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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8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黃秋鴻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專利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以「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81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 月12日以(九三)智專三㈢05055 字第9320038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壹、申請更正部分:

⒈被告機關對更正案未予原告答辯說明之機會,具有違法瑕疵:

⑴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為達鼓勵及保護發明之目的,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亦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揭示落實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人之程序保障之精神。

⑵「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①本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9 章第3 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進而載明:「異議案、舉發案等審理過程,若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應審查指示或行政救濟結果之指示而提出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說之修正、更正本時,不論其內容是否完全符合該指示之意旨,審查程序上應先審查並且明白表示該項修正、更正是否變更實質。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自行提出修正、更正者,亦然。」

②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6-72頁亦指示:「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例如:未完全依照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內容更正,仍保留了超出原說明書、圖式記載的事項,或更正後之內容又引進了新事項時,應不允許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行審查。」。

③由於「專利審查基準」長久以來經被告機關援引為審查之依據,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754號判決所揭:「…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固僅對內發生效力,然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為行政實務所依循,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具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乃屬當然。

⑶法院實務見解:

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亦明確指出:「被告(專利專責機關)如認為其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其變更,仍準備以原內容為審查對象時,因屬攸關專利權是否准許之重大事由,關於此項修正是否已變更實質內容,亦應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予以答辯之機會,或准其請求到局面詢說明,詎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延至…逕以原告…修正本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變更,仍依原修正本內容審查。…顯然未注意維護原告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與專利法第一條、第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②被告機關辯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涉及專利「申請」案中「修正」專利說明書之情形,與本案原告係於專利「舉發」時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不同,故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查,本案之基礎事實與鈞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雖有些微差異,但以其判決理由所揭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及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對專利權人之程序保障而論,「舉發案中之更正」與「申請案中之修正」實無二致,故該判決在本案中應予適用。尤有甚者,徵諸被告機關自行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在審查「申請案」專利說明書之修正時,尚未明文要求審查人員須「明白表示」是否構成實質變更,僅在審查「舉發案」之更正、修正時,有此項明確而具體之要求,可見後者之程序保障應較前者更為充分、完整。則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舉發案之審查較申請案更有「注意維護原告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利益」之必要,絕無前開判決不適用於本案情況之理。

⑷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

①根據前開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及鈞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機關在審查專利範圍更正申請案之過程中,應給予專利權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在本案中,被告卻未依職權通知其就更正專利範圍是否已變更實質內容之認定,致申請人失去答辯或另行更正之機會者,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②被告機關雖曾於審查本舉發案時,於92年2 月20日由審查委員召集面詢,但該次面詢日期係在原告申請更正日即92年12月17日之前,斷無使原告得就專利範圍之更正充分陳述意見之可能。故不得以該次面詢之召集,逕認被告已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實則,正因被告之審查委員於該次面詢時,向原告表明本件專利範圍似嫌過廣云云,原告才會在92年6 月9 日於N02 舉發案、在92年12月17日於本案,先後2 次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足見被告是否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在本案中確實事關重大。

⑸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①原告為維護本專利之有效存續,基於對被告機關審查權限之尊重,向來盡量配合被告機關之見解而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除如前述於N02 及N01 舉發案中分別提出不同內容之更正申請外,原告更在該2 案均作成不准予更正且撤銷專利權之決定後,另於94年5 月10日單獨申請更正專利範圍。

②其中,N02 及N01 舉發案中所提更正涉及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合乎被告機關自行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卻遭被告機關認定為構成實質變更云云。原告嗣後獨立提起之第3 度申請更正甚至僅將原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移至獨立項,以限縮獨立項之範圍﹔即使採取最極端之形式審查,亦絕無構成實質變更之可能。

③倘被告機關在本案(N01 舉發案)審查時,能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明白表示」該項更正案構成實質變更云云。縱令其見解與原告相異,但原告基於尊重被告機關職權之立場,必將提出如嗣後獨立申請之更正案,以爭取被告機關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處分。惟因被告機關未為該項「明白表示」,致原告錯失變更專利範圍之機會。其結果,不但被告機關在本案中不准予原告更正專利範圍,甚且在原告嗣後獨立提起更正案時,又遭被告機關以專利權已撤銷,故無更正標的為由,拒絕受理。

④被告機關所作所為,不啻使原告在未受程序保障之情況下,飽受突襲;且原告雖已盡力維護本專利權之有效存續,倒頭來卻是兩頭落空、苦無救濟之途。如此對原告而言,豈可謂合乎專利法鼓勵、保護發明之基本精神?賦予專利權人充分程序保障之明文?甚至是已落實憲法上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所應有之保障?

