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發
- 選任辯護人
- 簡明坤律師
- 被告
- 蕭建成
SRI WAHYUNI(印尼籍)
KUSTIPAH(印尼籍)
KURWATI BT SARJAT TILAM(印尼籍)
LE THI H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㈣至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蕭建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RI WAHYUNI 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偽造「張友妮」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紙、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USTIPAH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偽造「翁艷麗」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紙、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URWATI BT SARJAT TILAM 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I HA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瑞發、蕭建成、SRI WAHYUNI、KUSTIPAH、KURWATI BTSARJATTILAM、LE THI HA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陳瑞發被訴偽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張友妮」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瑞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共51罪,於99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5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二、詎陳瑞發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SRI WAHYUNI (中文譯名:優妮,下稱優妮,97年11月16日經許可聘僱來臺)、KUSTIPAH(別名:安妮,下稱安妮,94年9 月30日經許可聘僱來臺)、KURWATIBT SARJAT TILAM(中文譯名:娃蒂,下稱娃蒂,100年4 月14日經許可聘僱來臺)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惟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6年10月8日、100 年5月20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撤銷其等之聘僱許可,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為獲取仲介報酬,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間某日時許,優妮以電話與之聯繫後,旋即指示優妮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向優妮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其上開住處供優妮在等派工期間之食宿,復約明以每日900 元或每月2萬4,000元(月休2 日)至2萬5,800(不休假)元不等之薪資,仲介優妮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負責駕車接送優妮至工作地點,迨雇主支付按上述方式計算之薪資後,即按月向優妮收取3,000 元之仲介費與(如接送至較遠之工作地點則另收取接送費用)。經優妮同意後,即自斯時起至102 年5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於附表三之㈠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不知情之雇主表示優妮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並事前指示優妮於雇主詢問時,須為相同之說詞,經該等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優妮旋於附表三之㈡所示時、地,為該等雇主工作,並按月支付3,000 元之仲介費與陳瑞發,陳瑞發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優妮先後在附表編號三之㈠所示時、地,非法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共7次而營利。
㈡、於99年間某日時許,安妮經由名為「安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之介紹,至陳瑞發之上開住處,並支付陳瑞發6,000 元,陳瑞發旋即以其上開住處提供安妮在等派工期間之食宿,復約明以同上之薪資條件,仲介安妮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負責駕車接送安妮至工作地點,迨雇主支付按上述方式計算之薪資後,即按月向安妮收取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仲介費(如接送至較遠之工作地點則另收取接送費用)。經安妮同意後,即自斯時起至102 年5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於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雇主表示安妮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並事前指示安妮於雇主詢問時,須為相同之說詞,經該等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安妮即先後於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為該等雇主工作,並按月支付3,000 元之仲介費與陳瑞發,陳瑞發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安妮先後在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非法為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而營利。
㈢、又於102 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蕭建成接獲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示不知情之雇主洪茂城電話,知悉洪茂城急需僱用外籍監護工,並與之談妥洪茂城以每月27,000 元(每日以900元計算)之薪資,按月支付與其所提供之外籍監護工後,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陳瑞發旗下之外籍監護工,均為非法逃逸之外籍人士,任何人均不得媒介該等外國人士非法在臺工作,竟為謀賺取仲介費,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雇主洪茂城談妥,其所媒介外籍監護工係結婚依親來臺之外籍人士,每月薪資27,000元等事宜,並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瑞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詢問有無可供派遺之外籍人士,經確認陳瑞發旗下有可供派工之逃逸外籍人士後,其2 人旋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陳瑞發部分係接續上開事實欄二之㈡媒介安妮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蕭建成提供洪茂城之聯絡方式,並居中談妥外籍監護工之薪資,由陳瑞發將其旗下非法逃逸之監護工安妮,帶至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洪茂城住處,媒介安妮為洪茂城工作,並向安妮按月收取4,000元之仲介費,蕭建成從中獲取1,000元,其餘則歸陳瑞發所有。陳瑞發旋即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洪茂城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載送安妮至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地點,向洪茂城表示安妮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並經洪茂城同意僱用後,安妮旋即於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載時、地,為洪茂城工作,並按月支付4,000 元之仲介費與陳瑞發,陳瑞發、蕭建成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安妮在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時、地,非法為洪茂城工作而營利。
㈣、於101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娃蒂以電話聯繫陳瑞發,陳瑞發旋即指示娃蒂搭乘計程車至其上開住處,並向娃蒂收取6,000 元,以其上開住處供優妮在等派工期間之食宿,復約明以同上之薪資條件,仲介娃蒂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負責駕車接送娃蒂至工作地點,迨雇主支付按上述方式計算之薪資後,即按月向娃蒂收取3,000 元之仲介費(如接送至較遠之工作地點則另收取接送費用)。經娃蒂同意後,即自斯時起至102 年5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於附表三之㈢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不知情之雇主表示娃蒂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並事前指示娃蒂於雇主詢問時,須為相同之說詞,經該等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娃蒂即先後於附表三之㈢所載時、地,非法為該等雇主工作,並按月支付3,000 元之仲介費與陳瑞發,陳瑞發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安妮在如附表三之㈢所載時、地,非法為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共4次而營利。
三、陳瑞發非法仲介優妮、安妮、娃蒂為附表二所載雇主工作期間,因恐雇主查悉優妮、安妮、娃蒂係逃逸外勞身分,另分別與優妮、安妮、娃蒂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優妮、安妮、娃蒂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載時間,或自行提供其等之大頭照,或由陳瑞發陪同前往不詳地點,以自動照像機拍攝大頭照後,交付與陳瑞發,再由陳瑞發於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所載之HP掃描機,將優妮、安妮、娃蒂之照片予以掃描,並儲存在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㈤所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內,再分別輸入「張友妮」(優妮部分冒用「張友妮」名義)、「翁艷麗」(安妮部分冒用「翁艷麗」名義)及娃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復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㈥所載之HITI製卡機,印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其中陳瑞發偽造附表四編號㈠「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以備優妮、安妮、娃蒂供雇主查核時使用,並於優妮、安妮、娃蒂發放薪水時,向其等收取每張3,000元之製作費,足生損害於「張友妮」、「翁艷麗」、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偽造時間、方式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陳瑞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查獲安妮及NRU ASIYAH (中文譯名:阿雅,尚未派工)等2 名逃逸外勞,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載陳瑞發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外國人在臺工作犯行所用之物,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由陳瑞發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及對面之鐵皮屋倉庫,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供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於同年月19日,由安妮自行提出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偽造之證件影本扣案。另於99年12月8 日陳瑞發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
