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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秋宏周玉琦王惟琪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宗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被告
游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製於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A10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內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沒收。

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宗翰無罪。

事實

一、游哲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毅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電腦,明知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Access 2007、Publis her 2007及InfoPath 2007(下合稱Office 2007)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屬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意圖銷售而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內秉毅公司之攤位執行銷售筆記型電腦之業務時,為使顧客馬小華購買所銷售之筆記型電腦,而告知可幫馬小華安裝上開Office 2007電腦程式著作,並強調並非60天試用版,待馬小華下單訂購該筆記型電腦後,游哲瑋即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而擅自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家中連線至網路後,利用「PLUS28論壇」網站重製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該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一電腦編號T1 )。嗣馬小華於同年月15日至秉毅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店內取貨後,將該筆記型電腦送往微軟公司,經微軟公司人員開啟後,始知上情。嗣游哲瑋又於100年5月18 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連線至網路後,利用「PLUS28論壇」網站,於附表一電腦編號A10、A11等2臺筆記型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Office 2007等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2臺筆記型電腦攜至秉毅公司以供其個人於上班時間上網、娛樂使用,嗣於100年5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秉毅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A10、A11等筆記型內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

二、秉毅公司之員工楊旻軒(未據起訴,另行告發),負責銷售電腦,明知「Windows XP Professional」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100年5月9日接獲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之採購憑單,採購廠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筆記型電腦35臺,採購憑單上並註明要求「請協助皇家升級及降XP」,楊旻軒隨即於同日與華碩皇家維修俱樂部聯繫,並於同年月12日向精技電腦購入35臺廠牌華碩之筆記型電腦後,於同年月16日將原安裝Windows 7家用進階版之筆記型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修中心進行升級為Windows7專業版後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6250元,惟因華碩皇家維修中心未能及時完成升級後降版之服務,楊旻軒為求能如期交貨,遂要求華碩皇家維修中心將業已貼上「Windows 7 Pro OA」貼紙,但尚未完成升級及降版之筆記型電腦交回後,楊旻軒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於100年5月18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秉毅公司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2、A3、A6、A8 、A13、A14等筆記型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100年5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秉毅公司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A2等筆記型內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微軟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檢察官起訴時原僅以秉毅公司及蔡宗翰為被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案中認被告游哲瑋是與被告蔡宗翰共同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T1之電腦上後擅自非法重製「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電腦程式著作,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進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追加起訴書將游哲瑋追加為被告;後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案中認被告游哲瑋與被告蔡宗翰意圖銷售而於附表一編號A10、A11等電腦內非法重製Office 2007電腦程式著作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再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追加起訴書將此被告游哲瑋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4號、101年度偵字第19078號、101年度偵字第1966 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經核均與前述規定之要件相合,是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游哲瑋、被告秉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秉毅公司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游哲瑋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游哲瑋對上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102年智訴字第5號卷一第17頁反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一第1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瓊英律師及藍孟真律師之指述(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27至128頁)及證人馬小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6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游哲瑋之名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6頁)、被告秉毅公司之出貨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7頁)、廣告文宣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8頁)、統一發票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69頁)、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41、42、44、46、47、49、52、6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游哲瑋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就A10、A11雖更正原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10、A11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游哲瑋意圖銷售或出租之用,且依證人陳雅琴、楊旻軒於本院亦證稱秉毅公司並無銷售二手電腦之事實(見本院101智訴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8頁背面),惟因法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游哲瑋將附表一編號A10及A11等2臺電腦攜至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是否有用於執行公司業務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先將附表一編號A11之電腦攜至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以供私人上網,於添購附表一編號A10之電腦後,就把編號A11之電腦放在辦公室並未使用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A1、A12之電腦為其自行攜至辦公室使用,且一臺用於看影片、上網,一臺用於玩遊戲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秉毅公司對其所屬員工自行攜帶電腦至辦公室以供私人使用之行為並未嚴加管制,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同案被告游哲瑋將附表一編號A10及A11等2臺筆記型電腦攜至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是為執行公司業務,自難認上述A10、A12臺筆記型電腦係游哲瑋執行業務所用。

三、就被告秉毅公司部分:

(一)就附表T1電腦部分,被告秉毅公司及渠之代表人均不否認被告游哲瑋為秉毅公司之員工,且於執行業務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A2、A3、A6、A8、A13、A14部分,訊據被告秉毅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案外人楊旻軒為秉毅公司之受僱人,並負責銷售附表所示A2、A3、A6、A8、A13、A14筆記型電腦,該等電腦內並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惟矢口否認其受僱人楊旻軒於附表二所示電腦重製「Window 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違法,辯稱:楊旻軒已向華碩公司付費購買35套「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故已取得於附表二所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力梭公司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秉毅公司採購已預先合法重製「64 Bits Windows 7 Home Premium」電腦程式著作之筆記型電腦(編號ASUS-A 42F122CP6200)35臺,並要求被告秉毅公司應協助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故被告秉毅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先向精技電腦公司購買並取得上述型號之筆記型電腦35臺,並由被告秉毅公司受僱人楊旻軒依力梭公司之要求而於100年5月16日以1套2,750元之價格向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入「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35套,再委由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於上述35臺筆記型電腦內安裝「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後,再行將該等電腦之作業系統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ssional」,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之人員於收受上述35臺筆記型電腦後,便將該等電腦上之的授權貼紙更換為「Windows 7 ProOA」之貼紙,惟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因恐交貨不及,而於華碩公司皇家維修中心之人員於該等電腦安裝「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前便而將上述35臺電腦取回,嗣在被告秉毅公司之辦公室內,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升級後降版,惟因交貨問題,在華碩皇家俱樂部僅更換筆記型電腦下方貼紙,未完成電腦程式著作之安裝,即攜回,而由其自行在秉毅公司下載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頁正面、第24頁至26頁)、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於偵查中證述係由楊旻軒處理本件客戶升級後降級(見100年偵字第18194號卷二第27至28頁)相符,及證人及華碩電腦公司法務陳果宏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接受秉毅公司委託升級,是由傅伯豪承辦,惟傅伯豪業已離職無從聯繫,負責升級的工程師為高愷揚、陳佳宏,本件僅協助升級一部份,其他部分僅有更換微軟公司貼紙及還給秉毅公司等情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相關宣示文書(見100年偵字第18194 號卷一第15頁)、精技電腦出貨單2紙(見100年偵字第1819 4號卷一第334、335頁)、力梭公司採購憑單(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2頁)、「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73、174 頁)、華碩電腦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見100年偵字第18194 號卷一第151頁)、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光華營業所發票影本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52頁)、臺新銀行華碩臺北皇家俱樂部簽帳單影本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53頁)、皇家俱樂部維修紀錄單TP1-15024 影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54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秉毅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楊旻軒將客戶購買之電腦35臺,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由Windows 7家用版升級為專業版後再降級為Windows XP之服務,惟因楊旻軒為求能順利出貨,未待華碩皇家俱樂部之工程師完成上開服務,即取回已更換貼紙但尚未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筆記型電腦,並自行在秉毅公司內以不詳來源之Windows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內。

