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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專利代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李永然律師

        蘇靖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撤

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

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改良的油燈燈心」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雜誌正本及相關內頁之「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放大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二);證據四為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三);證據五據原告稱係證據二雜誌中所示型錄之「法提燈心」樣品及包裝盒具(以下簡稱引證四);證據六為西元一九八七年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即我的蠟燭製作)書刊號正本及相關內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五)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七)台專(判)字○二○三一字第一三一五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智專(七)○二○○八字第一二六四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撤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叄、兩造爭點:原告於原審另行提出之「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其提出「藝術蠟蠋製造」乙書)、丙○○,係新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原告於舉發時提出之引證一至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違反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新型不具新穎性的情事,係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新型不具進步性的情事,則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兩者所規定之情事各別,其判斷方式自亦各不相同。

⑴、新穎性判斷,是在判斷兩個新型之技術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所以在專利審查基準的「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特別規定: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⑵、進步性判斷,不是在判斷兩個新型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是在判斷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所創作之新型,是否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所以在專利審查基準的「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係規定如下:

①、進步性判斷基本原則:要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⒉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②、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⒈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互相組合;⒉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

⑶、從以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可知「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得就各別引證證據之各別技術特徵加以相互組合比較」。

2、在新型專利舉發案中,舉發人舉證之目的,在主張不具新穎性方面,係在證明該新型之全部技術內容,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在主張不具進步性方面,係在證明被運用於創作該新型之技術或知識,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這些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乃是社會公眾所一般周知者。也就是說,在專利舉發案中之證據,其所要證明之事實,乃是社會公眾一般周知之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案中之證據,一般僅在證明當事人間才知之私事,顯然有所不同。因此,在本件之原審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中,以及在系爭專利第二號舉發案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七號判決中,所已確定之事實,係為社會公眾一般所周知的事實之下,而該等判決又為本院之判決,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以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民事判例,上述本院判決所已確定的事實,本院當可逕依職權審酌採納。

⑴、依據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在「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准予將二件以上各別的證據內容相互組合,顯示在判斷進步性時,各別不同證據相互間具有互補之補強性質。例如:被舉發之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A、B、C三個技術或知識而創作的,而A僅見於甲證據,B僅見於乙證據,C僅見於丙證據,則要判斷該新型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如僅就甲證據之A內容加以判斷自較難以成立,如將甲乙兩證據之A與B內容互相組合加以判斷自較易於成立,如將甲乙丙三個證據之A、B及C內容互相組合加以判斷自更易於成立,顯示甲乙丙三個證據相互間,具有互補之補強性質,則甲乙丙三個證據應屬於有關聯且有互補性之補強證據。由此可見,在本件原審判決中,有關證人丁○○及「佛教文物年鑑」之部分,在判斷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方面,實應認為與原先提出之舉發證據具有關聯且有互補性之補強證據。

⑵、況且在專利法、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等,均無規定有證人及證人具結制度之下,有關未見於刊物而僅有公開使用之事實,除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作證外,實無他途可供查明事實真相。因此,如果能將專利異議案及舉發案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聲請訊問證人,另行認為因有別於一般僅在證明當事人間才知之事實的證據,而係在證明社會公眾一般周知之事實的證據,應視為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的話,則不但可以保有制定證人及證人具結制度之原有目的及功能,亦可迅速查明事實真相,將有助於避免人民以新證據重新舉發而增加之訟累。

3、本件「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係由燈心、底盤及承油皿等三個構件組合而成的,而構成該三個構件之技術或知識,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證物,而作成下列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及當庭勘驗驗明的事實,已可確定均為申請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系爭案以構成該三個構件之技術或知識,所相互組合而成之「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①系爭案原審判決;②系爭專利第二號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七號判決;③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構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驗明,與系爭案的燈心構造相同。

⑵、系爭案之功效,為習有的功效,不具任何增進的功效: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的記載,系爭案之功效為「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茲分成下面三個部分,說明其不具任何增進功效的理由如下:

①、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此為「凡能向上直立於底盤上的燈心」,當其底盤被放在承油皿的底部中央時,所當然具有的功效(此在勘驗時,即為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所證實),故非系爭案所獨有而增進的功效。例如: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佛教文物年鑑」上之參加人燈心,以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丙○○燈心,其燈心均是向上直立於底盤上,當其底盤被放在承油皿的底部中央時,當然皆可藉著該底盤而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

②、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的說明,這是因底盤的金屬材質重量所產生之功效(此在勘驗時,即為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所證實。如勘驗筆錄所載)。可見此功效的產生,完全與系爭案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無關,故系爭案實未增進任何功效。例如:參加人之第一代的金屬底盤、「佛教文物年鑑」上之參加人的金屬底盤,以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丙○○的金屬底盤,皆能因底盤的金屬材質重量,而當然具有不因燃燒之氣流而移動的功效。

