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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植物防疫檢疫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吳明鴻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盧柏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一)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而定,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參照)。亦即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均應認為未斟酌之證物(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六九三頁)。(二)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信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信函雖係製作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前開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後,惟其二信函係延續於前開判決所據為判決依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信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經美字第二二六八號信函而製作,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經美字第二二六八號函為依據,而認「...查被告機關檢疫人員對系爭泥炭所為之土壤檢測方法,與美日兩國所施行之檢測方法雷同,(?)均係憑其專業知能為判斷,先以觸覺及目視等感官檢測系爭泥炭,發現鞘翅目殘骸,白色...綜合判定確認系爭泥炭含有土壤,而有攜入植病災害之危險,始作或禁止原告申請系爭泥炭進口之處分」。然查,前開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方式,事實上依目前科學上之技術均無法判定認泥炭土有無土壤之存在,此已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學等學者之見解可為證。(四)且依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前開判決依據之前述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及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二函文為據,再委請各該二代表處詳述內容,惟經各該二機關分別以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表示見解,而其見解顯與前開判決所據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1、前開判決以泥炭是否含土壤之認定,因我國及美日等國均無訂定標準,必須仰賴專業檢疫人員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而有判斷餘地云云。2、惟依卷附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美國檢疫官進行泥炭檢疫時,自進口之泥炭包裡抓一些泥炭土在手上,用手指與手掌壓、擠、揉這些泥炭土,若沒有泥土粒,沒有土壤污染,此泥炭土即為乾淨,若檢疫官經上述檢查手續,仍不確定泥炭是否乾淨時,檢疫官可以混一些土到潮濕、乾淨之泥炭裡做對照,心對被檢驗品是否乾淨。由此足證,美國對泥炭檢疫有一定之檢測程序,並非任由檢疫人員自由心證。3、依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日本檢測泥炭是否摻雜土壤之方法,係取樣搗碎,先以目測法觀察有無摻土,再進行病蟲害分析,如顯示病蟲害寄生情況,即推定內含土。由此可見,日本對泥炭是否含土之檢測,已有一定之檢測程序,並非任憑檢疫人員自由心證,而且其檢測係重在病蟲害分析,符合檢疫的目的。4、前開判決漏未斟酌上揭駐美及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函件,誤認美國日本對泥炭檢測並無一定標準,忽略美、日對泥炭檢測仍有一定檢測程序,並非完全任由檢疫人員自由心證,檢疫人員之檢測是否有違法濫權之處,亦需接受司法審查,而且土壤為事實概念,是土壤或不是土壤只有一種判斷結果,沒有高度屬人性質之價值判斷色彩,不可能就同一泥炭張三判斷含土壤、李四判斷不含土壤,此與考試成績分數之評定處分不同,因此應無判斷餘地。5、是前後不同函件之內容已有重大不同,且影響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乃原判決徒以前開二信函係製作於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及二函件內容無甚差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其判決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三號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者,卷附之莊作權教授及王明光教授之函件,雖亦是製作於前開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惟上開二函件,其中莊作權教授之函件係延續於前開判決中有關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X射線續射檢查結果及中興大學土壤調查中心之X光續射圖兩者所為之判定。而王明光教授之函件,則係延續前開判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分析之結果而來,此二函件均可明確提出前開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檢測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之檢測方式係錯誤,而此二函件自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乃原判決就部分亦漏未斟酌,其判決實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其目的固在阻止濫用再審之訴,但亦須其主張之事由,須最高行政法院依法所得審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四二條及第二四三條之規定,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僅限於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而就事實或證據取捨部分,則非最高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即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由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然因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事由並不會予以審酌,當事人縱上訴亦無用,故乃設有再審程序就此事由予以救濟。是本件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不受同項但書消極要件之限制。三、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中,對於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再審證物之各項文件均未見其審酌,並未認何以該等文件不足採,且其係法律審,則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有所主張,亦無何益。原判決並未詳查上開主張上訴審法院有無審酌,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駁回再審,如此人民之訴訟權將受到不利之限縮,如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述「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係指該事由業經上訴審法院審酌認定後,仍據之提出再審者,是本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業已於上訴時主張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實屬違法。四、綜上,原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情事,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再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任意指摘,並不足採。茲析述如下:一、上訴人提起再審之事由,並未包含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㈠上訴人稱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再審事由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1、提起再審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參照)。上訴人於超過法定期間後,增列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再審判決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本件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而撤銷該部分之訴,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審究」。3、綜上,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者,應不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上訴人主張,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再審判決指出:「原確定判決以『判斷餘地』理論支持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之認定,於法固有未洽。