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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何俏美姚水文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榮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國琛」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國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5日凌晨5時6分許,其擬進入吳惠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4號之大自然有機生活店內行竊,甫開啟該店鐵捲門尚未搜尋財物之際即遭警查獲(此部分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兄「郭國琛」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國琛」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郭國琛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後,承辦員警比對郭國琛身分證上照片與郭國榮本人長相不符,察覺有異後再次詢問郭國榮,郭國榮才坦承係冒用其胞兄郭國琛名義應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10頁、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郭國琛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卷第12至13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國琛」之簽名,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書應非屬偽造文書,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國琛」簽名之行為並行使之,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郭國琛」之簽名3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郭國琛」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郭國琛」名義應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郭國琛本人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規避刑事及行政處罰,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國琛」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日凌晨1時34分許,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2段151 巷15號1樓曾智偉所經營之「源士林粥品」復興加盟店,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㈡又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5時6分許,以破壞玻璃大門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4段18號2樓江秉錡所經營之「日式威廉髮廊」,竊取其內存放之現金6,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具;㈢再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及板手、千斤頂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2段134號吳惠娟所經營之「大自然有機生活店」,破壞該店面鐵捲門,正欲入內搜刮財物之際,適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及所使用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IV-687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鐵撬、鐵管、活動板手、千斤頂、手電筒、棉質手套等行竊工具,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曾智偉、江秉錡及吳惠娟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值勤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5、14-17、19-22、24、32、37、5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前揭貳、一、㈢部分確實為伊所為,但貳、一、㈠及㈡部分非伊所作,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帽子與手套均非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

㈠就99年10月1日竊盜部分:雖公訴人舉證人即被害人曾智偉之指訴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15號1樓之監視錄影內容暨翻拍畫面資為證據,惟查,上址遭竊時,證人曾智偉未在場,並未親眼目睹行竊之過程,考據其於警詢時指訴:因為店內有裝設四個監視錄影鏡頭,約凌晨1時34分許,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破壞後門門鎖侵入店內,在櫃臺區的塑膠抽屜內拿走現金5,000元,另外又在鐵餐車內偷走3,500 元等語無訛,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監視器畫面看到在凌晨時,小偷從後門入侵,門有鎖,但小偷是用鐵撬撬開,鎖係一般鐵門的鎖,關上後就會自動鎖上,伊店內共損失8,000元現金等語(分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證人曾智偉僅能證明上址遭竊後之現場狀況及損失財物等情,實未能證明竊嫌係為何人;再參諸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暨翻拍畫面均模糊不清,且未拍攝到竊盜行為人之正面,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幀、中央警察大學100年7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00005504號函暨監視錄影器強化影像畫面113幀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96、127-145頁),亦難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帽子,前半部帽身為白色,白色帽身部分中間又印有彩色圖案,後半部帽身則為黑色,並無任何圖案或條紋,此有扣案帽子照片9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67-70頁),惟觀察本案竊嫌行竊時所戴之帽子,雖然前後帽身亦分別為白色及黑色,惟白色帽身部分並無明顯彩色圖案,黑色帽身部分則有直行條紋,此有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幀及監視錄影器強化影像畫面113幀在卷可按,2頂帽子顯非同一,是益難以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所指之犯行,自不得逕以加重竊盜罪嫌相繩。

㈡就99年10月13日竊盜部分:公訴人以被害人江秉錡之指訴及臺北市○○區○○路4段18號2樓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畫面作為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害人江秉錡並未目睹行竊過程,其亦於警詢時指稱:店家攝影機有拍攝到竊賊大約是在凌晨5時左右侵入店內等語明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語伊有看監視器辨識行竊之人,但是臉不是很清楚,只能看到身形,因為監視器畫面的人有戴著帽子,又是晚上,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所以伊無法指認使即係本案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3 頁反面-94頁),顯徵證人江秉錡之證詞未能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至多能推斷上址遭行竊後所受之損失及現場情況,自不能依據證人江秉錡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明確;且再觀察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竊盜行為人之面容,多數畫面亦含糊不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07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6頁),亦難據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再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竊盜行為人所戴之帽子外觀,與前揭99年10 月1日竊盜部分應屬相同,均為前帽身係白色且中間無明顯圖案、後帽身係黑色並有直條紋,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幀可佐,實與本案扣案帽子外觀大相逕庭,業如前述,執此,實難認被告係為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99年10月15日竊盜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自承有行竊犯意,惟於正在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4號吳惠娟所經營之大自然有機生活店之鐵捲門之際,即遭警查獲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娟到庭結證稱:於99年10月15日凌晨,在伊所開設之大自然有機生活店發生竊案,但竊嫌應該還沒有進入,只是撬開鐵捲門,依據撬開之程度,若要進入尚需要趴著地面匐匍前進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111頁),足見被告正著手開啟鐵捲門即遭查獲,鐵捲門之開啟程度尚未能供被告搜尋上址財物,核與被告供承:伊根本來不及察看屋內有何財物,一撬開警察就到了,伊就跑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僅在開啟鐵捲門,但鐵捲門尚未開啟到足供被告搜尋財物之際,被告即遭警查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之犯行,是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舉證均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凌晨3時25分,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及板手、千斤頂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2段134號吳惠娟所經營之大自然有機生活店,破壞該店面鐵捲門,正欲入內搜刮財物之際,適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及所使用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IV-687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螺絲起子、鐵撬、鐵管、活動板手、千斤頂、手電筒、棉質手套等行竊工具,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罪之罪,則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就毀壞大自然有機生活店之鐵捲門所犯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娟於本院時證稱:伊沒有要提出什麼告訴,會不會是當初警官他們自己寫要告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吳惠娟於警詢時並未就「毀損」鐵捲門部分提出告訴,足認就被告被訴毀壞大自然有機生活店之鐵捲門部分,並未據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而被告涉犯竊取大自然有機生活店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自與竊盜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爰此部分論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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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
├──┼──────────┼────────────┤
│    │99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⑴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郭國琛」署名1枚       │
│    │派出所警詢筆錄      │⑵回答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
│ 1  │                    │  問欄「郭國琛」署名1枚 │
│    │                    │⑶筆錄末受訊問人欄「郭國│
│    │                    │  琛」署名1枚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