③、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本件經以系爭案與參加人之第一代的燈心燃燒勘驗結果,證明兩者均具有此種功效(此在勘驗時,即為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所證實。如勘驗筆錄所載)。由此可見,凡能向上直立於底盤上的燈心,皆同樣具有此功效。例如: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佛教文物年鑑」上之參加人燈心,以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丙○○燈心,皆是燈心能向上直立於底盤上的燈心,故皆同樣具有此功效。

⑶、由上述的事實,可知本件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4、關於被告在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說明二之(三)所說「勘驗所提系爭案第五圖之燈蕊加上浮片,以及參加人第一代之產品等均非原舉發所提之證據,其未經被告發交被舉發人答辯且未據之審查,非原處分論究範疇,不得作為原處分是否有當之論據」乙節,實有下述可議之處:

⑴、有關「系爭案第五圖之燈蕊加上浮片」的部分:按系爭案第五圖之燈蕊,既然是做為系爭案的「有關之先前技術」,則該燈蕊有無加上浮片,原就會牽涉到「有關之先前技術」有無缺點存在之判斷問題,換言之,也就是會牽涉到系爭案相對於該燈蕊有無優點存在之問題。因此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時,自應查明該第五圖之燈蕊有無加上浮片,以及該浮片到底是何樣子,會不會影響到參加人在說明書所說的第五圖之燈蕊的缺點存在,凡此均與系爭案應否准予專利有關。被告豈可連該燈蕊所加上之浮片到底是何樣子也不查(在專利說明書之附圖根本沒有該浮片之圖樣),就在不知不清之下,冒然通過審查准予專利。爾今反而反過來說該系爭案第五圖之燈蕊加上浮片非原舉發所提之證據,且未據之審查,實難令人茍同。

⑵、有關「參加人第一代之產品」的部分:按參加人在系爭案尚未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前,早在舉發程序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理由書」內,自稱其有「第一代之產品」的事,並且在該「答辯理由書」的附件一上,還特別列印有該「第一代之產品」的實物圖照。則被告何需再發交參加人答辯,且被告未據之而審查,乃被告之過失(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今被告非但不知反省自己失察之過,反而強調該參加人之第一代之產品非原處分論究範疇,不得作為原處分是否有當之論據。如此之說法,實難謂無顛倒是非之嫌。

5、關於參加人在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所答辯事項:

⑴、有關參加人答辯系爭案較「浮萍式燈心」優異之事:原告在勘驗時提及「浮萍式燈心」的用意,乃在揭露參加人故意不以與系爭案同樣燈心向上直立於底盤之第一代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燈心,作為系爭案的「有關之先前技術」,反而以與系爭案不相干之「浮片燈心」,作為系爭案的「有關之先前技術」,顯示其做法乃在蒙蔽審查官,藉以獲得不合法之專利。因此,參加人在此一再辯說系爭案較「浮萍式燈心」優異乙事,實質上並無任何意義。既然原告所關切者,在於參加人為何不以其第一代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燈心,作為系爭案的「有關之先前技術」乙事,則參加人自應提出其不以第一代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燈心,作為系爭案的「有關之先前技術」之合理可信的理由,使人釋疑。否則本院自可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推定已公開於「佛教文物年鑑」上之參加人燈心,即為系爭案的燈心(參加人之第一代燈心構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驗明,與其第四代系爭案的燈心構造相同,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謂第三代「佛教文物年鑑」上之燈心,亦應與第一、四代燈心構造相同才對。至於其第二代為「浮萍式燈心」,其構造是否與第四代系爭案的燈心構造相同,則無關緊要。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專利審查官亦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推定事實)。

⑵、有關參加人逾越答辯立場,一再擴大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而提出新功效的主張乙事:

①、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六十七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依準用該第六十七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如要申請更正時,只能在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才能申請更正: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⒉誤記之事項。⒊不明瞭之記載。

②、系爭案係一審定公告昭示於國內外公眾周知之專利案,則其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公告昭示於眾之版本內容為準,不得再任意擴大主張。亦即,系爭案應受禁反言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而不得再任意擴大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參加人如有擴大主張之新功效,依法應非本件所應審究者。惟原告為讓本院了解參加人擴大主張新功效之理由,根本不值識者一顧,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的「準備程序要旨狀㈣」內,對其主張的新功效,加以說明其毫無可取之情形。