2、至被告秉毅公司辯稱其因向華碩皇家俱樂部付費購買「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取得於附表二所示電腦安裝「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權,故其受僱人楊旻軒於附表二所示電腦重製「Window s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實屬合法,並提出華碩筆記型電腦降級XP個案服務聲明書1紙以證其詞。然購買「Windows 7 Professional」之使用者固得享有降級使用「Windows XP Professional」之權限,惟使用者應使用正版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媒體進行安裝並輸入對應的產品金鑰以進行降級使用「Windows XP Professional」之程序等情,此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了解降級權限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29頁),佐以卷附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業已載明產品識別係告訴人微軟公司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電腦程式著作授權指定一個獨一的號碼,無任何兩個授權產品序號會被認定為相同,且Windows XP 使用告訴人之產品識別3.0版本,而所有使用產品識別3.0版本之原版微軟產品(包含零售版及隨機版),均有一組獨一的25個字元的產品金鑰,倘若使用者以相同的產品今要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3.0版本技術的電腦程式著作於多數的電腦上,則每臺電腦上所產出的之「安裝識別碼」(即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係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之一個獨一且特定的號碼)將皆為相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94頁),而參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之序號均為76481-OEM-000 0000-00000號,且該「OEM」序號即代表大量授權版(即隨機版)之意等情,業經證人陳雅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二第27至29頁),且有「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扣案A2、A3、A6、A8、A13、A14筆記型電腦照片在卷足參(見101智訴字20號卷一第173、174頁、100偵18194號卷第207、213、235、246、301、307頁),可認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為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Professional」是使用同一之「Windows XPProfessional 」隨機版電腦程式著作進行重製,至該「Windows XP Professional」隨機版電腦程式著作之來源一節,華碩公司101年11月30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業已載明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之降版程序由華碩公司負責,該降版電腦程式著作存於華碩公司內部伺服器中供客服單位使用,不會另外提供給客戶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5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時使用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是之前自己留下來的,並不記得來源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19頁反面),堪認華碩公司並未於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取回含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在內之35臺電腦時交付可供進行降版程序之大量授權版「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予楊旻軒。再者,證人陳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工程師有講過,客戶自己有跟微軟公司取得授權,但需要華碩公司來更換貼紙,所以做降級的動作未必由華碩公司來做等語(見本院101智訴20卷二第35頁),從而楊旻軒於華碩公司貼完貼紙後即取回,惟此部分僅係因華碩公司認客戶即秉毅公司業自行自告訴人處取得授權,而可自行合法重製,而非取得更換後之貼紙後,即可進行非法重製。況楊旻軒係在專門銷售電腦之公司工作,對於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均須有合法之授權,應知之甚稔,而楊旻軒亦於任職秉毅公司時,簽有與游哲瑋所切結書相同格式之切結書,而該份切結書載明「本人所使用或業務銷售之行為,一律使用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見本院101年度智訴20卷二第18頁背面、100偵18194號卷一第162頁),足見楊旻軒知悉應使用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然楊旻軒於安裝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其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自不能以被告秉毅公司業已付費於華碩皇家俱樂部,而認得以將不詳來源之「Windows XP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內。且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係自其他非法之來源取得該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分別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筆記型電腦內,該等重製行為自屬違法,被告秉毅公司及渠之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核被告游哲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被告游哲瑋於附表一編號A10、A11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照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被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故僅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游哲瑋擅自將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重製於附表一所示之A10、A11等2臺電腦,其辯稱其不記得重製前述著作之時間等語,從而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游哲瑋為上述非法重製行為之犯罪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游哲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游哲瑋所犯上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係意圖銷售而基於之單一犯意,密接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XP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秉毅公司因其受僱人楊旻軒及同案被告游哲瑋執行業務,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均分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二罪間並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秉毅公司之經營事業包含電腦、事務性設備及資訊電腦程式著作批發與電腦、事務性設備及資訊電腦程式著作零售等事業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偵18194號卷一第90頁),爰審酌被告游哲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個人之業績及個人使用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遭查獲之違法重製行為數量非多;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楊旻軒為求順利銷售電腦,在付費委請華碩皇家俱樂部進行升級及降版之服務後,卻自行重製非法電腦程式著作等情,並參酌被告秉毅公司因進行上述非法重製行為所獲之利益,併參酌被告游哲瑋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哲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經查,被告游哲瑋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物已重製於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內,且被告游哲瑋已於99年12月15日交付該臺電腦予馬小華以履行買賣契約,並經告訴代理人交予保護智慧財產大隊扣押在案等情,業經證人馬小華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60號卷第6至8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97至100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於附表一編號T1所示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非被告游哲偉所有,爰不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游哲瑋犯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係重製於附表一編號A10、A11所示之2臺電腦之內,又該2臺電腦原均為被告游哲瑋所有,惟其已將附表一編號A11之電腦送給親戚等情,業經被告游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反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一第12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現為被告游哲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就被告游哲瑋所有之附表一編號A10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宣告沒收。