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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周 澄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係交通事業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工程員職務,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於備註第6點載明其所具薦任第8職等及第9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嗣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改任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技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擬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職,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爰以96年10月2日部銓三字第0962855926B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所具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並採其82年1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迄至96年9月2日間任職於停管處,即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於95年8月29日奉總統任命令為薦任第7職等;嗣上訴人申請平調中山區公所,先奉該所96年7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號令,核派支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在派令96年8月4日生效後,始於同年9月3日前往該所報到,上訴人以總統任命令及該所派令為信賴基礎,由停管處平調至該所,屬於對派令之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詎遭被上訴人無端降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若上訴人早知平調派令不值得信賴且將無端遭降低職等,即不會前往報到任職,原處分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亦無視並否定有公信力之總統任命令。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其因修改行政處分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利益受損害,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且依總統任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589號解釋,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法律依據。上訴人具薦任第9職等任用資格,其相當職務為薦任第9職等,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952679428B號函已提敘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並保留所具薦任第8職等及第9職等任用資格,較之當時上訴人所任停管處所敘薦任第7職等,確已不屬相當職務,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重新審查資格之規定。又平等、信賴保護與誠實信用原則常為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在形式上被上訴人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不合理時,更應有崇高理念人性考量而採此等原則。被上訴人稱無法將上訴人92至95年之年資於薦任第7職等內提敘俸級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5年8月29日奉總統任命令為薦任第7職等,應據該命令再予上訴人92至95年之年資於薦任第7職等內提敘俸級。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年資採計對於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下稱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為行政規則,不能侵害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蓋年資採計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以法律規定,且高資得以低採已違反憲法、公平及平等原則。㈣上訴人應鐵路特考、電信特考及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獲錄取,任基層工程人員近24載,擔任各項公共工程建設施工監造而無怨無悔,於921大地震亦無畏危險至災區協助工程並獲記功1次,服務成績尚稱優良,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l項規定,應回復上訴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以免歧視區公所基層機關,打擊久任基層公務人員士氣,影響政府派令之公信力及人民信賴政府施政之威信。事實上,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辦理,對上訴人並無優惠可言等語,爰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命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說明一(五)【原判決誤植為二(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應變更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81年5月2日至95年6月8日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技術員資位年資計14年2月,於95年6月9日轉任停管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因該處屬交通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另其82至93年之考成得按年核算提敘俸級及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惟因上訴人所佔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爰核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於審定函予以備註。歷至95年考績結果仍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該所屬一般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等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並採計其82年1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計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又上訴人於交通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考績,僅95年1個年度,尚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是原處分銓敘審定上訴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並無違誤,上訴人要求回復其於交通行政機關所核敘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無法律上之依據。㈡又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者,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相較,其任用資格及俸級之審定較為優厚,二者之任用俸級權益有所不同。復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渠等人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核敘俸級,故上訴人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其依上開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逕予核敘,即不生降敘、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問題。㈢另上訴人稱其以中山區公所96年7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號令,核派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為信賴基礎,始依該派令至該所報到任職云云,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是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先行派代並於法定期限內,送請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並以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據,故上訴人所稱洵屬對法令之誤解。㈣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係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乃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超越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母法(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法規,故上開令釋並無違憲之疑義,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執重點為:被上訴人對於原為交通事業人員之上訴人,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原處分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於法是否有據?玆分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人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81年5月2日至95年6月8日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技術員資位年資計14年2月,於95年6月9日轉任停管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因該處屬交通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另其82至93年之考成得按年核算提敘俸級及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惟因上訴人所佔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爰核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備註略以:「⒈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⒍所具薦任第8職等及第9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歷至95年考績結果仍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因該所屬一般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等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並採計其82年1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計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又上訴人於交通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考績,僅95年1個年度,尚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證明書、交通○○○區○道○○○路局95年4月10日人字0000000000號令、臺北巿政府交通局95年4月3日北巿交人字第09531726200號令、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952679428B號函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銓敘審定上訴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要求回復其於交通行政機關所核敘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洵非可採。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爰有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及其後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之訂定,上開轉任辦法之立法目的原即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間之人才交流所定,其適用之資格、範圍並有明確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次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及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3條規定之轉任人員,應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之職務者為限。按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現職人員分別依各該相關法令審定資格及核敘俸(薪)級,為促進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之人才交流,爰訂定上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辦法,俾作為此二類人員相互轉任依據。