四、LE THI HA (中文譯名:黎氏荷,下稱黎氏荷,另涉非法仲介越南籍逃逸外勞NUR CHO LIPAH 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他字第1444號偵辦中)係於92年1月23日經許可聘僱來臺之越南籍女子,惟於93年2月6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後,即長期非法滯留在臺。竟利用其長期留滯在臺非法工作,因而結識許多逃逸外籍勞工之機會,而與陳瑞發、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黎氏荷為警查獲時止,由黎氏荷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女子收取照片後,再交由陳瑞發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製作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偽造居留證、健保卡,再交由黎氏荷,向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收取單張3,000元、雙卡5,000元之費用(起訴書誤載「每張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共9 次,均足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證件姓名者、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五、黎氏荷復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復明知陳瑞發旗下之外籍監護工,均為非法逃逸之外籍人士,依法不得媒介該等外國人士非法在臺工作,竟仍與陳瑞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其2 人之合作模式為由黎氏荷對外接洽急需短期監護工之雇主,並與雇主談妥按每日1,200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支付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後,再以每日900 元之價格,向陳瑞發調派旗下非法逃逸之外籍人士,陳瑞發或將旗下外籍人士交與黎氏荷後,由黎氏荷自行帶往雇主住處,或依黎氏荷指示,為其載送外籍人士至雇主住處,共同媒介該等外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黎氏荷從中賺取雇主同意支付薪資與其支付給陳瑞發之費用間之價差,陳瑞發則自其向黎氏荷所收取每日900元之代價中,按日抽取100元,其餘800 元則歸所派遺實際工作之外籍人士,而以此模式,先後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急需外籍監護工,旋向陳瑞發調派其旗下之逃逸外勞,陳瑞發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逃逸外勞「黃達里」送交與黎氏荷,推由黎氏荷於不詳時間,偕同該名印尼籍逃逸外勞「黃達里」至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雇主表示「黃達里」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經該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黃達里」旋於102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期間,為該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其2 人即依前述抽傭模式,向「黃達里」收取總額不詳之仲介費,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黃達里」於不詳時、地,非法為不知情之某雇主工作而營利。
㈡、於同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急需外籍監護工,旋即於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瑞發,要求調派旗下印尼籍已成年之逃逸外勞「Rynnie」(中文譯名:簡芮妮,下稱簡芮妮),陳瑞發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由陳瑞發事先教導「簡芮妮」於雇主詢問時,須表明係結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而將「簡芮妮」交與黎氏荷,推由黎氏荷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將「簡芮妮」送至該雇主位於不詳地點之住處,向該不知情之雇主表示「簡芮妮」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經該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簡芮妮」旋於該不詳地點,為該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其2人即依前述抽傭模式,向「簡芮妮」收取總額不詳之仲介費,以此方式共同媒介「簡芮妮」自102年1月15日起至不詳時間止,在不詳地點,非法為不知情之某雇主工作而營利。
㈢、於同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急需1 名外籍監護工,旋向陳瑞發調派旗下越南籍已成年之逃逸外勞「陳氏芳」,陳瑞發並於不詳時間,將「陳氏芳」送交與黎氏荷,黎氏荷復於同年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止,以電話聯絡陳瑞發,討論「陳氏芳」名義偽造之居留證所在何處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後之某時許,推由黎氏荷將「陳氏芳」送至該雇主位於不詳地點之住處,向該不知情之雇主表示「陳氏芳」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經該雇主同意予以僱用後,「陳氏芳」旋於該不詳地點,為該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其2 人即依前述抽傭模式,向「陳氏芳」收取總額不詳之仲介費,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陳氏芳」於不詳時、地,非法為不知情之某雇主工作而營利。
㈣、於同年1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前之某日時許,黎氏荷經由不知情之合法仲介業者吳素璇介紹,獲悉鐘朝信急需聘僱1 名短期外籍監護工,至其母親鐘張蕊位於新北市○○區○○村○○00號住處照護其祖母,遂與鐘朝信聯繫而於同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電話向陳瑞發調派旗下已成年之逃逸外勞,並要求黎氏荷於同年2月1日將所調派之逃逸外勞送至上開鐘張蕊住處,陳瑞發應允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旗下越南籍之逃逸外勞「阿咪」,告知上開工作機會,經「阿咪」同意後,於同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由陳瑞發駕車載送「阿咪」至鐘張蕊上開住處,並向不知情之鐘朝信表示「阿咪」係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經鐘朝信同意以每日1,200 元之薪資僱用「阿咪」後,「阿咪」旋自斯時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在鐘張蕊上開住處,為鐘朝信工作工作,陳瑞發、黎氏荷即依前述抽傭模式,向「阿咪」收取總額不詳之仲介費,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阿咪」在上開時、地,為不知情之鐘朝信工作而營利。嗣於同年3月28日,在黎氏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居所,當場查獲黎氏荷為非法逃逸之外勞,並經其自動交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扣案(另案查扣)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瑞發及其辯護人、被告蕭建成、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6人所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瑞發、被告安妮、娃蒂、黎氏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蕭建成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時間,告知同案被告陳瑞發有關證人洪茂城需僱用外籍監護工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在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洪茂城需要監護工,所以就請洪茂城自己與同案被告陳瑞發聯繫,只是把客戶告訴同案被告陳瑞發而已,並沒有從事賺取費用,同案被告陳瑞發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㈢、被告優妮固坦承確有於99年間某日時,交付照片與同案被告陳瑞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發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居留證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照片時,同案被告陳瑞發並未告知照片係作何用途,我也沒有拿到證件,並不知同案被告發瑞發有以我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居留證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妮、安妮、娃蒂、證人即印尼籍非法逃逸之阿雅、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洪振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3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頁、第26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9頁,102偵10274卷㈡第11至16頁、第127至130頁、第138至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記事本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記事本,確為被告所有,供其記載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媒介並接送優妮、安妮、娃蒂等人前往雇主工作之情形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觀諸卷附之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記事本影本內容,其內容確實明確記載被告仲介優妮、安妮、娃蒂分別於附表三之㈠、附表三之㈡編號2、附表三之㈢編號1、2所載時間,至如附表三之㈠、附表三之㈡編號2、附表三之㈢編號1、2所載地點,為該等雇主工作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陳瑞發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陳瑞發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蕭建成雖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非法仲介安妮,於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時、地,為洪茂城工作(即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一節,惟查:
