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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

有關領事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魏天寶
原告
陳文權
原告
高偉聰
原告
徐題文
原告
陳金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告
外交部
代表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483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914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686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61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與越南籍黎氏心在被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黎氏心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原告丙○○於100 年6 月14日與越南籍范氏美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范氏美沙於100 年8 月18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原告戊○○與越南籍NGUYEN THI HA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NGUYEN THI HA 於100 年1 月18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原告庚○○為與越南籍梅氏六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其單身證明文件;原告壬○○於100 年8 月25日與越南籍阮氏詩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詩於100 年9 月5 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原告甲○○等5 人案經該代表處以渠等與其越南配偶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分別以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100 年9 月12日越南字第1000001861號函、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該函業於101 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將該不予簽證部分處分撤銷)、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該函業於101 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將該簽證部分處分撤銷)、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函駁回原告甲○○等5 人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等5 人均不服,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原告等5 人仍表不服,遂共同向本院就被告否准簽證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其對原告甲○○、丙○○、戊○○、庚○○、壬○○等5 人所為之「拒絕收件」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即拒絕收受原告之文件)。以下就駐越南代表處此一行政處分違法之處,詳加說明如下:

(一)程式暨程序之違法:

1、監察院98年07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之主旨,即明確糾正原處分機關此一違法之處:「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2、又依據過往駐越南代表處駁回簽證許可後,所寄送給處分相對人之理由書,其函釋第二點均規定:「台端如有正當理由,擬再次申請面談,請準備書面意見及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新事證,經本處審查同意,得申請登記於2 個月內再次面談。」

3、本件中,原告甲○○、丙○○、戊○○、庚○○、壬○○等5 位,亦已準備書面意見暨足以證明雙方婚姻真實性之代表處所拒絕,其非旦未經審查,且亦未附任何正當理由,即率然駁回原告簽證面談申請,已違反了相關函釋之規定,而有明顯重大違法之處,且對原告等人及其外籍配偶之婚姻基本權造成違法侵害與剝奪。

(二)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承前所述,駐越南代表處違反給予原告等人函中第二點之說明,未經審查程序,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斷然拒絕收件,此處顯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以及裁量怠惰之事實,明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綜上,駐越南代表處拒絕原告及其配偶再次申請面談之行為,乃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針對被告答辯原告庚○○、戊○○等人未填寫簽證申請表部分:

1、駐越南代表處於97年,網站上所公告之結婚流程第四點,報到面談時須領填簽證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若有缺件駐越南代表處將不予受理,並須重新登記面談。故簽證申請表為必要之文件,若未填寫簽證申請表將無法參加面談,另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所新公告之結婚流,預約登記面談時須邀交簽證申請表及簽證規費美金66元。顯見無論新舊流程,簽證申請表於當事人參加面談前均須繳交。

2、而本案原告均因參加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而遭駁回,各原告既能參加面談,足證面談當時已填寫簽證申請表,駐越代表處以此為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即便原告未填寫簽證申請表即參加面談,而駐越南代表處之承辦人員或面談官未予拒絕或要求補件,此乃相關人員之過失,豈可歸責於原告,如若採信被告之說詞,爾後同一種類之案件被告只要湮滅簽證申請表,案件即無法繼續審理,人民將如何進行救濟?

(四)針對被告指稱原告甲○○、戊○○、庚○○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並不存在。

1、原告甲○○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之原處分乃一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其未有其首長之屬名或蓋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故屬一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之行政處分。駐越南代表處之原處分既違法無效,本件原告甲○○之外籍配偶,即應獲得簽證許可之處分。

2、原告戊○○部分:駐越南代表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乃一無效之行政處分:

(1)被告101 年02月16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其僅有主旨與說明,未註記任何理由,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 條 第1 項第2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其亦未有其首長之屬名或蓋章,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同時亦未表明不服此一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復再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故屬一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之行政處分。

(2)申言之,駐越南代表處此一自行撤銷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之行政處分,乃屬一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即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之行政處分)依法仍持續存在,原告高偉聰於100 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訴願仍屬合法有效。

(3)本案原告係因外籍配偶於多次送件遭拒後,於100 年09 月22 日原告親自電話詢問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確定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後,方提出訴願及聲明異議。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之行為,乃行政機關依照相關公法法規,針對此一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原告及其外籍配偶之婚姻自由基本權產生規制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即是駁回原告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故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駐越代表處此一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3、原告庚○○部分:

(1)駐越南代表處主張其業已於101 年02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 10003367 號函將原處分撤銷,惟原告庚○○並未收受此一撤銷處分之書面資料,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因未送達於原告庚○○,故自始未生效力。此部分可請被告提供原告或利害關係人簽收該處分之證明推翻,依同樣理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亦不可採。

(2)另被告亦僅以駐越南代表處未有原告庚○○再次送件之記錄答辯,並未提及原處分已遭撤銷之處分,即訴願決定中所稱之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換言之,被告亦未收受原處分已遭撤銷之處分,即訴願決定中所稱之越南字第1010003367 號函。

(五)被告答辯,對於駐越南代表處拒絕原告等送件申請再次面談之指控,均指其查證結果,是日均無原告等遞件之相關記錄。

1、被告辯稱查無相關資料,意指原告等誣告,然本件原告皆屬中下弱勢族群,深知民不與官鬥之道理,若非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萬般無奈,才會於接獲處分書後逾越訴願期間,才以拒件為由提出訴願,又若非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原告等何需曠日廢時進行行政爭訟,僅要從新參加面談即可,如若真想進行訴訟,申請案遭駁回後再依法定時程進行行政爭訟,無虛捏造事實誣告官署。

2、本件原告丙○○、戊○○、庚○○、壬○○皆係於面談遭駁回後,依處分書說明之第二點於準備書面意見及新事證後,再次送件預約登記面談遭拒方提起訴願,足證駐越南代表處不具理由逕行駁回預約登記面談乃係常態而非個案。

3、被告指控原告戊○○、庚○○未提出簽證申請表,原處分機關未駁回其簽證申請,然簽證申請表係被告所公告面談前應繳交之必要文件,原告等既已接受面談,足證原告確實有提出簽證申請表,僅因原處分機關湮滅事證所致,且依阮靜雯之案件為例,阮靜雯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被告仍企圖湮滅經越南外交部認證過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直至阮靜雯以存證信函表明有同日面談之證人為證(101 年3月7 日部授領二字第1015108736號函),如不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欲控告原處分機關登載不實湮滅當事人有利事證,被告方承認阮靜雯有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101 年3月7 日外訴願字第000000000 函)。被告連經越南外交部認證過之親子鑑定報告書都敢湮滅,湮滅僅其主掌之簽證申請表,亦不足為奇,且被告至今尚未提供戊○○及庚○○之面談記錄,合理懷疑係渠等之面談官不敢偽造面談記錄,因而以原告未提簽證申請表之理由駁回簽證申請。

(六)被告辯稱原告戊○○、庚○○未提出簽證申請表,原處分機關未駁回其簽證申請云云。

1、然依據駐越南代表處97年05月01日所公告的「國人與越籍配偶結婚及申辦依親簽證公告」可證,面談當日需領填簽證申請表及文件驗證申請表及繳交兩吋照片兩張、面談當日繳交申請居留簽證及驗證結婚證書之費用。另依據101年1 月16日駐越南代表處所公告之「駐越南代表處結婚依親簽證流程」,亦可證登記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時即須繳交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表並繳交文件驗證規費15美元及簽證規費66美元,故依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所公告實施之結婚流程可證。原告必然已在面談之前依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所公告實施之規定繳交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表並繳交文件驗證規費15美元及簽證規費66美元方可參加面談其理甚明。

2、又依據我駐越南代表處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函之主旨已經明確表明「台端之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案均遭駁回,審查結果詳如說明」提出簽證申請書是因,而簽證駁回是果,有因才有果,有其果必然有其因,這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的配偶都已經依法依規定提出依親簽證之申請,並經由被告正式受理審核後正式通知被駁回。又前述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也清楚地寫明原告所參加的面談是屬于結婚依親簽證面談,這更顯示出原告參加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的正當性,如果未提出簽證申請表,那有進去參加面談的道理?

3、且簽證申請表及文書驗證申請表是在面談前填寫,當場又未提供影印設備,無法存底,體諒原告無法提供申請書拷貝之責,而這並非原告單方之過。因此,不論新舊制度,簽證申請表及文書驗證申請表與相關費用,均須於參加面談前提交繳納,而本件原告戊○○、庚○○等均因參加面談後未獲通過,方進行行政救濟,不論被告係遺失或隱匿原告等人之簽證申請表,均不得責怪原告且以此理由阻斷原告訴訟之權利,否則無辜善良民眾之權利將如何保障?又將如何與被告爭訟?

(七)被告抗辯原告庚○○之配偶梅氏六(MAI THI SAU ),及原告戊○○之配偶阮氏河(NGUYEN THI HA )並未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惟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內容,載明被告99 年12 月15日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駁回梅君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及於100 年04月06日以越南字第1000 000615 號函駁回阮氏霞簽證申請案,足見庚○○之配偶梅氏六,戊○○之配偶阮氏河,確有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且參照被告所公告之新、舊結婚流程,簽證申請表均係於面談前須繳交之文件,且其面談主要目的,另由被告所公告之結婚簽證面談流程可證,被告係針對當事人結婚證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申請同時進行審核,已違反一般文書驗證程序不得與簽證申請共同進行實質審查之規定,實則簽證審核才是面談的主要目的,文書驗證僅是被非法不當連結,讓結婚當事人無法完成我國之結婚證記,藉以規避監察院本國人配偶被告不得無故拒發簽證之糾正,故被告非以例稿駁回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案,係實質同時駁回原告等文書驗證及外配居留簽證之申請。