⑹綜上,被告機關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前,未明白告知原告之申請已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使原告無從充分答辯或另行更正,已構成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 條、第44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9 章第3節之違法,且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應予撤銷。

⒉原告之更正申請並未實質變更專利範圍,被告機關之認定錯誤,應予撤銷:

⑴「專利審查基準」就是否構成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之規定:

①「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9 章第3 節明揭:「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書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刪除某一獨立項或某些請求項,以去除與引證資料相同技術特徵之實施例﹔或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一新的獨立項﹔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或將該請求項原來為上位概念之技術限縮為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下為技術概念等等。」

②根據前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構成實質變更之判斷基準,係以更正事項是否屬於審定公告時,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或實質創作內容為斷。倘更正之申請人僅係將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載實質技術內容移至請求項,而構成請求項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之細部限縮時,該項更正即非法之所禁。

⑵原告於本案所提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構成實質變更: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本案所提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一種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係自聚酯、聚酯/ 改質聚酯、及聚酯/ 耐龍的群體中選出一種經紡絲成超細纖維絲餅A ,續經解舒、加熱(溫度100 ℃至200 ℃)、冷卻板冷卻、摩擦錠組加/ 退撚、及延伸(延伸倍數1.3 至4.0 )過程,形成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再與一條沸水收縮率與之相差達10% 至50% 的聚酯絲B共同進入空氣噴嘴;該聚酯絲B 由改質聚酯經紡絲延伸而成並且沸水收縮率高於15% ,藉由空氣與噴嘴的噴撚混纖作用,使二條紗產生混纖效果形成節數,而製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B、其中「係自聚酯、聚酯/ 改質聚酯、及聚酯/耐龍的群體中選出一種經紡絲成超細纖維絲餅A ,續經解舒、加熱(溫度100 ℃至200 ℃)、冷卻板冷卻、摩擦錠組加/ 退撚、及延伸(延伸倍數1.3 至4.0 )過程」一段已為原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1 與實施例2 所揭露:其中摘自實施例1 的部分是在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10 行 :「以115d/84f聚酯/耐隆複合紡絲超細纖維絲餅為原料A ,經解舒經過絲導(1),進入第1 車軸(2) ,即開始受到加熱器(3)加熱170 ℃(溫度100 ℃至220 ℃),冷卻板(4)冷卻,及摩擦錠組加/退撚,第2 車軸(7)延伸倍數1.7 被的延伸(延伸倍數1.3 至4.0)等作用…併入…沸水收縮率4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B ,…二條紗再共同進入空氣噴嘴」,摘自實施例2 者則是在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 行:「以210d/84f聚酯/改質聚酯複合紡絲超細纖維絲餅為原料A 」。C、此外,「藉由空氣與噴嘴的噴撚混纖作用,使二條紗產生混纖效果形成節數,而製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者」一段則是揭露於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11 行:「藉由空氣與噴嘴的作用,使二條紗形成節數,造成混纖的作用」。D、至於「沸水收縮率與之相差達10% 至50% 的聚酯絲B 」,則早已揭露於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E、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事項,皆依公告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並未構成實質變更,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A、本案所提更正本,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更正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後加工處理,令所稱的超細纖維絲餅A 形成,再經延伸假撚後,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B、其整段文字的技術特徵:「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經過後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形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已揭露於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8 行:「本發明中,…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經延伸同時假撚後,即可獲得單絲纖度低於0.5 丹尼的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C、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更正事項,皆依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所為,並未構成實質變更,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A、本案所提更正本,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刪除,並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正如下:一種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係自聚酯、聚酯/ 改質聚酯、及聚酯/ 耐龍的群體中選出一種經紡絲成超細纖維絲餅A ,及由改質聚酯經紡絲延伸而成並且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聚酯絲B ,分別經解舒後,二條紗共同進入假撚機,經加熱(溫度100 ℃至220 ℃)、冷卻板冷卻及摩擦錠組加/ 退撚,並經延伸(延伸倍數1.3 至4.0 )進行複合假撚,共同進入空氣噴嘴,藉由空氣與噴嘴的噴撚混纖作用,使二條紗產生混纖效果形成節數,而製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者。B、其整段文字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實施例2 :「以210d/84f聚酯/改質聚酯複合紡絲超細纖維絲餅為原料A ,同時以75d/36f 含異苯二假酯二甲酸-5- 磺酸鈉3莫耳%,沸水收縮率25%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為原料B ,二條絲分別解舒後,經過絲導(1)與絲導(6 ),再同時進入第1 車軸(2 ),受到加熱器(3 )加熱125 ℃,冷卻板(4)冷卻,及摩擦錠組(5 )加/退撚,第2 車軸(7 )延伸倍數1.3 倍的延伸,第2 車軸速度400 米/分鐘等作用,而成為具高低收縮的假撚加工紗,然後再進入空氣噴嘴(8 )藉由空氣與噴嘴的作用,使二條紗形成節數,造成混纖的作用…生產成為225d/84f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C、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更正事項,皆依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所為,並未構成實質變更,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A、本案所提更正本,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更正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後加工處理,令所稱的超細纖維絲餅A 形成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B、其整段文字的技術特徵:「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經過後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形成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已揭露於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8行:「本發明中,…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其單絲纖度在0.5丹尼以下者。…經延伸同時假撚後,即可獲得單絲纖度低於0.5丹尼的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C、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更正事項,皆依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所為,並未構成實質變更,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⑶由上可知,原告所提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乃以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詳細製程及材料選定,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故文字雖有增加,但並未實質變更專利範圍。本件訴願決定僅以原告之更正「增加多項原專利公告範圍所未提及之內容」為由,率爾認定該項更正已造成系爭專利實質擴大或變更云云,洵無可採,應予撤銷。