③、今參加人一再提出說明書原無記載之新功效主張,其性質屬於擴大說明書內容之情事,自非屬於上述之「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⒉誤記之事項。⒊不明瞭之記載。」等得申請更正事項,顯示其主張不合新型專利準用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④、參加人在上述補充理由(四)狀中之答辯,無非企圖誘導本院以「判斷新穎性」之一對一的單獨比對方式,來審辦本件之進步性問題,以達其混淆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之目的,應無可取之處。

⑤、綜上,可知參加人逾越答辯立場,所一再提出之新功效主張,完全不合法。

⑶、原告在同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的「準備程序要旨狀(四)」內,對其在上述之補充理由(四)狀中的答辯事項,已提出有反駁理由,說明其答辯毫無可取之情形,請本院參閱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要旨狀(四)」。

6、綜上所述,可見系爭案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應准予專利,其因被告審查錯誤而誤准專利,既經原告舉發,自應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才是正辦。今被告卻反而審定舉發不成立,顯見被告之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復未詳察,竟一再維持原處分,難謂一再訴願決定無違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三、四、六與系爭案比較,證據三、四、六雖有在燭心中設金屬線之結構型態;然證據三、四、六係用於燭心包覆有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而系爭案則為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故證據三、四、六之燭心與系爭案燈心並非完全相同。且證據三、四、六亦未揭示系爭案承油皿及T形嵌扣部等結構,故證據三、四、六與系爭案為不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

2、證據二所揭示之「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僅具一外觀圖照,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五樣品並無型號標示,且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證實其為證據二所示之物品,故證據二、五不具關連性,無法證實系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4、系爭案「改良的油燈燈心」,主要包括有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的燈心,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該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有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折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的T型嵌扣部,俾使該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詳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構造,而非部分之構件。故縱謂舉發證據之部分構造與系爭案類似,惟均未可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原告於原審訴訟階段另提出之新證據一、二、三、四,其未經被告於審查時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之審查,非原處分論究範疇。

6、勘驗所提系爭案第五圖之燈蕊加上浮片、以及參加人第一代之產品等均非原舉發所提之證據,其未經被告發交被舉發人答辯且未據之審查,非原處分論究範疇,不得作為原處分是否有當之論據。

7、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案乃屬新型專利,應以整體之創新改良及增進功效予以專業之判斷,方能達到系爭案之功效:

⑴、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一節,已就所謂新型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為如下定義:①形狀:指具體實物其二維或三維之外觀輪廓係以線與面所規範並具機能者稱之。②構造: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此外,如國際專利分類B之層狀產品亦屬之。③裝置: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並非為單純之集合。其與所稱之構造有別,雖同為物品(元件)間之結合,但原單獨使用之物品,仍未喪失其自身獨立之機能稱之。

⑵、復按「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手段從未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法第九十七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又按「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章第四節第十頁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⑷、再按「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章第四節第十一頁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注意事項,亦說明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⑸、然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及理由,均是將系爭案之整體予以一一割裂,僅憑臆測之詞即恣意否定系爭案所具備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而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2、本件系爭案係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茲將其所改良之結構特徵及所能達到之預期效果,分述說明於后:

⑴、系爭案係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之各項結構特徵及功效:

①、系爭案之結構乃係一由棉紗以複數股編織於細錫心外層,並於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燈心,此可使燈心之自燃時間延長,不會像傳統之燈心或燭心單獨燃燒時那般快速,更有甚者,有的燈心或燭心在沒有燈油或燃燒蠟之包覆下無法單獨燃燒。

②、燈心尾端嵌設一只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而底盤之所以能令燈心完全直立於承油皿中央,主要是因為底板之平面部分可向上彎摺成一T型嵌扣,得以嵌夾住燈心之一端,使燈心完全直立;其次,該底盤之T型嵌扣部分,主要係由一兩端橫伸有凸耳狀之板體結構,以利藉由兩凸耳向內摺而將燈心嵌夾住,並使燈心與板體結構呈直伸之狀態,再將板體拗褶成與平面相垂直之狀態(並非彎折燈心本體),即可將燈心完全直立,並具有反覆拗褶之功效。再者,底盤成ㄇ字型,空氣於其中產生對流而分散熱度,此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傳熱而容易造成玻璃承油皿之破裂。

③、將系爭案之燈心結構置於承油皿中使用時,其燈心本體具有相當的自燃時間,不至於因為燃燒過快而浸滅在燈油之液面下,且能與不同容量之燈油同時燃燒耗盡。

④、稽此,系爭案具有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中央,不因燃燒之氣流而移動,及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參加人亦不論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均已明確以文字並輔以圖示說明底盤及T型嵌扣之功效,更於圖示中明確畫出底盤呈現ㄇ型無疑,更參酌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實屬有據,是以被告審定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並無違法之處。

⑵、系爭案既屬新型專利,係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而為改良,且確能增進其功效:

