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908號
- 原告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Koninkli
- 代表人
- 甲○○○○A.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宿文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林秋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1009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根據第3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原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80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及第10條獨占事業不得不當維持價格及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分,惟原處分至少具有下列認事用法違法之處:
1、聯合行為部分:
⑴原處分未從「消費者需求替代」之指標觀察,卻以不相干之生產技術、寫錄方法等標準,錯誤地將本件市場定義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排除其他得製造光儲存產品之技術。
⑵原處分既界定本件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同時又認定被授權人等欲產銷CD-R,必須取得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3家公司之專利,缺一不可,則依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具獨占地位之理由,原告等不可能於被告所定義之市場中,又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⑶原告函件及被授權人之約詢證詞可以證明,原告等3家公司除集中授權外,各自就自己之專利亦提供被授權人單獨授權之選擇,並無原處分所指「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形。
⑷原告等3家公司之專利具互補性,故集中授權具有節省交易成本、整合互補專利及促進競爭等各項優點,並無原處分所指「限制競爭」之效果,否則被授權人等不會於原告經本件處分,而只提供單獨授權時,再三致函原告要求提供集中授權之選擇。
⑸原告等3家公司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既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亦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本件集中授權亦無限制競爭之效果,故本件集中授權不可能為原處分所認定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原則禁止之聯合行為。
2、獨占事業不當維持價格方面:
⑴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對於從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之原告於88年2月前之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修正後之條文加以處分。
⑵原處分先係基於錯誤的標準定義本件市場,於判斷原告於本件市場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時,又未依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係因為渠等得以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具替代性功能之技術。倘若此項結論正確,則得以利用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技術的公司很多,原處分就不應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又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
⑷原處分認定「原告收取過高不合理權利金」,係基於幾項錯誤之假設及謬誤之推論,包括「原告收取權利金僅係為回收研發成本」、以「86年的CD-R市場規模」推論所謂的預期權利金收益,再將原處分自己創造出來的「預期權利金收益」與所謂的「實際權利金收益」相較、並倒果為因地「以CD-R產品價格倒推計算權利金成本所佔比例過高」。
⑸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提供被授權人協商權利金之機會及維持原權利金計算方式、不予調降等節,均與本件所示證據完全不符。
3、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⑴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對於從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之原告於88年2月前之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修正後之條文加以處分。
⑵原處分先係基於錯誤的標準定義本件市場,於判斷原告於本件市場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時,又未依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係因為渠等得以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CD-R。倘若此項結論正確,則得以利用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技術的公司很多,原處分就不應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又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
⑷原處分單以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之被授權人之問卷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拒絕對被授權人提供重要交易資訊,未對有利原告及不利原告之證據同加斟酌,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⑸原處分將「和解之談判」與「授權之談判」混為一談,將原告於「和解」時要求被授權人撤回專利舉發之行為,誤認為係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異議,忽視合約內並無任何「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提出異議」之規定。
4、原處分的裁罰標準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⑴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時所考量的「違法行為期間」,適用法律錯誤,將原告之合法行為誤為非法行為。
⑵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時所考量的「違法所得利益」,係將原告所有的權利金收益均認為屬「違法所得利益」,無異要求原告將CD-R專利無償任由被授權人加以使用。
⑶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時所考量的「違法行為動機」,將其並未加以非難的「制訂標準規格」乙事加以斟酌,且忽略市場上被授權人對於互補性專利集中授權的需求。
二、為利鈞院明瞭本件授權經過,茲將本件重要事實摘要說明如下:
1、原告、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均係從事與本件產品有關發明之廠商。本件產品係可以記錄一次數位資料之光碟片,一般稱為「CD-R」(Compact Disk Recordable,簡稱CD-R)。按光學儲存媒體乃一頗具規模之產業,包含有許多不同類型的產品,CD-R係其中之一。原告、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分別在許多國家擁有或控制相當數目之專利權。廠商如擬製造符合由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訂之標準規格(又稱「橘皮書」)的CD-R,在技術上或實際上均不可避免地會侵害前開專利權。由於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或控制之專利權均與CD-R相關,被授權人欲製造、使用或販賣CD-R必須同時取得上開3家公司的授權,故太陽誘電公司乃請求新力公司,而新力公司則請求原告將3家公司之CD-R相關專利集中在一起進行授權,以避免被授權人為分別自3家公司取得授權而需重複相同的工作,支出重複的成本。此項設計係「非專屬性」的,亦即3家公司之任1家公司均同意不會與3家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一同進行集中授權,但3家公司之任1家公司仍保有權利得就其本身之專利,對希望取得個別授權之被授權人進行個別授權。
2、為進行前開集中授權,原告自85年末開始使用1份標準授權合約,並對所有希望取得授權之CD-R製造商,提供不歧視之授權條件。依據其合約第5.02條之規定,就原告授予被授權人利用之專利(授權專利),被授權人同意就其本身或其關連公司所售出之每一個授權產品,支付原告權利金。所謂「授權產品」,係指利用授權專利之產品,且不論係在製造、使用、販賣、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授權產品時利用者均屬之。上開合約之簽約當事人更明確約定,權利金係以產品淨銷售價之3%與日幣10元較高者為準。產品之淨銷售價係完全由被授權人決定,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僅係相關專利之授權人。
3、近年來因為CD-R製造商不斷擴大產能與競價販售CD-R等原因,CD-R之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依上開合約第5.02條之規定,當被授權人銷售之CD-R淨銷售價之3%低於日幣10元時,權利金即為日幣10元,此乃雙方於簽署合約時所明瞭並同意者。孰料部分被授權人嗣後違約未支付權利金時,竟爭執「由於CD-R之價格逐漸下跌,每片日幣10元之權利金已屬過高」云云。若干廠商乃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被告調查後,於90年1月20日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為由,作成第1次處分。
4、被告於上開處分中所認定之事實不但錯誤,亦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不符。原告嗣向行政院針對該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作出撤銷該處分之訴願決定(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且要求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嗣後作成之第2次處分,即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竟再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雖再度提起訴願,但行政院隨後竟基於幾乎完全相同(但錯誤)之理由,駁回原告第2次訴願。
5、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中,主要係認定本件集中授權係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藉由集中授權,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在與CD-R之相關技術市場取得獨占地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巿場獨占地位後,於巿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獨占事業不當維持價格之情形;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巿場獨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相關授權交易之重要資訊,且禁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二者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量之行為。被告除命原告立即停止該等行為外,並對原告課以800萬元之罰鍰,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聯合行為部分:被告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卻以集中授權之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約束事業間之活動,違反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云云。惟:
1、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關於聯合行為之要件:
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定義「聯合行為」為:「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可知「聯合行為」之成立前提,必事業間有相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因此,聯合行為應與事業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本件之集中授權即屬適例)相區別。蓋後一情形係事業為節省成本或提高效率所為之共同行為,並無排除或禁止參與之公司個別從事相同之事業活動(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集中授權即未禁止任1家公司就其本身之專利為個別之授權)。
⑵按並非所有相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情形之行為,即為「聯合行為」。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現行法為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準此,聯合行為僅可能在同一水平之競爭者,亦即相互競爭以銷售其產品之事業間產生。
⑶此外,是否成立「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尚要求必須以經濟分析之方法檢驗之,亦即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僅限於損害整體經濟與市場功能之約定。是依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該法所原則禁止之聯合行為必須滿足3項要件,亦即①行為人係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且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此處所謂之「競爭關係」,係指就系爭之商品或服務有競爭關係而言;②行為人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及③該等約束行為「足以影響巿場功能」,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缺少其中任何1項即無構成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之可能。被告如能依上述3項要件逐一檢視本件事實,即會獲得「集中授權行為並非聯合行為」之結論,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既非水平競爭事業,亦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集中授權更係推廣技術,使之商業化之有效利器之一,對市場經濟功能有絕大之助益。然被告竟作出完全相反的結論。
2、被告係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的「集中授權行為」作為處分之標的,與標準規格之制訂無關:
⑴本案所涉之共同行為有二: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訂CD-R標準規格;以及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就製造CD-R必須利用的專利權進行集中授權。就「制定產品之標準規格」而言,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更不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亦非被告加以處分或非難之行為;至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製銷特定產品所必須利用之專利進行「集中授權」,因渠等就授權專利並無任何「水平競爭關係」,彼此間「未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亦不會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自亦無由構成「聯合行為」。
⑵標準規格之制訂並非公平交易法上所指之「聯合行為」,亦非被告加以處分或非難之對象:
①高科技產品單一系統中往往由不同的廠商供應各系統之組成部分,再經整合後始能發揮產品之功能,如電腦內建之光碟機、家用影碟機、隨身聽、燒錄機及光碟片等。考慮到相容性之問題,標準化之建立可加速消費者接受新科技之速度,降低產品於市場上銷售失敗,白費鉅額成本之不確定性,為業界常見之現象(錄影帶因VHS及Beta兩種規格不相容,導致消費者利用科技產品之不確定性,影響新產品之巿場,甚至造成推廣產品的成本虛擲,即為最著名之例子)。國內即有經濟部技術處主導之「行動通訊網路服務研發聯盟」,由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6家行動通訊業者共同開發行動通訊服務平台;由微軟、大眾等20家廠商成立之「行動智慧聯盟」目的也在結合行動智慧相關產業,促成國內行動智慧產業的共通規格;我國與中國大陸廠商亦共同推動制訂EVD規格以因應數位電視之出現;韓國三星、日本先鋒及法國湯姆笙等9家廠商共同參與藍光碟片(Blue-ray Disc)規格之制訂亦為適例。
②共同制訂規格之行為僅係業者為節省成本或提高效率所為之共同行為,其目的在於藉由標準規格之制定,促進廠商及消費者對新產品的信心,進而投產行銷新商品,促進巿場競爭。規格之訂定不但為科技產業界常見的作法,且並未排除或禁止參與之公司個別從事相同之事業活動。任何規格均無「排他性」,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或國內之任何廠商均可再從事其他規格之研發或類似產品之創新,本件橘皮書亦非其他競爭廠商研發競爭產品之障礙,彼此不相容的可錄式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資料之產品亦可以同時競爭,故此種事業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即與聯合行為有間。事實上,被告亦自承:「規格書之制訂僅在確保系統運作之相容性而已,並無法強迫製造者必須用規格制訂者之專利技術來滿足規格之要求..」、「規格已獲消費者及市場認同後,製造廠商因為市場需求已達一定規模,才會投入製造符合規格定義之產品。故制訂規格本身並無可非難之處,只是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之專利..」。
③參加人將規格制訂與聯合行為所指之「約束事業活動」混為一談,而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構成聯合行為云云,其所稱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依據。簡言之,制定標準規格並沒有任何「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更不會造成任何「限制競爭」之結果。不僅不會限制競爭,標準規格使新產品得以順利商品化,對於高科技產業之競爭,有極佳之促進效果,絕不可能構成聯合行為。事實上,由原處分主文第1項「被處分人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法第14條規定」以及其理由部分說明「制訂規格書本身並無可非難之處」等語,即可得知原告與新力公司就CD-R專利技術之標準規格訂定「橘皮書」部分,並非被告之處分對象。
⑶規格書之訂定不應與集中授權行為混為一談:
①標準規格形成後之集中授權行為,與制定標準規格之行為並非一事,不能混為一談。蓋製造廠商係於某項規格成為市場標準後(不論係多數消費者特別偏好某種產品所造成的事實上規格、亦或是業者間為分攤鉅額之研發費用,並減少損失投資失敗之機率所為的共同研發),認為製造該等符合規格之產品有利可圖,始加以製造銷售。由於某些規格係以專利技術為基礎,故有意製造銷售之廠商當然需要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此乃專利權的本質使然,與所謂之規格制訂並不相干。當製造廠商擬取得專利授權時,倘若僅取得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中任1公司之專利即得製造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時,被授權人當然會從中選擇,就會產生競爭關係。然則,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CD-R專利均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被授權產品所不可或缺者,就「系爭交易」(即CD-R光碟片技術授權)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即無任何競爭關係。
②原處分書理由欄內記載:「因飛利浦及新力共同制訂橘皮書,3家公司並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始限制該3家公司各自發展系爭產品技術規格,由太陽誘電負責CD-R光碟紀錄層特性與塗料技術之發展,其餘2家各自負責資料寫入、讀取等之專利發展。」云云,顯見被告為處分時,乃係將產品技術規格之統一與集中授權兩事混為一談。橘皮書之制訂並不具排他性,不但並未排除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發展產品技術規格,也沒有排除市場上其他廠商自行制訂規格之效果;如果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理由係因為「對CD-R光碟片專利之集中授權」,該集中授權合約僅約定集中授權之權利金數額,也完全看不出被告所指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統一規格之方式,各自規劃欲發展之特定項目、限制競爭之情形。不論係何種情形,被告一方面稱橘皮書之制訂非其處分之內容,一方面又稱橘皮書之制定限制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發展產品技術規格云云,不但係誤解了制訂標準規格的行為,同時也與其自己的主張互相矛盾。
3、被告將本件市場定義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不正確:
⑴所謂「特定市場」,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亦即商品或服務是否「競爭」,乃定義市場最重要之依據。至於其內容或本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並非重點。舉例而言,鐵路與航空雖屬性質不同之服務,就中程運輸而言,仍屬互相競爭之服務。
⑵被告基本上同意原告所提出於定義「技術市場」之範圍時應考量之因素,即①其他生產同類產品而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②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如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的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應認為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在定義相關市場時,被告表示應該以「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與「生產者供給替代性」2項指標作為參考因素。
⑶定義相關市場,原本即是競爭法上一相當複雜之問題,就此問題可參考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佈之「有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反托拉斯準則」(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下稱「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該反托拉斯授權準則就如何認定「技術市場」,曾舉出1個例子:「有2家製藥公司,就某種可用以治療一特定疾病之藥品各自獨立發展出一套不同且都獲得專利之製程。在本身利用或授權第三者使用這些製程技術之前,此2公司宣布將共同成立家新公司生產這項藥品,並且將前述各自擁有之製程讓與該新公司。由於尚有其他公司有能力,亦有誘因,利用該授權技術生產及經銷系爭藥品,故該藥品之製造或銷售,係屬有競爭性之市場。本會將評估上開以合資成立新公司生產藥品之情形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在針對上開例示事實進行討論時,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認為必須先定義出可能受到影響之市場範圍,嗣後再分析該市場中之競爭是否受到合資新公司以專利製程製造藥品之影響。就如何畫出技術市場之界線,反托拉斯準則認為:「應該先確認其他可以製造出與上開2家公司所製造之藥品屬相同等級且花費成本亦屬相當之技術,再考量其他可與該藥品相競爭之藥品,因為此類藥品之存在將可限制原來公司提高藥品售價之能力。」。
⑷由上開說明可知,在定義技術市場時,必須考慮相同產品、以及與該產品競爭的其他產品的相關技術。簡而言之,定義技術市場必須同時考量同類產品之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生產競爭產品的技術。且如同被告所稱,界定何謂「同類產品」(或相競爭之產品)時,應該從「消費者」之觀點切入,也就是以消費者之購買行為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從消費者立場所界定之市場(不論產品或技術),才有競爭法上參考之價值。至於被告另外提出之2項指標「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與「生產者供給替代性」,其中又以第1項才是問題的關鍵。至於所謂「生產者供給替代性」,是在適用第1個指標之後,再予以補強的原則,也就是在消費者願意接受的替代商品或服務的範圍內,再去研究潛在的供給廠商是否可以移轉生產資源來滿足消費者的替代品需求。因此,「生產者供給替代性」只是考慮在現有的生產替代品的廠商之間,得否再考量潛在的生產者,「擴大」特定市場範圍的問題。在定義特定市場的時候,絕無直接以「生產者供給替代性」否定有「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務得以納入特定市場範圍之理。無論如何,在參酌這2項指標來界定市場時,不但以「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為其中的關鍵,而且兩者均指商品或服務在經濟上或市場上的「替代可能性」,至於「商品或服務的本質」以及「生產的技術」等等,都沒有直接的關連性。
⑸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劃分為1個獨立的市場是不正確,蓋:
①原告曾一再對被告陳明:原告取得的專利是CD-R的物品專利,不是方法專利。市面上與CD-R一樣,可提供消費者類似功能(以光學原理來記錄或儲存資料)的同類產品至少包括:可重複讀寫光碟(CD-RW)、各種類型的可錄式DVD光碟(DVD-R/RW/RAM/+RW)、迷你光碟(Minidisc,MD)、Phase Change Dual(即「PD」)、Multilayer(即「ML」)、DCC cassette磁帶、Digital Audio Tape(即「數位錄音帶」,又稱「DAT」)、Digital Video(即「數位錄影」,又稱「DV」)、8-mm digital recordingtape(即「八釐米數位錄影帶」,又稱「Digital 8」)以及Super Audio CD(「SACD」)等多項產品。對消費者而言,如有錄製音樂的需求,可以使用CD-R,當然也可以使用CD-RW、行動片匣(Compact Cassette)、MD、DVD-R、DVD-RW、DCC及DAT等等不同的產品。如果CD-R價錢提高了,消費者可能轉而使用CD-RW或MD;後者之價錢可能高一點,但卻有多次寫錄的功能,這是非常易見的道理。這些功能類似,均以光學方式紀錄數位資料的媒體產品,雖然規格不同、價格不同,但是重點在於:究竟消費者是不是認為它們之間有「替代性」。可惜被告沒有從自己強調的消費者觀點去討論,只是主觀地從產品本身論究它們之間所謂的「不同點」,當然會導致錯誤的結論。
②被告所採取的觀點,係只看產品功能之差異性,卻不去看他們共通的部分。事實上,市面上本來就不會有2種完全相同的產品(否則它們便是同一產品),難道每1項產品就可以單獨構成一個特定市場?要認定產品是否屬於同一市場,重點不在於「功能」、「價格」是否相同,而是消費者是否認為它們有合理的替代性:A、CD-RW:CD-R光碟片與CD-RW光碟片係大約同時間商品化之可錄式光碟產品,都具備寫錄資料的功能,價格差異也不大,CD-RW稍貴但可以重複讀寫,原處分既謂「CD-RW解決了CD-R光碟片無法重複記錄的缺點」,適足證明對於有寫錄資料需求的消費者而言,CD-RW功能更佳,可替代CD-R。B、可錄式DVD:前述道理同樣也適用在CD-R光碟片與可錄式DVD之比較。目前推出於市面之可錄式DVD一樣具備記錄資料之功能,雖然價格較高,但儲存資料的容量遠大於CD-R光碟片及CD-RW光碟片,當然是消費者採購光學紀錄媒體產品時的選擇之一。被告認為可錄式DVD的「世代交替」將是「93年以後」,其依據之市場調查資料為何?被告處分原告時,究竟市場上有無可錄式DVD光碟片供消費者購買?如果確有該替代性商品,便應納入特定市場以評估占有率,焉能直接以「世代交替在93年以後」之結論一語帶過?C、MD:MD亦係與CD-R及CD-RW同時存在市場上的可錄式光碟之一,體積較小,可以重複刪除寫錄,多用於音樂燒錄。被告於原處分中,如何認定MD的市場普及率甚低?實證的依據為何?調查的方法又為何?均未見於處分書中有何說明。且退萬步言,縱使調查的結果顯示MD的市場普及率確實不高,亦不能作為認定其非屬同一市場的證明。蓋大多數購買CD-R、CD-RW的消費者,其目的不外乎燒錄音樂及資料。此3者既均屬可錄式光碟,對於有燒錄需求的消費者而言,當然可以互相替代。被告認為MD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云云,但為何如此便可得出「不論產品特性、播放系統、消費者偏好與CD-R、CD-RW及DVD光碟片迥異」的結論?至於MD與CD-R之生產技術無法相容云云,如前所述,與消費者替代需求乃係二事,與市場之界定並無關連。D、DCC:被告強調DCC「無法獲得消費者認同,早已退出市場」云云。惟其依據之市場調查資料為何?如何證明市場上並無任何DCC產品?均未見原處分有何具體說明。
③決定數項產品或技術是否屬於同一市場,應從「消費者」之觀點觀察這些產品是否可以替代使用,意即被告所謂的「消費者需求替代性」。這是市場問題、經濟問題,不是技術問題。「寫錄方式、產品功能、產品售價」縱有若干程度的不同,也不能因此即謂CD-R與其他光儲存產品非屬同類產品。
④被告又認為生產CD-R光碟片與生產CD-RW光碟片之「技術無法相容」,故非屬同一市場云云。惟原告前已說明,在判斷生產技術是否屬於同一市場時,被告顯然應該從所生產的產品是否屬對「消費者」而言可相互取代者來判斷。如執著於生產技術之差異,勢必會獲得錯誤之結論。因為如果產品不是完全相同,那生產技術當然會有所差異。惟此與該等產品能否合理地相互替代,並無必然的關連。試舉一簡單例子:蘋果與橘子為2種不同的水果,栽種蘋果的技術與栽種橘子的技術自然有相當的差異,且最後產出物也不相同。但相信沒有人會否認蘋果與橘子均屬於同一個(水果)市場,因為消費者認定它們可以互相取代。因此,被告以生產技術作為定義市場之依據,不但錯誤,也與其所述界定技術市場應考量的因素自相矛盾。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原處分所定義之巿場中並非水平競爭事業: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被告所定義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不可能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①於被告調查本案並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強調,不論從技術面或實際面而言,其授權合約之標的物,均係製造CD-R所必須使用之相關技術。亦即就本件授權之專利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間不可能存有所謂「水平競爭關係」。事實上,此項論點即為行政院撤銷被告第1次處分時所依據之重要理由之一:「..全球任何CD-R之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即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對於CD-R擁有技術之授權,取得其一專利權人之專利尚無法製造CD-R,則渠等間是否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②儘管訴願決定機關提出上開質疑,被告於第2次處分時,仍將本件巿場界定為「CD-R光碟片技術巿場」,並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有研發CD-R專利之能力,故為水平競爭事業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CD-R光碟片相關專利,均為CD-R光碟片製造商所必須使用到,對於被授權人而言,必須一一尋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個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被授權人如欲製造銷售CD-R,必須取得原告等3家公司之CD-R專利授權,缺一不可。」,被授權人等亦同意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專利具有互補性,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專利既然不可互相替代,被授權人顯然不可能僅自其中選擇1家取得授權,從而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巿場不可能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③關於本件授權專利技術屬於互補性(無競爭性)之事實,不僅單為原告所認知,甚且為被授權人所同意:A、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於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時稱:「採包裹授權的方式是比較方便的方式。另這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的技術。」。B、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於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時稱:「飛利浦與SONY、太陽誘電之CD-R專利技術是互補的。」。C、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於被告約詢時亦稱:「該專利是互補性專利,即生產時每一項都會用到,並無競爭或替代性。」,是以,如當初提出檢舉之檢舉人都明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關於產銷CD-R光碟片之專利係屬互補性之技術,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具有之該等技術間無替代性,彼此不具競爭關係乙事,當屬無疑。
