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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 律師
被告
林淑娟
被告
林子良
被告
林淑燕
被告
林淑真
被告
林淑喜
被告
林振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告
前田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振義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71 萬7,109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 萬1, 414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田幸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 萬6,844 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7 萬1,878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喜負擔千分之127 ,被告前田幸雄負擔千分之63,餘由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振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前田幸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萬5073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返還之補償費分為地上權徵收補償及穿越註記補償,於101 年5 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前田幸雄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37萬3805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六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7 萬1878元及自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102 年10月21日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前田幸雄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未有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情形,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1年11月7 日臺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2 小段86-1地號等17筆土地地上權,交由原告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700 號公告。其中登記林○○(或稱林佑訓,64年9 月21日歿)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地上權,其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3,658 萬9,500 元,因逾期未領而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經被告基於林○○繼承人之身分部分共同領訖,被告前田幸雄部分遭強制執行完畢。嗣原告發現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即系爭○○段土地,分割自同小段844-1 地號,844-1 地號重測前為○○段432-1 地號,分割自同段432 地號)於48年間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無需徵收土地地上權,報經內政部撤銷徵收地上權,交由原告以99 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0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 2號函請被告於6 個月內繳回系爭○○段土地徵收地上權之補償費3,658 萬9,500 元。

㈡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 、1-5 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林祐訓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8875分之289 ,下稱系爭○○段土地),於93年間辦理穿越註記補償,應發給註記補償費共計46萬2,426 元。被告以系爭○○段土地為林○○之遺產,於93年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94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嗣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 人(下稱被告林淑娟等6 人)按上開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於94年7 月15日各領取7 萬2,254 元,餘2 萬8,902 元則未經被告前田幸雄領取。嗣後原告發現該土地於53年7 月9 日辦理「圓山下水道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地價補償費由林○○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於53年9 月29日領訖,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故原告93年間辦理系爭○○段土地之註記補償係重複補償,被告林淑娟等6 人應予返還。案經原告以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通知受領註記補償費之被告6 人,於3 個月內將原領之註記補償費扣除仍應取得之註記補償費376 元,應各繳回7 萬1,878 元。

㈢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上開補償費,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第12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5 號解釋理由書:「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亦即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次按,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依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徵收補償價款性質為土地之代替利益,土地未分割前亦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法律上不可分)。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繼續作用,嗣後無法律上原因時,繼承人亦應負連帶返還徵收補償價款之責任。

㈡請求返還地上權徵收補償費部分

⒈本件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承前述,原告經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林○○所有系爭○○段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共同領訖、部分經法院執行完畢在案,符合公法法律關係發生財產上變動,受有利益之要件。又被告將財產全數領訖,符合一方(被告)受利益致他方(原告)受損害之要件。又內政部91年11月7 日臺內地字第0910062 063 號函准予徵收地上權處分,因屬重複徵收,案經原告報奉內政部99年4 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地上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本件亦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返還責任: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從而,因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故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規定,系爭○○段土地地上權徵收處分及補償費發給之對象,均為林○○。

⑵次按,法務部96年01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881號釋示:「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重複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原係由陳○○君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全體共同具名受領,嗣該徵收處分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仍應由受領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負連帶繳回徵收價額之責。」準此,91年間系爭○○段土地徵收地上權處分之「補償費發給之對象」依法為被繼承人林○○,被告係於93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系爭徵收地上權補償款,故嗣後系爭○○段土地徵收地上權處分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自應由被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繳回系爭土地徵收地上權補償款之責。

⑶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定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本身即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但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法律上不可分,亦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⒊被告應返還3,537萬3,805元:

⑴被告應連帶返還金額為3,658 萬9500元,同系爭○○段844-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補償費金額。惟因被告林淑喜對原告另有他筆地上權補償費119 萬3,936 元尚未領取,業經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辦理抵銷作業,連同保管利息抵銷金額為121 萬5,695 元,故尚餘3,537 萬3,805 元尚待繳還【計算式:3658萬9500元-121 萬5695元=3537萬3805元】。