惟查,此一法規適用之錯誤,僅係最高行政法院應否指正之問題,尚非事實審之本院得以再審救濟之問題」。惟查:1、再審判決業已敍明其無法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係因上訴人起該事由超過法定不變期間,且上訴人業已撤回,並非事實審法院無法審酌此項事由。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2、再審判決既已敍明無從併予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卻又傍論指出「土壤」非屬因價值衡量而有多種答案可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認為「原確定判決以『判斷餘地』理論支持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之認定,於法固有未洽。」云云,甚不妥適。況查,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業已闡明:「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使用不明確之概念,一般區分為經驗概念及規範概念...就此需要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一種。」。再審判決誤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限於有多種答案可能之「規範概念」,提出與上級審不同之見解,實有未洽。3、上訴人援引再審判決此段不適當且與鈞院見解相反之論述,意指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其無法依再審程序獲得救濟,應由鈞院指正云云。姑不論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倘以本項事由提起再審,須於當事人收受判決開始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而原確定判決送達距今已一年,上訴人實無再以此事由尋求鈞院救濟之餘地。二、上訴人指摘再審判決違法,但未敍明該事由如何影響裁判結果,於法不合: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依本條之規定,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等違法事由者,須進一步敍明該等違法事由如何影響原審裁判結果,始符程序之要求。㈡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然遍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說明其所指之「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事由如何影響原審裁判結果,實難謂其上訴符合程式,其上訴自不合法。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斷基準:上訴人主張再審判決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故有釐清前開兩項違法事由判斷基準之必要:㈠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判斷基準:1、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係指判決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等未正確適用法規之態樣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即知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要之,所謂「法規」,係指法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而言。2、具體言之,上訴人須先具體指明何項法規為再審判決所應適用,而再審判決未適用者;或何項法規為再審判決不應適用而再審判決加以適用者,進而根據再審判決之資料,具體比對再審判決有如何符合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除此之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尚必須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有如何之情形將影響裁判結果,始得要求鈞院廢棄再審判決。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判斷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理由欄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致當事人無法從理由欄之敍述,獲致判決主文之結論而言。倘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時,或理由之記載略有簡略,均非法條所指之理由不備。除此之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尚必須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之「不載理由」,有如何之情形將影響判決結果,始得要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四、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兩封信函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辯稱,其所提出之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信函雖存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依先前存在前審法院之其他信函製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應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原審認定與此不同係違反法令云云。惟查:㈠原審法院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闡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前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闡明本項再審事由限於前訴訟程序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全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主張我國駐日代表處之信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駐美代表處信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均製作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非屬本款之證物。㈡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除說明存在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外,另於主文及理由書末段記載:「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前者為既判力之問題,與本案無關;後者,最高法院早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作成前,已有決議、判例。㈢上訴人主張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為新證物云云,惟前者係依據經濟部國貿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辦理之回覆意見,後者係依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傳真辦理回覆意見,並非依據未向前審法院提出之「另一證物」作成。此外,誠如再審判決指出,倘如上訴人所言,該兩封信函係依據前審程序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信函作成,則該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業經前審法院斟酌,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上開衍生而內容無甚差異之信函,即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㈣況查,上訴人一方面辯稱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係根據存在於前審程序且向前審法院提出之其他駐日、駐美代表處信函作成,另一方面則強調前後信函之內容有重大不同云云,亦有矛盾。

蓋所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之新證據」係指前後兩證物反映相同事實,倘前後兩證物「實質不同」,即無「根據另一證物作成」之新證據問題。㈤上訴人另指摘再審判決未採納該兩信函為新證據,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前已敍明「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倘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時,或理由之記載略有簡略,均非法條所指之理由不備。本件再審判決已詳細敍明其認定該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信函非屬新證物之理由,自無「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空泛指摘「判決不載理由」,然對再審判決如何不載理由,毫無一語之說明,其主張之無理,實無庸多辯。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再審判決未採納其提出之兩封信函為新證物,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或不載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五、前審法院已審酌內容相同且更詳實之信函,上訴人所提兩封信函確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上訴人辯稱其所提出之兩封信函,與前審判決審酌之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不同,可顯示美、日等國檢測土壤有一定程序,與前審判決認定檢疫人員可自由心證不同,故該兩封信函為新證據云云。