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勝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一)、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行政法上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之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雖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常使用不確定概念,因此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產生不同意義,惟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本意,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概念藉由解釋,而具體化適用於特定之事實關係,應認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存在。(二)、依實務見解,已發展出承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法則,其中依事件之性質,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就事件作成決定時,亦享有某種判斷餘地。現行實務大致上有下列情形:⒈基於組織法及程序法而產生之判斷餘地。⒉政策性之行政上裁決。⒊考試、檢定、服務或學習成績之評量。⒋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以上情況均因該等行政機關具有專業性質之判斷,行政法院縱然經由專家之鑑定,有時亦無法取代,故原則上應容許其判斷餘地。上訴人為合議制,係由九位具有法律、經濟等背景之專業人士所組成之獨立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可充分反映社會多元之理念,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解釋及涵攝過程應有判斷餘地存在。(三)、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定職掌,自八十一年以來針對不同行業進行導正,尤其在於充分揭露交易資訊方面,向為上訴人所關切之焦點。⒈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規範說明第六點「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頻道節目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為:(一)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⒈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惠計算方式者。⒉對同時銷售二個以上節目之組合另有優惠,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優惠計算方式者。⒊實際從事交易時,拒絕以對外揭露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從事交易,而無正當理由者。(二)前項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⒉上訴人對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行為處理原則第八點「瘦身美容業者與消費者之交易過程中,如涉及下列情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條款規定之虞:(一)對消費資訊之揭露,違反本原則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瘦身美容業之交易秩序者(二)所揭露之消費資訊與提供之產品及服務不一致,涉有欺罔消費者情事,並足以影響瘦身美容之交易秩序者(三)所為行銷方法,違反本原則第七點規定,涉有欺罔消費者情事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瘦身美容業之交易秩序者。」⒊上訴人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五點「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第四點各款規定之一,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加盟店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四)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肯認上訴人就公平交易法規定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以適應社會及經濟之日新月異。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俾利事業作為重要守法參據之目的,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六點規定「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二、原判決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構成要件﹁欺罔﹂二字,當要求表示者主觀上有故意陷他人於錯誤,適用顯有誤解。(一)、按公平交易法為有效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必須在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受到破壞、產生實害結果之前,即應積極介入以規整可能造成危險之行為,因此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重在行為方式本身,而不是針對實害結果程度。上訴人之所以介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之授權契約紛爭問題,立場在於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及不當搭售等反競爭之行為。(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所謂「欺罔」之意義與民、刑法上「詐欺」之概念實不相同。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為例,通說認為詐欺之構成要件應具備:主觀上有陷特定相對人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該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相對人交付該物之行為。原判決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比附援引詐欺之定義,乃不了解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真意。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交易秩序受到損害,故只要事業之行為客觀上有破壞交易秩序之虞,即應加以禁止。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依該解釋之意旨以觀,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自不能罰及過失。如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無明文特別規定者,該解釋自有適用餘地。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並無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明文規定,況參諸國外競爭法類似條文之規定,亦認行為人(事業)之主觀故意並非所問(澳洲交易行為法第五十二條解釋)。(三)、經檢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均與所定頻道銷售辦法不符,除有前開實際銷售價格與銷售辦法所定價格差距外,甚有在相同之交易條件下簽約客戶數較多之系統業者所享有之戶數規模折扣反較簽約客戶數較少者低之現象。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依八十八年交易情況調整銷售辦法。此等行為對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實為一消極隱匿重要資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該等行為難謂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綜上,原判決認為「欺罔」二字,在文義解釋上,皆要求表示者主觀上有陷人於錯誤,故意在內,顯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誤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構成要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足以」二字真意。(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立法目的既然在於保護消費者或其他共同參與競爭之人,因此,該條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或行政機關受行為人(即事業)欺罔而受有不利益,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危險犯,亦即法規範之重點在於行為本身,與實際上是否出現損害結果無關。果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二字,係以客觀上有無發生某種結果之危險(相當於刑法上之危險犯概念)為準,至於損害結果是否確實發生,並非所問。(二)、本案被上訴人實際交易之折扣均較其銷售辦法更為優惠,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行為,對所有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對公平正當競爭秩序所帶來之衝擊,足以危及其他依頻道銷售辦法交易之系統業者之機會,以及各地方政府對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率之正確評估,因此,難謂被上訴人之欺罔行為無危害性。