⑵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 人,最遲於99年7 月2 日,均已合法收受原告催告繳回補償價款通知,但逾所訂6 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補償價款,原告自得請求自100 年1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前田幸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2 年5 月10日,亦合法收受原告寄交之行政訴訟準備書(四)狀,是其至遲於102 年3 月7日已知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3,658 萬9,500 元,但迄今已逾6 個月仍未自行繳回補償價款,則原告應得請求自102年9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⒋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受系爭○○段土地48年間徵收土地所有權程序之影響: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經查:系爭吉林段土地之徵收地上權處分已於99年間撤銷,並經被告等就該撤銷處分提出訴願,遭駁回而告確定,被告等自不得再就系爭○○段土地之徵收地上權處分已撤銷乙節,再予爭執。又此核與系爭○○段土地於48年間是否已如數發給土地徵收補償款而完成土地所有權徵收無涉,合先澄清。

⑵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本件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 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經查,48年徵收案因年代久遠,或因誤繕或資料有誤,導致金額之計算有小部分不相符合,惟整體觀之,依土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徵收公告新聞紙、收據以及印鑑證明等等,48年徵收案依法確已完成徵收補償無誤。

⒌被告主張內政部之撤銷徵收違法,且不生溯及失效之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從而,就48年間辦理徵收而由臺北市原始取得之系爭○○段土地,已成為「公有土地」,因未辦理徵收登記,致內政部於91年間再准予徵收地上權,自屬違法之徵收處分,是以內政部撤銷系爭「公有土地」之徵收地上權處分,自無違誤。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52-1條:「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徵收與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不同、撤銷徵收不發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云云,所持見解應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本件內政部撤銷徵收已逾2 年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該2 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隸屬關係,且被上訴人難以不透過參加人調查該土地是否有重複徵收情事,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本件尚不得以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確實存在,而謂本件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又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且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比附援引。」

⑵經查,97年8 月23日被告擬就系爭844-7 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經調查始發現系爭844-7 地號土地業於48年間徵收,除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外,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22日報奉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知有撤銷原因,即以99年4 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函,撤銷91年之地上權徵收,從而內政部知有撤銷原因到撤銷徵收,僅1 個月餘,並無違背2 年除斥期間規定。故被告提出「縱認徵收地上權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規定亦不得撤銷」及「只要略加調查不難得知係徵土地業經徵收」云云,應無由成立。

⒎被告抗辯雖處分撤銷原告仍不得請求其返還所領之補償費,為無理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重複徵收而請求返還第二次徵收補償費,性質上並無發還土地可言。被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之效果,僅限於不發還其土地,不得請求返還補償費云云,洵屬無據。再者,本件原依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所為補償為一次性而非連續性補償,且金額高達3,537 萬3,805 元,若不得撤銷該重複徵收之處分,顯然影響公益至鉅,況且,如前所述,內政部99年4 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函撤銷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經被告提出訴願,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但遭駁回訴願,被告復未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已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故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有關連續金錢給付之案例事實,主張處分雖撤銷但無須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云云,應無由成立。

㈡請求返還穿越註記補償費部分:

⒈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受系爭○○段土地53年間徵收土地所有權程序之影響:

⑴系爭○○段土地,原告以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文撤銷93年穿越註記補償處分,並限期繳回穿越註記補償費,被告林淑娟等6 人並未針對上開撤銷處分提出行政爭訟,依法應已確定。此核與系爭○○段土地於53年間是否已如數發給土地徵收補償款而完成土地所有權徵收無涉,合先澄清。況復53年間為興辦圓山下水道工程辦理徵收土地資料,有徵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提存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5 月8 日(52)執乙1283 字第10835 號函等在卷可稽(參附件四),足證系爭○○段土地於53 年 間之土地徵收補償程序已完成無誤。