(八)被告以原告庚○○及戊○○未提出簽證申請表為由進行抗辯,合理懷疑乃因其二人於面談中並無明顯陳述不一情事,方以此為攻防主軸。原告庚○○經向行政院申請調閱卷宗,雖其二次之面談錄影光碟不同意拷貝,但同意當場勘驗,經查第一次面談時除面談官態度惡劣外,詢問何時交往有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庚○○據實以告,面談官卻說原告犯通姦罪,詢問在台期間有無給女方錢?原告答有時有給一些錢,面談官就表示原告非法雇用外勞,原告表示沒給錢只是給零用錢,面談官又表示原告剝削外勞,凡此種種尋找語病極盡刁鑽之能事,故意曲解原告之原意,且原告庚○○第一次面談時,與其外籍配偶之簽名乃於預約登記面談時,被告即要求原告等簽屬,而非於面談後親閱記錄內容才簽暑,此部分由「第一次面談錄影內容未見原告簽署」即可證明;另第二次面談時雙方陳述並無出入,本應通過面談,但仍遭被告駁回,且被告加註原告庚○○之前科及無固定工作等,此與婚姻真實性均無關聯之資料,企圖將其駁回之處分合理化。因本案被告所屬面談官,涉及不當詢問及曲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實之面談記錄,且其所記載不符之內容均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另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面談時之錄影內容企圖掩蓋真相,但實務上被告所持之理由並不為行政院所採,加以本案涉及五名原告之權利,請勘驗原告之面談錄影內容,原告等願提供越南翻譯,以查明被告面談記錄之真實性,且縱然結婚當事人雙方面談時陳述或有不同,但因被告所問之問題,涉及個人之記憶及語言隔閡與文化差異,亦應查明,被告所提問之問題與婚姻真實姓是否有涉。

(九)另被告以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未提出簽證申請表進行抗辯,然其抗辯之理由,除與被告所公告之結婚流程,面談前需繳交簽證申請表之規定不合外,且原告庚○○針對文書驗證所提之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指出:「嗣駐越南代表處查明訴願人並未填具簽證申請書申請簽證,於101 年02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將該處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有關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撤銷。同函有關駁回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經訴願人提出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03月14日100 年度聲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撤銷。」;然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非但不依臺北地院之裁定驗證原告徐提文之結婚證書,反而於101 年03月28 日 以越南字第10100003903 號函,針對同一程序以同一理由再次駁回原告庚○○之文書驗證申請,案經原告再次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被告復以原告未提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為由,於101 年11月0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72180 號函(原告未曾收受該處分書),撤銷越南字第10100003903 號函之處分。試問原告庚○○如未曾提出簽證申請及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其99年09月30日赴越南代表處面談所謂何來?且原處分機關既於101年02月16日,查明被告未填具簽證申請表,而將原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有關簽證部分予以撤銷,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仍維持原不予驗證之處分,即證明當時原告庚○○至少還有提出文書驗證申請表,但當臺北地院撤銷原不予驗證文書之處分時,原處分機關除仍違法拒絕核發結婚證書外,對於原告庚○○再次提出之文書驗證課予義務訴願,所提理由則改為本案之攻防模式,以查無原告申請結婚證明之資料為由撤銷原處分進行抗辯,足證本件被告以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未填具簽證申請表為抗辯理由,僅為被告之攻防手段,背離事實,顯不足採。

二、以下並針對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及駁回原告外籍配偶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之違法之處,茲附理由詳加說明如下:

(一)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依據之違反:

1、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1)法律保留原則乃依法行政原則之核心內涵。依此原則,沒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無法律即無行政」同時此亦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展現。

(2)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明確指出公證法第71條,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換言之,依據此函釋之精神,駐越代表處對於原告及其配偶,並無為「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之法源依據暨權力。

(3)另我國對於法律保留原則,係採「重要性理論」,凡對於人民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者,或對於公共事務具有重要性者,皆應以法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方為適法。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亦就此有具體詳細之論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4)本件中所涉及者乃人民之婚姻自由,依相關釋憲實務,如司法院釋字第242 、554 號解釋,均肯認人民婚姻自由屬憲法22條之基本權,同時婚姻制度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申言之,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此即為作成簽證核發許可與否之「程序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此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且對於公共事務亦具有重要性,故理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此「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依據,否則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即屬一違法之行政行為。而「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以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包含本案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

(5)就此,監察院之糾正文,亦提出類似糾正:「外交部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行政規則,確有疏失。」

(6)故駐越南代表處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並無對人民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過程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駐越南代表處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限。從而駐越南代表處此一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因其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其程序明顯重大違法,從而其最終作成之駁回簽證之處分,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2、明確性原則之違反:

(1)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亦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而在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更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許可,何者為法律禁止,應予人民事先之可預見性。

(2)「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雖賦予被告及駐外館處,審查是否核發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的權力。尤以本案之原告及其配偶,乃係遭駐越南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惟此條例並未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以「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來增加原告及其配偶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亦無從依法律整體解釋及整體關聯性,來推知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司法院釋字號第394號參照),而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退萬步言,縱肯認駐越南代表處有權作成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惟此程序行為及最終所作成之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仍有諸多違法之處,茲分別依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部分分述如下:

1、形式合法性:

(1)管轄之違反:A、「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外國人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時予以面談。然本件原告等人僅申請結婚登記,依被告對於簽證申請須採書面申請原則之解釋,原告等人尚未提出居留證之申請,駐外人員自然無權進行面談,即使提出居留證之申請也應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而非由被告之領務人員進行面談。且實務上居留證之申請,係外籍配偶來台15日內,向居住所在地之移民署專勤隊提出申請,而非向駐外單位提出申請。B、又承前所述,駐外人員更無為「結婚面談」(即調查原告等人及其外籍配偶之婚姻真實性)之權利,故本件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之行政行為,有違反管轄權之情事。C、再者,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16 、236 號裁定、臺北地院100 年聲字第753 參照。。

(2)程序之違法:A、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雖於結婚面談中,與越籍配偶於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前有為面談之訪問;惟面談官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為由,駁回原告配偶之核發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文書驗證許可。惟就此仍應於駁回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針對何處陳訴不一或虛偽部分,給予原告加以解釋與陳述意見之機會。B、蓋於面談官前之面談,乃係針對雙方交往狀態所為之面談,不得逕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此一籠統含糊及概括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而剝奪給予原告及其配偶針對此駁回簽證許可之負擔處分為陳述意見之機會。C、故駐越南代表處作成駁回簽證許可此一負擔處分前,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等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2、實質合法性:

(1)法條構成要件之適用錯誤:駐越南代表處係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惟本案中原告之配偶,其聲請簽證許可之目的,乃係因原告與其外籍配偶有結婚之真意,而雙方欲共組家庭,同享天倫之樂;而原告依我國憲法與相關釋憲實務,亦享有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此一憲法基本權。惟駐越南代表處卻仍以其未通過結婚面談為由,進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直接主觀認定原告與其外籍配偶並無結婚之真意,此處顯然於認事用法及法條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

(2)駐越南代表處之處分,有「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情事:A、本案簽證之否准,其理由乃係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以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對婚姻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為由,而主觀認定其有假結婚之虞,進而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B、惟本案中之駐越南代表處,仍恣意流於其主觀之認定,僅因面談未通過,就進而否准原告其配偶之簽證許可,此處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即駐越南代表處濫用其於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之裁量權。監察院之糾正文對外交部駐外單位於面談時濫用其裁量權及流於主觀判斷之情事,已有所糾正。蓋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如此嚴肅且具壓迫之場合中所表現出之短暫訪談,即可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且直接主觀推論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C、除察院糾正文對此有所糾正外,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對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及判斷標準暨裁量部分,亦有所指摘:「另原裁定認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於相對人所為結婚面談時,雙方互動明顯冷淡,無法以言語互相溝通,對重要交往過程陳詞不一,顯與一般男女於結婚前之交往情形有異。惟此涉及面談者主觀之認知,並無客觀之認定標準,況一般人民至公務機關洽公,尤其參與類似考試之面談,難免心情緊張而表情生硬,亦為情理之常,以此而認參與面談者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或顯無結婚之真意,如此主觀恣意之判斷,尤非可取。」,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參照。同時監察院之糾正文,亦提出類似糾正:「外交部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行政規則,確有疏失。」故由此可知駐越南代表處面談官之婚姻面談,實屬留於過度主觀及恣意之判斷,對當事人顯失公平。D、又駐越南代表處僅於1 至2 次面談未通過,即主觀、迅速地認定原告及其外籍配偶無結婚之真意,蓋雙方是否確有相戀之感情及結婚之真意,絕非僅於1 、2 次之短暫婚姻之面談即可主觀地遽下判斷與認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以如此短暫且次數稀少之婚姻面談即主觀判定原告及其外籍配偶無結婚之真意,甚而認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顯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駐越南代表處亦未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外籍配偶依親來台後,以訪查方式詳查雙方婚姻真實性,此處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3)比例原則之違反:A、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的保障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所承認,其認為「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屬於憲法第22 條 保障之範圍」。另釋字第554 號解釋亦認為「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不給外籍配偶居留許可及結婚文件驗證,不僅侵害了外籍配偶的家庭生活權,同時也限制了其本國籍配偶的家庭團聚權。憲法第23條雖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得因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屬適法。B、駐越南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以原告與其外籍配偶,於結婚面談中,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而認其有假結婚之虞,因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此手段雖有助於維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等目的;惟以此籠統空洞之原因暨理由,即為否准原告與外籍配偶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之申請,進而限制原告此一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如此作法,絕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申言之,對於此種情形,仍有其他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段可資選擇,如以「切結書」或「保證金」等方式,或添加其他「附款」,特別是「負擔」;即以「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或於其後加強其婚姻狀況之訪談等。而非如本件中原處分機關所為,逕自駁回原告外籍配偶之簽證許可,進而剝奪原告憲法上之基本權。C、故駐越南代表處之處分,以及其相關之法律,均有違「必要性」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之基本原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

(4)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反:A、駐越南代表處於本件面談時,過分著重於原告及其配偶陳述不一致之不利之處,及主觀認定其雙方不利之處,而忽略了本件原告與其外籍配偶,絕大部份陳述相同(此部分亦將於本文後方加以說明,包括指摘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面談紀錄之文書資料之真實性與完整性),確實具有結婚真意,此一對原告及其配偶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處。故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亦過於主觀認定當事人之不利部分,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B、原告丙○○之配偶范氏美沙(PHAM THI MI XA):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者,得再入國工作,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9 年,並為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僅來台工作4 年多,雙方若無結婚真意,原告之配偶尚可繼續在台工作4 年多,無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必要,亦可證原告與其外籍配偶確有結婚之真意。C、且駐越南代表處亦忽略了本案原告丙○○,已達適婚年齡,並與其外籍配偶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此一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處。D、原告甲○○之配偶黎氏心(LE THI TAM)、原告高偉聰之配偶阮氏河(NGUYEN THI HA )、原告徐題文之配偶梅氏六(MAI THI SAU )、原告壬○○之配偶阮氏詩(NGUYEN THITHD )等人,雖於在台擔任外勞期間曾有脫逃紀錄,然以此即判定渠等為假結婚,被告判斷之依據顯為主觀之臆測、類推,被告之裁定實已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E、被告僅是基於懷疑,在尚無假結婚之事實發生前,即推論原告及其配偶為假結婚,顯然係對未來尚未發生之事件預作推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嚴重侵害本案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F、原告等之外籍配偶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渠等之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等人之實質婚姻,如此不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民的婚姻自由權。G、承前所述,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如此嚴肅且具壓迫之場合中所表現出之短暫訪談,即可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且直接主觀推論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再者,行政機關擁有龐大的行政資源,除移民署外尚有司法檢調機關,不得因行政機關之怠惰,即以原告等人之外籍配偶曾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理由,任意侵害被告等人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此部分除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外,同時亦有裁量怠惰、濫用,以及比例原則之違反,於此再次強調之。