貳、舉發成立部分:

⒊本件舉發是否成立,僅得以舉發人於舉發時所述理由及所附證據為判斷基準:

⑴依據法治國原則之精神,國家行為之作成須受其先前行為之拘束,以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舉凡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均應遵循此項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

⑵就專利而言,我國專利法雖承認「舉發」制度,使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得在准予專利權之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後,檢附證據及理由,請求專利主管機關撤銷前已核准之專利權。惟就該專利是否合乎專利要件乙節,主管機關於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時,既已充分考慮並作成判斷;倘容許主管機關得利用人民舉發之機會,不受舉發理由及所附證物之限制,重新逐一審查該專利與法定要件是否相符,並有權作成相反之判斷(即認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則不啻是賦予主管機關得不受其先前決定拘束之權限,置人民之信賴保護於不顧。如此實與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精神背道而馳,而使專利舉發制度恐有違憲之虞!

⑶再者,本件行政爭訟所審查之標的,係被告就舉發人乙○○所提舉發案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該處分是否合乎法令規範,應以處分作成當時,被告依舉發人之提供而具備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充分審酌並於舉發審定書中引為判斷理由者為斷,乃屬必然。換言之,唯有舉發人於舉發審定前提供之證據資料,足以支持舉發成立之決定,該項處分始屬合發、適當。

⑷基此,為兼顧舉發人之權益及專利權人之信賴保護,為恪遵行政爭訟程序中「訴訟標的」之範圍,被告僅得在舉發人於舉發時所提證據資料之範圍內,決定系爭專利是否撤銷並進行本案之答辯。此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無誤:

①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74號判決:「又專利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只依舉發人所述理由就其所舉之引證資料審查。」、「至訴願時所舉…等,均未於舉發時提出,與原舉發證據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係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

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6 號判決:「…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有關證據之調查,於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均不得超越上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換言之,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舉發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行政爭訟程序只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

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88 號判決亦指出:「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所審究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應審查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以經被上訴人所審查者為對象。故如舉發人延滯提出舉發證據,甚或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依前述規定,該等新證據均非屬訴願機關或法院所應審究之範疇。」