⑵又原告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之內容為:「本府93年辦理之捷運新莊線工程穿越註記補償視為重複補償,應予返還。…經核算穿越補償費合計個人各為72,254元扣除376 元後,為71,878元整,請臺端於等盡速依主旨所述期間繳還本府捷運工程局」,自屬含有部分撤銷原註記補償處分之通知,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撤銷原處分」而有異,被告主張原註記補償處分並未撤銷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⒉本件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查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登記為林○○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 、1-5 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875分之289 ),於辦理穿越公告後,另於93年9 月3日及93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等6 人領取穿越註記補償費。被告等6 人於94年7 月15日按法院裁判分割之分別共有比例領取補償費,符合公法法律關係發生財產上變動,受有利益之情形。而被告等6 人領取原告所發給之穿越註記補償,符合一方(被告等6 人)受有利益致他方(原告)受損害之要件。又原告以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將93年間辦理之穿越註記補償,以出於重複補償之事由,請渠等於3 個月內將原領之註記補償費返還,是為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故本件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⒊關於應返還之金額:被告林淑娟等6 人係先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確定後,始按分割之分別共有比例,個別領取註記補償費,故被告等6 人本身即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就穿越註記補償費個別返還,無涉連帶責任問題。金額方面,被告等6 人原個別領取7 萬2,254 元(參原證8 ),扣除仍應領取之註記補償費後,尚應個別返還7 萬1878元。被告林淑娟等6 人,至遲已於99年7 月2 日合法收受原告催告繳回通知,但逾所訂3 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註記補償費,應自99年10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4.原告於99年6月28日通知被告撤銷穿越註記補償處分,並無違背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又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

⑵早年政府機關對已取得之道路用地雖已實際管理使用,惟部分仍有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情形。嗣依98年1 月17日訂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參原證25),經依上開計畫清理舊案,由於相關土地歷經重劃及多次地籍分割,必須透過調查始確知系爭1-3 、1-5 地號業於53年間完成徵收,隨即於99年6 月28日通知被告撤銷穿越註記補償處分,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持有相關資料,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撤銷徵收云云,應無由成立。

⒌本件原告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97 號判決要旨:「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誤認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土地未經徵收尚屬林○○君所有,分別基於系爭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以及依93年穿越註記補償處分於94年間發給穿越註記補償費,均難謂係清償債務,亦非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係執行機關陷於錯誤所致至明,從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適用,被告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⒍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182條之適用:

⑴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沈黃春嬌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沈黃春嬌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沈黃春嬌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上訴人等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⑵本件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準此,被告抗辯所領取之補償費係意外之財,遭請求時無任何現金,自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顯無由成立。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有連帶繳回地上權徵收補償款之義務,及個自繳回穿越註記補償之義務,惟被告並未繳回,為此狀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前田幸雄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37 萬3,805 元暨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前田幸雄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六人另應各給付原告7 萬1,878 元及自99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淑娟等6人則以:

㈠地上權徵收補償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7 日徵收○○段三小段844-7地號土地地上權,為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惟查撤銷徵收與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不同,撤銷徵收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章,應辦理撤銷徵收之原因並非原徵收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被告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顯然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公告撤銷徵收,通知被告將原領之徵收補償費返還。惟查撤銷徵收並不發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縱認原告辦理撤銷徵收合法,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亦僅發生原告不予發還( 即塗銷) 地上權,仍維持原登記之效力,原告逕予塗銷地上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依據。

⑶按原告誤以為○○段三小段844-7 地號土地為林○○所有,而徵收地上權,係動機錯誤而為行政處分,與違法徵收尚屬有間。若原告主張91年11月7 日徵收○○段三小段844-7 地號土地地上權為違法行政處分而撤銷,並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則應說明91年11月7 日徵收○○段三小段844-7 地號土地地上權違反如何之法律。

