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I○○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 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L○○
- 再審被告
- G○○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Q○○
- 再審被告
- 宇○○
- 再審被告
- 子○○
- 再審被告
- 卯○○
- 再審被告
- C○○
- 再審被告
- N○○
- 再審被告
- F○○
- 再審被告
- 宙○○
- 再審被告
- T○○
- 再審被告
- 丑○○
- 再審被告
- D○○
- 再審被告
- 庚○○
- 再審被告
- 辛○○
- 再審被告
- K○○
- 再審被告
- 甲○○
- 再審被告
- V○○
- 再審被告
- 辰○○
- 再審被告
- 天○○
- 再審被告
- 玄○○
- 再審被告
- 地○○
- 再審被告
- P○○
- 再審被告
- 酉○○
- 再審被告
- 未○○
- 再審被告
- 己○○
- 再審被告
- B○○
- 再審被告
- 巳○○
- 再審被告
- 午○○
- 再審被告
- 癸○○
- 再審被告
- U○○
- 再審被告
- 寅○○
- 再審被告
- E○○
- 再審被告
- O○○
- 再審被告
- 戌○○
- 再審被告
- S○○
- 再審被告
- 申○○
- 再審被告
- 戊○○
- 再審被告
- H○○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壬○○
- 再審被告
- R○○
- 再審被告
- A○○
- 再審被告
- M○○
- 再審被告
- J○○
- 再審被告
- 亥○○
- 再審被告
- 黃 ○
- 上列4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2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及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暨95年6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原審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及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係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原審暨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最高法院96台上616號卷第151頁)可稽,而於96年5月14日(5月13日為星期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本再審卷第1頁)可佐;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1日發現未經斟酌之台灣石油公會於「67年間簽訂團體協約前所發之函文」(即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見本再審卷第199~201頁),並於96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追加狀附卷(本再審卷第191頁)可憑,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再審原告於另件鈞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聲請鈞院向經濟部函詢有關67年12月19日再審原告與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事宜,經該部以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回覆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施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屬工資。」、「查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3頁有關『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略以,各機構人員支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外,本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表,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夜點費自始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團體協約無效,係違背法令。
⒉依再審原告事後取得台灣石油公會65年間之章程,該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第21條第6款「理事會職權如左:……六、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而依上揭經濟部函文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有:陳熾、黃錦旺、董天植、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袁祖謨、黃慶祥等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黃泰琪科長見證,故本件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因此,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兩造均應遵守。再審原告於96年6月11日發現台灣石油公會於67年間簽訂團體協約前所發之函文(即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1份),可證明簽約代表陳熾為該公會理事長,黃錦旺、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黃慶祥等人為理事,董天植為監事,袁詛謨為簽約代表,上揭人員均為簽約代表,上揭團體協約應係有效。
⒊上揭經濟部函文及其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影本、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為原確定判決、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6日上午鈞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開庭時經法官提示才知悉,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上揭證物可證明:⑴團體協約有效存在;⑵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且如經鈞院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應符合法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4條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⒈團體協約法第14條:「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⒉再審原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係屬有效之團體協約,已如前述,而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則該團體協約目前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且依上揭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再審被告應有效力,則團體協約第16條所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認定夜點費、值夜費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錯誤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予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申言之,前者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何以有此等差異,首應探究國營事業異於一般民營事業之特殊性。
⒉我國國營事業之盈餘應由全民共享,非如民營企業由企業主或企業成員所享有,因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方始規定「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一與勞動基準法相異之規範。倘無視「國營事業管理法」此等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而逕認為國營事業之工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將出現與國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之結果。
⒊舉例而言,倘迴避國營事業管理法14條之規定而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國營事業有盈餘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應對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倘政府因整體財政困難而使國營事業未依據此等規定發放獎金或予以調整薪資,則勞工甚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調整事項之爭議。然國營事業獨占式之營運,乃源於國家特定政策需求,獨占之鉅額盈餘有其財政、公共目的,因此國營事業成員之工資,應受政府(行政院)之規範,而非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
⒋體察國營事業前揭特殊性,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上述行政院核定之平均工資項目,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為適用。
⒌故本件本毋須檢討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值夜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再審原告所給予之夜點費、值夜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再審被告之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值夜費之金額,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值夜費在內。若兩造認知夜點費、值夜費亦屬工資之一部分,則理應將該等金額納入所得稅之薪資範圍內,並依法報稅,何以事實上並未如此處理?況再審原告為國營事業,會計帳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若有違法未申報薪資所得,早遭糾舉,何以未見相關單位糾舉?
