㈡「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為伊二人所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為,而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㈢「另據證人方瑞洋證稱:『辦理貸款是到建商的招待所辦理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辦借款的對保手續』;葉顏滿亦不否認當天伊有去建商招待所,去了才知道要辦貸款各語。」
㈣「惟依上訴人與方源楚所簽具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記載,上訴人確有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款之金額』及同意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詹淑惠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七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
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約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而該借款金額嗣後由建商方源楚持葉顏滿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後,轉帳入其帳戶,業據證人方源楚供證在卷,復有取款憑條為證,葉顏滿亦自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伊的沒錯,方源楚亦證稱取款憑條是辦理對保時,當時蓋的印章。」
九、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等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5年12月6日將債權以350萬元讓與王春燕(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0、206至209頁,原審卷㈡第24至30、134至137頁)。
十、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將核貸放款750 萬元撥匯入上訴人葉顏滿在被上訴人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
、系爭房地有於85年10月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權利總金額為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9頁)。
、與上訴人同為「名人世家」建案之購買戶,且同樣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 招待所辦理申貸及開戶手續之胡文宗,其以與本件上訴人等相同之請求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已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09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胡文宗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本院以101年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上訴卷第36至4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 23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 起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及6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參照)。準此,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雖曾以上訴人葉顏滿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及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辦理抵押貸款7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 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 尚積欠本金7,47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由,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該等借款,期間經臺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023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雖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至68頁)。惟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與系爭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契約」,訴訟標的為「返還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不相同;依此,縱令與系爭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借貸契約有關,惟並未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亦即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依此,既未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中予以判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尚無既判力,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及基於該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究此縱令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惟並未於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中經主張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至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於85年10月01日前往辦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渠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申請表上簽名等之爭點,雖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惟上訴人等對其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0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47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作為證據方法(見原審補字卷第18至30頁),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吳國明已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下稱刑事更㈤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0年01月26日);尚與系爭確定判決終局裁判時(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88年07月29日),系爭刑事審理裁判程序仍判決(98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行員即吳國明無罪(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0421號)之情形不同;自無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情事。而吳國明若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上訴人等貸款申請之情事,則上訴人等據此主張渠等係誤信吳國明之言,始在該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調查及申請表上簽名,因而造成其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12至13頁),則法院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無探求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乃新證據方法之提出。故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因系爭刑事判決之提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應為可採。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又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參照)。 基此,揆諸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再者,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方源楚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黃則中則為職業代書,嗣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當時之臺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黃則中負責辦理買賣契約簽訂、貸款及所有權過戶等事宜;嗣上訴人葉顏滿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該建案之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等曾於85年10月01日至「名人世家」建案招待所,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內容為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等處簽名;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並分別將之撥款入上訴人葉顏滿在被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戶後,該貸款金額已於85年10月22日經全數領取等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刑事原審卷第111至1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11至23頁); 並經證人黃則中、方源楚在刑事案件供述在卷,且證人黃則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一定為了這批房子,否則買方與銀行從來沒有接觸過,那天沒有向訂購戶可以貸款多少,就先簽借據,當天有一些人說不需要貸款,所以就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指吳國明當時向訂購戶講那些話)。」「那是銀行的手續,借據銀行他們要收回去,不會交給我,有可能買方不知道他們在簽什麼東西(指吳國明有無將空白借貸契約、調查表等文件交給他辦理借貸手續)。」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0188頁);再參諸方源楚、黃則中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期間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042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確定在案;至吳國明亦因幫助方源楚、黃則中於前揭文書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已認定:「方源楚、黃則中明知胡文宗、葉顏滿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方源楚、黃則中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百分之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即由方源楚、黃則中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胡文宗、葉顏滿‧‧等人,於85年10月0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現場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國明,基於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1份, 指示胡文宗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葉顏滿因所購買房地已付清價款,乃表明無需貸款,黃則中仍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詞,吳國明亦向胡文宗等人分別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在場者胡文宗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給銀行承辦員吳國明,並各繳交一千元,以辦理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嗣吳國明將收回之胡文宗等人(曾振旺部分除外)簽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交給方源楚、黃則中,‧‧。」