⑷若系爭土地於48年及53年已分別完成徵收,則該項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但為被告所不知,而原告對於明知已完成徵收之土地,仍發放補償費給被告,顯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⑸復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查被告並不知原告係重覆徵收,故以為系爭補償費係意外之財,故系爭補償費早已不存在,此從被告於原告請求時,並無任何現金,且未增加任何財產,即可證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⑴原告係分別向被告領取各自應繼持分之補償費,亦即原告係對每一位被告分別簽發支票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部分共同領訖,部分經法院執行,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於91年11月7 日徵收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係對林○○為之,或對被告為之?若係對林○○為之,因林○○當時已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並無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並不發生效力,亦即並不存在,並非違法而後經撤銷。而若該徵收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係對原告為之,即與林○○無關,若於撤銷後應返還徵收補償費,豈會是林○○對原告之債務,而由被告負連帶責任?尚不論91年11月7日徵收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對林○○不發生效力,林○○於徵收時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且原告並非將補償費發給林○○,林○○對原告亦不可能負有債務,而由被告繼承。

⒊原告之撤銷徵收違背兩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系爭○○段三小段844-7 地號為其於48年間所徵收,並提出相關徵收及補償費資料。顯然原告一直持有徵收及補償費之相關資料,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會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故縱認91年11月7 日徵收○○段三小段844-7 地號土地地上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徵收。

㈡穿越註記補償費部分

⒈原告99年6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並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書面行政府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段一小段1-3 、1-5 地號等2 筆土地業於53年間為其所徵收,並提出相關徵收及補償費資料,顯然原告一直持有相關徵收及補償費資料,只要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故縱認原告所為穿越註記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徵收。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系爭○○段一小段1-3 、1-5 地號等2 筆土地業於53年間為其所徵收,並提出相關徵收及補償費資料。顯然原告一直持有相關徵收及補償費資料,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會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故縱認原告所為穿越註記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徵收。

⒊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⑴原告係分別向被告領取各自應繼持分之補償費,亦即原告係對每一位被告分別簽發支票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部分共同領訖,部分經法院執行,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主張於93所為穿越註記係對林○○為之,惟林○○當時已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並無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並不發生效力,亦即並不存在,並非違法而後經撤銷。而若該徵收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係對原告為之,即與林○○無關,若於撤銷後應返還徵收補償費,豈會是林○○對原告之債務,而由被告負連帶責任?

⑶姑不論穿越註記之行政處分對林○○不發生效力,林○○於徵收時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且原告並非將補償費發給林○○,林○○對原告亦不可能負有債務,而由被告繼承。

⒋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已不存在,原告無從加以請求:

⑴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所謂「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係指將金錢變為物品,該物品現尚存在而言,例如以該金錢購買房屋,該房屋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所謂「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之補償費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係指受有不當得利者因領取後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而言,非謂金錢之不當得利事後不會有不存在之問題。

⑵查本件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案號:101年度全更一字第2 號) ,依假扣押裁定記載,原告僅有約566 萬餘元之財產,而該566 萬餘元財產,在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前即已存在,且與系爭補償費完全無關,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顯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前田幸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 條:「(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七、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地上權徵收補償費部分:

㈠按大眾捷運法第第19條規定:「(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 項)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㈡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報經內政部以91年11月7 日臺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7筆土地地上權,交由原告以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700 號公告(本院卷1 第15頁)。其中,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為林○○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地上權,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3 月20日以92年保管字第0242號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該保管專戶中系爭○○段土地之補償費為3,658 萬9,500 元,經被告共同領訖,且其中被告前田幸雄領取部分經被告林淑娟強制執行(見本院卷1 第28、29頁)。嗣原告發現系爭○○段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844-1 地號,844-1 地號重測前為牛埔段432-1 地號,分割自同段432 地號)於48年間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無需徵收土地之地上權,有民權路48年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1 第208 頁至231 頁)、地籍沿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0至64頁,已於98年10月2 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乃申請撤銷徵收,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3 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以99年4 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地上權;交由於99 年5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0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397902 號函(本院卷1 第34頁)請被告等7 人於6個月內繳回系爭○○段土地徵收地上權之補償費3,658 萬9,500 元。查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振義、林淑喜(下稱被告林淑娟等6 人,即被告前田幸雄除外)等,不服內政部撤銷徵收地上權,均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有行政院願臺訴字第0990107482號、第0990107472號、第0990107486號、第0990107588號、第0990107476號、第099010652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88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六件訴願卷(下稱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誤,被告林淑娟等6 人均未提起行政訴訟,是以系爭○○段土地之地上權徵收業經撤銷確定。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段土地於48年間徵收補償未依法發給或者未全數發訖等語,惟按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前段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經查,被告為辦理臺北市○○路工程,徵收系爭○○段土地並發竣補償費,有徵收土地計劃書、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補償金清冊、臺北市政府48年9 月23日(48)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209 至211 頁、212 至215 頁、216 至217 頁、221 頁);臺北市工務局以48年11月20日北市工組字第9884號檢送林○○之補償支票及付款發票等予地政科,經林○○收訖,有上開函、收據及林○○印鑑證明(本院卷1 第218 至220 頁、被告6 人訴願卷內內政部99年8月13日函附答辯狀第127 頁)。爰說明如下:查48年間徵收林○○持分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段432、343-8 、436-7 、436- 8、43 6-4、343- 2地號共計6 筆(本院卷1 第211 、212 頁),利害關係人等於公告期間就林○○之補償費提出異議,略以:王陳實等5 人就重測前臺北市○○區○○段343-2 、436- 4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間提出異議,渠等主張已向林○○等人買賣取得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相關補償費應通知渠等會同洽領,經林○○於48年10出具同意書同意基地補償費會同領取,房屋及其他補償由各房領取(被告6 人訴願卷內內政部99年8 月13日函附答辯狀第42、43頁);楊子琴等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48年度訴字第132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48年度民判字第1744號判決)、董月仙提出伊與林○○起訴狀,請求保留本件地價補償,另有劉福凱提出杜賣證書等,有異議書、判決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起訴狀同意書、杜賣證書等影本可稽(被告6 人訴願卷內內政部99年8 月13日函附答辯狀第44至118 頁);為處理林○○徵收補償問題,臺北市工務局曾經召開會議,林○○亦曾到臺北市政府地政科表示意見及出具保證書,此有48年11月9 日臺北市政府地政科復工務局簽條略以「據悉有關林○○出售土地補償問題頃經貴局召開協議解決等情,本件仍請貴局併同協議結果辦理請款過科俾便辦理轉發為荷。」、臺北市政府簽條、48年11月10日保證書等可憑(被告6 人訴願卷內內政部99年8 月13日函附答辯狀第119 至122 頁);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48年11月20日北市工組字第9884號函地政科,略以「一、查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林○○等三名所有之○○段……等地號土地,其補償地價依申報地價計628,297.76元,經相抵應負工程受益費……,剩額196,185.24元……三、茲檢送是項補償費支票432046、432047及附款發票各乙份。」經林○○如數收訖,並檢附印鑑證明、證明聲請書,出具收據予臺北市政府,有該號函及收據等可稽(被告6 人訴願卷內內政部99年8 月13日函附答辯狀第123 、124 頁及12 6至129 頁)。綜觀上情,林○○知悉徵收及補償費情事,且曾經為了徵收補償之事涉訟,倘系爭○○段土地48年間徵收補償未依法發給或者未全數發訖,衡情林○○殊無不爭執之理,故被告辯稱48年間徵收補償未依法發給或者未全數發訖,委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段土地所有權於48年間徵收,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成,為可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內政部撤銷系爭○○段土地之地上權徵收處分於法不合等情,經查: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是以,系爭○○段土地已於48年間辦理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縱未辦理徵收登記系爭○○段土地仍為「公有土地」,故內政部於91年間准予徵收系爭○○段公有土地之地上權其徵收自屬違法之徵收處分。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52-1條:「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從而,被告主張撤銷徵收與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不同、撤銷徵收不發生溯及失效之效力云云,為不可取。

