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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61號
- 上訴人
-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鄒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業務)
- 代表人
- 高宗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區○○○段825、839、840、841、842、908、909、910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以86北工建字第A2744號函通知補正,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5日第2次送請復審,被上訴人又於87年7月3日以87北工建字第A5826號函通知補正,惟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87年5月13日87北府工都字第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2年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遂於88年8月12日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系爭建照申請案予以註銷。嗣臺北縣政府於88年6月22日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由住宅區變更為鐵路用地。迨89年8月7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基地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正○○○市區○○○路工程處協議中,系爭申請案無法送請復審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續審建照申請案,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函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北縣政府不服該項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96年12月17日96年度裁字第35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遂以97年5月7日北工建字第0970347338號函續辦系爭建照申請案,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就剩餘住宅區部分基地,依88年6月26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93年1月20日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內容規定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逾期則予以駁回。因期限屆滿上訴人未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被上訴人爰以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訴願決定書誤繕為9月1日)撤銷被上訴人88年8月12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並以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駁回系爭建照申請案。上訴人對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開二函無效,備位聲明:撤銷上開二函及其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條、建築法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僅為「臺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獨立為行政處分之權能。另依訴願法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3款、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條、臺北縣政府法制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僅為「臺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實無從對於應依法由「臺北縣政府」為「建築執照准駁」之行政處分,而由無實施權能之「臺北縣政府法制局」為訴願程序之可能,足徵本件訴願程序乃有重大瑕疵。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建築法第2條、96年7月11日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臺北縣政府」不得援引已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建築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因此臺北縣政府之委託乃違反地方制度法以及管轄權恆定之規定。另依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關於「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然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本件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以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20458號函,既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授權之不合法方式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擅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處分,該處分自為無效。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踐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置程序之起訴要件,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20458號函是否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有無否准上訴人建築執照之權責,上訴人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本件前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92號裁定,裁判定讞,而該前案之被上訴人(當事人)係為「臺北縣政府」,而「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既為前案訴訟當事人「臺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自應同受有拘束,且前案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之「形成效力」。而系爭土地於徵用期滿時,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應由臺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先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住宅使用分區之法定程序後,由上訴人於1個月內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再由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2條為建築執照之准駁,始為正辦。㈤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撤銷該局88年8月12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係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意旨,乃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26日既已無公用所需,被上訴人自應信守前述行政指導原則,自無拒絕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之理,應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續審建照案。況臺北縣汐止市○○段81 7地號之土地,前曾申請建築執照,亦係位於鐵路用地,與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之情形相同,惟日前經查被上訴人已發給取得建築執照,換言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駁回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建照申請案,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20458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20458號函)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與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㈡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乃係由獨立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做成者,此獨立委員會之設立乃係符合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程序並無瑕疵。㈢以「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作為授權之依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管轄恆定之原則,亦無違反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及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函,縱有前開函示之情形,亦仍為合法有效之授權行為,是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委任係屬合法,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自始均為有效。