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8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聲請人固於94年1月14日「再審之訴狀」內,誤指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裁判係為該院判例。惟已於94年6月24日「再審之訴理由補充狀」內予以更正,並以該院具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替代再審理由。前述原裁定疏未審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與第2項第6款之規定。次按,我國目前訴訟制度僅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3種,然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其訴訟文書送達規定之本質與適用,均無不同。因此,行政訴訟有何法律上之特別理由,必須獨樹一格,主張民事或刑事文書送達之法律或判例,不得適用,對行政訴訟當事人予以差別待遇致權益受到無謂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與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不合。原裁定疏未斟酌審究,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訴之裁判,難認合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與第2項第6款之規定。其次,本件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有完好送達通知兩份為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此亦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之封面特別註明足證,則該寄存送達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事實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與第2項第6款之規定。再者,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已遷居臺北市○○街32巷10之1號,並分別於92年1月6日與92年5月22日遷回原處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之第1次裁定書於91年2月25日仍分別向臺北市○○○路○段136巷6弄23號及臺北市○○○路○段105巷16號等原處所行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已非合法。尤且,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送達效力應自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係於91年3月4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領取原審第1次裁定書。故本件發生送達時效之效力,應自「91年3月4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原審第1次裁定書時開始起算,迄「91年3月14日」止屆滿,而聲請人係於「91年3月11日」對原審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自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與第487條前段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應自91年2月25日原審第1次裁定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次日且經10日後開始起算,即自91年3月7日開始起算,至91年3月17日止屆滿,而聲請人係於91年3月11日對原審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自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或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10日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云云。
三、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首段謂:「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明確宣示訴訟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是則,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別於民、刑事訴訟法,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憲法第7條規定並無違背。經查:92年6月25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故有關行政訴訟之寄存送達,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聲請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應10日後開始起算云云,殊無足採。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抗告狀及歷次向本院所具聲請狀(含本次聲請再審),其當事人欄均記載「甲○○住居所(地址)台北市○○○路○段136巷6弄23號」、「乙○○住居所(地址)台北市○○○路○段105巷16號」,始終表明上開地址為其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原審裁定向該址而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戶籍於送達時業已遷移,應以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例意旨係針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所作闡示。核與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始終並未變更之情節有異,殊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本院原裁定就此雖漏未指駁,惟於結論並無影響。另按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定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其住居所,不能謂為合法送達乙節,業據本院前次再審裁定予以指駁不予採取,聲請人再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該聲請意旨即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