(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葉顏滿主張其向正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依序為540萬元、330萬元,其中就土地價金部分,上訴人分別於85年5月14日交付200萬元,85年7月3日、7月5日依序交付200萬元、140萬元, 總計交付540萬元;就房屋價金部分, 上訴人則先後於85年7月3日、5日及11日,依序交付25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總計交付330萬元予方源楚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存摺、林水量存摺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48頁);另證人方源楚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沒有通知他們,是代書黃則中通知的。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指其有無通知葉顏滿等承購戶於85年10月01日要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洽談貸款事宜)。」「當天是要估價,看如果有人要貸款可以貸款多少(指當日是準備要辦理何種程序)。」「我當天沒有聽到,但是原告(指葉顏滿)從一開始買的時候,錢就給我了,這都是有經過代書的(指葉顏滿當時是否有表明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不需要辦理貸款)。」「有,已經付清,什麼時候付清的,可以從相關文件得知,是什麼文件,我不太清楚,但可以問代書,他很清楚,因為所有事情都有透過代書(指葉顏滿購買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01日之前是否已經繳清價金)。」「付清的有原告葉顏滿、胡文宗、方瑞洋、李建輝、還有其他人,但我想不起來。」「原告是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當場領現金給我的,還有在新市農會領了
二、三次現金拿給我的,分了幾次,我也忘記了(指葉顏滿如何繳納價金)。」「總共繳了七百多萬(指葉顏滿繳多少金額)。」「我有簽一張收據,是代書拿給我的,且我們在交付現金的時候,代書都在現場,不然原告不會把錢給我。印象中,只要原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簽,但我不知道簽了幾張(指葉顏滿每次拿錢給他時是否有簽收據或任何文件)。」「有(指葉顏滿付清款項時,其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 「是的。上面『方源楚』三個字是我簽的,232、2 42頁背面的「付清」二字也是我寫的(指提示原審卷㈠第233到243頁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上的簽名)。」「是的。上面『方源楚』三個字是我簽的,不過這張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可能是代書黃則中寫的(指買賣契約切結書是否為其所書寫及簽名)。」「如果有簽立書面就依照書面資料上寫的,也就是說資料上面記載是何時間就是何時間(指請證人再次確認與葉顏滿簽立買賣契約、付清款項、簽立切結書及在名人世家吳國明說明貸款的事之先後順序為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至8頁);是依上證據資料而為推求,併參諸系爭「名人世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之「付款辦法明細表」已詳列上訴人葉顏滿繳納價金之明細,並有建商方源楚之簽名、蓋章,及有正實公司、方源楚之印文暨載明簽收「付清」字語以觀,堪認上訴人等主張葉顏滿就系爭房地已付清買賣價金870萬元乙情,尚非無據,應為真實。
㈣上訴人等主張黃則中與方源楚明知葉顏滿所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並未表示需向銀行辦理貸款,竟於85年10月01日由黃則中、方源楚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建案之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上訴人葉顏滿前往辦理對保;嗣上訴人等依期前往該處後,即由現場由吳國明提供每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指示上訴人等分別在前揭文件上之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餘部分則為空白),上訴人葉顏滿因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買賣價款,乃表明無需貸款,黃則中仍對之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語,致使在場者即上訴人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名;後黃則中及方源楚即共同偽造上訴人等名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85年10月15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在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後,持向該分行申辦貸款;嗣銀行核准貸款後,復於同年月22日在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交由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所借貸款之轉帳,並在未經通知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付予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等語,亦據上訴人等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曾振旺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86年08月31日86所一字第7826號函附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協議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86年偵字第7226號卷第26頁,原審刑事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刑事卷第137至179頁)。再者,經本院核閱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所函調之貸款相關資料以觀,其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等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契約書,黃則中與方源楚為牟取不實之高額貸款,竟擅改該契約內容,將上訴人葉顏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870萬元(土地為540萬元、房屋為330萬元)虛構提高為1,100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0395頁房地產鑑定表之「鑑定價格」欄所載);又上訴人等就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僅於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至其餘內容皆為空白,已如前述;而嗣後遭他人填載上訴人葉顏滿服務於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組長,葉天從經營運動器材服務於同公司、職稱董事長,及(84年)申報所得收入本人36萬元、配偶82萬元,收入合計 118萬元;另葉天從從事經營運動器材服務於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股東,及(84年)申報所得收入本人 104萬元等內容,究此皆與事實不符,甚至相互不一,且兩份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書寫之筆跡堪認係屬同一人所為;另消費者貸款契約填寫之日期為85年10月01日,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寫之日期則為85年09月17日,竟互相歧異,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99年2月5日(99)華永康放字第990034號函及內附之貸款相關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0188頁)。據此,顯然本件系爭貸款確屬虛偽不實,上訴人此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㈤有關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依該行98年0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所載:「‧‧㈡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⒋分析審核。⒌核定准駁。⒍通知授信戶。⒎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⒏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見本院刑事更㈣審卷㈣第0377頁);依此,通常一般辦理建商興建建案之整批貸款業務,須檢附「貸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書正本」,於該等資料齊備後始送件核貸,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始辦理對保。又華南銀行永康分行97年0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970026號函已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見本院刑事更㈣審卷㈠第0143頁)。另依華南銀行永康分行95年02月13日(95)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覆所載:「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見本院刑事更㈢審卷㈠第285至291頁);顯見吳國明確係本件授信小組成員之一,應無疑義。而本件在審核貸款過程中,方源楚在「事先或事後」究竟有無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供該授信小組進行評估、瞭解買賣契約價格,俾憑以決定核貸之貸款金額乙情,經查吳國明於87年04月16日在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先陳稱:「我們當時未看到買賣契約書,先對保。」(見原審刑事卷㈠第0127頁反面),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陳述:建商有事先拿‧。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到我們銀行作初步審核,‧‧」(見本院刑事更㈤審卷第0181頁),顯然其對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已前後互不一致,甚至相矛盾;而如前所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70為核貸本件貸款之基準,是本院認方楚源係為滿足其當時亟需供週轉使用之金額,乃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而此亦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0421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在案(方源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準此,顯然方源楚應自始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供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小組審核,亦即係提出經其偽造買賣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書或影本(惟依本院上更㈠卷㈡第0395頁「房地產鑑定表」係記載「證明文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供該授信小組而為審核,應較為接近事實而堪認定;否則豈會未被該授信小組發現其有「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情事?