(5)平等原則之違反:監察院之糾正文明確指出駐越南代表處於簽證許可之核駁與否之處分,顯然有違背平等原則之情事,而提出如下之糾正:外交部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8 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顯有違失。(一)外交部依法為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主管機關。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故有關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准駁主管機關係屬外交部。(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憲法第8 條平等原則按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第7 條所明文保障之平等權,惟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596 、605號解釋參照)。基於憲法第7 條平等權而衍生之平等原則,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準此,平等原則乃要求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參照)。

(6)綜上所述,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行為,乃一違法之行政行為,遑論其拒絕收件逕行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更明顯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等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申請,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1、簽證核發雖為駐越南代表處之權責,但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等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當事人為假結婚,然遍尋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原處分機關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之審理及裁判權,故駐越南代表處所為駁回簽證許可之處分,因其駁回理由逾越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司法審判)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行政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因本案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等假節婚為由駁回簽證申請,故本案駐越南代表處對原告等外籍配偶有關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全部無效,應予撤銷。

2、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各原告於越南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各省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之婚姻,應受本國法律保障,駐越南代表處以一越權、濫權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並拒絕核發簽證,侵害各原告及其配偶之司法身分權,依憲法第171 、172 條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故駐越南代表處以行政處分,剝奪原告等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3、另原告等之婚姻既為有效之婚姻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不論係大法官解釋或各級法院判例,婚姻制度均受法律保障,駐越南代表處以行政處分剝奪原告等之婚姻自主權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4、監察院98年07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已明確指出,不論外籍家庭或本國家庭均應受我國法律保障,從而婚姻及家庭非僅作為社會制度而受到保護,而應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國家對此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使家庭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俾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被告不給原告等外籍配偶簽證,顯已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故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5、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等外籍配偶與本國國民結婚,持有效簽證入境,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被告拒發簽證已侵害原告及其配偶家庭團聚權。

6、綜上,因駐越南代表處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違法之處分,本院應予撤銷。

(四)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1、駐越南代表處所實施的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起,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駐越南代表處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等同對人民之婚姻進行准駁之審判,但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無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程序行為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2、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一人為之。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故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書指出「辦理本件面談之人員蕭裕文,則係經被告銓敘並派駐於相對人處辦理領務之人員,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 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因原告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規定不符,故其面談程序違法。且駐越南代表處指控原告等假結婚,卻未依法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且拒絕原告等再次面談之要求,使其違法之處分持續侵害當事人之權利,故其辦理簽證程序明確違法。

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雖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即要求原告等之外籍配偶面談,但並未授權被告及其所屬駐外單位有權要求申請人之配偶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故此處被告之面談程序,亦逾越其權限,而有越權、濫權之虞。

(五)因駐越南代表處其駁回原告等外籍配偶簽證,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況即使被告認為原告等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亦僅能轉報責權機關「入出境及移民署」,於渠等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並加強訪查,發現假結婚事證,立即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而非逕行違法侵害原告及其配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四、另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記錄,其「真實性」亦值存疑:

(一)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為例:「足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抗告人與其配偶阮氏賢兩人回答之內容,並未原文照錄,且有誤解之處,復未就渠等陳述內容全面比對,僅擷取部分陳述不符或誤解之內容,自難認已構成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此認定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間,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云云,亦嫌草率」(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參照)

(二)故由上述案例可知,駐越南代表處所作成之面談記錄,及所提供於法院之面談書面記錄與資料,其真實性與完整性都值商榷。因此本之六名原告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官前所為之面談記錄,是否完整與真實,面談記錄是否全文照錄?是否有如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所提到之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關係著本案六名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此部分應實質調查並詳加判斷,以確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面談之書面資料之真實性與完整性。

(三)故在此並請求本院,能並保障原告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所享有之閱覽卷宗權,以確保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之面談紀錄能完整與真實,而非專門只提供對本案原告少數說詞不利之處。蓋本案六名原告皆主張其於面談官前之面談,與面談官所作成之面談記錄有所出入,此部分亦請能進行面談錄音之勘驗,以實質確保本件原告之閱覽卷宗權,並保障原告於訴訟上之武器平等。請求本院准許由各當事人共同委託送達代收人,於指定時地,前往影印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所製作之面談記錄,及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報告,並複製面談影音光碟,以詳察面談記錄之真實性。

(四)針對被告答辯依法不得公開面談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本件原告與其外籍配偶接受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均係於封閉之空間,現場除面談官及原告與其配偶外無其他第三當事人,並無侵犯其他當事人隱私之可能。因被告於面談時涉嫌製作不實之面談記錄,且涉嫌以脅迫、誤導等方式製作面談記錄,由於本件被告作出之行政處分,乃係否准本案原告之簽證許可,故屬一負擔處分,而此處分業經本案原告表示不服,故其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因此駐越南代表處應對其作成處分所憑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其中第2 款更明定當事人有權請求製給複製本。本件原告如拒不提供各原告面談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其面談記錄不具證據能力,應予廢棄。

(五)原告之外籍配偶均因與國人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而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其婚姻既屬有效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依據監察院98外證4 號糾正文指出,外籍配偶及其婚配之下一代現已成為臺灣社會第五大族群。然這些婚姻移民在臺灣所組成之家庭,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組成之家庭就其本質尚非外籍家庭而係不折不扣的本國家庭,其所生之基本權利應受到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並指出我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公約均保障婚姻與家庭權,家庭權之內容應包含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故本件被告應核發各原告外籍配偶居留簽證,待外籍配偶來臺後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並接受移民署之調查。

(六)駐越南代表處面談記錄不實,應予廢棄。

1、被告指控原告甲○○及其外籍配偶黎氏心(LE THI TAM)陳述不一部分:

(1)第一次面談時原告甲○○陳述女方去過男方家2 至3次有住過2 次,女方則表示曾去過男方家3 次,每次都在男方家過夜,此處並無不同。

(2)男方表示一起去過木柵動物園,女方表示未去過臺北動物園,此部分因女方為越籍人士,對臺灣地名不熟,其誤認木柵與臺北為兩個不同地區,而面談人員未詳加詢問,故造成誤解,而非陳述不一。

(3)雙方結婚後計畫:男方表示應該不用工作,照顧家庭。女方表示男方想女方赴台後將與他一起工作,此部分乃係雙方各自的想法,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欠缺溝通,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亦與來台目的無關。

(4)另面談記錄中記載男方表示沒有在家吃晚餐,沒有吃早餐,女方則表示曾在男方家用餐,早餐也用過,但並不表示雙方沒有在家吃午餐,且男方賴床不吃早餐,僅女方吃過早餐,亦不能證明雙方陳述虛偽。

(5)第二次面談記錄,男方表示女方沒有在男方家住過,此部分面談官登載不實,原告於面談後未詳加查閱,即應面談官之要求予以簽章。另女方表示曾在男家過夜一次,此處即使屬實,因時間久遠且面談官態度惡劣至原告之配偶心生畏懼思緒混亂,然過夜1 次與2次有所誤差,因當事人接受面談時心情緊張,陳述稍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重點係確實有於男方家中共同過夜。

2、被告指控原告丙○○與其外籍配偶范氏美沙(PHAM THIMI XA )陳述不一:

(1)因原告丙○○原為越籍人士不識中文,面談人員以中文記錄,要求原告簽章,其文書內容不具意義,且原面談記錄陳述不一之重點係丙○○表示其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號平房,而其配偶表示男方住於大樓的5 層或6 層樓,故認定雙方陳述訴不一,然丙○○確實居住於公寓大樓內,其無理由對於居住環境說謊,顯見面談官之面談記錄不實,惡意偽造面談記錄,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其面談記錄應予廢棄。

(2)另原告與越籍配偶於越南辦理結婚宴客,全程有照片及錄影為憑,原告之配偶亦有孕在身,預計於今年10月生產,其婚姻真實性不容懷疑,豈容被告顛倒是非。

(3)被告指控原告壬○○與其外籍配偶阮氏詩(NGUYEN THITHD )雙方陳述不一,然由女方之面談記錄可證,女方僅陳述1 至8 點,經請翻譯查證,其越文之書面紀錄與男方並無重大出入,但女方中譯本卻憑空冒出第9 至13點,且雙方陳述不一之部分均出現在9 至13點間,足證面談人員以不實之面談記錄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申請,其處分應廢棄。

(4)另本案阮靜雯(已撤回告訴)與越籍配偶結婚生子,經DNA 親子鑑定屬實,被告仍能捏造雙方陳述不一之面談記錄101 年1月19日外訴願自第10124002410號函所附被告答辯書,足證被告所屬之面談官,其面談紀錄不足採信。

(七)被告之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面談程序諸多違法之處外,被告辯稱其有權對東南亞國家進行結婚面談,顯然被告帶有明顯的種族歧視,與現代法治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之精神有違,且依司法院祕台聽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之要旨:「公證法第71條有關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亦即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而被告竟以其違法之面談紀錄駁回原告等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此外被告雖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然其未經法律授權自訂私刑,且其違法之私刑侵害人民權益,並侵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法定權限,故其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駐越南代表處面談記錄,故意曲解當事人的本意,以偏概全,甚至杜撰造假無中生有,積極否定原告等人的結婚事實與婚姻生活,完全不符比例原則,更違反經驗法則。

(一)原告甲○○部分:除了前述被告故意曲解原告本意的事實以外,被告並未詳細列出被告認為是不實虛偽的部分,也不給原告有任何解釋的機會。但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兩次面談總共記錄了男方23項女方18項共計41個項目,因此扣除被告曲解的部分,不符合的部分比例甚低,被告不應違反比例原則就此否定原告的結婚事實。

(二)原告丙○○部分:

1、因原告丙○○原為越籍人士不識中文,因此原告不認識面談記錄中所寫的平房兩個字,但是原告堅決的否認在面談中他說過平房兩個字,記錄中記載原告說他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號平房,但是原告堅決的否認,原告認為「平房」兩個字是面談官惡意加上去的。

2、又原告配偶在面談時提及男方住處的本意是「男方住在4層或5 層的樓房裏有電梯,因搭電梯忘了他是住第幾層的」,但是卻被記錄成「男方住在一個大樓的5 層或6 層,大樓有電梯,女方不記得該樓有幾層」因此由於面談官和原告雙方存在著語言文化的差異和認知的不同,而造成的結果,而面談官已經預設立場,對此部份並未深入詢問,也未讓原告男女雙方有機會充分說明、溝通致產生誤會,而非雙方陳述不一。

3、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詳細列出被告認為是不實虛實的部分,也不給原告有任何解釋的機會。但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總共記錄了男方14項女方8 項共計22個項目,因此扣除被告曲解的部分,不符合的部分比例甚低,被告不應違反比例原則就此否定原告的結婚事實。

(三)原告壬○○部分: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女方面談記錄,越文部分只有8 點而中譯的部分竟然有13點。男女雙方說辭不符合的部分大都出在多餘杜撰的五點上。足證面談人員如此以杜撰不實之面談記錄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申請,意圖破壞原告憲法所保障的婚姻家庭生活。

(四)原告戊○○部分:除對雙方面談多處相符之處未予紀錄外,僅對於女方回越南時之罰款及機票究竟由誰支付有所出入,因雙方同居時男方經濟狀況不佳,女方偶爾會資助男方幾千元新台幣,當女方遭遣返時,男方向友人阿娟借了二萬五千元讓女方支付罰款及購買機票,故男方認為女方遣返的費用係由男方所支付,而女方認為她前後借給了男方萬餘元,所以其遣返的費用扣除男方所有的借款,不足額處才是男方支付的,這是由於雙方語言文化和認知的不同所造成的差異,而面談官對此部份未深入詢問,讓雙方充分說明、溝通致產生誤會,而非雙方陳述不一。另女方遭拘留處所前後共二處供計約遭拘留一個月,男方共前往探視三次,此部份可查詢移民署即明,至於女方之面談紀錄為何登載僅拘留一周?是指一周在其中的一個拘留處所?這有可能因為女方的國語不夠流利,如此由於語言文化和認知的不同所造成的差異,而面談官並未就此部份要求雙方對質,此部份恐需堪驗錄音帶,查明面談官是否聽錯或記載錯誤。且上記二處面談不一之處,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不能僅此斷定原告為假結婚。又依據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書裁定,「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民國100 年4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所以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這說明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婚姻關系已經存在的事實,拒絕給于結婚證書的認證,顯有不當,更不符合經驗法則和比例原則。

(五)原告庚○○部分:除雙方面談相符之處多數未予記載外,另第一次面談紀錄乃於送件登記面談時,所繳交之交往過程說明書第17頁在面談開始前即要求雙方當事人簽章,且簽名在上方而非於面談過後讓當事人親閱面談紀錄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在下方,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故其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即難以擔保證實,此可由男方之面談紀錄內面談官加註(一群新娘)、(根本在剝削女方勞力)、(有通姦之嫌)等語,如讓原告親閱豈可能會於上面簽章,足證被告之面談紀錄未讓當事人過目,僅係面談官自行所載,因第一次面談紀錄所載內容乃面談官之主觀意見,並非詳實紀錄雙方之陳述內容,故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調閱第一次面談記錄之錄影光碟片即知分曉。另原告雙方兩次面談紀錄,共有30項(男12項女18項),而根據被告所提出的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不符合的部分僅三項,然此不符合的三項卻和被告所提供的面談記錄,自相矛盾,詳情如下所述:

1、被告在提供的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中記載:男方表示結婚後務必生小孩,但是查遍被告兩次對男方的12項面談記錄,卻無此記載,顯然此項不符合記錄項目系出自被告杜撰無中生有。

2、被告在提供的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中記載:女方說男方沒給過女方錢,但是在同樣被告提供的另份女方梅氏六第二次面談記錄中譯文件的第9 項紀錄卻說明男方很少給女方錢,有時給幾千,因此,此項不符合記錄項目顯見被告記載錯誤百出。

3、被告在提供的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所提出第三項陳述不一的是:女方說是自行自首回越而男方說是帶她去自首經詢問女方,女方解釋說面談官只有問她是自首還是被抓,她是強調是「自己去自首而不是被抓」;因此面談官就記錄上「自己自首」未再多問,但是在二選一的選擇之下「陳述自己是自首而不是被抓」並不表示沒有人陪同去自首,加上彼此語言文化和認知上的不同所造成的差異,面談官不應斷章取意,污蔑原告婚姻之美意。因此,雙方如此陳訴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本應通過面談,然被告卻罔顧原告婚姻事實,惡意偽造杜撰不實的面談記錄,無故駁回原告結婚文件驗證及外配簽證申請,長期違反人權迫害國人婚姻家庭。此處被告顯有濫權之嫌。又原告庚○○反應,第一次面談官態度惡劣,常常對原告的說明有所不悅,問話方式極其無禮刻薄,而第二次面談官幾乎都同意他的看法,並未提出尖銳的問題。倘若本院能夠核准調閱第一次面談的錄影光碟,還原面談現場,則對被告如此不惜杜撰記錄污蔑原告,甚至甘冒瀆職濫權之嫌以破壞原告婚姻的理由動機,即可真相大白。

六、原告甲○○、丙○○、戊○○、庚○○、壬○○針對訴願決定之答辯:

(一)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之訴願決定,完全未針對駐越南代表處之駁回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及原處分機關是否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訴願決定皆對此部分是否違法,完全付之闕如。

2、此外,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此未為詳察,實乃重大缺失。

3、另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甲○○之外籍配偶黎氏心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管制入國,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認黎氏心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而認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其簽證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4、惟駐越南代表處與訴願審議委員會,僅係基於懷疑,在尚無假結婚之事實發生前,即推論原告及其配偶為假結婚,顯然係對未來尚未發生之事件預作推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嚴重侵害本件原告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

5、又原告甲○○之外籍配偶黎氏心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渠等之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駐越南代表處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等人之實質婚姻,如此不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民的婚姻自由權。申言之,原告甲○○之外籍配偶過去之紀錄,與原告是否有結婚真意,兩者於事實上顯屬不同性質,理應脫鉤處理。訴願決定,顯將兩者結合,不無對有「前科」之外籍配偶有著排除與歧視之心態,以及對外籍配偶烙印心態之顯現(且其訴願決定更係以「藍領工作」來形容原告甲○○之外籍配偶黎氏心過去於我國之工作,更充分顯示出訴願決定對本案原告及其外籍配偶之刻板印象及歧視,顯然違背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應遵守之「準司法救濟」行政中立與客觀之精神),與現代法治國之精神明顯不符。

6、又本文於此再次強調,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如此嚴肅且具壓迫之場合中所表現出之短暫訪談,即可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且直接主觀推論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再者,行政機關擁有龐大的行政資源,除移民署外尚有司法檢調機關,不得因行政機關之怠惰,即以原告等人之外籍配偶曾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理由,任意侵害被告等人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此部分除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外,同時亦有裁量怠惰、濫用,以及比例原則之違反。

(二)原告丙○○部分:

1、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駐越南代表處有依相關法規來對原告與外籍配偶進行結婚面談之權限,惟其所舉出之規定皆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或其作業準則,此部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發現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實乃重大缺失。

2、再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認:「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就此監察院之糾正文對此已有明確之糾正與見解:司法、行政及法務相關部會認為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准駁,並非政治問題,係受司法管轄之行政行為。

3、同時監察院之糾正文,亦針對本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部分,採取肯定之見解:「至於實體規定(例如第4 條至第10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第111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等規定),均仍在應適用之範圍,法務部於91年4 月1 日法律字第0910010998號函釋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時,亦同此見解。」

4、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本案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見解,顯有誤解之處。蓋一般外國人出、入境,與本案之外籍人士已係我國國民之配偶,兩者於基本事實上顯然不同,故本案之原告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5、另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之處分,認「無訴願人向該處遞件之相關紀錄等語,所陳送件遭拒一節,尚無事證資料可稽,自無從審酌,併予指駁。」然本案原告丙○○,因遭駐外人員拒絕收件,當然無文件可資證明,但其確實有委託其外籍配偶於100 年10月25日再行向駐越南代表處遞送文件以求重新安排面談之事實。若非駐外單位拒絕收件,無法再次參予面談辦理結婚,豈會浪費時間進行行政救濟,且駐外單位拒絕收件並非單一個案而是常態,故應與駐越南代表處之辦事人員進行對質,以釐清事實爭點與還原真相,以確保本案原告丙○○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

6、又針對婚姻真實性之事實之部分,本案原告丙○○,已達適婚年齡,並與其外籍配偶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此一對原告及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處,駐越代表處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加以注意。

(三)原告戊○○部分:

1、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駐越南代表處……業於101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將該部分處分撤銷,有該撤銷函副本在卷可稽,其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就該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理。」而不受理本件原告戊○○之課予義務訴願。

2、惟原告戊○○係請求駐越南代表處核發其外籍配偶越籍女子阮氏河之簽證許可,駐越南代表處雖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後將原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處分撤銷,然原告之配偶阮氏河仍未獲得簽證許可此一受益處分。換言之,原告之權利仍未獲得救濟;且原告電詢駐越南代表處之人員,其亦明確表示縱使原告再行送件,駐越南代表處仍會不附正當理由且未經審查程序即拒絕收件(即明顯地表達了就是不給與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再次進行面談並取得簽證許可之機會與權利)。

3、綜上,由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暨訴訟,乃係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願暨撤銷訴訟,因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存在,而認原告之訴願應為不受理,此部分顯然將撤銷訴願與課予義務訴願混淆。故原告依法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續求救濟之,蓋原告之主張乃係請求撤銷原駁回其外籍配偶阮氏河之簽證駁回許可之處分,並請求駐越南代表處核發阮氏河之簽證許可。

4、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

(四)原告庚○○部分:

1、原告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以駐越代表處已撤銷原處分而不為訴願決定。

2、而原告庚○○亦同原告戊○○,係請求駐越南代表處核發其越籍配偶梅氏六之簽證許可,因此亦依法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求救濟之。

3、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

(五)原告壬○○部分:

1、此部分同原告甲○○之部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原告壬○○之訴願決定書,完全未針對駐越代表處之駁回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及駐越南代表處是否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訴願決定書皆對此部分是否違法,完全付之闕如。

2、另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壬○○之外籍配偶阮氏詩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管制入國,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認黎君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而認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其簽證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3、惟駐越南代表處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僅係基於懷疑,在尚無假結婚之事實發生前,即推論原告及其配偶為假結婚,顯然係對未來尚未發生之事件預作推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嚴重侵害本案原告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

4、又原告壬○○之外籍配偶阮氏詩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渠等之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駐越南代表處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等人之實質婚姻,如此不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民的婚姻自由權。申言之,原告壬○○之外籍配偶過去之紀錄,與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兩者於事實上顯屬不同性質,理應脫鉤處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顯將兩者結合,不無對有「前科」之外籍配偶有著排除與歧視之心態,以及對外籍配偶烙印心態之顯現,與現代法治國之精神明顯不符。

5、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此未為詳察,實乃重大缺失。

(六)駐越南代表處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處分,除了間接違反了平等原則,就此更對原告等人之基本人權,及其外籍配偶之人性尊嚴,均有否認、否定與「排除」之損害,而有違當代法治國原則之下所強調之平等原則暨人性尊嚴之憲法最基本之核心理念與價值。

1、駐越南代表處認原告等人,及其配偶於面談官前之訪談時,有不一致陳述之處,而逕自且主觀認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而駁回原告等人配偶之簽證許可。而本件原告亦不禁質疑我國之駐越南代表處,是否因原告之配偶乃係外籍之越南人士,即有「歧視」與「排除」之心態,進而於裁量上否准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同時,更不禁讓本案之原告,懷疑我國相關之行政機關,是否對我國人士迎娶越南籍配偶,除了前述之歧視與排除之心態外,更有文化霸權之「偏見」?

2、而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否更將其自身對於「婚姻之想像」,有著一「主流社會價值觀之文化霸權」,而忽略全球化之下暨多元社會中,我國人士與外籍配偶對婚姻的「認同」。

3、申言之,駐越南代表處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主流、多數之價值與文化,來否定少數跨國婚姻的特殊性,此亦屬文化霸權之下的一種「排除機制」之展現,而有違行政機關應以中立、客觀之精神來依法行政。同時,本件中駐越南代表處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行為,更可能間接展現了有違反憲法最基本的價值:平等原則之精神。此一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原則,不僅立法政機關須遵守,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際,更應恪遵此一原則,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七、針對被告答辯依法不得公開面談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

(一)此部分涉及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舉證責任部分。依實務之見解,由於本案被告作出之行政處分,乃係否准本案原告之簽證許可,故屬一負擔處分,而此處分業經本案原告表示不服,故其已不復受合法之推定,因此駐越南代表處應對其作成處分所憑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申言之,駐越南代表處所作成駁回本案原告外籍配偶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乃係依據其結婚面談之內容所作成之,對此部分之真實性,被告暨駐越南代表處,應負舉責任,以證明其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之面談過程內容確實合法,同時此一程序行為仍應受司法審查。

(三)綜上,告被告答辯稱依法不得提供面談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云云,顯不足採。

八、本件各原告均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且依規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被告雖以非法之程序拒絕驗證原告等之結婚證書,但並不能否定原告等之婚姻事實,況其中原告丙○○已提供其於越南辦理結婚,宴請賓客之照片及錄影內容,亦與其配偶於101 年10月7 日產下一女,其婚姻真實性不容質疑,然被告卻仍以其假結婚為由,駁回原告丙○○之結婚證書驗證與外配簽證申請案,顯見被告認定之標準,與科學證據及一般民眾之認知有所差異,此外被告存在之目的係於海外協助國人並提供必要之服務,本件原告等之婚姻均為越南共產國家所認同,被告不但不基於便民之立場立刻辦理面談,反而要求民眾2 至4 個月後再次前往越南面談,且大部分民眾均面談二次以上才准予通過,更有甚者,僅面談一次即遭不予受理之處分(不准結婚),其權力凌駕法院,違法實質認定婚姻之真偽不當剝奪人民婚姻權利,莫此為甚;況被告以當事人假結婚為由駁回民眾結婚申請,然實務上查處非法移民、假結婚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被告竟架空移民署之權責,僅是基於懷疑,便可以非法程序否認民眾實質婚姻,實難想像。被告如有明確事證證明結婚證書出於偽造變造,始得拒絕驗證並拒絕核發外配簽證,且應明確舉出原告假結婚之事證,並經法院審理,確認婚姻無效,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應假藉驗證程序行實質否認婚姻之處分。

九、被告雖然不否定本案各原告之婚姻事實,但卻以原告可到越南生活為由,拒絕核發各原告之外籍配偶簽證。惟監察院98外正4 號糾正文,早糾正被告於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八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另外籍配偶及其婚配之下一代現已成為臺灣社會第五大族群。然這些婚姻移民在臺灣所組成之家庭,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組成之家庭就其本質尚非外籍家庭而係不折不扣的本國家庭,其所生之基本權利應受到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我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公約均保障婚姻與家庭,家庭權之內容應包含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故依監察院之糾正文,被告所持之理由已侵害各原告之法定權利,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應依法核發各原告外配居留簽證,以保障各原告合法之家庭生活。

十、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被告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

(一)100 年11月16日實施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婚證書為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依法得為驗證。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略以: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1、依據99年05月0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列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僅為形式上審查,驗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領事事務局羅由中局長更於會議中表示: 「如果不是通緝犯而且提出的文件一切都合法的話,我們依法是沒有拒絕的權利,我們的文書驗證並不是賦予該項文書任何的效力,我們只是證明該項文書的簽署人的簽字是屬實,再來就沒有其他作用了。」顯可知駐外館處僅能為形式上認證,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原處分機關並無權駁回我國國民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本案原告等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

2、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理由:「落實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 條第6 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而授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文書證明、驗證事務,且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做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

3、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法之立法理由即指出,依本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故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

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得不予受理,但仍限於形式審查即「明顯」發現文書之內容或申請之目的,有上記得拒絕驗證事由者為限。」就被告得拒絕驗證之規定,其法條中已嚴格規定其要件,即其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請求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於形式上達明顯之程度為必要。

5、承上所述,公證係屬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之法理為之,被告僅能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之要件,而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且其審查亦須以原告所提出之文書或請求之目的業於形式上達明顯違反我國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時,被告方得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之驗證,而不得以一違反法律授權之面談結果對原告之婚姻為實質之審理。退步言之,若原處分機關對原告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時,亦僅得於外籍配偶入境後由移民署復為面談,而不得直接拒絕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故原處分機關拒絕驗證本案原告之結婚證書即無理由。

十一、另被告以國家安全及經濟和人口政策為由駁回原告等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案乙節。

(一)監察院98外證4 號糾正文中指出:人類婚姻及家庭先於國家、憲法而存在,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內涵係在保障國民先天之家庭生活,從而婚姻及家庭非僅作為社會制度而受到保護,而應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國家對此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使家庭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俾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二)另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第3 項規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兒童權利公約第10條第1 項:「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同條第3 項:「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因婚姻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故被告不得以國家安全及經濟和人口政策為由,侵害各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

(三)另就實務面,本件原告均為藍領技術工人,屬于社會底層的基層勞工,終日辛勤的工作,只求溫飽,成家立業,傳宗接代;而讓原告配偶來台,建立溫馨的家庭,絕對有助于社會的安全和穩定,況越南與本國非屬敵對國家,我國目前對大陸地區婚姻採寬鬆政策,連大陸婚姻我國都大開門戶,開放越南籍配偶來台,絕不可能影響國家的安全。又根據1111人力銀行和518 人力銀行求職網的記錄,目前刊登的職工需求,有百分之七十是需要藍領工人,故讓原告的配偶來台,不但可以協助原告改善家庭生活,也可協助填補台灣欠缺的基層勞工,參與發展國家經濟建設,增加國庫稅收。由于台灣經濟發展遲緩,GDP 今年已經慘經九次調降而且今年度的GDP 還有破1%的風險。因此被告辯駁稱讓原告配偶來台,是違反國家經濟政策,根本就是不懂得經濟惡意阻擾原告家庭團聚者的藉口而已。由于經濟的衰退,造成目前社會上普遍晚婚少子化和頂客族出現的現象,台灣人口即將出現負成長;因而政府才會推出一系列對生育獎勵和補助的計劃。本案原告丙○○娶妻生子,原本溫馨和樂的家庭,被告卻拒絕承認他們的婚姻,阻止其家庭團聚,致其妻兒寡女流落越南,對人權之侵害,莫此為甚。

(四)綜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各原告均提供於越南合法登記之結婚證書,已明確證明其申請簽證之目的為依親居留,被告未經法律授權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結婚簽證面談,並以不實之面談記錄,或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之交往枝微末節,駁回原告等之外籍配偶簽證申請,顯已侵害各原告及其外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請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並命被告須依法核發各原告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以維原告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對於原告甲○○、丙○○、壬○○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渠等配偶入境之處分。2 、對於原告戊○○、庚○○部分,被告應作成准予渠等配偶入境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一)依「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我國為主權國家,被上訴人對於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之准駁,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居留簽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基於主權之行使,認為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加理由。上訴人既係以美國公民身分,申請在我國居留,縱其備齊有關文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予以拒絕,並不違法,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利因被上訴人未予核發居留簽證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5 號函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明揭斯旨。

(二)再者,前大法官吳庚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7 號解釋所作不同意見書明白表示:「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法國之政府行為,英國之國家行為,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至於如何判別政治問題之存在,而將之排除於司法審查範疇之外,大法官布倫南1962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之政治問題。」司法院釋字328 、419 號等解釋均係採取上開理論而拒絕作成合憲與否之解釋。

(三)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人人有權歸返其本國」、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

(四)綜上,由於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退而言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 年 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件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為原告等之越南籍「配偶」,且原處分關於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等之越南籍「配偶」,原告等並非受處分人,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之越南籍「配偶」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等雖因其越南籍「配偶」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等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其越南籍「配偶」相聚同居,是原告等因其越南籍「配偶」簽證申請駁回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二、有關原告甲○○實體部分: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二)黎氏心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出國,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4 年9 月8 日止,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5 月30日及10月4 日對原告及黎氏心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