①、改良市面上可見之燈心造成使用者之不便及資源浪費之缺點:Ⅰ、市面上可見之燈心,如專利說明書第五圖所示之燈心,係僅以棉絮為材質,故當燈心燃燒至浮片時,火焰會慢慢變小至熄滅,此時使用者則需再為抽拉或更換燈心之動作,此不僅增加麻煩-使用者需時時注意,適時將浮片自承油皿中取出,此亦將造成如勘驗當日使用者需頻頻擦拭油漬浪費時間、紙張之情形,更有違佛教象徵生生不息,永恆不滅明燈之要求。又市面上另有僅以棉線為材質者(如酒精燈所使用之棉線),其亦以浮片使燈心浮於油面,但該方式卻仍存有棉線因燃燒碳化進而導致熄滅之情形,此時亦需以人力時時為抽拉之麻煩。

Ⅱ、前述以浮片使燈心漂浮於油面之方式,除對使用者造成前述之不便外,亦同時將發生危險:蓋漂浮的燈心因無法固定,當然燃燒時,如有外力介入或因燃燒時間過長產生熱氣流與週遭空氣之對流,將使載有燃燒中燈心之浮片因而遊走,更可能因為承油皿(玻璃材質)之大小與浮片大小不符,或為放置承油皿之燈架因擺放角度高低而有所傾斜,使浮片緊緊附於承油皿之壁面,導致玻璃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之危險,上述浮片會遊走之缺失,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結果可得印證。

②、參加人鑒於其所研發之第一代產品仍有些許之不實用性及便利性,遂為各代之研發:Ⅰ、第一代產品底盤過大,則承油皿之體積亦需同時加大,顯佔空間:⒈按參加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庭呈之第一代產品,係採插入式燈心設計,底盤則係以類似彈簧原理,於中間沖出兩片鐵片,並向內扳折兩鐵片,以藉由調整兩鐵片相對緊密度來調整介於兩鐵片中間之燈心之抽拉及更換。⒉第一代產品非如系爭案之T型嵌扣設計,故需加大底盤之體積以沖出此二片鐵片,此同時將造成置放用之承油皿勢必隨同加大之結果,如此不但造成空間之浪費,甚且,如使用者鑒於浮片燈心之不便利及危險性,而想改用第一代產品時,則可能亦面臨需另行購買承油皿之花費增加及空間不足等不實用之情形。

Ⅱ、第一代產品係採插入式燈心設計,對於使用者造成不便:按第一代產品係採插入式燈心設計,本院於勘驗時,已親自使用鑷子實施抽換燈心之動作,亦已充分知悉其不實用性-即於第一次使用時,先需調整兩鐵片相對緊密度來調整介於兩鐵片中間之燈心之放置或抽拉,時而過長時而過短,甚或無法置入,而需再三調整兩鐵片之緊密度,於第一次使用即如此不便,更何況於第二次以後-底盤如此大的體積,自承油皿中取出,其所可能夾帶之殘餘燈油,及替換燈心時,如因熱漲原理,兩鐵片之緊密度亦需再次調整等種種情形,可想而知使用者頻頻擦拭油漬浪費時間、紙張之情形不但未見改善,甚而更為嚴重。且基於參加人之實際銷售經驗,於使用者為年長者時,對於此插入是燈心之底盤兩鐵片之使用方式,雖經教授,對其而言仍較不易了解使用。

③、參加人鑒於第一代產品於底盤中間沖出兩片鐵片,並向內扳折兩鐵片之方式,導致底盤體積過大之缺點,而於第三代產品改採嵌夾之設計,進而改善空間浪費之問題;惟第三代產品仍有其不便利性及不實用性:蓋第三代產品係以1嵌夾之設計及2直接拗摺燈心之方式,使底盤夾住燈心後,直接拗摺燈心使其直立,此改良結果雖改善第一代之插入式燈心設計之不便利性及不實用性,惟直接拗摺以使燈心直立之方式,則存有重複拗摺後或燃燒時浸於承油皿過久因而燈心傾斜,或因燈心燒到底部時,因底盤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導致有如浮片式燈心緊鄰承油皿一側壁面之缺點般,導致玻璃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之危險。