㈥次查上訴人及證人胡文宗等人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下列等情在卷:
⒈上訴人葉顏滿證稱:「85年09月間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先生要我於10月01日親至方源楚處接待所(坐落新市鄉中正路)辦理過戶及保存登記, 10月1日當天,黃則中代書,連同華銀永康行員吳國明提供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該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及我先生簽名,並表示先鑑估設定,方便以後貸款,由於我所購買的房地均已付清現金,無須貸款,惟黃代書表示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且銀行行員亦表示先申請鑑估,以後要不要借款再說。當時並要求我先辦理對保,並繳交一千元辦理開戶,現場尚有預售屋承購戶方瑞洋、胡文宗等及不知名人士十餘人在場一同辦理,由於我一直為取得房地的所有權狀,加上黃則中說明前述手續係為方便產權過戶,故不疑有他,跟著別人簽名蓋章,現場除了吳國明外尚有華銀永康經理李博文及一不知名女職員會計三人在場。」(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010264號卷第3至4頁);「我有向吳國明說我不需要辦貸款,吳某說簽簽沒關係,還會再估價,估完價後會再通知我們,我們到時決定要貸多少,再跟吳某講(指對保時吳國明如何說)。」(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第0147頁);「代書只有告訴我們人家要來辦鑑價而已,當天吳國明並沒有說話。只要我們簽名而已,我們並沒有拿到任何書類(指當時吳國明及代書如何表示)。」「當時有說要我們繳一千元,後來一千元也不見了,是銀行自己偷開戶的(指當時銀行有無要其開戶)。」(見本院刑事更㈠審卷㈠第79至80頁)。
⒉上訴人葉天從證述:「當天銀行說不是對保,銀行只叫我們簽名,金額都是空白。我也不知道是要對保。」(見原審刑事卷㈠第247頁); 「有,由代書黃則中通知(指何人通知其於85年10月1日到名人世家)。」 「他說尚未有所有權狀,要過去辦保存登記,我問行員,他們叫我先簽資料,我說我付現,吳國明說只是鑑價,要簽名,並說只是鑑價,我只有在10月1日去簽名,竟有九月十幾日的事。」 「我本身已有土地登記,沒有要貸款的意願。」「他們說只是要鑑價,圖手續方便,並說鑑價出來可以不用借貸。」「當場只有我在場和銀行人員面對面,我說若要貸款我不簽名,他說只是鑑價,其他客戶也有在場(指其如何向銀行人員表示。」(見原審刑事卷㈢第92頁)。
⒊系爭建案之承購戶胡文宗證稱:「我只委託他們鑑價,並未委託他們貸款。」(見原審刑事卷㈠第0112頁);「85年10月1日當日(指被上訴人何時到名人世家辦貸款)。」 「印象只是黃則中及建商通知我去, 說10月1日要到場所,我本來要辦貸款為30萬裝潢,銀行人員說今天只是要辦鑑價,‧‧他們叫我填好姓名。等我認為只是鑑價,辦好後再通知我去簽名,結果錢被拿走,6月才通知我。」 「他們說當天只是要求辦鑑價,是建商及代書講的(指建商有無說銀行要辦貸款)。」(見原審刑事卷㈢第91頁);「85年那天是銀行有人告訴我們要辦鑑價、做資料查估,是說要先查估才能辦理貸款。」「沒有告訴我們要辦貸款的事。」「當時只是要寫資料要查估(指為何辦理對保)。」「吳國明說要鑑價,說要先查估再辦貸款(指當時銀行人員如何向其表示)。」(見本院刑事更㈠審卷㈠第78至79頁)。
⒋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方瑞洋證述:「我之前同意貸款三百多萬,後來他們幫我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我在85.10.21找方源楚理論,才立協議書,同意將多貸三百三十萬元備用,方源楚15天後還我。」「我當時問吳某,我房子可貸多少錢,吳某說等鑑價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後就一直沒消息了(指對保時吳國明如何說)。」(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第147至148頁);「鑑價完要告訴我可以貸多少錢,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刑事卷㈠第0127頁);「沒有同意(指其就超貸金額是否有同意建商使用),超過的部分同意由建商使用是他逼迫我的,說房子如果不讓他超貸的話,房子沒有辦法蓋起來,否則他就要倒了,所以我不得不同意,我是被迫去接受這個條件的,前面辦的過程我全部不知道。」(見本院刑事更㈢審卷㈢第111頁); 「我在85年10月中旬黃則中通知我去他家補填資料, 被我發現貸款的資料是寫630萬元,所以我才發生疑問,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去問,為何裡面有寫貸款金額630萬元,是吳國明本人接的, 建商才主動找我寫協議書。」(見本院同上卷㈤第140頁)。
⒌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曾振旺證稱:「前述我向方源楚購買的透天厝,總價為六百萬元,事實上我亦全部支付,實不需要貸款,但方某向我表示其餘購買戶均有辦理貸款,雖然我已支付價款,但亦可先行填好貸款資料,若日後有需要,只需向銀行申請即可,我不疑有他,於去年下半前(詳細日期不清楚)方某通知我至渠事務所,現場並有華南銀行人員及名人世家多位購買戶在辦裡貸款手續,但我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連帶保證人由我太太親自簽名,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故我實際上並未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010264號卷第74頁);「方源楚說銀行的人過來事務所說要先要鑑價,我和太太過去簽名,現場有很多人在,我簽名完就走了。」「主辦的人說先鑑價,是吳國明講的,叫我們先簽那些資料,直到去‧‧。」「我一去他們就分送個人簽寫,事先有說要鑑價,鑑多少可貸多少再通知。」(見原審刑事卷㈢第93至94頁);「當時我向方源楚買房子時,我錢已經給方源楚了,他說要貸款,我說不用辦理貸款,方源楚說要鑑價並不是要辦貸款,之後銀行人員來時,方源楚通知我去,當時銀行人員也說要辦理鑑價,拿壹張空白的紙給我簽名,當時我有說如果要辦理貸款我不必,銀行人員說要鑑價我才簽名,後來我簽名後也都沒有再辦理貸款了。」「是(指其前揭所陳是否係方源楚通知的)。」(見本院刑事更㈠審卷㈠第323至324頁)。