⒉本件係被告領訖地上權徵收補償後,於97年8 月23日就系爭844-7 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於前置作業階段,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受理申請,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後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844-7 地號土地是否有受領徵收或價購補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查後,始發現系爭844-7 地號土地業於48年間完成徵收,乃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復以99年3 月8 日府捷權字第09930097800 號函及99年3 月22日府捷權字第0990084700號函向申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內政部旋以99年4 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函復,撤銷91年之地上權徵收(本院卷1 第頁33頁)。綜觀上情,自知有撤銷原因到撤銷徵收尚無違背2年除斥期間規定。故被告辯稱「只要略加調查不難得知係徵土地業經徵收」,「縱認徵收地上權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規定亦不得撤銷」,自無可採。

㈤按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著有規定。所稱無法上原因,即以受損人之給付原因作區分,有為自始無給付目、給付原因消滅等情,受益人所得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受益人義務。查系爭○○段土地徵收地上權處分因屬重複徵收,案經原告報奉內政部99年4 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082826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地上權(本院卷1 第33頁原證5 ),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因被告領取補償費致生財產上變動,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即非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658萬9,50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卷1 第123 頁即原證17),系爭○○段土地地上權徵收處分及補償費發給之對象均為林○○,被告基於繼承關係領取系爭補償費,應就被繼承人林○○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惟上開決議及土地徵收法第24條第1 項不包含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再者,因徵收乃原始取得,按諸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段土地早於48年間完成徵收而為公有土地,即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只不過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而已。系爭○○段土地既於48年間經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已非屬林○○之遺產,系爭地上權補償費自不因存入林○○專戶而變成其遺產,其理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補償費為林○○之遺產,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委不足取。

⒉查不當得利在調整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不當利益給付關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受領所得利益為限,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要言之,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各按所受利益範圍負責返還,原告請求連帶返還,其逾被告個別受利益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取。

⒊本件2 張保管專戶領款單所示「保管金額44,653,688元」,該金額包含保管清冊所列臺北市○○區○○段○○段844-7、844-8 及845-1 地號共計三筆土地之補償費。其中,系爭○○段(三小段844-7 地號)土地部分補償費為3,658 萬9,500 元,另其餘為與本件無關之844-8 及845-1 地號地號土地部分補償費,此觀本院卷1 第25至27頁即原證3 第1 至3頁即明。被告領訖上開3 筆土地補償費當然包括系爭○○段土地補償費3,658 萬9,500 元。又被告就受益3658萬9,500元、其中被告林淑娟等6 人係平均受益,被告前田幸雄為林淑圓(已經死亡,繼承系統見本院卷2 第99頁)之配偶故受益數額與被告林淑娟等6 人不同,並無爭執,爰說明如下:查被告林淑娟等6 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並有另一姊妹林淑圓,因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林淑圓已經死亡,原告就林淑圓部分由被告等6 人基於第3 順位繼承人身分與林淑圓配偶即被告前田幸雄各繼承1/2 (民法第1138條、1144條參照)計算。原告就被告前田幸雄部分,原誤認其應繼分為1/8 ,嗣以其為繼承人林淑圓之配偶,其應繼分應為1/16,餘1/16應歸屬繼承人林淑圓之兄弟姊妹,故就844-7 地號及844-8 地號2 筆土地地上權補償費,依變更認定後之應繼分1/16,計231 萬3,281 元【計算式:(36,589,500元+423, 000元)×1/16=2,313,281 元】,予以保留,即被告前田幸雄就系爭○○段土地受益數額為228 萬6,844 元【計算式:36,589,500元×1/ 16 =2,286,844 元】,其餘被告共同平均受益3,430萬2,656 元,即每人受益571 萬7,109 元【計算式:36,589,500元-2,286,844 元=34,302,656元,34,302,656元÷6=5,717, 109元】。

