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雯
洪龍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5 號、99年度偵字第14407 號、99年度偵字第163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雯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龍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吳淑雯與何惠明為配偶,緣何惠明(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89年間欲籌設創市紀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市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9號3 樓),因渠已擔任飛速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欲再兼任創市紀公司登記負責人,遂徵得吳淑雯之同意,由吳淑雯擔任創市紀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惠明則負責創市紀公司實際營運,何惠明及吳淑雯均明知股東未實際出資股款共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淑雯於同年8 月8 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臺北商銀)開立創市紀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何惠明於同年9 月18日向不詳人士借款1 千萬元匯存至前揭帳戶後,何惠明即將上開存摺連同以吳淑雯名義製作之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雅玲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公司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再將創市紀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於同年9 月2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 月22日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89331921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何惠明則於同年9 月20日將上開1千萬元股款提領一空,且嗣後未有任何回補情形。
二、洪龍丞明知何惠明為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原名創市紀公司,於92年3 月13日更名為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臺北市○○區○○路1 段235 號1 樓,下稱百崴財務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明惠並以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原登記公司負責人之吳淑雯業於93年10月5 日起已不再擔任登記負責人,洪龍丞及何惠明均明知百崴財務公司並未於93年10月5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惠明、洪龍丞擔任董事,亦未於翌(6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何惠明擔任董事長、遷址臺北市○○區○○路1 段235 號2 樓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惠明委由洪龍丞於93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路○ 段30巷23號1樓洪龍丞會計事務所接續製作業務上虛偽之93年10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3年10月6 日董事會決議錄登載百崴財務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惠明、洪龍丞擔任董事及董事會改選何惠明擔任董事長等事,又於93年10月7 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3年10月1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而據以行使,並於93 年10 月17日在上址洪龍丞會計事務所由洪龍丞補正相關資料於93年10月19日補送該管理處,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百崴財務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93年10月21日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0868610 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百崴財務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龍丞明知何惠明為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崴財務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下稱百崴科技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1 段235 號2 樓)實際負責人,何惠明以製作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何惠明已於96年8 月13日起因所擔任負責人之飛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亦明知謝健文、柯進雄並未實際受讓何惠明、洪龍丞所持有之百崴科技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百崴科技公司董事,且百崴科技公司並未於96 年10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謝健文、柯進雄擔任董事、且未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謝健文擔任董事長,竟與何惠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惠委由洪龍丞於96年10 月間在上開洪龍丞會計事務所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不實虛偽登載百崴科技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謝健文、柯進雄擔任董事、董事會改選謝健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謝「建」文)擔任董事長等事項,及製作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黃先生」,並由「黃先生」提供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謝健文」、「柯進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持之盜蓋於前述申請書、董事會決議錄、身分證影本上且接續偽造「謝健文」、「柯進雄」之簽名於前開簽到表、同意書(文件名稱、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枚數、證據附卷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後,交由洪龍丞於96年10月1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而據以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百崴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690721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百崴科技公司、謝健文、柯進雄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健文接獲支付命令聲請狀,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謝健文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淑雯、洪龍丞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健文偵查中證述、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7 頁、續偵卷第11頁、第37頁、偵續一卷第51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23日府產商字第09789431200 號函送之百崴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800285370 號函暨附件謝健文本人之簽名影本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9001105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3 月1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3382號函影本各1 紙、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99年5 月12日永豐銀西門簡易型分行(099 )字第00024 號函暨附件百崴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紙(上參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續一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附卷及創世紀公司案卷(含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 月22日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本查核報告、創市紀公司存摺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21日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93年10月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3年10月6 日董事會決議錄等件)、百崴公司案卷(內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函文及附表所示文件等件)可憑,足認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淑雯於事實一、被告洪龍丞於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4 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應各該法律之修正而酌作文字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吳淑雯本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創市紀公司董事長),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吳淑雯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吳淑雯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吳淑雯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
