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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世展黃佩韻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陳由治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百佑興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4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區中小企銀,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邀同訴外人吳育德即吳政東、陳美如即陳妤溱即陳美瑩(為84年10月24日百佑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即曹文達等5人(下稱吳育德等5人)及上訴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銀行曾就系爭債權分別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育德等5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另對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2年6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持上開13084號債權憑證及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3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107年8月14日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其中1,836,091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按月執行上訴人於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本件時效為15年,自取得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時起算,或自原債權人取得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15年內未曾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均已罹於時效,自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渣打銀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及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而中斷,然因執行無效果,已重新起算時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薪資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債權是依據84年10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債權人即原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再更名為渣打銀行),主債務人為百佑興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吳育德等5人及上訴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原債權人曾聲請2件支付命令,均針對同一債權:

1.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鄭瑞煌、百佑興公司、陳美如、吳政東、陳家淵、曹克強。

2.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上訴人。

㈢原債權人曾持桃園地院85年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聲請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

㈣被上訴人以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3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百佑興公司、陳美如、鄭瑞煌、陳家淵、曹克強、上訴人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桃園地院於107年8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執行案件受理,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於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審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就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31日就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㈥原債權人於97年間曾另以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505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然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5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包括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而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包含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不包含上訴人);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有百佑興公司、吳育德等5人,該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育德、陳美如之不動產,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

㈦原債權人取得對上訴人之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直至107年被上訴人始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執行程序前之強制執行效力,對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

㈡上揭強制執行之效力,對上訴人是發生重新起算或僅是時效中斷?

五、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原審認國泰世華銀行(性質為金融機構)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良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時,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又「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雖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但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該銀行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以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參照)。查,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79頁)。渣打銀行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而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者,除指經讓與之債權,無須一一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外,擔保其債權之「保證債權」既隨同移轉,自亦屬得以公告代讓與通知之範圍,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參照),是亦不因未列名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又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茲將借款人百佑興電機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如有,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身為借款人百佑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就債權讓與為公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即對上訴人已生受讓與通知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亦有以電話向上訴人催收系爭債權,有電話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

㈢起訴。」,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另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另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朱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裁判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未於取得6個月內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未中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依一般時效立法意旨予以解釋,考量保證債務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未見法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計算而不再適用民法第747條,且就民法第747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870條理由謂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也。」等語觀之,並無任何以債權人尚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基此,觀諸不爭執事實㈥所示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非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之財產,然該執行程序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有列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應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百佑興公司名下有無財產可列為執行標的,實非債權人可得控制(實則百佑興公司當時已廢止),則在此情形下,若無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將致使保證債務擔保主債務履行之意旨完全失效。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7條應限縮解釋,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因此,上開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主債務人之財產,民法第747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限縮於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始生效力云云,尚難採取。

⒉又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所稱「請求」、「起訴」,於民法第129條將兩者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顯見兩者涵義有別,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內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渣打銀行於97年間以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聲請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是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非訴訟外「請求」履行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於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強制執行中,縱依民法第747條有時效中斷,但未在6個月內另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效仍不予中斷云云,於法未合,尚不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實㈡至㈣、㈥所示,訴外人百佑興公司於84年10月24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借款25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百佑興公司嗣於85年9月18日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有系爭債權憑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69、70頁);故依前引規定,系爭借款之還款請求權時效15年,至遲應自85年9月18日起算,如無中斷情形應於100年9月17日期滿。惟其間有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請求履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等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茲觀之兩造不爭執之歷次請求履行及執行程序情形如下:

⑴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1條規定,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於85年間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或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新竹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等裁定准許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㈡),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⑵原債權人於89年間曾持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聲請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效力,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於上訴人;此次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92年6月19日重行起算。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有效力。

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於97年5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有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內第2頁起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該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四」即請求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育德等5人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有效力。

⑷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7年間以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聲請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效力,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於上訴人,此次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育德、陳美如之不動產,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有該法院99年9月24日桃院永97司執三字第2848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因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故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1日檢還渣打銀行債權憑證(見該執行卷宗第499頁)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系爭債權未能清償之部分,對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皆應於9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時效。

⑸再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以電話向上訴人催收系爭債權,有電話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每次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⑹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7年7月31日持上開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聲請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上訴人等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前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上訴人所為請求應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此次亦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於107年8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107年8月14日重行起算。

⒋基上,原債權人及被上訴人執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歷次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縱被上訴人於89、97年間僅對主債務人百佑興公司等人(未包括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如上開⑵、⑶、⑷所示),惟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一時效中斷效力及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乃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利息、違約金(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均未罹於15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本件自取得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時起算,或自原債權人取得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15年內未曾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均已罹於時效,自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