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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7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活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97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 月3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980040759F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以其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所負責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有關帳務、稽核等事務非其所執行或負責,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應無申報必要;且該公司已主動申報,僅遲誤半天( 數小時),不致影響原處分機關之監督或投資大眾權益,縱有疏失,情節誠屬輕微,處罰24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

1.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是,關於行政處罰,係採行為人責任主義;行政機關為行政處罰,應嚴謹認定行為人主體,以實際行為主體為處罰對象,始符法制。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故,行政機關須舉證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3.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明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亦明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指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4.是於本件,必原告有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之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始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原告。查,悠活公司經營事業繁多(包括旅館、餐廳、濱海遊樂區、海水浴場之經營、提供旅遊資訊服務、造林業務等等);原告固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惟所負責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之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帳務、稽核、申報等事務,屬專業且細部之工作,事實上,絕非原告所(能)執行或負責。本件,縱設悠活公司有遲延申報之情形,然而原告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尤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未依法舉證原告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有何故意或過失,逕而處罰原告,已有不當;被告不問實際情節,泛將悠活公司之(或有)違失情事全部傾倒歸責予原告,實質上,乃使原告為悠活公司而受「代罰」或「轉嫁」,於法更有不合。

5.如上所述,原告既非實際行為人,原處分裁罰對象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指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法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申報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本件縱係由公司內部人員執行申報作業,訴願人對之亦有指揮監督於限期內申報之責,悠活公司97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改善情形未於規定期限申報,原告難謂無過失云云。惟,依訴願決定之解釋,其結果,無異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所有違失,董事長都應為渠等(法人)受罰。其與行政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罰法第3條所揭「當事人責任主義」,顯然不合。

(二)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法應無須申報備查:按「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依該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並非一律必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被告備查。依該規定,應向被告申報備查者,應係公開發行公司就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制度「所見缺失及異常事項」。反之,若未見(沒有)「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亦無「異常事項改善情形」者,依該規定,本無須向被告申報備查。其規範情形,就如同證券交易法第25條所定每月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數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並非每月一律必須申報持股情形;只在股數有變動時,始須申報;股數若無變動,自然無庸申報。本件,依悠活公司內部稽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實無須向被告申報備查。

(三)縱設原告為行為之負責人,且縱設內部控制制度沒有缺失及異常情形仍須申報,惟悠活公司違失情節極為輕微;被告重懲24 萬元罰鍰,與行政法上之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原則,實有違背: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從而,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應受比例、機宜(便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行政原則之拘束。被告裁處,其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其附帶之不利益,在同樣可達成目的之各措施中為最小,亦即須為最溫和之措施;以此一措施達成目的之利益,應大於其附帶之不利益;且,於追求公益、衡平及追訴行為之合目的性下,應有追訴與否之裁量空間。若其裁量未合於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行政原則,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2.依「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被告備查。其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知悉、監督公開發行公司有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若有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若有異常)。而,該內部稽核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僅須申報被告「備查」,並非「即時公開」之訊息,並不屬投資大眾必須立即得悉之重大事項(例如財務報告等)。

3.9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適逢端午連續假期;97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之申報截止日,經被告改為6月1日。依悠活公司內部稽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如前所述,依「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本無須向被告申報備查。縱設應為申報,悠活公司財務部門雖因故未於6月1日向被告申報備查,但已立即於次日6月2日上午10點許主動申報完成。

4.悠活公司自85年公開發行以來,各項紀錄良好,且均向被告申報(如前所述,無缺失、無異常事項,本無申報之必要),從未有延誤不報之情形發生。本次事件,悠活公司於次日上午即自動完成申報(再重申,無缺失、無異常事項,本無申報之必要),並非由被告通知後才補行申報。再者,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不可能故意不報;只遲誤半天(數小時),應不致影響被告之監督職務行使;且該事項非屬「即時公開」訊息,遲誤半天(數小時),絕不會影響投資大眾之任何權益。