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之專利技術究屬互補性或替代性,關係利害最深者乃為國內之被授權人。原告遭被告第1次以所謂聯合行為予以處分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即各自進行單獨授權。如彼等專利之間具有替代性,則被授權人應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其中1家取得授權即可,斷無必要就已具替代性之專利再分別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訂3份單獨授權之授權契約,並就可替代性之專利技術支付多筆權利金。惟事實卻是,仍有CD-R光碟片製造商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與本件集中授權相同之專利分別簽訂單獨授權契約,此亦證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間的專利確實具有互補性。實則,不同事業間是否為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者,應視渠等提供之技術是否具有互補性(即無競爭性)而定,斷不應以不同技術存於相同之終端產品(例如CD-R光碟片),即遽將擁有該等技術之業者視為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
⑤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之專利係互補、而非競爭的另一項明證為原告、新力公司或太陽誘電公司自行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掛有該公司品牌之CD-R時(即所謂OEM),亦必須取得另外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或「同意不主張專利」之承諾,否則即有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間亦有交互授權或不主張專利之約定。倘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任1家公司不侵害他人專利即可製造銷售CD-R,根本無須再為「同意不主張專利」之約定;而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製造CD-R向全球行銷,仍須取得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與其他被授權人之情形相同)乙事,即可證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具有之CD-R專利係彼此互補,而非相互競爭之關係。
⑥被告稱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之技術具有互補性,仍得單獨對不同之被授權人各以有利的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云云,惟此亦為指鹿為馬之說。蓋「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之所以可以根據競爭原理,向交易相對人爭取交易機會,其前提乃是其交易客體對相對人而言,具有替代關係,從而交易相對人乃得以在具有同樣功能之不同商品或技術間作選擇。若商品間不具有替代性,僅是因為其皆有向交易相對人進行要約、促銷,即認定其間可構成一『交易市場』或『授權市場』,則為供應生產材料所需而銷售給煉鋼公司鋼材原料的事業,與為提供該煉鋼公司員工午餐所需的飲食業者2者間,將會因其屬於同一產銷階段,而形成一『交易市場』。如此一來,市場定義漫無界限,勢將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與作用。」此有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可參。是以,被告所謂各得以有利條件單獨進行授權之說詞,不僅其說法之本身無法成立,且亦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事業」之認定無關。
⑦被告稱集中授權合約中所包含之專利含有非必要專利云云,依其主張係有無公平法上「搭售」之問題,此非本件處分之標的,與原告是否從事聯合行為以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具有之專利係存在互補或競爭關係等節亦不相干。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上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端視CD-R之製造廠商是否須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均取得專利授權才能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地製造被授權產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本件集中授權就有降低交易成本、避免昂貴侵權訴訟等益處。退萬步言,即使授權範圍中包括有所謂「非必要專利」,亦不影響上開3家公司並無水平競爭關係之事實。
⑧被告將本件相關市場界定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後,復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原本可以各自發展相關技術,係因制訂橘皮書,復施行集中授權,致渠等不再從事市場競爭云云。惟可否自行發展出各自之光碟片技術係未來之事,且CD-R並非可錄式光碟產品之通稱,CD-R只是可錄式光碟中的1種,同時也是可錄式光碟的產品至少還有MD、CD-RW、DVD-R、DVD+R、DVD+RW,只有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方可稱為CD-R,因此CD-R係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發明之特定商品,欲產製該項物品一定要取得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縱使再各自發展出可以光學方式儲存資料之產品,該項產品也會有不同之名稱,不可能也叫做CD-R,因之製造該項產品之技術也就不是「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的競爭技術。被告一旦界定本件相關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不可能還能論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⑨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另一項理由為「渠等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云云。惟如認可透過迴避專利之方式產銷CD-R,則具有該等能力之廠商應該很多,包括我國的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光電所)及被授權人等均得與原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則被告又係如何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原處分之理由顯然自相矛盾。
⑩工研院光電所之意見不可採:A、工研院曾於88年4月及89年5月間2次向原告表示該院與本案被授權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不宜就本案出具相關意見。被告調查本事件階段時,原告亦於89年6月20日向被告陳明上情。迺被告明知此情,嗣後仍委請工研院光電所出具意見,並以之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且完全未對消費者為市場調查或詢問對光電產品亦有相當瞭解之其他單位如資策會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B、工研院光電所既為一專精於技術研發之單位,其所出具之專家意見,即僅應供作技術方面之議題之參考。對於法律上之判斷,並不適合以工研院光電所之意見為依據。且工研院光電所於原調查程序中表示:「考量各專利之替代可能性(互斥性)時,不能僅就技術觀點視之,而應就管理經濟及產製過程整體來看。」,惟何謂「就管理經濟及產製過程整體來看」?其與「專利技術之替代可能性」有何關連?均未見該所有何解釋。C、工研院光電所進一步指稱:「就技術實施之角度而言,被授權人依據規格要求來產製產品之行為,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一項專利授權即可。」然而,此項結論與被告自己所稱「被授權人必須一一取得原告等3家公司授權,缺一不可」之認定不可能同時存在,被告根據相互矛盾之理由處分原告,顯然違法。且此項爭點究為技術上之爭點?抑或法律上之爭點?被告採納「技術專業機構」工研院光電所之「法律意見」為本件處分,要屬行政權限之濫用。
⑵依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之規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CD-R光碟片技術授權不可能具水平競爭關係。被告稱其於認定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時,不僅依據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參酌外國相關法規之解釋云云。惟被告為本件處分時,對於所引外國法律多有斷章取義之情事:
①被告指稱依據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3.3點可知如果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被授權人之間仍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主管機關會將業者間之競爭關係視為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被告上開說明完全係對該「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斷章取義。
②按上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明確指出:一般授權關係多係為整合不同產銷階段間之互補性資源,例如授權人主要從事相關技術之研發,被授權人則為必須取得授權利用該等專利之產品製造商,因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關係大多為垂直關係,較無違反競爭法之疑慮,惟該授權指導原則並不排除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彼此間也有成立水平競爭關係之可能。例如A、B兩公司同為某項產品之製造廠商,其中A廠商可能具有製造該產品中部分元件之專利,此際如A公司將其專利授權B公司使用,則A、B公司間一方面具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最常見的垂直關係,然渠等亦同時於產品市場中競爭,當然也可能具有水平關係。
③正因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除具有垂直關連外,也可能因為在「產品市場」上相互競爭而具有水平關係,故上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3.3點特別明指:「倘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在沒有授權契約存在之情況下為實際或潛在之競爭者,主管機關即會將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或被授權人彼此之間的關係視為水平競爭關係。」。亦即該原則所指之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廠商乃「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或「被授權人彼此之間」的情形,並未就2家廠商均為「授權人」(亦即類似本件之情形)時予以評論。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水平競爭關係乃係存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間,渠等均為CD-R之「授權人」,而非「被授權人」,與上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所謂水平競爭關係也可能存在「被授權人彼此之間」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的情形顯係二事,焉能將其援引以決定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是否有水平競爭關係?
④細繹上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全文後可以發現,該準則曾舉例探討2家消費電子產品之製造商各自擁有關於製造產品中所需電路之專利,此2家公司將渠等各自擁有的專利移轉由2家公司共同合資成立之第3家公司,且該等專利互相牽制,亦即不可能僅利用其中1家公司之專利而不侵犯另1家公司的專利之情形。該準則於討論此類專利集中授權或交互授權時,明示:「the joint assignment ofpatent rights to the wholly owned corporation inthis example does not adversely affect competitionin the licensed technology among entities thatwould have been actual or likely potentialcompetitors in the absence of the licensingarrangement. Moreover, the licensing arrangementis likely to have procompetitive benefits in theuse of technology. Because the manufacturer'spatents are blocking, the manufacturers are notin a horizontal relationship with respect to thosepatents. None of the patents can be used withoutthe right to a patent owned by the other firms, sothe patents are not substitutable. 」【將專利權共同移轉予專利權人合資成立的公司不會對如果沒有授權安排時的實際或潛在競爭者之間關於授權技術的競爭,產生不利的影響。事實上,此種授權安排對於科技之利用應該有促進競爭之效力。這是因為製造商所擁有的專利彼此互相牽制(blocking),因此就這些專利言,製造商並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因為專利在沒有獲得其他牽制專利授權的情況下,無法加以利用而不侵害他人的專利,因此該等專利間不具替代性。】,換言之,縱使事業間具有實質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如果為集中授權之專利彼此牽制、不具替代性,則專利權人就該等專利即不具水平競爭關係。本件被告既認定「被授權人欲製造CD-R行銷全世界,必須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均取得授權,缺一不可。」,從而依上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10例即可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不可能於CD-R技術市場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⑤被告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本件專利集中授權係屬水平競爭者間的集中授權類型,由美國競爭法執法經驗發現,此等集中授權行為常亦滋生共同從事聯合行為之疑慮,尤其是水平競爭者間共同決定授權金之行為,曾有被美國法院認定屬當然違法授權條款之案例云云,亦係對「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之曲解:A、有關被告所提及之「當然違法原則」係指美國LineMaterials案件。該案涉及兩家電子設備製造商(即Line及Southern2公司)間之交互授權安排。渠等將其所具有關於阻斷電路保險絲(製造電路阻斷器的元件之1)之專利交互授權,再將該等專利授權與第3人,並就被授權人利用該等專利製造出來之「產品」(即電路阻斷器)約定最低銷售價格,美國最高法院最後認定該行為違反薛爾曼法。B、細繹該判決可知,法院所以認定Line及Southern公司之行為違法,不但係因該2公司彼此間雖具有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間之關係,然均為電子設備製造商,不論有無授權關係存在,均於「產品市場」中互相競爭(同前「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3.3點之分析)。尤有進者,渠等與第3人間所簽署之授權合約並約定產品之最低銷售價格。當廠商表面上以交互授權或集中授權之機制遂其鎖定產品價格或瓜分產品市場之真正目的時,在美國實務上方有當然違法原則之適用(詳參「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3.4點)。考量該案所涉者乃「授權產品」水平競爭者間之集中授權安排,渠等與第3人間簽署之授權合約中復有限制(價格)之約定,美國法院始適用當然違法原則。C、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不但並未與被授權人約定產品之最終銷售價格,且渠等間並非假借CD-R集中授權以達到鎖定CD-R產品價格或瓜分市場之目的,與LineMaterials案例事實完全不同。相反地,依被告所引作者Joshua A. Newberg之意見:「(在Line Materials案中)另1種(較不限制競爭的)作法就是Line及Southern就渠等所具有之專利交互授權,並約定該等集中專利得向被授權人收取之權利金數額,但就被授權人利用該等專利製造出來的產品即電子阻斷器不設定價格。如此該等專利之被授權人雖然就集中授權之專利需支付一定之權利金成本,但得在產品市場上自由從事價格競爭。考慮到此種安排對創新所提供之誘因,法院應該會認定其促進競爭的效果大於反競爭之效果。」更足證明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集中授權在美國法下,不但不可能構成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聯合行為,反有「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中所指促進競爭之效果。
⑥被告又援引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確保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至少得有最低收益之方式為之,此方式極可能因成員彼此之間藉由共同決定最低授權金之機制,分享他人研發成果、搭便車,而降低參與集中授權之成員繼續從事研發之原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中所謂集中授權安排可能降低從事研發創新之誘因,與所謂「共同決定最低授權金」之決定根本無關。蓋依法授權的目的本來就是要以法律行為收取權利金,授權人決定對外應向被授權人收取之「權利金」數額(非產品最終銷售價格),何能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實則,該授權準則所指可能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之行為係指專利集中授權安排中之成員被要求將其「現有及未來」之技術「以最低成本」(atminimal cost)回饋授權予彼此(詳參「反托拉斯授權準則」第5.5點),因回饋授權之範圍不僅包括了現有的技術,還包括了未來可能取得之技術,由於廠商預先將未來可能取得之專係權一併授權,即使未來取得新的權利亦不可能收取額外之權利金,方有可能影響研發之誘因。惟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並無約定彼此間應以最低成本將「現有及未來」技術「回饋授權」,即無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所指限制競爭之可能。
⑦被告又以美國為例,主張由業者自發性主導之規格制訂需受反托拉斯法下「合理原則」之檢驗;由政府機關規定者,仍受「諾爾標準規範」之檢驗,故原告以我國政府亦從事集中授權行為推論本件事業自發性的集中授權並無限制競爭之影響,尚待斟酌云云,係曲解原告之主張:A、規格制訂與集中授權係兩件層次不同的事,不應該混為一談。事實上,被告也再三表示伊並未非難本件規格之制訂。B、至於制訂規格之行為有無構成聯合行為,美國法係以「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加以檢驗,亦即該規格之制訂造成之促進競爭效益是否大於反競爭之效果。至於諾爾原則(Noerr)則係指私人間所制訂之規格為政府所採用為統一之產品標準後(因為市場力量較大),該業者仍需受諾爾標準之規範。惟不論係「諾爾原則」或「合理原則」均與原告之主張無關,原告主張政府亦從事集中授權之行為,係為強調如果集中授權產生的反競爭效果一定高於促進競爭之效果,而對市場機能產生不良影響,則國科會、中研院及其他政府機構即無大力推動集中授權之可能。
⑶美國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並未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水平競爭關係。參加人另舉貿委會調查結果,主張貿委會之初判及終判均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CD-R專利授權巿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云云,係完全誤解貿委會之調查程序及貿委會正式的決定內容。貿委會依據第337條之規定對進口貿易之不公平競爭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進行調查時,係由專利權人提起,而以被主張侵害他人專利之侵權人為相對人。調查時會先由1行政法官(所謂ALJ)進行調查並做成初步決定(Initial Determination),但其並非代表貿委會之決定,貿委會委員審閱該初步決定後,得修改或廢棄該初步決定之部分或全部內容。換言之,就原告有關參加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調查案件,美國貿委會正式之委員會意見(Commission Opinion)只有1個,即本件美國ITC判決。參加人所引上開判決第51頁(中譯文)所謂:「行政法官亦認定申訴人與其共同授權人之CD-R/RW專利組合約定,構成掌控專利組合權利金費率競爭者間之水平協議,其認為前述水平式限制,就如同限定價格及價格歧視,已達構成當然專利濫用程度一樣。」僅係摘要引述行政法官之初步決定,至於委員會的意見則為「我們對行政法官上述結論、以及其認為專利組合約定之權利金費率機制是對競爭的一種不合理限制,皆不表示意見。」。換言之,貿委會根本並未同意行政法官所謂原告與其他共同授權人為水平競爭者以及渠等之集中授權安排係限定價格等節之初步認定。參加人所謂貿委會亦認同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業者云云,係將其自己於調查結果中之陳述或行政法官之初步決定指為貿委會之正式意見,與本件事實完全不符。
⑷參加人所謂「聯合行為並不要求競爭者間存有相互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以及「CD-R並非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發明者」,均非事實:
①參加人主張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對象,只要從參與聯合行為之各事業的本質,觀察事業間「有無可能」存在業務競爭關係即可,並不要求競爭者間存在「相互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云云。惟企業間是否有競爭關係當然須視具體的商品或服務為何,否則一般公司均得經營非特許行業以外之其他業務,依參加人之主張,所有公司彼此間均存在可能的業務競爭關係,而成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②參加人以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例外得申請被告許可之聯合行為為例,主張依該條項第1、2款觀之,均不以競爭事業間存在「相競爭商品」為受公平法第7條規範之要件云云。惟該條第1款「統一商品規格」及第2款「共同研究開發商品」均表示事業間已有具體之商品或欲開發之商品才有所謂之「商品規格」或「開發商品」可言。參加人又以擬投標高鐵BOT計劃之承包商,並無1家已在台灣興建或營運高鐵,倘若聯合圍標仍可能構成聯合行為,顯見彼此間無既存之相競爭商品之事業仍可能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云云,更有邏輯上之錯誤,蓋前例中「高鐵」即是事業間相互競爭之具體商品。參加人對商品之定義既然有誤,當然不可能得到正確結論。
③至於參加人稱原告之專利授權合約中有關被授權人如擁有CD-R專利,必須以合理條件授權原告使用;以及原告不保證被授權人就CD-R產品不會侵害第3人之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可見CD-R並非等同於原告所發明之特定產品云云,亦係對合約條款之曲解。蓋產銷CD-R一定會利用到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CD-R製造商為避免侵害原告之專利,當然必須取得原告之授權。惟原告只能就自己之專利授權,至於CD-R製造商是否有可能於產銷CD-R時侵害到第3人之專利權,此係第3人之權利,原告只能提醒被授權人如果其產銷CD-R有可能侵害到第3人之專利權時,被授權人仍應取得該等專利權人之授權,此乃一般授權契約中常見之條款。惟不論產製CD-R是否可能侵害到第3人之專利權,或甚至被授權人亦擁有關於製銷CD-R產品時會侵害之專利權,均不影響CD-R製造商產製CD-R必然會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此一事實。參加人援引該等條款主張被授權人或第3人可能也有與CD-R相關之專利云云,與CD-R是否為原告所發明之1種商品以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市場上是否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並不相干。
⑸吳秀明教授關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縱擁有互補性技術,仍可能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意見,尚待斟酌:
①參加人所呈吳秀明教授之意見書,主要係為證明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縱擁有互補性技術,仍可能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有從事聯合行為之可能云云。按本件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究竟有無競爭關係而可能從事聯合行為之部分,與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密切相關。惟吳教授所出具之意見,並非基於被告所界定之市場,此觀其意見書第2頁所謂其結論所憑藉之4項事實中,甚至並未包括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即明。該專家意見書既非基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例如本件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出具,而係自行認定事實,再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則該意見於審酌原處分究竟是否適法時,即無參考價值。
②吳教授認為縱使授權專利清單上各事業所擁有之專利具有互補性,不因此當然排除其競爭關係。法理上仍應視專利之互補性係如何形成,以及事業間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潛在競爭關係而定,並將之分為3種情形加以探討。原告謹就吳教授所臚列之3種情形,逐一說明其與原處分不符之處以及其不可採之理由:A、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在研發階段組成分工研發之聯合行為,造成專利之互補性,則該等事業在技術市場仍具有競爭關係:a吳教授假設之第1種情形,係指在研發階段具有競爭能力之事業如果放棄標準之競爭,而制訂共同之技術標準,並以專業化分工合作研發之方式,各自負責有關部分技術之研發,共同發展單一技術標準所需之各種特定技術專利,以便將來組成1套完整的專利清單,則此種專業化研發之協議即限制了事業原本可能從事之競爭。b原告必須強調,吳教授所假設之此種情形,其所謂之聯合行為係指多數事業在研發階段時「決定進行分工研發之專業化聯合」。惟本件被告所認定,並據以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加以處分之聯合行為,則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集中授權行為」,此觀原處分主文第1項「被處分人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以及被告認定原告從事聯合行為之證據係「原告與新力間有關集中授權之往來信函」自明。是吳教授所假設之情形既非被告對原告作成處分之原因,其所指此1情形即無參考價值。c又查,吳教授上開結論係建立在2項條件上,其中1項即為「業者以締結分工研發之專業化聯合,限制彼此的競爭」(吳教授意見第3頁最後1段及第5頁第2段)。惟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各自從事研發,並未分工協議,各自進行不同之研發領域。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從事聯合行為之證據(即原告與新力公司間有關集中授權之往來信函),也僅約定集中授權之安排及權利金數額,完全看不出被告所指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規劃欲發展之特定項目、限制競爭之情形。吳教授論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具有聯合行為所需之條件(即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研發之際即有分工研發意圖)既未存在,其結論即不可能成立。B、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在研發階段各自競爭,發展出功能上全部或一部具有替代性之專利技術,惟於取得技術之使用授權階段,經由協商列出1組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清單,進行集中授權,則該等事業間仍具有競爭關係:a吳教授假設之第2種情形,係指多數事業在研發階段各自進行研發並取得專利技術,該等技術專利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但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卻在授權階段中,於替代性之技術中進行選擇,協議由某1事業之某項技術成為規格專利,其他替代性之技術則為非規格專利。此種集中授權之專利雖具有互補性之外觀,但專利聯盟成員手中仍具有替代性專利,因此仍應認為事業間原存在之競爭關係不因專利聯盟之成立而消失。b吳教授所假設之此種情形,其所謂之聯合行為係指規格書之制訂。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認定,並據以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加以處分之聯合行為,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集中授權行為」;至於吳教授所指之原告與新力公司就CD-R專利技術之標準規格訂定「橘皮書」部分,業經被告認定並無可非難之處,亦非被告處分之對象,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c又查,吳教授認定此際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仍有競爭關係之理由為,此種集中授權之專利雖具有互補性之外觀,但專利聯盟成員手中仍具有替代性專利云云,惟此又與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於其處分書中明認,CD-R光碟片製造商必須一一尋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則渠等間之專利即不具替代性。擬被授權人既無法「擇一」取得授權即得製造CD-R,焉能謂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若無競爭關係,即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C、事業在研發階段各自進行研發,取得個別專利,且組成專利聯盟之時點時亦無現存之競爭技術或專利。但如仍具有相當可能成為實際競爭關係之潛在競爭關係時,仍得認定專利聯盟之成員間具有競爭關係:a在吳教授假設之第3種情形中,直至為集中授權之安排時,業者間所有之技術或專利尚無競爭關係,惟吳教授認為此際如有可能成為實際競爭關係之潛在競爭關係時,仍得認定專利聯盟之成員間具有競爭關係。b吳教授於此舉例說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中任1公司對其他2公司所擁有的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技術,因此不宜忽視其潛在之競爭關係云云。惟查,如果將競爭關係的認定建立在「潛在競爭關係」之含糊標準上,以現今事業之廣泛營業項目而言,無異於所有事業間的合意行為均可以事業間之「潛在競爭關係」為由而認定為聯合行為。舉例而言,某汽車製造商就其所製造之汽車交由其他廠商經銷,兩者間原為垂直關係,受競爭法有關垂直關係廠商之規範。如果認為該汽車製造商將來也可能自行銷售汽車,與其下游經銷商之間具有所謂的「潛在競爭關係」,將兩者之垂直關係認定為水平關係,則汽車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間的任何合意都有被認定為兩者從事聯合行為之可能,其謬誤不但顯而易見,亦與其自己所參酌之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中所認定:「製造商所擁有的專利如果彼此互相牽制,則就這些專利而言,製造商即不具水平競爭關係」背道而馳。c況查,倘如吳教授所言,本件應將潛在競爭技術列入考慮云云,則其他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就應納入本件巿場中。換言之,本件有能力以迴避專利之方法從事研發以獲得替代性技術的潛在競爭者,至少包括我國工研院光電所及參加人,則市場中的競爭者就不會只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從而被告即不可能同時又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該市場具有市場力量。