⒍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李建輝證述: 「85年10月1日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前往正實公司之接待所辦理對保手續,我則依約前往,方源楚、黃則中陪同華南銀行行員吳國名及另一名女行員(姓名不詳)在現場發予每位購買戶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於其上簽名、蓋章,吳國明並表示這僅係對保,銀行尚須鑑價,之後才會通知我們貸款的金額,同時並要我們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我不疑有他遂依吳國明之指示簽名蓋章,在場簽名蓋章除我之外,尚有其他購買戶呂清枝、方瑞洋、葉顏滿及曾振旺等人,但其後我一直未接到有關貸款之任何消息, 直至86年4月底某日我突然接獲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催繳貸款利息通知,才知道方源楚、黃則中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沒有對保,當天也說沒有要對保,只是簽相關資料。」(見原審刑事卷㈠第247頁); 「當時吳國明說要知道一些情形而已,要我們寫住址、簽名、身份證字號,他說要回銀行鑑價,他說這不是用來辦貸款的事。」「只有要我繳一千元給他們而已,但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看到簿子(指其有無辦開戶)。」(見本院刑事更㈠審卷㈠第80至81頁);「裝潢的部分由我承包的,除了我付200萬元給建商外, 其餘的金額就以裝潢的金額來抵付,因為當時裝潢還沒有完成,全部裝潢的價金多少不知道,所以到底應該誰欠誰還不清楚,所以也就沒有說要辦理貸款。」「我當時有問吳國明,房子還沒建好,還不能裝潢,他說要來填寫一些簡單的資料就好,不是要辦理貸款的。銀行到事務所,是代書黃則中打電話請我過去的,我和太太一起過去,我有問吳國明,我說如果你們今天要辦理貸款的話,我不要貸款,因為我和建商的金額方面還不清楚,而且房子還沒有蓋好還沒有開始裝潢,他說只是填寫一些簡單資料而已,不是要辦貸款,而且還要鑑價,我有告訴他說假如要辦理貸款我就不填寫這些資料,他們說不是要辦理貸款。」(見本院刑事更㈢審卷㈢第110頁); 「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上去的,簽名的時候全部是空白,如果我要貸款的話,金額一定是我寫的,不是建商(指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是否由其簽名、蓋章)。」(見本院同上卷㈢第111頁)。
⒎證人呂清枝證稱:「方源楚將前述透天厝房屋過戶給我太太後,即委託代書黃則中辦理房屋貸款, 在85年10月1日,我與我太太邱桂美被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我與我太太到現場後,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員吳國明及另一名姓名不詳女行員均已到場,吳國明及該女性行員即將空白之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及貸款調查表交給我太太簽名蓋章,並向我們表示現在辦的是對保手續,尚須經過銀行鑑估調查事項程序才能核貸金額,並要我們等候銀行通知,我太太即依吳國明等兩人之要求在空白處表格簽章,並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作為日後開戶之用。在辦完手續後,我即回家等候通知, 但一直到86年4月才接到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催繳房貸利息的通知,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向我表示我前述透天房屋之貸款金額為六百十九萬元,已積欠三個月的利息款十六萬八千元,我始知道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勾結吳國明等人設計詐騙我的房屋貸款。」(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76頁)。
㈦依上揭被上訴人銀行98年0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有關「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為:「‧‧㈡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堪認在整批性房貸之審批作業過程,必需先進行「擔保品鑑估」(即鑑價)程序;是吳國明於85年10月01日當日若確係要辦理有關系爭房地之確認貸款及對保手續等事項,何以未與授信戶(即貸款戶)說明約定貸款利率,及繳納利息之方式,究係直接從存款簿按月扣繳轉帳?抑授信戶按月直接至銀行櫃檯繳納現金?又於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向其表示不願(不必)向銀行貸款時,為何未向其探究原因或與建商方源楚商討應如何處理?且何以授信戶連續數月皆未接到繳息之通知,而遲至86年3、4月間因方源楚未按時繳息,始通知授信戶繳納本息,而授信戶則至此方驚知被冒貸之情事?再者,方源楚已證述:上訴人等確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訛在卷,準此,若吳國明於當日有向上訴人等表示是要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對保等手續,衡諸一般常理,上訴人等豈會同意並於前揭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等文件簽名之理?而此則益徵上訴人等主張吳國明於85年10月01日當日係對渠等陳稱: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並非要辦理貸款手續等語,應非虛妄無據。再勾稽前揭證人胡文宗等人之證述內容而為推求,方源楚或黃則中確曾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乙情,分別通知葉顏滿、胡文宗、李建輝、方瑞洋、曾振旺、呂清枝及邱桂美等人於85年10月01日前往「名人世家」建案招待所,而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吳國明(為系爭貸款之主辦科長)當時要渠等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亦曾向渠等告知「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先鑑價,再通知貸款金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基上,本院認葉顏滿、胡文宗等人無論是否有意願或必需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應係先經方源楚或黃則中對渠等表示:銀行要來辦理鑑價乙情所矇蔽,繼而該日吳國明又陳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致認與方源楚或黃則中所陳述者相合,始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申言之,渠等在當時之認知及內心真意,並非明知係為辦理「確認貸款及對保手續」始在上揭文件上簽章,應堪認定。