⒋承上,被告對於共同受領3,658 萬9,500 元及被告林淑娟等6 人係平均受益均無爭執(本院卷2 第35頁、149 頁、214頁,即101 年10月2 日、102 年7 月15日及102 年10月31日筆錄),故被告林淑娟等6 人各受益571 萬7,109 元,堪予認定。原告就系爭○○段土地補償費保留予被告前田幸雄確為228 萬6,844 元;又前開被告前田幸雄受益數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1月27日北院錦95執木字第34297 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林淑娟)囑原告連同利息解繳(本院卷1第28、29頁),經原告以95年12月11日府地四字第09506387900 號函請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開立支票逕送該院(本院卷1 第30、31頁),復經該行公庫部以95年12月18日公字第095210B0520 號函送在案(本院卷2 第223 頁即原證30),是以被告前田幸雄應領之補償費連同利息業已全數解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用以清償其債務,即被告前田幸雄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此乃就已取得補償款項予以支配,不影響其受領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故被告前田幸雄受益數額228 萬6,844 元,亦堪認定。又被告林淑喜對原告另有他筆地上權補償費119 萬3,936 元尚未領取,經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辦理抵銷作業,連同保管利息抵銷金額為121 萬5695元(本院卷1第63頁即原證11),被告林淑喜並無爭執,故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50 萬1,414 元【計算式:5,717,109 元-1,215,695 元=4,501,414 元】。

⒌利息部分: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查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 人,最遲於99年7 月2 日,均已合法收受原告催告繳回補償價款通知,有受文者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37頁即原證7 ),渠等對此不爭執,但逾所訂6 個月期限仍未自行繳回補償價款,原告請求渠等6 人給付自100 年1 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於,被告前田幸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2 年3 月7 日收受法院寄交之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本院卷2 第117 頁、第123-125 頁),其至遲於102 年3 月7 日已知原告請求其返還補償價款,但迄今已逾6 個月仍未自行繳回補償價款,原告請求自102年9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⒍按被告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即法律上論斷其所受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且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從而被告以利益不存在而為由主張免負返還之責,委不足採。

⒎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但本件乃撤銷違法重複徵收公有土地,與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之效果,僅限於不發還其土地,不得請求返還補償費云云,亦無可取。

⒏綜上,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振義等5人應各返還不當得利571 萬7,109 元,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喜應返還不當得利450 萬1,414 元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前田幸雄應返還不當得利231 萬3,281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請求返還穿越註記補償費部分:

㈠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9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第3 條:「(第1 項)前條第一項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第2 項)前條第一項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處所,免費供公眾查閱。」第9 條:「(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第2 項)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第12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因施工需要使用本法第18條規定之公有土地者,不適用第6 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22條規定。」

㈡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系爭○○段土地,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92年1 月23日公告穿越公、私土地之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嗣辦理穿越註記:「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依本府捷運局93年8 月11日北市捷權字第09332114900 號函辦理。」及通知領取補償。原告係以93年9 月3 日函通知辦理補償費領款手續,再以93年10月15日函辦理第2 次限期通知領款手續,有公告及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237 至243 頁)。就系爭○○段土地登記林○○所有應有部分應發給註記補償費共計46萬2,426 元。經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 人,依其應繼分,於94年7 月15日各領取7 萬2,254 元(本院卷1 第49至54頁),其餘2 萬8902元則未經領取。