⒍退萬步言,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件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性質,其性質非屬工資: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本法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再審被告等人退休當時仍有效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再審被告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⑶查再審原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以早班、中班、晚班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名員工均須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民國50年間,故再審原告發放夜點費早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即已行之有年,並非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才創設之制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並無相關。其次,中班工作時間係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止;夜班工作時間係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兩者之差別為,中班工作時間橫跨晚餐時間,由於其橫跨晚餐時間,故夜點費給予新台幣(下同)150元;而晚班時間,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長達8個小時內,中間並無用餐時間,衡諸人的生理時鐘,應會有二次飢餓的時點,故給予中班1倍之夜點費即300元,此為中班與晚班夜點費不同之原因,然均無損於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值夜費性質亦同此。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屬法規命令,則其修正之效力應向後生效而無溯及之效力,再審被告等人退休之時點均在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以前,則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規範意旨顯已排除偶然性之給與在外,是以經常性之給與並非本件判斷之重點,其重點應在於有無對價性,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自由約定原則之適用。又再審原告從未將發放予再審被告等人之夜點費、值夜費列為工資並報稅,顯見依兩造議定之工資本就不包括夜點費、值夜費,既然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之工資不包括夜點費,自不得反於約定之工資外,認定夜點費屬工資,否則,雇主若有心更給予勞工約定工資外之福利,事後均被認定為工資,雇主將不會再給予勞工約定工資外之福利,此豈勞工之福?
⑷再審被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併陳?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倘再審被告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將夜點費、值夜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有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屬合法並有理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聲明: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鈞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經濟部函文及其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影本、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蓋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前揭函文乃其於「另件」鈞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聲請函查,是就本案而言,前訴訟程序係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鈞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定裁判。又上開證物既經鈞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審理後認無理由,並為本案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系爭證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㈡原確定判決無判決不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4條之再審事由:上揭經濟部函文固稱:「……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機關,僅須獲得團體章程之授權即為已足,無論締約代表是否經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或締約代表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分,均有權締結團體協約……」云云;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締結團體協約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各事業在與工會協商前應將事業協商代表名單以事業名義書面通知工會。」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於締結團體協時,仍有將該工會代表名單先行通知工會之必要。是以,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效,其自應就該「團體章程」、「參與訂定該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既經該章程授權一事」、「已將該工會代表名單先通知工會」等事,詳為舉證後,方有團體協約法第14條之適用。
㈢原確定判決無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既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大法,則不因該事業係屬公營或私營而有差別,而再審原告所稱:倘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亦適用勞動基準法將出現與國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云云,實係其不明「保障勞工權益與公營事業利益」共享兩原則之先後關係,所致之錯誤結論。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即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1條之規定,而不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定之標準認定,蓋該作業手冊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內部函釋,非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特別規定,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有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及其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影本、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為原確定判決、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伊嗣後才知悉,且上揭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上揭經濟部函文係成立於96年3月23日,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5年11月28日(見本再審卷第19頁),是該96年3月23日經濟部函文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況上揭經濟部函文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影本,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細說明其論據,認定如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辯稱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並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即上述經濟部函文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不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⒈經查,前述團體協約係在67年12月19日訂定,其中第2條並約明有效期間為3年,故團體協約所訂期限業已屆滿,迄今均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團體協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石油工會間現尚未能達成修正團體協約之合意。⒉團體協約法第17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次按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初於69年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業經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具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此團體協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綜此,上訴人前述所辯尚不足取。……。」(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再審原告於本院復提出該經濟部函文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影本,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見本再審卷第25頁),固為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成立之函文;再審原告雖主張該函文伊嗣後才知悉,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有關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
是否為工資之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㈢及五、(二)項下詳予說明其認定本件夜點費、值夜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之理由(詳如後述),顯見上述人事行政局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雖持該人事行政局函文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至再審原告等雖又追加提出上開台灣石油工會曾函文再審原告就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並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資為有利之主張;惟查該函文及檢附之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1份,係存在於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之文書,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可能不知該等函文資料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該等函文資料存在,得使用而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新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據資料作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之消極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該團體協約不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再審被告之理由,業如前述,則該團體協約既未生效,其無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之餘地,乃屬當然之理。顯見再審原告無非依其一己之意見以解釋上開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而有不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之消極錯誤,尤失依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上開規定均未認夜點費、值夜費非工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依法無據,而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值夜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尚不得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㈠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夜點費係就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金額固定之150元、300元。而被上訴人乙○○、宇○○、Q○○因尚須擔任夜間巡邏加油站之警衛工作,而另領取每次200元值夜費。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下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被上訴人乙○○、宇○○、Q○○尚須擔任夜間巡邏警衛工作,此係上訴人於兩造原約定之勞務外,另指派被上訴人乙○○、宇○○、Q○○而增加之勞務內容,可認每次200元值夜費係被上訴人乙○○、宇○○、Q○○夜間巡邏之勞務對價,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夜點費、值夜費均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附卷為憑,自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㈡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惟查: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一節觀之,此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規定:『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然該條款既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係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則該條款夜點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其性質顯異於該條款所定偶然性給與之『夜點費』,故非該條款所指涉之『夜點費』,是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名稱相同,即遽認二者為同一。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業刪除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而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為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亦略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嗣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係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依法無由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乃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工資所為之事實認定,重為爭執。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雖又主張:伊所給予之夜點費、值夜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再審被告之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之金額,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值夜費在內云云;然查夜點費、值夜費既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已如前述,並非以是否有報稅來判斷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工資,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再審原告於本院另主張:再審被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係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原確定判決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夜點費為再審被告工作之報酬,並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至再審原告所指之輪班津貼性質為何,非本件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原審未斟酌該輪班津貼,尚難認有何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復就原確定判決所依職權取捨證據,重為爭執,仍執陳詞認定再審原告所給與之夜點費、值夜費等非為工資,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均於法不合,無從憑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