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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辛○○
- 複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即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44,310元,並自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86年2月22日訂有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2,000,000元,於本工程施作中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約定實做實算,本工程於87年1月7日完竣,工程款亦結算,於87年3月10日領取完畢,被上訴人並開具驗收證明書。惟兩造之追加工程,係口頭約定,未訂追加工程合約書,於兩造核帳確定工程款為3,244,310元後,於89年1月25日雙方議價完成時,上訴人始擬有增補合約書,並將正本送請被上訴人公司簽章,此份增補合約書第4條雖規定「付款辦法:工程完成後一次付清」,但此合約書係上訴人所擬之意見,非被上訴人之意見,且被上訴人未將此合約書蓋章寄還給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鈞院92年抗字第269號案件亦證述在卷。故此份合約書未生效力,然兩造之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原本為口頭約定,已生承攬之效力。丙○○既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已收到此份追加工程之合約書云云,足證被上訴人蓄意不付工程款,而故意不蓋章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未作反對之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亦默認此追加工程之事實。又追加工程係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施工進行中之相關會議內指示上訴人所施作,此有會議記錄及上訴人之代理人甲○與丙○○核帳之估價單附卷可稽,丙○○亦承認其有上開估價單批註,另有證人謝艾俠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指派丙○○為代理人等語可資證明。嗣追加工程完竣後,上訴人於88年4月8日提出估價單,甲○與丙○○遂於88年12月4日議價,議價完成,上訴人乃依議價重新製作估價單,於89年1月25日再作檢討核算,上訴人確定金額後,於89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正式函知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3,244,310元,故此際才發生工程款之請求權。因之,此項請求權並非以工程完竣日即87年1月7日起算,按工程款未確定前,上訴人無法催請被上訴人給付正確之金額,被上訴人亦無從為支付,此由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88年6月16日、88年12月27日一再函請被上訴人結算追加減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不予理睬等情即可明瞭。而兩造議價確認追加工程款前,上訴人曾於8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摘要記載「木屋水電空調追加工程暫支款…金額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在該請款單批核付款,並於86年11月27日交付面額各為5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支票2紙。兩造既於89年2月19日確定追加工程款為3,244,310元後,因被上訴人前於86年11月27日已支付100萬元,差額尚有2,244,310元,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金額,惟丙○○即要求上訴人先交付此部分之100萬元發票,甲○乃於90年10月15日應其要求交付,準此,如丙○○未承諾付工程款,焉有要求上訴人交付發票之理,則系爭工程款應於丙○○承諾支付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退還該100萬元發票給上訴人,並將該發票做為報稅之憑證。上訴人於91年4月24日因被上訴人未付上開100萬元而催告被上訴人付款,甲○並於91年5月23日及91年6月27日兩度以電話連絡丙○○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餘款,上訴人復於91年8月2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支付工程款、於91年9月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追加工程,惟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追加工程存在。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追加工程款,然原判決亦認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244,3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餘額2,244,310元在案。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按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參。」(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系爭追加工程款於89年2月19日確定,即為上訴人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日,惟原判決認定該起算日為增補合約書第4條之工程完成日,顯然有誤,此項錯誤係誤以此份合約書已生效力,及認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殊不知兩造對於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尚有不同之看法,必須議價後才能確定,確定後才有工程款債權,則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甲○、丙○○議價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日起算。況86年11月20日請款單內記載「木屋水電空調追加工程暫支款」、「金額一百萬元」等文字,已由被上訴人明確指出有追加工程;又第2筆50萬元支付期為87年2月27日,而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在87年1月7日完竣,足見雙方對於追加工程款之支付,係約定於議價完成起算,而非工程完竣時起算。況工程界有先行施工,於施工完竣後,工程款雙方議價,依議價給付工程款,例如豐益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淡水線五0一標軌道無道碴床施工勞務工程,即採此方式,卻因工程議價後,唐榮公司不肯給付,而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一)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論足以證明;又如雷記工程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爐工程,就追加工程亦未訂約而工程款則於完工後議價,故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就追加工程先行施工後議價,乃為工程界常有之方式。
