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黃義成

上訴人
蘇美蓉
上訴人
蘇裕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上訴人
蘇美潓
上訴人
蘇俊榮
上訴人
蘇愛惠
上訴人
劉蘇郁惠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上訴人
蘇美舟
被上訴人
蘇南榮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八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當事人中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蘇美蓉、蘇裕峯2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該2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繼承人即蘇美潓以次5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蘇美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被上訴人所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蘇子壽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門牌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上訴人蘇美蓉、蘇裕峯可於變價拍賣程序中,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對渠2人並無不利;另附表編號2、4之○○區○○段0000、0000地號畸零地,均為道路用地,應各與系爭000、000號房地合併取得,以免日後紛爭。而被繼承人死亡前無全日專人看護必要,蘇裕峯主張應自遺產扣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6,000元,並無依據。蘇美蓉主張墓園管理費7,000元,應自遺產扣償,亦屬無據。如認蘇美蓉就墓園管理費之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渠2人占用系爭公同共有房地2年6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5,858元為抵銷。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蘇裕峯、蘇美蓉:伊自小生長於系爭000號房屋,由伊2人取得系爭000號房屋,並不會影響系爭000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如系爭000號房地亦採變價方式分割,除無視其對該房地之情感,亦無法保證伊2人有能力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000號房地,應分歸伊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伊2人願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附表編號2、4之○○區○○段0000、0000地號畸零地,並無與系爭000、000號房地合併取得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生前有受專人在旁看護照顧之需求,其住院乃至死亡前均由蘇裕峯同住看護、照料回診及起居,蘇裕峯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請求自遺產扣償被繼承人生前2年之照護費用160萬6,000元;又蘇美蓉為被繼承人支出墓園管理費7,000元,亦應得請求自遺產扣償。蘇裕峯、蘇美蓉使用系爭000、000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為抵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依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蘇俊榮、蘇愛惠、蘇美潓、劉蘇郁惠:伊等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蘇裕峯並非以自己之費用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又107年1月3日至108年10月25日止,被繼承人已無法親至銀行臨櫃提款,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竟於該期間內陸續遭現金提領逾250萬元,衡諸被繼承人高齡,其日常生活花費綽綽有餘,且生前亦未經診斷需專人照護,故蘇裕峯主張自遺產扣償160萬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而蘇美蓉稱代付被繼承人墓園管理費7,000元,請求自遺產扣償,亦屬無據。上訴聲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

(三)蘇美舟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於原審則以: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分割方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蘇裕峯多年無業,與被繼承人同住係藉機掌控被繼承人之財物,僅107年1月3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即遭領250萬元,去向不明;且其長年無收入竟添購上百萬元之自小客車,加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甚至毆打被繼承人,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蘇子壽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蘇陳幼治早於94年3月1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蘇美潓、次女蘇惠珍(已於45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長子蘇俊榮、三女劉蘇郁惠、四女蘇美蓉、五女蘇愛惠、次子蘇南榮、六女蘇美舟、三子蘇裕峯,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子壽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蘇子壽死亡時,其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

(三)蘇子壽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項目及價額後,應繳遺產稅額已由其遺留之英業達股票5萬3,967股抵繳,不足稅額1萬7,105元由蘇美舟以現金繳付完畢,其遺留不動產所支付地政規費7,366元,由蘇俊榮代為墊付。

(四)兩造均同意將附表編號2至6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兩造均同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之存款、股票,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

