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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06號

聲請人
陳文德(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

 陳金德(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不服該案書記官閱覽卷宗之處分,提起異議,經原審審判長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及黃堯讚法官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審3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下稱本院55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聲請人則於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撤回其異議。該徵收補償事件經原審審判長吳永宋法官、林彥君法官及黃堯讚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後,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因與相對人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下稱原審45號事件)審理,而以吳永宋法官為受命法官,聲請人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審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針對「徵收補償費」提出的行政訴訟,最重要的證據即為行政機關做成徵收補償費所依據之相關資料,若未給聲請人閱覽,聲請人無從主張權利。本院556號裁定已經確定吳永宋法官所作成限制聲請人不得閱卷之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武器平等原則,即能確認吳永宋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而應迴避。原確定裁定未認上述事實,且認定須再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該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第164條、第165條、第189條及第213條規定。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狀中,未曾提出「其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法官迴避事由」之主張,原確定裁定自行將聲請人主張聲請法官迴避所引用的法律變更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與聲請人主張不符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未說明聲請人推論過程如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認定為「主觀臆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26條規定。㈣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如於具體個案中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或該具體事實已經經由行政法院或相關法院確認違反法規而廢棄該審判決有關具體事實部分,當事人當然得主張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原確定裁定以上述制式理由作為心證理由,未說明如何認定不符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26條規定。㈤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於108年7月4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施行後已非判例。又原審360號判決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之見解,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該合議庭三位法官均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上開情形並無不能即時調查之情況,原確定裁定卻以「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外,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㈥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無規定當事人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時,如原因所涉案件已進入其他訴訟程序審查時,不得以該原因聲請法官迴避。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原審360號判決及原審360號裁定「應由抗告人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以作為不審理此部分之理由,違反正當訴訟程序原則並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不服原審360號判決,應經由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即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本件即應在原審360號判決之上訴或再審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歷審裁定合議庭均未裁定停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綜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原審45號裁定已論述,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即認吳永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上開裁判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裁判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已就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且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又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並非原審45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經核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民事、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無涉;且關於聲請人不服原審360號判決所持之理由,應由聲請人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尚不得執此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刻意不審酌本院556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內容,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第213條規定;「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及「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係以非法律所明定之見解進行審理,不合於法律、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556號裁定既已廢棄原審360號裁定有關具體事實部分,即得主張該案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26條規定;且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第164條、第165條、第189條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已以法律規定說明吳永宋法官於作成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時違反法律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卻不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吳永宋法官於作成原審360號裁定及原審360號判決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原確定裁定刻意不審理,為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涉及須經「上訴、抗告、再審程序」確認時,行政訴訟法未明定聲請法官迴避案應停止訴訟程序,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應在原審360號判決之上訴或再審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歷審裁定合議庭均未裁定停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無非堅持其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狀中,確曾提出原審45號裁定有「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法官迴避事由」之主張,此節亦經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聲請再審狀敘明,聲請人復稱其未曾提出該主張,顯有誤會。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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