⑴本件被告蕭建成確有於102 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接獲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示不知情之雇主洪茂城電話,知悉洪茂城急需僱用外籍監護工,旋即於同年月3 日晚上9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陳瑞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可供派遺之外籍人士,並提供洪茂城之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陳瑞發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成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發、證人洪茂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瑞發所持有前述2支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卷附足憑(見102偵10274卷㈡第138至141頁)。又同案被告陳瑞發接獲被告蕭建成之通知後,旋與證人洪茂城聯絡,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洪茂城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載送安妮至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地點,向洪茂城表示安妮結婚依親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並經洪茂城同意僱用後,安妮旋即於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載時、地,為洪茂城工作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發、證人洪茂城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瑞發所持用之上開2 支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39、140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蕭建成雖辯稱:僅有告知同案被告陳瑞發有關洪茂城欲僱用外籍監護工之訊息,並未參與其他行為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蕭建成知道我那邊的外勞是非法的,附表三之㈡編號4 報所示雇主洪茂城原本就是被告蕭建成的客戶,洪茂城有這個需求,所以去找被告蕭建成,但當時被告蕭建成手上沒有工人,就來找我,請我幫他調人,我才請安妮過去,但安妮實際薪水及身分,則是由被告蕭建成跟雇主談,蕭建成在電話中有說1,000 元給他,作為打電話的錢,當時洪茂城給安妮每月27,000元薪資,我跟安妮拿約4,000 元的服務費,再由我按月支付1,000元給被告蕭建成等語(見102偵10274卷㈡第88頁,102 偵13218卷第78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蕭建成於警詢時自承:當初介紹洪茂城這個案子給同案被告陳瑞發時,我有說要同案被告陳瑞發給我1,000元,供作我打電話的費用等語(見102 偵10274卷㈡第246頁)大致相符,其謂參與共同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安妮非法為洪茂城工作云云,即非無疑。且依卷附同案被告陳瑞發持用之上開2支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蕭建成於102年3月3日晚上9時7分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陳瑞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陳瑞發表示:「…有多的人嗎?人要,打掃煮飯而已,杭州南路」,迨同案被告陳瑞發應允為其調派旗下非法逃逸外勞後,復稱:「嗯,我拿二七啦」,同案被告陳瑞發即答以:「好啦」,被告蕭建成又稱:「一天900,阿什麼時候可以開始上班,還是我叫他跟你聯絡,你帶去,你送去就好」,同案被告陳瑞發答以:「好啊,何時,明天可以」,被告蕭建成稱:「好啊,明天」…同案被告陳瑞發復表示:「阿如果不好,你就再去換就好了」,被告蕭建成則答以:「好啦,好」;復於同年月4日晚上8時58分35秒,再次撥打同案被告陳瑞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陳瑞發詢問:「嘿,你有跟他講好嗎?」,同案被告陳瑞發答以:「有阿,我現在要過去了」,同案被告陳瑞發問以:「阿我去要怎麼講,你是跟他怎樣?」,被告蕭建成回以:「…我跟他說你是我同事啦」、「跟自己的小弟這樣,我這樣跟他講啦,阿,我現在沒做了,我交棒給你,…他如果不滿意的話,你再跟他換」,復稱:「應該不會啦,你那個聰明阿,乖乖呀,有聽過他就會用她了啦,不要笨手笨腳的那種工人就好,阿你是印尼還是越南的?」,同案被告陳瑞發答以:「印尼的啦」、「不是我之前給你的那個喔」,被告蕭建成又詢以:「哪一個?」,同案被告陳瑞發回答:「不是那個,矮矮的,長的像娃娃臉的那個…我帶去跟我上班的那個,什麼名字我講不出來,安妮喔?還是…」,同案被告陳瑞發詢以:「你跟他講什麼身分啦?」,被告蕭建成覆以:「嘿,你牌子給他看,阿她沒有牌子嗎?」,同案被告陳瑞發答以:「…我沒帶,你沒講,好啦,沒關係啦,有需要再補給他啦」,被告蕭建成即稱:「不然我改天再拿去,什麼名字講好就好了,阿沒拷貝1份嗎?拷貝先給他沒關係」,同案被告陳瑞發則稱:「阿就沒帶阿…」,被告蕭建成稱以:「不急啦,你就說忘記帶了,阿他沒問題啦,我跟他說是結婚的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8至141頁),顯見被告蕭建成除將洪茂城欲僱用短期外籍監護工一事告知同案被告外,亦負責與洪茂城聯繫洽談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及身分。參以,被告蕭建成於警詢時供承:在上述電話譯文中,我叫陳瑞發於外勞送工時拿「牌子」給洪茂城查驗身分,是因為牌子在我們這一行是偽造居留證之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6 至247 頁),益徵被告蕭建成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瑞發旗下之外勞,均係非法逃逸之外籍人士,竟仍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居中媒介之,其謂僅提供雇主資料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蕭建成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⑶被告蕭建成雖辯稱:被告陳瑞發實際並未支付我1,000 元之報酬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蕭建成自始即有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媒介外籍人士非法為洪茂城工作,且亦參與居中媒介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縱令事後,同案被告陳瑞發並未依約按月支付1,000 元之報酬與被告蕭建成,惟其既係以參與強盜犯行之犯意,且亦為媒介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負責。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陳瑞發、安妮、娃蒂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翁艷麗」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被告陳瑞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瑞發、安妮、娃蒂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陳瑞發、安妮、娃蒂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優妮雖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居留證,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99年間,我有幫優妮偽造居留證,當優妮、安妮、娃蒂來我這邊,請我幫她們找工作時,我有帶他們去用機器快速照相,以1張3,000元之代價時間幫她們偽造居留證、健保卡,我當時幫被告優妮取名叫「張友妮」,幫優妮偽造「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已在99年間另案被查獲時查扣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㈢所列之「張友妮」居留證、健保卡,就是我交給優妮的證件等語(本院卷第99 頁、第108頁),核與被告優妮於警詢時自承:我剛到同案被告陳瑞發住處時,陳瑞發有問我有沒有照片,我就提供自己的大頭照片給陳瑞發,陳瑞發有交待我,雇主問我來臺的身分時,一律要以來臺結婚之印尼新娘稱呼,拿到薪資後,每月還要再給陳瑞發3,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優妮確有於加入同案被告陳瑞發旗下外勞時,提供其個人照片與同案被告陳瑞發,以偽造居留證、健保卡甚明。
⑵且證人即被告優妮之雇主蕭美惠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陳瑞發仲介被告優妮來我住處,為我工作時,有跟我說被告優妮是結婚來臺的,派工當日,被告優妮也有說她是合法新娘,並且說她有健保卡及居留證,有一段時間被告優妮生病半個多月,我說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她說健保卡在陳瑞發那邊,並由被告優妮自己聯絡陳瑞發帶她去看醫生,我跟優妮說把健保卡隨身帶著,如果她不舒服,我可以立即帶她去看病,不用還得等陳瑞發來,優妮當時告訴我,她已來臺6 年,就快要回印尼等語(見102 偵10274卷㈡第323頁)。而依同案被告陳瑞發開2 支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優妮於102年5月6日晚上6時32分56秒、同日晚上6 時45分40秒,先後2次撥打同案被告陳瑞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話,向同案被告陳瑞發表示:「那個大哥的朋友…阿和(荷)姊姊啊…那個這裡,老闆娘問我耶」、「是不是一樣這樣子,他聽到這個事情啦」、「他等一下回來還要跟我講啦…可能我這個月不要啦,這個月我要走了啦」、「大哥不要,如果老闆娘問你那…那個,我是跟他講,錢不是在大哥,我這裡不是有那個一個嗎,我沒有跟他講啦」、「我跟他說,我6年,為什麼你那麼久在這裡,我跟他說是,我6年,6年然後回去1年還要辦」、「你還可以回臺嗎?我說還可以,我就這樣子說」等語(見102偵10274卷㈡第332至334頁),被告優妮於上述與同案被告陳瑞發之通話中,明確提及「我這裡不是有那個一個嗎,我沒有跟他講啦」一語,顯見被告優妮當時確有攜帶相關偽造之證件影本在身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發證稱:優妮的證件做好之後,我有交給她看,但沒有交給她放在身上,因為她們外出工作如果需要的話,只會拿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優妮主觀上確已知悉同案被告有為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居留證甚明,是縱令該偽造之居留證非由被告優妮本人所保管,亦無解於其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就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居留證之行為,共負其責。其謂不知同案被告陳瑞發有無為其偽造居留證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瑞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載偽造居留證、健保卡所用之物扣案。從而,本件被告優妮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之居留證、健保卡犯行,亦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發、黎氏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黎氏荷之男友張連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黎氏荷旗下外勞要工作時,沒有證件,會向被告陳瑞發購買居留證、健保卡,供要工作之外勞找工作時使用,就是要讓雇主知道這些外勞是合法的新娘等語(見102偵10274卷㈡第207至20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黎氏荷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被告陳瑞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載之物扣案;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偽造居留證、健保卡影本、被告陳瑞發所持上開2 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聲搜卷第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9頁,102偵10274 卷㈠第104頁、同上偵卷㈡第210頁、第214至2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陳瑞發、黎氏荷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發、黎氏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朝信、鐘張蕊、吳素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偵10274卷㈡第335頁、第337至341頁、第347至351頁),並有被告陳瑞發所持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聲搜卷第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9頁,102偵10274卷㈡第188頁、第218至221頁、第235至237頁、第355至36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陳瑞發、黎氏荷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瑞發、蕭建成、優妮所辯各節,洵無足採。被告6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二者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被告陳瑞發部分