㈢經查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區牛埔段342-4 地號(面積577 平方公尺)等5 筆土地合併,相關土地歷經重劃及多次地籍分割,轉分割出1 、1-1 、1-2、1-3 、1-4 、1-5 、1-6 等7 筆土地,有地籍沿革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2 第66至98頁)。次查早年政府機關對已取得之道路用地雖已實際管理使用,惟部分仍有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情形。原告為此於98年1月17日訂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見本院卷2 第103 頁即原證25),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該清理計畫查得該土地於53年7 月9 日辦理「圓山下水道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經徵收之林○○所有○○段342-4 、342-14、343-7 地號土地因有臺灣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5 月8日(52)執乙1283字第10835 號函,令由原告將是項補償地價款依強制執行規定,准由臺灣土地銀行領取,該行派員於53年9 月29日領迄,被告就另筆徵收之343-6 地號土地補償款提存,有臺北市政府53年7 月9 日(53)北市地用字第32871 號公告、臺灣土地銀行53年9 月4 日放字第32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3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書(含提存原因及事實)等件(本院卷1 第244 至253 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段(1-3 、1-5 地號)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遂於98年9 月11日就已重劃清理合併再分割之土地,辦理部分土地徵收所有權登記。綜上,足見系爭○○段土地業經前開53年辦理「圓山下水道工程」已完成徵收所有權及補償而為公有土地,原告基於徵收取得之土地為原始取得,從而92年1 月23日公告穿越公、私土地(含系爭○○段土地)之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核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因公告當時系爭○○段土地尚登記為林○○名義而得領取穿越補償。

㈣承上,系爭○○段(1-3 、1-5 地號)土地經原告依98年1月17日訂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地清理計畫」,查得業於53年間完成徵收,已如前述。又扣除系爭○○段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劃(本院卷2 第65、66頁),被告林淑娟等6 人尚各持分(3/113600)之穿越補償費為376 元,渠等應各返還71,878元。原告旋以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通知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等6 人,略以:「主旨:請臺端等6 人於文到三個月內繳還前領取之系爭○○段土地之捷運穿越註記補償款每人新台幣71,878元,……本府93年辦理之捷運新莊線工程穿越註記補償是為重複補償,應予返還。……」(本院卷1 第55、56頁即原證9 )。經查原告係於92年1 月23日以公告穿越公、私土地之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方式,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穿越註記,再以93年9 月3 日及93年10月15日函通知被告領取穿越補償款,穿越註記與前揭設定地上權係以辦理徵收方式為之不同;觀諸上開99年6 月28日函內容已說明系爭○○段土地業經徵收補償,依法由原告原始取得,亦如前述,即被告及林○○於公告當時均已非系爭○○段土地所有權人,該穿越公告及土地謄本註記均不影響被告林淑娟等6 人權益,渠等本無受領穿越補償款原因,故被告辯稱應撤銷系爭土地標示部之穿越註記(本院卷2 第93、96頁),委不可取。

㈤查被告林淑娟等6 名被告於94年7 月15日各自領取補償費(本院卷1 第49至54頁),其因公法法律關係發生財產上變動,受有利益;該6 名被告領取原告所發給之穿越註記補償,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以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將93年間辦理之穿越註記補償,以出於重複補償之事由,通知渠等於3 個月內將原領之註記補償費返還,是為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原告原以93年9 月3 日及93年10月15日函通知領取穿越補償款,於發現上情後以同一方式通知被告返還補償款,尚無不合;上開6 名被告迄未繳回註記補償,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開6 名被告個別返還7 萬1878元(本院卷1 第49至55頁即原證8 、9),即無不合。再查,上開被告等6 人至遲於99年7 月2 日收受原告99年6 月28日府捷權字第09931468900 號函通知返還補償款(本院卷1 第57至62即原證10),渠等均未對上開函表示不服,上開函依法確定,但渠等迄未繳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渠等應自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查被告林淑娟等6 人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渠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渠等6 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淑娟等6 人抗辯所領取之補償費係意外之財,遭請求時無任何現金,利益已存在,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案號:101 年度全更一字第2 號) ,依假扣押裁定記載,被告僅有約566 萬餘元之財產,而該財產在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前即已存在,且與系爭補償費完全無關,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顯已不存在,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㈦從而就返還穿越補償費部分,被告林淑娟、林子良、林淑燕、林淑真、林淑喜、林振義應各給付原告71,878元,及均自9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一、二、三、四項所示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及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一造負擔並依共同被告應返還數額及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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