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准於該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0年6月16日樹登補字第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分別向本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前者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者則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法院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不服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等語。經核,抗告人係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聲請再審,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本院管轄。是原審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將該聲請再審案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