否則焉會發生證人曾振旺僅在上揭申請文件上簽章,嗣後並未辦理貸款, 及發生方瑞洋超額貸款330萬元之情事?而葉顏滿、胡文宗買賣價金既已付清(此已經方源楚證述屬實在卷),若吳國明於當日確有向上訴人等表示是要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對保等手續,則除因癡愚致無法辨識事理者外,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等豈會同意並於前揭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之理?而此則益徵上訴人等主張吳國明於85年10月01日當日係對渠等陳稱: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並非要辦理貸款手續等語,應非虛妄無據。
㈧依前揭「房地產鑑定表」記載,吳國明既屬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小組成員之一,復為前揭房貸即「整批性房貸」之主辦承辦人,縱其在授信小組中之職務層級較低,仍應就其主辦業務盡應負之法律上契約義務,即就所知悉之有關貸款事項對授信戶為詳實之說明及初核,再提交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小組會議中決定貸款與否及准擬貸放之金額。而黃則中於原審刑事案件已供稱:「當時我有告訴吳國明我的部分不需要貸,另有二戶也有說不要貸。」 (見原審刑事卷㈡第145頁反面至146頁);上訴人葉顏滿於刑事告訴狀指稱: 「告訴人因已繳清買賣價金,乃向被告三人(即方源楚、黃則中、吳國明)表示毋須貸款。」(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295號卷第01頁反面);上訴人葉天從在刑事案件原審亦陳稱:「葉顏滿已當場說已繳清價金,不願貸款,方瑞洋亦已聽到,在場銀行、代書及其他客戶均有聽到。」(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29頁反面); 證人胡文宗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詢問時陳稱:「我向渠(吳國明)表示我向方源楚購買的房屋款已付清。」(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9頁);證人方瑞洋在原審具狀指稱:「言明只要貸款四百萬元,已向銀行行員吳國明表明清楚在先。」(見原審刑事卷㈡第112頁反面); 準此,吳國明於85年10月01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前揭貸款之相關業務時,已明知葉顏滿、胡文宗等不辦理系爭貸款,及方瑞洋僅申辦貸款400萬元; 嗣後經方源楚、黃則中填載葉顏滿、胡文宗、方瑞洋等名義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貸款申請、貸款金額,俱與其業務上知悉之前揭事項不符,卻仍將此不符部分提出於銀行授信小組審核,且未在會中就其業務上知悉之前揭事項詳實報告而加以隱瞞,致使方源楚嗣後得以順利取得系爭冒貸或超貸之金額;顯見吳國明故為隱瞞事實之行為與系爭冒貸金額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㈨另者,若上訴人等於85年10月0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包括要辦理系爭貸款之對保手續,則依上揭被上訴人銀行「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之函文意旨:「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當需貸款金額確定後始辦理對保手續,則消費者貸款契約(即俗稱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當場由授信戶親自或經其同意後填寫;易言之,吳國明所謂該日係辦理「貸款確認之對保」作業,非僅要確認授信戶是否申請貸款,尚包括確定貸款金額,並由授信戶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書寫貸款金額及簽章,始符前揭作業程序之規範。退步言,若該日僅係要辦理貸款金額確定前之提前對保手續,則事後待貸款金額確定後,亦應通知授信戶至銀行親自填寫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借貸金額,始不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惟胡文宗等人皆指稱未曾在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填寫金額乙情,吳國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承:「當時金額欄是空白,‧‧後來是建商填寫的。」 (見本院刑事更㈤審卷第181頁反面);顯見吳國明有將當日收回之葉顏滿、胡文宗等人簽章而其餘部分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交給方源楚、黃則中持有,應無疑義;否則方源楚豈能在前揭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欲申請核貸之貸款金額?另「代辦貸款委託書」係「名人世家」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29、239至240頁),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均為定型化條款,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葉顏滿之代辦貸款委託書所示,其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總額,與方源楚最後向被上訴銀行永康分行借貸之金額極為接近(見原審卷㈠第497至511頁),與最後核貸金額僅差20萬元,益徵其上貸款金額應係方源楚嗣後持以申請借貸始予填寫者。而上訴人等對方源楚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乙情並不知悉,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上訴人等事先有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乙情,即遽採為其有同意方源楚任意貸款之論據。