(六)兩造均同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惟為上訴人蘇裕峯、蘇美蓉所爭執,並以上情置辯。是蘇裕峯主張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得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子壽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蘇陳幼治於94年3月13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蘇美潓、次女蘇惠珍(已於45年11月27日死亡,無嗣)、長子蘇俊榮、三女劉蘇郁惠、四女蘇美蓉、五女蘇愛惠、次子蘇南榮、六女蘇美舟、三子蘇裕峯,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子壽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二)本件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蘇子壽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2、蘇裕峯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被繼承人,費用160萬6,000元,屬於其對被繼承人本於無因管理之債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就診紀錄表及病歷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60頁)。惟查,上開就診紀錄表顯示,被繼承人於99年至105年間,僅單次有住院天數13天,其餘均為當日門診治療,於生命末期住院次數始有增加情狀,尚難認被繼承人需專人全天候「專業且重度」看護之程度,蘇裕峯主張看護費云云,已嫌無據。又蘇裕峯對於被繼承人之陪伴及照顧,為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難認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無因管理,自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蘇裕峯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類推民法第1172條,應自遺產扣除看護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惟其並未舉證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委任關係,所為主張亦無依據。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為據,惟個案事實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蘇裕峯主張之看護費,係主張以親自看護之勞力計算之價額(本院卷二第7、8頁),亦非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所稱其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費用,其主張引用最高法院該號見解為據云云,尚屬無據。蘇裕峯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被繼承人之費用160萬6,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無依據。蘇裕峯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被繼承人死前2年是否有看護必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3、蘇裕峯、蘇美蓉主張被上訴人之墓園管理費7,000元應扣除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有民法第1150條可參。蘇裕峯、蘇美蓉雖主張墓園管理費7,000元應予扣除,惟從其提出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45頁),並不足以證明該筆費用為何人所支出,其等主張扣除,已嫌無據。且墓園管理費尚難認為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其等主張自遺產扣除,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蘇裕峯、蘇美蓉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附表編號1、3之000號、000號房地,有不當得利86萬5,858元,爰予抵銷墓園管理費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蘇裕峯、蘇美蓉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且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併予敘明。

4、蘇美舟代墊稅款1萬7,105元,蘇俊榮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蘇美蓉繳納109年地價稅3萬0,622元、110年地價稅3萬1,594元,到庭兩造均同意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同意扣除(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第277頁)。另蘇美蓉繳納111年房屋稅2,831元,有繳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 核該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附表編號2至6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7至9之存款、股票,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編號10至15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到庭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經核亦屬適當。有爭執者係附表編號1部分究竟應如何分割,蘇美蓉、蘇裕峯主張原物分割,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願以價金補償其餘當事人,其餘當事人則主張變價分割。參照地籍圖謄本與建物現況照片(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附表編號1系爭000號房屋與編號3系爭000號房屋,外觀上為2棟獨立相連之透天厝,1樓各有獨立出入口,且中間以磚牆區隔,但1樓後段房間末端開設有木門及鐵門,2棟建物1樓可經由末端所設之門互通往來;2樓與1樓情形類似,中間同有磚牆區隔,但後端可經由木門及鐵門相通往來;3樓部分則無磚牆區隔,2棟建物3樓已合併為開放式空間,故系爭000號與系爭000號房屋內部各樓層均可互通,3樓並已合併使用,若系爭000號房地採原物分割,而系爭000房地採變價分割,建物互通使用之內部格局,勢必降低承買人應買系爭000號房地之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格,自屬有害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若變價前先行修繕,回復2棟獨立建物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不貲,且需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到庭其餘繼承人均反對,有實際執行之困難。蘇美蓉、蘇裕峯雖主張分得000號房地,並聲請鑑定差價,以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尚非適宜。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之系爭000房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為適宜。且採變價分割,參諸民法第824條第7款規定,公同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買權利,蘇美蓉、蘇裕峯亦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不影響其等取得000號房地之權利。

3、綜上,附表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後應扣除蘇美舟代墊稅款1萬7,105元,蘇俊榮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蘇美蓉繳納109年地價稅3萬0,622元、110年地價稅3萬1,594元、111年房屋稅2,831元,所餘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7至9之存款、股票,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編號10至15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所採分割遺產方法,就遺產未扣除蘇美舟代墊之稅款1萬7,105元、蘇美蓉繳納之地價稅3萬0,622元、3萬1,594元及房屋稅2,831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無不合,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標的物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 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扣除蘇美舟代墊稅款1萬7,105元、蘇俊榮代墊地政規費7,366元,蘇美蓉繳納地價稅3萬0,622元、3萬1,594元、房屋稅2,83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  2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 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4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 存款 (含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存款 新臺幣16,748元 編號7至編號9:分配由蘇美舟單獨取得。 8 存款 (含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新臺幣339元  9 股票(含股息,下同) 精業2股  10 股票 歌林20,000股 編號10至編號15: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 11 股票 英業達184,050股  12 股票 瑞昱5,000股  13 股票 南亞科技3,766股  14 股票 陽明14,079股  15 股票 台鳳13,447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