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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金龍黃瑪玲黃義成

上訴人
葉顏滿
上訴人
葉天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三次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鑑價查估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為同一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向訴外人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店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名人世家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已付訖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詎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竟夥同代書黃則中(下稱方源楚等2人),洽得被上訴人以交易價額70%為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被上訴人將辦理鑑價之旨,通知葉顏滿於同年10月1日前往辦理,時任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向伊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誤信而依吳國明指示在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下分稱系爭貸款契約、調查表)上簽名,上訴人葉天從亦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兩造因而成立鑑價查估契約(下稱系爭鑑價查估契約),吳國明再將之收回交付方源楚等2人,其2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並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獲撥貸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吳國明亦未告知伊貸款金額,致被上訴人核撥之750萬元遭方源楚等2人領走。其2人嗣未按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復將該貸款債權747萬7385元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伊為免遭新豐公司強制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鄭南再借款900萬元清償新豐公司,再以出售系爭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清償鄭南再前揭債務。吳國明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未履行系爭鑑估契約之誠實報告(貸款金額)義務,致伊受有9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鑑價查估契約、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所認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自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又葉顏滿於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上簽名,知悉為辦理貸款之用,經伊核貸後將款項撥入其帳戶,與伊係成立貸款契約而非鑑價查估契約。另葉天從前曾協助方源楚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貸款500萬元,由方源楚擔任葉天從之連帶保證人,葉顏滿向伊貸得之系爭款項,提領後即供清償臺南五信之信用債務,葉天從顯無可能不知情。再葉顏滿係因未保管妥印章,致帳戶款項遭人領取,與伊或伊使用人無涉,且上訴人本件不完全給付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追加給付6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正實公司(時任負責人為方源楚)於85年間,於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於85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葉顏滿,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由黃則中代書負責。

(二)根據被上訴人98年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⒋分析審核。⒌核定准駁。⒍通知授信戶。⒎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⒏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21號卷四第377頁)。至本件核貸過程及貸款金額,據被上訴人在95年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000000號函稱:「一、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二、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2號卷一第285至291頁)。又據被上訴人97年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000000號函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

(三)系爭房地貸款之貸放業務係由黃則中與方源楚洽得被上訴人承作,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經黃則中及方源楚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葉顏滿在吳國明(時任被上訴人永康分行職員)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簽名,葉天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簽名。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四)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上訴人二人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

(五)方源楚、黃則中、吳國明因系爭貸款事宜,共同被告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其中方源楚、黃則中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確定;吳國明部分最終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六)被上訴人前就系爭貸款在臺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經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命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上訴人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由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在該事件之二、三審上訴確定。

(七)前案確定裁判理由欄記載如下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帳戶印鑑卡、代辦貸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摺存款等件為證」。

⒉「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為伊二人所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為,而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然而於該案被上訴人曾經於書狀有否認「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真正。

⒊「另據證人方瑞洋證稱:『辦理貸款是到建商的招待所辦理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辦借款的對保手續』;葉顏滿亦不否認當天伊有去建商招待所,去了才知道要辦貸款各語。」

⒋「惟依上訴人與方源楚所簽具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記載, 上訴人確有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款之金額』及同意方源楚 『直接領取本項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詹淑惠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7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

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約定之帳戶,則被上訴 人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而該借款金額嗣後由建商方源楚持葉顏滿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後,轉帳入其帳戶,業據證人方源楚供證在卷,復有取款憑條為證,葉顏滿亦自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伊的沒錯,方源楚亦證稱取款憑條是辦理對保時,當時蓋的印章」。

(八)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新豐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間將債權以350萬元讓與訴外人王春燕。

(九)被上訴人在85年10月22日將貸放款750萬元撥入葉顏滿設於被上訴人之永康分行帳戶內。

(十)葉顏滿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於85年10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葉顏滿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鳳儀。

(十一)訴外人胡文宗(系爭名人世家建案之承購戶,同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申貸及開戶手續),以與本件上訴人相同之理由及請求,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本院101年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國明未履行系爭鑑價查估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鑑價查估契約、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及鑑價查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前案確定裁判之效力:

1、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裁判雖主張上訴人葉顏滿以系爭房地向其辦理抵押貸款7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並以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因葉顏滿違約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借款,固經前案確定裁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不爭執事項㈥)。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鑑價查估契約、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與前案確定裁判之請求權基礎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故前案確定裁判並未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裁判,依前揭規定,尚難認為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有既判力。

2、前案確定裁判於本件有爭點效:(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參照)。

(2)查前案確定裁判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貸款契約,就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經調查證據,令兩造辯論結果,係判斷兩造間有系爭貸款契約,葉顏滿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確定裁判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63頁、不爭執事項㈦)。經核前案確定裁判,乃基於調查證據、兩造辯論結果,而為認定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欲推翻前案確定裁判之爭點效(本院更三卷二第290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欲推翻前案確定裁判之爭點效,已難認可採。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始足以推翻爭點效(本院更三卷二第290、326頁),上訴人始以書狀表示係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筆錄、函、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原本、證人鄭世杰、胡文宗之證述等項作為推翻前案確定裁判爭點效之新證據云云(本院更三卷三第29頁),然對於前揭證據究竟如何推翻爭點效,並未加以論述,所為主張自非無疑。且查:

①有關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筆錄、函部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其中民事準備程序筆錄部分,就證人方源楚表示銀行說要鑑價,不是要貸款等語(本院更三卷二第366頁);而刑事審判筆錄中,該案被告吳國明表示對保時,未見買賣契約正本,僅見影本;及證人陳明輝證稱銀行係根據買賣契約正本而核貸等語(本院更三卷二第376、378頁);至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則係有關該行辦理消費者貸款作業程序問題之答覆內容(本院更三卷二第381至382頁)等情,據以主張本件僅有鑑價而未為貸款之契約,及吳國明之貸款程序未依買賣契約正本為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前案確定裁判就方源楚證稱葉顏滿不是要貸款乙節,業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葉顏滿有貸款之意思,方源楚因有利害糾葛,其證詞不足採信等情(本院更三卷一第341至343頁)。足見前案確定裁判就方源楚之證詞已為判斷,而方源楚事後另於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證述,尚難認係新證據,亦難以推翻前案確定裁判。至上訴人所指吳國明有無在對保時見到買賣契約正本,有無符合貸款程序部分,僅係貸款程序上有無瑕疵之問題,並不涉及上訴人究竟有無貸款之真意或行為之判斷,此部分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裁判之原判斷。

②有關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原本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提 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原本(原審訴字卷一第224至243頁),始為其與方源楚簽署之原本,其中並無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簽署云云(本院更三卷二第9至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原本並非真正契約,真正之契約係其提出之另份契約(即本院更一卷二第497至511頁、本院更三卷二第9至10頁)。經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質疑其提出之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之真實性部分,雖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本院更三卷二第90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非無疑。且果如上訴人之主張,其提出之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為真正,且其中包含代辦貸款委託書之有無,則就此涉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重要證據,經本院一再詢問是否曾於前案確定裁判審理時提出,竟稱不知情(本院更三卷二第11、90、288頁)。故上訴人就所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書,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難以之作為推翻前案確定裁判之依據。

③有關證人鄭世杰、胡文宗之證述部分:針對上訴人提出證人鄭世杰、胡文宗之證述(本院更三卷三第45至71頁、卷二第275至282頁),核其等證述內容之重點係為證明上訴人受有900萬元之損害部分,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受到損害及其損害額,尚難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自難作為推翻前案確定裁判之依據。

④綜上,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前揭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裁判之原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葉顏滿曾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鑑價查估契約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1)違反鑑價查估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鑑價查估契約,並無借貸契約云云,雖以證人黃則中證稱:鑑價時其有在場,但一下就走了,當時銀行說要鑑價,不是要貸款等語(本院更三卷二第366頁)為證。惟依黃則中上開證述,其停留於鑑價之現場極為短暫,是否全盤了解情況,已非無疑,且既是鑑價現場,銀行人員說是要鑑價,並非貸款,其語意是否僅指當時是在鑑價,尚未為貸款行為,或僅有鑑價契約,但無貸款契約等情,尚難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即可得知。另查,依一般常態,銀行並非從事鑑價之單位,通常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進行鑑價,倘被上訴人銀行果有與上訴人簽訂鑑價查估但不貸款之契約,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之書面契約可參,然本件並無書面契約,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國明為口頭契約云云(本院更三卷三第10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吳國明僅是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國明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葉顏滿訂立口頭鑑價查估契約之權利,則吳國明既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不具該代理權,縱吳國明有為該等口頭契約,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吳國明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鑑價查估但不貸款之契約,自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鑑價查估但不貸款之契約。兩造間既無鑑價查估但不貸款之契約,且兩造間確有系爭貸款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鑑價查估但不貸款之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自難採信。

(2)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貸款之金額(本院更三卷二第17頁)、將貸款存摺交付方源楚,而非交付上訴人葉顏滿云云(本院更三卷一第203頁),為其論據。然查:

①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等並未向被上訴人貸款,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就其等貸款部分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云云,所為主張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葉天從亦非開戶名義人,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更屬無稽。

②另查,上訴人葉顏滿與被上訴人間確曾成立750萬元之系爭貸款契約,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該750萬元之款項亦已撥入葉顏滿之帳戶乙節,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三卷三第15頁、不爭執事項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貸款之金額云云,尤難採信。又查葉顏滿曾簽立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葉顏滿之真正印章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更三卷二第15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取款憑條係建商方源楚以土地欲辦理分割為由,向葉顏滿取得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而盗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更三卷二第15、16頁),所為主張尚難採信。至兩造於原審雖曾就方源楚於取款憑條上盗蓋葉顏滿印文部分不爭執(原 審訴字卷二第116頁),惟觀之此部分事實係整理自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之事實,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認定「葉顏滿先前已蓋印完畢之取款憑條」,有該判決之事實欄一(二)可參,足見此部分事實整理,尚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嗣後之不爭執事項已無此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亦稱不知是否被盗蓋(本院更三卷二第16頁),自應認此部分之自認業經爭執及撤銷。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章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參照)。葉顏滿所書立取款憑條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取款憑條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被方源楚所盗蓋,依前開說明,自係授權方源楚蓋用印文及依該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取款,嗣該筆系爭750萬元之貸款為方源楚領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情形。

③至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葉顏滿之存摺交付方源楚及有無通知葉顏滿有關系爭750萬元貸款已核撥乙情,被上訴人雖抗辯銀行內部人員已離職,且無資料可參考,難以知悉當時情形等語(本院更三卷二第289頁),此部分事實固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然如前所述,葉顏滿既出具取款憑條交付方源楚,授權其領走系爭貸款,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國明或其他行員究竟有無交付葉顏滿存摺或有無通知葉顏滿貸款核撥之情形,而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等情,即屬無涉,蓋被上訴人縱未交付葉顏滿存摺或未通知葉顏滿系爭貸款已核撥,並不當然會導致葉顏滿存摺內之系爭貸款遭盗領,上訴人之系爭貸款乃因葉顏滿出具取款憑條交付方源楚,始由方源楚領走,是系爭貸款遭領走與被上訴人將葉顏滿之存摺交付方源楚及未通知葉顏滿核撥系爭貸款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貸款或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2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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