⒈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五部分,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事實欄三偽造附表四編號㈡、㈢之居留證、健保卡犯行,事實欄四偽造附表編號㈣至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㈣所載時間,優妮、安妮、娃蒂先後投入被告陳瑞發旗下時,被告陳瑞發即分別與其等言明第1次須支付6,000元,提供食宿供其等在等候工作之空檔期間使用,並於每次媒介工作,且其等實際工作後,再按月支付3,000 元之仲介費,而先後媒介優妮在如附表三之㈠所載時、地,非法為他人工作共7 次;安妮在如附表三之㈡所載時、地,非法為他人工作共4 次;娃蒂在如附表三之㈢所載時、地,非法為他人工作共4 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瑞發為優妮、安妮、娃蒂媒介各如附表三之㈠至㈢所示工作,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而成立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又其就偽造附表四編號㈡、㈧、㈩、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不同種類之特種文書,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陳瑞發就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媒介安妮在附表三之㈡編號4 之時、地,非法為洪茂城工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蕭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偽造附表四編號㈡、㈢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安妮、娃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載9 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黎氏荷及附表四編號㈣至「行為人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越南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五所載4 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黎氏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發所為如事實欄二、五所載,媒介優妮、安妮、「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共7罪,顯係分別基於其與該等外國人之個別約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與其所犯其餘偽造特種文書(即事實欄三、四所載偽造附表編號㈡至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共11罪),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陳瑞發所為如事實欄二、五之非法媒介行為共7 次,顯有職業性營業性的特徵,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一節(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前於9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間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陳瑞發99年間,甫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悔悟,明知同案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事實欄五所載「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均為逃逸之外國人,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作,竟以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作之方式營生,且為使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之外國人滯留臺灣,非法工作,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蕭建成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媒介安妮在附表三之㈡編號4 時、地,非法為洪茂城工作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蕭建成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瑞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蕭建成前於9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就業服務法共2罪)、2月(偽造特種文書共2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此獲取教訓,明知同案被告陳瑞發旗下之外國人均係逃逸外勞,不得在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此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與同案被告陳瑞發之分工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優妮、安妮、娃蒂所為(即事實欄三所載偽造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優妮、安妮就其等偽造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不同種類之特種文書,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瑞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優妮部分,雖漏未起訴其偽造附表四編號㈠所載「張友妮」名義之健保卡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偽造附表四編號㈠所載「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其等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6年10月8 日、100年5月20日逃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之聘僱許可,依法即不得滯留在臺工作,竟為掩飾其等非法滯留在臺之身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臺素行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黎氏荷部分:
⒈核其所為(即事實欄四、五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共9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共4 罪)。又其就偽造附表四編號㈧、㈩、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各係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二不同種類之特種文書,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其就事實欄四所載9 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瑞發及附表四編號㈣至「行為人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越南籍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五所載4 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瑞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黎氏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共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與其所犯其餘偽造特種文書(即事實欄四所載偽造附表編號㈣至所示居留證、健保卡部分,共9 罪)部分,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黎氏荷所為如事實欄五之非法媒介行為共4 次,顯有職業性營業性的特徵,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一節(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黎氏荷明知「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均為逃逸之外國人,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作之方式營生,且為使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外國人滯留臺灣,非法工作,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臺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偽造「翁艷麗」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於102年3月28日被告黎氏荷為警查獲時所提出,現於另案查扣),分別係屬被告安妮、黎氏荷所有之物,且分別為其等犯上開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記事本,為被告陳瑞發所有,供其記載媒介優妮、安妮、娃蒂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載之物,亦為其所有,供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居留證、健保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發供承明確,分別為其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偽造「翁艷麗」名義之居留證、健保卡正本部分,業經被告安妮丟棄,已非被告安妮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收沒。
㈡、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屬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張友妮」、「翁艷麗」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附表四編號㈣至所示偽造居留證、健保卡,雖分別係被告安妮、黎氏荷所有,為其等分別犯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發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分別於被告陳瑞發、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主刑項下(被告陳瑞發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主刑;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主刑;被告黎氏荷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主刑),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記事本,雖為被告陳瑞發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惟要與被告蕭建成與之共犯事實欄二之㈢部分無涉,爰不予於被告蕭建成如事實欄二之㈢犯行主刑項下(即主文欄第2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六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陳瑞發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瑞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均未扣案,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黎氏荷分別為印尼籍、越南籍女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分別於97年12月19日、96年10月8日、100年5 月20日、93年2月6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撤銷其等之聘僱許可,即長期非法滯留在臺等情,業據上開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 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102偵10274卷㈠第104頁,102偵10274卷㈡第278至279頁、第291至292頁、第319至310頁)。其等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等4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瑞發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㈠、㈣所載媒介被告優妮、娃蒂分別至附表三之㈠編號7 所載雇主蕭美惠、附表三之㈢編號4 所載雇主洪淑貞工作之際,另分別與被告優妮、娃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瑞發分別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7、附表三之㈢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向該等雇主隱瞞優妮、娃蒂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分別以每月2萬4,000元、每日900 元之計算方式,媒介被告優妮、娃蒂至如附表三之㈠編號7、附表三之㈢編號4所載之地點非法工作,並從中扣取仲介費3,000 元牟利,而被告優妮、娃蒂為求徵得工作,分別向雇主蕭美惠、洪淑貞佯稱係因結婚來臺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等情,致該等雇主分別誤信被告優妮、娃蒂係合法外籍配偶,而分別同意僱用。