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據以提起,系爭處分業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駁回系爭撤銷訴訟在案,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處分自得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予以救濟,上訴人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竟以先位訴訟主張確認訴訟,顯有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㈤系爭行政指導之內容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權責部分,其範圍並不涉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業務,故顯非既判力效力所及。㈥系爭土地之908地號部分,因上訴人仍未能與地主達成協商,故系爭908地號土地之地主,業已於90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賣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是以,系爭土地業已為臺鐵所有,而無從予以變更回復為建築用地之可能。是以,88年8月12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實際上並無實現之可能,而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第4項、第7項之絕對無效瑕疵者,應認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而88年8月12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既自始無效,自無任何具有形式效力之處分可資撤銷,更遑論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顯有違誤之處,而應為無理由。㈦被上訴人僅有同意協助上訴人取得相關之審核資格者,並有保留若上訴人未能補正相關文件,仍將予以駁回,並未允諾同意必將核發執照者,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乃係針對範圍內所有土地,請求統一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並由被上訴人就其申請之土地範圍內,依法予以詳加通盤審核,若欲變更相關之申請範圍,自應另行提出一新建築執照申請,尚不得主張任意變更原建築執照申請之內容,而請求作成與申請書所載不符之處分。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駁回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自屬合法適當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函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6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係由主管建築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規將其屬於縣自治事項之建築法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執行之,並已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被上訴人係依臺北縣政府訂頒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所組織設立,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印信蓋於委任狀之上,自屬行政機關無疑,被上訴人基於合法之授權,自得為系爭有關建築執照事項之原處分。且本件係由主管建築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規將其屬於縣自治事項之建築法權限之一部分即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執行之,並已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依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釋之法律意見,縱有「不宜」,尚難指為違法。先位聲明據以請求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20458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非有據,為無理由。㈡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係由獨立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做成,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意旨,以97年5月7日北工建字第0970347338號函續辦系爭建照申請案,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就剩餘住宅區部分基地,依88年6月26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93年1月20日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內容規定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逾期則予以駁回。因期限屆滿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爰以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駁回系爭建照申請案,核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僅為臺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且綜觀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以及印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屬行政機關,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法務部90年10月5日(90)法律字第035872號函、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函等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託,不得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須係就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項為規範,始為適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經合法授權,得為本件系爭事項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暨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之形成效力,且已定讞,自有既判力,原判決無視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有違誤;且原判決竟未就被上訴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所為之97年5月7日北工建字第0970347338號函,予以認定,而就上訴人所發之97年5月29日以翔字第0970529001號函恝置未論,逕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北工建字第0970347338號函所定之期限予以提出申請,顯與事實不符。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建照曾做成行政指導,故被上訴人自應信守行政指導原則,且無論系爭建造執照所涉之土地內容有無變更,自應先行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之後,給予上訴人1個月之相當期間,再行審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續審建照案,始符法制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法意。原判決竟未審酌至此,構成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六、本院查:
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前於90年9月14日以90北工建字第X6283號函註銷系爭建照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其理由已指明:「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嗣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87北府工都字第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2年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遂於88年8月12日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前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惟被上訴人復於88年6月22日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區○○○○路用地。則上訴人之欲建築之基地既已變更為鐵路用地,在該系爭土地因建地下鐵路使用完畢前尚未解編或變更回為建築用地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建照之申請,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既因系爭土地被變更列為禁建區,而同意上訴人系爭建照申請案可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再修妥復審,依同理,何以相同該系爭土地於變更為鐵路用地使用完畢前,不許上訴人亦保留該申請案至該土地解編或變更回建築用地再予修妥復審。…又被上訴人曾於90年1月11日邀○○○市區○○○路工程處、上訴人等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二)『請地鐵處儘速洽城鄉局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事宜,並請一翔建設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一個月內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核發指示後一個月內修妥申請複審。』此有該次會議紀綠影本附卷可稽,而該結論內容是否已同意上訴人可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1個月再修妥申請復審,又其性質是否屬行政指導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於上訴人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不無疑義。