④、稽此,系爭案(第四代)不但改良市面可見燈心之僅以棉絮為材質,故當燈心燃燒至浮片時,火焰會慢慢變小至熄滅及浮片緊緊附於承油皿之壁面,導致玻璃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危險之瑕疵(系爭案之改良:除係由棉紗以複數股編織於細錫心外層,可藉由棉紗之數量控制火焰之大小,並於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燈心外,並於此燈心之底盤尾端嵌設一只可供燈心完全直立之底盤,因此燈心可藉底盤豎立於承油皿之底部,不會游走,燃燒過程中亦不需抽拉、抽換),且亦改良第一代產品底盤體積加大,進而造成承油皿需隨同更換加大,造成使用空間浪費,及插入式燈心設計,藉由類似彈簧原理,藉由調整底盤沖出之兩鐵片相對緊密度來調整介於兩鐵片中間之燈心之抽拉及更換之不便利性及不實用性之缺點(系爭案之改良:改良底盤之設計︱即以參加人自行研發之T型嵌扣設計,採兩凸耳向內摺而將燈心嵌夾住,並使燈心與板體結構呈直伸之狀態,不但改良底盤體積過大之缺點,更因燈心與底盤藉由T型嵌扣設計結合為一體,燃燒過程中使用者不需抽拉、抽換,直至燈油耗盡。)更改良第三代產品之直接拗摺以使燈心直立之方式,而存有重複拗摺後或燃燒時浸於承油皿過久因而燈心傾斜,或因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導致有如浮片式般燈心緊鄰玻璃壁面一處,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破裂產生火災危險之缺陷(系爭案之改良:底盤之T型嵌扣設計除有前述改良優點外,更可藉由拗褶T型嵌扣部分,免除前述直接拗褶燈心本體可能導致火災之危險,且底盤成ㄇ字型,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底盤平貼承油皿,因而造成各部受熱程度不一終至玻璃承油皿破裂之情形。)

⑶、如前所述,參加人致力於改良,終至取得系爭案,此亦從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第四項中文創作摘要及第五項創作說明之內容足證;再者,系爭案並非單獨之「燈心」,或是單獨之「T型嵌扣底盤」,而是一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之組成,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誠無疑義。

3、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本件系爭案,原告對之提起舉發所檢具之證據僅計有:證據二即「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相關內頁放大影本;證據三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專利公告影本;證據四即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第一四五頁;證據五即證據二第一○七頁之「法提燈心」市售產品及包裝盒,以及證據六即西元一九八七年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即我的蠟燭製作),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則行政救濟程序僅得就此範圍為限予以審酌,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⑵、原告所提證據二即「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相關內頁放大影本,今姑不論此於本件異議事件中被提出作為異議證據,然本件前已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今原告再以同一證據為舉發之主張,即顯無理由,況「年佛教文物年鑑」上,有關法提佛器企業社所刊登之廣告上之油燈等產品,實為參加人取得系爭案前,所改良之第三代燈心,亦與系爭案根本不同,益證原告主張參加人自承系爭案申請前參加人自己已將之公開使用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所提證據五即證據二第一○七頁之「法提燈心」市售產品及包裝盒,此原告既陳稱為證據二之樣品,自仍屬同一證據且不應再為舉發,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理甚明。

⑶、證據三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專利公告影本,證據四即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第一四五頁,及證據六即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即我的蠟燭製作),原告據以陳稱在燈心中充置錫心之結構特徵非系爭案所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需再次強調,系爭案係新型專利,僅需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即足,甚且,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六在燭心充置金屬線之作法,係屬固態蠟燭之製作程序,且由於製作完成後燭心外已有一層相當厚度之固態蠟,已足支撐整支蠟燭;然而系爭案之燈心係使用於液態油燈之燈心,其外圍並非如蠟燭般之厚實固態蠟包覆,而係以細錫心、棉紗及棉紗外浸滲易燃超硬蠟方式,一方面改良傳統燈心其包覆蠟易剝落之缺點,一方面延長燈心之自燃時間。

②、原告所提證據四燭心充置金屬線之作法(七十六年版)早於證據三專利案之申請(七十九年),則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任何在燭心中充置金屬線之作法皆不能成為必要結構要件出現在其他改良專利中,何以證據三亦已獲得專利?

③、稽此,該等證據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與系爭案之燈心其外表浸滲一層超硬蠟之油燈燈心相較,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僅單純在燈心中運用金屬線之情形,更包含易燃超硬蠟及底盤整體結構,又該等證據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底盤為T型嵌扣之特徵,是悉原告於舉發時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⑷、原告另於原審始提出「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等,違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予審究並未違法,且此等「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一個月內為之」,新型專利於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準用之規定。準此,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但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得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同旨)。足見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原有一定之期間限制,如於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提出,則原處分依舉發人所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審查,即無違背上前引法規明定應由舉發人負提出證據責任之意旨,殊不得於原處分作成之後再提出理由及證據,指摘原處分未予調查審酌有所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③、關於原告於原審開庭審理中,提請證人丁○○出庭證述部分:Ⅰ、姑不論證人丁○○其所營之直大製線工業有限公司從事線、繩、帶的製造,為原告所營公司之配合廠商,所言顯有偏頗,殊無值採;況此一「證據」,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所提之舉發理由書中列出,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即一個月內踐行補提之程序,顯已違背上揭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參酌前揭原審判決意旨自不應予以參酌且引為裁判之依據。且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一五六五號判決理由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核屬原審定後之新證據,並非原有證據之補強。原審執為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可議...。」等語,廢棄原判決。