惟查,該兩封信函實與前審法院審酌之其他信函相同,並非新證據。㈠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駐日代表處信函:1、該信函說明二第一項載明:「...如為一般煤炭不摻土壤,即發合格證明,允許進口。若檢測結果摻雜泥土,則禁止進口...」,「...先以目測觀察有無摻土...」。顯見日本之檢疫標準(摻土不得輸入)及初步檢疫方法(目測觀察有無摻土),與前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從形式上觀察,縱斟酌該信函,亦不足必定產生不同判決之結果,遑論推翻原判決。2、實則,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早囑託我國駐日代表處查明函覆日本有無「土壤標準」及「檢疫土壤方法」,我國駐日代表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覆函,檢附日文問卷及日方答覆結果。說明日本並未訂定土壤標準,而在土壤檢疫方法上,亦先由檢疫人員以感官實施檢疫,如有必要,則以顯微鏡及鹽酸不溶物法佐證。上訴人所稱新證物之信函,與前審判決已斟酌之其他駐日代表處信函,內容並無不同,且前審法院斟酌之其他信函內容更為詳實,上訴人竟稱前後信函有實質不同,事後之信函為新證物,要無足採。㈡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駐美代表處信函:1、該信函說明美國檢疫官檢疫泥炭有無土壤,係由檢疫官以感官判斷,如認為有必要,可進行樣品比對云云,此與前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從形式上觀察,縱斟酌該信函,亦不足必定產生不同判決之結果,遑論推翻原判決。2、前審法院已斟酌我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美(八九)字第○三○五號函,本函說明三及說明四後段載明:「美國農業部動植物健康暨檢查署檢查泥炭是否含有土壤之方法,是由港口檢疫官以身體感官檢查,看該批泥炭是否乾淨,或不乾淨到什麼程度,檢疫官以其專業經驗判斷是否准許其進口;該署對泥炭是否含有土壤並無特別訂定檢測方法,亦無檢測標準,全由檢疫官以其專業經驗作判斷」、「檢疫官並伸手從打開之泥炭包裡抓一些貨品在手上,用手指與手掌壓、擠、揉貨品,若沒有泥土粒、沒有土污染,手掌應該不會骯髒;一個讓檢疫官容易分辨泥炭是否乾淨的方法是,混一些土到潮溼、乾淨之泥炭裡做對照,看看骯髒之泥炭是什麼樣子。」前審法院另斟酌我國駐美代表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該函說明美國並未訂定土壤標準,亦未訂定檢疫土壤方法,一般土壤檢疫係由港口檢疫官以身體感官檢查是否乾淨等,亦斟酌我國駐美代表處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說明美國檢疫人員之進用與養成過程,並說明「檢疫官檢疫泥炭是否有土壤,不規定實施樣本比對,若檢疫官認為以樣本比對較易辨明,並無不可」。上訴人所謂新證物之信函,與前審判決斟酌之其他駐美代表處信函,內容並無不同,且前審法院斟酌之其他信函內容更為詳實,上訴人竟稱前後信函有實質不同,事後之信函為新證物,要無足採。㈢另前審判決敍明:「...又查目前國際植物檢疫機構及植物檢疫先進國家均未訂定土壤之檢驗標準,如何判斷植物或其產品是否含有土壤,取決於尊重檢疫人員之專業能力...」、「查被告機關檢疫人員對系爭泥炭所為之土壤檢測方法,與美、日兩國所施行之檢測方法雷同,均係憑其專業知能為判斷」,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兩封信函說明,並無不同。上訴人強稱前審判決之認定與兩封信函認定不同,並不正確。尤其是上訴人將「土壤標準」及「檢疫土壤方法」(或檢測程序)混為一談,進而稱兩封信函前審法院認定不同,更屬錯誤。六、再審判決認定莊作權教授及王明光教授之信函,非屬「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稱莊作權教授及王明光教授之信函,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斟酌此部分,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時,主張前審判決未採納其提出之證物,該等證物均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證物。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前審判決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檢測結果,未考量莊作權教授及王明光教授之信函,具有「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云云(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上訴人上訴時卻改口稱該兩封信函屬於第十三款而非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其前後不一。㈡況查,再審判決已敍明,莊作權教授及王明光教授之信函,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無原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之問題,已說明其認定該兩封信函不符「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縱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審查,再審判決亦已敍明存在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物不符要件,故該兩封信函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故再審判決就此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

七、「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適用於各款再審事由:上訴人另稱,最高行政法院僅審酌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未審酌其上訴時提出之各項證物。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駁回其再審係違法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所謂「違法」,似指再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然指摘原審判決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具體載明再審判決違反何一法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惟遍查上訴理由狀,並未記載再審判決違反何一法律、判例,顯見上訴人係任意指摘。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此乃基於再審之訴具有補充性。

倘當事人已在先前上訴程序指摘瑕疵而未被法院採納者,或明知該瑕疵而未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即不得據本款事由再提起再審。再審判決已敍明,倘原判決具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外,該情形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本得循上訴程序救濟,而上訴人先前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該瑕疵,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殆無疑義。再審判決依法認定,並未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辯稱鈞院審酌其提出之各項證物。惟查,倘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結果,而前審法院漏未審酌,即屬「判決不載理由」違法,此屬鈞院審理範圍。然正因前審判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鈞院自駁回上訴。八、按被上訴人基於防疫檢疫之職責,須依法實施檢疫,否准上訴人申請輸入系爭泥炭,上訴人諸多不滿,本可理解。然綜觀本案,被上訴人實已極盡調查判斷之能事,確認系爭泥炭含有土壤,迺上訴人仍偏執己見,一再重複提出其已向鈞院、原審法院提出之證物,指摘法院未採納其證物違法云云。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進口貨物NATURALPEAT有無土壤之檢測方法,發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信函,以及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信函,該兩封信函之內容與原審認定不同,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提出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其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其發文日期則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均製作於原事實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顯見前揭信函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又縱如上訴人所言,上開信函係依據前審訴訟程序之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作成,然該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上訴人既已曾向前審法院提出,並無不知使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上開衍生而內容無甚差異之信函,即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舉該證據,既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即無從據以提起再審,應堪認定。