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究竟有無競爭關係,與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密切相關。本件吳教授於其所指第1項情形中論及「本案之3事業成立CD-R專利聯盟對外共同授權前,各自擁有與CD-R相關專利,均有能力、也有可能各自發展與CD-R有關之規格,故於CD-R產品之研發階段原本具有競爭關係」云云,惟目前CD-R僅有1項規格(即橘皮書規格)。吳教授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可能各自發展其他與「CD-R有關之規格」,顯示其所界定之市場範圍大於被告所認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道理,吳教授於其所指的第2項情形中論及「專利聯盟成員手中仍具有替代性之專利,同意不列為規格專利..此時應認為成員間仍舊有競爭關係..」,顯見其所界定的市場並非被告所認定的「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至於第3種情形,吳教授同意直至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集中授權之際,渠等間所具有之專利仍不具競爭關係,其認定競爭關係仍然存在之理由,僅係因為被告主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仍得以所謂迴避專利之方式開發出替代性之專利技術,惟此項假設並非事實,吳教授所謂之「潛在競爭關係」不但範圍廣泛、且概念甚為模糊,同時亦與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市場具有市場力量之事實互相矛盾。
⑹參加人就「CD-R光碟片」是否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或共同發明之產品、及從產業界觀點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等節,提出「台灣資訊儲存技術協會」(下稱資訊儲存協會)及「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下稱光電科技協進會)所出具之意見為證。惟上開2協會於本案中立場偏頗,所出具之意見亦與本件市場之實情不符:
①資訊儲存協會及光電科技協進會之會員包括本案之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顯難期渠等以客觀中立之立場出具意見書。資訊儲存協會乃工研院光電所於92年10月15日結合產業界80多家資訊儲存大廠共同組成者。該協會之團體會員囊括國內光碟機、光碟片及數位安全記憶體(SDM)等相關廠家。協會理事長黃得瑞為工研院光電所副所長,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中環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及本件參加人等國內主要CD-R製造商亦為其會員。光電科技協進會亦係由政府及民間16家企業認捐5千萬所共同成立者,其參加廠商亦包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及檢舉人等國內光碟機、光碟片等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惟原告前已說明,工研院曾2次告知原告該院與本案及被授權人等具有利害關係,業務往來密切,不適於就本案出具意見云云,惟參加人仍持渠等共同組成之協會所出具之意見書為證,其意圖昭然若揭。
②上開2協會所出具意見之內容,或係逐字引用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去函,或係避重就輕之詞:A、資訊儲存協會認為CD-R(Recordable CD)並非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或共同發明之產品,並說明「CD-R係業界對於可錄一次式CD產品之通稱,凡能由CD燒錄機寫入資訊,燒錄後由唯讀光碟機(CD-ROM)讀取資訊之CD片皆為CD-R」、「飛利浦與新力僅僅是就發展上可能多元之可錄一次式CD產品,共同妥協制定出現存之CD-R產品規格(業界通稱之為「橘皮書」)」云云,惟其謬誤處有二。蓋由協會上開定義可知,其所謂之CD-R並非本件之爭議產品(亦即「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可錄一次式CD),而係泛指所有可錄一次式CD。事實上,原告一向主張得以光學方式(非重複地)錄製資訊的產品中,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僅為其中1種,此核與該協會上開說法相符。換言之,該協會所謂「CD-R並非原告等3家公司發明」之說,係因該協會所定義之CD-R與被告為系爭處分時所劃定之「CD-R」產品範圍大小有別所致。該協會雖又稱CD-R係原告與新力就發展上可能多元化之可錄一次式CD產品制定規格云云,惟被告已多次自承共同規格之制定有助於研發活動,其並未非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制定規格之舉,是共同規格之制定顯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共同或分別發明CD-R之事實無關。「光電科技協進會」則舉例說明,CD-R產品在1990年代中期為業界所支持,並持續改良及降低成本,顯見CD-R並非該3家公司所發明云云,此又係一謬誤之處。蓋TDK、三菱化學及三井東壓化學之技術乃係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發明之CD-R產品上為持續之改良,渠等即使以其自行改良之技術製造CD-R,仍須使用原告之專利,是渠等在原發明上之改良,並不會改變CD-R原發明人即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事實。B、資訊儲存協會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其理由乃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皆提供與CD-R相關之專利技術授權,皆擁有與CD-R相關之關鍵技術,且皆具備研發及生產CD-R產品之技術能力,3家公司原可能各自發展生產CD-R產品之相競爭技術,故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3家公司應屬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云云。惟如前所述,如將CD-R界定為被告為原處分時所指之「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可錄一次式光碟,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CD-R光碟片而言是否具有競爭關係,端視渠等所擁有之CD-R專利技術間到底是屬於互補性或替代性。本件被告及被授權人不但認為該等專利彼此間具互補性,同時也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均為製造或銷售CD-R所必要之互補專利,缺一不可,則被授權人既不可能自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中擇一取得授權,即能製造銷售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該等符合橘皮書規格CD-R之專利授權(即系爭交易客體)彼此間即不具水平競爭關係。至於「光電科技協進會」認CD-R和CD-RW二者之生產技術、售價及功能均有不同,二者應分屬不同市場云云,其理由亦屬謬誤。蓋不同的產品或服務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視消費者是不是認為它們之間有「替代性」,價格及生產技術之不同並不當然排除競爭之可能性。
5、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⑴公平交易法上所謂「聯合行為」成立之前提,必事業間有相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因此,聯合行為應與事業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相區別。蓋後一情形係事業為節省成本或提高效率所為之共同行為,並無排除或禁止參與之公司個別從事相同之事業活動。
⑵被告多次表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CD-R制訂標準規格,並非其處分之標的或非難之對象,而係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集中授權」之方式約束事業活動云云。惟本件太陽誘電公司係將其所有之CD-R專利授權新力,新力公司再集合2家公司之專利交由原告與國內CD-R光碟片製造商洽談再授權事宜。原告與新力公司僅互相承諾不再將自己的專利「連同」其他專利權人之專利一起為集中授權,並未排除僅就自己之專利授權CD-R製造商利用之權利,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仍可自由就自己之專利進行單獨授權。
⑶被告對原告與新力公司間往來信函之解釋不正確,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承諾「不再就自己所有之專利為單獨授權」云云,唯一根據係原告與新力公司間之往來信函,惟被告對函件內容之解釋並不正確:
①新力公司82年9月28日致原告函件中第4段載明:「Inrespect of all CD-WO Patents, your company, eitherdirect or through your wholly owned subsidiarycompanies, e.g. Philips US Corporation, will havethe exclusive right to sublicense such CD-WOPatents together with the Patent Rights asreferred to in the letter agreement betweenPhilips and Sony dated September 7,1993 (hereinafter"Authorization Letter")to aninterested parties for the use, manufacture, saleand other disposition of CD-WO Medium in theframework of a license program as also referred toin the Authorization Letter。」【有關所有太陽誘電公司授權貴公司之CD-WO專利,貴公司或貴公司百分之百直接擁有之子公司,如美國飛利浦公司,得享有專屬將該等專利連同飛利浦及新力於1993年9月7日以信函所訂之合約(下稱「授權信」)中所指之其他專利權一起,於授權信所示之授權架構下,再授權予所有有意取得授權之廠商,供其使用、製造、販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CD-WO媒體之權利。】,當事人之真意顯係將「專屬」之權利限於「集中授權」之情形,亦即不會再與其他廠商共同集中授權之意,焉有所謂限制單獨授權之情形?
②細繹上開函文第4段,可知原告所享有之專屬再授權權利僅限於原告「得將太陽誘電之CD-R專利連同新力公司及原告自己之專利『一起』集中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該段文字末了並說明此一專屬授權之權利必須係在「授權信所示之授權架構(即集中授權之計畫)下」進行,此均可證伊授予原告之專屬權利係指「集中的專利授權」,意即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或原告均不會再就其自己所有之專利與其他人也成立集中授權之計畫(蓋相同專利權同時出現於數個集中授權之合約範圍內,無異要求擬取得多數集中授權之被授權人重複取得授權,當然不可能),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未放棄就自己之專利為個別授權之權利。
⑷由原告之行為及被授權人於被告約談時之說明可證,原告從未排除單獨授權之選擇:除前開往來信函外,被告又稱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拒絕單獨授權之證明包括對國內CD-R廠商所發之問卷調查結果。惟該等問卷調查對象均為本件檢舉人,或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難期渠等於問卷調查中的陳述客觀公正。且事實證明,所謂的問卷調查結果,亦與被授權人等之約談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函件證據不符。被告僅採取對原告不利、且就本事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詞為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使被授權人等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仍然完全未加斟酌,其所為處分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①有關原告87年3月10日關於單獨授權之函件:早於本案於88年間被檢舉調查前,原告即曾於87年3月10日發函給台灣至少9家CD-R光碟片製造商,包括本案之參加人及達緻公司,說明有關個別授權之授權金額:「飛利浦之各項可錄式光碟之專利授權,僅得依下列之條件為之..權利金:每光碟淨銷售價之2%,但最低不得少於日幣7圓。..如我們在會議中所述,我們希望於1998年3月31日前收到您的書面決定(不論您係選擇簽訂取得飛利浦/新力/太陽誘電授權之授權契約,該項授權條件您已知悉;或您選擇基於前述不得協商變更之條件而簽訂僅取得飛利浦授權之授權合約)。..」。
②有關原告87年4月14日致國碩公司等被授權人之函件:繼上開函件,原告因未獲被授權人之回應,故再致函國碩公司等,請其於同年4月15日前回覆係「決定要與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簽署授權契約,或僅與飛利浦簽署授權契約。」,並儘速簽署相關授權合約。
③有關被授權人乾寶泰公司於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之約談記錄: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稱:「該公司原本所談之授權內容包括日本Sony及太陽誘電之CD-R專利,嗣經本公司代理律師與飛利浦溝通後,該公司同意以飛利浦所屬之CD-R專利做為簽約標的,而不包括Sony及太陽誘電之專利,至於權利金則以原方案之7折計算。」。
④有關國碩公司之約談記錄:「本公司是有向荷商飛利浦公司提出將荷商飛利浦公司與SONY及太陽誘電的專利分開來授權,後來荷商飛利浦公司僅答應就該公司部分提出授權條件。」。
⑤有關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約談記錄:該公司代理國內數家被授權人與原告談判授權事宜,依該公司負責人林宏六所稱:「飛利浦之前曾致函國內廠商,倘若單獨與飛利浦簽訂,僅被授權飛利浦擁有之專利部分,權利金只有淨銷售價格2%。」。
⑥有關乾寶泰公司於另件訴訟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案件)中自承:「簽訂第1份授權合約前,被告徵詢可否單獨授權,原告雖未拒絕,但一再強調吃『套餐』會比較划算」云云。按原告雖強調集中授權節省成本之優點,但從未與其他2家公司約定不得單獨授權,且仍然提供單獨授權供被授權人選擇。
⑸被告又主張原告提出個別授權要約之時點係在與各公司簽署集中授權之授權合約之後,故原告在發出上開87年3月10日個別授權之要約信函前,並未提出個別授權之要約云云。惟原告於87年間致函國內CD-R光碟片製造商並提出單獨授權之要約及條件時,至少有6家廠商(包括本件檢舉人國碩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簽訂本件集中授權契約,被告認定原告在簽署集中授權合約之前未提出個別授權之要約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即使當時並未備妥個別授權合約,亦與「拒絕國內廠商個別授權之請求」一事完全不同。
⑹以上所述均足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除得就渠等之專利共同進行集中授權外,任一公司亦得自己就其本身之專利進行個別授權。是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既可進行單獨授權,集中授權僅係提供被授權人另1項選擇,本件自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可能。行政院於其第1次訴願決定中,亦明確指示被告應考量若本件原告曾提出個別授權之要約,惟係被授權人自由選擇以集中授權之方式,則是否仍屬公平法規範之範疇。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仍舊忒置未論。
6、本件集中授權對市場功能並無不良影響:
⑴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者,係對市場機能有不良影響之聯合行為。觀諸本件,將互補性之相關專利集中後1次授與被授權人使用,對提昇市場機能反有相當助益。正如美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所指出的,集中授權具有「整合互補性技術、減低交易成本、避免使用障礙以及避免發生鉅額侵權訴訟」等優點。如依被告之處分意旨,禁絕具有互補性(即無競爭性)之專利技術進行集中授權,反會產生多重剝削之現象,蓋屆時各專利權人皆不願先行授權他人,而會傾向於擬被授權人與其他專利權人締結授權契約後,最後以較高之價格與擬被授權人簽訂契約,結果不是相關標準規格無法被實施,就是授權金額過高,致使最終產品售價偏高。職是之故,當特定標準規格所包括之專利,係屬互補專利時,容許專利權人可以共同成立一專利集管協議,統一授權事宜,當是最有效的解決方法。基於上述認識,歐美等國的競爭法主管機關於實務上乃都認為,當專利集管協議僅包含為實施特定標準規格之必要或互補專利時,其原則上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故集中授權已普遍成為現今國內外專利授權之主要模式,工研院即為大力推動集中授權之單位之一,我國有多件集中授權甚至係由政府機構所主導。
⑵本件被告雖於原處分書中多次指稱授權行為有所謂限制競爭之結果,惟其從未明確指出所謂限制競爭之結果究係為何?限制競爭之結果並非在理論上存在即可,必須有事實證據。事實上,原告因受被告處分而停止集中授權後,國內科技廠商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及華矩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矩公司)等,仍表示集中授權較方便,除再三要求原告提供集中授權之選擇外,並去函被告請示得否合法地與原告簽署集中授權契約,顯見本件集中授權並無被告所謂「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發揮、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之情形。學者【指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甚有批評被告:「如此規範方式,將導致於其他國家被容許、甚至被鼓勵的專利集管協議,在我國卻不得成立;當其他國家的被授權人可以在專利集管協議之包裹授權與個別專利權人之單獨授權中,自由選擇時,我國被授權人卻僅限於後者之授權方式。如此限制被授權人的選擇自由之法律適用方式,在各國競爭法制或管制競爭,期以更合理之法律制度吸引外國投資及技術轉移時,我國公平交易法運作卻反其道而行..」故原處分之違法不當,實已明甚。
⑶原處分又指本件集中授權造成新力公司不當擴充其專利版圖云云,更係曲解專利法。蓋所謂「不當擴充專利版圖」,係指要求被授權人即使在原告未獲有專利權之國家製造、銷售CD-R時,仍須支付權利金之情形。惟本件被授權人如果產銷CD-R並未利用到授權專利,依據授權契約第5.02條之規定,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專利權係由各國主管機關審查後所賦予,具有屬地性,原告擁有之專利,其地理上之有效範圍並不因集中授權之私契約而有所影響,尚無原處分所指不當擴充專利版圖可言。
四、在獨占事業不得不當維持價格方面:被告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本件CD-R光碟片技術巿場具有獨占地位,在巿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況下,仍不與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
1、被告以88年公平交易法修正後之條文,對原告於88年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行為加以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範之對象,限於「獨占事業」。因此,除非事業已被認為係屬公平法所規範之獨占事業,否則該法第10條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依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獨占事業應經被告公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從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顯無可能於88年2月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即違反獨占事業不得為濫用巿場地位行為之規定。今被告竟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巿場於86年發生顯著變化之際仍拒絕調降權利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顯係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88年公平交易法修正前即為獨占事業,適用法規明顯有誤。
⑵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於85年即已開始,至伊91年為處分之際,違法時間已長達6年,包括:
①於86年間CD-R市場有顯著變化之際,仍拒絕調降權利金:原處分主文第2項認定原告「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係因原告「在巿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至於所謂「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時間,據原處分書內理由欄之記載,「85年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尚可達每片7美元;86年已快速滑落為1.65美元」、「以全球CD-R光碟片出廠價格變動的趨勢,倘以85年至86年巿場價格急遽下滑情況」,是被告所謂「市場情勢顯著變更」係發生於86年間,即公平交易法修法之前。
②被授權人等於87年間要求調降權利金:被告依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關於伊於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與原告磋商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說明,認定被授權人等於87年間即已要求原告調降權利金。是被告所認原告「不當維持授權價格」之行為係發生於87年底至88年初之間,亦即公平交易法於88年修法之前。如前所述,被告所認原告「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部分行為係發生在88年2月3日修法之前,惟原告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並非被告公告之獨占事業,原告顯無可能如原處分所稱,於85年起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之行為繼續至其為處分之90年、91年間,原處分既係針對原告於85年起之全部行為(包含部分行為時不具可罰性之行為)後,課以原告800萬元之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2、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獨占事業,係基於錯誤的市場界定,且未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⑴依據行為時及處分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對「獨占」之定義:「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及同條第3項對「特定市場」之定義:「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可知,判斷是否成立「獨占」,必須先界定「相關市場」的範圍。
⑵原處分認為本件之相關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惟此乃錯誤之市場定義。蓋原告前已說明:CD-R就是原告所發明並取得專利之物品,如果直接以某人發明並獲得專利之物品作為定義市場之範圍,則所有專利權人都將成為該巿場中的獨占事業。此種作法無異於宣告CD-R是記錄數位資料之唯一選擇,消費者完全沒有購買其他商品之可能,此與巿場現實顯然不符。被告毋須作繁複之調查,只須向光華商場購物的任何一個消費者詢問便可知此種主張之荒謬無稽。被告此種定義市場之方法不但背離其自己訂定之「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即推定其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之規定,且與伊所認同之界定「相關巿場」應考量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之原則完全不符。
⑶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獨占事業,未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①不論獨占事業是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決定某事業是否為獨占事業之前,必須先定義「相關市場」之範圍。一旦定出相關市場,必須進一步計算市場占有率。決定了市場占有率後,必須再決定該事業有無「市場力量」,因為縱使有高市場占有率,亦不表示即有市場力量。依據行為時及處分時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認定獨占事業須審酌:A、事業在特定巿場之占有率;B、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巿場中時間、空間之替代可能性;C、事業影響特定巿場價格之能力;D、他事業加入特定巿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克難;及E、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②惟觀諸處分書全文,除含糊籠統謂原告在特定巿場獨具壓倒性地位云云,被告並未提出或說明其係依據何等具體實證,逐一針對上開要件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巿場地位。被告對原告行為所為之第1次處分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時,該會即已指明「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似無與現階段市場上其他類似儲存媒介產品之比較,足以支持其推論CD-R光碟產品與其他光學儲存產品間,在目前市場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為唯一具市場地位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產品,並以CD-R可錄式光碟授權技術市場界定為特定市場之資料。」,惟被告在沒有新證據之情形下,仍對原告課以相同之處分,其違反訴願理由書意旨及證據法則之情形甚明。
⑷原處分以CD-R光碟片1項產品直接定義市場,誤認原告為獨占事業,如果依照被告之見解,每1個專利權人皆為獨占事業,因為依專利權之法律定義,專利權本來便具有得排除他人利用發明之地位。被告忽略每1個專利權皆有1個清楚定義的專利範圍,專利產品及科技本具有競爭性,被告顯將公平交易法上的獨占事業與專利法上的智慧財產權予以混淆。原告就CD-R光碟片產品之發明雖經准許予以專利,也制訂了橘皮書,惟此並不會阻礙其他廠商研發相類似的產品與CD-R光碟片競爭,橘皮書亦非其他競爭廠商研發競爭產品之障礙。舉例而言,由於不想向擁有DVD相關專利的專利權人支付權利金,我國與中國大陸的DVD生產廠商正共同推動制訂另1種類似於DVD的規格,稱為EVD,來與DVD規格競爭。另國科會發表一項由台灣大學、師範大學主持並有錸德公司參與的研究計畫成果:運用奈米光學技術開發出1種規格,其與既有之DVD規格相容,但單片容量得高達100GB,即相當於DVD光碟片記錄容量20倍以上的新型光碟片。另近期光儲存市場同時推出DVD-R、DVD-RW、DVD+R、DVD+RW、DVD-RAM及SuperAudio CD等規格,與現有之DVD-Audio規格競爭,均為明證。前開例證及報導適足以證明專利權人在專利範圍之外,並無任何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力量。且被告一方面稱「符合規格必非一定要仰賴制訂規格所憑之專利」以及「原告制訂橘皮書之行為並非其處分之對象或非難之標的」;一方面卻又認定目前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訂之統一規格,故原告制訂規格限制他事業進入CD-R光碟片產業,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云云,顯然其認定原告是否為獨占事業時,並未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且自相矛盾。
⑸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關「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及「Standard-Setting, Ernest Gellhorn」資料是其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百分之百占有特定巿場之具體佐證云云,惟上開「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及「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多處塗改、資料亦不完整,被告迄今亦未能遵諭提出完整未經修改之上開2份資料,且觀諸該等資料即可見:
①原告前已說明,工研院乃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不宜就本事件表示意見,上情並經原告於被告調查本事件階段時,向被告陳明。迺被告明知此情,仍於其後請工研院就本案表示意見及建議,並單獨依據工研院同年11月3日就本案出具之意見及研究資料作成原處分,且完全未對消費者為巿場調查或詢問對光電產品亦有相當瞭解之其他單位如資策會等,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②被告稱由上開「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及「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可見CD-R與其他4種產品在功能上可以劃分,故CD-R可以單獨界定為本件「特定巿場」云云。惟被告第1次處分遭行政院撤銷時,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要求公平會應具體查明巿場狀況並補強該部分之證據論證。然上開「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上僅見CD-R與CD-RW之簡單「比較表」,而「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有關CD-R與其他產品在市場供需及價格上之比較資料亦付之闕如。是被告究竟據何認定本件應以CD-R授權技術市場界定相關巿場,被告在第2次處分書中仍未清楚說明,顯有瑕疵。
③再觀諸上開「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所示,CD-R與CD-RW之價格由87年之美金1元、7.39元,分別降低為88年的美金0.7元、1.82元,再降至89年的美金0.31元及1.09元,價差大幅縮小。就判斷是否為獨占事業所須審酌之條件「商品替代可能性」言之,二者既然價差不大,且考量CD-RW的功能更多,兩者間顯然可以相互取代。事實上,前開產品能否互相取代,向消費者一問即明,被告捨近求遠、倒果為因,反而以與CD-R及本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工研院及被授權者之問卷調查結果為斷,如何期待正確認定事實?