至A2、A3、A6、A8、A13、A14業經被告秉毅公司交付與客戶,已非被告秉毅公司所有,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爰不於被告秉毅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的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Word 2010」、「Excel 2010」、「Outlook2010 」、「PowerPoint 2010」、「Access 2010 」、「Publisher2010」、「One Note 2010」、「Windows XP Professional」、「Word 2003」、「Excel 2003」、「PowerPoint 2003」、「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Access 2007」、「Publ isher2007」、「InfoPath 2007」、「Windows Sever 2008 R2Standard」等電腦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屬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 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等電腦程式著作,以執行被告秉毅公司之業務,蔡宗翰竟意圖營利,於99 年12月間,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被告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攤位銷售筆記型電腦時,為誘使消費者購買,竟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T1 筆記型電腦中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Office ProfessionalPlus 2007」電腦程式著作。另被告蔡宗翰復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18日前某日不見時間,擅自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編號A1、A2、A3、A5、A6、A8、A10、A11、A12、A13、A14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經警於100年5月18日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A1 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及B1、B2伺服器安裝有未經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宗翰涉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第2項非法重製罪、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宗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蔡宗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證人陳雅琴之證言、告訴代理人陳瓊英、藍孟真律師之指訴、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秉毅公司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明細表、搜索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其是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游哲瑋、案外人楊旻軒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被告游哲瑋所銷售如附表所示之T1電腦內有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楊旻軒所銷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內安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堅決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共同犯非法重製罪及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且被告秉毅公司並未放任員工以非法電腦程式著作做為營業使用,辯稱:被告蔡宗翰僅有出資,而不負責銷售,且有要求被告秉毅公司之員工簽立避免相關違法行為之切結書,其選任員工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所為上述犯罪行為均屬渠等之私人行為,被告蔡宗翰均不知情,況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已付費而取得於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內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 」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權限,另附表一編號A10、A11等2臺電腦及附表三編號A1、A12等2臺電腦分係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陳雅琴自行攜至被告秉毅公司內供上網娛樂之用,附表三編號A1、A12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內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合法重製,又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為客戶送修之電腦,其內電腦程式著作非被告秉毅公司之人員所重製,再者,附表三編號B1、B2等2臺電腦之電腦程式著作係被告秉毅公司向宇濠資訊股份公司所合法購置,自無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權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游哲瑋及案外人楊旻軒分於附表一編號T1及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中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同案被告游哲瑋及楊旻軒於受被告秉毅公司聘僱時,曾切結渠等所使用或業務銷售之行為,將一率使用合法之授權電腦程式著作,而被告蔡宗翰僅係出資經營被告秉毅公司者,並不負責銷售業務,實際銷售業務是由各分店之店長管理,其也很少進入被告秉毅公司辦公,對同案被告游哲瑋及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之上述違法重製著作物之行為毫不知情等情,分經證人即被告游哲瑋(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第164頁背面)、證人陳雅琴(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5至166頁)及證人楊旻軒(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切結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 號卷一第52、53頁,已難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蔡宗翰有與被告游哲瑋、案外人楊旻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蔡宗翰既為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承擔公司營運及管理之責,而不可僅憑前開切結書即可卸責等語,然被告蔡宗翰既將公司銷售業務交予各家店長負責,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游哲瑋係在自家中於附表一編號T1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僅知悉被告秉毅公司之受僱人楊旻軒有將含附表二所示之6臺電腦在內之35臺電腦送至華碩皇家維修中心降級為「Windows XP Proferssional」電腦程式著作,相關費用由楊旻軒墊付後,被告秉毅公司再將款項轉交楊旻軒,被告蔡宗翰並不知道楊旻軒有自行為客戶力梭公司安裝上述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瑋(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及證人楊旻軒(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秉毅公司業於楊旻軒代為支付委由華碩皇家俱樂部升級之費用後,支付費用予楊旻軒,則被告秉毅公司既支付相關費用,而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旻軒自行取回電腦,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為被告蔡宗翰所知情或為被告蔡宗翰所指示,足認同案被告游哲瑋及楊旻軒之上述非法重製行為非由被告蔡宗翰所可得而知之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蔡宗翰為被告秉毅公司之負責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另就檢察官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自行攜至辦公室使用之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內亦有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權之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乙節,經查,如附表三編號A1、A12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欄所示之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以告訴人微軟公司之「Microsoft Office 2010家用版」三人授權版所重製,且上述2臺電腦內之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識別碼均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 頁),另有卷附Office家用版2010之3人授權版外包裝、DVD 、產品金鑰照片1張(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0、41 頁)及「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73頁),又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於上述A1、A12電腦內重製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是使用其他電腦程式著作,自堪認陳雅琴是以上述「Microsoft Office2010家用版」3人授權版進行重製;至檢察官主張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將含有上述Word 2010等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攜至辦公室使用,故已違反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定之授權規則云云,然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將附表三編號A1、A12電腦攜至辦公室係為供個人使用等情,業已見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告秉毅公司之店長陳雅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司有提供筆記型電腦以供其處理業務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頁反面),則難認證人陳雅琴攜帶上述電腦有進行任何業務活動,而構成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行為,無法據此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令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負違反著作權法之責。