㈢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縱使本件請求權係自89年2月19日起算2年至91年2月18日止,然90年10月7日左右甲○曾為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付系爭工程款,丙○○即表示被上訴人願意付款,因被上訴人財務調度,而願先付100萬元,上訴人應依其公司之請款方式應先交付此100萬元之發票云云,又丙○○於鈞院92年抗字第26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有收到一百萬元之發票,但因我沒有權利作主,而公司不同意,發票一百萬元是追加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堪認丙○○已承認有收此發票,而此發票既為系爭追加工程款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承認付款應為事實。嗣後91年5月23日、91年6月27日甲○曾再打電話給丙○○,請被上訴人付款,丙○○表示願意付款,此亦屬承諾。職是,自89年1月25日起算請求權2年,應至91年1月25日,然被上訴人承認付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發票乃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2年時效應自90年10月15日重新起算,迄至92年10月15日止,甲○於91年5月23日、91年6月27日之兩次電話催款,丙○○既承認此工程款並表示願意給付,且上訴人已於91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係於2年內請求,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退一步言,如以87年1月7日工程完竣時,起算工程款之請求時日計算兩年至89年1月7日,兩造於89年1月25日議價確定追加工程款3,244,310元,雖在兩年期滿後,然丙○○之承認議價之金額及願付工程款要求先交付發票等等行為,此項承認則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則自89年1月25日及90年10月15日、91年5月23日、91年6月27日等時日俱發生重新計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罹於時效。綜上,如以89年2月19日或89年1月2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因丙○○在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時,承認被上訴人願意付款,則請求權應自其承認起,重新起算;如以90年10月15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亦因丙○○之承認,時效於92年10月14日完成,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91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如以91年5月23日及91年6月27日丙○○之承認,亦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時狀態,被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丙○○確有主持工程會議、決定追加工程、議定追加工程款、收取上訴人及各承包商之工程請款單、收取上訴人及各承包商之發票以及交付工程款等情,至於被上訴人內部請款作業,係由被上訴人核定及相關部門製作支票,則非上訴人所悉,故丙○○非無代表權限。從而,原判決認定丙○○無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無為承認之效力云云,即有違誤。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人,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之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退一步言,上訴人既皆已指明與丙○○檢討議價、交付估價單、發票,丙○○同意付款等等,被上訴人俱未否認,亦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丙○○於91年5月23日、91年6月27日電話中之承認付款,應生承認之效力。
㈤另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復鈞院之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分錄簿等資料,足以證實90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分錄簿記載科目名稱「未完成工程」,摘要「水電工程」,金額「1,000,000元」,即被上訴人在帳上亦記明已有此項支出,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將此款交給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說明書提出之93年1月1日至93年2月29日分錄簿記載科目名稱「應付帳款」,摘要「台灣動力超過二年轉」,貸方金額「1,050,000元」,借方金額「1,050,000元」,此因上訴人於原審即指稱被上訴人將該發票拿去使用云云,而原審雖未就此調查,但被上訴人先自行作稅務及帳務之處理,以免遭上訴人檢舉,其未支付卻於報稅上已做支出登載之情,有逃稅之嫌,然此種作法不影響被上人承認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有此追加工程之事實,兩造已議訂工程款金額,並同意給付,通知上訴人交付發票,以利其申報核抵稅款,蒙受實際利益後,卻又藉詞拖欠,進而否認有此追加工程款,實不可採。
㈥關於3,244,310元之核算,係由甲○與丙○○就估價單詳加核對,並經丙○○逐筆審認刪減之結果,丙○○於鈞院審理時94年8月29日證述並未核算確定金額等語,並不實在;又丙○○於鈞院審理時稱其核對結果為2,276,770元等語,亦不實在。按丙○○前於鈞院92年抗字第269號案件、原審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從未提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價時工程款為2,276,770元,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亦敘明計算方式,甲○於原審亦已作相同證述,而丙○○在該案不否認甲○之證述,而僅稱「我沒有權利確認。」、「我有相對人催收款項之情形簽給公司,我有將經過簽給公司」等語。
㈦至於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一(原證十八)、附件二(原證五),兩項金額之差距1,045,767元,此係就兩造於88年4月8日對帳所刪掉2,198,543元,與最後對帳結果3,244,310元比對,而認為兩者相差1,045,767元,此項鑑定恐與鈞院囑託鑑定之意旨有違,至於其他部分上訴人皆無意見。按附件一與附件二金額之差異應為6,654,692元(其計算方式為9,899,002-3,244,310=6,654,692),又如按88年4月8日對帳刪除2,198,543元後餘額7,700,459元與3,244,310元比對,其差額應為4,456,149元 (7,700,459-3,244,310=4,456,149)。此項說明係以證物18總價有全部刪掉部分或刪掉另載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金額,如未刪掉或另載其他金額皆為被上訴人不承認之金額,此部分為7,700,459元,證物18係兩造對帳,最後未議定。