④又上開「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工研院比較表劃分特定巿場的標準之一為「製程」。惟原告前已說明:「製程」等生產技術與「特定巿場」之認定並無關係,蓋特定「巿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因之數個「不同的產品」是否屬於「同一巿場」,應觀察渠等對「消費者」而言是否可互相取代,亦即該等產品是否相互競爭「消費者」之青睞而斷。至於該等產品所利用之「生產技術」及「製程」是否相同,並非消費者關心之重點。如同核磁共振係利用磁振效果,電腦斷層掃描係利用X光原理顯像,二者利用之技術雖然完全不同,然對必須進行影像診斷之患者而言,彼此間仍具替代可能性。
⑤末查,公平交易法所以禁止獨占事業對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或維持,係在避免獨占事業得以濫用其並無競爭對手之情形,恣意抬高價格,造成「消費者剩餘」之社會福利損失,此亦即公平交易法認定「事業是否獨占」時應審酌「該事業影響特定巿場價格之能力」之原因。本件原告收取之權利金如果確實過高,此一成本必然會反應在CD-R產品價格上,惟被告並無任何實證得以證明此際消費者仍將繼續購買CD-R,而不考慮CD-RW等其他產品。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抬高價格、不虞消費者轉而購買其他產品之能力,自不能空口謂之原告具有市場力量。
⑹況查,被告一方面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技術巿場具有100%佔有率,一方面又於原處分中陳述:「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之專利,如以太陽誘電之塗料技術而言,不僅其餘2家有開發之技能,連同我國工研院光電所也有發展能力,並取得我國專利。」參加人也一再表示:「參加人承認在系爭CD-R專利技術市場中,具有競爭關係者,確實不僅有原告等3家公司,參加人公司本身也在生產CD-R光碟片,當然也具有競爭關係..」,則具有CD-R製造技術之廠商既然很多,被告又係如何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巿場具有獨占地位,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書內有何具體說明。
3、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云云,係基於數項錯誤之假設,且有違證據法則:
⑴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云云,係基於3項錯誤之假設:被告認定86年至89年間,我國及全球之CD-R產量分別增加60倍及20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89年度的權利金收益估計為86年度的20倍至60倍之情形下,仍拒絕調降權利金,顯係不當維持價格云云。惟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獨占事業,不可能違反關於獨占事業禁止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且原處分上開結論乃係基於3項毫無事實根據之假設,並不可採:
①原告並非以研發成本做為決定權利金數額的標準: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陳明,權利金數額係原告考量被授權人利用該項專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專利價值)後所做的一項商業上的決定,並非以研發成本之回收作為計算的標準。蓋營利事業以追求利潤為目標,而企業之成本很多,不僅只有研發成本,且「研發活動有賴龐大的資金挹注,即以藥品之研發而言,大約每4000種研究案中僅1種藥品可能上市,而這1項藥品上市獲利的機會,大約只有20%至30%。」(詳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施行10周年回顧與前瞻學術研討會-第6場:公平交易法之展望-論文18:知識經濟體制下競爭政策面臨之挑戰及其因應方向,作者:許智義委員暨公平交易委員會同仁),此等大量投資僅有少數標的能夠回收之現象,於科技產業更是如此。由於研發成果未能為市場接受或未能申請專利,許多研發計畫之成本皆未能回收,因此並無專利權人僅將授權取得之利益限於研發成本回收之理。倘若政府認為超出某個專利權研發成本以外的權利金收益均為不當所得,則此不啻將專利權視為公用事業以規範其價格。被告所謂原告所決定之授權金數額係為確保最低研發成本的回收云云,並無任何立論依據。
②被告假設所謂的預期權利金係根據86年CD-R市場的規模:CD-R甫推出市場之際,無人知道該項產品能否成功,故本件不可能有所謂的預期權利金收益;且權利金收益並非每年均應維持相同之數額,被告根據86年的CD-R市場規模,比較所謂的「預期權利金收益」及「實際權利金收益」,並認原告89年度的權利金利益遠超出原來預期,故應依被授權人之要求調降權利金云云,係基於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假設。如果這樣的邏輯是正確的,豈非表示如果CD-R之產品消費市場逐年萎縮,授權人亦得置授權合約明文約定於不顧,要求被授權人等比例調高其原應付之權利金以使原告得以收取每年總額相同的權利金收益?
③以權利金佔CD-R銷售價格的比率認定權利金過高,係倒果為因之作法:被告又稱原告等收取之權利金數額過高,已達CD-R售價的17.8%云云。惟CD-R製造商應付之權利金與其光碟壓製設備之折舊及化學原料之採購相同,皆為生產成本,製造商於決定CD-R售價之際,即應將包含權利金在內之生產成本一併考量。以成本佔售價比例過高為由要求調降,根本係倒果為因之說法。現被授權人以CD-R市場價格滑落而主張權利金過高不合理應予調降,卻不見其向製造設備的供應商要求退還部分貨款,適足以凸顯智慧財產權不受尊重之事實。公平交易法所要保護的是消費者的利益,而非廠商的利益;所要保護的是「競爭」,而非「競爭者」。
⑵原告不可能藉由收取過高權利金之方式來排除其他事業之競爭,原告也沒有動機收取過高不合理之權利金: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之一,在防止獨占事業利用其獨占廠商之優勢排除他人競爭,因此禁止獨占事業就價格為不當之決定或維持。換言之,其立法精神之一在於保護「競爭」環境。然專利權人若有意排除他人之競爭,只需自己使用發明,不授權他人使用,即可達排除他人競爭之目的,根本沒有必要以過高顯不合理之權利金排除他人競爭。
②又按,在完全競爭之市場中,由於競爭之存在,因此價格往往達到與平均生產成本加上合理利潤相當之程度,產量亦得達到最適之規模。惟在獨占市場中,獨占事業因具有市場力量,可能發生商品價格比完全競爭市場價格較高、或產量比完全競爭市場為少之情形。因之公平交易法第10條就獨占市場之產品售價加以管制,亦有避免消費者權益受損之目的。然在專利授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蓋授權之目的係在使被授權人得利用該等授權專利製造、販賣或使用物品,因此被授權人於決定其銷售之產品價格時,必然將專利權利金列為成本項目之一,並納入售價,再轉由消費者負擔。因此只要產品之售價消費者可以負擔,即無所謂權利金過高之問題。本件CD-R之購買者從未抱怨CD-R光碟片售價過高,市場不但逐年成長,價格亦不斷降低,顯見本件之權利金並無被告或授權人所指過高之情。
③事實上,約定一個過高的權利金,製造商勢將權利金成本反映於產品售價,則高單價產品將減少市場需求,可收取之權利金隨而減少,是以任何理性的專利權人絕無索取過高不合理權利金之必要。CD-R產品市場之供需原則本來就有節制專利權人訂定過高權利金之機制,被告並無干涉權利金數額之必要,否則即破壞了專利制度所建立之誘因結構,這也是美國法院實務何以認為「專利權人得利用此項獨占之權利,盡可能收取最高的權利金」之理由。究其實際,授權價格及授權條件,乃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契約所決定,此純為民事法律之問題,CD-R製造商應依民事程序尋求契約關係之救濟,本件授權金爭議實與公平交易法無涉。
4、被告認定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云云,與證據不符: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不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非事實。由被授權人於被告調查時之證詞及被告自己提出之證物(即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調查筆錄及Antitrust Implications of Patent Settlements,George S. Cary),均可見原告曾與被授權人協商過權利金,並未拒絕給予被授權人等磋商權利金數額之機會。且早於被告為處分前,原告即已於89年11月14日公告權利金優惠方案,亦即「符合資格之被授權人所銷售之每一CD-R可適用美元6分(以當時匯率計,約為日幣6.8圓)之權利金,該方案於西元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且「如果被授權人於西元2001年5月31日前申請參加優惠方案並且符合資格,經飛利浦公司書面確認後,被授權人就其於2000年銷售之授權產品依合約所給付之權利金(不包括其他應付款項)另可適用25%之折扣回饋,該項回饋金將自被授權人就其於西元2001年所生產之授權產品應給付之權利金中扣抵。」。是被告指原告未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亦未調降權利金云云,均非事實。
五、關於原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獨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云云。惟:
1、原告並非獨占事業,且原告於88年2月前之行為,無論如何不可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並非被告所定義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市場力量之事業,因此不可能違反該法第10條所訂獨占事業不得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且原告既從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則於該法修正條文適用前,原告於88年2月前之行為絕無可能違反行為時該法第10條之規定。迺本件被告竟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於85年即已開始,至其91年為處分之際,違法時間已長達6年,包括根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接受詢問時之說明,認定原告於87年9月及10月,對於廠商提出之疑問並未具體予以答覆,亦未針對所質疑之處說明,及根據其製作之問卷調查表第5題所示,認定原告於「86年6月及12月間」被授權人簽約時間或「87年2月、6月、10月間」間,未能充分提供授權契約條件及專利內容予被授權人云云。惟原告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並非被告公告之獨占事業,原告顯無可能如原處分所稱,於85年起即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溯及既往地適用修正條文,將原告之合法行為誤為違法行為,顯有未當。
2、原告從未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
⑴原告並非獨占事業,而與原告簽署授權契約之對象,均為國內製造CD-R光碟片的大廠,而非一般消費者,所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授權協議及授權專利等內容,被授權人不但本身具有足夠能力,甚至還延聘了不少法律與技術專家。例如亞太智財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宏六,專營「專利檢索、專利前案檢索、技術鑑價、協商、技術轉讓及顧問等業務」,其代理包括本件檢舉人國碩公司等9家廠商與原告協商專利授權,並全程參與審閱和協商之過程,以其自陳之專業觀之,不可能沒有充分的能力與時間瞭解授權協議與授權專利的內容。而原告是專利權人,在發現國內廠商使用原告的專利權製造CD-R光碟片時,會遵循一套嚴謹之程序,先由原告對CD-R製造廠商寄發通知函、問卷調查後,再磋商授權事宜(向各個擬被授權人提出授權專利的資料與授權條件)並討論書面資料。就CD-R授權專利,原告並曾於87年9月及11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且於會後對廠商詢問給予書面回覆。同時提供聯絡人員、電話給各擬被授權人,讓他們有詢問和討論授權契約與專利之機會。原告依善意盡力配合被授權之廠商,絕無任何違法之處。
⑵被告認定原告拒絕提供有關授權交易之重要資訊,僅係單純依據對被授權人所寄發之問卷調查結果,惟被授權人等既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中部分被授權人甚至為本件檢舉人,立場已定,難期其公正。被告就參加人等亦不爭執之原告曾舉行專利說明會之事實忒置不論,獨以該等問卷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其所認事實即有背證據法則。
3、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禁止被授權人為專利有效性之異議:
⑴就被告稱原告要求被授權人與原告和解之際,撤回對原告專利無效之舉發,係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屬歐盟競爭法所列之黑色條款類型云云。惟原告前已說明:被告係將「和解之談判」與「授權之談判」混為一談。蓋專利授權契約之本質乃係以原告具有有效專利權之存在為前提,被授權人如一方面與原告和解並簽署專利授權合約,一方面又於簽約時主張該等專利無效,其行為顯然自相矛盾;且原告亦已說明並未排除被授權人嗣後爭執專利無效之權利,此觀該等合約內之規定自明。原告既未於專利授權協議中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之有效性,當無被告所謂原告「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云云。
⑵事實上,被告亦曲解歐盟競爭法對限制專利舉發條款之規定。詳言之,歐盟技術移轉豁免規則第4條第1、2款係指:授權合約內縱有禁止爭執專利有效性之條款,只要該授權合約經依法陳報歐盟委員會,而該委員會未於4個月內表示反對豁免者,該授權合約仍可豁免於歐盟條約第81條第1項之規範。亦即即使含有禁止爭執專利有效性條款之專利授權合約,亦非屬當然違反歐盟競爭法規定之「黑色條款」,遑論本件原告並無限制被授權人行使舉發專利之權利。
六、依據原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不可能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
1、依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之理由,渠等不可能又是獨占事業:
⑴事業之行為是否可能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不應流於抽象之討論,而應根據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觀察。
⑵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仍可相互競爭,而有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其所據事實係:「被處分人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被處分人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然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與其他被處分人就CD-R技術授權進行競爭。」云云。惟被告如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可以透過迴避技術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專利,因此仍有競爭關係云云,則其他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就應納入本件巿場中、有能力以該方法從事研發以獲得替代性技術者亦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競爭者,從而原告即不可能於該市場成為具有市場力量之事業。舉例而言,工研院光電所與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技術能力,乃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之事實。今被告於定義本件巿場時,既未調查有多少廠商具有替代性技術、復未將該等替代性技術納入本件所定義之巿場,即遽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市場力量云云。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已然認定錯誤且自相矛盾。
2、依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市場力量之理由,渠等3家公司不可能又從事聯合行為:
⑴如前所述,必須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茲查,本件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且僅有符合原告與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始可稱做CD-R,此由原處分理由第1點說明「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可以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即可確定,並經被告多次於庭訊中確認(詳參鈞院93年6月28日、7月28日及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惟觀諸原處分,被告將本件市場界定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進而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巿場中具有獨占地位,係因為「在CD-R光碟片技術巿場上,被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CD-R光碟片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單獨使用其中一家的專利無法做出CD-R產品」。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既為擬被授權人所必須取得者,缺一不可,渠等間即不具替代性,擬被授權人既無法「擇一」取得授權即得製造CD-R,焉能謂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若無競爭關係,即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
七、被告對原告之裁罰金額,係基於錯誤的法律適用,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被告稱其係考量系爭違法行為對系爭技術巿場競爭的影響情形,並參酌原告之違法動機、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巿場地位顯著等,且原告為本案集中授權合約之原創者及授權窗口,亦為橘皮書之總其成者,故對本案應負較大責任,而對原告課以800萬元罰鍰云云。惟:
1、被告認定之「違法行為期間」係適用法律錯誤之結果:
⑴被告稱原告之違法行為具繼續性,持續至伊為本件處分之時,故其依據處分時有效適用之法律(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論斷原告之行為並無不當云云。惟縱使原告為原處分時,得適用處分時之法律,認定原告為獨占事業(此與事實完全不符);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告於88年2月4日前之行為,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關於獨占行為禁制規定之可能,被告依該法第10條所為之處分對象也不應包括任何原告於88年2月4日以前之行為,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上之錯誤。
⑵茲查,被告稱其量處原告罰鍰時之審酌因素包括「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且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於85年即已開始,至伊91年為處分之際,違法時間已長達6年,包括:
①於87年9月及10月間拒絕對被授權人等提供交易資訊:被告根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接受詢問時之說明,認定原告對於廠商提出之疑問並未具體予以答覆,亦未針對所質疑之處說明。另據其所製作之問卷調查表第5題所示,所謂原告未能充分提供授權契約條件及專利內容之日期或係發生於「87年2月、6月、10月間」,或根本係「86年6月及12月間」被授權人簽約時間。
②於86年間CD-R市場有顯著變化之際,仍拒絕調降權利金:原處分主文第2項認定原告「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係因原告「在巿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至於所謂「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時間,據原處分書內理由欄之記載,「85年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尚可達每片7美元;86年已快速滑落為1.65美元」、「以全球CD-R光碟片出廠價格變動的趨勢,倘以85年至86年巿場價格急遽下滑情況」,是被告所謂「市場情勢顯著變更」係發生於86年間,即公平交易法修法之前。
③被授權人等於87年間要求調降權利金:被告依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關於伊於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與原告磋商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說明,認定被授權人等於87年間即已要求原告調降權利金。是被告所認原告「不當維持授權價格」之行為係發生於87年底至88年初之間,亦即公平交易法於88年修法之前。
⑶如前所述,被告所認原告「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以及「拒絕提供授權資訊」之部分行為係發生在88年2月3日修法之前,惟原告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並非被告公告之獨占事業,原告顯無可能如原處分所稱,於85年起即違反該法第10條之規定。縱如被告所稱,原告之行為繼續至其為處分之90年、91年間,原處分既係針對原告於85年起之全部行為(包含部分行為時不具可罰性之行為)後,課以原告800萬元之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重大瑕疵,從而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2、被告認定之「原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有嚴重謬誤:被告將每片CD-R日幣10圓之權利金乘以我國CD-R之年出產量,認定原告就本件集中授權獲得之「違法利益」(即89年預估權利金收入)為日幣360億。惟被告前開認定係基於「國內所有CD-R製造廠均與原告簽署授權合約並給付權利金」之錯誤假設上,且被告復將原告之「所有權利金收益」均視為「非法利益」。被告基於錯誤之假設及事實認定決定對原告之裁罰金額,顯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3、被告認定之「違法行為動機」與本件被告自己認定之事實均有不符。被告陳稱,伊之裁處係綜合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其違法行為對系爭授權專利技術及成本市場影響頗鉅,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云云。惟原告前已說明,互補性專利之集中授權安排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清除阻礙狀況以及促進競爭等優點。被告第1次以所謂之聯合行為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予以處分時,原告雖認被告之處分於法有違,但仍立即停止集中授權行為,僅各自單獨進行授權。如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彼此間具有替代性,則被授權人等應僅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中之其中1家進行授權即可。惟事實上,CD-R光碟片製造商就與本件集中授權相同之專利,仍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簽訂單獨授權契約。部分國內廠商如南亞公司、英群公司及華矩公司等甚至一再要求原告提供集中授權方案、或去函被告請示得否合法地與原告簽署集中授權契約。且被告既一方面稱,「制定規格書本身並無可非難之處」,惟另一方面決定對原告之裁罰金額時,卻又將「原告為橘皮書(即規格書)之總其成者」加以考量,並認原告對本案應負較大責任云云,是被告以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云云為由,對原告處以800萬元之罰鍰,其決定裁罰之標準顯與自己之認定自相矛盾,且有逾越裁量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及獨占事業不得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不但未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將原告之合法行為誤為違法行為;且以原告於市場中為聯合行為、濫用市場地位為由,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加以處分時,亦有理由及所認事實互相矛盾之情形。尤有進者,被告在採證上完全未遵守證據法則,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不利原告及有利原告之證據均詳加斟酌,且對於重要事實之認定,均採用與本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之工研院覆函及對被授權人、甚至本件檢舉人之問卷調查結果為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之意旨,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背景:本案係緣於參加人、達緻公司及博新公司於88年間,檢舉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在台灣所為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除以集中授權方式(Patent Pool),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內容,並限制單獨授權,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外;且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合約並進行權利金之追索;此外,更於其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部分,茲說明如下:
1、據被告就其違法事實調查所得事證顯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82年間即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此有原告於82年9月7日致新力公司函文及新力公司於同年月28日之復函可資佐證。其後,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第1次處分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均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核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2、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第14條則明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倘具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議當事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特定市場之功能者,即涉有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製造、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片相關專利,就有關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渠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止規定無誤。謹就渠等違法行為詳細論析如后: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謂競爭,係謂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案原告等3家事業於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的狀態,此時渠等相互各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然渠等因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部分專利技術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惟渠等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他事業所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進行競爭,故就有關CD-R之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存在事實上或潛在水平競爭關係。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分別擁有之專利均係製作CD-R不可或缺之技術,彼此間具有互補性不具替代性,自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
①首應究明者,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horizontal/vertical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與事業所擁有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性或替代性」(complement/substitute)係屬2不同層面之問題,專利權人所擁有之專利,縱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而主張該等專利具有互補性,惟此仍無礙渠等事業係屬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蓋事業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從其營業活動之本質來看,而不應以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為判斷標準,因專利權本即具有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排他地位,事業就某一技術取得專利權後,即排除其他事業就同一技術再取得專利之可能,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則無啻使所有專利聯合授權之案件均得豁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有悖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
②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3家事業本即各自擁有發展CD-R產品技術之空間及能力,本質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此一關係不會因為嗣後渠等各就某1部分技術取得專利而有所改變,亦不因渠等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互補性而有所影響。申言之,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是否具備「互補性或替代性」之問題,並不是在判斷渠等間有無競爭關係,充其量僅係作為認定該聯合授權行為是否合理的審酌因素之一。
③復參酌美國FTC智慧財產權授權指導原則(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第3.3點第2段就事業間之水平或垂直的競爭關係亦明白指出,假設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眾被授權人之間,在相關市場中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美國FTC通常會將業者間之競爭關係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In addition to thisvertical component, the licensor and its licenseesmay also have a horizontal relationship. Foranalytical purposes, the Agencies ordinarilywill treat a relationship between a licensor andits licensees, or between licensees, as horizontalwhen they would have been actual or likelypotential competitorsin a relevant market in theabsence of the license.)。顯然,美國FTC在認定智慧財產權授權案件之相關事業間的關係時,亦係從其本質上是否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關係來判斷,而非從其所擁有之專利技術的互補性或替代性予以判斷。至於新力公司主張上開指導原則主要在討論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水平或垂直關係,要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3家事業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無涉云云,實屬誤解。蓋本案渠等3家事業彼此間存有交互授權關係(即具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為渠等所不否認,是以,上開指導原則所揭示之判斷標準自應得適用於本案,要無疑義。
④退步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亦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專利」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查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然為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尚有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本案參加人另就109件專利清單中之28件提出專家意見書。被告並將參加人與原告所提出專家意見書及技術分析內容,函請工研院提供意見,該院光電所認為原告之美國專利USP5,023,856及新力公司美國專利USP5,185,732兩案具相同之PriorityData,同樣具相容於CD系列規格光碟產品相互播放之保證,以達成可實施之規格技術【詳參該所89年1月3日(89)工研光企字第0149號函附意見】。由此可知原告與新力公司所提供此2專利技術間存有相互替代可能性,顯見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全然屬互補性技術而不可替代。
⑤至於原告援引訴外人中環公司等陳述紀錄,主張其專利係互補性專利部分,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依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雖曾表示有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技術,卻表示其包裹授權之專利項目共約有200項;另依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亦表示原告曾提出說明之6項專利中,僅5項屬互補性專利。顯然上開訴外人並非稱集中授權技術均為互補性之專利技術,原告刻意擷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證詞,將訴外人所指少數互補性專利項目,轉化為其授權專利均屬互補性技術云云,尚待斟酌。
⑶被告界定本案之相關市場為CD-R光碟片專利授權之技術市場並無違誤:
①按技術授權協議對特定市場而言,可能產生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而特定市場之劃分,可概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等。本案被告將有關CD-R製作技術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應審酌之因素,有如下3點:A、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B、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C、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原告及新力公司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詳參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對原告及新力公司涉嫌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原文:When rights to intellectualproperty are marketed from the products concernedto which they relate, the relevant technologymarket has to be defined as well. Technologymarkets consis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is licensed and its close substitutes, i.e. othertechnologies which customers could use assubstitute.)。故綜合上開所述,界定技術市場,首須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新力公司稱應依光學儲存產品間有無替代性界定云云,惟實際上須先考慮光學產品之生產技術是否可相容,而上開產品之生產技術並不相容,亦即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且80年代間我國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並非市場常態(參照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另當時DVD-R並非成熟產品,DVD-R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除無法相容外,燒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消費者在合理且實際之情形下,不可能以DVD-R取代CD-R。至於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多用於消費性電子產業。數位錄音帶(DCC)更因不被市場接受,早已退出市場。