⑸被告甫於95年5 月發布之「專利第五篇審查基準」第5.1.2 條亦規定:「原則上,專利專責機關即以舉發當事人所述理由及附具之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被舉發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明揭專利舉發案之審查應採「處分權主義」。且參審議中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及其立法說明所述:「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等語,益足證在現行專利法下,鈞院就舉發階段未提出之事實、證據,應不予審酌。

⑹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雖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似乎賦予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專利之權責。然而,被告在「舉發審定階段」,得否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撤銷專利權,與被告在「行政爭訟階段」,得否提出依職權調查所得之「新證據」,用以支持其所做成之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係屬二事。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6 號判決可知:縱令行政法院本身,亦不得在舉發人「於舉發時」所提證據資料之外,別是探求,遑論被告本身!是以,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於本案庭訊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及相關理由,為被告在舉發審定階段即已依職權探知者,否則該等主張及陳述均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實施可能性之理由。

⒋系爭專利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⑴將系爭專利與舉發審定書所述引證相比:

①系爭專利在製程、目的與功效上,均與舉發人所提引證有顯著區別。

②經查,在紡織業界假撚加工紗之製程,雖須經加熱、冷卻、假撚、併絲或噴撚之全部或一部之程序,然須如何調整製程項目或先後順序,或先併絲後假撚、先假撚後併絲、併絲前先加熱、併絲後再加熱、或兩絲中僅有一絲加熱、冷卻、假撚、噴撚,才能得出功效、目的、觸感皆不同之成品,則為發明人發揮創意,歷經實驗研發,始能得出之發明,此即為專利法所需保障之進步性所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原料不同,製程項目或先後順序不同,其製成品之功效亦不相同,此有原告庭呈之樣品可證,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相比,僅係製程次序之調整而已,卻未具體詳究或指明製程次序之調整所產生之創新效果,竟一憑己見即稱其不具進步性云云,顯係率斷,適足以反映其對相關技術應用領域缺乏了解,不值憑採。

③實則,原告於系爭專利之公告本中,明確指陳:「按合成纖維(包含聚酯纖維)作為衣料用途,由來已久」、「由於消費者意識及需求品質的提高,對於類似天然纖維或更高級手感效果,如桃皮、麂皮等的織物,也日益渴求」、「但是,依據消費者的反應,如果以純粹的超細纖維作成織物,因為其超細的特性,導致織物過份的柔軟缺乏所謂的〝垂性〞及〝豐厚感〞,以致在衣料的應用上就受到了限制。雖然可以用強撚或改變織物組織的方法,來克服上述的限制。但是經過強撚的過程,成本會提高;而改變組織則會影響最終織物的效果,包括視覺和觸覺的效果。因此,二種方法都不是最適當的」、「本發明即是針對上訴所列舉的缺點,經過努力的研究,而開發出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織物由於熱處理的作用而產生收縮差,使織物具有良好的〝豐厚感〞和〝垂性〞」等語。據此,系爭專利乃針對先前技術之侷限加以改進,使製成品產生如桃皮、麂皮之手感,具有良好之〝豐厚感〞和〝垂性〞,以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其技術特徵則透過製程項目或先後順序之改變,而使熱處理的作用產生收縮差,是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至為顯然。

④況且,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載明:「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系爭專利涉及之領域屬於該條所稱「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不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明確指陳者(如前所述),且由被告核准之專利中,與「假撚」相關者高達71件、與「加工紗」或「超細纖維」相關者亦分別有20件或18件之多(請見原證21),亦足為證。由於,系爭專利較諸先前技術具有相當之改進程度,依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屬具有「顯然的進步」。被告指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實為無稽。

⑵將系爭專利與被告95.4.20庭呈資料相比:姑不論被告於95年4 月20日庭呈之「第二章合成纖維長纖維之複合化」為行政爭訟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資料,依法不得作為撤銷系爭專利之事證基礎。縱令該證據資料可採,其技術內容仍與系爭專利顯著不同(請參見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庭呈之「系爭專利與95年4 月20日被告庭呈資料之差異比對」),被告據此質疑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毫無根據,自不足採。

⒌系爭專利具有「實施可能性」:

⑴系爭專利之「加工紗」、「原絲」等名詞,並非如被告所言之「未合理界定」云云:

①按本件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言之,專利說明書之揭露義務的要求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無令不諳該項技術者亦能瞭解其內容之必要。是以專利說明書所使用的名詞只要是業界所習知慣用者,便已合乎前開專利法之規定。否則,當初被告機關何以據以核發專利?顯見就專利審查人員暨業界人士而言,該等名詞毫無不明確之問題。

②「加工紗」或「加工絲」(英文均稱為"texturedyarns")及「原絲」(filament)均為纖維業界慣用之產品名稱,具有一定之定義,除有產業資訊服務網(網址:http:// www.itis.org.tw/)之產銷統計資料堪為憑證外,另徵諸張維智著「絲線蓬鬆伸縮加工-假撚-」之教科書(請見原證23)亦明。即如熟習法律之人一提到「意思表示」或「犯罪構成要件」,就能得知其內涵一般,「加工紗」及「原絲」之定義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故無須特別界定。

③再查被告所核准之多件專利案,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加工紗」或「原絲」者,亦未在說明書或圖示中界定「加工紗」或「原絲」之內涵,顯見該等名詞對於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而言,毫不陌生。被告於本舉發審定書中,指稱系爭專利對「加工紗」、「原絲」等未合理界定云云,明顯牴觸被告所核准之其他專利先例,純屬個人偏見,不符法制,不得作為其撤銷系爭專利之正當理由。

⑵被告以系爭專利不可能產生超細纖維之製成品,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實施可能性云云,亦不正確:

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在提供「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之製造方法。其中「異收縮」乃指作為原料之A 、B 二絲之沸水收縮率不同;「假撚」乃指需經假撚製程,亦即依序進行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之步驟(詳如後述);「超細纖維加工紗」則係指纖維在減量加工(或稱減量開纖)前之狀態。換言之,「超細纖維加工紗」經「減量加工(減量開纖)」後之加工製程,即可產生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惟在纖維業界,時常會將「超細纖維加工紗」與「超細纖維」均泛稱為「超細纖維」,此徵諸同業型錄就大於0.5 丹尼之纖維產品,亦稱之為「超細纖維」,且標註「需減量處理」等語即明。

②「減量加工(減量開纖)」係以強鹼將「超細纖維加工紗」多餘之部分溶除後,產生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之製法,可細分為「海島型」與「分割型」二種;前者如同植物莖部內含大量之輸水管,後者如同橘瓣。一旦將輸水管或細橘瓣以外部分完全溶除後,即可產生極細之纖維構造。此等「海島型」及「分割型」之「減量加工(減量開纖)」製程,不僅於被告庭呈之「第二章 合成纖維長纖維之複合化」教科書中有詳盡介紹(請見該文件第109 頁及第135 頁之圖示),亦為同業型錄所普遍使用,自屬業界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說明中之實施例1 及實施例2 所載「減量25% 」或「減量30%」,即指此製程而言。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既涉及「超細纖維加工紗」(而非「超細纖維」)之製造方法,系爭專利所生產之「超細纖維加工紗」只要再經過後續減量加工,即可產生「超細纖維」,該項後加工製程為業界習知並已於專利說明書中揭露者。則系爭專利具有實施可能,至為顯然。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身確可產生「超細纖維加工紗」,進而加工製出「超細纖維」之成品,絕無不可實施之問題。

⒍被告質疑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云云,不值憑採:

⑴被告之主張不合法且無理由:

①被告於原告就舉發審定書所指舉發成立之各項理由,逐一駁斥後,乃於95年5 月25日庭訊時,改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云云,作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理由,顯見其自認原舉發成立之理由,完全無理。況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法、適當,業經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加以審查,並作成核准專利權之處分;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法、適當,不在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之列,更非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舉發成立處分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項主張實有違舉發審定制度之本旨,為充分考量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及行政爭訟標的之範疇,故不合法,應不予審酌。