Ⅱ、又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五四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經提示系爭案之底盤後,僅陳述該提示底盤與其所當庭提出者不同,且亦不知何時開始有這種東西,是悉實非原告於原告準備程序要旨狀(二)中所述,證明相同於系爭案燈心及具有T型鐵片底盤,在系爭申請專利前早有公開使用等云云。是悉原告猶執陳詞陳稱非新證據而主張被告之處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④、至於證人丙○○所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蓋查證人丙○○於原審亦明白證述:「...雜誌(即「佛教文物年鑑」)所刊登的燭心和底座是合在一起...廣告上方形底座產品,只有燈心可以拉上來,鐵片不可以,缺點是燈心有時候會傾斜不能直立...證物二產品約在八十二、三年開始製造,是在刊登廣告之後...燈心是純棉,底座可以站起來...」等語,此即可證原告所提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中「八國酥油燈」廣告中所顯示之產品,與參加人系爭案,無論是燈心、底盤之構造均不同,遑論系爭案係由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組成,所具備之功效並不相同;且原審判決理由亦明載:「...至於八國宗教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結證,其在「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產品,一為方形平面之底盤,僅棉心可直立,與本件系爭案不同;另一為圓形底作站立之底盤,(非原為平面,可自行彎折)亦與系爭案之構造不同,另提出有T型嵌扣之底盤,為據其證稱,該產品係於八十二或八十三年起開始生產,而參加人係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提出本件專利之申請,故證人丙○○之所證固不能證明本件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即已揭露...」等語,益證證人丙○○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執此陳稱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⑤、「佛教文物年鑑」非屬補強證據:Ⅰ、原告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為據,主張「佛教文物年鑑」係「佛教文物年鑑」之補強證據,惟依該判例之意旨觀之,係指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系爭案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舉發系爭案時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系爭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而言。

Ⅱ、依「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章第三節第五頁關於已見於刊物之說明,所謂「已見於刊物」者,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

Ⅲ、依「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九章第三節第二十頁關於證據之調查採證中亦說明異議、舉發僅舉單一刊物證據,且僅見刊載有關物品之外觀照片或圖片,即使公開日期較早,但無法窺知其內部構造者,仍不能作為證明與系爭案物品內部構造相同之依據。

Ⅳ、稽此,原告所引行政法院判例係指經提出照片後再行提出實物之情形,是悉原告以前述行政法院判例為據,作為「佛教文物年鑑」係「佛教文物年鑑」之補強證據之據,顯無理由。又原告於九月二十五日當庭自承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實物,另於十月九日再次說明於「佛教文物年鑑」看不出有T型構造云云,足證「佛教文物年鑑」亦非屬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所述「已見於刊物」及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證據。且參加人亦一再說明所刊載者系第三代產品,非系爭案。甚且,「佛教文物年鑑」中「八國酥油燈」廣告中所顯示之產品,依目視即可看出其燈心直立於底盤,但底盤為長方形之嵌夾方式,與參加人系爭案底盤為T型嵌扣明顯不同。且該底盤為平貼桌面之設計且周圍有一圈溝槽,與參加人系爭案,底盤成ㄇ字型,此可防止燈心燒到底部時,因整片底盤平貼承油皿,因傳熱而容易造成玻璃承油皿破裂之設計完全不同,原告妄加指稱為與系爭案底盤相同之T型嵌扣,顯為混淆,實屬無稽,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⑥、另原告就被告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記載之判斷方式,陳稱被告違反前開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僅依其個人觀點作主觀上之臆測,所主張者皆無理由,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原告所提審查基準第2-2-5 頁之新穎性判斷原則之規定,乃判斷時應以單獨「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兩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究其文義,實指原告不得組合不同之獨立引證與系爭案整體做比對,此實亦再次提供參加人所主張新型專利應就整體結構為審查為之證明,益證此原則絕非原告所謂應就系爭專利各結構單獨為比對之依據;甚且,系爭案曾送交專業鑑定機構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為審查,而其於所回覆受理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意見書中,即明白載明「...系爭案運用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能增進其功效,使異(應為「液」之誤)狀油燈之油燈心可直立於盛油皿燃燒致燈油耗盡,顯有功效之增進。原處分機關以其為創新,亦屬有理由...」足證系爭案確具新穎性、進步性。