②復就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而言,CD-R、CD-RW、DVD雖均為目前市面上主要之光學儲存產品,但CD-R、CD-RW及DVD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均有差異區隔。例如,DVD紀錄波長為紅光雷射方式,寫錄方式1次或多次,搭配使用之讀取機器為DVD光碟機。MD紀錄方式則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強調在於隨身攜帶讀取,讀取裝置分成可播放式和可播可錄式2種。承前所述,該等產品與其個別之寫錄裝置必須搭配使用,縱使該等產品價格有所波動,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裝置,將無法任意改用他種產品。對有寫錄資料需求之消費者而言,上開產品寫錄功能或雖雷同,但常態市場之消費者仍會衡諸自身資力,就產品售價及功能作一選擇,則前揭產品不會產生合理之替代關係,而共同組成一「特定市場」。故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RW、DVD光碟片,以及MD、DCC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同類產品,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與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均相對較低。綜上論結,用以生產CD-R光碟片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亦有光學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可參。
③原告稱必須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方可稱為CD-R,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縱使能各自發展可以光學方式儲存資料之產品,該項產品之名稱也不能叫CD-R,自不屬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查渠等3家事業在發展CD-R光碟片技術之初,本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之狀態,渠等原可各自研發符合橘皮書規格之生產技術。復參照工研院光電所之意見:「符合規格標準與使用能符合規格標準之專利應係不同之事務。」、「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能運作的保證罷了,但是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更足以證明渠等3家公司原係可各自發展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生產技術,是被告認定渠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要無違誤。
④渠等3家公司稱被告係依循工研院光電所所提意見,認定渠等具水平競爭關係,惟工研院光電所本身亦製造CD-R光碟片,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故其所言是否客觀中立,不無疑問,且本案原處分援引案關廠商證言,證據力亦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工研院為國內致力研究發展與科技服務之專業研究機構,在國內技術研發領域夙負盛名,且因其為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基於組織成員之高度專業性,及組織運作本身無涉商業利益而得為獨立客觀之判斷,實已成為國內專利技術爭議問題提供意見之翹楚,此由工研院前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為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及為目前司法院推薦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之成員,均足以為證。是就本案而言,工研院與被告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據前所述,工研院於國內技術研發領域既著有名聲,並曾經政府機關指定為公正客觀之專業侵害鑑定機關,則其公正客觀性實無庸質疑。本案被告就專利技術爭議問題函請工研院提供專業意見,該證據力核無疑問。且就工研院所提意見,與參加人所提謝漢萍教授鑑定報告綜合觀之,兩者內容實係相仿,而原告對該等專業意見雖爭執其可信度,然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加以駁斥。再者,本案所涉為CD-R光碟片之授權紛爭,被告自需就此授權紛爭詢問其他曾經洽談簽訂此授權契約之廠商意見,據以判斷其授權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程度高低,此舉乃理所當然,原告屢屢爭執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顯有模糊本案爭點之企圖。
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①本案專利集中授權模式,係由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擁有之CD-R光碟片專利授權予新力公司處理,再由新力公司一併授權予原告,並由原告擔負授權窗口之責,處理集中授權一切授權事務(此由原告於83年與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可證)。且從下列事證可知,上開3家事業確有利用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就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金數額與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互相約束:A、太陽誘電公司既將所擁有CD-R專利授權予新力公司,同意新力公司將該專利再授權與原告,且太陽誘電公司之權利金係由原告所收取全部權利金中依分配比率抽取之,此即表示在專利技術授權過程中,原告係以渠等3家事業之代表身分與被授權廠商進行磋商,而該等廠商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係3家事業共同決定契約內容,此應屬當然之認知。太陽誘電公司雖以不知原告與被授權廠商間之磋商交涉過程為由,主張未與原告及新力公司合意決定授權金數額,然太陽誘電公司亦為CD-R技術之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關係自身權益甚深之授權契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難謂完全不知情。B、次據原告於82年9月7日致新力公司函文及新力公司於同年月28日之復函內容,雙方除協議其專利技術集中授權之權利金數額,及新力公司(包括太陽誘電公司)所分配的權利金比例外,原告並且要求新力公司承諾「將所有欲取得上述此等專利授權之要求,均轉交予飛利浦公司,並承諾今後除了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合約外,不再就此等專利訂立任何授權合約。」另外,原告並確認僅在被認為係合理之例外情況下,始將該等專利授權排除於「共同同意」系統標準範圍之外。另從原告87年12月1日回覆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針對亞太智財公司代表國內廠商提出修改授權合約條件之意見時,表示「本公司無法接受將權利金最少應為日幣10圓之規定刪除,或減少之。如同本公司於數場合中所為之解釋,飛利浦公司及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就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即淨銷售額的3%,每1光磁碟至少為日幣10圓。」。C、況查,據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所為陳述紀錄:「飛利浦公司爰於87年9月8日派1位技術人員來台,向我國廠商說明3項專利(另列有3項未說明),但無法解釋該3項之間的重覆性,並僅說明其與橘皮書的對應關係,而對國內廠商所提疑問-即與橘皮書之相關關係,並無法圓滿解釋。另外,於同年10月30日由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各派2位及1位代表來台,說明新力公司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太陽誘電公司US0000000(TW37158)、US0000000(TW52605)、US0000000(TW84025)與CD-R標準的關係,但對廠商提出疑問,包括太陽誘電是否將其專利授權給任何DYE(染料)製造商或供應商,若已授權,則CD-R廠商勿需經由太陽誘電再次授權等問題,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代表也無法解釋。除此2場說明會以外,飛利浦及日本新力與太陽誘電公司均未曾向我國廠商說明其授權專利內容。」以及「..飛利浦爰於同年1月6日回覆表示,其集團飛利浦與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已經不願意接受所提出,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之條約修改條件。」等,當可合理推知,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原告處理專利授權相關事宜,均屬知情。D、綜上所述,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雖授權由原告處理該專利授權的協商及簽約事宜,惟實質上,渠等對於該標準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所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確實擁有相當的影響力或決定力,並且務須獲得渠等同意,始得使用。顯然渠等存有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內容及權利金之合意。
②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單獨授權之部分,說明如下:A、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各自單獨授權,此由被告89年2月24日約詢錸德公司法務室專員姜政宏,其陳述:「本公司曾口頭問過荷蘭飛利浦公司,可不可以向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提出該200多項專利中,屬於該2家公司之專利授權,後來,荷蘭飛利浦公司口頭告知,經問過該2家公司後認為,不可能分開授權,因為分開授權的權利金會更高,而超過包裹授權的權利金。」足堪佐證。B、復從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有11家廠商有向原告要求單獨授權,均被拒絕;另有11家廠商曾提出逐項授權要約,原告均拒絕。原告既係擔任「單獨授權要約」之單一窗口,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向其提出單獨授權要約未果後,自無必要亦無法向新力公司或太陽誘電公司要求單獨授權要約,且於簽約之際原告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此從渠等與其他各廠商簽訂之授權合約,皆係採包裹授權方式及目前該3家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均係於91年1月經被告處分後,方開始陸續洽談,足資證明。C、原告另援引訴外人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等之陳述紀錄,主張其曾提出單獨授權要約云云,惟原告係於88年10月間始與乾寶泰公司洽談授權合約,顯係在被告就本案展開調查之後;且依被告對國碩公司所做問卷調查,得知其曾向原告提出單獨授權要約,但被拒絕;復查擬取得授權之廠商與原告洽談授權契約時,原告不僅從未提供單獨授權之具體條件及合約,且一再主張簽訂分別授權合約較集中授權合約昂貴,根本無須考慮,顯係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足證原告主張曾提供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要約之機會,尚待斟酌。D、原告稱其於87年3、4月間曾提供被授權人單獨授權之要約云云,惟我國主要生產CD-R光碟片之廠商,如參加人、錸德公司係分別於86年6月及12月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合約期限為10年,原告上開發函時點顯係在簽約之後;另外,原告於洽談簽約之際,並未提供單獨授權之具體條件,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且據相關業者表示,原告一再主張單獨授權合約較集中授權合約昂貴,根本無須考慮,顯係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足證原告所謂曾提供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要約之辯詞,亦待斟酌。
③有關原告主張聯合行為之成立前提,必事業間有相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因此聯合行為應與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相區別云云,實有誤解。按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係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是採取原則上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例,而自該條第5款、第6款所列得例外申請許可者包括特定「共同行為」,顯示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概念包括共同行為在內。
⑸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就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互為約束,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①按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非當然屬違法行為,然倘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間藉由集中授權方式,限制授權價格、劃分市場或限制自由發展項目,而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發揮,即可能涉有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違反。從美國競爭法執法經驗發現,此等集中授權行為常有發生共同從事聯合行為(cartel behavior)之疑慮,尤其是水平競爭者間共同決定授權金之行為,曾有案例被美國法院認定屬於「當然違法」的授權條款(per se unlawfulagreement)。
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本件專利集中授權所設計之機制,係屬水平競爭者間的集中授權類型,渠等擁有製造CD-R之重要專利技術,全球任何CD-R的製造均必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之專利技術之授權,致渠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而透過渠等合意,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放棄分別授權的自由,使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僅得向原告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擇交易對象的機會,更因渠等間協議計算權利金之數額,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幾近喪失爭取較有利之交易機會,實足影響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供需之市場功能。復按公平交易法就聯合行為雖採較嚴格之原則禁止規定,惟倘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而符合該法第14條之例外規定情形者,依法仍必須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許可,渠等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無誤。
③另依據規格要求以產製產品之行為而論,若規格者為「達成該定義系統功能所需之最低技術規範」,則規格專利應為「協助達成滿足最低技術規範之技術專利」,然替代可能性之專利可定義為「可替代成為規格專利,而仍能滿足前述最低技術規範要求之技術專利」,是自技術實施角度言,規格專利與替代可能性專利,對於依據規格要求產製者而言,僅需取其一即可,換言之,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1項專利技術授權即為已足,應存有選擇交易機會的權利。渠等集中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全為製造CD-R光碟片所需,且其中部分專利技術有其他技術可資替代,然渠等卻利用集中授權方式,排除被授權人選擇單獨授權之可能,已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
⑹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雖具有減少交易成本等優點,惟此並非表示該行為得免於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且伴隨集中授權而常發生的附隨行為,更可能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
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進行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可節省被授權人協商談判之交易成本;並稱渠等將互補性相關專利集中後1次授與被授權人使用,對提昇市場機能有相當助益云云。惟渠等從未就所主張「互補性專利」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為證明,且依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定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 ng ofIntellectual Property)亦指出「集中授權在特定情狀下會造成限制競爭效果。例如在集中授權下,共同訂價或限制產出數量。集中授權行為如未促進參與者間有效率之整合,實際上目的係為固定授權價格或協議產出數量多寡,將被視為違法。」(詳參「反托拉斯授權準則」5.5),本案顯然即屬上開準則所揭示之案例,其集中授權目的係為維持或固定授權價格,而應被視為違法。
②復根據美國FTC與美國司法部於西元2002年就反托拉斯法與智慧財產權之互動關係所舉辦之一系列座談會,由哈佛商學院教授Mr.Josh Lerner發表之「Patent Pool:Some Policy Considerations」乙文亦指出競爭法主管機關就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所關切之反競爭議題如下:A、集中授權範圍是否僅包括必要的(essential)專利,換言之,即無替代性(substitutes)的專利;B、集中授權之成員是否各自分別保有授權之權能;C、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是否公平及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被告於本案所著重之爭議問題、處理方向與執法立場,與上開主要國家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並無二致。
③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集中授權機制,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等授權條件,並限制彼此另外授權他人之交易自由,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的發揮,且新力公司在我國及歐洲並未擁有製造CD-R光碟片之必要專利,上開集中授權部分已造成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藉由渠等集中授權行為不當擴充專利版圖(即有「搭便車」之情事),使其權利金之收取可延伸至無專利權保護之國家,並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換言之,即造成人為的市場「參進障礙」),足以影響案關市場之交易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非難之行為。
⑺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被告原處分以渠等共同制定規格行為作為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云云,實有謬誤:
①蓋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或共同設定規格標準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詳參原處分書第41頁所載理由三(六)】。原處分係就渠等因從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合意就下列事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例等專利授權內容,以及限制單獨授權,予以非難(詳參原處分書第37至41頁所載理由三)。至於原處分第36頁論述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共同設定CD-R規格標準行為,係為區隔其相關市場,被告並未如原告等所稱以渠等共同制定規格行為即逕認為構成聯合行為之理由。
②再者,縱如渠等所稱設定規格標準行為係目前市場趨勢,然此並不表示該行為得自外於公平交易法之管制,以美國為例,由業者自發性主導者,須受反托拉斯法下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之檢驗;由政府機關規定者,則仍受Noerr標準規範。
⑻有關新力公司稱被告無權介入審查專利集中授權行為云云,惟:
①從產業實務面以論:專利技術之授權在我國高科技產業界具有極重要之意義,特別是我國相對於工業先進國家屬於技術輸入國,透過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以取得先進之技術,乃成為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提升之重要管道。惟在國際性智慧財產權授權談判過程,國內廠商對於單一專利權人之授權談判常居於弱勢,於面對數專利權人集合組成之專利聯盟尤然,專利聯盟挾其締約上之優勢地位,通常要求國內廠商接受一些不利益約款,國內廠商因急需專門技術之引進,或可能被迫接受不公平約款,於此,契約自由原則往往出現無法發揮自律性之市場機能情事。是當技術授權協議約款對商業活動造成不合理之限制,進而影響市場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公平交易法即有介入管制之必要,以避免本國市場之競爭機能受到扭曲,並適度衡平處於弱勢之被授權人締約地位。
②從我國立法例以論:A、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進言之,事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擴張智慧財產權專屬排他權能之影響範圍、不當侵害他人權益或影響公共利益,有無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形,涉及得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自應由被告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認定。B、本案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CD-R光碟片技術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並憑恃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於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且禁止對專利有效性異議,渠等上開行為已逾越正當行使專利權之範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③從外國立法例以論:A、歐、美等主要國家之競爭法主管機關亦將智慧財產權之授權(IPR之權利行使行為)列為重要執法議題,研訂並公布指導原則,以利相關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執法參考【詳參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即「反托拉斯授權準則」);歐盟科技移轉授權指令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240/96 of31 January 1996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5(3)of the Treaty to certain categories of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s】。B、新力公司所稱歐盟「技術移轉之豁免類型規定(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 Exemption)」就共同授權或交互授權等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排除歐盟競爭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實堪訾議。新力公司所指之豁免類型規定,因無原文可資對照,經被告自行查證,其所指應為前引「歐盟科技移轉授權指令」,於此指令Article 5明白指出此豁免條款並不適用於專利技術之集中授權行為。換言之,有關專利技術之集中授權行為仍有歐盟競爭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並受到嚴格檢視。且依新力公司所引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一文亦論及:「由於專利權原本就具有排他專屬性,數個專利交互或聯合授權之結果,特別是如果參與者係具有競爭關係之專利權人時,將使其排他效力更為增強,而具有壟斷技術與市場之可能,因此其在競爭法上具有重要之意義。」可參。C、復查美國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亦指出集中授權(poolingarrangements)於某些情況下具有反競爭之效果,例如集體定價(collective price)或限制產量(outputrestraints)之約定;且集中授權行為如純係為達限制定價或分割市場而設計之運作機制,在美國有可能遭到「絕對違法」(illegal per se)原則之認定;同時該原則亦指出具有水平關係之業者間所為集中授權行為,其所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仍須在「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下受到檢視,尚非如新力公司所稱無違法之虞。
④另就新力公司所引外國學者出具之法律意見信函,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真正已非無疑;復經檢視其內容,新力公司就本案所提供與外國律師之相關資料實係架構在錯誤認知之處分理由上,導致該等法律意見亦自錯誤之角度論述其對本案之看法。例如其所援引「史都爾法律意見」第1頁所述「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heldthat joint licensing program was a violation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聯合授權為違法行為),即有誤解,蓋被告一再強調原處分並未認為專利集中授權行為屬當然違法行為,新力公司曲解本案處分之主要理由,意圖模糊焦點,以此錯誤認知爭辯,尚待斟酌。
⑼新力公司稱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作成本件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實有誤解:
①公平交易法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之經濟法規,由於社經環境變遷迅速,各類交易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鑑於法規對層出不窮之交易態樣難以規範殆盡,立法者乃於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使執法者得充分掌握法規規範精神,靈活執法,達成立法目的。就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條文觀之,即含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自公平交易法施行以來,於適用法規於具體事實時,係本於職權充分調查事證後,依自由心證為獨立判斷。故本案被告於審酌調查所得事證後,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行為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並非如其所稱僅係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94年2月24日已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而作成本件處分。
②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其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及第548號解釋肯認在案。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係被告彙總歸納以往案例,並參酌美國、日本及歐盟有關技術授權之相關規定,將執法認定標準予以條文化,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為具體,執法標準更臻明確。上開原則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徵諸前述論理,上開原則自公平交易法生效施行之日起即有其適用,當無新力公司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況新力公司亦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原則判斷本案技術市場之範圍,而今卻又翻異其詞,改稱本案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洵屬不當。
③再者,隨著科技進步,產業之交易型態除傳統有形商品之買賣及服務之提供外,更有以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作為交易內容者。透過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實施,授權人藉由授權獲得一定之經濟利益,被授權人亦得藉此利用授權技術開發新的商品市場。因此,以技術交易為代表之專利、專門技術授權協議對於授權技術之充分利用,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惟技術授權協議之授權人為增加其市場之影響力,或授權協議當事人間為避免相互競爭,常於技術授權協議中附加某些限制約款,以提高其市場地位,獲取較高的經濟利益。該等限制約款若不當運用,不僅對於授權技術造成壟斷,甚或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被告上開處理原則即係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技術授權案件,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新力公司稱原處分以行政命令界定技術市場,不僅與專利法允許專利權授權行為互相扞格,且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④況上開處理原則之性質、目的與功能,與新力公司所引美國「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Intel lectual Property」,尚無不同,新力公司稱原處分以行政命令界定技術市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卻又以美國所定指導原則檢視本案原處分,誣稱本案有違法之處,顯有矛盾之處。
三、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部分:
1、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究應適用何時之實體法,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集中授權合約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下稱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之數年間,CD-R光碟片之市場價格快速滑落,全球出貨量呈現倍數成長,至89年間市場結構已有顯著變化,然原告等利用渠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之廠商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反映正常市場需求做即時有效之變更;且國內生產CD-R光碟片之主要廠商於87年、88年間與原告等洽談授權契約時,渠等竟拒絕提供有關授權契約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渠等並於88年8月間及89年3月間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該違法行為直至90年1月20日經被告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予以處分時仍持續存在,故就本件違法行為所應適用之實體法,核為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稱渠等非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論述實有誤解。蓋渠等濫用獨占地位之違法行為係持續至90年1月20日經被告依法處分時,此有亞太智財公司林宏六於西元1999年4月29日與原告往來函文足以為證,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並無獨占事業應經公告之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是渠等上開主張尚待斟酌。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復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制定橘皮書設定CD-R規格標準,而CD-R光碟片製作技術的重要專利為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其他人雖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或提供競爭產品,惟目前全球CD-R光碟片之製造均須循渠等制定之統一規格,故全球任何CD-R光碟片的製造者、銷售者均須取得渠等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壟斷地位。其他事業理論上雖可另外開發競爭技術規格,然因目前全球CD-R規格既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換言之,目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是渠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依上開規定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⑶再者,被告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復從美國執法經驗發現,共同制定規格標準常被業者利用成為排除新進者及阻礙競爭對手從事創造發明之工具,以達其規格產品獨占市場之目的(參Standard-Setting, Ernest Gellhorn第2頁)。被告並未就原告等共同制定規格標準之行為本身,予以任何評價,而是針對渠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等行為予以非難,新力公司稱被告混淆「規格制定」與「市場之獨占」云云,顯有誤解。
⑷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此得由被告前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證明之。
3、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就此特定市場之劃分可概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本案有關CD-R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故於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將考量①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②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③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原告及新力公司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詳參歐盟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對原告及新力公司涉嫌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案原文:Whenrights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 marketed fromthe products concerned to which they relate, therelevant technology market has to be defined as well. Technology markets consist of the intellectualproperty that is licensed and its close substitutes,i.e. other technologies which customers could use asa substitute.)