茲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再調任交通行政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人員調任並無不同。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時,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者,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職等俸級相較,二者之任用俸級權益有所不同。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渠等人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各該任用法及俸給法規,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及核敘俸級,故上訴人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其依上開轉任辦法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逕予核敘,即不生降敘、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由停管處平調至中山區公所,卻經被上訴人降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違反憲法、行政程序法所揭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委無可採。㈢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是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先行派代並於法定期限內,送請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銓敘審定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並以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以中山區公所96年7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號令,核派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為信賴基礎,始依該派令至該所報到任職云云,係屬上訴人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㈣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已將有關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規定,明定於法律位階,至於「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日令釋明確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係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乃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並無超越法律授權,且未逾越母法(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法規,故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令釋並無違憲之疑義。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重新審查上訴人之資格俸級,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及應命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說明一(五)【原判決誤植為二(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應變更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0日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係交通事業人員,於95年6月9日「轉任」停管處(交通行政機關)工程員,96年9月3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非交通行政機關)技士。因此,上訴人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人員,為可確認之事實。揆之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再改任」中山區公所(非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技士時,應依其再改任之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亦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人員,因非交通事業人員,自不得以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而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之;且其亦非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自亦不得以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之人員,而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銓敘合格之資格任用之;是上開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人員,應按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或第15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或第7條(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規定,起敘俸級;而其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其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再改任」中山區公所(非交通行政機關)技士之職務,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爰以上訴人所具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起敘,並採其82年1月至91年12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10年年資,提敘俸級10級,核敘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因已達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則其92年至95年年資尚無法於其所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內提敘俸級,且上訴人於交通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考績,僅95年1個年度,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是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於法即無不合。㈡「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人員,並非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之人員,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人員之資格俸級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其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規定:「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之情形,上訴人泛言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云云,委無可採。㈢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乃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0日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此為法律明文。而被上訴人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係就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等規定所為之釋示,於法無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核上開法律及令釋規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之權利保障,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等規定無違,原審予以適用,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言。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是中山區公所96年7月30日北市中人字第09630769900號令,派代(見該令之異動類別)上訴人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揆之上開規定,自仍應以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據。另臺北市政府以95年8月31日府人二字第09504399100號函轉發上訴人(95)薦字第05073號總統任命令,則係上訴人前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停管處(交通行政機關)工程員時,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952679428B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後,由臺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規定,呈請總統任命;上開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952679428B號函之備註第1點,業已載明:「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文字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等語,上訴人理應知悉上情,且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早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5月30日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信賴上開中山區公所令及總統任命令之事實,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及第589號解釋,並違反自由心證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人性尊嚴原則、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個案正義、程序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㈤再查,原審法院是否許可上訴人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本屬原審法院得經審酌而決定之職權,尚不能以原審法院未許可上訴人之兄為輔佐人,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甚者,本件轉任及再改任之事實,上訴人較諸其兄,知之更詳,而法律專業知識之意見陳述,本非輔佐人所得為之(上訴人之兄因不具當時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依法亦不得許可其代理本案訴訟之進行),又正確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是尚難認原審法院未許可上訴人之兄為輔佐人,於裁判之結果有何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武器平等原則、程序正義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難可採。㈥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原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⒈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3月11日97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行政處分原告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⒉請求法院課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回復原告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之義務。」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後,上訴人補正銓敘部為被告,並聲明:「⒈撤銷銓敘部96年10月2日函審(定)原告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之行政處分(銓敘部96年10月2日部銓三字第0962855926B號函證1)。⒉請求法院課予銓敘部回復原告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之義務(依銓敘部95年8月4日部銓三字第0952679428B號函證2)」茲因其聲明仍有不完足者,原審法院審判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將其變更後之聲明,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後之聲明,符合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乃最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且未侵害上訴人之處分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未開始言詞辯論前即已形成心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乙節,要係誤會。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