另「申請貸款金額」與「貸款金額」在法律效力上仍有區別,是縱認代辦貸款委託書有授權建商填寫貸款金額,惟應係授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申請貸款金額,而非授權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貸款金額;則吳國明承辦系爭貸款業務,未依上開說明詳實辦理,顯已具故意或重大疏失。況本件上訴人等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借貸,已如前述,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㈩再者,依上揭被上訴人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其程序概分為‧‧6.通知授信戶。‧‧」,可見不論核定是予准貸或批駁,被上人銀行均需將審查結果通知授信戶(即貸款戶),以防流弊。而吳國明在南機組及原審刑事庭已依序供稱:「一切手續完備後,再由銀行通知核放該筆貸款」 (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67頁)、「貸款非針對建商,我們針對個別戶使用」(見原審刑事卷㈠第126頁反面); 本件建案貸款之當事人應為個別之承購戶,故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同意批核貸款後,依前揭說明,自應將結果通知系爭建案之各承購戶;惟本件貸款經核准後,依上訴人葉顏滿及證人李建輝、呂清枝之前揭證述,及吳國明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之供稱:「建商口頭上應有通知,這是整批性的,應由建商去通知他們,我們不是單獨和客戶講貸款金額,我們也告知他們只能貸款買賣價的七成,不會比買賣價金高。」 (見原審刑事卷㈠第248頁)、「我們銀行都會將核定結果通知建商,因為建商是承貸戶的代理人。」(見本院刑事更㈤審卷第132頁反面), 顯然被上訴人僅通知建商即方源楚,並未通知各授信戶(貸款申請人)。則吳國明既違反貸款作業程序規定,未將審核房貸結果通知上訴人葉顏滿及訴外人胡文宗、方瑞洋、李建輝、邱桂美等人,致使方源楚得以在葉顏滿等人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自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殆無疑義。依上,上訴人葉顏滿因所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買賣價款,並不需、且表明不要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竟配合訴外人黃則中向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等人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致使上訴人等人因誤信而在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名;準此,本件上訴人等既受吳國明之誤導,始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俗稱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並讓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得以取得該等上訴人等已簽章之上開文件,且持該等文件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系爭貸款,而吳國明在銀行授信小組審查貸款事宜會議中復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上訴人葉顏滿不辦理貸款等事項詳實說明,致授信小組誤以文件為真實而准予核貸撥款,且未依貸款作業程序通知上訴人等,使方源楚得自上訴人葉顏滿名義之銀行帳戶內領取被上訴人所撥貸之款項,堪認吳國明於承辦系爭核貸業務過程中顯未盡其應負之誠實報告義務。再者,上訴人等於85年10月01日之所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乃因上訴人葉顏滿向正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經方源楚及代書黃則中通知前往與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銀行當時確有其所屬行員即吳國明與另一女性行員在場,參以吳國明又交付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予上訴人等,而上訴人等已表示不需貸款,惟因吳國明當日係對渠等陳稱: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並非要辦理貸款手續等語,故在前揭消費者貸款契約等文書簽名,本院認就渠等整體接洽、相談過程而為形式上觀察,上訴人等至少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應堪認已成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契約關係,此時吳國明就該委託辦理事項即有誠實報告之義務;嗣後因方源楚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未償本金7,477,385元,及自 85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如數給付, 期間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等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因吳國明違反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契約附隨之誠實報告義務,致上訴人等受有負擔清償上開未償貸款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而吳國明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銀行承辦系爭貸款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承辦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 