⑵由上開對所謂技術市場之界定,可知定義技術市場時,首須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產品之生產技術。從技術規格之角度而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並無可合理替代之產品或技術,為具市場地位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產品,故被告乃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
⑶從消費者需求替代性以觀,CD-R、CD-RW、MD、DVD雖均為光學儲存產品,但CD-RW、MD、DVD係陸續發展之產品,渠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售價及播放系統上均有差異區隔。如CD-R係可寫錄1次光碟片,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及無法塗改的特性;而CD-RW則具有可重覆寫錄之功能;DVD紀錄波長為紅光雷射方式,寫錄方式1次或多次,搭配使用之讀取機器為DVD光碟機;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其紀錄方式係以磁場改變紀錄層標向,強調在於隨身攜帶讀取,其出廠價格約為CD-R之3倍。再者,該等產品與其個別之寫錄裝置必須搭配使用,縱使該等產品價格有所波動,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裝置,實無法合理期待消費者會任意改用他種產品。故對有寫錄資料需求的消費者而言,前開產品寫錄功能或雖類似,但常態市場之消費者仍會衡諸自身資力,就產品售價及功能作一選擇,前揭產品不會產生合理之替代關係,故無法劃歸為同一市場。原告及新力公司稱CD-R是一個特定商品,為眾多可錄式光碟產品中的1種,市場上尚有DVD-R、CD-RW、MD等各項可錄式儲存產品可與CD-R相互競爭云云,尚待斟酌。
⑷次從生產技術之替代性觀之,上開產品之生產技術並不相容,如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無法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而生產CD-RW光碟片之成本亦較CD-R光碟片高出很多,且本案自首開簽約之日起(86年)至檢舉之日(88)年間,當時我國CD-RW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並非市場常態;另當時DVD-R並非成熟產品,DVD-R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除無法相容外,燒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在合理情況下消費者不可能以DVD-R取代CD-R,故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 RW、DVD光碟片,以及MD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可合理替代之產品,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與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均相對較低,故被告將生產CD-R光碟片之技術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⑸新力公司舉出中環公司董事長於受訪時論及「CD-R目前正取代錄影帶、錄音帶與磁碟片」,與錸德公司董事長於受訪時稱「錸德公司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可將CD-R之生產設備轉換為生產DVD之設備」,用以佐證上開產品有替代關係云云,惟由於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日趨頻繁,資訊產業之發展,產品與服務之日新月異,乃以網絡經濟(networkeconomics)為基礎進行研發。而CD-R光碟片之所以成為儲存媒體之主流產品,除電腦已成生活必要設備,資訊寫錄CD-R光碟片周邊產品可相互配合亦為原因之一,惟此並非即表示前揭產品可界定為同一技術市場;另所謂「具有相當彈性之生產線」,僅可單純說明該公司於將來面對DVD光碟片市場來臨後經營方向之調整,此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時點無涉。況且,口語所稱「取代」、「轉換」不代表上開產品即有經濟學上替代性之意義,新力公司所稱實屬無根據之主觀推論結果。
⑹有關原告主張在判斷是否屬於同一技術市場時,應從該等技術所生產的產品對消費者而言是否可替代來判斷,要與生產技術之異同無必然關聯,及新力公司主張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界定與CD-R光碟片之產品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在界定技術市場時可考量①競爭技術;②競爭產品;及③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等,且依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定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Antitrust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Property)第3.2.2亦指出「技術市場包括被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授權技術)及相近之替代品-即與授權技術非常近似,幾乎可以取代授權技術之技術或產品,因而可以限制被授權技術行使其市場力量而言」,顯然被告在界定系爭技術市場時,除審酌相關產品之消費者需求替代可能性外,就其生產技術之可替代性與否亦予以考量之作法,甚為妥適,故渠等所稱尚待斟酌。至於新力公司稱被告依據處理原則界定本案市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實係誤解原處分意旨所致,已見前述。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變更、適當反映市場需求,顯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⑴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是以原告所謂「因授權金可列為被授權人之製造成本,納入產品售價轉由消費者負擔,故無所謂權利金過高之問題」之主張尚待斟酌。
⑵次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若其不然,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本案集中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調查,該等被授權人均證稱曾向原告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顯見渠等確有利用渠等於CD-R可錄式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
5、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憑恃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未能充分揭露授權協議之資訊,屬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的公司)之陳述,可證渠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且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之額度,當然是以取得合法、有效且為使用該標準規格範圍內所必要之專利為限,惟渠等僅分別就其中少數專利內容提出說明,對於授權專利與CD-R光碟片間的必要性疑慮,並未提供詳實說明或證明,有關授權合約中所包括之專利技術與該橘皮書所定標準規格之對應關係,及渠等公司各自擁有之專利數目,亦未提出完整說明,可知渠等並未詳細告知被授權廠商相關專利之內容、範圍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洵堪認定。
⑵原告稱本案被授權人本身有足夠能力與時間瞭解授權專利之內容,且被授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云云。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的亞太智財公司即證稱,曾代表國內廠商要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擁有多少專利、專利項目共有幾項與CD-R相關之專利等提出說明,然原告並未有具體回覆。該公司並表示原告委派之代表並非技術人員,無法就專利內容為清楚說明,網路上雖可查詢到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不能證明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且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族(Patent family),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足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6、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原處分錯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混為一談,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實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本屬二事,反係渠等挾其市場優勢地位,強將二者結合論之,以提供授權為手段,要求該等廠商接受和解。詳言之,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取得授權者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查原告等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渠等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根據美國執法經驗亦顯示,獨占事業恃其擁有強大協商力量而提出此一「全有或全無」(all or nothing)和解條件,亦係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認為最易存有反競爭效果之行為(詳參Antitrust Implications of Patent Settlements,George S.Cary),故原告所稱顯為混淆之詞。
四、有關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關係部分:
1、事業倘藉由聯合行為之實施而獲致市場獨占地位,並據此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自得就該違法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繩,並無違誤。
2、按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有二,一為限制競爭行為,一為不正競爭行為。對於聯合行為及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乃著眼於該等行為限制事業得以自身較有利之交易條件從事競爭之機會,戕害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爰以法令明文禁止。上開行為違法構成要件雖不相同,惟同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同受公平交易法所歸責,故於認事用法上,倘事業行為確已合致法條構成要件,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該違法行為分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併處,並無疑問,且此等認事用法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就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規範言,其意義在於特定市場上競爭機能已然失調,無從期待市場競爭之制衡作用予以匡正時,為防範獨占事業濫用其控制市場之地位,使交易相對人在無選擇可能性下,接受獨占事業的交易安排,或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扭曲競爭之機能,並使市場結構趨於惡化,爰對於獨占事業特別規範其營業行為,防止其濫用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規範係採「濫用原則」,亦即僅對獨占事業恃其市場力量遂行反競爭行為時,才作個案、行為面的濫用控制,而非對獨占市場地位之存續狀態,作結構面之禁止。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獨占事業,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中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或2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對外關係在特定市場中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排除競爭能力之壓倒性地位者,均屬前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故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係同時包含經濟學上的寡占與獨占。
4、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對特定市場造成影響者。數事業間以上開聯合行為之方式在市場上從事營業行為,不但對交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構成限制或妨礙,並且對於未加入該聯合團體之其他同業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構成壓力,而阻礙其營業活動之發展,因而危害市場機能,嚴重影響競爭者、潛在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權益,故公平交易法對數事業間之聯合行為,乃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場。
5、事業行為究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或同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應探究事業實際行為而分別論斷。純就經濟理論而言,由於獨占事業本身已具有排除市場上競爭之能力,得以不必顧慮市場上競爭對手之反應而從事營業競爭行為。惟誠如前述,聯合行為因合意約束事業活動的結果,亦可能造成市場結構面的劇烈變化,因聯合行為而造成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處於無競爭狀態,進而造成獨占現象(如數家廠商以聯合行為劃分經營區域範圍或交易對象)。單純造成市場競爭狀況變化的聯合行為,則只需論究其聯合行為,尚與獨占地位濫用無涉;惟2以上事業倘藉該聯合行為所導致的市場結構變化,進一步濫用所形成之市場力量,則自有必要除論以聯合行為之外,再論其是否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故事業有可能分別違反獨占及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6、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生產CD-R光碟片相關專利,就CD-R光碟片專利技術市場而言,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亦即在CD-R光碟片技術發展之初,3家事業本各自擁有CD-R專利技術,此時渠等即存有各自發展CD-R產品技術規格之空間及能力。縱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因共同制定橘皮書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3家公司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兩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以進行競爭,故就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渠等3家事業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又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機制,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競爭機能,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無誤。
7、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以建立CD-R之標準規格下,因CD-R光碟片技術之所有重要專利均為渠等3家事業所擁有,就當時市場狀況、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等方面考量,CD-R光碟片並無替代可能性之產品,為市場唯一之可錄一次型光碟片產品,全球任何CD-R光碟片的製造、銷售者,均須取得渠等3家事業對於CD-R光碟片專利技術之授權,渠等3家事業具有絕對優勢地位,其他競爭者理論上雖得自由開發可供競爭之技術規格或提供競爭產品,然因目前全球可寫一次型光碟產品之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碟片及寫錄設備無法相容,因此其他事業要另定規格以進入可錄一次型光碟片市場,甚為困難。換言之,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其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因渠等3家事業制定標準規格而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是以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8、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市場而言,彼此確實存在事實上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渠等透過聯合授權方式共同決定與競爭有關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實質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削弱市場的競爭機能,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規定無誤;再者,渠等制定CD-R之規格標準,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可錄一次型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又據此市場優勢地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禁止事業為濫用獨占市場力量之行為,故渠等違法情事經被告綜合審酌調查所得事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五、有關被告分別裁處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被告為一置有委員9人,且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之審核,依法係被告委員會議職權。又據同條例第5條至第7條及行為時被告辦事細則第7條至第10條規定,被告內部設有業務單位第一、二、三處,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以供委員會議審議,其性質核為分擔被告部分職掌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擬意見亦僅為行政內部行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本案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就原告違法行為建議裁處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罰鍰,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告合議制機關之意思表示,該等裁處決定,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3、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逾越權限」應係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所謂「濫用權力」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謂。本案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雖上開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被告罰鍰執行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被告復定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以為裁處之參考。本案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渠等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建議裁處原告等公司8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罰鍰,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是以,本案原處分罰鍰之裁處既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現行條文第36條)有明文規定裁量時應考量之事項,被告根據此條文亦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對於違法行為之主觀惡性、對市場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行為人之市場規模等,分別依其不同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且該罰鍰參考表之罰鍰金額並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尚難謂其裁量違反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
4、上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於88年11月3日訂定,迭經89年8月24日及93年12月30日2度修正,因本案裁處原告違法行為之時點係91年間,故本案適用89年8月24日修正分行之罰鍰額度參考表。有關被告對本案量處原告罰鍰時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首就違法動機而言,就本案授權事宜觀之,太陽誘電公司係將其擁有的可錄式光碟專利委由新力公司進行授權。新力公司復將其本身擁有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之相關專利,委由原告以聯合授權之方式,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就被授權廠商而言,原告乃為其專利授權之唯一窗口。是以,原告等3事業違反行為時公交易法第14條及同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動機,自以原告惡性最為重大;新力公司則因與原告共同合意為違法行為,故次之;太陽誘電公司則為配合新力公司,而共同與原告為違法行為,其惡性自屬最輕微。
⑵次就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而言,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致使其交易相對人無自由選擇交易之機會,渠等並濫用獨占地位,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渠等行為難謂非屬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惟太陽誘電公司因所分配之權利金比例僅為總額1成,故太陽誘電公司之違法行為雖難謂非屬預謀,惟其預期不當利益較為輕微。
⑶再就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而言,本案違法行為對其技術市場競爭之影響至為鉅大,且其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對國內CD-R產品市場廠商權益及消費者權益之斲傷亦屬鉅大,故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惟誠如前述,本案相關授權行為中係以原告為主,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次之,是原告對交易秩序的危害程度應屬嚴重,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則為中等。
⑷至於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核本案自85年迄被告於91年進行處分為止,違法持續期間長達6年,故渠等3事業之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均屬長期。
⑸對於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言,依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就權利金的分配比例為7比2比1,並審酌89年預估權利金收入為360億日圓,是原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新力公司中等,太陽誘電公司低。
⑹再就違法事業之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而言,原告及新力公司均屬知名之跨國大型企業,主要業務經營範圍均涵括家電、電子電機產品、通訊資訊產品及其零組件等業務範疇,是該2事業之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均屬高;至於太陽誘電公司雖亦屬跨國企業,惟其主要業務經營範圍為電子零組件及儲存媒體裝置,相較於前2事業,其經營規模及經營狀況較低,尚屬一般。
⑺原告等3家事業經本會認定係屬獨占事業,渠等違法類型未經被告導正,且渠等3家事業均係初次違法,配合調查之態度尚可。
⑻經綜合判斷前開⑴至⑺所述各項標準後,分別依據考量項目及等級給予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不同之評價,經依被告內部罰鍰額度參處之適用說明,加總後渠等分數各為9.6分、8.4分、6.9分(依序為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爰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後確定分處渠等3家違法事業各800萬、400萬及200萬元不等之罰鍰。
5、原告表示其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7:2:1(依序為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而為何被告對渠等3家事業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2:1(依序為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查本案被告係經綜合考量上開項目而就原告等3家事業分別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被告量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渠等3家事業所得利益,作為量處罰鍰之唯一標準。易言之,被告裁處渠等3家事業罰鍰,並不盡然與渠等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比現象,被告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倘被告逕依渠等主張之權利金比例裁處渠等罰鍰金額,豈不係置法規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於不顧,為恣意裁量,此當非被告認事用法之理。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審酌渠等不同違法情狀,經被告委員會議充討論為裁處渠等3家事業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
六、原告稱其不但確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
1、原告於可錄式光碟標準授權契約書中即已明確訂定「以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之較高者」為權利金之給付標準,且查亞太智財公司代表各廠商於87年11月18日要求原告修改授權契約書條款(含要求調降權利金規定);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傳真回覆,表示原則上針對27項修改內容均表同意,唯獨對於權利金的計算方式,表示:「對於貴公司公司要求取消及/或調降10日圓最低價格之請求,恕難同意,我方已多次向貴公司說明,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僅就已向貴公司客戶提出且由其分別接受之專利權權利金額度達成協議,即光碟片就銷售價格3%,且每片至少10日圓..擬進入可錄式光碟市場之製造商,應將前述最低金額列為成本考量因素之一。..」。是日國內廠商利碟、精碟、達緻、國碩及佳錄等事業並收到原告的合約,要求立即簽約,但合約內容並未依11月18日提出建議作修改。12月8日復以個別廠商名義回覆原告,希望以其建議修改之合約條款簽約。12月10日原告即回覆達緻公司等廠商,表示必須依照12月1日傳送之合約條款簽約。另亞太智財公司復於88年1月4日致函原告表示:「..10日圓約相當於CD-R市場價格12%,顯已超過正常之專利授權金之金額,如此超乎正常狀態之高額權利金已將產業逼入死角..,被授權人無法接受須支付高達產品售價12%之權利金之不合理要求..」,而原告於同年1月6日回覆略以:「淨銷售額3%或最低10日圓之權利金額度一向包含在本公司公佈之授權條件中..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主張合約中所定之權利金額度過高或不公平..」,顯見國內廠商一再要求調整其授權金之額度,卻遭原告一再拒絕。又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亦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而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情事,該等情事均屬事實,無庸置疑。
2、至於原告所附之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審其內容,係在特定條件下且經該公司確認方得適用,至於其「特定條件」意指為何、受函者為何?函中均無所悉,故函中所稱之特定條件是否得適用國內光碟片製造商尚未可知,是否係因原告畏於被告處分而作之無實質效果文件,亦未可料,爰該證物之證據力為何誠有疑義。縱退步言,倘該證物內容屬實,惟其發函日期為89年11月14日,該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且獲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亦無礙於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故其所稱尚難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故被告適用處分時有效之89年4月26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依法並無不合:
1、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狀態及有效法令為基準,不僅為行政法學者之通說(參見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67頁),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25號判決:「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情事為準。」可資參酌。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行為之事實狀態,經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未停止。本件自應適用89年4月26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依原告西元2001年標準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係於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後,始變更原有之共同訂價授權合約,改採單獨授權合約方式。是被告第1次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行為之事實狀態尚未停止,本件行政訴訟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為基準。至於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91年4月25日第2次行政處分,雖然公平交易法已於91年2月6日增修部分條文,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本件仍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故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等及其他2家公司涉聯合行為部分: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同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水平競爭事業,共同決定CD-R光碟片授權金之價格,及限制單獨對外授權(不再訂立授權契約),足以影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供需功能發揮,與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命渠等3家公司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價格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1、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⑴聯合行為之主體,指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包括實質及潛在之競爭事業。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參見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是聯合行為之主體,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即足當之。又水平競爭事業之認定,不以商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作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是否「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為準;而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不僅包括實質之競爭事業,抑且,潛在之競爭事業,亦屬之。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歷來行政法院判決一致認定包括潛在競爭者,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競爭事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568號、鈞院90年訴字第2609號、鈞院90年訴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
②公平交易法起草人大法官廖義男說明:公平交易法之競爭概念,係指「效能競爭」而言(參見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是競爭事業之概念,就技術市場而言,應係指具備基礎技術能力,並具備改進基礎技術能力之事業者,即足該當。
③政大公平交易法教授吳秀明說明:潛在競爭者為公平法交易法規範之競爭事業(參見吳秀明,聯合行為理論與實務之回顧與展望-以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為中心)。
④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發布之「反托拉斯法授權原則」第3.3點規定:在沒有授權契約的情況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或與被授權人們之間,存有事實上或潛在的競爭對手關係,通常視為水平的競爭關係。
⑵依原告和新力公司共同簽署之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光碟片產品包裝外觀,足以認定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依原告和新力公司共同簽署之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光碟片產品包裝外觀,足以認定渠等各自擁有生產CD-R光碟片之技術,為避免各自產品落入對方之專利範圍,乃以交互授權(cross license)方式取得對方之專利授權,或同意不主張專利之承諾,並各自以自有品牌生產CD-R光碟片,共同努力推廣共同定義之光學記錄及讀取系統規格。因此,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言,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⑶法律學者、技術專家、光儲存媒體業界之共同見解,均認為渠等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政大公平交易法教授吳秀明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在參酌國內外立法例及實務運作情形後,認定渠等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競爭者(參見吳秀明之專家意見書)。另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謝漢萍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自CD-R光碟片之生產技術發展史說明,亦認定渠等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競爭者(見謝漢萍之專家意見書)。此外,結合國內CD-R光碟片產、官、學、研等相關機構組成之台灣資訊儲存技術協會及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亦均認定渠等各自擁有CD-R光碟片之關鍵技術,皆具備CD-R產品之技術能力,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渠等應屬水平競爭關係事業【參見資訊儲存協會93年11月24日台資訊儲存字第58號及光電科技協進會93年11月25日(93)光協產字第063號函復說明】。