就刪減部分亦有證人丁○○證稱:係為證物18刪減部分剔除,其餘額為7,700,459元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時,願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86年2月22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新建工程,此項工程進行中有部分變更工程(即追加減工程),嗣上開工程於87年1月7日完竣,而追加工程亦於87年1月7日完成,除上訴人於86年11月27日、87年2月27日共付100萬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外,兩造並已結算工程款且上訴人於87年3月10日領取完畢,上情皆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之事實,亦有上訴人86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乙紙可證,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與未變更部分於同時完工驗收後,已一併結算請款領收完畢,容無疑義。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其片面製作之估價單,並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共計3,244,310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退一步言,假定有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者,然既無契約關係,縱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惟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予採信,顯屬不當。
㈡上訴人在原審固主張追加工程款於施作時係按實做實算,而追加工程係於87年1月7日完成,且施工過程之追加變更皆由丙○○所指示,此有會議記錄以及證人謝艾俠之證述可資為證;又追加工程與本工程乃同時完竣驗收,而未開具驗收證明等語。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丙○○亦證稱:有在估價單上批註,而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3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11日、8月16日、8月26日、9月6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之「東洋球場木屋興建工程工務會議」,確為其所簽名等語。縱令上情屬實,惟其係在總工程與追加工程於87年1月7日完成前之事,並無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則顯無追加工程款可言。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係上訴人片面捏造,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已在原審否認在案。況上訴人所提出追加工程之「增補合約書」及「估價單」,並無被上訴人之承認簽章合意,則上開「增補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契約並未成立,兩造自無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本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即便屬實,惟據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及其墊款請求權於87年1月7日完成時即可行使,至89年1月6日已屆滿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時效抗辯。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分別於90年1月8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於90年10月15日開立追加款10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給丙○○向被上訴人請款、於91年4月24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於91年5月23日及91年6月27日由上訴人之承辦人甲○再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請求付款、於91年8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付款等情,惟上情均係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均未承諾,故無中斷時效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為原判所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中91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27日之催款,業經丙○○在電話中承認,並表示公司會付款,則本件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起算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甲○與丙○○之通話記錄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董事長乙○○,另設有財務部經理及工程部經理,而丙○○為工程部經理,僅負責工程之品質,至於工程款部分,即應由財務部經理及董事長決定,工程部經理丙○○並無權作主,其就財務範圍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核與證人丙○○所證稱:未就給付工程款表示意見,且無權利決定是否給付等語相符。準此,應堪認丙○○就是否給付工程款應無決定之權,自無承諾而使時效中斷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甲○與丙○○之通話記錄,丙○○固承認有與甲○為該通話紀錄之內容,惟並無丙○○承諾給付工程款之語,是上訴人主張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諾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0年10月15日簽發之100萬元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丙○○,係經丙○○之要求云云,惟被上訴人除否認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外,亦主張上訴人非經丙○○之要求而交付。丙○○雖將該統一發票經由收發室轉交與被上訴人之會計部門,而會計部門於90年10月取得該統一發票後,於不知悉詳情之情形下,將該統一發票做為90年9月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惟據其送交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說明書」內載:「本公司於90年10月取得統一發票,無論該項工程是否確定,本公司均應先行入帳」云云,並非承認上訴人有系爭追加工程款存在。縱令認為其係承認上訴人有系爭追加工程款者,亦僅限於該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100萬元,不涉其他金額。