1、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稱,黎氏心到過其家二至三次,住過二次。同年10月4 日改稱,黎氏心未在其家住過;黎氏心於100 年5 月30日稱,其去過原告家三次,每次都過夜。同年10月4 日改稱,僅在原告家過夜一次。

2、原告稱與黎氏心去木柵動物園玩過;黎氏心則稱未去過臺北動物園。

3、原告稱黎氏心結婚後應該不用工作,照顧家庭;黎氏心則稱原告希望其赴臺後與原告一起工作。駐越南代表處審酌渠等對於建立婚姻關係過程中之重要基礎事實陳述不一,婚姻真實性尚有疑義,且黎氏心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管制入國,不無藉由與原告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認黎氏心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丙○○實體部分: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二)越南籍范氏美沙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8 月18日對原告及范氏美沙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事實說詞不一:1、原告稱其離婚後,范氏美沙第一次於99年底或100 年初去原告平房住處;范氏美沙則稱其於97年初,唯一一次與許多朋友一起去新豐原告家,原告住大樓之第五層或第六層。

2、原告稱范氏美沙有在其家中過夜;范氏美沙則稱未曾在原告家中過夜。范氏美沙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而原告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於98年3 月取得我國國籍,99年4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99年7 月16日離婚,旋於100 年6月14日與范氏美沙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不無刻意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再以依親名義引進越南籍人士二度移民,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嫌。駐越南代表處認定渠等之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且其婚姻目的及范氏美沙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依親居留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四、關原告戊○○實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駐越南代表處查明原告並未填具簽證申請書提出簽證申請,該處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有關駁回簽證申請部分欠缺處分依據,業於101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將該部分處分撤銷。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為其法定訴訟要件,而原告既未曾提出其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核發其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五、有關原告庚○○實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駐越南代表處查明原告並未填具簽證申請書提出簽證申請,該處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有關駁回簽證申請部分欠缺處分依據,業於101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將該部分處分撤銷。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為其法定訴訟要件,而原告既未曾提出其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核發其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六、有關原告壬○○實體部分: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二)阮氏詩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出國,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4 年5 月20日止,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9 月5日對原告及阮氏詩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事實說詞互有出入:

1、原告稱阮氏詩在臺工作時住在老闆提供之宿舍;阮氏詩則稱僱主未提供住處,係自行租屋。

2、原告稱雙方每星期見面一次,阮氏詩未曾到原告工作地;阮氏詩則稱雙方居處不遠,一星期見好幾次面,曾去原告工作地。

3、原告稱雙方去過中和旅館,第一次去是晚上,未過夜,偶爾去不同旅館;阮氏詩則稱在臺期間雙方未去過旅館,原告常到其住處住。

4、原告稱阮氏詩返越兩、三個月後打電話告知已辦好離婚,希望原告來越娶她,電話聊多次之後原告才答應;阮氏詩則稱雙方在臺已決定結婚。駐越南代表處審酌渠等對於建立婚姻關係過程中之重要基礎事實陳述不一,婚姻真實性尚有疑義,且阮氏詩曾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管制入國,不無藉由與原告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認阮氏詩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七、檢附經原告甲○○、丙○○及壬○○等三人及其越南籍「配偶」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記錄,而由上開面談記錄即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故有關渠等另聲請調閱面談錄影光碟一事,即無此必要而不應准許。

(一)依法務部10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可知,因錄音(影)光碟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本院按:現行法為個人資料保護法,101 年10月1日 施行)第8 條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二)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當事人既得調閱卷內其他資料,自不應准許拷貝錄音(影)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準此,渠等聲請調閱面談錄影光碟,自亦不應准許。

八、原告庚○○、戊○○等二人之越南籍「配偶」究竟有無提出居留簽證之申請乙節。

(一)依「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有鑑於部分東南亞國家人士經常假借與我國籍人士結婚形式來臺非法工作或從事不法行為,駐外館處基於國家利益考量,爰針對特定東南亞國家進行結婚面談制度,是駐外館處為審查越南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案件有無上開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得對於該結婚文件之當事人實施面談。準此,原告庚○○、戊○○等二人既有申請驗證渠等越南結婚文件,駐外館處自得對於渠等及越南籍「配偶」實施面談,況渠等之越南籍「配偶」既未申請來臺簽證,則駐外館處對渠等所實施之面談,自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定對於「簽證申請人」所實施之面談。

(三)況原告庚○○、戊○○等二人之越南籍「配偶」究竟有無提出居留簽證之申請,此乃無法變更之客觀事實,詎渠等竟以曾參加面談「推論」有提出居留簽證之申請云云,足證渠等所辯,顯屬臨訟編篆之詞,不足採信。

九、就原告所訴逐一答辯如下:

(一)原告甲○○辯稱:原處分未有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故屬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駐越南代表處之相關處分函文,其上均有該代表處及代表之署名或蓋章,原告甲○○空言指摘,不足憑採。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規定,僅因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行政處分始屬無效,故若僅為首長未署名或蓋章,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另原告戊○○辯稱:駐越南代表處撤銷原處分之函文,並未教示救濟途徑,故屬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系爭函文乃撤銷違法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對原告戊○○而言,應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利益。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縱未告知救濟期間,亦僅係延長當事人之救濟期間,非謂該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云云;

(三)又原告庚○○辯稱:駐越南代表處撤銷原處分之函文,並未對其送達而不生效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雖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依送達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惟此係為保障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權利,亦即作為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但非謂該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云云,因駐越南代表處既已做成處分函文並對外發文(除副本寄送外交部外,正本亦係請外交部轉送處分相對人),則該撤銷處分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縱使原告庚○○未受送達,亦僅係尚未起算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而已。

(四)原告等辯稱:被告及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案件所實施之面談並無法律授權云云,顯屬無稽。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準此,原告等辯稱:被告及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案件所實施之面談並無法律授權云云,顯屬無稽。

(五)原告等辯稱:駐越南代表處駁回渠等越南籍「配偶」之簽證申請,即係剝奪或限制渠等之婚姻自由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及駐外館處所為簽證申請之准駁,僅生是否許可簽證申請人進入我國境之法律效力,而與確認簽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亦即只要對於簽證申請人有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虞,基於維護國家利益,即應否准其簽證之申請,而非須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故原告等辯稱:駐越南代表處駁回渠等越南籍「配偶」之簽證申請,即係剝奪或限制渠等之婚姻自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等既主張與越南籍女子成立婚姻關係,則越南亦屬該等婚姻關係當事人所屬國之一,則原告等何以主張渠等越南籍「配偶」進入我國境乃行使家庭團聚權之唯一方式?渠等申請目的顯屬可疑,故原告等之越南籍「配偶」縱使未能進入我國境,惟此並未剝奪或限制渠等之家庭團聚權。

十、原告戊○○、庚○○既未提出簽證申請,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茲檢附原告戊○○、庚○○等二人及其越南籍「配偶」之面談記錄供參。

(二)「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申請簽證時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具應備文件並繳納費用,始屬適法。觀諸前揭面談記錄,並無原告戊○○、庚○○所稱在面談過程中曾向面談人員口頭提出簽證申請之情事,遑論縱有其事亦不生申請之效力。又縱有原告戊○○、庚○○所稱面談人員曾主動告知其若提出簽證申請將不會獲准之事(惟被告否認之),然在原告戊○○、庚○○依上開規定提出簽證申請前,此僅屬面談人員個人意見之表達,不生代表受理機關駁回申請之效力。職是,原告戊○○、庚○○既未提出簽證申請,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甲○○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96-201 頁)、原告丙○○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02-204 頁)、原告壬○○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05-207 頁)、原告戊○○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55-257 頁)及原告庚○○於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58-263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甲○○、丙○○及壬○○部分

(一)駐越南代表處不給予原告外籍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二)駐越南代表處官員所為之面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駐越南代表處有無拒絕原告再次面談之申請?有無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情事?

(四)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

二、原告戊○○及庚○○部分

(一)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是否有填寫繳交簽證申請表?有無申請入境簽證許可?

(二)被告未作成准予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入境之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楊進添變更為林永樂,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查外國人出入境具高度政治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該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但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乃指可以不必像一般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並通知受處分人,亦可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及強制出境之問題,與外國人之出入境問題類似,實務上亦承認其可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9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甲○○、丙○○、壬○○就其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遭被告否准(及被告認為原告戊○○、庚○○之外籍配偶並未申請簽證,故被告撤銷否准簽證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之實質內涵不應受司法審查云云,尚有誤會,殊無足採。

三、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雖認為「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原告(按: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之價值判斷,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因此,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告提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A、原告甲○○、丙○○及壬○○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駐越南代表處不給予原告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乃指可以不必像一般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並通知受處分人,亦可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是否准予外國人出入境,應視「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來決定准駁,其雖有外國人之人權考量,但並非無限上綱,亦須考量是否會對本國人民產生治安、疾病之危害及本國人民是否受有相同對待、未來展望及談判籌碼等問題,從而,參酌美國法制「政治問題」、德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法國「政府行為」、英國「國家行為」、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之理論,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應由外交機關自行解決,司法機關雖仍可為低密度審查,但只要被告未達明顯違法之程度,不宜過度介入,否則將侵害外交政策之裁量權,此為世界各國之通例(見外交部對免簽赴英實施以來遭拒絕入境案例說明,例如國人免簽證赴英國時,無訂房住宿資料,身上又僅攜1 千餘英鎊,不足支付生活費用,被疑其赴英另有目的,遭英國移民官員拒絕免簽證入境),被告既擁有高度自主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未給予原告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

(二)監察院98年07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雖記載:「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但僅涉及「不採書面方式」、「未附理由」、「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並未涉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是否亦有未妥。縱使前揭糾正文乃質疑「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之立法不當,但在立法院未修正法律前,行政機關依法律明文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多只是「不當」,但未違法,而行政法院僅能就被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為審理,至於是否「不當」,尚不構成應撤銷之理由,原告主張「不得逕以『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此一籠統含糊及概括之理由,剝奪給予原告及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拒絕入境之外國人及本國配偶可否循前揭糾正文要求被告自行改善,乃司法救濟外之另一問題。

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官員所為之面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其所為結婚面談並無法律規定或具體明確授權,竟以「結婚面談」之結果作為駁回入境簽證申請之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與監察院糾正文稱「外交部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行政規則,確有疏失」等語相符,可見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違法云云。

