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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揚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汎欣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度產製ALUMINIUM ALLOY PLATE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502/0042 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7606.12.19.00-9 ,輸入規定MP1 ;經查驗結果,原廠標籤已遭割除,產地可疑,嗣經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109,396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109,396 元,合計處4,218,7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系爭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其中要求須記載理由之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濫權,故特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理由之義務。然觀之被告製作之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中,直接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等語,對於系爭事實如何違法之理由付之闕如,未具體說明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強制規定。又該復查決定對於原告所提出各項主張,全然視而不見,率而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其違法灼然。

⒉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法令依據」,當指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有關之規定。所謂「理由」,當然係指構成系爭處分結論之主要的原因事實及其於法律上之論證基礎,若理由未明或不完備,以致無法使受處分者得知受處分之原因,實質上即等於未備理由而構成形式瑕疵。本件原處分書之理由內容僅記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然而,到底依何證據,卻未說明。原處分書所載之法令依據載寫為依海關組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惟原告究竟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l、2項所則之何項、款規定?原處分書並未說明。另查,原處分理由並未說明原告如何逃避管制?以及有何證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等強行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6日僅通知對進口報單第AW/96/2502/0042號,通知原告備具相關文件到驗估處調查科備詢,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製作筆錄即率而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違背,否則則屬違法處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證明,未經被告函請駐國外單位查證證實為其所簽發,內容無誤及製造商答覆為其所製造等,仍對原告逕行裁處,而於裁處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告知不予採信之理由即屬構成違法處分。

⒋依據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稅違章事實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故海關就違章基礎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如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海關負舉證責任,倘海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關稅及違章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乃為憲法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法律原則。本件原告既已提供原產地及其他交易文件證明,則原告舉證責任已足,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在無有任何證據下,不僅未就原告提供之文件函請駐國外單位查證外,更率以標籤不符、2008年6月20日下載之印度HINDALCO公司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生產之ALUMINIUN ALLOY PLATE,並無成分規格為6060 T65I之工廠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等理由,認定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全憑臆測草率認定事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⑴本件原產地認定,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係依據何種資料做為認定準據,且被告所稱一切相關資料所指為何。

⑵本案貨物自中國大陸生產、自中國大陸運送出口及中國大陸報關出口之報單文件等直接具體證據。

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故意或過失為限,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示。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相關法令均在嚴謹規範行政機關與業者、人民間應遵守的原則。又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其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7條有關確保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適當性、必要性。為此原告為本國優良廠商,在此之前尚未有因虛報產地或其他重大違章而受罰之紀錄。原告已行國際貿易習慣之「注意」責任,且國外出口商對本案出口之貨物,自始至終並無大陸製品,被告也查無大陸製品之直接證據,原本無錯誤之行為事實,被告如何說原告或國外出口商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無法提出有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事實,而被告未顧及前提要件(即無大陸製品之直接證據)下斷章取義為處分之理由。

⒍本件貨物係原告向新加坡貿易商IN-FI公司購買,新商公司割除原製造工廠標籤,並貼上自家公司之標籤以明示產地,意在不願透露原廠名稱及地址,以防止客戶直接悉知貨源逕與原廠直接接觸,此為國際三角貿易長態應可理解,且依一般商業模式,向原廠購買,則每種尺寸均設有最低訂購量,如向盤商購買,雖成本較比原廠高,但其種類、尺寸、數量多元,原告亦可應客戶之需求調整配合,而不須積壓過多的庫存成本,又根據原告提供之新加坡出口報單,其號碼為PERMIT NO.BA00000000,產地為IN誤鍵為CN,蓋有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SINGAPORE) PTELTD,Acknowledged及RECEIVED等字樣,一為正本,一為更正本PERMIT NO.BA00000000未有以上字樣,及序號差異等問題,惟2者均為官方文件,被告自應函請駐國外單位查證,現未經查證,即率而以網站資料等研判為中國大陸製品,實屬草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任代表人丘欣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繼任局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謹檢附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101006150號函(附件21)供參,合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系爭貨物原申報ALUMINIUM ALLOY PLATE 6061T651(13-77×0000-0000×2745MM),原申報產地印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606.12.19.00-9,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准許輸入(1)泡沫鋁板:厚度2公分(2)鋁合金片,厚度:0.80-3.00公厘,寬度0000-0000公厘,長度:0000-0000公厘-附件16第3頁〕,經查驗結果,每件外包裝上之原廠標籤紙均已遭割除(附件2第1頁),僅於外層浮貼以不同字體繕打之MADE ININDIA紙標籤(附件3),經剪斷鐵製打包帶後,另發現殘留未完全割除之原廠標籤紙(附件2第2,3頁),產地可疑。嗣據原告提供印度HINDALCO INDUSTRIES LIMITED(以下稱HINDALCO公司)之標籤(附件6第6頁)及新加坡出口證明文件CARGO CLEARANCE PERMIT(以下稱CCP)NO.BA00000000(附件6第3頁),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印度HINDALCO公司所生產。

