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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2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921號

上訴人
政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第AW/89/1665/0704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上訴人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經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06,1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係因「法律見解有誤」而被撤銷,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之決定。且財政部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亦違反行政院93年7月23日院台規字第0930087696號函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願決定、原處分應歸無效。又被上訴人原處分所引諸判例,牴觸上開大法官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失其效力。(二)被上訴人依他案刑事共同被上訴人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證據資料,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斷上訴人「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裁罰之基礎,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證明「走私大陸物品」違法事實之存在,和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有所牴觸。又本件既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被上訴人逕以片面臆測之詞為裁罰之基礎,顯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85年判字96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三)他案刑事共同被上訴人陳進財等因92年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等一案,於92年12月2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陳進財指陳海調處筆錄記載不實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證明「不為真」,該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上訴人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自已明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與行政院台六二法字第5916號函釋,訴願決定未尊重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仍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至被上訴人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1443號二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係除筆錄外尚有「獲案單位」、「扣案貨物」可證,與本事件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筆錄又無「證物」者,尚屬有間。

(四)陳進財在他案中為共同被上訴人地位,其所為之不利於卜鴻章之供述,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自應令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即應命陳進財具結,並經過交互詰問後,始得作為共同被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前開調查筆錄並未經過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縱該調查筆錄,係為經手本案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訴願決定卻據此無證據能力之調查筆錄,遽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而無視前開司法院解釋,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6條規定,是訴願決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五)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理之調查筆錄其「案由」已明確指明係「涉嫌走私罪」,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於本案程序應不適用,而程序之開始應由具有完整權限之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1條、第20條第2款、第34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是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至被上訴人援引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釋稱「『似符』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並未肯定其所為解釋符合法律意旨。(六)按法務部84年8月17日法(84)律決字第19662號函釋:「‧‧‧至原函所引行政法院55年判字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161號、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因其所適用之法律係民國23年所公布之舊法,當時對於何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並無定義規定,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私運貨物之定義,且對於私運貨物之處罰,並未限於『應稅或列管之貨物』為要件,從而本案有無原函所引行政法院判例之適用,似值斟酌。」準此,被上訴人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依23年6月19日公布海關緝私條例所著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資為辯解,明顯違反現行法律,應不予適用。又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故若認為既存判例違反現行法律或憲法,仍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判例之拘束。(七)被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以資證明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乙節,按犯罪之成立依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有無及何種事實是否存在,其確認須依證據法則,不屬行政裁量(判斷)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引據該案刑事判決片段理由,而推定香港暢旺公司亦為「一不正常營業公司」,其見解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可採。再者,該案經認定「格子系列」為大陸產製之內褲,均經扣押,並送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逕予引用。(八)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卜鴻章、陳進財顯無從知悉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貨品產地為何,該公司既僅告知係泰國廠商生產,若蓄意隱瞞真相,卜鴻章、陳進財更無從知悉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 N. N.等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營業,訴願決定僅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調查上開三家泰國公司或不存在或未營業之資料,即逕予推論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之貨品係大陸貨,而未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訴願決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上訴人應僅負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責任。依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821556309號函解釋,亦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規範之範圍,然被上訴人引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基礎,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此參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編印之「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釋義亦採同一見解。(九)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上登載,係以出口商開立之發票,裝箱單上之記載為準,而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提供,其託運時誤載及發票裝箱單疏忽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更何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認卜鴻章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其所憑理由主要亦僅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上訴人「走私大陸物品」,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未予認定上訴人「走私大陸物品」,足徵本案貨物原產地是否果為中國大陸,仍不無有疑,然訴願決定卻昧於事實,遽認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採為對上訴人不利決定之依據,是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十)退步言之,縱卜鴻章或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而非在泰國產製乙節不虛者(假設),然此亦僅為發票、裝箱單之內容不實,而香港暢旺公司至今猶在,陳進財係為應付關稅局要求,在票上簽署自己的英文姓氏「CHEN」,並未簽署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 N. N.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與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之情形委有不同,且依前所述,僅憑發票、裝箱單,尚且不能證明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又何得證明該等發票、裝箱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根據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係對涉案人個人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且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案公司虛報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本案貨物進口時雖經查驗放行,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貨物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違法事證,自應據以處罰。(二)經核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上訴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因海調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本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共同被上訴人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上訴人卻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自難遽翻前供,此有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號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刑事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此有行政法院89年4月21日89判字第1172號判決可稽。