(二)惟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既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可知透過「面談」,是駐外館處官員得知該外國人「來我國目的有無虛偽陳述或隱瞞」最簡單之方法(當然亦可併採其他查證方式),縱令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拒絕文書(越南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駐外領務人員為之,但面談只是「拒絕認證」或「入境簽證」前階段事實查證行為,法律並未限定須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亦未限定簽證之面談人限於「領務人員」,觀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乃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因而規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應不予通過」,均是基於面談之必要性而訂定,「駐越南代表處官員」所為之面談,自無所謂「管轄之違反」,且已經過母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授權,被告以「面談不通過」為由,拒發簽證,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原告主張「以結婚面談來認定非真實婚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居留證之申請應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而非由被告之領務人員進行面談,且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員,其面談有管轄之違反」云云,均不足採。

(三)至於面談時要具有何種情形方可認定「婚姻並非真實」,被告目前雖尚未訂定裁量基準,但非不能依個案具體認定,且於行政救濟時,依客觀標準及社會一般價值判斷加以檢驗,不能因此而謂「經由面談認定婚姻並非真實(因此不給予簽證)」為違法。又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縱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而生私文書之效力,但仍不能實質證明提出文件之雙方有結婚之真意,申請簽證時,駐外人員仍可以經由面談、過去紀錄來探究雙方結婚是否真實,並探究其來台目的是否虛偽,原告主張「原告既已提出經認證之結婚文件,被告不得質疑結婚之真正」云云,尚不足採。至結婚文件之認證是否非訟程序,被告是否不得籍由面談為實質審查,尚非本案(否准簽證)之審理範圍。

四、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縱使拒絕原告再次面談之申請,亦無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情事:過去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駁回簽證許可後,所寄送給處分相對人之理由書,其函釋第二點雖記載:「台端如有正當理由,擬再次申請面談,請準備書面意見及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新事證,經本處審查同意,得申請登記於2 個月內再次面談」,但已載明再次面談是以「經本處(駐越南代表處)審查同意」為要件,可知被告對是否再予面談機會,本有裁量權限,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甲○○、丙○○、壬○○有「申請再次面談」,原告甲○○、丙○○、壬○○亦未舉證證明之,但縱認原告甲○○、丙○○、壬○○有申請再次面談,基於入境申請許可具有高度政治性之本質,被告駐越南代表處若基於前次面談已有「假婚姻」之心證(尤其過去有不良紀錄,高度可能其入境主要目的並非婚姻者),亦可不加審查即予拒絕,蓋兩公約之保障,在於真實之婚姻,其對國內家庭之保護固應嚴密,但「別具目的」之外國人常常利用假婚姻形式要求入境,並常有專營入境生意之公司加以設計指導,其提出之國外婚姻家庭資料是否確實,不似國內資料般易於查證,要求人力有限之駐外人員,其面談程序依照刑事訴訟程序般嚴謹,並極盡調查之能事,無條件容許一再面談之申請,顯然過度理想化而忽略了實務上之可行性,而本件除了面談資料外,依原告甲○○、丙○○、壬○○本人或外籍配偶之過去紀錄,一次面談即可以高度懷疑其婚姻並非真實(詳後),故被告縱真有拒絕原告再次面談申請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可言。

五、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

(一)原告甲○○部分:

1、其配偶黎氏心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離境,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4 年9 月8 日止,今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5 月30日及10月4 日對原告及黎氏心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黎氏心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尚無不合:Ⅰ、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稱「黎氏心到過其家二至三次,住過二次」,但同年10月4 日改稱「黎氏心未在其家住過」;而黎氏心於100 年5 月30日稱「其去過原告家三次,每次都過夜」,同年10月4 日改稱「僅在原告家過夜一次」。Ⅱ、原告稱與黎氏心去木柵動物園玩過;黎氏心則稱未去過臺北動物園。Ⅲ、原告稱黎氏心結婚後應該不用工作,照顧家庭;黎氏心則稱原告希望其赴臺後與原告一起工作。

2、原告甲○○雖主張

(1)第一次面談時原告甲○○陳述女方去過男方家2 至3次有住過2 次,女方則表示曾去過男方家3 次,每次都在男方家過夜,此處並無不同。

(2)男方表示一起去過木柵動物園,女方表示未去過臺北動物園,此部分因女方為越籍人士,對臺灣地名不熟,其誤認木柵與臺北為兩個不同地區,而面談人員未詳加詢問,故造成誤解,而非陳述不一。

(3)雙方結婚後計畫:男方表示應該不用工作,照顧家庭。女方表示男方想女方赴台後將與他一起工作,此部分乃係雙方各自的想法,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欠缺溝通,與婚姻真實性無涉,亦與來台目的無關。

(4)第二次面談記錄,男方表示女方沒有在男方家住過,此部分面談官登載不實,原告於面談後未詳加查閱,即應面談官之要求予以簽章。另女方表示曾在男家過夜一次,此處即使屬實,因時間久遠且面談官態度惡劣至原告之配偶心生畏懼思緒混亂,然過夜1 次與2次有所誤差,因當事人接受面談時心情緊張,陳述稍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重點係確實有於男方家中共同過夜,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利益衡平原則。

(5)被告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未有其首長之屬名或蓋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甲○○之外籍配偶,即應獲得簽證許可之處分云云。

3、惟查:Ⅰ、面談程序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故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原告甲○○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又原告甲○○與黎氏心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謂「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乃被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明顯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拒發簽證,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原處分機關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告甲○○提出之通聯紀錄、國際快捷郵件(寄送食品、皮包至越南),非不能刻意製作,其證明力亦無法推翻黎氏心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高度懷疑,尚不能作為原告甲○○與黎氏心婚姻真實之有利證據。Ⅱ、又原告甲○○主張被告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 號函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若依其主張,原告甲○○僅能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但原告魏天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及訴願決定」,故其主張縱係屬實,該部分起訴仍無理由。蓋前揭處分無效只是使黎氏心之入境申請處於「尚未經否准」之狀態,被告是否應發給黎氏心入境簽證,仍應視面談結果而定,非謂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已導致「黎氏心即應獲得簽證許可」之結果,而本件黎氏心之過去紀錄既令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二)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配偶范氏美沙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而原告原為越南籍,因與國人結婚於98年3 月取得我國國籍,99年4 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嗣99年7 月16日離婚,旋於100 年6 月14日與范氏美沙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其離婚、結婚時間過於接近,且再度結婚之對象為外國人,令人高度懷疑原告乃刻意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再以依親名義引進越南籍人士,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8 月18日對原告及范氏美沙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范氏美沙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尚無不合:Ⅰ、原告稱其離婚後,范氏美沙第一次於99年底或100年初去原告平房住處;范氏美沙則稱其於97年初,唯一一次與許多朋友一起去新豐原告家,原告住大樓之第五層或第六層。Ⅱ、原告稱范氏美沙有在其家中過夜;范氏美沙則稱未曾在原告家中過夜。

2、原告丙○○雖主張

(1)因原告丙○○原為越籍人士不識中文,面談人員以中文記錄,要求原告簽章,其文書內容不具意義,「平房」兩個字是面談官惡意加上去的,原告配偶在面談時提及男方住處和原告雙方存在著語言文化的差異和認知的不同,非雙方陳述不一。

(2)另原告與越籍配偶越南結婚宴客,有照片及錄影為憑,原告之配偶亦有孕在身,面談紀錄不符合的部分比例甚低,被告不應違反比例原則就此否定原告的結婚事實。

(3)原告壬○○越籍配偶之面談記錄僅1 至8 點,但中譯本卻憑空冒出第9 至13點,且雙方陳述不一之部分均出現在9 至13點間,足證面談人員以不實之面談記錄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申請。又另本案阮靜雯(已撤回告訴)與越籍配偶結婚生子,經DNA 親子鑑定屬實,被告仍能捏造雙方陳述不一之面談記錄101 年1 月19日外訴願自第10124002410 號函所附被告答辯書,足證被告所屬之面談官,其面談紀錄不足採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利益衡平原則云云。

3、惟原告丙○○於面談筆錄簽名時,並未主張其不識中文,當時亦無法查證其中文程度,其當時既未要求翻譯成為外文,並即在中文之面談筆錄上簽名,不能事後主張「簽名不具意義」,其主張面談官惡意偽造面談記錄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壬○○主張其外籍配偶阮氏詩之「中文面談記錄與越文面談紀錄內容不同」,縱認屬實,亦無從導致「原告丙○○簽名之面談筆錄,亦係面談官惡意偽造」之結論,而原告阮靜雯(已撤回告訴)提出其與越籍配偶所生子女之DNA 親子鑑定紀錄,縱使查證為真,但阮靜雯與其配偶於面談時仍可能會有陳述不一之情事,雙方有無結婚真意,須就全部正反證據加以判斷,不能說面談記錄不利者,就是「捏造」,原告丙○○主張尚無足採;又雙方縱使並無結婚真意,亦可輕易取得在越南結婚宴客之照片、錄影及結婚文件,不能因此而謂雙方必有結婚真意。而范氏美沙是否有孕在身?所孕者是否確為原告丙○○之子女?在國外查證不易,而訊據證人即原告丙○○之房東丑○○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稱:「(問:丙○○在跟我租房子期間,有跟一位越南籍的女士交往,你知道嗎?)有,我知道。」、「(問:根據他們的互動,你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嗎?)是,有時休假都會一起來我家裡看我,因為丙○○這男生也不錯,滿乖、滿老實的。」、「(問:丙○○後來有跟這女孩結婚嗎?)有,他有去越南。」、「(問:你如何知道他去越南跟這女孩結婚?)因為我偶而會找丙○○幫忙搬東西,我去找他時找不到人,他回來後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去越南結婚了。」、「我沒有看到她再來台灣。……我不是常常找他,只是偶而假日找他,因為他後來搬離了,我也不知道這女孩子有沒有到台灣,只是有聽丙○○說他結婚被限制。」,尚不足以證明丑○○所證稱之越南籍女士為范氏美沙,尤其依范氏美沙,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前揭證人之證詞,亦未足以證明原告丙○○與范氏美沙有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告丙○○與外籍配偶雙方就重要事項之陳述既確有若干誤差,被告因認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乃被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明顯違誤,被告因此拒發簽證,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告壬○○部分:

1、原告壬○○配偶阮氏詩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出國,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4 年5 月20日止,今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9 月5 日對原告及阮氏詩進行面談,原告稱「雙方每星期見面一次,阮氏詩未曾到原告工作地」;阮氏詩則稱「雙方居處不遠,一星期見好幾次面」,雙方就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黎氏心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尚無不合。