原判決未斟酌該會議結論,且未敘明何以不採該會議結論之理由,遽予維持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尚嫌率斷。』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此判決意旨,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更明示:【七、再查原告於86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掛號,當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如依目前建築法令重新建造,則需依容積管制,從而,如建照註銷,原告將蒙受不利,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處分時,當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意旨,本誠實信用之原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由徵收改為徵用之陳情,歷經多次會議,而被告曾於90年1月11日○○○市區○○○路工程處、原告等召開會議,會議結論㈡「請地鐵處儘速洽城鄉局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事宜,並請一翔建設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1個月內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核發指示後1個月內修妥申請複審。」,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第9條應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等規定意旨,其同意原告可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1個月再修妥申請復審之行政指導,被告應受拘束,原告更因此而生信賴,要無疑義。八、另查原告於86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嗣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87年5月13日87北府工都字第115178號函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禁建2年之範圍內,被告遂於88年8月12日以88北工建字第A3062號函准予系爭建照申請案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須依變更後之細部計畫等相關規定修妥復審,惟被告係於作成此項處分前之88年6月22日以88北府工都字第196055號函公告上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並於同年6月24日發布實施,系爭建照申請案之部分基地○○○區○○○○路用地。則原告之欲建築之基地既已變更為鐵路用地,在該系爭土地因建地下鐵路使用完畢前尚未解編或變更回為建築用地前,被告自不可能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為建照之申請,則本件被告於前既因系爭土地被變更列為禁建區,而同意原告系爭建造申請案可保留至禁建公告期滿1個月內再修妥復審,依同理,要無於該系爭土地變更為鐵路用地使用完畢前,不許原告亦保留該申請案至該土地解編或變更回建築用地再予修妥復審之理。此外,被告於88年6月22日第2次公告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則其在同年8月12日核准原告申請保留案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區○○○○路用地,依被告之見解,既不能再從事建築,當無再准予建照之餘地,何以會再做成不可能實現之附期限處分;另被告抗辯該期限即係汐止第1次都市計畫禁建2年期滿之89年5月18日之1個月內(即89年6月17日前)更屬費解,蓋該汐止第1次都市變更之禁建,已因88年6月24日實施之第2次都市計畫變更而解除,當無將其88年8月12日所准予保留之申請案函之「公共禁建期滿1個月內」解讀為89年5月18日之理,要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能於原延長至89年6月17日前依規定修妥復審,故依行為時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註銷原告系爭申請案;但查本件乃係因原告○○○市區○○○路工程處協議為由,系爭申請案無法復審,向被告申請保留續審,始遭被告註銷。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於原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審,若依被告已無保留必要之思考模式,亦將因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鐵路用地,而無從取得建築執照許可,準此,本件原告未於89年6月17日前向被告申請復審,非出於原告怠於向被告申請所致,應可採信。九、綜合上述,系爭土地既由徵收改為徵用,徵用期滿,當有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住宅使用分區之實益;被告於88年8月12日核准原告申請保留案前,已知有88年6月22日之汐止都市計畫第2次公告變更,且認定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鐵路用地,即無再為申請保留之必要,衡諸論理法則,當無再於88年8月12日作成附期限之同意處分之理;又被告於90年9月14日做成系爭處分前,既曾於同年1月11日○○○市區○○○路工程處、原告等召開會議,做成「請地鐵處儘速洽城鄉局辦理變更都市計劃事宜,並請一翔建設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法定程序後1個月內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核發指示後1個月內修妥申請複審。」之結論,即應信守此行政指導,就原告申請續審建造案之申請,做符合誠信原則之適當處分,始符法制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法意。詎被告未斟酌前開要旨,固執其88年8月12日附期限之同意函,原告未遵限辦理,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36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建照申請案,即有濫用裁量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應俟地鐵處(全名交通○○○市區○○○路工程處,91年1月1日更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洽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就系爭土地先前遭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辦理回復為原住宅區完畢後,再通知上訴人備齊資料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於核發指示後1個月內修妥送請復審系爭建照申請案,方屬正辦。雖然系爭土地中新峰段908地號已遭受徵收為國有,但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9年4月12日鐵工規字第0990004957號函(原審卷2第151頁,原證33)所載:「二、…次查91年1月22日『南港專案─汐止鐵路高架段臨時軌道工程用地協調會』會議結論,亦係將該8筆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回原使用分區…三爰前揭臺北縣汐止市○○段地號909、910、814、825-1、839-1、840-1、841-1、842-2等8筆土地,本局將依『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項之規定函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同意後,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事宜」,可知系爭土地除新峰段908地號外,其他先前遭變更為鐵路用地部分,尚非不能辦理回復為○○○區○○○○○○路改建工程局正在積極辦理中,被上訴人未俟其辦理結果,即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就當時剩餘之住宅區基地,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逾期則予以駁回,並於期限屆滿後,逕以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駁回系爭建照申請案,顯有違前揭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8號函)。
㈢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聲明部分,係以本件係由主管建築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規將其屬於縣自治事項之建築法權限之一部分即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被上訴人)執行之,並已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依法務部96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釋之法律意見(委任、委託依據自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之,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縱有「不宜」,但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無權為本件系爭事項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係依臺北縣政府訂頒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所組織設立,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印信蓋於委任狀之上可稽,自屬行政機關無疑,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僅為臺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云云,核屬誤會,其先位聲明據以請求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630457號及97年9月1日北工建字第09706320458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自非有據,為無理由;又本件訴願決定係由獨立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做成,有訴願書可稽,核與訴願法第52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等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稱本件訴願決定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