㈡、被告陳瑞發、蕭建成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共同媒介被告安妮至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載雇主洪茂城工作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建成利用知悉洪茂城急需看護工之機會,隱瞞被告安妮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以每月2萬7,000元之計算方式,媒介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作地點工作,並向被告陳瑞發抽取佣金1,000 元牟利;被告安妮為求徵得工作,而與被告陳瑞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時、地,共同向洪茂城佯稱:被告安妮係因結婚來臺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等情,致洪茂城誤信被告安妮係合法外籍配偶,而同意僱用。
㈢、被告黎氏荷、陳瑞發於上揭事實欄五所載共同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五之㈠至㈢所載時、地,被告黎氏荷帶領印尼籍「黃達里」、「簡芮妮」、越南籍「陳氏芳」,分別至事實欄五之㈠至㈢所載雇主住處;被告陳瑞發於事實欄五之㈣所載時間、地,帶領印尼籍「阿咪」至事實欄五之㈣所載雇主鐘朝信、鐘張蕊住處,向該等雇主分別隱瞞「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致該等雇主分別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外籍監護工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分別同意僱用。因認被告陳瑞發、蕭建成、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等人就上述行為,另分別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瑞發、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均供承:確有向雇主隱瞞係逃逸外勞之重要訊息,並佯稱為合法結婚來臺之監護工等語;㈡、證人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洪振華、、鐘朝信、鐘張蕊等人之證述;㈢、扣案附表四編號㈡、㈣至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㈣、被告陳瑞發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確有分別向附表三之㈠編號7 、附表三之㈡編號4、附表三之㈢編號4及事實欄五之㈠至㈣所載雇主隱瞞係逃逸外勞身分,告知雇主係合法結婚來臺之監護工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瑞發辯稱:我於媒介同案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分別為附表三之㈠編號7、附表三之㈡編號4、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雇主工作時,以及帶「阿咪」至前開事實欄五之㈣所載雇主鐘朝信、鐘張蕊住處工作時,雖然有隱瞞係逃逸之外勞,並表示是結婚來臺之外配,但我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這些外勞的薪資並沒有高於一般合法申請來臺之幫傭、監護工之薪資等語;被告蕭建成則辯稱:我並沒有將人帶到雇主洪茂城那邊,只是將陳瑞發的電話給洪茂城,至於陳瑞發如何跟洪茂城說,我沒有介入等語;被告優妮、安妮、娃蒂辯以:我有騙雇主說我是合法來臺的,但並沒有拿證件給雇主看等語;被告黎氏荷辯謂:我幫這些外勞介紹工作時,我知道他們是逃逸的外勞,我只是幫忙找工作,並沒有惡意等語。被告陳瑞發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瑞發與同案其他被告雖有隱瞞逃逸外勞身分,但並沒有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瑞發確有於分別附表三之㈠編號7、附表三之㈢編號4 「媒介時間」欄所載時間,帶領被告優妮、娃蒂分別至附表三之㈠編號7所載雇主蕭美惠、附表三之㈢編號4所載雇主洪淑貞,媒介其等為蕭美惠、洪淑貞工作之際,分別與被告優妮、娃蒂共同向雇主蕭美惠、洪淑貞告知其等均係結婚來臺之合法外勞,經蕭美惠、洪淑貞同意後,分別以每月24,000元、每日900 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優妮、娃蒂;另與被告蕭建成共同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時、地,媒介被告安妮至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載雇主洪茂城工作之際,由被告蕭建成告知洪茂城所仲介之外籍監護工係合法結婚來臺之外配,並談妥薪資為每月2萬7,000元後,再由被告陳瑞發、安妮於附表三之㈡編號4所載時、地,向洪茂城告知安妮係結婚來臺之合法外籍監護工,經洪茂城同意以上述薪資僱用被告安妮;復與被告黎氏荷於上揭事實欄五所載共同媒介「黃達里」、「簡芮妮」、「陳氏芳」、「阿咪」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告知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雇主,該等外籍監護工分別係結婚來臺之合法外勞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縱屬與我國有戶籍之國民確經合法結婚之外國人新娘,依據上揭規定,仍須以該外國人獲准居留為前提。次按第按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受雇者,自受雇之日起,參加健保;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雇主未於外籍勞工到職之日起三日內辦理投保手續,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納保險費處以二倍罰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6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其等顯均未按上揭規定,為外籍女子即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且亦未曾見證人等向被告陳瑞發詢問辦理健保之事,其等謂全然不知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家庭幫傭,諸如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可能為非法外籍監護工一節,要與常情有悖。則證人蕭美惠等是否確有因被告等人告知係合法結婚來臺之外籍配偶而陷於錯誤一節,已非無疑。
㈡、況觀諸卷附之被告陳瑞發上開2支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淑貞於102年4月23日撥打被告陳瑞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瑞發稱:「我是洪茂城那邊的堂妹,我姓洪」、「阿你價位是多少?」,被告陳瑞發答以:「跟洪先生一樣」,證人洪淑貞詢以:「…我再問一下,這是合法的嗎?還是都有點不合法?」,被告陳瑞發答稱:「不是都有結婚的證件、健保卡」,證人洪淑貞即稱:「那我了解,都是假結婚這樣嘿」、「這樣我了解,都是不能出去」,被告答以:「嗯」一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2偵10274卷㈡第303、304頁),核與被告陳瑞發供承:我帶娃蒂過去的時候,有跟洪淑貞說是非法的,洪淑貞說沒有關係,她會小心的等語大致相符,已難認證人洪淑貞有因被告陳瑞發告知被告娃蒂係合法結婚來臺之外籍配偶,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證人洪淑貞顯已知悉被告娃蒂非屬可長期工作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瑞發媒介非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即被告娃蒂與證人洪淑貞,縱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被告陳瑞發既已將所媒介之被告娃蒂係非法外勞之事告知證人洪淑貞,實難認其與被告娃蒂對證人洪淑貞有何具體施用何詐術之行為。
㈣、且證人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瑞發介紹被告優妮到我家工作時,係以合法來臺之印尼籍配偶身分聘僱,優妮工作期間都住我家,每月薪資24,000元,薪資是直接交給優妮,被告陳瑞發並沒有收取服務費或抽傭,我錢都是交給優妮的等語;證人洪淑貞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2年5月6日,經由洪茂城介紹找被告陳瑞發介紹,聘僱被告娃蒂,工作內容是照顧阿嬤,每日薪資900元,交給陳瑞發等語;證人洪振華則證稱:外勞工作期間都住在我家裡,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900元,每月結算1次,交給被告陳瑞發,被告陳瑞發來收取外勞的薪資時,並沒有向我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證人洪茂城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102年3月初,電話聯絡蕭建成詢問有關派遣工人,蕭建成告知我所派遣的工人都是合法的外籍新娘,但他已經沒做派遣了,就給我陳瑞發的電話,陳瑞發帶自稱是印尼籍外配的安妮來,我就以每日900元的薪資聘僱安妮,薪資是月結1次,每月27,000 元,現點付給安妮,陳瑞發、蕭建成沒有收服務費等語;證人鐘朝信於警詢、偵查亦證稱:陳先生(指被告陳瑞發)在我奶奶出院的第二天,就與我母親聯絡,說委託的短期看護已經找到了,就帶到我母親鐘張蕊住處等語;證人鐘張蕊於警詢時則證稱:「阿咪」當知是由陳先生(指被告陳瑞發)開車載來的,在聘僱期間,阿咪住在我家,由我指派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由我直接付給阿咪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見其等聘僱被告優妮、安妮、娃蒂、「阿咪」為其等工作,除支付被告優妮、安妮、娃蒂、「阿咪」之薪資外,並未額外支付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任何服務費用甚明。而證人蕭美惠、洪淑貞、洪茂城、鐘張蕊等人支付與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每日900元或每月24,000元不等之薪資,既係該等外籍女子為其等工作之勞力所得對價,要難認係屬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至於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分別向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乃係其等媒介該等外籍女子所得之對價,要與證人蕭美惠等人有無因其等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無涉,故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取得此項費用,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證人蕭美惠等人稱其因被告等人隱匿逃逸外勞身分而受有每月支付薪資之損失云云,誠非可取。從而,已難認被告等人向證人蕭美惠等人告知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係結婚來臺之外籍女子時,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藉此手段向證人蕭美惠等人詐取財物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陳瑞發、蕭建成、黎氏荷等人在媒介外籍女子即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及案外人「阿咪」,為附表三之㈠編號7 、附表三之㈡編號4、附表三之㈢編號4及事實欄五所載之雇主工作時,有何利用欺罔手段,詐取財物之情,自不能以被告優妮、安妮、娃蒂嗣後經查獲非法居留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等人媒介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就上開被訴部分,應為被告陳瑞發、蕭建成、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陳瑞發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於附表四編號㈠所載時、地,為同案被告優妮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是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瑞發確有於附表四編號㈠所載時地,收受同案被告優妮所交付之照片,於同年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偽造居留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妮自承:確有交付照片給被告陳瑞發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瑞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間,優妮來的時候,幫她作假證件時,有幫她取一個中文名字叫「張友妮」等語,且觀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被告陳瑞發所有之2011年藍色小本記事本內容,已明確載明:「100年3月10日友妮,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東路1段」、「100年4 月21日友妮,臺中市烏日區」、「100年12月21日友妮,板橋雨農路」、「101年5 月31日友妮,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101年11月23日友妮,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等情,訊之被告陳瑞發亦供陳:除100年3月10日之「友妮」並非同案被告優妮外,其餘記載「友妮」都是指同案被告優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扣案附表編號㈡、㈢所載之2011、2012年大本記事本,亦為相同之記載,均核與被告陳瑞發前開供述:幫優妮做證件時,取名「張友妮」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陳瑞發於99年間,收受同案被告優妮所交付之照片,確係為同案被告優妮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甚明。