⑦、如前所述,訴願決定機關曾將系爭案內容送交專業鑑定機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為審查,並提出專業之審查意見書,該份文件係參加人至本院閱卷時自經濟部卷宗中影印取得,又該份文件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檢送系爭案之審查意見書及原件,以蓋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校長張天津印之(八八)北科大技字第一九四八號之函回覆訴願決定機關。此外,於再訴願程序,受理再訴願機關要求原審查人員提具答辯意見書,自該意見書內容觀之,除重申再訴願人(即原告)所提引證與系爭案並非完全相同,且均未揭示系爭案承油皿及T型嵌扣等結構等外,亦一一駁斥再訴願人(即原告)所提各項引證,更明確說明蠟燭與油燈本屬不同之物品構造,其作用型態各異,而燈心直立于承油皿且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亦非蠟燭之構造與功效可相對比照看等。是悉不論審查意見書或答辯審查意見書,皆經蓋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校長張天津印,且經審查人員簽名於其上,絕非原告於原告準備程序要旨狀(二)中第十四頁所述僅為審查人員黃子坤具名之私文書等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應證事實息息相關之專業意見及直接證據視而不見,亦未將捨棄之記明於判決理由中,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基此,原告再執前揭判決陳稱審查意見書未被採取無斟酌之必要云云,實無足採,況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一五六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益證原告執該廢棄之判決辯稱其主張為有理由,顯屬無稽。

⑧、職故,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與系爭案為相同構造,及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更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是悉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彰彰甚明。甚且,原告於原審始提出「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均為被告審定後另行提出之證據,且非原有證據之補強,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此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明,今原告辯稱證人丁○○並非新證據、「佛教文物年鑑」僅為補強證據云云,顯屬無稽。

4、原告復稱系爭案底盤之構造早見於驅蚊之蚊香云云,惟姑不論系爭案為「改良的油燈燈心」與驅蚊蚊香為完全不同之二物件,根本無法比附援引,況如前所述本件為組合的新型專利,應以整體之創新改良及增進功效予以專業之判斷,而非將系爭案之整體予以一一割裂,否則實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5、系爭案為參加人花費心思經過多年來不斷的嘗試、改良,並歷經參加人第一代、第二代、及第三代之改良後始提出,實具有不同以往傳統油燈燈心之功效已如前述;如任憑原告毫無證據僅以主觀上之臆測,或另行提出未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舉發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規定之「證據」,更無視於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無理主張參加人所生產之歷代產品已公開使用系爭案云云,據以主張撤銷參加人之系爭案;究其所言不但與事實不符,審其所提證據,更有相互矛盾之處,實違背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精神。將來還有誰願意辛辛苦苦地研發?而原告搭便車之心態,可在其所營法堤酥油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申請註冊「法堤FATI及圖」商標,竟與參加人之子所營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法提及圖」商標幾近似而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見一班,此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營公司之商標於申請時即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確定在案;況原告前曾因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製造、販賣與參加人所取得新型專利完全相同之產品,經參加人履勸無效後,參加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不得已始提起告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公訴,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審理,僅因專利法除罪化之修正,始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迄今仍不思悔誤揚言將再度提出舉發,今竟又反指參加人申請系爭案有刻意隱瞞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云云,實令參加人感到氣憤莫名。是原告之二度提出舉發實係以戰逼和之方式,根本毫無依據且漫事指摘殊值可議。