原判決單純以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多次就授權契約磋商,系統業者應已充分知悉優惠辦法,對交易秩序並無影響為由撤銷原處分,顯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視為當事人雙方私權糾紛,而未考量行政法之公益性質,甚而對此等行為於有線電視產業市場自由、公平競爭過程及消費者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置於不顧,原判決顯適用法規不當。四、本件事實上係原告(即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判決事實欄亦如是記載,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謂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揭櫫「裁量處分基本上不受審查,但涉及違法者亦非不得撤銷」之原則。是如上訴人所為法規之解釋或涵攝過程不當,諸如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一辭,為「毋需探求事業主體主觀上有無陷入於錯誤之故意」之解釋,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學說通說之立論。二、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復規定,其種類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上訴人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適用於具體事實時有所困難而制訂「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規範說明」、「瘦身美容業者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行為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作為處理類型爭議之處理原則。惟攸關人民權利限制之規範,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首要原則,「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並需為被處分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在案。是上訴人非以法規命令,而代以行政規則以限制或拘束被上訴人之正當商業行為,其形式上即有不當。三、按「欺罔」一語,本即含有對其行為之「知」與「欲」之「隱藏構成要件」,一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殺」,係指「殺害致死」;「人」,係指「自然人」而非法人而言。另依教育部所頒國語辭典,「欺罔」一詞即指「欺騙」,或勉可稱「欺騙致使迷惑」。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亦稱其訂定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騙或消極隱匿...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不論積極欺騙或消極隱匿,均需有主觀成分摻雜於內。此不啻承認其所謂「欺罔不以故意為必要」之結論矛盾。四、不論何種法律規範,凡欲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必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並使受處分人得以預見,方不致使人民動輒得咎;而處罰之主觀要件則以故意為原則,罰及過失則為例外。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指法律未對應受處罰之行為規定「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時,如該行為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類似刑事法上之「舉動犯」,即行為人只要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即為該當,毋須俟結果之發生者)方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條款,不能亦不應為漫無限制之包攝,故其法文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不公平行為為規範對象,非前述之一著手實行即為違法之行為,自非為前開解釋文所涵括,是即令事業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但未足影響交易秩序者,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亦不能予以處罰。換言之,如該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即令係因過失而為顯失公平之行為(欺罔原則上不能為過失行為),亦應受罰。苟非如此,則應以法律明訂處罰過失方得為之,否則,僅得處罰故意。五、惟查,上訴人以刑法危險犯之概念解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主張,因將危險犯之概念過度簡化,致適用於本件事實時有邏輯之盲點而應予摒棄。按,危險犯有「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前者係指將危險情狀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居住之自有住宅罪,因無在燒燬房屋外另發生焚斃人命之危險,故其構成要件除具體行為外,尚須客觀判斷是否有發生行為直接結果以外之危險,同時必須合致「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是。後者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之危險犯,此等抽象危險可謂具體危險之先前階段,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蓋其在客觀上隨時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故法律直接將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情狀,執法者於判斷具體事實時,僅需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毋需考慮其是否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即別無選擇地應論以該罪,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從規範架構觀之,無疑係「具體危險犯」,故事業除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六、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惟查,被上訴人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節目頻道之經營生態及運作機制有其特殊性,迭經被上訴人於訴願及前審程序中主張,上訴人百般迂迴,欲將被上訴人繩於公平交易法中,徒然糢糊事件本質及增加各當事人困擾。其實追本溯源,本件應考量之事實僅二: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頻道銷售辦法」之訂價是否公開與節目購買者?⒉依該銷售辦法再給予折扣是否影響交易秩序而有處罰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於所訂定之「頻道銷售辦法」已表明交易相對人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得自行選擇符合最大利益之優惠辦法,且於年度換約之初,即送交各交易相對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頻道節目選購之參考,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充分向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並無任何隱匿。而系統經營者常以各種理由低報收視戶數,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如被上訴人卻無從查證。是銷售辦法所訂之折扣數當然與實際簽約戶數有所落差。揆諸常理,被上訴人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如能不予折扣,以高價出售,焉會屈從系統經營者之競價與索求折扣?七、一造辯論判決係保障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之當事人,如其已受通知而自願承受不到場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到場之當事人自無爭執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而自願承擔風險,並未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上訴人實無爭執之實益。且即令將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第一點更正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亦無依此而受有利判決之理由,是該主張顯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應一併予以規範,以免因立法之缺漏而予不法者可乘之機。」可知該條具有補充之規範功能,為公平交易法之概括條款。又由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七次委員會議所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明確揭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但是公平交易法第二章所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亦有可能涉及不公平競爭,因此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範圍非限制於必不包括分類上應屬第二章所規範之行為(即獨佔、結合及聯合行為)。」