㈡、惟被告上開偽造附表四編號㈠所載「張友妮」名義之居留證犯行,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於101年2月22日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993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月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論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前揭案件係屬相同,二者確係事實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無訛。
㈢、是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7月5日就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74、1321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蓋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月8日北檢治雨102偵10274字第6010號函之收案章戳印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告陳瑞發被訴偽造附表四編號㈠所載居留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瑞發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陳瑞發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㈠ │陳瑞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非法││ │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仲介優妮在如附表三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㈠之時、地工作之事實││ │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 │陳瑞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非法仲介安妮在如附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三之㈡之時、地工作之││ │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中事實欄二之㈢部││ │ │分,係與同案被告蕭建││ │ │成共同犯之)之事實 │├──┼───────────────────────┼──────────┤│ ㈢ │陳瑞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事實欄二之㈣所載非法││ │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仲介娃蒂在如附表三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㈢之時、地工作之事實││ │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三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安妮共同偽造如附表││ │附表四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㈡所載之居留證││ │。 │、健保卡之事實 │├──┼───────────────────────┼──────────┤│ ㈤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三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娃蒂共同偽造如附表││ │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編號㈢所載之居留證││ │ │之事實 │├──┼───────────────────────┼──────────┤│ ㈥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㈣、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㈣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 ㈦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㈤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 ㈧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㈥、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㈥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 ㈨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㈦、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㈦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 ㈩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㈧、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㈧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㈨、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㈨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㈩、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㈩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附表四編號、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㈠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案被告黎氏芳共同非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介「黃達里」在臺工││ │ │作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㈡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案被告黎氏芳共同非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介「簡芮妮」在臺工││ │ │作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㈢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案被告黎氏芳共同非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仲介「陳氏芳」在臺工││ │ │作之事實 │├──┼───────────────────────┼──────────┤│ │陳瑞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㈣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案被告黎氏芳共同非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介「阿咪」在臺工作││ │ │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黎氏芳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黎氏芳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㈠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㈣、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㈣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㈡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㈤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㈢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㈥、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㈥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㈣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㈦、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表四編號㈦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㈤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㈧、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㈧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㈥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㈨、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㈨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㈦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黎氏荷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㈩、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㈩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㈧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所載之居留││ │ │證之事實 │├──┼───────────────────────┼──────────┤│㈨ │黎氏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告陳瑞發共同偽造如附││ │編號、附表五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四編號所載之居留││ │ │證、健保卡之事實 │├──┼───────────────────────┼──────────┤│㈩ │黎氏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㈠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案被告陳瑞發共同非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介「黃達里」在臺工││ │ │作之事實 │├──┼───────────────────────┼──────────┤│ │黎氏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㈡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案被告陳瑞發共同非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介「簡芮妮」在臺工││ │ │作之事實 │├──┼───────────────────────┼──────────┤│ │黎氏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㈢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案被告陳瑞發共同非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仲介「陳氏芳」在臺工││ │ │作之事實 │├──┼───────────────────────┼──────────┤│ │黎氏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事實欄五之㈣所載與同││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案被告陳瑞發共同非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介「阿咪」在臺工作││ │ │之事實 │└──┴───────────────────────┴──────────┘附表三:被告陳瑞發非法媒介印尼籍女子優妮、安妮娃蒂在臺工作一覽表