⒋經核對系爭貨物外包裝上殘留割除不完全之原廠標籤紙(附件2第3頁),係黑白印刷且無商標圖案,經與原告提供之印度HINDALCO公司標籤(附件6第6頁)比對結果,其大小、式樣、字體及色彩(原廠標籤為彩色)均不同,又參據HINDALCO公司網站資料顯示(附件14),該公司生產之ALUMINIUM ALLOY PLATE,並無成分規格為6061 T651之產品,足證系爭貨物非為HINDALCO公司所生產。再參據網站資料顯示,生產鋁合金板成分規格為6061 T651之工廠,大部分皆設廠於中國大陸(附件15),又原告所提供新加坡出口證明文件CCP NO.BA00000000(附件6第3頁)載明CTY OF ORIGIN為CN,足證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製。

⒌據此,被告爰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附件17第1頁),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為慎重計,被告復檢送貨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並經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附件8及不得閱覽卷-附件1)。

⒍在今日網際網路發達之際,生產製造工廠多有架設網站介紹其產品,從網路極易搜尋查出產品之製造商。原告即可藉此直接向製造商詢價採購,無須向新加坡商輾轉進口,若因透過該新加坡商所提供之貨物價格較便宜,則該新加坡商亦無須多此一舉將原廠標籤割除。又查ALUMINIUMALLOY PLATE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系爭貨物如非中國大陸產製者,其原廠標籤則無割除之理由,原告稱新加坡商割除原製造工廠標籤,意在不願透露原廠名稱及地址,以防止客戶直接悉知貨源與原廠直接接觸乙節,顯係飾詞,核無足採。

⒎本案被告並非僅根據原告原提供之新加坡出口證明文件CCP NO.BA00000000,載明CTY OF ORIGIN為CN(附件6第3頁),即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縱原告再提出之新加坡出口證明文件CCP NO.BA00000000(附件10第3頁),載明CTY OF ORIGIN為IN,然印度HINDALCO公司既無生產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原產地非為印度,殆無疑義,則原告請求送駐外單位查證乙節,因與產地之認定無涉,自無必要。

⒏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更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豈可僅憑新加坡供應商稱產地為印度,即相信來貨產地為印度,並據以申報,而該印度製造商並無生產系爭貨物,原告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⒐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原告防禦及程序參與的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始有規定其補正期限之必要。至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原告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原告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判字第1475號參照)。故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誤解。

⒑本件經被告查得有虛報產地情事,被告於96年7月9日以96基五驗查字第0002399號五堵分局送查價單(附件18)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明實到貨物完稅價格,嗣經驗估處於96年9月28日簽復結果,實到貨物請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查驗估處係掌理有關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調查、價格檔維護及事後稽核事項(附件19),本案產地之爭議,驗估處僅負責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關於產地之認定,驗估處當然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依法原告於提起訴願已應踐行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之先行程序,被告縱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裁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⒒本件實到貨物之原廠標籤紙均已遭割除,僅於外層浮貼以不同字體繕打之MADE IN INDIA紙標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印度HINDALCO公司所生產,惟查HINDALCO公司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生產之ALUMINIUM ALLOY PLATE,並無成分規格為6061 T651之產品,足證系爭貨物非為HINDALCO公司所生產,系爭貨物原產地非為印度,應無疑義,如是原告所提供之印度產地證明等文件,皆與本件無涉,再審酌生產鋁合金板成分規格為6061 T651之工廠,大部分皆設廠於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系爭貨物如非中國大陸產製者,其原廠標籤則無割除之理由,爰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經驗及證據法則。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委由汎欣報關行於96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度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7606.12.19.00-9 ,輸入規定MP1 ;經查驗結果,原廠標籤已遭割除,產地可疑,嗣經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109,396 元,合計處4,218,7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系爭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ALUMINIUM ALLOY PLATE 6061T651(13-77×0000-0000×2745MM) ,原申報產地印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606.12.19.00-9 ,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准許輸入⑴泡沫鋁板:厚度2公分⑵鋁合金片,厚度:0.80-3.00 公厘,寬度0000-0000公厘,長度:0000-0000 公厘,見原處分卷附件16,第3 頁),經查驗結果,每件外包裝上之原廠標籤紙均已遭割除,僅於外層浮貼以不同字體繕打之MADE IN INDIA 紙標籤;又檢視經剪斷鐵製打包帶之後,可發現殘留未完全割除之原廠標籤紙,有驗關時採證之照片3 張,附原處分附件2 第1-3頁及附件3 足佐,從以上種種跡象顯示,產地是否為印度,容有疑義。