(二)公司法第9 條有關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罰則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規定除調整項次由原規定之第3 項前段,移列於第1 項前段外,並將罰金刑數額由原規定之「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吳淑雯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淑雯。
(三)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條均有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1 千元,故以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吳淑雯、洪龍丞各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人 均無影響。
(五)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行為後,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洪龍丞本身並非百崴公司董事、非百威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對被告洪龍丞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洪龍丞,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總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以及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七)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八)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並未經修正,僅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毋庸比較,附此說明。
(九)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於90年11月12日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可言。核被告吳淑雯於事實一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及95年5 月24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揆上說明,被告吳淑雯與何惠明於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淑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雅玲簽具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淑雯所犯前揭2 罪,就被告吳淑雯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吳淑雯於事實一之犯行,起訴法條漏未引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如事實一所載,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所犯罪名,並訊問被告及提示卷證資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洪龍丞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龍丞與何惠明間於事實二、與何惠明及「黃先生」間於事實三之犯行,各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龍丞接續偽造「謝健文」及「柯進雄」之署押、盜用「謝健文」、「柯進雄」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卷內事證,證人謝健文證稱從未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而未證稱附表所示之「謝健文」印文為偽造,被告洪龍丞或僅係無合法權限使用前述印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龍丞所用之前述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自應為被告洪龍丞有利之認定認前述印章為真正印章,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認被告洪龍丞有偽造「謝健文」、「柯進雄」之印章進而持以使用偽造「謝健文」、「柯進雄」之印文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洪龍丞各係以一行為於事實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於事實三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洪龍丞所犯前開2 罪(於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淑雯無前科,被告洪龍丞之前科紀錄,其2人之品行、素行狀況,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均不可取,其2 人所為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之影響程度非輕,斟酌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吳淑雯、洪龍丞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迭經修正。被告吳淑雯於事實一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下稱行為時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被告吳淑雯行為後,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吳淑雯行為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提高至中間時法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詳見後述)較有利於被告吳淑雯。茲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以被告吳淑雯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對被告吳淑雯較為有利。而被告洪龍丞於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洪龍丞行為時(即中間時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洪龍丞行為時即中間時法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洪龍丞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吳淑雯於事實一之行為後、被告洪龍丞於事實二之行為時,即中間時法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淑雯於事實一、被告洪龍丞於事實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龍丞,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被告洪龍丞行為時之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根據修正前(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另依據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洪龍丞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減刑條例第11條及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被告洪龍丞於事實二、三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淑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吳淑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淑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吳淑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末以,被告洪龍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謝健文」、「柯進雄」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備註所示),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洪龍丞所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核屬真正之印文,及被告洪龍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已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改選董事、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在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及其枚數 │附卷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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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百崴公司96年10月16│「謝健文」印文1枚 │百崴公司案卷│
│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真正印章所盜蓋) │第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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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百崴公司96年10月11│「謝健文」印文1枚 │百崴公司案卷│
│ │日董事會決議錄 │(真正印章所盜蓋) │第5頁 │
├──┼─────────┼──────────┼──────┤
│三 │百崴公司96年10月11│偽造「謝健文」、「柯│百崴公司案卷│
│ │日董事會簽到表 │進雄」簽名各1枚 │第6頁 │
├──┼─────────┼──────────┼──────┤
│四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偽造「謝健文」簽名1 │百崴公司案卷│
│ │ │枚 │第7頁 │
├──┼─────────┼──────────┼──────┤
│五 │董事願任同意書 │偽造「謝健文」簽名1 │百崴公司案卷│
│ │ │枚 │第8頁 │
├──┼─────────┼──────────┼──────┤
│六 │董事願任同意書 │偽造「柯進雄」簽名1 │百崴公司案卷│
│ │ │枚 │第10頁 │
├──┼─────────┼──────────┼──────┤
│七 │謝健文、柯進雄之身│「謝健文」、「柯進雄│百崴公司案卷│
│ │分證影本下 │」印文各1枚 │第12頁、第13│
│ │ │(真正印章所盜蓋) │頁 │
├──┼─────────┴──────────┴──────┤
│備註│偽造「謝健文」簽名共3枚。 │
│ │偽造「柯進雄」簽名共2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0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