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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號

開除學籍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再審原告
陳曉雲
再審被告
國防醫學院
代表人
查岱龍(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曾經是再審被告的藥學系○○年班(第00期)學生,再審原告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之情事,遭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即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下稱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75)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再審原告於75年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再審原告則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後,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又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後,以107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再審原告又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對確定再審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訴稱:

㈠、確定再審判決未調查及綜觀審究卷附證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復認定事實明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判決理由推論流於主觀恣意及背離社會通常經驗與特別知識經驗,而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並進而抵觸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10第3項等規定相違背,更有甚者,應適用影響判決結果且具憲法位階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而消極不適用,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學生指揮部於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與再審被告院本部75年7月10日開除學籍處分(原處分)乃基於同一事實,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然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至為明確。確定再審判決逕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基於不同之違規事由予以分別懲處,嚴重違反卷內證據所呈現的客觀事實,除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其流於恣意而毫無任何實質論證內容及背離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之結論,亦明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論證相悖。

㈢、監察院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之性質,並非行政機關之見解,其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凌晨四點許返校歸營,並無夜不歸營之情事,自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認定具體個案事實之「證物」;詎料確定再審判決竟謂上開糾正文為行政機關之見解而並非證物,且未實質論述上開糾正文對本案之影響,確定再審判決實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及憲法第97條第1項之重大違誤,分別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本案與趙生一案之懲處要件事實不同,無從比較」,乃錯誤適用平等原則之重大違誤,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查本案與趙生一案,縱再審被告未將趙生移送軍法審判,且未依照獎懲規定對趙生8個多月期間,94次分別違反不同獎懲施行規定的個別違規行為做適當的處分,僅於75年8月26日以「趙生本性至孝,其情尤為可憫乃特予從輕議處」為由,對於趙生長達8個多月94次的觸犯軍法及違反校規的重大不法行為,嗣後僅以上揭概括理由將趙生75年7月7日開除學籍處分變更改為記大過兩次;反觀再審原告,就學期間僅有於75年6月18日因75年4月12日之行為記過處分外,並無其他懲處處分,且連續4年獲頒品學兼優獎狀,並以應屆畢業生第一名畢業,且因成績優秀選定於三軍總醫院服務並兼再審被告助教,又通過當年應屆畢業國家藥師高考資格,卻因75年4月12日行為於75年6月18日記過處分後,再以75年4月12日同一行為於75年7月7日開除學籍懲處即原處分,再審被告就二案之處理,容已顯有裁量怠惰及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法。趙案與再審原告案件自有平等原則比較之適用,確定再審判決毫未審究卷附證據顯示趙生確有偽刻官章、蓋用假條偽造公文書外出達94次事實,亦未勾稽詳查趙生一案分別構成違反再審被告獎懲規定中不同的規定高達94次之客觀事實,逕率謂二者無比較基礎,而無平等原則比較之適用,即駁回再審原告訴訟,容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且認定事實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與證據法則有違,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又消極不適用平等原則,而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再審被告於74年8月印製的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見原卷附證據資料第0015頁、再證10)中,自行訂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晚間熄燈後至次日起床前查獲不在指定宿舍留宿)者。」(下稱系爭規定),逾越國防部授權範圍,亦未經國防部「核定」法定程序後公佈實施而未具法律效力,復且再審被告自行訂定之「系爭規定」,亦明顯與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範之法律保留原則抵觸,又與大法官釋字394號、402號、443號及524號及619號解釋意旨相悖,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由再審被告自行訂定之「系爭規定」,未明訂規範在學員生修業規則,亦未經呈報國防部「核定」之法定程序,除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84號、第563號、第588號、第636號及第708號解釋),上開規定亦屬無效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未經國防部授權且在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下,逕行以(75)德剛字第2430號處分(見原卷附證據資料0003至0004頁),引用自行訂定之「系爭規定」開除再審原告學籍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前開違法處分究其性質亦屬無效,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㈦、並聲明:1、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聲請再審費用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為前提方屬合法,惟本件再審原告固稱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之情形,卻未指明確定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何種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雖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指稱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確定再審判決指正反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確定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款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本件確定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自不得提起再審,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之見解,認為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今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為實體判決確定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既屬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範圍,依法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卻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今確定再審判決除認定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外,並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等重要證物等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確定再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除未就確定再審判決具體說明有何再審理由外,且就所執各詞,包括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引用歷次判決之函件資料等,與其原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無涉、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謂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查再審被告之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係經國防部核定,再審原告臆測未經國防部核定,而主張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無效,進而指摘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與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包括「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紀錄、證人周成義75年7月16日證詞、證人廖國隆105年8月30日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等重要證物,未詳查持有識別證(實習證)者可自由進出營區、無庸請假等」云云之漏未審酌再審事由,毫無關連,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自不得提起再審,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之見解,認為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是確定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之確定:

