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曉鳴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本院第2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0號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本院第1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意旨與對本院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屬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後聲請人復以本院第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7號裁定)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乃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本院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聲請人自復查程序、訴願程序皆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以抗告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額並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與「起訴書」的訴之聲明不一致,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義務……而非逕認當事人僅為理由之論述而非請求之主張,更不應割裂判斷,僅以起訴聲明為據認定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第22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為據,顯係認為審判長闡明之密度,應區分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而有不同。惟原確定裁定又認為應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顯非認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時,審判長闡明之密度較低,而係認為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裁定之內容不符】(見本院第10號裁定理由三)。
(二)聲請人對本院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原裁定(按即原審裁定)、前裁定(按即本院第2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第10號裁定),皆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為裁判基礎,皆以判決主文與起訴聲明為形式上之比較,以認定當事人是否無上訴利益,而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以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實質上之觀察比較,以認定起訴聲明是否能使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獲得完足保障,以確定當事人之聲明是否有不明瞭及不足之處,而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實質之聲明為何,判決是否實質上對當事人不利益、……顯然撤銷訴訟無法達成糾正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目的,惟有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成聲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故判斷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明」,是否為起訴聲明或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所確定之聲明,原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有法律見解歧異】(見本院第8號裁定理由三)。
(三)聲請人對本院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以本院第10號裁定、第22號裁定、原審裁定均係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為裁判基礎,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有法律見解歧異,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交由大法庭裁判,以確保法律見解統一,未予審酌、未予裁定移送,應認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7號裁定理由三)。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兼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應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不限於原確定裁定所述「裁判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條所無之限制、限縮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不當。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原確定裁定未糾正,自屬「顯然影響裁判」,應認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原確定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個案情形不同」而認與鈞院第1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暨再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2.第1項廢棄部分,第8號裁定、第10號裁定、第22號裁定及原審裁定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3.原審判決變更增列第3項,相對人應作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1293/90510,持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指定土地使用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4.再審訴訟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與聲請人對於前裁定(本院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乃屬同一事由。是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前裁定(本院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7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