㈡次查,原告固提供印度HINDALCO INDUSTRIES LIMITED (下稱印度廠商)之標籤(見原處分附件6 ,第6 頁)及新加坡出口證明文件CARGO CLEARANCE PERMIT(下稱CCP )NO.BA00000000(見同上卷附件6 ,第3 頁),以證明系爭貨物為印度廠商生產等語。然查,經核對系爭貨物外包裝上殘留割除不完全之原廠標籤紙(即原處分卷附件2 ,第3 頁),係黑白印刷且無商標圖案,與原告所提之印度廠商之標籤(即原處分卷附件6 ,第6 頁)比對結果,其外觀大小、式樣、字體及色彩(原廠為彩色標籤)均有不同;又參據印度廠商之網站資料顯示,該公司生產之ALUMINIUM ALLOY PLATE,並無成分規格為「6061 T651 」之產品,有該網頁產品資料附原處分卷,附件14第1 頁足考,堪認系爭貨物寶非原告所提印度廠商HINDALCO公司所生產。

㈢再參據印度廠商HINDALCO公司之網站資料顯示,生產鋁合金板成分規格為「6061 T651 」之工廠,大部分皆設廠在中國大陸,另有該網站資料附原處分卷附件15第1-3 頁足供查對;又原告所提新加坡出口證明文件CCP NO.BA00000000 (見附件6 ,第3 頁)載明CTY OF ORIGIN 為「CN」(中國大陸代碼),足證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製,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為慎重計,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仍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關稅總局96年8 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7819號函附原處分卷卷附件8 可稽。據上,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 點規定,根據查得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

四、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嗣既於所期限內取得系爭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已無逃避管制情事等語。以下探討之: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應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所謂逃避管制者,其管制之內容如何,事涉經濟行政及財稅行政等事項,於法條未明定其要件事實情形之下,自有待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釋,以資適用。故就某些進口貨物,倘原非屬開放進口之項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考量,以行政釋令設定一定期限及條件,使受行政處分之進口人,得依規定於事後進行補正,對於依規定完成補正者,不再究其逃避管制之責,如此由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目的,於一定範圍內約制行政管制之措施,使有利於受處分之當事人,則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行政釋令之拘束,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⒉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依此,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於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適用;即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於財政部所發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使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釋令得以溯及適用,符合財稅案件適用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一般法理,自應遵循。又「…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而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如前述。惟嗣因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核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令。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處分,屬於仍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且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業經原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有系爭專案核准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3 月18日貿服字第09801506910 號函)附本院卷第60頁足稽,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確已有取得專案許可證,已無逃避管制...本案沒有漏稅問題。」自堪信原告上開業已取得專案許可之主張為真實。是是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本件系爭貨物如被告所陳既無漏稅額,則本件被告認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惟原告既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即無同條例第36條之適用,但回歸適用同條例第37條時,因該條係以處分漏稅罰為要件,本件既無漏稅額,自無第37條之適用,已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以漏稅罰及沒入貨物問題。

五、綜上,原告所訴並未虛報系爭貨物產地,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法採信,然其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其中涉及逃避管制部分既已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用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業已依規定完成補正欠缺,而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至所涉虛報產地部分,嗣因原告取得系爭專案輸入核准函,並經被告查明並無漏稅額記明筆錄在卷,則本件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罰之基礎,且因同法第37條係以行為人有漏稅額為處罰要件,本件既無漏稅額,自不生科處罰鍰及併入貨物問題。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同法第36條第1 、3 項規定據以處罰並沒入系爭貨物,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均有未合,爰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檢送相關文件送駐外單位予以查證,因事證已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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