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
- 抗告人
- 邱蘭筑
- 送達代收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審98年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嗣抗告人以原審98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98年裁定係移轉管轄裁定,僅是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非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受移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無「專屬管轄權」之訴訟,卻為本案實體之裁判。惟抗告人並未對民事案件提起再審,而係就原審98年裁定聲請再審,故原審法院具有再審之「專屬管轄權」,本件應屬行政訴訟事件。(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97年6月10日核定抗告人停役,有國防部98年決字第018號決定書可稽,上開重要證物,抗告人已於前程序提出,惟原審98年裁定就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自得對之再審。又本件應為「退伍」,卻誤為「停役」,致應適用兵役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誤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確定裁定,係指終局之確定裁定。又「(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法院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確定,普通法院如未認無受理訴訟權限者,該事件之終局裁判即係由該普通法院為之。若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如經解釋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則該事件之終局裁判仍係由該普通法院為之;反之,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並又移送行政法院者,雖該事件之終局裁判係由行政法院為之,亦非原移送訴訟之確定裁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為移送普通法院之確定裁定,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審98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原審98年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為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諭知,並此裁定係於98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未對之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98年裁定、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可按,故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審98年裁定,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故原裁定認原審98年裁定非終局確定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況該事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0日判決駁回,並因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案卷可按。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判羈束,則原審法院即不得再就本件訴訟權限為不同之裁判,自無許抗告人就有關訴訟權限之原審98年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抗告意旨以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本件屬行政事件云云為指摘,核無可採。至抗告人另列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相對人部分,因其等均非原審98年裁定之當事人,是抗告人對原審98年裁定聲請再審,將其等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雖原裁定未敘明此部分之駁回理由而未臻周延,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抗告狀另主張原審98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屬另一再審聲請,且專屬為原審98年裁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