㈠、優妮部分┌──┬─────┬───────┬─────┬────────┬─────┐│編號│媒介時間 │媒介之工作地點│雇主 │工作期間 │雇主實際支││ │ │ │ │ │付之薪資 │├──┼─────┼───────┼─────┼────────┼─────┤│⒈ │100年4月21│臺中市烏日區某│真實姓名年│100年4月21日起至│不詳 ││ │日某時許 │處 │籍不詳之「│同年10月18日前之│ ││ │ │ │趙先生」 │某日止 │ │├──┼─────┼───────┼─────┼────────┼─────┤│⒉ │100 年10月│臺北市吉林路某│真實姓名年│100年10月18 日起│不詳 ││ │18日某時許│處 │籍不詳之雇│至同年12月21日前│ ││ │ │ │主 │之某日止 │ │├──┼─────┼───────┼─────┼────────┼─────┤│⒊ │100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雨│真實姓名年│100年12月21 日起│不詳 ││ │21日某時許│農路某處 │籍不詳之「│至101年2 月5日前│ ││ │ │ │吳太太」 │之某日止 │ │├──┼─────┼───────┼─────┼────────┼─────┤│⒋ │101年2月5 │臺北市大直地區│真實姓名年│101 年2月5日起至│不詳 ││ │日某時許 │某處 │籍不詳之雇│同年4 月13日前之│ ││ │ │ │主 │某日止 │ │├──┼─────┼───────┼─────┼────────┼─────┤│⒌ │101年4月13│新北市淡水區某│真實姓名年│101年4月13日起至│不詳 ││ │日某時許 │處 │籍不詳之雇│同年5 月31日前之│ ││ │ │ │主 │某日止 │ │├──┼─────┼───────┼─────┼────────┼─────┤│⒍ │101年5月31│臺北市OO街 │真實姓名年│101年5月31日起至│不詳 ││ │日某時許 │000巷00弄00號0│籍不詳之「│同年11月23日前之│ ││ │ │樓 │容小姐」 │某日止 │ │├──┼─────┼───────┼─────┼────────┼─────┤│⒎ │101年11月 │新北市OO區O│蕭美惠 │101年11月23 日起│每月24,000││ │23日某許 │O路00巷00弄0 │ │至102年5月9日止 │元 ││ │ │號 │ │ │ │└──┴─────┴───────┴─────┴────────┴─────┘
㈡、安妮部分┌──┬─────┬───────┬─────┬────────┬─────┐│編號│媒介時間 │媒介之工作地點│雇主 │工作期間 │雇主實際支││ │ │ │ │ │付之薪資 │├──┼─────┼───────┼─────┼────────┼─────┤│⒈ │99年間某日│苗栗地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99年某日起至100 │不詳 ││ │時許 │ │籍不詳之雇│年2月12日前之某 │ ││ │ │ │主 │日止,工作期間約│ ││ │ │ │ │10個月左右 │ │├──┼─────┼───────┼─────┼────────┼─────┤│⒉ │100年2月21│桃園縣龜山鄉明│真實姓名年│100年2月21日起至│不詳 ││ │日某時許 │德路某處 │籍不詳之「│同年3月20日止, │ ││ │ │ │邱先生」 │工作期間1個月 │ │├──┼─────┼───────┼─────┼────────┼─────┤│⒊ │100年3月21│大臺北地區 │真實姓名年│自左列媒介日起至│不詳 ││ │後之某日時│ │籍不詳之雇│102 年3月4日前之│ ││ │許 │ │主 │某日止,工作期間│ ││ │ │ │ │約3至4個月 │ │├──┼─────┼───────┼─────┼────────┼─────┤│⒋ │102年3月4 │臺北市OO區O│洪茂城 │102 年3月4日起至│每月27,000││ │日晚上9時 │OO路0段00號0│ │102年5月初某日(│元 ││ │許 │樓之0 │ │同年5月9日前) │ └──┴─────┴───────┴─────┴────────┴─────┘
㈢、娃蒂部分┌──┬─────┬───────┬─────┬────────┬─────┐│編號│媒介時間 │媒介之工作地點│雇主 │工作期間 │雇主實際支││ │ │ │ │ │付之薪資 │├──┼─────┼───────┼─────┼────────┼─────┤│⒈ │101年10月 │新北市汐止區某│真實姓名年│101年10月14日起 │不詳 ││ │14 日某時 │處 │籍不詳之雇│至同年11月28日前│ ││ │許 │ │主 │之某日止 │ ││ │ │ │ │ │ │├──┼─────┼───────┼─────┼────────┼─────┤│⒉ │101年11月 │臺北市內湖區某│真實姓名年│101年11月28日起 │不詳 ││ │28日某時許│處 │籍不詳之雇│至102年3月前之某│ ││ │ │ │主 │日止 │ │├──┼─────┼───────┼─────┼────────┼─────┤│⒊ │102年3月間│大臺北地區 │真實姓名年│自左列媒介日起 │不詳 ││ │之某日時許│ │籍不詳之雇│起至102年5月6日 │ ││ │ │ │主 │前之某日止 │ │├──┼─────┼───────┼─────┼────────┼─────┤│⒋ │102年5月6 │新北市OO區O│洪淑貞 │102年5月6日晚上6│每日900元 ││ │日晚上6 時│O路000號00樓 │ │時30分許起至102 │ ││ │30分許 │ │ │年5月9日下午2時 │ ││ │ │ │ │50分許為警查獲時│ ││ │ │ │ │止 │ │└──┴─────┴───────┴─────┴────────┴─────┘附表四:偽造特種文書明細表┌──┬───────┬────┬────────────┬────────┐│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行為人 │偽造之經過 │偽造內容 ││ │ │ │ │ │├──┼───────┼────┼────────────┼────────┤│㈠ │「張友妮」名義│陳瑞發(│於99年間,由被告優妮提供│姓名:張友妮、來││ │之居留證、健保│曾經判決│其個人照片與被告陳瑞發,│臺事由:依親、編││ │卡各壹張(正本│確定)、│並支付3,000元與被告陳瑞 │一編號:00000000││ │未扣案,影本則│優妮 │發,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00號、護照號碼00││ │於99年12月8 日│ │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00000號、出生年 ││ │共犯陳瑞發另案│ │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月日:0000∕00∕││ │為警查獲時扣案│ │,以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00 ││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健保│ ││ │ │ │卡各1張。 │ │├──┼───────┼────┼────────────┼────────┤│㈡ │「翁艷麗」名義│陳瑞發、│於100年間,由被告安妮提 │姓名:翁艷麗、出││ │之居留證、健保│安妮 │供其個人照片與被告陳瑞發│生年月日:0000∕││ │卡各壹張(正本│ │,並支付6,000元與被告陳 │00 ∕00、來臺事 ││ │未扣案,影本扣│ │瑞發,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由:依親–夫翁進││ │案) │ │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隆、換發日期: ││ │ │ │附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0000∕00∕00、居││ │ │ │具,以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方│留期限:0000∕00││ │ │ │式,偽造左列之居留證、健│∕00、居留證號碼││ │ │ │保卡各1張,並交付與安妮 │:LD00000000、居││ │ │ │保管(惟正本業已滅失,僅│留地址:臺中市O││ │ │ │存影本,影本業經安妮提出│O區OO路0段000││ │ │ │而扣案)。 │號之0(2樓)、護││ │ │ │ │照號碼:R398237 ││ │ │ │ │ │├──┼───────┼────┼────────────┼────────┤│㈢ │娃蒂名義之居留│陳瑞發、│於10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來臺事由–依親,││ │證壹張(未扣案│娃蒂 │娃蒂由被告陳瑞發陪同在不│其餘不詳 ││ │) │ │詳地點,以自動照像機拍攝│ ││ │ │ │大頭照後,交付與被告陳瑞│ ││ │ │ │發,並支付3,000 元與被告│ ││ │ │ │陳瑞發,由被告陳瑞發於不│ ││ │ │ │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 ││ │ │ │以附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 ││ │ │ │工具,以如事實欄三所載之│ ││ │ │ │方式,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 │ ││ │ │ │張。 │ │├──┼───────┼────┼────────────┼────────┤│㈣ │SYTA(中文姓名│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SYTA(廖西││ │廖西達)名義之│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達)、出生年月日││ │居留證壹張(扣│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0000∕00∕00、││ │案) │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來臺事由:依親–││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夫廖偉志、換發日││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期:0000∕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居留期限:0000││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00∕00、居留證││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號碼:HD00000000││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居留地址:桃園││ │ │ │交與黎氏芳保管。 │縣OO鄉OO路00││ │ │ │ │0巷00號0樓、護照││ │ │ │ │號碼:0000000 ││ │ │ │ │ │├──┼───────┼────┼────────────┼────────┤│㈤ │SYAFANA(中文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SYAFANA (││ │姓名王華娜)名│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華娜)、出生年││ │義之居留證壹張│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月日:0000∕00∕││ │(扣案) │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00、來臺事由:依││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親–夫王永富、換││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發日期:00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00、居留期限:││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0000∕00∕00、居││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留證號碼:000000││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0000、居留地址:││ │ │ │交與黎氏芳保管。 │桃園縣OO市OO││ │ │ │ │路0段000之0號、 ││ │ │ │ │護照號碼:M00000││ │ │ │ │0 ││ │ │ │ │ │├──┼───────┼────┼────────────┼────────┤│㈥ │HELENDARI(中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HELENDARI ││ │文姓名黃達里)│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達里)、出生││ │名義之居留證壹│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年月日:0000∕00││ │張(扣案) │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00、來臺事由:││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依親–夫黃明輝、││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換發日期: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00∕00、居留期限││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0000∕00∕00、││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居留證號碼:0000││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000000、居留地址││ │ │ │交與黎氏芳保管。 │:新北市OO區O││ │ │ │ │O街00巷0弄0號0 ││ │ │ │ │樓、護照號碼:MM││ │ │ │ │000000 │├──┼───────┼────┼────────────┼────────┤│㈦ │TRAN THI PHUON│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TRAN THI ││ │G(中文姓名陳 │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PHUONG(陳氏芳)││ │氏芳)名義之居│真實姓名│之越南籍女子收取照片,並│、出生年月日:00││ │留證壹張(扣案│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00∕00∕00、來臺││ │) │之越南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事由:依親–夫曾││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明福、換發日期:││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0000∕00∕00、居││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留期限:0000∕00││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00、居留證號碼││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QD0000000、居 ││ │ │ │交與黎氏芳保管。 │留地址:OO縣O││ │ │ │ │O市OO路0巷00 ││ │ │ │ │號0樓、護照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 │ │├──┼───────┼────┼────────────┼────────┤│㈧ │OPE(中文姓名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OPE(蔡歐 ││ │蔡歐比)名義之│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比)、出生年月日││ │居留證、健保卡│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0000∕00∕00、││ │各壹張(扣案)│年籍不詳│收取5,000元之製卡費後, │來臺事由:依親–││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夫蔡文德、換發日││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期:0000∕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居留期限:0000││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00∕00、居留證││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號碼:0000000000││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健保卡│、居留地址:OO││ │ │ │各1張後,交與黎氏芳保管 │市OO區OO村O││ │ │ │。 │O街00號、護照號││ │ │ │ │碼:0000000 │├──┼───────┼────┼────────────┼────────┤│㈨ │ERI(中文姓名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ERI(張阿 ││ │張阿莉)名義之│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莉)、出生年月日││ │居留證壹張(扣│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0000∕00∕00、││ │案) │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來臺事由:依親–││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夫張鶴霖、換發日││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期:0000∕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居留期限:0000││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00∕00、居留證││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號碼:0000000000││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居留地址:OO││ │ │ │交與黎氏芳保管。 │市OO區OOO路││ │ │ │ │0段000巷00號0樓 ││ │ │ │ │之0、護照號碼:A││ │ │ │ │0000000 │├──┼───────┼────┼────────────┼────────┤│㈩ │PURWATI(中文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PURWATI( ││ │姓名符娃蒂)名│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符娃蒂)、出生年││ │義之居留證、健│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月日:0000∕00∕││ │保卡各壹張(扣│年籍不詳│收取5,000 元之製卡費後,│00、來臺事由:依││ │案)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親–夫張朗如、換││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發日期:00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00、居留期限:││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0000∕00∕00、居││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留證號碼:000000││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健保卡│0000、居留地址:││ │ │ │各1張後,交與黎氏芳保管 │OO市OO區OO││ │ │ │。 │路000巷00號0樓、││ │ │ │ │護照號碼:000000││ │ │ │ │0 ││ │ │ │ │ │├──┼───────┼────┼────────────┼────────┤│ │ENI RAHMAWATI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ENI RAHMAW││ │(中文姓名陳伊│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ATI(陳伊妮)、 ││ │妮)名義之居留│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出生年月日:0000││ │證壹張(扣案)│年籍不詳│收取3,000元之製卡費後, │∕00∕00、來臺事││ │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由:依親–夫陳俊││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義、換發日期: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00∕00∕00、居留││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期限:0000∕00∕││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00、居留證號碼:││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1張後, │0000000000、居留││ │ │ │交與黎氏芳保管。 │地址:OO縣OO││ │ │ │ │鄉○○路00巷00號││ │ │ │ │、護照號碼:0000││ │ │ │ │0000 ││ │ │ │ │ │├──┼───────┼────┼────────────┼────────┤│ │IDA SUGIYAM( │陳瑞發、│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黎氏│姓名:IDA SUGIYA││ │中文姓名高伊達│黎氏荷、│荷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高伊達)、出 ││ │)名義之居留證│真實姓名│之印尼籍女子收取照片,並│生年月日:0000∕││ │、健保卡各壹張│年籍不詳│收取5,000元之製卡費後, │00∕00、來臺事由││ │(扣案) │之印尼籍│交付與被告陳瑞發,由被告│:依親–夫高健華││ │ │女子 │由被告陳瑞發於不詳時間,│、換發日期:0000││ │ │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四│ ∕00∕00、居留 ││ │ │ │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工具,以│期限:0000∕00∕││ │ │ │同上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00、居留證號 ││ │ │ │偽造左列之居留證、健保卡│碼:0000000000、││ │ │ │各1張後,交與黎氏芳保管 │居留地址:OO市││ │ │ │。 │OO區OO路000 ││ │ │ │ │巷0號0樓、護照號││ │ │ │ │碼:0000000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宣告沒收物明細表 ┌──┬────────────┬───┬────┬─────────────┐ │編號│犯罪所用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案與否│宣告沒收理由 │ ├──┼────────────┼───┼────┼─────────────┤ │㈠ │二○一一年藍色小本記事本│陳瑞發│扣案 │內容記載被告非法仲介逃逸外│ │ │壹冊 │ │ │勞優妮、安妮、娃蒂在臺工作│ │ │ │ │ │之情形,係供被告陳瑞發分別│ │ │ │ │ │犯事實欄二所載非法仲介越南│ │ │ │ │ │優妮、安妮、娃蒂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㈡ │二○一一年記事本壹冊 │陳瑞發│扣案 │同上 │ ├──┼────────────┼───┼────┼─────────────┤ │㈢ │二○一二年記事本壹冊 │陳瑞發│扣案 │同上 │ ├──┼────────────┼───┼────┼─────────────┤ │㈣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陳瑞發│扣案 │係被告陳瑞發所有、用以偽造│ │ │ │ │ │如附表四所示居留證、健保卡│ │ │ │ │ │之工具,而為被告陳瑞發與被│ │ │ │ │ │告優妮、安妮、娃蒂、黎氏荷│ │ │ │ │ │分別共同犯事實欄三、四所用│ │ │ │ │ │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 │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㈤ │HP廠牌掃描機壹臺 │陳瑞發│扣案 │同上 │ ├──┼────────────┼───┼────┼─────────────┤ │㈥ │HITI製卡機壹臺 │陳瑞發│扣案 │同上 │ └──┴────────────┴───┴────┴─────────────┘ 附表六:扣案其餘不予宣告沒收物明細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㈠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左列之物,雖被告陳瑞發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 │㈡ │LE THI MINH HANG之護照影本、阮氏紅媚之中華│ │ │ │民國身分證影本、ERI BT BUSTAMI MUDAKIR及 │ │ │ │BUSTAMI MUDAKIR護照影本各壹紙 │ │ ├──┼─────────────────────┤ │ │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照片共拾貳張 │ │ ├──┼─────────────────────┤ │ │㈣ │被告陳瑞發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共貳本 │ │ ├──┼─────────────────────┤ │ │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 │ │ ├──┼─────────────────────┤ │ │㈥ │「應徵工作用」之印章壹枚 │ │ └──┴─────────────────────┴─────────────┘