(三)檢察官另主張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內之Word 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是被告蔡宗翰、秉毅公司等非法重製,並提出「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3紙作為佐證,惟查卷附「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3紙固載有Word 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然卻未見該之序號與其他電腦內所安裝之相同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相同等情,此有「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及照片3紙在卷足參,且告訴人亦稱A5電腦上貼有與其內載Windows電腦程式著作相符之真品證明標籤(見100偵18194卷第169頁),則附表三編號A5之電腦內之Windows電腦程式著作是為非法重製已非無疑;況該電腦係於99年11月製造,且其使用者名稱為「atlaspost」等情,此有照片4張在卷足參(見100偵18194號卷一第223頁),足認該電腦應為二手電腦等情,又證人陳雅琴、楊旻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秉毅公司以銷售電腦為營業項目,並沒有販賣二手電腦等語(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8頁背面),則被告秉毅公司為該電腦之所有權人乙情,又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蔡宗翰就A5電腦內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未能提出經合法授權之依據及上述A5電腦內重製有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

(四)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部分:

1、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此有臺灣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重製於附表三編號B1、B2等2臺電腦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為「Windows Sever2008 R2 Standard」而與公訴書附表所示之其他電腦程式著作有所不同,且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等就該2臺電腦所涉之犯罪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認其與本件所涉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為數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減縮故關於附表三編號B1、B2所示之2臺電腦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2頁),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撤回,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2、附表三編號B1、B2電腦2臺及其內安裝之「Windows Sever2008 R2 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套是被告秉毅公司於99年12月17 日向宇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濠公司)所購買等情,有宇濠公司出貨單影本1紙(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6頁)、套裝電腦程式著作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47至50頁)、產品識別碼影本(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51頁)在卷可佐,另依被告提出之「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光碟2份之「Physical Key」分為「GF26J-WVFBT-BBxcr-RD6gf-64PRK」、「MWJBP- 4328G-Y698F-WDM7B-VCT7W」等情,此有卷附照片16張在卷足參(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7至141頁),且被告秉毅公司提出之「Physical Key.GF26J-WVFBT -BBxcr-R D6gf-64PRK」之光碟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 00000-00000」,啟用後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 00-00000」、「Physical Key.MWJBP-4328G-Y698F-WDM7B-V CT7W」之光碟啟用前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 00000」,啟用後之產品識別碼為「00477-OEM-0000000-000 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另卷附依「秉毅科技有限公司電腦電腦程式著作比較表」亦已載明附表三編號B1、B2等2臺電腦內安裝之「Windows Sever 2008R2 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分為:「00477-OEM-0000000-00000」、「00477-OEM-0000000-0 0000」(見100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一第17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B1 、B2電腦2臺及其內安裝之「Windows Sever 2008 R2 Standard」電腦程式著作2套是被告秉毅公司向宇濠公司所購得,並經合法重製於B1、B2電腦內,且經本院勘驗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一第159頁),是自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叁、秉毅公司之受僱人員工楊旻軒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及擅自重製微軟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此部分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T1(即100年度偵字第 │Word 2007 、Excel 2007、      │
│18194號、101年度偵字│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Access  2007、Publisher     │
│編號T1)            │2007、InfoPath 2007           │
├──────────┼───────────────┤
│A10 (即100 年度偵字│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第18194 號、101 年度│ 2007 、PowerPoint 2007、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Access 2007 、Publisher 2007  │
│電腦編號A10 )      │、InfoPath 2007               │
├──────────┼───────────────┤
│A11 (即100 年度偵字│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第18194號、101年度偵│2007、PowerPoint 2007 、Access│
│字第16716號附表之電 │2007 、Publisher 2007 、      │
│腦編號A11)         │InfoPath 2007                 │
└──────────┴───────────────┘
附表二:
┌──────────┬───────────────┐
│編號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A2(即100 年度偵字第│Windows XP Professional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2)          │                              │
├──────────┼───────────────┤
│A3(即100 年度偵字第│同上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3)          │                              │
├──────────┼───────────────┤
│A6(即100 年度偵字第│同上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6)          │                              │
├──────────┼───────────────┤
│A8(即100 年度偵字第│同上                          │
│18194 號、101 年度偵│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                              │
│腦編號A8)          │                              │
├──────────┼───────────────┤
│A13 (即100 年度偵字│同上                          │
│第18194 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                              │
│電腦編號A13)       │                              │
├──────────┼───────────────┤
│A14 (即100 年度偵字│同上                          │
│第18194 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                              │
│電腦編號A14)       │                              │
└──────────┴───────────────┘
附表三
┌──────────┬───────────────┐
│編號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A1(即100 年度偵字第│Word2010、Excel 2010、        │
│18194 號、101 年度偵│Outlook2010、PowerPoint2010   │
│字第16716 號附表之電│Access2010、Publisher2010、   │
│腦編號A1)          │OneNote2010                   │
├──────────┼───────────────┤
│A12 (即100 年度偵字│同上                          │
│第18194 號、101 年度│                              │
│偵字第16716 號附表之│                              │
│電腦編號A12)       │                              │
├──────────┼───────────────┤
│A5(即100年度偵字第 │Word2003、Excel 2003、        │
│18194號、101年度偵字│PowerPoint 2003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                              │
│編號A5)            │                              │
├──────────┼───────────────┤
│B1(即100年度偵字第1│Windows Sever 2008 R2         │
│8194號、101年度偵字 │Standard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                              │
│編號B1)            │                              │
├──────────┼───────────────┤
│B2(即100年度偵字第1│同上                          │
│8194號、101年度偵字 │                              │
│第16716號附表之電腦 │                              │
│編號B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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