㈤末查上訴人所援引他案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之案情不同,非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2月20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此項工程業已完竣,工程款亦已結算領取完畢。而上開工程尚有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於87年1月7日完竣,經兩造議價,核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44,310元。而被上訴人曾於86年11月27日、87年2月27日先行交付1,000,000元,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2,244,310元,屢經催告,仍不獲支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即有追加工程款2,244,31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增補合約書」、估價單、信函、發票為追加工程之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另設有財務部經理及工程部經理。丙○○雖為工程部經理,但僅負責工程之品質等,至於工程款部分,即應由財務部及董事長決定,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並無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即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該丙○○有代理權之情存在。縱被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縱依上訴人所述追加工程於87年1 月7日完成,上訴人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及其墊款請求權已可行使,至89年1月6日已屆滿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追加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元,而被上訴人尚欠多少元?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經查:
二、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訂約、合約的執行及負責工程品質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106頁及92年度抗字第269號卷第31、33頁),足證丙○○就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訂定,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無訛。而丙○○確有主持工程會議、決定追加工程、議定追加工程款、收取上訴人及各承包商之工程請款單、收取上訴人及各承包商之發票以及交付工程款等情,亦為丙○○及另一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是就本件系爭追加工程之訂立及履行而言,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之董事長為乙○○,丙○○為工程部經理,另設有財務部經理,丙○○雖為工程部經理,但僅負責工程之品質。至於工程款部分,即應由財務部經理及董事長決定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之履行而言,丙○○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丙○○於本院證稱:「追加的部分也是我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談,本工程與追加工程都是從頭做到尾,……工程是86年2月進行到87年1月27日完竣……。」(見本院卷①第185、186頁)。而丙○○曾與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內容召開會議,且於工程完成後,與上訴人會帳之事實,亦據丙○○於原審證稱:有在估價單(原審證物18)上批註,而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3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11日、8月16日、8月26日、9月6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之「東洋球場~木屋興建工程工務會議」(詳原審法院卷第114至134頁)確為其所簽名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106、107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上確有丙○○簽字,該會議記錄除一次係由被上訴人召開外,其他均由丙○○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負責召開,並指示工程之施作。由前述各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追加工程部分,丙○○曾在會議中指示,足證被上訴人指派丙○○經理就追加工程之細節參與上開日期之會議。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86年6月13日之函文即「木屋別墅—水電工程追加通知單」(詳本院卷第3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載明有工程追加之旨。抑有進者,上訴人86年11月20日之請款單其摘要亦載明「木屋水電空調『追加工程』暫支款」、金額1,000,000元,而被上訴人亦據之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6年11月27日、87年2月27日之支票兩張交付上訴人兌領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81、172頁)。凡此在在均足證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存在之事實。
二、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198,543元,而被告尚欠1,198,543元:
㈠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於87年1月7日完工,並經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經理對帳,於89年1月25日核帳、議價工程款為3,244,310元等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原審證物18,承認其上註記、修改、刪除係其所為(詳原審法院卷第106頁),惟據原審證物18核帳後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為3,244,310元,丙○○則證稱其核算結果為2,276,670元(見本院卷①第186頁)。經本院函請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證物18刪減後之金額為2,198,543元,此有該公會95年5月4日電程會總字第0416號之鑑定報告書及其陳述說明書二份附卷可證並經鑑定人丁○○到場說明無誤。此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工程部經理丙○○所為之核算最為接近,僅少了78,127元,上訴人最後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追加工程款確為2,198,543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上開追加工程款計2,198,543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6年間給付1,000,000元,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1,198,543元。