⑷被告依調查之結果,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亦與司法實務、法律、技術專家之認知相符。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渠等在發展CD-R光碟產品技術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生產、相互競爭之狀態,均可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相互競爭。惟竟共同合意決定漲、跌同幅之單一授權金價格,除確保各自權利金收益外,並具有不為技術競爭之效果。因此,渠等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堪以認定。原告稱:「其與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性,並非水平競爭事業」云云,不但依法無據,且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本旨不符,亦與司法實務、法律專家、技術專家之認知有異。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決定權利金數額,及限制單獨授權,該當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
⑴事實上導致共同行為者,亦屬聯合行為之合意。聯合行為定義中,除契約、協議外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參見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因此,事業明知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不論其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或屬僅具有社會的、道德的、商業上或經濟上的拘束力之君子協定,或屬僅具鬆散的、不具特定性約定之互為一致行為,皆屬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合意後,有任一方未配合約定價格之行為,亦不影響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參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及92年訴字第1557號判決)。
⑵依西元1993授權信、西元1993確認信、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覆被告調查函、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等內容,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確有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及不再訂立單獨授權契約之合意:
①原告於西元1993年9月7日之1993授權信中稱:「雙方同意本公司(飛利浦)..將擁有獨家權利,..授予所有有興趣之人,..貴公司(新力)承諾將所有專利授權之請求移轉予本公司(飛利浦),..貴公司(新力)除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外,將不再就該專利權訂立授權契約,本公司(飛利浦)將依本函附件2每項授權產品所載授權金額度,就製造、使用、出售、或其他利用該授權產品之第3人繳交之權利金淨額,匯款予貴公司(新力)」等語。
②新力公司由其董事Mr. Kenji Hori簽名同意1993授權信之條件,並於西元1993年9月28日函覆之1993確認信中稱:「新力已獲得太陽誘電授權,將下列所載之權利授與貴公司(飛利浦)。關於所有CD-WO(即CD-R)專利,貴公司(飛利浦)..將有獨家權利,能將CD-WO(即CD-R)專利及飛利浦與新力於1993年9月7日信函協議提及之專利權,依授權信中提及之授權計劃架構,授權予所有有興趣之人..」等語。
③太陽誘電公司於89年10月12日、89年11月6日2次覆被告函中自承:「擁有若干橘皮書規格技術專利,委由新力負責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事宜,新力再將其本身擁有及太陽誘電擁有之專利,委由飛利浦辦理授權。..應飛利浦之邀於87年10月30日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之太陽誘電專利。」。
④原告於89年11月1日函覆被告自承:「飛利浦並草擬系爭共同授權合約,並於新力及太陽誘電同意後,於1993年定稿。」此外,原告於87年12月1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稱:「向國內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相關之專利」、「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就權利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一種方式,即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元」等語。
⑤新力公司於89年12月6日函復被告稱:「於82年9月將所有之規格技術專利,授權給飛利浦得授權他人使用,並審閱飛利浦草擬之可錄式光磁碟授權合約。」、「於87年10月30日與飛利浦及太陽誘電在亞太科技公司,向被授權之公司廠商說明橘皮書規格相關之新力專利」等語。
⑶被告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強制各家公司之權利金一致,具有漲跌同幅之一致性,並限制不得單獨簽訂授權合約,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洵屬正當。被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事業,並授權原告處理專利授權之協商及簽約事宜。實質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渠等審閱及同意,始由原告代表3家公司對外簽約。而渠等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強制各家公司之權利金一致,具有同漲、同跌、漲跌同幅之一致性,導致授權金價格固定,授權市場之價格競爭機能無從發揮,並限制不得單獨簽訂授權合約,故渠等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足堪認定。
3、代表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原告於西元1997年6月起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陸續簽訂之授權合約,已依淨銷售額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圓之標準,向被授權人收取授權金;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並不再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簽訂單獨授權合約,渠等已將約定之聯合行為付諸實施,該當聯合行為之著手實施要件:
⑴原告於西元1997年6月起陸續與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係依共同決定之授權金價格,並代表渠等公司所為,自屬付諸實施之行為。渠等於西元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共同約定權利金數額後,於西元1997年6月起由原告代表渠等陸續與我國CD-R光碟片產業者簽訂授權合約,所簽之合約附件專利清單,詳列渠等各自所有之專利,但僅由原告代表簽約,約定之權利金數額,即每片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至少日幣10圓,又與1993授權信、1993確認信之共同決定金額一致(參見參加人88年6月8日檢舉信),自足認定渠等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行為,業已付諸實施。
⑵我國CD-R光碟片之生產業者,在被告第1次處分前,僅能與原告簽訂代表渠等之專利授權合約,無法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簽訂單獨授權合約,渠等已著手實施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渠等於「1993授權信」及「1993確認信」中,已約定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不得自行簽署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合約,且必須將所有第3人對專利授權之要約,全部移轉予原告,除廣泛之交互授權外,不再就專利簽署授權合約。因此,原告自西元1997年6月代表渠等3家公司,與我國CD-R光碟片業者簽訂授權合約之始,我國CD-R光碟片業者已無法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簽訂單獨授權合約。事實上,在被告第1次處分前,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如須取得渠等之授權合約,必須依原告事先擬就之聯合授權合約簽約,並由原告單獨收取3家公司之權利金,亦有問卷調查回函可稽(參見被告製作之大銳公司等12家公司問卷調查表),足證渠等已著手實施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
⑶被告依聯合授權合約之簽約代表、簽約內容、國內廠商問卷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等共同著手實施聯合行為,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依上述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為渠等3家公司之授權窗口,於86年6月及86年12月分別與參加人及錸德公司簽訂聯合授權合約後,有國內11家廠商向原告要求單獨授權,11家廠商向原告要求逐項授權,惟均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亦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至被告於90年1月20日第1次處分後,原告始於90年3月起,開始擬定單獨授權合約以供簽署,故第1次處分前,並無單獨授權之事實。因此,被告認定渠等共同著手實施聯合行為,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稱:「另有單獨授權之要約」、「並無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且,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示,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並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據此,縱使渠等3家公司另有單獨授權之要約行為(參加人否認),亦不得阻卻業已成立之聯合行為。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共同訂定授權金價格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對CD-R光碟片技術之供需市場功能產生影響,該當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依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屬當然違法;又公平交易法所定「足以影響」之法律文義,為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按「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形成價格卡特爾,當然減少競爭,即屬當然違法,是不論原告等係基於反應成本,或改以不同競爭方式,均應基於自身對市場之判斷,個別決定經營策略,縱有合理調漲價格之原因與理由,亦不得違法為聯合訂價行為,致損害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肇致不公平之競爭。」(參見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以禁止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其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參見鈞院90年訴字第2609號判決)。因此,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係認為事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即屬當然違法,且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故一有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即為當然違法。
⑵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未經核可之聯合行為,不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有可能發生危害之虞者,即足成立。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者,係未經核可之聯合行為,本質上為處罰事業間之聯合「行為」,而非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為一禁止行為規範,並非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與一定結果發生之「致生..」用語不同,顯然立法者之本意,「足以影響」不以實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再審酌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事業間之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更著重於消費者之利益,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等語,係指「抽象危險」,而非「具體危險」,毫無疑義。
⑶台北大學公平交易法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亦認為聯合行為是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甚且,業者共同協議聯合降價,對於市場功能之發揮,仍可造成相當阻礙之效果,亦屬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禁止聯合行為。台北大學公平交易法學者莊春發教授認為:「聯合行為係限制成員間的競爭,對市場關係具有某種程度的影響即可。所謂的程度,只要『足以』影響市場關係即可,不必等到市場關係真正受到影響,才認定其產生的效果。..美國上百年的反托拉斯法執法的結果,累積充分的經驗之後,發覺統一訂價,集體杯葛,市場分割等三種市場行為,明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限制的效果,對該類型的聯合行為,採行當然違法的原則加以處理,在程序上並不再進行市場分析,因為這些行為本質上即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用我國公平法的規範觀察,表示這些行為必然影響市場競爭機制的發揮,可認定其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不必費事審視其市場範圍與市場占有率,做為判斷的基礎。」(參見莊春發-論「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聯合行為-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9期第49、52頁),此外,對共同降價之聯合行為,莊春發教授亦認為:「表面上看起來有利於消費者,實質上可能產生消費者可期待利益之傷害。換言之,業者共同協議之目標,即使是降價(表面上對消費者有利),但對於市場功能之發揮,仍可能造成相當阻礙之效果,故仍屬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禁止聯合行為。」(參證上開文章第52頁),故限定價格之聯合行為,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
⑷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原告又堅持一種授權金計價方式,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被授權者及消費者之權益,足以影響CD-R光碟片市場供需功能,依法並無違誤。被告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等各自擁有CD-R之重要專利技術,具有世界性壟斷地位,透過渠等之協議,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我國CD-R光碟片生產業者僅能向原告取得授權,完全沒有選擇交易對象之機會,甚且面對毫無彈性之授權金價格,被授權者只能接受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或選擇退出CD-R光碟片生產市場。顯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訂價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對CD-R光碟片及技術供需市場功能產生影響,不僅直接破壞市場價格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亦間接影響被授權者及消費者之權益。據此,渠等所為聯合訂價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已符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要件。
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濫用獨占地位部分:
1、被告在考慮CD-R光碟片之技術及產品市場因素後,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判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及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定義之獨占事業,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規定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違誤:
⑴被告在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符合經濟學上市場範圍之界定標準,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被告在界定本件特定市場時,業已考慮市面上各種類之光儲存產品之價格、功能、特性、用途、消費者需求,及各類型光儲存產品之技術特徵、功能、相容性等因素,並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符合經濟學上市場範圍之界定標準(參見陳正倉等4人合著-產業經濟學第47頁),及目前產品、技術市場之現況(參見工研院經資中心ITIS計畫),並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依法自無違誤。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雖未經被告機關公告為獨占事業,仍有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適用。本件應適用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及88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已如前述。依適用上開有效法律之結果,原告等雖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獨占事業公告之規定於88年2月5日修正時刪除),仍有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適用。
⑶被告判斷原告等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之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定義之獨占事業,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①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該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考量時間及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困難等因素。」、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亦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②被告依調查之結果,參酌光碟產品特性、功能比較(參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工研院西元2000年及2001年光電工業綜論附表)、光儲存產業介紹(參見Ernest Gellhorn,Standard Setting;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光電工業年鑑)認定:「渠等3家公司各自擁有CD-R之重要專利技術,渠等公司整合3家公司各自所有之專利技術制定橘皮書規格,作為CD-R光碟片技術之統一規格,除橘皮書規格之專利技術外,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其他競爭技術,無從進入市場。」等情,原告等3家公司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再就技術、規格之角度觀察,認為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光碟片並無可替代性產品。因此,被告據以認定:「渠等3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之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定義之獨占事業。」符合同法施行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自無違誤。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於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繼續享有超額利潤,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存、消費者之利益,對國內CD-R光碟片產業整體發展亦產生不利影響,構成不當維持價格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⑴獨占事業刻意維持過高、過低之價格,以極大化其利潤,或妨礙新進業者進入市場,即屬不當維持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獨占事業運用市場力量,濫用市場地位,訂定過高之價格,極大化其利潤,榨取交易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或訂定過低之價格,妨礙新進業者進入市場。故,獨占事業不論決定「過高」或「過低」或維持「一定」價格,只須有不當維持之情形,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認定自85年起至89年止,全球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由7美元跌落至低於0.5美元,而各年度之全球出貨量,由1億8200片擴大至41億5700萬片,成長超過20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仍依原專利授權合約之規定,以每片10日圓或淨銷售價3%中,取其高者,收取權利金(即每片收取10日圓),造成每片權利金占產品淨銷售價30%以上,致使被授權廠商無力負擔,市場情勢已生顯著變更,卻仍刻意維持原授權金之約定【參見原告87年12月1日拒絕亞太智財公司調整權利金函、原告88年(參加人載為87年)1月6日堅持不調整權利金計價方式函、原告87年4月26日及4月29日堅持不調整權利金計價方式函、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大銳公司等12家製造商89年9月14日之問卷調查表第11題、錸德公司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5頁第1-6行、利碟公司89年2月21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倒數第9行、中環公司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5行至第5頁、乾寶泰公司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4頁第2行以下、國碩公司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7行以下、亞太智財公司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13頁第8行以下),甚且於被告展開調查後,仍信誓旦旦稱:「飛利浦並不考慮因系爭產品價格下跌而調整權利金之計價方式或絕對金額。」(參見原告88年11月29日覆被告第13頁),不但直接影響被授權廠商生產CD-R光碟片之生產成本,在被授權廠商被迫提高銷售價格後,也將影響消費者之利益;甚且,因CD-R光碟片製造廠商眾多,競爭激烈,於不易提高產品售價之情形下,廠商只能選擇忍受不合理之權利金,或被迫退出市場,嚴重影響國內CD-R光碟片產業之整體環境及發展利益。
⑶被告依上述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事實上無競爭對手之情況下,具有控制授權金價格之力量,本應審慎決定授權金價格,避免涉及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卻刻意維持每片收取10日圓權利金,繼續享有超額利潤,屬於不當維持價格,因而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禁止不正競爭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獨占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對其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之法規目的,依法並無違誤:
⑴原告拒絕提供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由於其專利聯合授權合約附件之專利清單(參見專利聯合授權合約第189-193頁附件B4及B5之專利清單),全部約109件專利,並未逐件記明:專利權證號、專利權人、專利登記國家、專利有效期限、專利與產品之關聯性等重要資訊。故被授權人根本無從判斷取得專利授權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為此,國內被授權人委由亞太智財公司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代表原告索取相關資料時,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參見錸德公司89年2月24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4-6行及第4頁、中環公司89年3月3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3行及第4頁第3行、乾寶泰公司89年3月6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頁第9行、國碩公司89年4月20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3-5頁、亞太智財公司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約詢紀錄第2頁第11行、第7頁第3行、第12頁第11行、第15頁第5行、大銳公司等12家公司問卷調查表第5-8題)。據上,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未提供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堪以認定。
⑵原告禁止被授權廠商對專利有效性異議。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本係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被授權人即有權利爭執其有效性,授權人不應強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舉發專利權無效之訴訟,始能簽署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對上述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異議部分,並不爭執,亦有原告之通知函可證(參見原告89年3月8日致參加人函、原告88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公司函、原告88年10月12日致國碩公司函)。是原告及其他2公司利用市場獨占地位,限制被授權人之法律上權利行使,堪以認定。至於渠等稱:「在求一次解決雙方當事人因本案所生之訟累,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云云,係假藉專利權行使之名義,實則剝奪他方當事人之爭訟權利,難謂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四、對原告主張之反駁,說明如下:
1、被告約詢檢舉人及被授權廠商,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08號判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意旨,被告於受理本件檢舉案件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原告)及檢舉人陳述意見,並向相關產業進行調查,時間長達1年餘,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不爭執,徵之上開法文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進行本案產業調查,其所調查對象包括檢舉人及被授權廠商,具有直接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不符真實,本案產業調查程序,顯有嚴重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調查本案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至於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第1次行政處分後,被告因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之理由,並非與被告意見相左,而係認為部分理由(類似儲存媒介產品之比較、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曾提供單獨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是否水平競爭關係事業、本案裁罰依據)尚待補充。被告鑒於本案歷經1年餘之詳盡調查,卷內事實及證據客觀上已為明白,惟仍再函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補充說明,渠等亦分別委由代理人提出說明。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灼。原告稱:「被告於第2次處分時,並未進行實質調查程序,予原告到被告處說明之機會」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3、工研院光電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並無偏頗不可信之情形。工研院光電所對本件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採用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工研院光電所是國內光電科技最主要之研發單位,積極協助政府規劃光電科技中長期之發展策略。以光儲存、光通訊、光顯示、彩色影像技術為研發的主軸,建立光電產業關鍵核心技術能力,並積極於創新之前瞻技術的研發;並經司法院指定為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其專業技術之判斷能力及公正性,自無庸置疑。被告採用工研院光電所之鑑定報告內容,依法自無違誤。至於工研院雖有將研發之技術,陸續移轉給國內CD-R製造廠商使用,但對於本案橘皮書規格技術授權合約,並非當事人,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工研院與國內廠商之技術移轉合約,除能證明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能力外,並不能證明工研院光電所所為之鑑定內容,有偏頗不實之處。原告稱:「工研院與我國CD-R各製造廠商間,有長期且密切之合作關係,其立場已預設,而顯難保持公正客觀並為專業之鑑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4、被告審查專利授權行為,是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自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場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88年度判字第3238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需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為正當。」之意旨。本件被告應依法調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行為,是否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依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為判斷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原告稱:「被告無權介入審查渠等在本案所從事之正當專利授權行為」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
5、事業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技術替代性之有無,並非判斷唯一依據。被告認定本件CD-R技術之水平競爭事業,不僅指現有之競爭者,亦包括潛在之競爭者,且並不以專利或產品之替代性為判斷依據,亦經被告及參加人綦述甚詳。原告稱:「必須事業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3家公司之專利既為被授權人所必須取得者,缺一不可,渠等間即不具替代性,被授權人既無法擇一取得授權,焉能謂3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若無競爭關係,即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云云,與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不符。
6、事業同時違反聯合行為與獨占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命其同時停止違法行為之狀態,符合公平交易法之授權目的。數個符合不同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狀態,若係同時併存之事實狀態,被告為達到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停止全部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禁止聯合行為,及不正獨占行為之違法狀態,既然同時存在,被告倘限期命其停止其一,則其他違法行為之狀態,勢必仍然存在,將造成不正競爭環境之持續,顯然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對同時存在之聯合行為及不正獨占行為,被告自得命其同時停止,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質疑獨占行為,是否可能同時構成聯合行為,顯係誤會。
7、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力量大小,以事業控制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及影響價格之能力為依據。特定市場力量之有無,係以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及影響價格之能力為依據,而非以潛在競爭者之數量為判斷基準。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制定自成系統之CD-R技術規格,並於西元1993年以聯合訂價及聯合授權方式排除競爭之可能性後,CD-R光碟片技術之授權金價格,事實上已處於無競爭之狀態。縱使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仍有其他之技術潛在競爭者,但是在尚未進入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市場前,潛在競爭者對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授權金價格,並無任何影響力。易言之,被告處分時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僅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具有左右授權金價格之能力,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力量認定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自屬具有絕對之市場力量。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全球製造之CD-R光碟片,必須遵循渠等3家公司制定之統一規格,為一不爭之事實,其他事業欲進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機會,已受有限制。故渠等3家公司決定之權利金金額,將直接影響該技術市場授權金之價格。倘上述事實認定無訛,則其他潛在競爭事業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力量,自然無足輕重。原告稱:「具有其他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應納入本件市場中,其他有研發替代性技術能力之業者,亦為競爭者,從而渠等3家公司即不可能於該市場具有市場力量」云云,將潛在競爭者之存在,作為否定現有競爭者市場力量之依據,與被告認定市場力量之依據不符,自非確論。