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15條及第233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等因吳國明違反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契約附隨之誠實報告義務,致渠等經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期間經該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0231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雖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88年07月2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5至68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即於93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葉顏滿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等為保全財產乃向訴外人鄭南再借貸900 萬元以清償新豐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 新豐公司即於95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上訴人等已經清償及於95年12月06日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已據上訴人等陳述在卷,有其提出新豐公司聲明書、 葉天從向鄭南再借款900萬元之借據聲明書、清償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鄭世杰出具之證明書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所登字第1050107413 號函檢附之新市區○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店段240、240-9地號等土地、新店段2372建號建物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68至69、87至89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589頁,本院上更㈠卷㈢第65至127頁),且經本院前審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核無訛。再參諸證人胡文宗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述:「年度與月份我忘記了,但那天不知道是鄭南再或葉天從有叫我載他們去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指其於95年間是否有與葉顏滿、葉天從及鄭南再一起至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有(指鄭南再有無拿900萬現款到地政事務所), 不然他叫我載幹什麼。」「我到地政才知道,去載他時我不知道,我停車後看鄭南再問地政手續是否可以辦,我聽那些人說可以辦,然後鄭南再從袋子裡面拿一捆裡面有八、九疊的錢給債務公司(指其為何知悉鄭南再當天有帶900萬元現金)。」「有(指新豐公司是否有拿資料交給鄭南再),拿清償證明及一張債權憑證。」「清償證明是拿去辦塗銷。」「債務公司(指由何人拿去辦塗銷)。」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311至312頁);而證人鄭世杰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鄭南再是我父親。」「應該有十幾年一定有,搞不好有二十年(指其與其父親認識葉顏滿、葉天從有多久)。」「朋友關係。」「大約在民國95年左右,葉天從來我家裡,我父親叫我拿家裡的錢現金九百萬元,點算拿給葉天從,我問父親拿那麼多錢幹什麼,他說葉天從要去塗銷房產借貸(指上訴人有無向其父親借貸900萬元的事情)。」 「對(指借前是要去塗銷抵押設定的登記)。」有無開立這張借據我不知道,可是字體看起來應該是我父親的字體(即提示本院上更㈠卷㈠第68頁借據聲明書,指該借據聲明書是否確實由你其父親與葉天從所簽立)。」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0至12頁)以觀,上訴人等前揭所陳,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㈢依新豐公司101年1月04日函附之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影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雖顯示新豐公司已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以350萬元讓與訴外人王春燕;惟依上訴人等提出之新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係記載:「茲已取得所借款項,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同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載明:「對於民國92年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號並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09月26日登記抵押權讓與案件,其債務業已清償,並經本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92新地他字第002070號)、 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塗銷所需文件並會同當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本公司特予聲明債務人對於本公司及華南銀行所負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一切債務)。自具聲明書日前所負債務絕不再有任何主張,無訛。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胡文宗證述其於陪同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時見證上訴人係清償資產管理公司900萬元, 且系爭債權自前揭請求給付借款民事判決確定後迄新豐公司於93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止,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其總金額已達1,500萬元以上, 是本院認上訴人等主張其與新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以900萬元(即以6成核算)和解,尚符合一般市場有關解決不良債權成數之行情,應為接近事實而可採信;基此,上訴人等為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害, 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當日支付之款項900萬元。