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7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梁胡月卿、梁后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513-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847、847-1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度民執公字第1179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洪山海拍定,因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核稅時,債務人與拍定人均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11日申請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認上訴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由,以98年3月13日北稅重一字第0980007247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若無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判決;⑵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原告所提之訴實質無理由等3種情形之1,高等行政法院無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引用上開條文,究適用何法規,未見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判決僅就課予義務訴訟為論斷,漏未審酌「撤銷訴訟」部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但書及第190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係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第12條所成立,屬其內部機關,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有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乙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3款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申請退稅遭否准,於「退稅程序」中,係以受處分人身分地位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利益受損與原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具提出訴訟之權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對於81年間之課稅處分為爭議,認定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受損故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顯有確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為訴外裁判暨違本院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㈤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亦為其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茍稅捐稽徵機關竟未為之,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亦可見被上訴人原為之課稅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按上訴狀第14頁第4行誤為第171條)前段,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予撤銷竟未為之,原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令被上訴人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㈥上訴人係以受處分人身分不服不予退稅之原處分而爭訟,因權益受損,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財政部68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36794號函釋意旨,認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事實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受損,本件非依法之申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㈦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第184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號、第1306號判決與財政部92年9月1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35號、8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第821488575號、89年8月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93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73年7月30日臺財稅字第56686號等函釋意旨,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故所為之申請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案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顯對法令之誤解,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免徵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遭拒而起訴)為論斷,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且已論明債權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另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申請以納稅義務人為限」之規定,是上訴人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因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而得為原處分之適法性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附帶對被上訴人拒絕退稅之覆函請求撤銷,原審認其並無應受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其訴,當然已包含駁回該附帶請求撤銷之部分;又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為再審事件,係審酌已確定之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則係個案論述是否合乎免徵條件,與本件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號亦屬個案且非判例、9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則與本件無涉。再,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之函釋,並非指明債權人具有以債權人身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又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足見當初所為之課稅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撤銷之,然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致影響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本件訴訟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為之增值稅課稅處分,且此項主張於原審亦未為之,是此部分核與本件無關,均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