8、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處分前,並無單獨授權合約之事實。原告提出西元2000年11月14日之信函,並無受信人之記載,亦無郵戳,本無證據能力。且該函所述優惠方案,係針對完全遵守CD-R專利授權合約規定之被授權人,得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01年12月31日止,享有每片6美分之優惠費率。顯見,原來之授權金額,並未調降,只是對完全遵守CD-R專利授權合約之被授權人提供優惠而已。而西元2000年11月間,國內之CD-R生產廠商,因權利金過高,並無任何廠商依日幣10圓之標準給付權利金,是當時並無任何廠商符合優惠方案資格,原告提出該函,無非為臨訟編造證據。退步言,縱使降價優惠存在,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並未停止,對於質疑共同訂定權利金價格適法性之業者,仍然必須面對不合理之授權金價格,是降價優惠並未停止渠等3家公司之違法行為狀態,至為明確。
9、美國智慧財產權授權「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規定所舉案例,亦認定實質或潛在競爭者為水平競爭事業。上開準則規定所舉案例,係指兩家公司僅將其各自擁有之「會互相阻礙專利」(blocking patent)移轉給第3家公司為共同授權(參見「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例10)。是該案例之基本前提,乃係認定不論實質或潛在競爭者,均為水平競爭事業,僅於水平競爭者共同授權之專利,若僅有「會互相阻礙專利」之情況下,水平競爭者之聯合行為,其妨礙競爭之可能性較小,故主管機關傾向不主動質疑其合法性而已。惟,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契約所列之專利清單中,並非所有專利之使用,均會侵害其他專利,不符合該案例中「會互相阻礙專利」之定義,故本件原告等3家公司各自所有之專利,並非互相牽制或阻礙之專利,自無上開準則規定所舉案例之適用。原告稱:「依美國智慧財產權授權『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規定,縱使事業間具有實質或潛在的水平競爭關係,如果為集中授權之專利,而彼此互相牽制,則專利權人就該等專利不具水平競爭關係,故吳教授不應作出與該準則完全相反之認定。」云云,與本件事實不同,其任意比附援用,尚待斟酌。
五、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關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合意共同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等,違反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渠等3家公司於聯合行為後,取得獨占之地位,復違反上述禁止規定,為濫用其獨占地位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被告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行為之權限。易言之,事業如其所實行之行為,不論是聯合行為或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只須其行為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者,被告即得依法命該事業停止、改正各該禁止之聯合行為及獨占等不正行為,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六、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涉及違法聯合專利授權行為,經參酌檢舉人所提事證實地訪查、廠商問卷調查、工研院專業意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提理由後,由被告全體委員2次決議處分,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維持;渠等3家公司經原處分後變更其授權模式,確有助於國內建立合理專利授權市場,及CD-R光碟產業之良性發展,原處分不僅合法,且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1、原告等3家公司涉及將專利包裹進行聯合授權,造成產業重大困擾,被告自88年6月間受理本案後,即向國內光碟廠商利碟、大銳、錸德、中環、乾寶泰、國碩、精碟等公司進行實地訪查,通知渠等3家公司進行答辯,再派員赴亞太智財公司調查與原告進行協商情形,另向國內13家光碟片生產廠寄發問卷調查,再函請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以客觀立場表示專業意見,經由綜合研究分析後,始由被告委員何之邁、羅昌發、梁國源審查提會討論,並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作成決議第1次處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依發回意旨補強證據理由,除通知渠等3家公司就發回意旨提出答辯外,另由柯菊、陳櫻琴、蔡讚雄、陳志龍、劉連煜委員進行審查,再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作成決議第2次處分。渠等3家公司雖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訴願。渠等3家公司始停止原違法行為,並各自擬定單獨授權合約,與國內生產CD-R光碟片廠商換約。而國內各CD-R光碟片廠商始能獲得較合理之授權條件,並反映於生產成本及產品售價上,使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市場具有公平之競爭環境,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2、被告之原處分已深切影響國內專利技術授權市場,使國內廠商對國外大企業之專利授權,不再處於幾無談判協商之空間,而能獲得合理之談判基礎,於產業之發展,有其重大貢獻;抑且,本件原處分同受歐美國家司法機關之重視,屢見參考原處分意見之判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維持,對國內專利技術授權市場,及CD-R光碟片產業之發展,皆具有重大意義。
七、被告歷經近3年對CD-R產業之詳細調查,2次處分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被處分後始推出分別授權合約供選擇、移除部分與CD-R不相關之專利並提供較完整之授權專利清單、容許被授權人有選擇單獨授權之自由,且分開後各家自由訂價,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除原告外,亦較合理反應授權人之專利及產品市場售價現況。故原處分不僅合法適當,且導正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在CD-R技術授權市場之違法授權方式,使被授權人享有較公平合理之授權及競爭環境,對國內產業影響極大,實具指標性意義且具促進市場競爭之效益,謹詳細說明如下:
1、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始開始提供分別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選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90年1月被處分後,於同年3、4月間始各別推出單獨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閱覽、選擇。由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並非於全球各地皆取得專利(以新力公司為例,該公司在台灣並無CD-R之必要專利),則被授權人得依其所需,視個別公司專利清單所列專利是否為生產國或銷售國有效專利,選擇是否與原告1家或數家簽署授權合約,而毋須如被告處分前,若要求簽約就只能同時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簽署聯合授權合約,被迫取得可能不需要之專利,而毫無選擇之自由。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重新整理專利清單,移除部分與CD-R毫不相干或非必要之專利,提供較完整且詳細之專利清單,使被授權人取得較清楚之重要交易資訊:
⑴在被告處分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聯合授權合約專利清單資訊不清,難以辨識渠等3家公司各自擁有哪些專利,或擁有專利權之國家、專利有效日等相關重要資料,清單內尚混有完全無須使用之專利。
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被處分後,始推出分別授權合約,重新整理專利清單內容,標示專利權國及專利到期日等重要交易資訊。且原告單獨授權合約剔除原聯合授權合約所列USP5,090,007、USP4,298,975、USP5,339,301、USP4,949,332、USP5,025,435等無需使用專利;新力公司單獨授權合約重新提出其CD-R必要專利(聯合授權合約中所列新力公司之必要專利清單,與其後單獨授權合約中所列7件必要專利不同);太陽誘電公司單獨授權合約剔除聯合授權合約所列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083,355號、日本公平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38,563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11,027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547,384號、日本公開號平0-000000/即專利號第2,140,605號等無需使用之專利。透過原處分,被授權人始能了解並取得較清楚之重要交易資訊。本件處分顯然對導正我國相關領域公平交易秩序有重大正面影響。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經被告處分後,除原告外,皆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因各家自由訂價,已較合理反映專利權人之專利及市場售價之現況,有助於市場競爭並嘉惠消費者(使用者):
⑴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分別授權後,皆變更計價方式:
①新力公司對於在其無專利權國家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未收取權利金,改依據個別廠商出口至其享有專利權國家之數據資料,約定一定出口比例,廠商只就該等出口數量支付權利金,並非如過去聯合授權時,不管新力公司在該等產品之製造或銷售地國有無專利權,廠商皆須支付權利金給新力公司。以台灣為例,新力公司在台灣並無CD-R之必要專利,處分前之聯合授權合約並未區別,而透過與其他2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不當擴張專利價值,就廠商所生產之每1片光碟片均收取權利金。在被告處分後,新力公司所採取之新授權方式,使在台灣製造銷售之產品根本無須支付其權利金,方合理反映其專利權內容。
②太陽誘電公司改以產品淨銷售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低於產品淨售價2%),以真實反應產品市場售價,而能與CD-R製造商共存共榮,而非如過去聯合授權時,以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只顧專利權人之利潤,完全罔顧產品實際銷售價格。
③由於受限於合約中之保密條款,參加人無法提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單獨授權合約。惟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若否認上開陳述,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該2家公司提出其經被告處分後,與國內廠商所簽訂之單獨授權合約。
⑵以目前CD-R售價約0.1美元左右,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經被告處分後所收取之權利金皆低於售價之2%,相較於聯合授權時渠等3家公司所要求10日圓定額權利金占當時CD-R售價至少17.8%以上,已降低許多。原告分別授權合約雖未改變其計價方式,堅持收取0.045或0.06美元權利金,惟分開授權後,渠等3家公司單獨收取之權利金總額已較聯合授權時收取之10日圓低,此有助於市場競爭及消費者利益。因此,原處分判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法而使其真正提供單獨授權合約分開授權,並矯正其原本濫用獨占地位下不合理之授權模式,實對改善我國專利授權環境有重大助益。
八、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認定原告CD-R授權方式涉及反托拉斯法而屬專利濫用之決定書中,亦肯認並引用被告之原處分見解及證據資料,以上事實足證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聯合授權方式確實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經由被告之介入與處分,相關產業始能取得較合理的交易機會與資訊,與世界市場競爭。本案關係重大,請鈞院維持被告歷經近3年調查所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以免渠等恢復違法且不合理之授權機制,致嚴重影響我國出口值占世界第1位之CD-R產業甚至相關光碟產業之發展,請鈞院詳查,維持原處分,以維競爭秩序及產業利益。是以,被告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禁止規定,乃命渠等3家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各該違法行為,並處渠等3家公司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壹、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分處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各8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貳、茲就被告所認定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分論如次: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原則上事業經濟活動均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僅在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權利範圍內,例外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亦即,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固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惟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場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則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依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認定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1、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91年2月6日修正前(即被告所稱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前段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由前揭規定可知,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⑴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⑵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的合意內容:指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亦即若實施聯合行為之結果,不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時,則無禁止之必要,因此亦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如缺其一,即不得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
3、有關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指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而言。所稱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乃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就本件,被告認定本案同一產銷階段之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據此認定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然查,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之存在,本件被告所界定之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指寫錄型光碟片技術市場,見處分書理由第一點),而被告定義之「CD-R」,乃指符合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即使用原告、新力公司和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CD-R」,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3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9月22日及9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之陳述內容),並有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被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所定義之「CD-R」既指符合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則所稱「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其市場範圍應指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技術市場,也就是需同時使用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缺一不可,因此,原告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被告以「被處分人(即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下同)目前所提供之專利技術縱使因共同制定規格而不具替代性,然被處分人同為CD-R之技術提供者及製造者,對於其他被處分人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仍然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與其他被處分人就CD-R技術授權進行競爭」【見處分書理由第二(三)點】為由,認為原告等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云云。然縱使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能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但使用該替代性技術所生產製造之光碟產品,並不能稱之為「CD-R」【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定義之「CD-R」係指符合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被告上述假設,已然逸出其所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範圍。甚且,若被告認為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可以透過迴避專利範圍之方式,研發具有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因此仍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乙節為可採,則其他具有能力研發類似功能之替代性技術者(例如工研院光電所以及參加人等)(被授權人均有產銷CD-R之技術能力,乃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之事實),亦應納入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中予以考量市場之供需功能是否足以受到影響,不能單從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遽論渠等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況查,處分書理由第四(二)點載有:「..本案被處分人等制定所謂橘皮書,即標準規格書,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前述3家廠商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等語,據此被告似又認為原告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於本件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4、綜上所述,原告等3家公司於被告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符合聯合行為的主體要件,並非無疑,縱原告等3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為真實,亦不得遽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相繩,本部分之原處分,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部分:
1、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被告所稱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次按「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查被告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在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係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而CD-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原告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渠等所提供之專利技術進入特定市場,受技術之限制可排除競爭,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另從技術規格的角度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原告等3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等3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原告等3家事業所擁有,而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等3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亦即,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又被告並非認為規格制定者即當然具有獨占地位,而需視該規格技術於相關市場上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有無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以為判斷)。是原告等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渠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⑵關於獨占事業之認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相關審酌因素,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獨占地位,係經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此由被告所提「CD-R市場價格表、CD-R與CD-RW碟片剖面及製程比較」、「光儲存媒體異同比較表」、「Standard-Setting, Ereest Gellhorn」、工研院經資中心出版之「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及2000光電工業年鑑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況如前述,本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據此認定原告等為獨占事業。
3、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⑴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就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決定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或擬取得授權者)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自有權介入予以管制,是原告訴稱「因授權金可列為被授權人之製造成本,納入產品售價轉由消費者負擔,故無所謂權利金過高之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⑵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本案集中授權合約,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係以「CD-R光碟片出貨量淨銷售價格3%、或每片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依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86年以後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已快速滑落,至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美元;另從全球市場規模發展趨勢觀察,全球CD-R光碟片之出貨量從86年的1億8千2百萬片,擴大到89年的41億5千7百萬片,成長超出20倍;倘以我國廠商之出貨量,86年為6千零5萬片,擴大至89年的35億8千7百萬片,則成長近60倍,其市場結構變化之大,不可言喻。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見被證16),並且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錄(見被證9、10、15、17、24),以被授權人曾向原告等公司請求依市場規模變動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惟皆遭拒絕,遂認原告等確有利用其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已改變之情況下,仍漠視市場顯著變更之事實,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使授權金金額無法做即時有效變更並反映正常市場需求,核已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
⑶經查,被證16之問卷調查表,其調查內容11係問及「貴公司有否向飛利浦公司要求修改授權契約條款內容,包括授權期限、權利金計算方式等?飛利浦公司之回應如何?(倘有者,請提供具體事證)」,而該等受調查之CD-R生產廠商雖均勾選「有(要求修改)」「拒絕(修改)」,惟並未註明該要求修改及拒絕修改之時間(問卷調查表附註二,僅係要求受調查廠商寄回問卷調查表之時間,尚不足以作為上開要求修改或拒絕修改之時間認定),無從資為判斷原告等拒絕與被授權人談判,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因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被告並未公告原告等為獨占事業,是縱原告等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相繩】。又被告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所製作之陳述紀錄(見被證9、10、15、17、24)中,僅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的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略載:「..88年4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月26日予以回覆,4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見被證28,與被證29同)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況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
⑷原告稱其不但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並查得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
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經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及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等在授權協議之洽訂過程中,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雖原告與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時間係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前,惟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約有效期間跨越上開法條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88年2月5日生效)之後,而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原告等於合約有效期間均有持續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雖原告偕同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於87年9月及11月兩度於台灣地區舉行專利說明會,惟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而此未完全揭露交易資訊之情事,至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仍持續存在,此觀被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對於原告提供交易資訊不透明、不清楚之處,有6家勾選「授權條件及授權範圍」;有9家勾選「專利清單內容」;11家勾選「生產該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授權專利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11家勾選「侵害擬授權專利之內容」;10家勾選「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各自擁有之專利項目」,以及錸德公司、中環公司、乾寶泰公司、國碩公司分別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3月6日及4月2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所作陳述紀錄內容自明。另國內廠商委任與原告進行協商的亞太智財公司亦證稱,原告對擬被授權人所提問題,並未有具體回覆,僅傳真部分專利清單,實際上並未清楚揭露授權專利的資料,在網路上雖可查詢專利內容,但日本專利只能查到簡要說明,且不能證明何處侵害其專利,以及授權專利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又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即專利家屬,亦無法從網路上查詢得到,必須付出相當成本,原告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
⑵原告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此違反事實,有原告於西元1999年8月2日致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西元1999年10月12日致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及西元2000年3月8日致參加人信函(見被證27)可得證明。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原處分錯將「和解談判」與「授權談判」混為一談,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然查被授權人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瑕疵,授權人即不應限制(擬)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權之有效性,且倘擬被授權人已願意簽署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更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原告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是其主張:「在求一次解決雙方當事人因本案所生之訟累,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云云,顯係假藉專利權行使之名義,實則剝奪他方當事人之爭訟權利,難謂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叁、有關被告裁處原告800萬元罰鍰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
2、據此,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就被授權廠商而言,原告乃其專利授權之唯一窗口,違法行為動機惡性最為重大),等級為A(0.9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不論是否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大(其聯合訂價行為,致交易相對人無自由選擇交易的機會,並濫用獨占地位,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0.9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嚴重(其違法行為,對技術市場競爭影響鉅大,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等級為B(1.4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本案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違法持續期間長達6年),等級為B(1.4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倘依其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等級為B(1.4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高,等級為A(0.9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獨占,等級為A(1.8分);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等級為A;上開等級總共合計9.6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⒍「9.0至10.3分,罰鍰501萬元至1000萬元」規定,被告爰據以處分原告800萬元之罰鍰。
3、惟如前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已然不合法,則被告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則原告於88年2月5日修正刪除該條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月5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就此裁量並處以罰鍰(例如: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考量),於法已有未合;又上開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部分,被告係主張「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億日圓」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及參加人所提書面專家意見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