另參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二)、略稱「‧‧‧是本件進口之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應非疏忽所致,則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李瑞梅是否原即明知該批進口貨品中夾藏有部分中國大陸產製品,抑或係出賣人即暢旺公司擅自以中國大陸產製品混充其內,‧‧‧而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份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乙節,亦足以證明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本案報單原申報之泰國賣方經查證結果係為一歇業公司,上訴人另辯稱向香港採購之暢旺有限公司,經查證亦為一不正常營業之公司。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本案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本案雖辯稱自香港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本案關係人陳進財亦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上訴人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等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 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產製床單入境乙案,陳進財、卜鴻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有期徒刑4月,其判決略以:「 (二)卜鴻章部分:卜鴻章為政忠公司及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88年9月間、89年3月間,卜鴻章亦明知政忠公司所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等寢具,各於89年3月27日、89年3月29日在香港起運,竟與陳進財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進財受政忠公司委託辦理報關時,連續偽造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N.N.N.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之發票、裝箱單,並由陳進財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將不實之起運港(曼谷)、出口商及國外出口日期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物品審驗之正確性,及上開泰國公司。理由二、(一)被告陳進財部分:⑴HUALP 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證人即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足見上開泰國公司於86年間不存在,陳進財等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⑵依陳進財於調查局所供,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被上訴人陳進財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陳進財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本件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至為灼然。⑶陳進財為報關業者,竟代出口商於發票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雖陳進財另提出暢旺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本為據,然暢旺公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豈能授權陳進財代泰國公司負責人簽名,況該三家泰國公司經查證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被上訴人陳進財報關使用,陳進財辯稱係依暢旺公司授權,始於發票上代簽負責人姓名,委無可採。⑷本件進口報單所提出附表參所示泰國公司發票,既係陳進財偽造,該等進口報單隨同檢附裝箱單(即載有出口商、貨物品名等事項)亦屬陳進財所偽造無誤。另陳進財以該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委由不知情之嚴永政製作之進口報單,該報單所載之起運港、出口商及出口日期等,自均屬登載不實。事證明確,被告陳進財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卜鴻章辦理進口報關部分⑴卜鴻章及陳進財、鄭學元供述一致,均供稱係經由陳進財之介紹或由陳進財代為向香港暢旺公司及坤輝公司購貨,貨品係泰國公司生產等語。然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三家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已如前述。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經本院前審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再臺灣廠商向國外廠商買貨,國內買主與國外廠商間一定會有往來文件及交易憑證。出貨人必需與開具發票之公司廠商名稱相符,發票亦係買主所採購之廠商所開具,即使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曼谷,臺灣買主也不可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編審劉達章證述綦詳。由上可知,被告等辯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貨,貨品之產地係泰國云云,已不足採信。」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申報向HUALI GROUP(THAILAND)CO.LTD購買一節,係屬不實在,自堪認定。(二)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而香港暢旺公司既非報單所列之出口商自無權授與他人在發票或裝箱單簽字;另參諸上訴人所稱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卜鴻章、陳進財顯無從知悉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貨品產地為何,該公司既僅告知係泰國廠商生產,若蓄意隱瞞真相,卜鴻章、陳進財更無從知悉泰國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營業云云。上訴人竟稱對於購買何地製造之貨物並不知悉,而香港為大陸貨之轉口港,為從事貿易之人眾所週知之事實,益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卜鴻章及陳進財等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縱為大陸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有共同虛報矇混進口之故意,已非單純之過失行為而已。上訴人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三)另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於訴願前,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故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可言。(四)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本案上訴人既依關稅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其報運事實即屬存在,被上訴人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該貨物於嗣後復由海調處查有違法新事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於5年內予以追徵、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821556309號函,僅係闡明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情事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係指未涉及逃避管制者而言,如涉有逃避管制者,依法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法第36條規定處理論處,上訴人訴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部函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五)又被上訴人於查驗貨物當時雖未發現申報之來源地有疑而予通關放行,惟嗣經海調處查有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又根據案關係人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上訴人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憑證據臆測云云,要無可採。另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行政法院著有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依上述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申報資料有不實情事已盡舉證之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貨品是大陸何工廠生產云云,顯為對舉證責任之誤解,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一)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本案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 (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該筆錄所指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亦於該判決38、39頁載明,原判決卻援引上開判決及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物、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相關法令。又其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利之國際貿易實務慣例相關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訴外人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判決並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並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維持陳進財、卜鴻章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則本件原審原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其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之大陸產製床單入境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惟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本案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有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為原判決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無法證明陳進財知悉系爭進口貨物為來自大陸,又上訴人確與香港暢旺公司為交易,系爭泰國公司之發票係來自暢旺公司所提供,卜鴻章並無從知悉該等發票係出於他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因而為維持陳進財、卜鴻章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原審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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