②縱就被告聲稱系爭專利公告本內之諸多名詞未合理界定,故原告未善盡揭露之責云云,加以實質審究,該項主張亦無理由。蓋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指涉之名詞均為纖維業界所慣用,對習知該技術領域者而言,毫無理解之困難。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繪製之系爭專利製程圖(即如原告95年1 月2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附表所示)係得自於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但從申請專利範圍本身則無法確定該製程順序云云。然而,假撚加工紗之製作,必須依序經歷「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之流程步驟,如同燙頭髮時須先上捲子加熱,待頭髮冷卻後再將捲子移除一般。此乃業界習知者,被告於95年5 月25日庭訊時亦不否認。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以…假撚加工紗,併入…原絲…」等語,必然是A 絲依序先經「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後,始與未經該等步驟之B 絲併絲,捨此之外別無其他可能性。同理,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稱:「…二條紗同時進入假撚機進行複合假撚,形成具高低收縮的假撚加工紗後,再以空氣噴撚混纖…」等語,則必然是先併絲,共同依序經「加熱」、「延伸」、「加撚」、「冷卻」、「退撚」等步驟,以形成假撚加工紗後,再進行噴撚之流程,毫無疑問。何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之情事?如強求申請人須將毫無爭議之必然流程一一載明始為明確,反可能掛一漏萬,有違專利申請之實務。

⑵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應依法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縱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惟原告否認之),惟依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系爭專利之製程既得依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加以特定,並據此顯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被告自無認定本件舉發成立之理由。

⑶再退步言之,被告至少應准予原告更正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縱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夠明確或過於廣泛(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不願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被告至少亦應准予原告以說明書及圖式為基礎,更正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或至少應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使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符合被告所認定之具體、明確之標準,以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存續。否則,原處分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又謂:「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再針對第一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第二次更正。原告僅以第一次更正後之請求項為基準,說明第二次更正內容。」、「專利審查基準於第1 篇第4 章第3 節審定公告後補充修正、更正中規定『2.審定公告後,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多次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時,則判斷第二次以後的補充修正、更正是否有實質變更,係以前一次已依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範圍,做為判斷基準』。」云云。經查該段專利審查基準全文為:「審定公告後,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多次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時,則判斷第二次以後的補充修正、更正是否有實質變更,係以前一次已依專利法第44條第4 項後段(105 條準用)或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的適法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範圍,做為判斷基準。」,可證明原告有意斷章取義,90年6 月9 日更正本係於N02 案申請,其不准更正之理由亦論述於該案審定書,因此並無可做為更正判斷基準之情事;另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所稱低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是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者」,經與90年2 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已變更實質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准予更正,故訴訟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復謂:「惟查,本專利案於第一次更正後,已將『原絲』限縮至其下位概念之『聚酯絲』,且更明確限定其『沸水收縮率為與低收縮超纖維假撚加工紗相差達10- 50﹪』,故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未有『原絲』一詞;至於『加工紗』,亦已經第一次更正。」云云。經查該更正本並未准予更正,故訴訟無理由。

⒊起訴理由又謂:「此外『加工紗』、『原絲』等專業用語本係學界及業界所常用,而可為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所輕易理解,如張維智先生編著、民國72年2 月初版『絲線蓮鬆加工』第4 頁,即陳明『"Textured yarn "則統稱為『加工絲(紗)』,而據其前、後文亦可得知,加工紗(texturing ),以改變其質地、手感後所製成者;『絲線蓬鬆伸縮加工』第68頁更清楚載明,『傳統假撚加工法為使用完全延伸絲(FOY) 做為原絲,加工製成假撚加工紗;而延伸假撚加工法為使用部分延伸絲(POY)做為原絲,加工製成假撚加工絲可見『原絲』、『加工紗』等定義相當明確。』」云云。經查該書之序第1 頁第14行:「從1950年代起,人類即著手開發新技術,期能使綿延不斷的絲狀纖維不經過切斷和紡紗系統,而直接將其予以彎曲、捲縮或成圈,即可使絲狀纖維紗具有像棉狀纖維紡成紗那樣的特性,舉凡此等處理程序,謂之『蓬鬆伸縮改質加工』或『捲縮加工』或『締鬈加工』(Texturing) 。」,可證明原告又斷章取義,Texturing 並非加工紗,且其意含多樣不同種類的加工程序,另原告亦認為『加工紗』及『原絲』為習知技術;又查該書之序第2 頁第26行:「國人對〝Texturedyarn〞一語之講法頗分歧,其實,不論締鬈絲、捲縮絲、伸縮絲、蓬鬆絲、定型絲、假撚絲等皆不離加工絲之範疇,市井習稱之〝締鬈〞一詞,似嫌日本味太濃,倒不如以加工絲做統稱為宜。」,可證明「加工紗」及「原絲」為廣泛定義統稱之名稱,故訴訟無理由。

