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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恭
被告
簡秋嬌

      王瑞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2年1 月27日以九○年度簡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銀元六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由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100年9月初,為辦理華欣公司現金增資一億七千萬元,明知股東均無增資之資力且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與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直接或間接與記帳業者丙○○及金主甲○○共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之方式,辦理華欣公司增資登記,乙○○需給付丙○○代辦費及報酬共一百九十萬元,丙○○負責將其中五千元交予會計師作為簽證酬勞,並以每一百萬元每日跑腿費二百元,總計二日之代價予甲○○,及以每一百萬元每日利息四百元之代價,給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金主(無證據證明金主知情且未成年)。謀議既定,乙○○、丙○○及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委請不知情之華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唐真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9月23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信義分行,分別以華欣公司及唐真真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華欣公司帳戶)及0000000000號(下稱唐真真帳戶)帳戶後,由乙○○將上述華欣公司及唐真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均交予丙○○再轉交給甲○○,甲○○則依指示於100年9月26日將一億七千萬元匯款或轉帳至唐真真帳戶內,再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轉帳至華欣公司帳戶,作為如附表所示股東均已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復於前開財務報表上蓋用華欣公司及負責人唐真真印章,再由會計師陳旻菀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章,辦理華欣公司增資一億七千萬元之驗資簽證,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28日將華欣公司帳戶內之一億七千萬元匯回唐真真帳戶,再於同日自唐真真帳戶內,全數匯回甲○○本人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丙○○以華欣公司名義,填製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前述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華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華欣公司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100年9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華欣公司上開登記申請,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華欣公司登記案卷及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辯稱:伊因被告丙○○告知一切流程合法,其餘均係配合簽名並依會計師指示將增資流程登載於帳冊,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49 頁)與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3頁),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對其為華欣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等共謀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惟各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情,嗣後果真向主管機關提出增資登記獲准等情,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並以書狀陳明承認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甲○○在調查局詢問時,對其有取得華欣公司及唐真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有於100年9月26日將總額一億七千萬元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唐真真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華欣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將華欣公司帳戶內之一億七千萬元,匯入唐真真帳戶,並於同日再全數匯回其個人帳戶(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與在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有依被告丙○○指示,將一億七千萬元匯入唐真真帳戶(見偵卷第149頁)等情,亦自白甚明,並有證人即華欣公司名義負責人唐真真(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股東張揚(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股東江錦鴻(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股東徐柏輝(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股東江大洲(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調查局之證述,及股東江大洲(見偵卷第149頁)、股東徐柏輝(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股東張揚(見偵卷第150頁)在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復有暫收代辦費一百九十萬元支票收據(見偵卷第25頁)、「開發公司『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華欣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函及所附華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章程(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董事會決議錄及簽到簿(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偵卷第56頁)、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57頁)、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卷第62頁)、華欣公司帳戶存摺(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委託書(見偵卷第66頁)、華泰商銀101年4月13日(101)華泰總總務字第03351號函及所附華欣公司與唐真真帳戶暨甲○○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客戶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戶約定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華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三人上述自白屬實。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既然明知華欣公司股東均無增資之資力且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仍與被告丙○○共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內容不實之股東增資事項,載入資產負債表內,並連同上述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述股東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內,是其有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乙○○前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同法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同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被告乙○○係華欣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業經其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是其即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因本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均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甲○○有上述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甲○○與具備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且本案源自於被告乙○○欲辦理增資登記,是其惡性較被告丙○○、甲○○為重,而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丙○○、甲○○為謀私利而配合被告乙○○,及其二人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登記資本額多寡與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存款日期  │ 股東   │  戶名  │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9月26日│唐真真  │華欣公司│5270萬元    │
├──┼──────┼────┼────┼──────┤
│ 2  │100年9月26日│江大洲  │華欣公司│680萬元     │
├──┼──────┼────┼────┼──────┤
│ 3  │100年9月26日│江錦鴻  │華欣公司│5100萬元    │
├──┼──────┼────┼────┼──────┤
│ 4  │100年9月26日│張揚    │華欣公司│2040萬元    │
├──┼──────┼────┼────┼──────┤
│ 5  │100年9月26日│乙○○  │華欣公司│1360萬元    │
├──┼──────┼────┼────┼──────┤
│ 6  │100年9月26日│徐柏輝  │華欣公司│2550萬元    │
├──┼──────┼────┼────┼──────┤
│總計│            │        │        │1億700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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