1、查,再審原告係對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最高行109裁417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而確定再審判決審理之內容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57-62頁),故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僅需審理「確定再審判決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判斷(確定再審判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顯無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故本院毋庸就其內容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一事為判斷,合先敘明。

2、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其主要判決內容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⑵、再審被告教育長李賢鎧於75年7月7日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所陳,證人周成義證詞、證人廖國隆證詞、再審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核其性質,均屬人之陳述及行政機關見解,非屬「證物」,難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受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係同一事實,此部分已為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四)參酌再審被告75年11月19日手稿詳為論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同認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二者違章事實內容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⑷、再審原告主張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94次之事實未經審酌部分,已為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六)論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予以維持並詳為補充理由認定在案。

⑸、再審原告主張未審酌其畢業成績、修畢藥學系學分、取得藥師資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於事實理由八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情,難謂有漏未斟酌之處,縱未斟酌,亦與再審原告夜不歸營之違章行為成立與否無關,不生影響判決結果;況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所為開除學籍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⑹、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再審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與證據法則有違,判決理由推論流於主觀恣意及背離社會通常經驗與特別知識經驗,而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應適用而消極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說明其認為各法規、法則應如何適用。惟本院認為再審原告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判準說明:

⑴、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

⑶、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律解釋上需有以下情形方屬之:

①、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者。

②、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其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

⑷、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將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2、原告未能合法表明確定再審判決有何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本案判斷確定再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即判斷:「確定再審判決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時,是否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⑵、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主流見解如下:

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

⑶、確定再審判決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採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主流見解相符(參本院卷第59頁,確定再審判決的理由第五點第㈠段內容)。

⑷、確定再審判決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時,與法院主流見解並無巨大差異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法理之論述邏輯亦無嚴重且明確之瑕疵。以下按再審原告在本案之主張析述之:

①、再審原告在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確定再審判決)中,係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確定再審判決僅須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無該款再審事由為認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則屬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判斷,並非確定再審判決之審理範圍,而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所審理判斷者。確定再審判決審理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原告若欲於本案主張確定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具體指摘確定再審判決在適用第14款規定時有何重大違誤,而非就此以外之事項主張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重大違誤。則再審原告在本案指摘確定再審判決未詳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然混淆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所審理之再審事由,就此部分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合法表明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②、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認為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確定再審判決的理由第五點第㈠段內容)。經查,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適用之條文為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現行法為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並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均有規定「證物」,則二者對條文「證物」之解釋自應同一。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認定監察院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其對第13款與第14款為何對證物之性質應作相同解釋之論述雖有未足,但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性質之理解、適用並無錯誤,故此部分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

③、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一事,係涉及該二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非屬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判斷範圍。則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再審判決未就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內容為糾正云云,亦係混淆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所審理之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合法表明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④、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判斷範圍本即不包含「就再審原告與趙生一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平等原則,再審原告依比例原則標準適用下不符合以開除學籍為唯一考量的懲處效果云云,亦是混淆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所審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合法表明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⑤、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74年8月印製的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中,自行訂定第22條第18款(即系爭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抵觸,又與大法官釋字394號、402號、443號及524號及619號解釋意旨相悖,引用「系爭規定」開除再審原告學籍處分亦屬無效云云。此部分顯與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判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無漏未斟酌」無關,再審原告就此同樣是混淆了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所審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合法表明有何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之訴案件之再審對象、再審事由多有混淆、誤解,進而使再審原告對本案再審之訴審理之對象、事由:「確定再審判決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判斷,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主張,並未能就確定再審判決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開除學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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