⒋起訴理由又謂:「實則,『超細纖維』一詞所指為經加工處理如延伸假撚、織造、減量、磨毛、染色等程序後,單絲纖度為0.5 丹尼以下者稱之,至於『超細纖維絲餅』,甚或『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雖其名稱中存在有『超細纖維』四字,業界一般係用以界定假撚加工紗或絲餅之紗種區隔,即經後加工處理後得形成超細纖維之原料,而非指其單絲纖度為0.5 丹尼以下。」、「此外,如本專利案實施例1 所製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雖其丹尼數近似於1.67,但於開纖後,單絲纖度確實為於0.5 丹尼以下。」云云。經查原告也認為以傳統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須經過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後才會產生0.5 丹尼以下「超細纖維」,當然在假撚過程中纖維之細度並非超細纖維,故訴訟無理由。

⒌起訴理由又謂:「本專利案確實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云云。經查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故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與系爭專利之二個實施例並不完全相同。引證1 主要在於使用二種細度不同、熱水收縮率不同的二種纖維進行撚合之製法,沸水收縮率最好是5 到60% ,至少二種不同成份,例如聚酯纖維、耐隆纖維...,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之特徵,另空氣噴撚亦為習用技術,系爭專利難謂不具新穎性,惟不具進步性;又「加工紗」、「原絲」未合理界定,且系爭專利於假撚過程中纖維之細度並非超細纖維,則無法生產「其單絲纖度在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引證2 使用二種原料A 、B 之纖維絲,二者之複折射率不同,細度不同,沸水中之收縮率亦不同,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同會達成熱收縮性不同,證實系爭專利之技術為習用。引證3 高分子加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傳統紡絲方法之特徵。引證4 製造一複合多質假撚蓬鬆纖維加工紗之方法主要在二種由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假撚、空氣噴撚製造聚酯複合撚絲之複合紗,可證實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 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50% 之間」,第4 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絲為原料」,第5 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由引證1 至引證4 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為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及舉發之理由。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及附件2 為西元1997年6 月4 日公開之歐洲第EP0000000 A2號「A composite textured yarn,aprocess for its production, woven or knittedfabrics made thereof, and an apparatus for producingit」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2 及附件3 為西元1996年3 月5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60467 號「ポリェステル糸混糸及びその製造方法」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其第一表部份文字中譯本,證據3 為西元1996年1月20 日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高分子加工」乙書第565 頁至第569 頁(下稱引證三),證據4 為西元1995年10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mbined andmulti-component false-twist textured filament yarn,production method thereof, and knitted/woven fabricusing the yarn」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及其部分文字中譯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於92年12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系爭專利之原公告本審查。另被告曾於92年2 月21日舉行面詢,惟參加人並未出席。系爭專利之「加工紗」、「原絲」未合理界定,且系爭專利於假撚過程纖維之細度並非超細纖維,無法生產其單絲纖維在0.5 丹尼以下之超細纖維,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引證一主要在於使用二種細度不同、熱水收縮率不同之二種纖維進行撚合之製法,該沸水收縮率最好是5%到60% ,且至少二種不同成份,例如聚酯纖維、耐隆纖維等。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原絲」之特徵;另空氣噴撚亦為習用技術。引證二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為習用;引證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傳統紡絲方法之特徵;引證四可證實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及5 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由引證1 至4可 相互佐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

㈠原告申請更正是否符合規定?

㈡被告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是否有違法之處?

㈢組合引證一至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申請更正是否符合規定?