亦可知,上訴人亦認為該條之規定除為該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補充規定外,亦包括第二章「限制競爭」(即獨佔、結合、聯合等行為)而為整部公平交易法之概括規定。簡言之,必須是公平交易法上所未規定處罰之其他影響交易秩序或欺罔之不公平行為,始得以該條規定處罰之。是以,上訴人為違反該條規定之認定時,其前提即應認並未構成本法之「限制競爭」(即獨佔、結合及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以符合該條立法理由。另該條條文中規定「欺罔」二字,在文義解釋上,當要求表示者主觀上有故意陷他人於錯誤。是故,關於欺罔之構成要件理應包括故意在內,即該條應以故意為歸責條件。乃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認為「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於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屬該當」,並謂「無需探求事業於主觀上有無陷人於錯誤之故意」云云,容有誤解。三、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東森育樂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表卡通台」、「中都卡通台」、「中都電影台」、「龍祥電影台」、「國興日片台」、「三立綜藝台」、「三立都會台」、「三立SET 台」、「國家地理頻道」、「MTV 音樂頻道」等頻道節目,其銷售辦法中確已明確訂定。次查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周偉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上訴人南部辦公室陳稱:「本公司在八十七年底收到各頻道商之書面報價,爰通知各頻道商表達欲洽談授權事宜之意願,...」,「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即與東森、木喬、和威、八大等頻道商積極洽談續約事宜,...」;另傳信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林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上訴人南部辦公室亦如上之陳稱;且揆諸代表系統業者之任惠光與代表頻道業者之練台生多次洽談,終達成每戶每月價碼二百二十元之情事,足信被上訴人提供之頻道銷售辦法,已向系統業者揭露頻道授權費用之相關資訊,且被上訴人與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間原即有銷售交易之往來,且雙方除了協商八十九年度頻道授權事宜之外,雙方並曾於八十七年底就八十八年度之授權費用事宜進行協商。是基於雙方過去之交易經驗,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對被上訴人可能在考量各種不同之交易因素後,給予略優之優惠辦法及折扣數乙節均已充分知悉,尚難謂被上訴人隱匿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優惠計算方式調整之情。至上訴人機關認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不符「頻道銷售辦法」所訂優惠率折扣之交易佔大多數,具有全國普遍性云云。惟在商言商,被上訴人如有可能銷售較高之價格自無以低價銷售之理,只要有業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頻道銷售辦法」所訂價格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易,即可證明該價格係可以成交、銷售之合理巿場價格。況現實中,對於將原價與特價併列以烘托特價優惠性格之促銷廣告是否為不實廣告之爭議,亦以該事業在散布該價格之比較廣告前是否「真正」曾以該廣告中所載之「原價」銷售該商品為斷。且大體上,業者就收視戶數較多之頻道,給予較收視戶數較少之頻道較多之折扣,亦為目前一般業者促銷之作法。此觀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銷售辦法,系統業者簽約戶數二萬戶以內不打折,超過二萬戶打九折,超過四萬戶打八折,超過六萬戶打七折,超過八萬戶打六折等等,足徵被上訴人乃依系統業者簽約戶數之多寡給予不同之折扣,另依購買頻道數量之多寡,予以不同之折扣,惟此係商場上眾所皆知之慣例;是被上訴人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縱與所定之頻道銷售辦法有些許不符,亦難遽論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予各系統業者之普及率優惠已與其形式報價不符,而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調整;且所提供之節目授權契約書,並未載明簽約之客戶數,即認為被上訴人有隱藏其銷售辦法與交易事實不符之意圖,並不足採。四、被上訴人據以指摘如上所述,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東森育樂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表卡通台」、「中都卡通台」、「中都電影台」、「龍祥電影台」、「國興日片台」、「三立綜藝台」、「三立都會台」、「三立SET台」、「國家地理頻道」、「MTV音樂頻道」等頻道節目,而勝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係被上訴人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被上訴人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一一號處分書,命被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開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附於原審卷之原審法院有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到,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係由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則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係記載錯誤,屬於裁判更正之問題,合先敘明。(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併案審理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中認:「五、據原告(即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之被上訴人勝騏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所提供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資料觀之,系統業者與不同頻道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並不相同,然依前述,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原告等五大頻道業者卻共同決定頻道節目全部購買之價格為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並合意以勝騏公司總經理練台生洽談之系統收視戶數作為計價之基礎,如遇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則均以加總後較二百二十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回應,致系統業者勢須購買系爭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原告渠等委由練台生代為洽談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條件之行為,已使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頻道商之間,有共同決定銷售價格、授權日期及斷訊之一致性行為,產生限制個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頻道之效果,自屬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洵堪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該案既認定,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被上訴人及其他頻道業者共同決定頻道節目全部購買之價格為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並合意以勝騏公司總經理練台生洽談之系統收視戶數作為計價之基礎,如遇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則均以加總後較二百二十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回應,致系統業者勢須購買系爭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等情事。則上訴人之銷售辦法似有作為其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之嫌,而被上訴人雖提供該銷售辦法,若有意隱藏著其他目的迫使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是否仍得謂其已提供正確的重要交易資訊而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本件所涉之違法行為與另案所涉之違法聯合行為間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是否可採?亦應一併斟酌,原審就此事項及前揭事項均未予詳究,即遽爾以前揭理由,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容有未洽。(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