至新豐公司101年1月04日函附之債權讓售合約,證人王春燕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 「有(指原審卷第200頁契約書記載其以350萬購買新豐公司債權, 其有無將債權買下來)。」忘記了,那時候是買下來好像又轉賣掉,我兒子那時候有協助我處理(指其做何處理)。」(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36至237頁);證人即王春燕之子彭駿錡本院前審具結證述:「知道(指其是否知情債權讓與合約書是王春燕向新豐公司以350萬購買乙事)。」 「我們有託一個代書,姓陳或姓林,我們跟他合作,我們沒有與新豐有接觸,都是透過他去辦理基本上到後來都有處理掉,因為我母親目前也沒有像這樣子不良資產的商品,那段時間可能有接觸到的東西,現在我們也聯絡不到人,也忘記是誰了 (指350萬元是如何交給新豐公司)。」「沒印象(指其將資產賣給誰)。」「不知道(指這筆不良債權後來以多少價格出售)。」(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41至242頁);綜核證人王春燕、彭駿錡前揭證述內容,王春燕與彭駿錡並未向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新豐公司自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已於95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等清償完畢,並於95年12月06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理,新豐公司豈有可能再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以350萬元讓與訴外人王春燕?是前揭新豐公司101年1月04日函附之「債權讓售合約」影本,顯有可議併與事實未符,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葉天從早於85年08月間由方源楚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被上訴人核撥系爭貸款後,始塗銷臺南五信抵押權,改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等語;惟查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101年7月24日安順字第1010037號函說明雖稱: 「葉天從於民國85年8月6日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五佰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對保書暨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及對保文件,因該案於85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已過保存期限五年該案文件已銷毀。葉天從擔任借款人之五佰萬借款於85年9月6日由第五信用合作社核撥後,該伍佰萬元於當日存入同於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之正實建設公司帳戶內。葉天從所借貸之伍佰萬元由方源楚於85年10月22日以5074萬1614元予以一併清償。」(見原審卷㈡第39頁);然證人黃則中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稱:「那件事情與本件無關( 指其是否知道85年8月間葉天從曾向臺南五信辦理信貸500萬元乙情)。」 「我與方源楚沒有合謀要去害這些人,因為他房子當時已經蓋不出來,我們只是積極讓這批房子蓋起來,本件應該是要找銀行有任何損害的侵權行為(指前揭信用貸款是否其與方源楚去辦的)。」「建商是把每戶貸款金額借據都寫最高額,然後寫提領單提領掉,才匯到五信還第一胎,這部分是第三個關卡,應該這裡還要去審核,所以買方真的可能不知情,我所謂的不知情是指什麼時候放款進去、什麼時候該繳利息都可能不知道。我知道向華南銀行借的錢一定要還一胎的錢,但我只是辦理公契及抵押權塗銷等事情(指其是否知道葉顏滿在華南銀行之貸款後來有轉到臺南五信清償500萬元信貸乙事)。」 等情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0至191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以察,系爭貸款金額匯入臺南五信帳戶,乃係為償還正實公司向臺南五信借貸之款項(即正實公司為資金週轉所為),且依陽信銀行上開函文顯示,實際上亦係由方源楚直接清償尚積欠之借貸金額,可見該臺南五信帳戶實際係供正實公司所使用者;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有因之受益之情事,自難認因被上訴人核撥款項最後有匯入該帳戶,遽認上訴人葉天從因此受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依上,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900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三、再者,上訴人等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權利濫用等規定,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茲本院已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國明於承辦本件系爭貸款作業過程中,未盡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契約附隨之誠實報告義務,致上訴人等負擔系爭債務, 且為清償系爭債務而向訴外人鄭南借款900萬元以清償訴外人新豐公司自被上訴人處受讓之系爭債權, 致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及22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1日( 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訴之擴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