6、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提各項理由並不成立。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且悉依舉發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之「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專利,其主要包括有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的燈心,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該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有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折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的T型嵌扣部,俾使該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者。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雜誌正本及相關內頁之「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放大影本(引證一);證據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引證二);證據四為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引證三);證據五據原告稱係證據二雜誌中所示型錄之「法提燈心」樣品及包裝盒具(引證四);證據六為西元一九八七年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即我的蠟燭製作)書刊號正本及相關內頁影本(引證五)。被告重為審查略以,引證一僅為外觀圖照,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引證四之樣品並無型號標示,且無其他相關佐證證實其為引證一所示之物品,引證一及引證四不具關連性;引證二主要於燭心線軸中央設具剛性之金屬撓性物,使燭心具有直桿狀機能;引證三第一四五頁揭示,於燭蕊內含金屬心線,金屬心線可由鉛製成,金屬心線燭蕊大多用於玻璃容器內燃燒之蠟燭;引證五第三十六頁顯示,三條粗蕊之中間夾有較硬質燈蕊,及在燈蕊中心以鉛線含於其中;第五十七頁顯示,當燈心較長時,頂部需以物件拉撐,配合底部底盤作適當定位粘固,再將蠟油淋於蕊體並放鬆拉持;第三十五頁顯示,各種蠟燭材料之熔點在攝氏五十三度至七十度間。引證二、三、五雖有在燭心中設金屬線之結構型態,然引證二、三、五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系爭案則為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引證二、三、五之燭心與系爭案之燈心並非完全相同,且引證二、三、五均未揭示系爭案承油皿及T型嵌扣部等結構,引證二、三、五與系爭案為不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是引證一至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而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撤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包含承油皿及燈心部分。其中承油皿部分,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且其功用僅供放置燈心及燈油,三者並沒有結合成一體不可分的結合構造,仍然各別獨立體存在,故承油皿不應是其創作之部分。而燈心部分係以複數股棉紗編織包覆於細錫心外圍,藉著細錫心以獲得燈心在直立時的硬挺功效,其外表並浸滲有一層蠟,形成一層具有蠟的結構,此直條狀燈心的結構,乃申請前已公開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至圓形底盤具有T形嵌扣部,利用該T形嵌扣部嵌夾住燈心的一端。當T形嵌扣部自底盤平面部向上彎折成直立狀時,被T形嵌扣部嵌夾住一端之燈心,跟著向上彎折成直立狀。此結構亦為申請前已公開的「既有之技術知識」。其「燈心部分」構造,僅是將「既有之技術知識」組合在一起,凡具備該申請前的「既有之技術知識」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作為系爭案之油燈燈心,其間之差別,只不過是燈心之外表浸滲冷卻後的蠟厚薄不同而已。燈心之外表浸滲冷卻後的蠟作得厚,就是蠟燭;燈心之表浸滲冷卻後的蠟作得薄,就可作為油燈燈心。原審被告謂燭心與燈心不同,而對兩者在技術知識上相通之部分,避而不談,應無足取。原告於原審另行提出之「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其提出「藝術蠟蠋製造」乙書)、丙○○,係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本院自應審酌云云。惟查:

1、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專利案,原告對之提起舉發所檢具之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二年版(民國八十一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正本及相關內頁之「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放大影本,證據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影本,證據四為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證據五據原告稱係為證據二雜誌中所示型錄之「法提燈心」樣品及包裝盒具,證據六為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即我的蠟燭製作)書刊號正本,則行政救濟程序僅得就此範圍為限予以審酌。惟原告於原審另行提出「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提出「藝術蠟蠋製造」乙書)、丙○○,核均屬原審定後之新證據,並非原有證據之補強,本院自不得調查各該新證據,而無限制擴張調查證據範圍,否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此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論明。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改良的油燈燈心,主要包括有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的燈心,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的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前述的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有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的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的T型嵌扣部,俾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勘驗,將系爭案之直條狀燈心(內有細錫心,其外層編織有複數股棉紗,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嵌夾於底盤平面部分可向上彎摺成直立狀的T型嵌扣部,而後將該嵌夾有直條狀燈心之底盤放置於承裝有燈油之承油皿底部平台,點燃燈心,因底盤落置承油皿底部平台,縱使搖動放置承油皿之桌子,燈心、底盤均不會晃動,而燈心亦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且燈心燒至油面,只見油面上之燈火,燈火不再燒向油面下之燈心,此際係在燒燈油,直至燈油幾乎耗盡(因底盤下略成ㄇ字型,與承油皿底部平台仍有極小之距離,不可能完全燒盡),燈火始熄滅,是系爭案的確有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燈心直立於承油皿的中央,既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亦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另被告辯稱本院勘驗時,原告所提系爭案第五圖之燈蕊加上浮片、以及參加人第一代之產品等均非原舉發所提之證據,其未經被告發交被舉發人答辯且未據之審查,非原處分論究範疇,不得作為原處分是否有當之論據等語,尚屬可採。

3、引證一僅為外觀圖照,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引證四之樣品並無型號標示,且無其他相關佐證證實其為引證一所示之物品,引證一及引證四不具關連性;引證二主要於燭心線軸中央設具剛性之金屬撓性物,使燭心具有直桿狀機能;引證三第一四五頁揭示,於燭蕊內含金屬心線,金屬心線可由鉛製成,金屬心線燭蕊大多用於玻璃容器內燃燒之蠟燭;引證五第三十六頁顯示,三條粗蕊之中間夾有較硬質燈蕊,及在燈蕊中心以鉛線含於其中;第五十七頁顯示,當燈心較長時,頂部需以物件拉撐,配合底部底盤作適當定位粘固,再將蠟油淋於蕊體並放鬆拉持;第三十五頁顯示,各種蠟燭材料之熔點在攝氏五十三度至七十度間。引證二、三、五雖有在燭心中設金屬線之結構型態,然引證二、三、五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系爭案則為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引證二、

三、五之燭心與系爭案之燈心並非完全相同,且引證二、三、五均未揭示系爭案承油皿及T型嵌扣部等結構,引證二、三、五與系爭案為不同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從而,引證一至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一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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