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理由即使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事項,仍應符合更正後「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申請專利範圍中再增加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形式上固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但此結果會改變原有元件、或成分、或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於此情形即不能准予更正。

⒉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10日及92年12月17日先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雖主張其更正之範圍,乃以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詳細製程及材料選定,就原專利範圍加以限縮或明確限定云云;惟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仍有可能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茲具體舉例說明如下:

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記載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在更正本中代之以「聚酯絲B 」,屬實質變更。蓋,纖維的「沸水收縮率」和「捲縮率」是兩種不同的性質;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段 所載:「…聚酯纖維的領域中,是以加入第三成份,如異苯二甲酸(IPA )~35 莫耳,或…進行共聚合而得到『高沸水收縮率低捲縮原絲』…」,足見更正後之「聚酯絲」並不當然等同更正前之「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因此,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聚酯絲B」取代「高收縮低捲縮原絲」,已明顯變更實質。

⑵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1 項之附屬項)所介定之對象為「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更正本所介定之對象則為「超細纖維絲餅A 」。惟依據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纖維絲餅A」為原料,「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為其中間產物;且原告亦訴稱:「超細纖維絲餅A 」經特定製成而產生「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等語,足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超細纖維絲餅A 」,與更正前之「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絕非相同之物,其更正已變更實質,甚為顯然。

⑶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製造方法,其中,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絲係指包括絲餅、原絲在內的高收縮絲。」,更正本(與之對應者應為第4 項)則代之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製造方法,再經過加工處理,令所稱超細纖維絲餅A 形成單絲纖度在在0.5 丹尼以下者。」兩相比較,內容完全不同,更正本已形成另一請求項,顯已變更實質。

⒊綜上說明,被告認系爭專利之更正,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原公告本之內容審查,並無不合。

㈡被告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是否有違法之處?

⒈原告起訴意旨係謂:被告於本更正案審理時,未「明白表示」構成實質變更,亦未「敘明理由」通知原告限期重新更正,故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

⒉經查,原處分已明白表示該更正本實質變更發明專利範圍;至於處分前是否應通知當事人,專利法並未作此規定。另查,本院90年訴字第4307號判決是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修正」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為舉發案,屬於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後之「更正」,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該案之見解。

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審定不准更正,程序上並無違誤。

㈢組合引證一至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超細纖維的假撚過程中,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 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或超細纖維絲餅),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或高收縮絲),二條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或二條紗同時進入假撚機進行複合假撚後,再以空氣噴撚混纖),形成異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而成者(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獨立項)。又系爭專利有二實施例,分別對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

⒉引證一主要在於使用二種細度不同、熱水收縮率不同的二種纖維進行撚合之製法,沸水收縮率最好是5 到60%,至少二種不同成份,例如聚酯纖維、耐隆纖維...;足見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沸水收縮率低於10%的低收縮超細纖維假撚加工紗(超細纖維絲餅),併入沸水收縮率高於15% 的高收縮低捲縮原絲(高收縮絲)」之特徵。雖然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一實施例所載,系爭專利之A絲與B絲係在假撚錠組及噴撚之間併股,其中B紗未經加熱、冷卻、假撚,此與引證一之製法二,其併絲處在冷卻板之前、加熱器之後,二者之併入點稍有不同,惟因纖絲在未經加熱處理下,進行假撚是無效果的,故二者所產生之併紗效果為相同(即其一A絲有假撚,另一之B絲沒假撚)。又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二實施例觀之,系爭專利A絲與B絲之併合點係在第一加熱器之前,即A絲與B絲同時經加熱、冷卻、假撚;而引證一之製法一,為A絲與B絲經相同溫度加熱器、併股、冷卻、假撚,二者之效果完全相同。

⒊引證二係使用二種不同原料A與B纖維絲,二者之細度、複折射率不同,於沸水中之收縮率亦不同,且該二條紗亦係以空氣噴撚混纖,同樣會達成熱收縮性不同,此與系爭專利併入二條不同原料之紗,並以空氣噴撚混纖,產生異縮收纖維假撚加工紗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三之高分子加工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傳統紡絲方法之特徵。引證四亦揭露由二種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假撚、空氣噴撚製造聚酯複合撚絲之複合紗。

⒋綜上,組合引證一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傳統紡絲方法或複合紡絲方法所紡出的連續長纖維絲,經延伸假撚、後加工處理」,第3項「沸水收縮率差異需在10% 至50% 之間」、第5 項「沸水收縮率高於15% 」亦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即引證一至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引證一至引證四相互聯結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專利範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專利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專利權,則其是否另有同法第71條第3 款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即無庸再予論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4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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