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帶有土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指摘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貨物是否含有土壤之認定,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享有判斷餘地等情,進而以被上訴人既曾委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等機構進行檢測,並將各該檢驗結果互為佐證,驗證系爭泥炭確實含有土壤,顯已盡調查之能事為由,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除有前述誤解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違誤外,亦漏未斟酌前揭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楊秋忠、平建路、莊作權、王明光、薩支高及蔣世超教授等所出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函件,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經原審法院審酌結果,認為並未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爰分別說明如次:(一)按「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法律構成要件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茲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意義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念(例如法律構成要件中之「必要」、「特殊事故」、「有害物質」等),此基本上均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參見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九十年八月,頁二○○以下)。申言之,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是以立法者若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負責並作成決定,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且不能為不同認定,行政機關因之即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頁一七八以下)。經查,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土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則姑不論附有土壤之檢疫物,是否須有攜入疫病蟲害之虞,始得禁止輸入,然主管機關若依據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否准檢疫物之輸入,當應以檢疫物含有「土壤」之事實為前提,始得進一步審究應否准許進口,顯見檢疫物有無「土壤」之判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又「土壤」一詞,並非抽象而不能定義,即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固或有科學鑑定之必要,然只有一種判斷結果,並無價值衡量而有多種答案之可能,且鑑定報告結論之依據,亦非難以形諸文字,凡此皆與前述「必要」、「特殊事故」、「有害物質」等法律要件顯有差異。再者,觀諸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具有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判斷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含有土壤之事實,應無「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自享有職權調查空間。故而,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含有土壤,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被上訴人自行或送付鑑定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

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判斷餘地」理論支持被上訴人就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之認定,並進而肯認其否准系爭貨物進口之處分,於法固有未洽。惟查,此一法規適用之錯誤,僅係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審應否指正之問題,尚非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得以再審救濟之問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自明;又,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該款之再審理由,因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參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而撤回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原審法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審究。(二)又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其限制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同法並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明示僅限於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始得適用;另審酌該款之立法理由,亦未有限制適用之意旨,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更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足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乃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自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援引學說之見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係僅限於對不服簡易程序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等語,因與法律明文有所不符,自不足採。(三)惟查,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如全未記載,或雖有記載而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令人知判決主文所由成立之根據,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故而,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得循上訴制度尋求救濟。是以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可歸於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據以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乃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函件,除出具自莊作權教授(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及王明光教授(九十年十月八日),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本無從向原審法院提出,自無原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之問題外,另參諸上訴人於卷附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記載「(二)被告機關嗣後委請專業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等檢測系爭泥炭是否含土壤,其檢驗方法,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各種質疑及說明(參原審原告補充理由(八)狀)...」等情,亦足認上訴人所指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已依上訴主張其瑕疵,縱未因此而獲得有效救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殆無疑義。三、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等規定,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原審法院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將本件第一審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合併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再審判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詳加調查事實,並於判決理由記明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並經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再審被告)同意,有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植物防疫檢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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