三、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亦即系爭追加工程之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有無收到原告公司一百萬元的發票?)有的,是原告公司因為追加工程款未『議定』,先暫支一百萬元的追加工程款。」(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亦證稱:「……追加的部分要經過雙方『確認』金額並且簽訂追加合約書後,才可以請領,……」(本院卷①185頁)要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後,才可以請領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上訴人86年11月20日之請款單,就系爭追加工程請領金額1,000,000元,而被上訴人亦據之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6年11月27日、87年2月27日之支票兩張交付上訴人兌領完畢乙事,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要經過雙方確認金額,才可以領部分,與上訴人之主張要經過議價確認云云相符,追加工程合約,既係丙○○與上訴人所簽訂,則此部分堪予採信。是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領應以兩造之議價、確認金額,為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時間,合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完竣後,上訴人於88年4月8日提出估價單,上訴人代理人甲○與丙○○遂於88年12月4日議價,上訴人乃依議價重新製作估價單,於89年1月25日再作檢討核算,上訴人確定金額後,於89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正式函知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3,244,310元,故此際才發生工程款之請求權云云。經查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追加工程款因我們提出估價的資料,被上訴人不回答我們,所以我們才會沒有辦法確認,我們與被上訴人做了三次議價,才會拖到89年2月19日定案。追加工程餘款二百多萬(確認三百多萬扣掉86年暫支一百多萬,故說二百多萬),丙○○說他們沒有那麼多錢,我說至少也要分期付款,所以丙○○才說要先開一百萬元(發票),我們才會開立一百萬(元)的發票給他們,結果丙○○拿到發票不僅沒有付錢,還把發票拿去抵稅……。」(本院卷59頁)⒉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要追加工程並沒有提出計畫書,而是在全部工程完工之後86年底提出資料說要追加工程款9百多萬,其間我有跟上訴人對帳,我告訴上訴人數量、單價高出很多……」「估價單(原審證物18)上下方所寫的中文字不是我寫的,但是估價單項目內數字是我改的沒有錯,……。」(本院卷②第16頁)「200多萬(2,276,670元)是我自己算的數字,我們公司(指被上訴人)不同意,對造公司也不同意,200多萬是我個人的見解,之前我有與對造會算過,對造主張300多萬(3,244,310元),但是我們公司並沒有同意。」(本院卷②第16頁)⒊上訴人於89年2月19日以台動工(89)第005號函知被上訴人亦載明:「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貴公司張經理檢討後再核算總價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元整。」(原審證物6)而證人甲○與丙○○兩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進行議價與會算,該估價單(即原審證物18)之項目及單價經被上訴人經理即公司負責人丙○○刪改、批註後確定,上訴人據之核算工程款為3,244,310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理丙○○亦據之核算則為2,276,670元,是原審「證物18估價單」之項目及單價之確認即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議價與確認金額之根據,故兩造就原審證物18估價單之項目及單價之確認日即「89年1月25日」應為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時,時效自應從此時起算。上訴人同時主張應從89年2月19日起算部分,為不可採。
㈣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5日」起算2年至91年1月24日止,然被上訴人自承「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分別於90年1月8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於90年10月15日開立追加款10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給丙○○向被上訴人請款』、於91年4月24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於91年5月23日及91年6月27日由上訴人之承辦人甲○再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丙○○請求付款、於91年8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付款等情,惟上情均係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均未承諾』,故無中斷時效可言」被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之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法官問:90年10月15日你有否收到上訴人公司開立100萬元的請款發票,你收到發票之後將發票交給公司何人?)我是交給公司財務部,我有告訴財務部這是上訴人公司要暫支追加工程款100萬,我請財務部門去請示董事長,至於100萬元的發票最後為何會拿去報稅,這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①第186頁)另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復本院之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分錄簿等資料,足以證實90年7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分錄簿記載科目名稱「未完成工程」,摘要「水電工程」,金額「1,000,000元」,即被上訴人在帳上亦記明已有此項支出(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將此款交給上訴人)。凡此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已有默示之承認,時效自應從丙○○收受100萬元的請款發票時即90年10月15日起重行起算。是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算2年至92年10月14日止始行消滅。惟上訴人早於91年9月10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追加工程款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調閱之該院91年度促字第18066號支付命令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追加工程款在2,198,543元範圍內,為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不能成立。又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6年間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00,000元,自應扣除,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198,543元要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在1,198,543元及自91年8月9日(即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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