5.綜上,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法本無申報之必要,且事實上,悠活公司已主動申報,且只遲誤半天(數小時),不致影響被告之監督職務行使,也絕未影響投資大眾之任何權益。本件,悠活公司縱設有所失誤,惟其情節誠屬輕微,應無處罰之必要。迺被告誤用且僵執法條,執意對原告處以24萬元重罰。如此處分,實在過苛,不符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原則矣。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處罰,考量悠活公司已立即主動申報、受責難程度低、所生影響輕微、且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等情事,本件實應依法酌情減輕處罰: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如前所述,本件純屬無意之失,且為初次疏誤,悠活公司已主動申報,且只遲誤數小時,不致影響被告之監督職務行使,悠活公司未獲有任何利益,也絕未影響投資大眾之任何權益。悠活公司縱設有所失誤,惟其情節極其輕微,應受責難程度極低。若被告認為無論如何都不應免除處罰,亦應斟酌情節,減輕處罰。迺被告全未斟酌考量,遽爾處以原告24萬元鉅額罰鍰,相當於8個月徒刑之易科罰金(以1日1千元計);被告重罰處分,未免情輕而法重,對原告實不公平,亦不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被告備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悠活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查該公司係於98年6月2日申報97年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核已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申報之規定,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有關帳務、稽核等專業且細部工作,非原告所(能)執行或負責,並稱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訂之「為行為之負責人」,非本件處罰之對象乙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且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件原告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法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申報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且參酌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立法意旨:「私法人之董事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故縱本件申報97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改善情形係由公司內部人員執行申報作業,原告對之亦有指揮監督於限期內申報之責,悠活公司97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改善情形未於規定期限申報,原告難謂無過失。據此,原告為悠活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該公司謂有延遲申報之情事,依法處罰原告,洵無不合。

(四)原告稱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法本無申報之必要,且事實上,悠活公司已主動申報,且只遲誤半天,不致影響被告之監督職務行使,也未影響投資大眾之任何權益等語:經查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5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被告備查,並未規定無內控缺失及異常事項,即可免向被告申報。且如公司因無內控缺失及異常事項,而未向被告申報,被告尚無法得知公司未申報之原因係因無內控缺失,或因內控有重大缺失無法改善,而故意未申報;又查申報末日(98年5 月31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98年6 月1 日為申報97年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之末日,惟該公司仍未能於上開期限內申報,遲至98 年6月2 日始申報,雖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陳顯屬卸責之辭。

(五)至於原告認為縱設本件有所失誤,惟其情節誠屬輕微,處罰24萬元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原則乙節: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裁處,需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⑴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⑶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項要件,準此,如未具備前揭3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如不予裁處即非合法,與比例原則無涉。按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申報義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又查無其他法律得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非於法無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另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被告尚無不處罰之法律依據。

(六)綜據上述,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8年8月31日原處分,對原告處最低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理由核無可採,謹請依法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公司之申報狀況(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查詢資料、被告98年7 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0980033974G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8年7 月31日陳述書、原處分、原告98年9 月30日訴願書及被告98年10月16 日 金管證審字第0980053168號函訴願答辯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行政法上之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原則?本件是否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被告備查。」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悠活公司未依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5 個月內( 即98年5 月31日,該日適逢星期日,於98年6 月1 日申報者仍屬正常申報) 完成97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遲於97年6 月2 日始上傳申報等情,此有97年度公司之申報狀況(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已逾法定期限,被告以原告為悠活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就該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應非本件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且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本件原告為悠活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法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申報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且參酌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立法意旨:「私法人之董事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故縱本件申報97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改善情形,係由悠活公司內部人員執行申報作業,原告對之亦有指揮監督於限期內申報之責,而悠活公司97年度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改善情形,未於規定期限申報,原告難謂無過失。據此,原告既為悠活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而悠活公司有上述延遲申報之情事,被告依法處罰原告,並無不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悠活公司97年度並無任何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情形,依法本無申報之必要,且事實上,悠活公司已主動申報,且只遲誤半天,不致影響被告之監督職務行使,也未影響投資大眾之任何權益云云。惟查: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5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被告備查,並未規定無內控缺失及異常事項,即可免向被告申報。且如公司因無內控缺失及異常事項,而未向被告申報,被告尚無法得知公司未申報之原因係因無內控缺失,或因內控有重大缺失無法改善,而故意未申報。次查:本件申報末日(98年5 月31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98年6 月1 日為申報97年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之末日,惟悠活公司仍未能於上開期限內申報,遲至98年6 月2 日始申報,雖無故意,亦有過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縱設原告為行為之負責人,且縱設內部控制制度沒有缺失及異常情形仍須申報,惟悠活公司違失情節極為輕微,被告重懲24萬元罰鍰,與行政法上之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原則,實有違背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裁處,需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具體案件事實後,依職權不處罰應同時具備⑴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⑶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 項要件,準此,如未具備前揭3 項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如不予裁處即非合法,與比例原則無涉。又按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20條申報義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款裁處,又查無其他法律得免除處罰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非於法無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另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尚無不處罰之法律依據,故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4萬元,與行政法上之比例、機宜、合適性、必要性、合目的性等原則,並未違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末主張:縱認原告應受處罰,考量悠活公司已立即主動申報、受責難程度低、所生影響輕微、且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等情事,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酌情減輕處罰云云。惟按裁處罰鍰須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始得減輕裁處罰鍰,不能恣意為之,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並無任何符合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適用上開規定酌減罰鍰,自屬無據,委無可取。另本件被告所裁處之罰鍰24萬元,乃法定最低額度,尚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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