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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崔玲琦陳雯珊王鐵雄

原告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清
被告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峻賢
被告
陳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菁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菁菁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菁菁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菁菁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菁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陽峻賢,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8 月14日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經歐陽峻賢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1日當庭更正其損害計算之法條依據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詳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陳菁菁只是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本件涉及侵權之業務,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被告等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陳菁菁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刑,而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茲查,原告主張其損害之依據係以每首詞、曲使用1次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計,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滾石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足認每首詞、曲授權行情確為2萬1,000無訛。而被告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數量及次數如附件二所示,其具體計算之損害金額本為102萬9,000元,是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100萬元,自有理由,又被告陳菁菁於行為時係擔任被告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需連帶賠償,雖未直接敘明法條依據為民法第28條,然原告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通曉法律之人,基於法官知法原則及訴訟照料原則,於確認原告之真意後,本院自得適用民法第28條作為判決依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此有臺灣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關於登載費用之負擔,其請求權基礎若為著作權法第89 條,則本條既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既無法律明文,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份,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1天,其刊登範圍實嫌過大,顯已超越回復損害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等須連帶負擔刊登費用,亦於法無據,爰判決被告等需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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