2、原告壬○○雖主張: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女方面談記錄,越文部分只有8 點而中譯的部分竟然有13點。男女雙方說辭不符合的部分大都出在多餘杜撰的5 點上。足證面談人員以杜撰不實之面談記錄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申請,意圖破壞原告憲法所保障的婚姻家庭生活,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利益衡平原則云云。

3、惟被告所提供的女方面談記錄,越文部分縱只有8 點,而中譯的部分有13點,但阮氏詩稱「雙方居處不遠,一星期見好幾次面」,是在中譯本之第7 點(見本院卷第206 頁),此點與阮氏詩越文之面談記錄並無誤差;而訊據證人即原告壬○○同事卯○○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稱:「(問:你知道壬○○是否有跟一位越南籍女子阮氏詩交往?)知道。」、「(問:你有看過壬○○跟這位越南籍女子相處嗎?)沒有,我只看過相片,他拿相片給我看,說他要娶這個人當老婆。」、「「(問:你跟他共事這段期間,壬○○都是在台灣跟這位女子相處?還是回越南跟她相處?)他們相處的時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在交往,他要娶她當老婆。」、「「(問:壬○○是否有跟你說過這位越南籍女子人在台灣,還是在越南?)他說在越南。」、「「(問:壬○○是否有時候會去越南陪伴這位女子?)有,他有跟老闆請假。」,「「(問:他大概多久去一次?去一次待多久?)他多久去一次我不道,只知道去年他有去過二次,每次差不多待半個月。」「(問:他們後來有沒有結婚?)有,我們有去苗栗地方法院當證婚人。」「(問:就你所知,結婚後這位女子有沒有來台灣?)我沒看過她,我不知道。」,尚不足以證明卯○○所證稱之越南籍女子為阮氏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壬○○與阮氏詩有共同生活之真意;又訊據證人即原告壬○○同事辰○○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稱:「(問:壬○○是否曾經與一位越南籍女子阮氏詩交往?他有跟我說過。」、「(問:他怎麼跟你說?他說他有跟越南女子交往。」、「(問:他們交往時間有多久?我不了解。」、「(問:你有見過此越南女子嗎?沒有,只有看到結婚的照片。」、「(問:他大概去越南幾次?去一次待多久?他大約去過二次,每次大約15天。」、「(問:他後來有沒有跟這女子在越南結婚?他有說要去辦結婚,後來有結婚,有結婚照片給我看。」、「(問:他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結婚後的感想?)他結婚前,有跟我說他一個人要娶老婆作伴,他要去越南結婚。他結婚後有跟我抱怨過辦了手續那麼久,說想娶老婆還真難。」,尚不足以證明辰○○所證稱之越南籍女子為阮氏詩,尤其依阮氏詩,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壬○○與阮氏詩有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告壬○○與阮氏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既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乃被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明顯違誤,被告因此拒發簽證,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B、原告戊○○及庚○○部分:

一、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並未填寫簽證申請表,並未申請簽證許可,被告未作成准予入境之處分,並無違誤:查原告甲○○、丙○○、壬○○之外籍配偶均填具貼有照片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分別附於甲○○、丙○○、壬○○之訴願卷第24頁、第13頁、第10頁),但原告庚○○外籍配偶梅氏六(MAI THI SAU )及原告戊○○外籍配偶阮氏河(NGUYEN THI HA )則未填具,難認梅氏六、阮氏河有申請入境簽證。

二、原告戊○○及庚○○雖主張1、依駐越南代表處之結婚流程,預約登記面談時須繳交簽證申請表及簽證規費美金66 元,簽證申請表於當事人參加面談前均須繳交,原告戊○○及庚○○既能參加面談,足證面談當時已填寫簽證申請表,若採信被告之說詞,被告只要湮滅簽證申請表,案件即無法繼續審理,人民將無從進行救濟。被告連經越南外交部認證過之阮靜雯親子鑑定報告書都敢湮滅,足證有湮滅原告戊○○及庚○○簽證申請表之可能,且被告至今尚未提供戊○○及庚○○之面談記錄,可見乃面談官不敢偽造面談記錄,才會以原告戊○○及庚○○未提簽證申請表之理由駁回簽證申請。2、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02月16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自行撤銷10 0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否准原告戊○○外籍配偶入境申請之行政處分)乃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即100 年4 月6日 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仍然存在,原告戊○○所提出之訴願仍屬合法有效,訴願決定不受理尚有未洽,被告作做成發給入境簽證之處分。3、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02月16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自行撤銷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否准原告庚○○外籍配偶入境申請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於原告庚○○,自始未生效力,原處分(即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仍然存在,原告庚○○所提出之訴願仍屬合法有效,訴願決定不受理尚有未洽,被告作做成發給入境簽證之處分。4、縱認原告戊○○及庚○○未填寫簽證申請表即參加面談,但駐越南代表處之承辦人員或面談官並未拒絕或要求補件,此乃相關人員之過失,不可歸責於原告。5、且原告戊○○、庚○○之外籍配偶於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後,曾多次送件遭拒,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之行為,亦屬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戊○○及庚○○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蓋若非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原告庚○○及戊○○何需曠日廢時進行行政爭訟,僅重新申請參加面談,遭駁回後再依法定時程進行行政爭訟,無虛捏造事實誣告官署云云。

三、惟查:

(一)駐越南代表處否准原告庚○○及戊○○「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後,原告庚○○及戊○○提起訴願,經外交部自我審查時,發現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梅氏

六、阮氏河未填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核辦」,外交部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分別以100 年12月29日外訴願字第10024119030 號函、101 年1 月4 日外訴願字第10024119020號函請駐越南代表處自行審酌是否要撤銷庚○○及戊○○否准簽證部分之處分,駐越南代表處方以101 年2 月16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101 年2 月16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將否准簽證部分之處分撤銷,可知駐越南代表處原先認為原告庚○○及戊○○有申請外籍配偶之入境簽證,才會誤作出「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均駁回」之處分,駐越南代表處當無「湮滅原告戊○○及庚○○外籍配偶簽證申請表」之可能,至於阮靜雯之親子鑑定報告書,駐越南代表處無論有沒湮滅企圖,均無從推論本件梅氏

六、阮氏河「於面談時已填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但為駐越南代表處遺失或湮滅」、「因為面談官不肯偽造面談筆錄,因其二人於面談中並無明顯陳述不一情事,無法舉出面談不通過之證據,被告才湮滅簽證申請書,改採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未申請入境簽證為攻防主軸」,原告庚○○及戊○○還是要提出其外籍配偶曾有填寫簽證申請書交給駐越南代表處之證明。又梅氏六、阮氏河未填寫簽證申請書,本可屬責於自己,駐越南代表處縱未要求原告庚○○及戊○○及外籍配偶補正即拒發簽證,亦無何不法,原告主張「縱認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未填寫簽證申請書,相關人員未要求補正,乃相關人員之過失,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能因此拒發入境簽證」云云,尚無足採。

(二)駐越南代表處95年7 月1 日修正之「國人與越籍配偶結婚及申辦依親簽證公告」(見本院卷第293 頁)雖記載「面談當日,國人與越籍配偶……繳交居留簽證費及驗證結婚證書2 項費用後等待面談」,其辦理流程之附表雖記載「

四、報到面談:國人與越籍配偶前來本處報到時,應備下列文件:1、領填簽證申請表及文件驗證申請表及繳交兩吋照片兩張、面談當日繳交申請居留簽證及驗證結婚證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97 頁),但僅為流程設計,事實上亦常有變通而未完全按照流程設計辦理,駐越南代表處確有可能尚未收費或尚未查驗「簽證申請書」即讓當事人報到面談,原告庚○○及戊○○既無法提出已繳件、繳費之收據或其他證據,其與外籍配偶雖有報到面談,尚無從認定梅氏六、阮氏河已申請入境簽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認證」時,駐越南代表處於理論上有無實質審查婚姻存否之權利?是否侵害了移民署之職權?尚非本院審理範圍。何況,原告庚○○及戊○○乃為本國人,不必申請入境簽證,申請者應係其越籍配偶梅氏六、阮氏河,必也梅氏六、阮氏河曾申請簽證遭否准,本國配偶才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之可言(例如原告甲○○、丙○○及壬○○,但原告庚○○及戊○○主張梅氏六、阮氏河有申請簽證,雖無理由,但依其主張,仍可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而具有原告適格),而駐越南代表處方對本國配偶(利害關係人)發函「否准簽證申請」之實質意義,但本件於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梅氏六、阮氏河既未申請入境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駁回本國人即原告庚○○及戊○○之入境簽證申請(正本給原告庚○○及戊○○,副本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未發給梅氏六、阮氏河),並非對「簽證申請人」為處分,本有未洽,其嗣撤銷該處分「否准本國人簽證申請」之部分,自無不合。

(三)駐越南代表處撤銷原處分之函文,雖未教示救濟途徑,但系爭函文乃撤銷違法駁回本國人簽證申請處分,對原告庚○○及戊○○而言,應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利益,且系爭處分縱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亦只是延長當事人之救濟期間,非謂該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原告戊○○主張系爭撤銷處分屬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四)又縱認駐越南代表處撤銷原處分之函文,因未送達於原告庚○○而未生效,即仍處於「駐越南代表處已否准原告庚○○入境簽證申請」之狀態,但原告庚○○為本國人本勿庸申請境簽證,而外籍配偶梅氏六既未申請入境簽證,亦尚未經駐越南代表處書面否准,梅氏六亦未提起訴願,則原告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簽證之處分」,難認有理由,訴願機關因而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於駐越南代表處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 002737 號函後,曾多次送件遭拒收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庚○○及戊○○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可以存證信函、人證、送件錄影方式證明確有送件遭拒),尚不得以原告庚○○及戊○○「無必要捏造事實」之消極事實當成是駐越南代表處確有拒收之證據。

C、從而,原告甲○○、丙○○及壬○○部分,原處分否准其外籍配偶之入境簽證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另原告庚○○及戊○○部分,其外籍配偶並未申請簽證,自無從核發簽證,訴願機關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要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渠等配偶入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D、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就被告「不給予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提起救濟,該部分尚非審理範圍。至原告主張就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所製作之面談記錄,及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報告,進行面談錄音之勘驗,並複製面談影音光碟,以實質確保本件原告之閱覽卷宗權,並保障原告於訴訟上之武器平等云云,惟查該部分資料並未檢送本院,本院無從給閱,尚非閱覽卷宗權之問題,而僅屬原告申請調查證據,惟本院認為當事人於面談筆錄既已簽名,並無調查必要,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領事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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